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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力豪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108年度偵字第8775號、108年度偵字第1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力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立航共4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嗣因警偵辦洪立航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查知洪立航之毒品來源為陳力豪,乃於108 年7 月30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德瑞旅館」1 樓大廳將陳力豪拘提到案,經附帶搜索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 、9 頁、偵一卷第11、27頁、偵二卷第9 至10頁、聲羈卷第12頁、訴字卷第46、113 、206 、218 頁、本院卷第143 、20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立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歷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程(見警一卷第52至57頁、他一卷第33至36頁、他二卷第57至58頁、他三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搜索同時在場之廖文志、黃俊太分別證述搜索查扣之經過(見警二卷第15至19、21至24頁、警四卷第偵二卷第73至75、77至79頁)各情悉相符;並有被告與洪立航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108 年度聲搜字第42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原審109 橋院總管字第143 、331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30、61至65、71至75、79至82、85至97頁、訴字卷第37至40、8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售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刑責亦極重,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賠本賤賣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復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賣給洪立航有轉取差額等語(見訴字卷第218 至219 頁),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前已述及,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蛋頭」之謝伯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蓋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至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伯庸,而警方依其供述因而查獲謝伯庸,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尚未起訴),此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9 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603500 號函及109 年10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891800 號函暨所附謝伯庸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1 、143 至159 頁),然觀諸該刑事案件報告書、謝伯庸警詢筆錄之記載,謝伯庸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7 月30日,其時序顯晚於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詳言之,兩案間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聯,復通查本案卷證,亦查無被告自己所犯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確與其所供出之謝伯庸間有關。又證人謝伯庸於本院到庭證稱:108 年5 月間我還不認識被告,被告是在108 年7 月間經由我在勒戒所認識的人介紹,才來向我拿毒品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述供出毒品來源之舉,並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至於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見訴字卷第222 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惟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大幅減輕,復衡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足以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毒犯行,且每次販出毒品之價量均在7 、8 千元之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難認於減輕其刑後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極具成癮姓,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碎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詎竟為謀一己之利得,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本案販毒行為,其所為並足以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其後復具體舉發其他毒品來源,並進而查獲其上手毒梟,雖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本案犯行無關而無得據以減免其刑,但其舉發仍有助遏止毒品繼續擴散,堪信其有真摯悔改之犯後態度良好;暨衡之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單一,但4 次所販出毒品之價量俱在7 、8 千元之譜,並非微量小額;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未婚,其雙親及其妹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可見被告具相當支持系統,暨其現從事百貨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原審考量其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集中於108 年5 月,各犯行相隔時間之久暫,及衡酌所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果之程度諸情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酌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僅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及編號2 所示之夾鏈袋1 批,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及分裝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19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因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25,000元,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雖以8,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立航,然洪立航僅交付4,000 元,其餘4,000 