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定綻
- 選任辯護人
-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9號、107年度偵字第1163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定綻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撤銷。
吳定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定綻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鴻O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鴻O公司)負責人,鴻O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含貯存),並曾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檢核通過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廢食用油(代碼:R-1702),再利用用途為肥皂原料,有效期限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惟因均無申報產品,經高雄市環保局以105年12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3347800號函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暫停期間,鴻O公司即未領有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詎吳定綻仍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6年1月12日起至6月30日間,鴻O公司收受如附表三所示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收受日即附表三清運日期欄所載日期)並貯存在該公司貯油槽後,吳定綻即以加熱、除水、除雜質、降酸等方式對之為處理行為後,將之委由不知情之曜O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曜O公司)輸出國外販售,鴻O公司因而獲得附表二所示利益。嗣警方於107年6月14日8 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鴻O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環保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吳定綻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2至180、196至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定綻坦承其係鴻O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因申請廢棄物輸出要在第三國要公證,程序非常麻煩,乃申請再利用許可便於出口,經高雄市環保局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許可再利用廢食用油作肥皂原料,有效期間原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 年11月12日止,後因未曾為再利用之產品製程而未申報產品,經高雄市環保局於105年12月9日暫停鴻O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及鴻O公司曾收受附表三所示(即原判決附表四)廢食用油等情;惟否認有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再利用資格暫停並不是廢除,改善後就可以恢復,而且在暫停期間,並沒有對收取之廢食用油進行任何貯存、處理行為,廢食用油收回來後,靜置後就直接出口到國外,沒有作任何處理云云。另辯護人則以:鴻O公司在暫停再利用函之後仍保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執照,因此鴻O公司本來即具有收受廢食用油並為貯存之清除業者資格,基於油水分離及雜質自然沉澱之特性,鴻O公司將收受的廢食用油放置於貯油槽,其水分及雜質本來就會自然沉澱於貯油槽底部,如此只要開啟底部開關即會使水、雜質先流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並非屬中間處理或再利用行為;被告及鴻O公司於本件再利用許可遭暫停期間,僅將收回之廢食用油靜置後即出售,並未有任何加熱、降酸等處理行為,並未改變任何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高雄市環保局於106年7月27日曾派員至鴻O公司,當時並未查獲任何處理廢食用油之行為或處理廢食用油應用之原料,又被告前曾將鴻O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以鍋爐加熱處理,再銷售與訴外人鑫O企業有限公司,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環保署103年12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102129號、104年10月7日環署廢字第1040079085號函文,認被告於該案中回收廢食用油進行加熱後再銷售之行為,應評價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不屬處理行為,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5671、15879、1592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應非處理行為,況高雄市環保局暫停鴻O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後,經濟部工業局另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號函准許鴻O公司恢復製造肥皂,鴻O公司原遭暫停之再利用資格應因而回復而可為再利用之行為,不因高雄市環保局行政怠惰之方式,遲不恢復再利用者檢核管制編號而有不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鴻O公司負責人,鴻O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領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曾經高雄市環保局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許可再利用廢食用油作肥皂原料,有效期間原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106 