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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簡志瑩王俊彥曾鈴媖

上訴人
即被告
簡薇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薇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民國一○七年二月五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甲○○」、「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薇玲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得悉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將其與其姐甲○○、其弟乙○○等3 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土地)出賣,且知悉丙○○與其姐甲○○、其弟乙○○預計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出賣本案土地,簡薇玲乃計畫以其友人曾○招名義買下本案土地,並偽造成交金額為950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再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向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下稱屏東市農會) 貸款使用。簡薇玲因而在未經甲○○、乙○○同意之情形下,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4日前某日,在屏東市不詳地點,偽造本案土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意旨為:甲○○、丙○○及乙○○將本案土地以950 萬元之價格出賣給曾○招(同意充當購買名義人,但不知契約書偽造情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契約成立即簽訂日已付500萬元,餘款450萬元另定於107年3月30日給付等不實內容,簡薇玲並將契約簽訂日期填載為107 年2 月5 日,再於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偽造「甲○○」、「乙○○」之簽名,及代簽丙○○之簽名(簡薇玲被訴偽造丙○○簽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同時盜蓋丙○○另為其他事務所交付之甲○○、乙○○印章(僅為一般印章,非印鑑章;已扣押,另按該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無丙○○之印文)。偽造完成後,簡薇玲於107 年3 月14日與曾○招至屏東市農會,以曾○招名義向屏東市農會申請貸款450 萬元,並以曾○招名義所購買之本案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簡薇玲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本案土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予屏東市農會辦理人員而行使,以示曾○招確有以950萬元買下本案土地。屏東市農會貸款業務承辦人及授信審核人員不知簡薇玲提出之本案契約書係其偽造,審核後於107年3月20日核准貸款450萬元給曾○招(惟須待本案土地過戶登記在曾○招名下,且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撥款入曾○招在屏東市農會開設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甲○○、乙○○及屏東市農會。然事經甲○○發現本案土地上揭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因而前往屏東市農會查看相關資料,始發現上揭簡薇玲偽造之本案土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而向警方報案查獲,簡薇玲因此未詐得450 萬元之貸款。