元暫予賒欠而迄未收取,業據被告及證人洪立航相互供述在卷,則被告此次既尚未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尚無由就該4,00 0元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至於搜索時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錠劑及吸食器等物,分別係被告與證人廖文志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均核與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貳部分),是爰不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及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暨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云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力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5 月2 日至109 年5 月1 日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0日2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惠路某大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法律變更等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認:
(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該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法時新增第24條「附命緩起訴」處分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如前述,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此制度建立以來,就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最高法院所採的法律見解寬嚴約略一致。惟最高法院最近就其中一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關之「3 年後再犯」所持見解,既已跳脫既往窠臼,重新評價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與此同時,對於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然對於適用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採嚴苛之解釋,認被告即使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致本院對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解釋嚴苛不一,厚此薄彼,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的對待,當非所宜,且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
(三)最高法院原先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未能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之見解,確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即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四、綜上,本件被告前案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於108年5月2日至108年11月1日間完成戒癮治療(108年度緩護療字第542號緩起訴期間則至109年5月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上開戒癮治療期間之108年7月30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違犯本案時,其前案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尚未完成,已足肯認。自無得以被告曾同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準此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上開附命緩起訴亦經檢察官撤銷,被告既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逕向原審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價格(新臺│方式 ││ │ │ │ │類、數量 │幣) │ │├──┼───┼─────┼─────┼──────┼─────┼───────────┤│ 1 │洪立航│108年5月8 │高雄市左營│甲基安非他命│7,000 元 │洪立航於108年5月7日13 ││ │ │日15時45分│區左營大路│1 包(重量約│ │時24分起,透過LINE通訊││ │ │許 │554 巷36號│1 錢) │ │軟體,與陳力豪如附表二││ │ │ │ │ │ │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2人││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後││ │ │ │ │ │ │,陳力豪即交付左列毒品││ │ │ │ │ │ │予洪立航,並向洪立航收││ │ │ │ │ │ │取左列價金。 ││ ├───┴─────┴─────┴──────┴─────┴───────────┤│ │主文 ││ ├────────────────────────────────────────┤│ │陳力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 │洪立航│108年5月10│高雄市左營│甲基安非他命│7,000 元 │洪立航於108年5月10日4 ││ │ │日13時50分│區左營大路│1 包(重量約│ │時35分起,透過LINE通訊││ │ │許 │554 巷36號│1 錢) │ │軟體,與陳力豪如附表二││ │ │ │ │ │ │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2人││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後││ │ │ │ │ │ │,陳力豪即交付左列毒品││ │ │ │ │ │ │予洪立航,並先向洪立航││ │ │ │ │ │ │收取4,000元。洪立航復 ││ │ │ │ │ │ │於同日20時許,前往左列││ │ │ │ │ │ │地點,將剩餘3,000元託 ││ │ │ │ │ │ │由不知情之廖文志轉交陳││ │ │ │ │ │ │力豪。 ││ ├───┴─────┴─────┴──────┴─────┴───────────┤│ │主文 ││ ├────────────────────────────────────────┤│ │陳力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 3 │洪立航│108年5月11│高雄市左營│甲基安非他命│7,000 元 │洪立航於108年5月11日10││ │ │日11時15分│區左營大路│1 包(重量約│ │時43分起,透過LINE通訊││ │ │許 │554 巷36號│1 錢) │ │軟體,與陳力豪如附表二││ │ │ │ │ │ │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2人││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後││ │ │ │ │ │ │,陳力豪即交付左列毒品││ │ │ │ │ │ │予洪立航,並向洪立航收││ │ │ │ │ │ │取左列價金。 ││ ├───┴─────┴─────┴──────┴─────┴───────────┤│ │主文 ││ ├────────────────────────────────────────┤│ │陳力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 │洪立航│108年5月21│高雄市左營│甲基安非他命│8,000 元 │洪立航於108年5月21日16││ │ │日16時30分│區左營大路│1 包(重量約│ │時16分起,透過LINE通訊││ │ │許 │554 巷36號│1 錢) │ │軟體,與陳力豪如附表二││ │ │ │ │ │ │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2人││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後││ │ │ │ │ │ │,陳力豪即交付左列毒品││ │ │ │ │ │ │予洪立航,並向洪立航收││ │ │ │ │ │ │取4,000元,剩餘價金則 ││ │ │ │ │ │ │由洪立航賒欠。 ││ ├───┴─────┴─────┴──────┴─────┴───────────┤│ │主文 ││ ├────────────────────────────────────────┤│ │陳力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扣案地點 │用途 │ ├──┼────────┼──┼───┼─────────────┼─────┼─────┤ │1 │iPhone手機(銀色│1 支│陳力豪│ │被告陳力豪│本案販毒聯│ │ │,IMEI碼:355735│ │ │ │身上/ 高雄│絡工具 │ │ │000000000) │ │ │ │市左營區左│ │ │ │ │ │ │ │營大路646 │ │ │ │ │ │ │ │號「德瑞旅│ │ │ │ │ │ │ │店」一樓大│ │ │ │ │ │ │ │廳 │ │ ├──┼────────┼──┼───┼─────────────┼─────┼─────┤ │2 │夾鏈袋 │1 批│陳力豪│ │高雄市左營│供販賣分裝│ │ │ │ │ │ │區左營大路│甲基安非他│ │ │ │ │ │ │554巷36號 │命所用 │ └──┴────────┴──┴───┴─────────────┴─────┴─────┘ 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扣案地點 │用途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包│陳力豪│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被告陳力豪│供施用之毒│ │ │非他命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身上/ 高雄│品 │ │ │ │ │ │重3.028 公克、檢驗後淨重3.│市左營區左│ │ │ │ │ │ │008公克。純度約52.84%,檢│營大路646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00 公克│號「德瑞旅│ │ │ │ │ │ │。 │店」一樓廁│ │ │ │ │ │ │ │所 │ │ │ │ ├──┼───┼─────────────┼─────┼─────┤ │ │ │1 包│陳力豪│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高雄市左營│供施用之毒│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非屬毒品危害│區左營大路│品 │ │ │ │ │ │防制條列管之Dimethyl sulfo│554巷36號 │ │ │ │ │ │ │ne成分,檢驗前淨重2.774 公│ │ │ │ │ │ │ │克、檢驗後淨重2.754 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2.44% │ │ │ │ │ │ │ │,檢驗前總純質檢驗前淨重約│ │ │ │ │ │ │ │0.662 公克。 │ │ │ │ │ ├──┼───┼─────────────┼─────┼─────┤ │ │ │1 包│陳力豪│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同上 │供施用之毒│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 │品 │ │ │ │ │ │重0.390公克、檢驗後淨重0.3│ │ │ │ │ │ │ │70公克。純度約57.07 %,檢│ │ │ │ │ │ │ │驗前總純質檢驗前淨重約0.22│ │ │ │ │ │ │ │3 公克。 │ │ │ │ │ ├──┼───┼─────────────┼─────┼─────┤ │ │ │1 包│陳力豪│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同上 │供施用之毒│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非屬毒品危害│ │品 │ │ │ │ │ │防制條列管之Dimethyl sulfo│ │ │ │ │ │ │ │ne成分,檢驗前淨重0.474 公│ │ │ │ │ │ │ │克、檢驗後淨重0.454 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6.97 %│ │ │ │ │ │ │ │,檢驗前總純質檢驗前淨重約│ │ │ │ │ │ │ │0.175 公克。 │ │ │ │ │ ├──┼───┼─────────────┼─────┼─────┤ │ │ │1 包│陳力豪│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同上 │供施用之毒│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 │品 │ │ │ │ │ │重3.447公克、檢驗後淨重3.4│ │ │ │ │ │ │ │28公克。純度約45.86 %,檢│ │ │ │ │ │ │ │驗前總純質檢驗前淨重約1.58│ │ │ │ │ │ │ │1 公克。 │ │ │ │ │ ├──┼───┼─────────────┼─────┼─────┤ │ │ │1 包│陳力豪│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同上 │供施用之毒│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 │品 │ │ │ │ │ │重0.300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 │ │ │280 公克。純度約56.29 %,│ │ │ │ │ │ │ │檢驗前總純質檢驗前淨重約0.│ │ │ │ │ │ │ │169 公克。 │ │ │ │ │ ├──┼───┼─────────────┼─────┼─────┤ │ │ │1 包│陳力豪│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同上 │供施用之毒│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 │品 │ │ │ │ │ │重5.080 公克、檢驗後淨重5.│ │ │ │ │ │ │ │060 公克。純度約60.44 %,│ │ │ │ │ │ │ │檢驗前總純質檢驗前淨重約3.│ │ │ │ │ │ │ │070 公克。 │ │ │ │ │ ├──┼───┼─────────────┼─────┼─────┤ │ │ │1 包│陳力豪│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同上 │供施用之毒│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 │品 │ │ │ │ │ │重0.116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 │ │ │096 公克。純度約86.61 %,│ │ │ │ │ │ │ │檢驗前總純質檢驗前淨重約0.│ │ │ │ │ │ │ │100 公克。 │ │ │ │ │ ├──┼───┼─────────────┼─────┼─────┤ │ │ │1 包│廖文志│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同上 │供施用之毒│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非屬毒品危害│ │品 │ │ │ │ │ │防制條列管之Dimethyl sulfo│ │ │ │ │ │ │ │ne成分,檢驗前淨重25.905公│ │ │ │ │ │ │ │克、檢驗後淨重25.885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9.26 %│ │ │ │ │ │ │ │,檢驗前總純質檢驗前淨重約│ │ │ │ │ │ │ │7.580 公克。 │ │ │ ├──┼────────┼──┼───┼─────────────┼─────┼─────┤ │2 │含第三級毒品二氫│3 顆│陳力豪│白色圓形錠劑3 顆,隨機柚驗│同上 │供施用之毒│ │ │可待因成分之錠劑│ │廖文志│1 顆,檢驗出第三級毒品二氫│ │品 │ │ │ │ │ │可待因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例列管之對位乙醯氨基酚成分│ │ │ │ │ │ │ │,檢驗前淨重0.986 公克、檢│ │ │ │ │ │ │ │驗後淨重0.650 公克。 │ │ │ ├──┼────────┼──┼───┼─────────────┼─────┼─────┤ │3 │吸食器 │2 支│陳力豪│ │ │施用甲基安│ │ │ │ │廖文志│ │ │非他命所用│ │ │ │ │ │ │ │之物 │ ├──┼────────┼──┼───┼─────────────┼─────┼─────┤ │4 │吸食器 │1 組│陳力豪│ │ │施用甲基安│ │ │ │ │廖文志│ │ │非他命所用│ │ │ │ │ │ │ │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