年11月12日止,後因鴻O公司未申報產品,經高雄市環保局105年12月9日以前揭暫停再利用函暫停該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迄106年6月間,該管制編號均未恢復,及鴻O公司曾於106年1月至6 月間收受附表三所示廢食用油,並將之出口國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及同案被告陳O潔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3頁;偵一卷第273至274頁、第280至28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3至85、28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37至143 、273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80至181頁),並有鴻O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環保局105年12月30日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2125300號)及附錄資料、高雄市環保局106年7月3日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2125300號)及附錄資料、鴻O公司之廢食用油委託回收清除契約書(委託者:嘟嘟寶、茄莉便當)、鴻O公司106年1至6月收受、庫存、出口廢食用油明細表、鴻O公司委由曜O公司出口之相關資料、高雄市環保局104年11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1766900 號函附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高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05年10月27日11時40分、105年12月8日15時50分;機構名稱:鴻O公司)、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2月7日工永字第10501078690 號函及所附該局督導查核或查訪改善情形回復說明表、高雄市環保局105年12年9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0543347800 號函、被告鴻O公司經由網路申報於106年1至6月間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至55、103至353頁;警二卷第37至51、78、80頁;偵二卷第89至99、113 頁;偵三卷第33、35、65至70、253至26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鴻O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後,其再利用資格何時回復,本院參諸:
⒈高雄市環保局105年12月9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0543347800號函記載:「說明:…二、按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2月7日工永字第10501078690號函;內容略以:『…說明一、請貴公司儘速依旨揭查訪改善事項,將改善情形填具於旨揭回復說明表,並於文到後1個月內函送經濟部工業局備查。…說明四、…因貴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再利用產製非食用動物油脂,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管理方式規定不符,爰貴公司應立即停止收受廢食用油產製非食用動物油脂。…』。三、本局105年12月8日經查核貴公司現場…請貴公司即日起停止收受廢食用油…從事再利用,待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2月7日工永字第10501078690號函附件補正完成後,再行收受廢食用油…本局將即日起暫停貴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待上述補正後,再行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身分。」等語。
⒉另經濟部工業局固曾因收受高雄市環保局所檢送之被告鴻O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號函同意鴻O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產製肥皂,然該函說明欄第四點亦清楚載明「惟本案倘有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或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各權責機關辦理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場再利用」等語。
⒊再經檢察官詢問高雄市環保局關於鴻O公司於106年3月21日後可否進行廢食用油再利用之行為,經該局以108年11月5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591900號函回覆略以:「…說明:…
三、所函事項說明如次:…㈢…1、本局106年3 月3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0316300 號函,係核准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2、經濟部工業局續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號函…『…說明四、惟本案倘有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或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各權責機關辦理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場再利用。…』。3、職是,本案該公司因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之變更,應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局辦理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經檢核通過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場再利用。…」等語。