二、案經甲○○、乙○○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亦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四卷第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至屏東市農會辦理貸款時,當時被告已經說自己是受委託,所以屏東市農會主任林○信有請伊叫丙○○過來,本案契約書的章是在屏東市農會蓋的,不是伊自己蓋的,伊沒有要詐欺屏東市農會,且屏東市農會梁○瑞有去會勘農地是否為農用,有調公告地價的資料,也有問為什麼買賣契約書是950萬元,他們有要求曾○招提出她的財力證明、所有銀行往來紀錄、近半年內的積蓄等資料,然後才核准比250萬元多200萬元的貸款,伊沒有要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係受丙○○委託,被告主觀上認為已得丙○○之授權處理本案土地,且丙○○亦經告訴人甲○○、乙○○同意出賣,被告係因丙○○告知甲○○有同意賣系爭土地,因而製作本案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且證人甲○○、乙○○就950萬元買價亦知情,被告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甲○○」、「乙○○」這2顆印章是丙○○提供給被告使用,被告不知道沒有經過告訴人甲○○、乙○○的授權,被告都是聽從丙○○指示辦理本案土地的買賣事宜,被告主觀上沒有偽造私文書的犯意。⒉關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應以有財產之損害為必要。依據屏東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及107年3月20日之放款審議內容觀之,屏東市農會之核貸金額,顯然以每平方公尺之單位價金比較香○段附近之同期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為基準,並未受土地買賣房屋契約書所記載之契約總價950萬元影響,亦有審酌貸款人曾○招之個人經濟狀況來判斷;另香○段105地號土地之估值為7,014,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27,440元,可貸總值為6,287,160元,擔保放款總值為5,029,728元。屏東市農會僅核貸450萬元,倘貸款人曾○招之貸款轉為呆帳,屏東市農會就該貸款仍可優先受償。因此,屏東市農會既無任何財產上損害,與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本件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本案契約書是其製作,其上甲○○、乙○○、丙○○之簽名,及甲○○、乙○○之印文,是其簽名及蓋印,並持向屏東市農會以曾○招名義辦理抵押貸款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9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89至393頁、原審卷第197至198頁不爭執事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07年6月8日至屏東市農會,才發現被告冒用我及我弟弟乙○○的簽名,自行與買方曾○招簽訂本案契約書,利用這份契約向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本案契約書不是我製作,簽名也不是我跟乙○○親簽,我也沒有授權別人簽名;被告未經我的許可,偽造農地買賣契約去向農會申請貸款,盜用我的身分證影本,還有印章等語(見屏警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4400號警卷》第6頁、偵卷一第6至7頁、第199至207頁、原審卷第292至29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本案土地和對方土地買賣前沒有授權其他人全權辦理及管理;我知道本案土地有要約談價錢買賣,全權由我口頭委託我姊甲○○處理;契約書是姊姊用的,她會先蓋章寄給我,我簽名蓋章後再寄給丙○○;因為姊姊寄的契約書是250萬元,請她們拿出來她們都不願意,後來我們去農會那邊看,才發現竟然有1份契約書是950萬元,我們就覺得好奇怪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2579000 號卷《下稱9000號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393至394頁),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其受甲○○及乙○○授權與買主進行本案土地買賣過程,及交付甲○○、乙○○印章給被告辦理本案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及授權範圍等語(9000警卷第7至9頁、偵卷一第199至213、381至399頁、偵卷二第161至183頁、原審卷第383至393頁、本院卷三第64至73頁);證人即本案土地買受人曾○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以其名義購買本案土地及辦理貸款等語(4400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一第385至386頁);證人即屏東市農會放款業務承辦人梁○瑞於偵查時證稱:本案契約書是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交給我的;如果知道這塊地的實際成交價是250萬元,會影響我們核貸的成數,我們會再去調查為什麼價格是250萬;如果是人頭戶,我們不會准等語等語(見偵卷二第229至233頁)、證人即屏東市農會人員陳○君於偵查時證述:我接到甲○○來電,當時還沒撥款,甲○○說她沒有同意賣本案土地,渠等就把案件暫停,有通知曾○招,後來案件就結束等語(見偵卷二第233頁),並有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000號警卷第22至24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見9000號警卷第47至4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偵卷一第159至165頁)、甲○○、乙○○提供之資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見9000號警卷第57至64頁)、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提供照片4張(見9000號警卷第65至68頁)、農地買賣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總局)(見9000號警卷第72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7年8月9日屏財稅土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偵卷一第21至25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7年9月3日屏財稅土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偵卷一第31至33頁)、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一第35、39至99頁)、農地買賣契約書2 份(見偵卷一第143至146、147至153頁)、107年度保字第15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219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3日屏所地一字第OOOOOOOOOOO號函(見偵卷一第231至279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1日屏所地一字第OOOOOOOOOOO號函(見偵卷一第281至283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6日屏所地一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見偵卷一第287至292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4月30日屏所地一字第OOOOOOOOOOO號函(見偵卷一第293至311頁)、屏東市農會107年9月11日屏市農會信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偵卷一第321至354頁)、屏東市農會授信申請書(見偵卷三第15頁)、屏東市農會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偵卷三第75至101頁)、放款審議書、屏東市農會授信批覆書(見偵卷三第7至11頁)、屏東地檢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成保管字第818號(見原審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本案契約書之甲○○、乙○○的印章是丙○○蓋的;買賣契約書的章是在屏東農會蓋的,不是我自己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四第77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本案契約書上甲○○、乙○○的印文,是我拿甲○○、乙○○的印章蓋的,印章是丙○○律師交給我的;這份契約是在107年2月5日簽的,地點應該是在我開的○○○婦嬰用品店等語(見偵卷一第389頁),且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而證人梁○瑞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辦貸款過程中,土地的賣方都沒有出現等語(見偵卷二第231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詞,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其有經過甲○○、乙○○授權製作本案契約書;沒有偽造私文書(甲○○、乙○○部分)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相信自己有得到授權,被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云云,並於原審提出:授權委託書、切結書、委任狀為憑(見原審卷第512、517至519頁,授權委託書、委任狀、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17、321、369、371頁),於本院提出:107年1月22日授權簽立買賣契約同意書、107年1月23日切結書、107年1月1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一)、107年1月10日房屋農地買賣契約書(二)、農地買賣契約書、107年6月10日切結書、請甲○○、乙○○確認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41、169頁,本院卷三第427至428頁、第429至430頁、第431至437頁,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第131頁)。然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甲○○、乙○○有授權我與買主曾○招進行土地買賣事宜,最後我跟買主談妥250萬元成交;甲○○跟乙○○都沒有同意、授權被告製作本案契約書;我有把乙○○、甲○○的印章交給被告,目的不是作本案契約書,是要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再報土地增值稅;我與甲○○當時決定賣出本案土地的金額是250萬元,我沒有授權被告在買賣契約書上使用甲○○、乙○○的私章等語(見9000號警卷第8頁正、反面,偵卷一第393至395頁,原審卷第383、385頁)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於107 年6 月8 日14時30分,要去屏東市農會時,發現被告冒用我及乙○○的簽名假借賣方,自行與買方曾○招另簽訂本案契約書,利用本案契約書向屏東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我和乙○○是因為去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申請調閱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文書,發現上面蓋章的印章不是我和乙○○本人擁有之印章蓋的;我與乙○○及丙○○3 人共同持分本案土地,沒有授權其他人全權辦理及管理,本案契約書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在上面簽名、蓋章,我沒有同意被告在本案契約書上寫買賣價金950 萬元;我於107 年3 月15日17時32分接收到丙○○的訊息,其稱已有找到買家曾○招有意要購買本案土地,並向我要我的郵局戶頭,稱曾○招要以250 萬購買,那時我同意賣出,並詢問乙○○意願,乙○○表示等訂金匯到再說,後來我於同年3 月22日自行到屏東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本案土地地價,才知道本案土地公告現值為702 萬,故我就傳訊息給丙○○說我沒有要賣了;被告未經我的許可,偽造本案契約書向農會申請貸款,本案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9000號警卷第10、15頁,4400號警卷第6至7頁,偵卷一第201 頁,偵卷二第171 頁,原審卷第292至306頁) 。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土地和對方土地買賣前沒有授權其他人全權辦理及管理;我知道本案土地有要約談價錢買賣,全權由我口頭委託我姊甲○○處理;契約書是姊姊用的,她會先蓋章寄給我,我簽名蓋章後再寄給丙○○;因為姊姊寄的契約書是250萬元,請她們拿出來她們都不願意,後來我們去農會那邊看,才發現竟然有1份契約書是950萬元,我們就覺得好奇怪等語(見9000號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393至395頁),上開證人均稱本案土地原議定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證人甲○○、乙○○均證稱其等並不知悉有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之本案契約書,均否認有授權被告以甲○○、乙○○之印章製作本案契約書。

