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歐立夫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11、21802號、111年度偵字第5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或販賣,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中街旁停車場,先向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掰咖」(下稱「掰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價格,同時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0包而持有之,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在群組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與甲○○聯繫,甲○○即於聯繫後某時許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馮O帷1次、楊O惠3次、莊O偉1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員警於110年8月18日19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潔新車體美學」洗車廠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2203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39頁、原審院卷第134、162頁,本院卷第27頁之上訴理由狀),核與證人馮O帷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一卷第116-117、129-130頁)、楊O惠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一卷第138-140、152-153頁)、莊O偉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一卷第161-162、17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17-20、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0152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頁),復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88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安保字第710號、110年度檢管字第1934號、110年度檢管字第2053號、111年度院總管字第51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及贓證物款收據可稽(見警一卷第37-53頁、偵一卷第65-68、91-95、191、203-205頁、原審院卷第35-3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我販賣毒品每公克賺約180元,如果0.5公克賺約100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6頁),堪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認為被告係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110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中街旁停車場,以46萬元之價格向「掰咖」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0包,欲伺機販售而持有,而認為應另外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
⒈按愷他命及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395至407頁)、如附表二編號4、6-1所示之愷他命,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389至393頁),且上揭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均已逾五公克(如附表二1、2、4、5、6-1所示,其中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經抽驗結果,每包之純質淨重多半至少在0.1公克以上,本件扣案咖啡包超過180包,總純質淨重自然逾5公克以上),堪認被告經員警查獲時確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曾於偵查時陳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想要拿來賣,只是沒有賣出去過等語(見偵一卷第357頁),然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來源是我在110年8月初用46萬元一起買200克愷他命及200包毒品咖啡包,買了之後才賣給附表一之人。我是在微信上的大群組上發送販毒的廣告(如警二卷第25頁備忘錄檔案所示),對象就會自己跟我聯繫,暗號「菸」(圖案)就是指愷他命,「飲料」、「喝的」就是指毒品咖啡包,意思是「買五克愷他命送一包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除了自己施用,我都是客人買愷他命時當作贈品贈送的,藉此吸引客人,我沒有賣過毒品咖啡包,也沒有打算要賣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37、41、340頁、原審院卷第162至164頁),則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是否確係欲將之作為販賣使用,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屬不明,參以被告與微信暱稱「CS」之人於110年8月16日14時4分起至15時23分許、於同年月17日14時6分起至16時23分許、於同年月18日14時23分許起至16時46分許之對話內容,「CS」向被告提及「能送飲料嗎」、「2送飲料」、「送一個喝的喔」,被告均表示「好」、「可以」(見警一卷第21-22頁),則依其等之暗語內容所示,堪認被告陳稱毒品咖啡包係用以贈送乙情,並非空穴來風。再佐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購毒者證述之內容,渠等均是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另遍查卷內其餘證據,亦無以認定被告有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是以,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陳稱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係欲於販賣愷他命時做為贈品使用乙節,堪以採信,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罪嫌,已屬有疑。
⒊再查,被告陳稱其係於110年8月初同時向「掰咖」購入同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而持有之,隨後於同年月16日至18日才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詳如上述),是以,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本應為其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既係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及愷他命,其持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愷他命純質淨重總計達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尚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請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⒋綜上,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為供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愷他命及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偵審自白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審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院審理時被告無故未到庭,但上訴理由狀坦承犯行),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於本案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未曾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此有被告本案各次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本院審理時被告無故未到庭,但上訴理由狀坦承犯行),若因警員、檢察官疏未就此部分訊問而使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與法律規範之目的不符,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跟綽號「掰咖」(真實姓名「黃鳳彥」)之男子、綽號「依依」(真實姓名「蘇O儀」)之女子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338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3日函覆略以:並未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3頁)、111年6月22日函覆略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黃鳳彥,然經查並無積極證據可佐,黃鳳彥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97頁)、112年3月16日函覆略以:本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鳳彥」或其他正犯、共犯、毒品上游等語(參本院卷第151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5月5日函覆略以:本大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肯德基」、「掰咖」及「依依」等犯嫌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5頁)、111年6月21日函覆略以:被告於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黃鳳彥(掰咖)」,本大隊員警即據此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宇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貴院聲准針對黃嫌所使用之門號、序號執行通訊監察蒐集犯罪證據,嗣於111年2月16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111年聲搜字000158號)執行搜索,查扣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92公克)及K盤2個等證物到案,本大隊並於111年4月1日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170883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地檢署偵辦。