⒋另經原審就上開經濟部工業局106年3月21日函文對被告鴻O公司遭暫停之廢棄物再利用資格有何影響等節函詢該局,該局回覆略稱:「…說明:…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九規定…爰有關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暫停與解除係屬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先予敘明。三、…㈠本局前於105 年10月27日派員赴鴻O公司查訪,該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僅經加熱後即以非食用動物油脂之名義出口,其實際再利用程序與經審查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登載之內容不符,且所產製之非食用動物油脂與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檢核內容(再利用用途肥皂原料、再利用用途產品洗滌肥皂)不符,亦與本部105 年6 月20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管理方式規定產品應為肥皂、硬脂酸、燃料油摻配用之脂肪酸甲酯或生質柴油等之一項不符,爰請鴻O公司應停止收受廢食用油產製非食用動物油脂。㈡後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3日函檢陳『鴻O公司廢清書』,查鴻O公司廢清書已於主要產品種類刪除『190191非食用動物油脂』,僅保留「190050肥皂」產品,相關製程流程圖及廠區配置圖亦已併同修正,因其收受廢食用油登載於廢清書之再利用用途與產品,符合本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規定,爰同意鴻O公司恢復收受本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產製肥皂。㈢承上,惟依說明二公告事項九內容,完成廢清書之變更作業不等同於具有再利用檢核身分,爰本局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函說明四提醒尚須辦理事項。」等語。
⒌上列內容,有各該函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至6、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2、409至410頁),而綜合上開高雄市環保局及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可知鴻O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後,其再利用資格在管制編號回復前均暫停,期間內不得對廢食用油進行再利用行為,縱上揭經濟部工業局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號函同意鴻O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但因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暫停與解除係屬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故該函文內特意說明若涉及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仍應檢附相關資料取得權責機關(在本案中即為高雄市環保局)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並為再利用,是鴻O公司之再利用資格在高雄市環保局恢復其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前仍屬暫停之狀態,要無疑義。再經濟部工業局上揭106 年3月21日之函文既已明確為前開說明,則被告對在高雄市環保局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前(按:至106年6月30日仍未恢復),仍不得以鴻O公司領有再利用許可而對廢食用油為再利用或其他處理行為,亦堪認定。
㈢、鴻O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期間,被告仍持續對附表三所示廢食用油進行貯存、處理行為,後將之輸出國外:
⒈按「處理: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化學處理法:指利用化學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中和法、氧化還原法、萃取法、化學調理法、離子交換法、化學冶煉法、電解法及氣提法等各式處理方法。」、「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項、第10項及第12項訂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內,並未明確界定廢棄物「處理」之定義,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既係主管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訂定,當可作為界定廢棄物「處理」範疇之標準。
⒉本件鴻O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置等情,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O潔於原審證稱:公司收油進來以後都是吳定綻在處置,也是他決定要怎麼販售,我也沒有聽他說過要如何處置,106年間,鴻O公司除了我和吳定綻以外,僅另有一名員工負責公司零用金之事宜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86至87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可認鴻O公司收受附表三所示廢食用油後,係由被告負責處置及出口之相關事宜。
⒊鴻O公司之再利用資格遭暫停前,被告會對該公司取得之廢食用油進行加熱、除水、除雜質、降酸後,再將之出口至國外,其中除水及除雜質之部分,是利用水與雜質跟油重量不同的特定,讓水與雜質沉澱在貯油槽底部,後再開啟底部的開關,讓水和雜質流出以去除水與雜質等情,分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上訴審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7至89、287至289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37頁),另其於原審自承處理廢食用油一定要用到鹼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6 頁),鹼片為氫氧化鈉,屬強鹼性物質,顯係用於其所提及之降酸過程,從而被告在鴻O公司之再利用身分遭暫停「前」,對於該公司收受之廢食用油,係以鹼片此化學物質降低其酸度,並利用重量不同之特性,讓水與雜質沉澱後,開啟設於貯油槽底部的開關讓水與雜質流出以將之與油分離之方式處置後,再輸出國外等情,堪以認定。而依上開被告所述及所辯內容,可認不論係在鴻O公司再利用許可遭暫停「前」或「後」,被告均係將處置後之廢食用油輸出國外,在最終銷售途徑相同下,衡情其處置後之油品品質亦應相同,在此情形下,應可合理推認於鴻O公司再利用資格遭暫停「後」,被告為達成該許可遭暫停「前」之品質,所進行之處置方式亦應相同。