⒉參以,證人蔡○華即本案土地之原實際買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要買本案土地,買賣價金是250 萬元,我有先付200萬元,最後沒有買成功,我沒有看到寫本案契約書的事情,我有說看能不能貸款4 、500 萬元;被告有跟我介紹本案土地要賣250 萬元,我有跟被告說可否跟賣方說要多貸款一些,我不知道丙○○是否有同意,我沒有聽說本案土地漲價到950 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13至219 頁,原審卷第396至399頁) ,其亦不知本案土地買賣有價金為950萬元之本案契約書之情事。且證人即被告仲介之本案土地買方名義人(即買方人頭)曾○招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契約書內容我沒看過,契約書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不是我的筆跡,我只知道本案土地買賣之契約都是被告處理的,我也有把我的印章拿給被告,但被告如何處理我都沒過問,被告說有很多土地,很多房子,增值稅很多,所以用我的名字買等語(見4400號警卷第4至5 頁,偵卷一第385至386 頁),則被告身為本案土地買賣之中間人,然本案契約書將土地成交價格從250萬元變更至950萬元,除被告以外,買賣雙方竟均不知,實與常理有違,由此益徵被告應係自行決定變更土地成交價格而偽造本案契約書,在其上填寫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950 萬元,並偽造甲○○及乙○○之簽名,復盜用甲○○、乙○○等2 人之印章。

