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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莊崑山惠光霞林家聖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建豪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三編號2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上開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因背信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並執行完畢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皆如期支付和解金完畢,可見被告知犯後態度良好,實有悔悟之意。被告有正當職業,工作穩定且生活正常,係透過網路尋求兼職機會,誤入犯罪集團工作擔任車手,對此深感懊悔,並起心動念希藉與被害人和解,弭平被害人損失。復以被告有高血壓與心臟病之痼疾,須長期服藥並定期回診接受治療,且於另案羈押期間曾因高血壓與心臟病發經戒護送醫之紀錄,請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編號3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分別從事擔任提領、交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被告將詐騙贓款轉匯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而遂行渠等詐欺犯行,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所有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復致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其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甲○、范氏月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詳見原判決附表一「和解情形」欄編號1所示),且被告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乙○○乙情,有原審111年2月21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78、179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轉帳查詢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乙○○於111年3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43至146、149、151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除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外,均尚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其他相同類似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一節,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祖母及3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係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而被告確有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就此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犯行,且除構成上開累犯之前案外,尚有背信案(判處拘役刑)之財產犯罪前科,已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必要,因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誤認其前僅因背信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並執行完畢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辯護人認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罪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構成累犯,且檢察官未就累犯盡舉證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亦非可採。

㈢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為累犯,其所犯如原判決三編號1、編號3所示各罪經依法加重其刑後,原審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其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係量處經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所量之刑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1月,均屬輕判,所處之刑自無過重之情。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與法未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未與如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狀,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甲○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7,000元乙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轉帳查詢明細資料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6、129、131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如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後提領,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併考量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繼續向被害人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被害人甲○遭詐款項數額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10年1月26至28日之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考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1年4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偉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聖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李聖偉、丙○○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乘風」之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聖偉、丙○○另涉犯參與組
    織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
    決有罪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28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送所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李聖偉、丙○○及「潘乘風」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
    ,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甲○、范氏月等人施用詐術
    ,致乙○○、甲○、范氏月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各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蘇品
    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575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丙○○即依「潘乘風」之
    指示,先前往其指定之超商領取裝有蘇品蓁所有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再將該提款卡交付予李聖偉,
    李聖偉復依「潘乘風」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
    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
    間,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隨即將其上開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均交予丙○○,丙○○則先扣除李聖偉當日所提領
    款項總金額之2%做為李聖偉、丙○○之共同報酬(2人平分後
    可各得新臺幣1,080元)後,再將剩餘詐騙贓款匯至「潘乘
    風」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轉交予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因乙○○、甲○、范氏月等人均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范氏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聖偉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偉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3、26至29頁;審金訴卷第94、
    106、109頁;審金訴卷第94、95、109頁),並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警詢證詞
    及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李聖偉提領詐騙贓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
    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俱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
    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747 號判
    決意旨)。而電信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
    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
    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由指定之人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佯裝「GALLA銀飾」網拍購物人
    員、「六月初一」網路商店會計人員、合作金庫銀行主任、
    「LULUS」廠商人員等身分,分別致電告訴人乙○○、甲○、范
    氏月等3人,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前述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乙○○、甲○、范氏月等3人均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被告丙○○即依「潘乘風」之指示,先
    前往其指定之超商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即將本案郵局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李聖偉,被告李聖偉再依「
    潘乘風」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各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隨即將其上開所提領詐騙贓款
    均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則從中扣除其2人當日報酬後,
    再將剩餘詐騙款項匯至「潘乘風」所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
    方式將詐騙贓款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各
    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業經本案告訴人及被告李聖偉
    、丙○○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李聖偉、丙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李聖偉、丙○○雖各僅擔任提款車手、交付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惟渠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所為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李聖偉、丙○○之外,至少
    尚有指示渠等提領及交付詐騙贓款之「潘乘風」,以及擔任
    撥打詐騙電話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由此可見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
    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
    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
    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
    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
    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
    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
    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
    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
    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
    為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前揭告訴人實施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使前述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丙○○即
    依「潘乘風」之指示,先前往其指定之超商領取裝有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提款卡交付被告李聖偉,被
    告李聖偉復依「潘乘風」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前
    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
    間,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隨即將其上開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均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則先從中扣除其2
    人當日報酬後,再將剩餘詐騙款項匯至「潘乘風」所指定之
    帳戶等節,有如上述;基此,揆以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李聖
    偉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前述詐騙贓款後,復將該等詐騙贓
    款轉交予被告丙○○,被告丙○○除先從中扣除當日渠等報酬後
    ,再將剩餘詐欺贓款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之行為
    ,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
    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故核被告李聖偉、丙○○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李聖偉、丙○○就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李聖偉、丙○○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與「潘乘風」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者,被告李聖偉、丙○○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罪時間及詐騙對象
    均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㈥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李聖偉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5年2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丙○○
    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