⒋至高雄市環保局106年7月27日清除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未記載稽查當時現場未有從事再利用行為(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且警方於107年6月14日至鴻O公司執行搜索時亦未查獲鹼片,被告據以辯稱其並無「加熱」「降酸」等處理行為云云。然查:上述高雄市環保局於106年7月27日進行稽查及警方於107年6月14日至鴻O公司執行搜索之時間點,係在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被告於鴻O公司再利用暫停期間(106年1月至同年6月間)之後相隔約2月、1年之久,上述稽查及搜索當時之情狀為何,與被告有無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106年1月至同年6月間),難認有何關聯性,自難據此即謂被告無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又被告於鴻O公司之再利用身分遭暫停「前」既有「降酸」、「加熱」、「靜置」、「除水、除雜質」等處理行為,則被告為達成該許可遭暫停「前」之品質,於鴻O公司再利用資格遭暫停「後」,為將處置後之廢食用油輸出國外,在最終銷售途徑相同之情況下,衡情其處置後之油品品質亦應相同,而可合理推認鴻O公司再利用資格遭暫停「後」,被告為達成該許可遭暫停「前」之品質,所進行之處置方式亦應相同,已詳如前述。參以,稽之卷附鴻O公司106年1月16日、同年2月12日、同年2月20日油品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109、133、149、175頁)、105年12月11日、106年12月18日油品檢驗報告(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47、717頁)及105年12月7日、106年2月27日、106年12月25日商業本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45、781頁;警一卷第148頁),可知被告暨鴻O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出售之油品品質、油品價格均無明顯差異,即自由脂肪酸(FREE FATTY ACID)約百分之3點多、水分雜質(MOISTURE AND IMPURITES)大部分為百分之1點多、每噸單價約美金(USD)680至684元,顯見鴻O公司於再利用許可遭暫停「前」「後」所出售之廢食用油之品質應差異不大,可佐被告所進行之處置方式確應相同無誤。至被告於本院辯稱:本件廢食用油其沒有經過處理,如果經過處理酸價、水雜就會一樣,如果處理就可以將酸價跟水雜變成零點多,這樣酸價就不可能是3點多,因為沒有經過處理,所以每次品質都不一樣,甚至會超標,就算超標我們也不做處理,因為國外會驗,驗完之後就會扣你的錢云云;然被告暨鴻O公司之油品來源多為餐飲業者,各家業者所使用之油品原料品質、蒸煮炒炸方式及換油頻率等情均不相同,則所回收之油品品質豈有可能在未經任何化學處理,就能如此精準的將自由脂肪酸均控制在百分之3點多?參以被告於本院並無法具體舉例說明如附表三所示各家業者之廢食用油酸鹼值為何(見本院更一卷第170頁),且高雄市環保局亦函覆本院「該局並未抽驗一般餐飲業使用過油品之自由脂肪酸之含量」(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28至258頁),據此,倘被告未將回收之廢食用油以上述方式進行處理,則以被告並無法明確知悉各家業者之油品所含自由脂肪酸比例,及高雄市環保局未抽驗一般餐飲業使用過油品而無法取得一般業者之油品所含成分數值供參之情況下,豈能未經任何處理就能控制自由脂肪酸均為百分之3點多?況且,被告將油品銷售至國外前須一併提供油品檢驗報告,倘不符合標準對方就會扣款,顯見收購方對於油品品質有一定要求,並無收購成分混亂油品之意,被告為維護長期交易信用,自應妥善處理油品以達契約約定品質,而非隨意交貨再任由對方扣款,如此認定較符合一般交易實情,足徵被告為達成該許可遭暫停「前」之品質,於暫停「後」所進行之處置方式亦應同「前」,此認定並未悖於證據法則。
⒌又高雄市環保局於前開108年11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591900號函明確敘明「靜置沉澱雜質排出核屬中間處理之物理方式達成分離之行為,加減水分核屬物理處理法之油水分離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1頁),經核高雄市環保局此部分認定,並未悖於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訂中間處理之物理處理法之定義,即有所謂「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行為。」足認被告雖辯稱僅以靜置之方式對廢食用油進行之除水、除雜質之處置,仍已屬上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規範中間處理行為之物理處理法。高雄市環保局於前開108年11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591900 號函明確敘明「靜置沉澱雜質排出核屬中間處理之物理方式達成分離之行為,加減水分核屬物理處理法之油水分離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1頁),經核高雄市環保局此部分之認定,並未悖於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訂中間處理之物理處理法之定義,即有所謂之「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行為。」據此足認被告雖辯稱僅以靜置之方式對廢食用油進行之除水、除雜質之處置,仍已屬上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規範中間處理行為之物理處理法。
⒍另就被告收受附表三所示廢食用油後係於何時進行上開加熱、除水、除雜質、降酸等處理過程,本院考量被告雖稱:附表三所示的廢食用油,我是在又O公司公司拒絕收受後才出口至國外云云,亦即出口時間係在106年9月26日後,然證人即又O公司公司經理蔡O呈於偵查中證稱:106年9月間鴻O公司突然跟我們聯絡說要將106年1至6月所收沒有聯單的廢食用油送至我們公司,但因時間過太久了,我們沒有收等語(見偵一卷第281頁),可知於106年6月前收受附表三所示廢食用油後,若遲至106年9月間始尋找後續接收對象,已明顯與廢食用油之收受或處理業者之運作方式有異,是被告稱於106年9 月26日遭又O公司公司拒絕後才將附表三所示廢食用油出口,顯然無足採信。