⒊被告提出之文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經過告訴人甲○○、乙○○之授權:

⑴告訴人乙○○書立之切結書、告訴人甲○○於107年3月30日書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69、371頁),其上均蓋有甲○○、乙○○之印鑑章,均是針對其等於107年3月1日遺失所有權狀所為,並未敘及本案土地之交易價格,或有授權被告書立本案契約書之情事,自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甲○○、乙○○有授權被告簽立本案契約書。

⑵敘及本案土地成交價格為950 萬元之107年1月16日授權委託書、107年2月1日委任狀(見原審卷第317、321頁),均僅蓋有丙○○之印章及甲○○、乙○○之普通私章,然證人丙○○始終證稱其曾將甲○○、乙○○之私章交予被告,其授權範圍僅辦理土地增值稅與農地過戶證明,沒有授權被告在買賣契約書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85 頁),上開授權委託書、委任狀與丙○○之證詞顯然不符。如若被告確已獲得告訴人甲○○、乙○○及丙○○之同意,將土地買賣價格從250 萬元提高到950 萬元,何以在事關土地交易至關重要之買賣契約上僅蓋用甲○○、乙○○2人之普通私章?甚至無蓋用丙○○之印章或印鑑章?況證人楊○樺於原審證述:丙○○、甲○○、乙○○3人授權被告以本案契約書申請貸款之授權書及附件丙○○身分證影本上之「見證人:楊○樺」(見原審卷第317 、319 頁) 均是被告請我簽的,被告說要證明丙○○跟被告接洽公務,被告說我不用了解太多,我沒有看授權書上的內容,我簽名時丙○○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99至405頁,授權書及附件見原審卷第317、319頁) 。由其證詞可知,證人楊○樺不僅未實際參與上開授權書製作過程,並不知悉該授權書是否確係丙○○、甲○○、乙○○為授權予被告所製作,而只是單純受被告指示而簽名,其並不了解被告是否有經丙○○、甲○○及乙○○之授權,及本案土地買賣之相關細節,因此該授權書之憑信性顯有疑問,且由此反而突顯被告要求楊○樺簽名作見證人之目的,並非為了見證丙○○、甲○○及乙○○授權委託其以950萬元簽定買賣契約,而係為遮掩其擅製上開授權書之事實,顯有欲蓋彌彰之情。至於「委任狀」之內容因與「授權委託書」之內容相近,且均無丙○○、乙○○及甲○○之簽名及印鑑章,如若丙○○、乙○○、甲○○有同意107年1月16日之授權委託書,何需另立內容相似之107年2月1日委任狀?故此2文件之真實性均有可疑。

⑶被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香○段105 地號)、107 年3 月20日屏東縣○○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郵政匯票申請書3 份(受款人:甲○○、匯款人:曾○招《代理人:簡薇玲》、金額:90萬、100 萬、100萬)、107 年3 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07年3 月29日15時20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買賣,本案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曾○招代理,印文:曾○招、丙○○、甲○○、乙○○)、屏東縣政府財政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價金:702 萬元)、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總局107 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曾○招,課稅資料:不動產買賣,憑證金額701 萬4600元,憑證標的○○鄉香○段105 地號,繳納時間107 年3 月22日)、甲○○與乙○○印鑑證明影本各1份(見9000號警卷第35至56頁)、給丙○○之告知送稅捐機關文件及地政辦理登記所需文件(蓋有乙○○印文) (見偵卷一第361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街房屋、香○段土地) (見偵卷一第405至419 頁) 、被告分別與丙○○、蔡○華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至41頁,原審卷第209至243頁) 、給乙○○之告知準備文件等注意事項(蓋有甲○○與乙○○之印文) (見偵卷二第249 頁) 、給丙○○之告知○○○街及本案土地內容及進度(蓋有甲○○、乙○○之印文) (見偵卷二第251 頁) 、甲○○之存摺影本、農地買賣契約書、甲○○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與曾○招手寫切結書(見4400號警卷第21至30頁)、甲○○、乙○○委託丙○○辦理不動產土增稅申報、土地買賣過戶之書面、甲○○、乙○○委託黃正雄辦理○○○街11號及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之書面、107 年4 月24日丙○○、乙○○及甲○○之買賣價金確認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23至329 頁、第363至367頁)、丙○○書寫甲○○供買方匯款之銀行匯款帳號書面、切結書2 份(見原審卷第343、369至371頁)等證據,欲證明其製作本案契約書有得到甲○○、乙○○之授權。惟觀諸上開證據,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無法證明丙○○、甲○○、乙○○有明確授權被告製作本案契約書。