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黃鳳彥(掰咖)」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來源,有關犯嫌黃鳳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部分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99頁)、於112年3月15日函覆略以:黃鳳彥經不起訴處分後,並未因被告或其他證人之供述,因而查獲黃鳳彥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參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雖有上開供述,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被告卻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馮O帷、楊O惠、莊O偉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暨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落在110年8月16日至18日間,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交易之對象為3人、交易金額非鉅,被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復就沒收之部分說明: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6-1所示含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愷他命,經鑑驗均屬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含包裝袋);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9、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22,900元其中10,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2,000+1,000+1,000+4,000=1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供出上手協助辦案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並未因供出上手而減刑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經原審斟酌在案,亦如上述,在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之情況下,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原審為違法,故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論併罰等語。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且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愷他命、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並詳述理由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於「微信」內,已有議價、磋商等著手販毒之行為,原審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僅以證人蘇O並非「CS」,即遽為無罪諭知,顯然有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惟卷附微信暱稱「CS」之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因其內僅有相關暗語,在缺乏購毒者「CS」證詞之情況下,實無從僅依上開對話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予「CS」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先前之自白,業據本院認定如後(詳理由欄貳、無罪部分),故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利用「微信」在群組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後,暱稱「CS」之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被告即於聯繫後某時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地點,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CS」3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微信對話紀錄、扣案物、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請駁回檢察官上訴(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微信暱稱「CS」之人(參偵一卷第355-357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要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判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⒉又被告有與微信暱稱「CS」之人於110年8月16日14時4分起至15時23分許、於同年月17日14時6分起至16時23分許、於同年月18日14時23分許起至16時46分許對話,「CS」向被告表示「兩個、大社、能送飲料嗎」、「一樣可以嗎、2送飲料」、「一樣、多久、送一個喝的喔」等語,有微信對話紀錄可稽(見警一卷第21-22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微信暱稱「CS」之人為蘇O,我去過他的店換機油等語(見偵一卷第265、356頁),然參以證人蘇O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微信暱稱「CS」不是我,我的微信暱稱是「Mach 9 Motorsport」,我沒有跟被告用微信對話,我沒有見過被告,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販毒的事情,我沒有參與被告的毒品交易,現在疫情都戴口罩,我不認為被告能認得戴口罩的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39-240、257-259頁、原審院卷第136-137頁),證人蘇O始終否認微信暱稱「CS」為其所使用,且亦否認其有與被告為任何毒品交易,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確定「CS」不是蘇O,蘇O跟「CS」長的不一樣,因為當時(指認時)警察只有拿照片給我看,照片很像我賣的那個人,但(指認之照片)跟蘇O不是同一人,我不是去蘇O家的修車廠(警二卷第39頁照片)換機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1-142頁),核與證人蘇O證稱其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乙節相符,堪認微信暱稱「CS」之人與證人蘇O應非同一人,故本件既無購毒者之指述,已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犯行。
⒊又被告雖有上述與「CS」談論之暗語,然觀諸上開「微信」之對話內容:「兩個、大社、能送飲料嗎」、「一樣可以嗎、2送飲料」、「一樣、多久、送一個喝的喔」等語(見偵一卷第265、356頁),一般人實難僅憑字面上之文字,即可推知所謂「兩個」、「飲料」、「喝的」究係指何種意思?公訴意旨雖稱:上開「兩個」指2公克之愷他命,「飲料」、「喝的」係指咖啡包,然此之解釋內容乃源自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本質上仍屬被告自白之延伸,故能否僅以被告對暗語解釋之「自白」遽以補強其先前之自白犯罪,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否則,質樸之人因老實坦承而獲罪,奸險狡詐之徒反因砌詞遮掩而免牢獄之災,此應非事理之平;本院因認仍應有其他確切之證據,方足以補強被告先前之自白。是以,上揭對話內容之解釋既然無從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依上開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3、16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原審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馮O帷 110年8月16日16時47分後某時許 馮O帷於110年8月16日16時19分許至同日16時47分許以微信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0.8公克、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予馮O帷,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外 2 楊O惠 110年8月16時16時37分後某時許 楊O惠於110年8月16日13時36分許至同日16時37分許以微信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1公克、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予楊O惠,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120巷附近 3 楊O惠 110年8月17日15時23分後某時許 楊O惠於110年8月17日12時7分許至同日15時23分許以微信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0.5公克、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楊O惠,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120巷附近 4 楊O惠 110年8月18日15時41分後某時許 楊O惠於110年8月18日12時23分許至同日15時41分許以微信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0.5公克、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予楊O惠,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120巷附近 5 莊O偉 110年8月18日2時24分後某時許 莊O偉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至同日2時24分許以微信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2公克、價值4,000元之愷他命予莊O偉,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執行時間:110年8月18日18時38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 1 咖啡包(藍色狗狗包裝)174包(毛重共1,315公克) 1.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藍色狗頭壹包(編號4、174包抽14-1)、檢驗前淨重6.014公克、檢驗後淨重5.49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60公克。 2.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藍色狗頭壹包(編號4、174包抽14-2)、檢驗前淨重7.738公克、檢驗後淨重7.07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395公克。 3.