再考量鴻O公司於106年1至6月間有持續將油品出口至國外之紀錄,此有上開鴻O公司委由曜O公司出口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資為佐,而該等出口油品中包含非列管之廢食用油,則據被告於原審自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3至156頁);又檢察官109年5月11日原審之補充理由書,係以附表三所載鴻O公司收受廢食用油之月份認定該等油品出口之月份,被告對此計算方式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7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45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81頁),惟因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附表三所載出口時間有部分在鴻O公司收受附表三所示廢食用油之日期前,故將檢察官計算之犯罪所得調整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此部分詳後述),又被告於廢食用油出口前,需對該等油品進行上開中間處理之行為,堪認其處理之時間,應起於附表三所示最初收受油品之日,最終則可能係在最後收受油品該月之末日,即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而鴻O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於該段期間並未恢復,被告本即不得以鴻O公司之再利用資格進行廢食用油之再利用行為,遑論前開中間處理之行為,其仍然為之,顯已合於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要件無訛。
⒎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係處罰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稱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自明,故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前,倘有以特定容器貯存廢棄物者,仍該當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查,依卷附鴻O公司清除處理許可證記載之許可事項,可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鴻O公司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清除」,而不及「處理」及「貯存」等行為,此觀諸許可文件之「附錄三:貯存場或轉運站」勾選「無」及許可文件內並無提及「處理」方式可明,此有高雄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1至160頁)。又上開許可證「附表: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之備註事項一記載「清除機構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清運至事業單位委託指定合法地點處理處置」,許可之「清除」行為應僅止於將許可文件內容所指之廢棄物清運至事業單位委託指定合法地點處理,並不及於犯罪事實欄所提及之輸出國外銷售。而清除許可文件既未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難認被告得依廢棄物清理法從事「貯存」行為。惟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顯示其於106年1月至同年6月間之暫停再利用期間,係將向附表三所示各業者所收取之廢食用油載運至鴻O公司廠區油槽貯存(見警一卷第7、10頁;原審訴一卷第287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顯已與許可文件內容不符,而有非法「貯存」之行為,足認被告亦有非法「貯存」廢棄物之事實,至為明確。因此,檢察官既已起訴被告所負責之鴻O公司有收受廢食用油並存放於貯油槽進而處理之事實(僅起訴法條漏引「貯存」),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併予審認。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抗辯,然查:鴻O公司之再利用許可遭暫停後,不因經濟部工業局另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號函即回復,仍需待高雄市環保局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始可為再利用行為,而被告於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恢復前,於106年1月12日起至6月30日止,仍於收受附表三所示廢食用油並進行中間處理行為後輸出國外,已敘明如前。至辯護人所指臺南地檢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所引環保署103年12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102129號函雖載明「…清除機構清除廢食用油個案廠內之相關設施(備),若僅為回收、貯存、轉換盛裝容器過程,用以保持廢食用油之溫度、流動性或簡易過濾雜質,其操作條件及方式不致有實質處理廢棄物之效果,但有利於後續送至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妥善再利用或處理,尚非屬處理行為…三、另廢食用油貯存靜置產生油水分離,或因加熱軟化凝固之廢食用油而產生水分蒸發,依事實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判斷無逾清除業務之範疇,可個案認定非屬處理行為…」,另同署104年10月7日環署廢字第1040079085號函則載明如合於上開103年12月3日函文所揭示之原則,廢食用油回收業者將收受之廢食用油加熱後轉售予再利用機構之行為,可視為廢食用油之清除業務範疇,此分別有該二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0至124頁),然細繹該二函文所載,廢食用油之清除機構進行「為回收、貯存、轉換盛裝容器過程,用以保持廢食用油之溫度、流動性或簡易過濾雜質」之處置,僅在符合「其操作條件及方式不致有實質處理廢棄物之效果,但有利於後續送至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妥善再利用或處理」之條件下,始可認為屬清除業務之範疇,而是否有實質處理廢棄物之效果,各案不一,須各別認定,再「廢食用油貯存靜置產生油水分離,或因加熱軟化凝固之廢食用油而產生水分蒸發」是否無逾清除業務之範疇,亦仍係個案認定,是無法僅以該二函文所載即逕認被告本件所為僅屬清除而非處理行為,而本院依前揭高雄市環保局之函文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個案認定被告本件所為核屬中間處理行為,已如前述,且據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廢管科技佐吳O勳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告公司被停止再利用執照後,是否連收取廢食用油也不行了?)被告是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再利用資格,但因再利用的部分不是我負責,而有廢棄物清除身分還是可以載運廢食用油的,只是沒有處理的證照。