⑷上開證據間亦多有矛盾之處,如給丙○○之告知送稅捐機關文件及地政辦理登記所需文件(見偵卷一第361 頁,原審卷第323 、365 頁) 、如給丙○○之屏東市○○○街00號及本案土地約定買賣契約書訂定事宜(見原審卷第327 、363頁) 、給乙○○之告知準備文件等注意事項(見偵卷二第249 頁、原審卷第325 、367 頁) 、107 年2 月1 日之委任狀、甲○○、乙○○委託丙○○辦理不動產土增稅申報、土地買賣過戶之書面(見偵卷一第361 頁,原審卷第323 頁) ,均有同1 份文件之印文種類及數目均不相同之情形。

⑸又屏東市農會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容為出賣人:甲○○、乙○○、丙○○(甲方),買受人:曾○招(乙方),土地:香○000-0000地號,價金:950 萬,日期:107年2 月5 日,成立時乙方以價款一部分500 萬為定金,定於107 年3 月30日續付給甲方450 萬元權狀共3 張已交付買方(見偵卷三第75至101頁),與被告提出之本案契約書原本(見本院卷第269 頁之資料袋內)之日期(107 年2 月1 日)不同,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原本之真實性殊有疑義,應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⑹被告雖提出陳報刑事陳報證據狀被證一授權委託書(影本見原審卷317頁) 及丙○○身分證原本各1 份(影本見原審卷319頁) ;被證二委任狀原本1 份(影本見原審卷321 頁) ;被證三第2 頁(即給乙○○之告知準備文件等注意事項)的證據原本(影本見原審卷第325 頁);被證四的證據(即給丙○○之屏東市○○○街00號及本案土地約定買賣契約書訂定事宜)原本(影本見原審卷第327頁) ;被證五同意書原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29 頁)等文件之原本供法院核對。然經核,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被證八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的函文原本(影本見原審卷第345頁) 等件,經原審核閱後諭知被告提出之上開被證五同意書原本與原審卷第329 頁的影本不符;被告提出之上開被證八稅捐稽徵處的函文原本亦與原審卷第345 頁的影本不符。則被告所提上開證據是否均為真,均頗有疑義,且證人丙○○皆否認有看過被告提出的授權書及委託狀(見原審卷第387 頁) ,證人甲○○、乙○○亦皆否認其等有在被告提出之上開授權書等文件上簽章(見偵卷二第267頁,原審卷第294至295、395頁),實難逕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有得到告訴人甲○○、乙○○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本案契約書,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上證2即107年1月23日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內容記載:「切結人丙○○因獨立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中一名為身心障礙之兒童,又切結人工作不穩定,導致經濟十分拮据,生活困苦,經甲○○、乙○○同意以250萬元出售○○鄉香○段地號000號土地給予買方曾○招,賣方(甲○○、乙○○、丙○○)不再提供買賣契約書給予買方曾○招,買方如需向銀行貸款需自行制訂買賣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甲○○、乙○○)同意』訂定總金額不得超過950萬元(訂金不得超過500萬元)且必須蓋立丙○○所交付之甲○○、乙○○授權印章,爾後如有涉及訴訟及賠償,皆以買方(及委任人簡薇玲)制定買賣契約書為依據,賣方甲○○、乙○○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雖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這張切結書是被告寫的,被告有讓我看過,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才簽名的;這是我的簽名,所以我說好像就只有我同意被告以我自己的部分向銀行設定抵押,但其上有記載買賣契約書是要經甲○○、乙○○同意,才可以向銀行辦理抵押,當時甲○○、乙○○都沒有同意,被告就直接拿去辦理貸款;被告說甲○○、乙○○有同意,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但由上開切結書內容及丙○○之證詞,僅可認定丙○○有同意被告以此切結書之內容,制定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此切結書仍不能證明被告有獲得告訴人甲○○、乙○○之同意或授權。