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藍色狗頭壹包(編號4、174包抽14-3)、檢驗前淨重6.477公克、檢驗後淨重5.63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10公克。 4.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藍色狗頭壹包(編號4、174包抽14-4)、檢驗前淨重7.386公克、檢驗後淨重6.73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57公克。 5.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藍色狗頭壹包(編號4、174包抽14-5)、檢驗前淨重6.463公克、檢驗後淨重5.88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302公克。 6.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藍色狗頭壹包(編號4、174包抽14-6)、檢驗前淨重5.393公克、檢驗後淨重4.83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218公克。 7.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藍色狗頭壹包(編號4、174包抽14-7)、檢驗前淨重7.255公克、檢驗後淨重6.592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243公克。 8.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藍色狗頭壹包(編號4、174包抽14-8)、檢驗前淨重7.499公克、檢驗後淨重6.88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06公克。 9.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藍色狗頭壹包(編號4、174包抽14-9)、檢驗前淨重5.984公克、檢驗後淨重5.39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238公克。 10.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藍色狗頭壹包(編號4、174包抽14-10)、檢驗前淨重公6.085克、檢驗後淨重5.50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05公克。 11.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藍色狗頭壹包(編號4、174包抽14-11)、檢驗前淨重6.799公克、檢驗後淨重6.14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245公克。 12.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藍色狗頭壹包(編號4、174包抽14-12)、檢驗前淨重6.449公克、檢驗後淨重5.72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17公克。 13.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藍色狗頭壹包(編號4、174包抽14-13)、檢驗前淨重6.500公克、檢驗後淨重6.02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222公克。 14.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藍色狗頭壹包(編號4、174包抽14-14)、檢驗前淨重5.535公克、檢驗後淨重4.91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298公克。 (見偵一卷第395-401頁) 2 咖啡包(黑色包裝)6包(毛重共35公克) 1.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黑色壹包(編號4、6包抽3-1)、檢驗前淨重4.851公克、檢驗後淨重4.49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204公克。 2.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黑色壹包(編號4、6包抽3-2)、檢驗前淨重5.261公克、檢驗後淨重4.82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215公克。(見偵一卷第401頁) 3 K盤(含括片)1組 不予沒收 4 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617公克、檢驗後淨重0.60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376公克。(見偵一卷第393頁) 5 咖啡包(藍色狗狗包裝+黑色包裝)8包(毛重共54.0公克) 1.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藍色狗頭壹包(編號5、3包抽2-1)、檢驗前淨重6.503公克、檢驗後淨重5.822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43公克。 2.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藍色狗頭壹包(編號5、3包抽2-2)、檢驗前淨重7.756公克、檢驗後淨重7.21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95公克。 3.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黑色壹包(編號5、5包抽3-1)、檢驗前淨重5.005公克、檢驗後淨重4.55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98公克。 4.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黑色壹包(編號5、5包抽3-2)、檢驗前淨重4.981公克、檢驗後淨重4.47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70公克。 5.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沖泡飲品黑色壹包(編號5、5包抽3-3)、檢驗前淨重4.880公克、檢驗後淨重4.53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203公克。 (見偵一卷第403-405頁) 6-1 愷他命10包(6-1、6-2毛重共152公克) 1.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54.036公克、檢驗後淨重54.01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8.736公克。 2.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3.098公克、檢驗後淨重43.07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872公克。 3.轉碼編號B00000000,「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海洛因、氟硝西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5.966公克、檢驗後淨重25.850公克。 4.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5.516公克、檢驗後淨重5.33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008公克。 5.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098公克、檢驗後淨重4.07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548公克。 6.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879公克、檢驗後淨重3.85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947公克。 7.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663公克、檢驗後淨重1.64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182公克。 8.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927公克、檢驗後淨重0.84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001公克。 9.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413公克、檢驗後淨重0.39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035公克。 10.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387公克、檢驗後淨重1.36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702公克。 11.轉碼編號B0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115公克、檢驗後淨重1.09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793公克。 (見偵一卷第389-393頁) 6-2 不明粉末1包(轉碼編號B00000000)(6-1、6-2毛重共152公克) 7 電子磅秤1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粉色) 9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色) 10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金色) 11 現金22,900元 其中10,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餘12,900元不予沒收。 12 咖啡包空包裝袋1袋(黑色包裝)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三: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情形 1 110年8月16日15時23分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楠梓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附近某處 微信暱稱「CS」之成年男子 以4仟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微信暱稱「CS」之成年男子,並贈送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1包。 2 110年8月17日16時23分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楠梓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附近某處 微信暱稱「CS」之成年男子 以4仟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微信暱稱「CS」之成年男子,並贈送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1包。 3 110年8月18日16時46分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楠梓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附近某處 微信暱稱「CS」之成年男子 以4仟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微信暱稱「CS」之成年男子,並贈送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