清除就是從A點載運到B點等,但如要再處理就要有再處理的執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63頁),自無法逕以辯護人所舉該二函文即為對被告所為認係清除行為而非處理行為之有利認定。另被告處理附表三所示廢食用油後,究將之送往何處,實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要件無關,則被告辯稱其將廢食用油輸出國外即無違法云云,亦無足採。末按被告雖於本院稱:「(靜置之後的油品是否有賣掉?)我們要跟國外訂船、訂倉,我們將油品直接抽出到貨櫃車上,靜置完的油品就直接出口,我們從民間收購廢食用油,已經符合國際標準,除非是下雨天,裡面會有水,我們有儀器會驗油品的水量,我們會中和油品,例如一桶3%、一桶1%,中和就會是加起來除以2,就是2%,若不符合規定,國外則會被扣款,台灣也有大廠在收購廢食用油,都有扣款的程式在,可將油槽分裝成10噸、10噸,或5 噸、15噸,動作都是一樣的,那不是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73頁),惟靜置已算處理行為,業已說明如前,而被告又並非單純之靜置而已,其所為已屬處理行為,可堪認定。
㈤、另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行政院環保署函詢:「㈠R-1702廢棄物代碼所代表之廢棄物項目為何?㈡R類廢棄物是否曾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許可證?若有,係自何時起開始核發許可證?許可證項目為何?」經該署覆以:「…: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或依同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三、所詢代碼R-1702(廢食用油)為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之再利用種類,該管理辦法中已明定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運作管理等規定。如符合前述再利用管理規定,則可選用該項代碼並依該管理辦法規定進行再利用。四、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並無許可R類廢棄物。惟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訂有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前之清除方式規定,如可委託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即可從事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再利用機構之清除業務。」此有該署111年9月21日環署循字第111006072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而辯護人據此主張:清除、處理R類廢棄物並不須相關許可證,且廢食用油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指可利用事業廢棄物,依同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認被告並無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可能云云。惟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並無許可R類廢棄物,但業者仍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自不待言,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清除、處理R類廢棄物並不須相關許可證」云云,容有誤會。又鴻O公司係因向高雄市環保局陳送事業廢棄物清除計劃書(含再利用),經該局核認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之規定相符,而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一卷第155至160頁、偵三卷第73至77頁),復經高雄市環保局檢核通過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廢食用油(代碼:R-1702),再利用用途為肥皂原料,有效期限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惟因均無申報產品,經高雄市環保局以105年12月9日高雄市環保局廢管字第10543347800號函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見偵二卷第87頁),暫停期間,鴻O公司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依法不得為廢棄物處理行為,已如前述,則鴻O公司之再利用許可身分既遭暫停,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之問題,故辯護人以廢食用油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指可利用事業廢棄物,依同法第39條規定再利用不受同法第41條限制,認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可能云云,同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漏載非法貯存)。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明知鴻O公司之廢食用油再利用資格遭暫停,仍於106年1月12日起至6月30日止,陸續貯存、處理附表三所示廢食用油,顯係基於單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88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係處罰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稱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自明,是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前,倘有以特定容器貯存廢棄物者,仍該當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非法處理部分加以審認,而置非法貯存行為於不論,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所負責之鴻O公司有收受廢食用油並存放於貯油槽進而處理等節,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則鴻O公司併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原判決對此漏未審