⑻被告雖再於本院提出107年1月22日授權簽立買賣契約同意書、107年1月1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一)、107年1月10日房屋農地買賣契約書(二)、農地買賣契約書、107年6月10日切結書、請甲○○、乙○○確認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卷三第427至428頁、第429至430頁、第431至437頁,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第131頁),欲證明有得到甲○○、乙○○之授權製作本案契約書。惟查:

①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沒有看過該107年1月22日「授權簽立買賣契約同意書」,亦否認有授權被告在此文件使用丙○○之律師章(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此文件之真實性已有疑問。且證人丙○○係於107年1月23日始在上開上證2切結書簽名,上開切結書亦載明必須甲○○、乙○○之同意,顯見此時尚未得到甲○○、乙○○同意或授權。而被告所提107年1月22日「授權簽立買賣契約同意書」卻已授權被告蓋用甲○○、乙○○印章及代甲○○、乙○○、丙○○簽名,顯不合理,此文件之真實性自難採信。

②被告另於112年7月13日調查證據申請及陳報狀提出附件一,該文件日期為107年1月23日,內容為「請甲○○、乙○○確認107年1月23日切結書上之內容是否為甲○○、乙○○所授權...請甲○○、乙○○確認收到107年1月23日切結書影本,並蓋立甲○○乙○○簽收及確認印鑑章於切結書上...」等語,該文件並形似蓋有甲○○、乙○○之私章及印鑑章(見本院卷三第263頁)。然查,依被告提出之甲○○與乙○○印鑑證明影本各1份(見9000號警卷第54、56頁),告訴人甲○○係於107年3月7日獲核發印鑑證明,告訴人乙○○係於107年3月16日獲核發印鑑證明,甲○○、乙○○之印鑑章之確立應在核發印鑑證明之後。而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日期在107年1月23日,卻蓋有形似甲○○、乙○○印鑑章,時序先後顯不合理,此文件之真實性自難憑採。

③至於被告雖提出107年1月1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一)、107年1月10日房屋農地買賣契約書(二),主張其是在107年1月10日處理○○○街房屋事宜時,同時獲得告訴人甲○○、乙○○授權簽訂本案契約書,及代甲○○、乙○○並蓋用印章云云,惟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之買賣標的為屏東○○○街11號(見本院卷三第427至428頁),與本案無關。又上開房屋農地買賣契約書(二),其買賣標的雖是本案土地,但僅有被告筆跡,及甲○○、乙○○、丙○○、曾○招及被告之印文(見本院卷三第429至430頁),其真實性就形式上已有可疑,且被告既然是在107年1月23日始取得丙○○簽立之切結書,該107年1月10日之房屋農地買賣契約書(二)第二條卻同樣約定「本農地買賣價款為250萬元,經甲○○、乙○○共同同意以250萬元出售給買方曾○招...,買方如需向銀行貸款需自行制訂買賣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甲○○、乙○○)同意訂金總金額不得超過950萬元(訂金不得超過500萬元)且必須蓋立丙○○所交付之甲○○、乙○○授權印章...」等相似文字,此文件之製作時間是否為107年1月10日,亦非無疑。且由該條款文字之記載,可知向銀行貸款之買賣契約仍是必須得到甲○○、乙○○同意,則由此條款可見尚未得到甲○○、乙○○同意,自不能以此文件認為被告有得到甲○○、乙○○之同意或授權。

④又被告提出之農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81至87頁)並無日期及買賣雙方簽章,且無關於授權被告製作本案契約書之相關文字,難認與本案契約書有直接關係。被告提出之107年6月10日切結書(見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雖有丙○○律師印及甲○○、乙○○印文,但該切結書之內容為被告之陳述,亦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甲○○、乙○○有授權被告製作本案契約書及以其二人名義簽名、用印。

