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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鵬羽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振鴻
- 選任辯護人
-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6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108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3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033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38號、109 年度偵字第3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鵬羽、邱振鴻部分均撤銷。
賴鵬羽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扣案之偽造美鈔壹佰零玖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及人民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振鴻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振鴻、賴鵬羽均明知賴鵬羽於民國103 年間向不詳之人所收集之面額100 元偽造美鈔109 張係屬偽造有價證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振鴻於108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社團上,以帳號「Ejdbdo Qw 」名義張貼得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嗣丁O聖於108 年3 月22日下午2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Ejdbo Qw」(即邱振鴻)連繫,邱振鴻於要求丁O聖先行匯款欲兌換新臺幣遭拒後,委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賣齊天」之賴鵬羽與丁O聖聯繫,於108 年4 月2 日晚上8 時許,賴鵬羽與丁O聖以LINE通訊軟體達成以美金6,600 元兌換新臺幣(下同)19萬6,000 元協議後,雙方於翌(3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臺北車站(下稱臺北車站)西3 號門出口前相約見面,由賴鵬羽將偽造之美鈔6,600 元交付丁O聖,同時收受丁O聖交付之現金10萬元,丁O聖並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將尾款9 萬6,000 元匯入李志傑(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提供予邱振鴻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再由邱振鴻提領後交付賴鵬羽,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嗣丁O聖於108 年4 月8 日發現賴鵬羽所交付之美金6,600 元係偽造美鈔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偽造美鈔66張供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邱振鴻於108 年2 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世界各地外幣兌換店」社團上,以帳號「Apply Qw」名義張貼得以兌換各國貨幣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嗣許O娟於108 年2 月21日某時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Apply Qw」(即邱振鴻)連繫,表示欲以人民幣兌換美金,邱振鴻表示將介紹友人賴鵬羽與其兌換,並約定於108 年3 月23日於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下稱臺中高鐵站)見面進行兌換,賴鵬羽經邱振鴻通知後,遂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與許O娟約在臺中高鐵站A4出口外,由賴鵬羽將偽造之美鈔4,300 元交付許O娟,同時收受許O娟交付之人民幣27,950元;許O娟另依邱振鴻之要求,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號鹿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 元(仲介費)至邱振鴻所指定之本件帳戶內,邱振鴻則於同下午3 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OK便利超商內,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提領取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嗣許O娟於108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賴鵬羽所交付之美金4,300 元係偽造美鈔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偽造美鈔43張供警查扣。警方另於108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邱振鴻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詐騙等犯行所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O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許O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18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鵬羽、邱振鴻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2 、20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O聖、許O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鵬羽指認邱振鴻見警卷第7 至9 頁、李志傑指認邱振鴻見警卷第15至17頁、許O娟指認賴鵬羽見警卷第25至2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1頁)各1 份、偽造美鈔照片43張(事實一㈡,見警卷第35至37頁)、許O娟與邱振鴻臉書對話翻拍及蒐證照片19張(見警卷第41至59頁)、臺中高鐵站A4門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63至67頁)、邱振鴻提領2,000 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警卷第75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51630號鑑定書(偽造美鈔43張,見警卷第81至8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O娟部分見警卷第85至93頁)各1 份、臺北車站西3 號門出口前監視錄影晝面擷取相片4 張(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O聖部分見偵一卷第81至8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 至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指認(丁O聖指認賴鵬羽部分見他卷第11至15頁、丁O聖指認邱振鴻部分見他卷第29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58674號鑑定書(偽造美鈔66張,見他卷第47至49頁)各1 份、丁O聖與賴鵬羽、邱振鴻對話截圖30張(見他卷第53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卷第105 頁)、偽造美鈔照片66張(見他卷第119 至152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17 至2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五卷第59至63頁)各1 份、邱振鴻與賴鵬羽對話截圖52張(見偵五卷第67至91頁)及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79至121 頁)1 份附卷可稽,復有偽造美鈔109 張及OPPO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賴鵬羽、邱振鴻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振鴻、賴鵬羽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鵬羽、邱振鴻之犯罪手法,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世界各地外幣兌換店」社團上,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張貼)得以美金兌換新臺幣、或以兌換各國貨幣之不實詐騙訊息,致丁O聖、許O娟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邱振鴻、賴鵬羽等人連繫,並相約見面進行兌換、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被告邱振鴻、賴鵬羽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網際網路張貼(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之公眾,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丁O聖及許O娟亦因而受騙,並相約見面進行兌換、付款,縱被告邱振鴻、賴鵬羽尚須對受上開不實訊息引誘而來之告訴人等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揆諸上開說明,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 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查:告訴人丁O聖及許O娟因遭被告賴鵬羽、邱振鴻詐騙而陷於錯誤,除於見面時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及人民幣予被告賴鵬羽外,另以匯款方式將部分款項(即尾款、或仲介費等)匯入李志傑所申辦之本件帳戶後,再由被告邱振鴻提領後交給被告賴鵬羽、或由被告邱振鴻提領取得,被告賴鵬羽、邱振鴻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並避免遭追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㈢、按美鈔在國內雖有事實之流通力,惟美鈔並不具強制通用之效力,故美鈔並非屬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是美鈔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參照)。
㈣、核被告賴鵬羽、邱振鴻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鵬羽、邱振鴻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前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鵬羽、邱振鴻上開於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賴鵬羽、邱振鴻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182 、203頁)。再被告賴鵬羽、邱振鴻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如事實一㈠㈡所為,時間有別、行為互殊,且詐騙對象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鵬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賴鵬羽所犯2 罪,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賴鵬羽、邱振鴻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賴鵬羽、邱振鴻如事實一㈠㈡所為,除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僅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合。被告賴鵬羽、邱振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邱振鴻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均無理由(按:依被告賴鵬羽及邱振鴻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鵬羽、邱振鴻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鵬羽、邱振鴻均明知偽造之美鈔係有價證券,若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共同持以向告訴人丁O聖、許O娟兌換新臺幣及人民幣,不僅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丁O聖、許O娟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賴鵬羽、邱振鴻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賴鵬羽、邱振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賴鵬羽、邱振鴻迄未與告訴人丁O聖、許O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賴鵬羽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尚須扶養6 歲小孩之生活情況,另被告邱振鴻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登革熱防治噴藥工、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279 至280 頁;本院卷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賴鵬羽、邱振鴻所犯各罪,均係於108 年2 至4 月間所為,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參與情節及告訴人丁O聖、許O娟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百元美鈔109 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為被告賴鵬羽所有分別供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賴鵬羽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邱振鴻所有,作為聯絡被告賴鵬羽共犯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邱振鴻供承在卷(見偵五卷第93至101 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邱振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鵬羽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向告訴人丁O聖、許O娟取得所兌換19萬6,000 元及人民幣27,950元;被告邱振鴻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許O娟所取得2,000 元,均為被告賴鵬羽、邱振鴻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所得,仍應分別於被告賴鵬羽、邱振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鵬羽另稱人民幣27,950元部分有依約定比例分給被告邱振鴻云云,惟此為被告邱振鴻所否認(見偵五卷第23、32頁;偵聲卷第14頁背面),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邱振鴻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李志傑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01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