    於同年6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各於受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俱應論以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
    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院審酌被告李
    聖偉、丙○○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渠等本案所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均屬有異;但渠等除構成
    上開累犯之前案外,尚有背信案之財產犯罪前科,有前揭被
    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顯見其2人然對刑罰之反應力
    欠佳,復依2人在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等,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且本案
    之罪名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亦
    無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李聖偉、丙○○
    就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固迭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然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
    為參)。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
    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
    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
    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聖
    偉、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各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
    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
    騙集團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分別從事擔任提領、交付
    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被告李聖偉依「潘乘風」之指示提
    領詐騙贓款後,再由被告丙○○將詐騙贓款轉匯至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
    贓款而遂行渠等詐欺犯行,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所有財
    產法益,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2人所為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復致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
    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雖尚未
    與告訴人甲○、范氏月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然被
    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詳見附表一「和解情形」
    欄編號1所示),且被告丙○○業已給付2萬5,000元之賠償金
    予告訴人乙○○乙情,有本院111年2月21日111年度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178、179號調解筆錄、被告丙○○所提出之轉帳查詢
    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乙○○於111年3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143至146、149、151頁),足見被
    告2人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
    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2
    人各自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
    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除本案
    所為詐欺犯行之外,均尚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其他相
    同類似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李聖偉之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幫母親賣
    水果工作、家中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祖母及3個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9
    、25頁〉;審金訴卷第109、1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被告李聖偉、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
    3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2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3次),犯後態度尚
    可之情狀,已如前述;暨衡酌被告2人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
    被告2人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損失
    之程度,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
    李聖偉、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3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
    、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
    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
    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
    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李聖偉、丙○○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
    領詐欺款項、交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被告李聖偉
    依「潘乘風」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丙○○,嗣被告
    丙○○復從中先扣除提領總金額之2%作為其2人之報酬,該等
    報酬再由被告2人平分乙情,業經被告李聖偉、丙○○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95頁);基此,可認被告李
    聖偉、丙○○因實施本案犯罪各可獲得1,08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自分屬被告李聖偉、丙○○本案所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分
    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和解情形均詳如附表一「和解情
    形」欄編號1所載),而被告李聖偉固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
    ,然履行期尚未屆至,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乙○○,則揆諸前開
    裁判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李聖偉將
    來確實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則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
    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告李聖偉之權益(最高
    法院著有106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被告丙
    ○○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乙○○完畢乙情,已如前述,且其所
    給付賠償數額已超過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堪認其犯罪
    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
    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述明。
  ㈡至被告李聖偉、丙○○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
    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
    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
    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
    ,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李聖偉已將其所提領本
    案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丙○○,扣除渠等上開報酬後,復由被
    告丙○○將剩餘詐騙款項轉匯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已如前述;是以,前述轉匯之詐騙款項已非屬被告2人所
    有,亦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前開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2人所獲取報酬之外之數額,並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2人加以宣告
    沒收此部分之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
    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
    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從而,本
    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李聖偉、丙○○本案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僅獲得1,080
    元之報酬一節,有如前述,並非鉅額,倘就其2人所經手收
    取之詐騙贓款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
    被告2人關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就超過1,080元部分(
    被告丙○○部分因已賠償告訴人乙○○,亦無庸諭知沒收),均
    不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手法、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  1 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6日下午8時53分許,假冒「GALLA銀飾」網拍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網拍購物時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方能取消每月扣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1月29日下午7時42分許、同日下午8時3分許、同日下午8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6元、29,985元、29,986元共89,957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29日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53、55、63頁、第73至79頁〈均正面〉) ②被告李聖偉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33至41頁〈均正面〉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頁) ⑴李聖偉部分:被告李聖偉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其中壹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前給付。 ②餘款壹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前給付。③ 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齊。 ⑵丙○○部分: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其中壹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前給付。 ②餘款壹萬伍仟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六日以前給付。 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齊。 【備註】: ①以上賠償款項各逕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43至146頁)。 ②被告丙○○已於111年3月7日賠償告訴人乙○○完畢(見審金訴卷第149頁)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下午7時1分許,假冒「六月初一」網路商店會計人員、合作金庫銀行主任陸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其變為高級會員,每月需支付1萬2,000元,需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月29日下午8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9,985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1、105、107、113、115、127至130頁) ②被告李聖偉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33至41頁〈均正面〉)③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頁) 未和解  3 范氏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9日下午6時55分許,假冒「LULUS」廠商撥打電話予范氏月,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其變為高級會員,每月需扣款1萬2,000元,須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范氏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月29日下午8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015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范氏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范氏月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范氏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5、139至145頁〈均正面〉)② ②被告李聖偉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33至41頁〈均正面〉)③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頁) 未和解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1 110年1月29日 下午7時4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東賢門市 20,005元  2 110年1月29日 下午7時48分許 同上 9,005元  3 110年1月29日 下午8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德賢門市 10,005元  4 110年1月29日 下午8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東賢門市 20,005元  5 110年1月29日 下午8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翠屏郵局 40,000元  6 110年1月29日 下午8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後勁門市 9,005元 備註 本案提領總金額為108,025元【計算式:20,005元+9,005元+10,005元+20,005元+40,000元+9,005元=108,025元】 被告李聖偉、丙○○每人當日可獲得1,080元報酬【計算式:(108,025元×2%)÷2=1,0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李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李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李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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