⑼綜上各情,被告所提證據是否均為真,均頗有疑義,且證人丙○○皆否認有看過被告提出的授權書及委託狀(見原審卷第387 頁) ,證人甲○○、乙○○亦皆否認其等有在被告提出之上開授權書等文件上簽章(見偵卷二第267頁,原審卷第294至295、395頁),實難逕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有得到告訴人甲○○、乙○○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本案契約書,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固辯稱:本案未造成屏東市農會財產上之損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惟查:

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

⒉本案土地交易之實際價格為250萬元,被告所偽造並持向屏東市農會申辦抵押貸款450萬元之本案契約書記載之交易價格為95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持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向屏東市農會申辦貸款,自係對屏東市農會施用詐術。屏東市農會於本案核貸過程中,雖有進行相關之調查及評估,但依證人即農會貸款業務梁○瑞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向屏東市農會貸款是我承辦的,在辦本件貸款過程中,土地的賣方都沒有出現,本案契約書記載的買賣價金950 萬元,是我們在核貸過程中估價的佐證之一,如果我們知道本案土地實際成交價格是250 萬元,會影響我們核貸的成數等語(見偵卷二第229至235頁),可知本案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對仍對屏東市農會決定核貸金額會有影響,可見被告持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向屏東市農會行使以申辦抵押貸款之行為,確足以使屏東市農會陷於錯誤,雖最後屏東市農會未撥款而止於未遂,被告之行為已著手對屏東市農會施用詐術,自構成詐欺取財未遂。

⒊被告以偽造之本案契約書申辦貸款,影響屏東市農會之貸款風險評估,有造成屏東市農會財產損害之危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行使偽造之本案契約書,欲取得更高額之貸款而未遂之犯行,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且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見原審卷第380頁、本院卷四第42頁) ,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甲○○、乙○○簽名及盜用甲○○、乙○○印章蓋用,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而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侵害告訴人甲○○、乙○○之公共信用法益及屏東市農會對放款之財產管理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成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在未經丙○○同意之情形下,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意,偽造丙○○之簽名於本案契約書上,偽造完成後,於107年3月14日與曾○招至屏東市農會(地址在屏東市○○路0000號),以曾○招名義向屏東市農會申請貸款450萬元,並以曾○招名義所購買之本案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並提出上開由被告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予屏東市農會辦理人員而行使,以示曾○招確有買下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有經過丙○○授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提出之107年1月23日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此切結書是經其同意才簽名,其同意被告以丙○○自己的部分向銀行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已說明如前,則被告辯稱其有經過丙○○授權製作本案契約書(丙○○部分),自非無據。

㈣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契約書上簽丙○○之簽名,係經過丙○○授權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就本案契約書中代丙○○簽名部分,堪認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為有罪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事實欄部分,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107年1月23日丙○○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契約書上簽署丙○○之簽名,主觀上係依據丙○○之授權,而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丙○○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及審酌此證據,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中關於告訴人甲○○、乙○○部分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雖無理由;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中關於偽造丙○○簽名部分,被告辯稱有經過丙○○之授權,而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乙節,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偽造丙○○簽名而犯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屬有誤,其宣告沒收偽造之「丙○○」署押1枚部分,亦屬有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乙○○、丙○○3 人與曾○招間,並無就本件土地有以95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事實,竟盜用甲○○、乙○○之印章,在本件契約書中偽造甲○○、乙○○之簽名,而偽造本案契約書,並持向屏東市農會行使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甲○○、乙○○及屏東市農會,所為甚為不該,幸因告訴人甲○○之告知使屏東市農會未核撥款項,而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並反覆提出重複又真偽不明之各類書證意圖延滯訴訟、混淆法院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自己開○○,已婚,育有O成年子女,因投資被騙,目前沒有收入(見原審卷第513 頁、本院卷四第76頁)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農會而行使之,業據證人即農會貸款業務梁○瑞證述:原件都還在我們農會裡面在卷(見偵卷二第233 頁) ,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甲○○」、「乙○○」署名各1 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