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鴻O公司負責人,明知鴻O公司之再利用資格遭暫停,猶仍無視主管機關並未恢復再利用資格,該公司並未獲得貯存、處理廢食用油之許可,恣意對該公司所收受附表三所示廢食用油進行上開貯存、處理行為,顯然無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鴻O公司負責人之工作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與配偶、2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照顧其母親之生活狀況,暨本件犯行所肇生之損害程度暨鴻O公司因被告之非法貯存、處理廢食用油獲得之利益(詳後沒收之說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該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完全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之誘因,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應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非法貯存、處理附表三所示廢食用油後,係以鴻O公司名義將之輸出國外販售,有前開出口資料在卷可參,而就出售廢食用油之所得如何計算,檢察官109年5月11日補充理由,係以與附表三所載廢食用油收受日同月份鴻O公司之出口公司資料認定本件出口廢食用油之所得,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亦表示無意見,堪可作為本件估算出售廢食用油犯罪所得之依據,但因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出口時間,有部分在附表三所示廢食用油清運日期即鴻O公司收受日前,顯不合理,應調整為以清運日期後最近一次出口日期作為出口時間,再核對上開鴻O公司委由曜O公司出口之相關資料及警一卷第355頁所附鴻O公司106年7月份報表後,認附表三所示廢食用油出售後之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2,282元,而該筆款項既係以鴻O公司名義出口所得,應認係由該公司取得,雖係被告非法貯存、處理廢食用油之所得,但其既為鴻O公司之負責人,可認是為鴻O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鴻O公司因而取得該出口所得,是該8萬2,282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在同案被告鴻O公司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即不必在本件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所示筆記型電腦,是被告私人使用,與鴻O公司之業務無關,業據證人陳O潔於原審證述明確,難認該電腦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至其他扣案物,亦無證據足認是供本件非法貯存、處理廢食用油直接使用或所生之物,是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O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另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暨同案被告鴻O公司部分,則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鴻O公司清除契約書5冊 2 鴻O公司出口資料2冊 3 鴻O公司出口會計傳票報表1冊 4 鴻O公司遞送聯單1冊 5 曜O通運有限公司請款單1冊 6 鴻O公司合約書1冊 7 鴻O公司與又O公司公司證明書1張 8 鴻O公司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統計表1份 9 鴻O公司出口到款明細3張 10 鴻O公司客戶名單1份 11 隨身碟1支 12 筆記型電腦1台
附表二:被告鴻O公司因被告吳定綻非法處理附表四所示廢食用油之所得 廢食用油收受時間(民國) 數 量(公斤) 出口時間(民國) 單價(美金/噸)(參考資料出處) 匯率 (參考資料出處) 售出金額(新臺幣)計算式(取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06年1月12日 33 (106年1月16日)680 (警一卷67頁) 31.445 (警一卷67頁) (33/1000)× 680 × 31.445=706 106年2月17日 196 (106年2月20)、680 (警一卷69頁) 30.705 (警一卷69頁) (196/1000)× 680 × 30.705=4,092 106年2月20日至106年2月24日 709 (106年3月3日)775 (警一卷71頁) 30.985 (警一卷71頁) (709/1000) × 775 × 30.985 =17,025 106年3月3日至106年3月6日 170 ( 106 年3 月8日) 775 (警一卷71頁) 30.9 (警一卷71頁) (170/1000) × 775 × 30.9=4,071 106年3月13日至106年3月15日 542 (106年3月21日)775 (警一卷71頁) 30.325 (警一卷71頁) (542/1000) × 775 × 30.325 =12,738 106年3月22日至106年3月24日 233 (106年3月29日) 775 (警一卷71頁) 30.485 (警一卷71頁) (233/1000) × 775 × 30.485 =5,505 106年3月30日至106年4月10日 563 (106年4月11日) 720 ( 警一卷73頁) 30.1 (警一卷73頁) (563/1000) × 720 × 30.1=12,201 106年4月11日至106年4月28日 541 (106年6月2日) 690 (警一卷77頁) 30.045 (警一卷77頁) (541/1000) × 690 × 30.045 =11,215 106年6月3日至106年6月6日 503 (106年6月14日) 720 (警一卷77頁) 30.93 (警一卷77頁) (503/1000) × 720 × 30.932 =11,202 106年6月21日至106年6月23日 38 (106年6月24日)720 (警一卷77頁) 30.366(警一卷77頁) (38/1000) × 720 × 30.366=831 106年6月28日 131 (106年7月4日) 675 (警一卷355頁) 30.494(警一卷355頁) (131/1000) × 675 × 30.494 =2,696 總計金額:新臺幣8萬2,282元(計算式:706元+4,092元+1萬7,025元+4,071元+1萬2,738元+5,505元+1萬2,201元+1萬1,215元+1萬1,202元+831元+2,696元=8萬2,282元)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詳後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