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家駒
- 選任辯護人
- 朱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41號、110年度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在HITO本舖網路購物,有重複購買之情形,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丁○○及其配偶戊○○2人均陷於錯誤,丁○○因而於同日18時32分、20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2萬9,985元至何宗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宗誠所犯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因而於同日19時11分、19時14分許分別匯款99,999元至甲、乙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於109年6月18日16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申辦人胡書豪,檢察官另案偵辦)向丙○○佯稱為其友人曾姿文,需借款5萬元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3時6分許、13時40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上開丙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㈢於109年6月23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經升級為會員,如要取消會員資格,需依郵局人員指示,將其郵局帳戶內之餘款全數領出並存入指定帳戶內,始可完成取消會員手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2萬3,985元存至上開丙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因丁○○、戊○○、丙○○、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3本存摺是在6、7年前遺失,當時因颱風天下大雨淹水,存摺因放在公事包內而泡水,就拿到家門口曝曬,事後在整理東西時,才發現存摺全部不見了,先前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但存摺因淹水字跡模糊,提款卡也因長期未使用有剪掉,所以不清楚怎麼會有錢進去,還可以領得出來云云(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93頁;原審金訴卷第158至159、244頁;本院卷第83至85、183至185頁)。經查:
㈠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衡情持有者均會善加保管,無輕易交予他人之理。是若本該由個人保管之金融帳戶,竟遭到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由此詐欺集團可控制並安心使用帳戶之外觀,已屬一積極事證,可讓人高度懷疑是帳戶所有人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在詐欺集團通常隱身幕後,無法進一步調查其等如何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情形下,自應由帳戶所有者,就前開帳戶為何由詐騙集團試用為合理說明,再由法院就此項說明,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上開甲、乙、丙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暨告訴人戊○○、丙○○、乙○○等人有於上開時間受騙匯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2至6頁;偵一卷第92頁;原審金訴卷第158至159、244頁、本院卷第8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丙○○、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一卷第25至26、30至31頁;警二卷第10至14頁),復有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至24頁;警二卷第23-25頁;偵一卷第57至61、67至71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觀之上開甲、乙、丙帳戶在本案詐騙金額匯入前,甲帳戶之餘額為零元,乙帳戶為25元、丙帳戶為74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此與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免帳戶內款項被人提領而遭受損失,多係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資料等情相符。復審酌一般人如察覺銀行帳戶資料不在其管控之下,為防止該取得帳戶資料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如以其等無法確認掌握之帳戶資料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未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自帳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持有者辦理掛失,則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豈非均付諸東流。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之風險,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是實務常見詐欺集團以不法方式取得帳戶後,先匯入小額匯款測試帳戶是否已遭掛失停用,經確認帳戶未遭掛失後,再以之作為詐欺收款工具。然以本件而言,前開3 帳戶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前,並未見詐欺集團有先以小額款項匯入帳戶後再加提領,測試帳戶是否遭掛失停用之交易紀錄,可參前開交易明細資料自明,可見詐欺集團在使用本案帳戶前,已確信不會在其使用、提領不法所得前被掛失。參以被告稱該帳戶資料原係由其前妻保管,其與前妻離婚時,前妻已交還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顯見本件帳戶資料亦係在移轉予被告持有保管後,才遭到詐欺集團所利用。是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然經綜合上開帳戶餘額甚低,及未見詐欺集團在使用前有對帳戶進行測試等情,已與常見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情節相符,另考量上開帳戶係在被告持有保管之中,而金融帳戶之密碼極為私密,若非經由持有者本人交付及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應無法取得該提款卡並進而使用提領款項,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上開帳戶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原因(此部分詳如下述),則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自可認定上開帳戶係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㈣被告就其帳戶為何會由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約在6至7年前,我母親過世布置靈堂時,因為颱風淹水的關係導致我的公事包進水,裡面的存摺及金融卡也有進水,當時我已經沒有在使用該銀行的存摺及金融卡,我就把存摺、金融卡及一些其他證件壓在報紙底下要將水吸乾,並放在住處門口曬乾,結果我整理完家裡後出來門口,就發現全部紙類的東西,包括存摺及金融卡都不見了,我都將密碼寫在存摺內頁,因為當時存摺都已經模糊了,帳戶內也沒有錢,就沒有報案等語(警一卷第11業、警二卷第3、4頁、偵一卷第92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僅將銀行之存摺放在門外曝曬、晾乾,其中僅臺灣中小企銀的密碼有寫在存簿內頁,之後不知存簿遭誰取走,至於金融卡部分並未拿出去外面曝曬,是因為帳戶都沒有在使用了,所以將3張金融卡都剪掉了等語(原審院卷第158、159頁、本院卷84、85頁),是被告針對上開帳戶密碼寫於何處;暨帳戶金融卡究竟是遭人取走抑或由其自行銷毀,先後所辯已不一致,其所辯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義。況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丙○○、乙○○受騙所匯之款項,於匯入上開帳戶後,均係遭他人使用金融卡提領一空,被告既稱上開金融卡已遭剪卡並丟棄,理應失去提款功能,上開帳戶又無另補發金融卡之記錄,則旁人是如何知悉被告之金融卡密碼,並持之前往提領款項,實令人不解。至辯護人雖稱詐騙集團有可能另偽造被告之金融卡使用,然磁條式金融卡改版至目前晶片式金融卡以來,已罕見可破解晶片資料而偽造金融卡之案例發生,更遑論被告金融卡既已經銷毀,則詐欺集團係如何取得該金融卡晶片加以仿製,又係如何知悉被告密碼據以提款,均啟人疑竇,而與常情不符,已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再者,一般提款卡除金屬晶片部分外,其餘部分為塑膠製品,均屬不易吸水之材質,縱使進水僅需稍加擦拭即可除去卡片表面之水分,並無曝曬之必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辯,其竟將之放置在門口曝曬,已與常情有違。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因而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防款項遭人領取,而被告於5、6 年前之年齡約莫45歲,其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上開3 帳戶均係其過去工作供薪資轉帳使用,曾從事美髮材料批發之工作,目前從事樂器買賣之工作等語(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2頁;原審金訴卷第245頁),顯見被告已有多年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實難想像其竟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甚而任意將之放置住處門外,使之曝露於隨時遭人取用之風險中,況銀行存摺僅係供記載交易明細使用,被告既稱上開存摺已經浸濕模糊等語(警二卷第3至4頁),可認以之作為登錄交易明細之功用已有減損,此時被告直接將存摺銷毀再重新申請補發即可,實難認有將該浸濕模糊之存摺曬乾再為使用之必要,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稱其受永豐商業銀行通知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隨於109年6月30日9時43分致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帳戶等情,固有該銀行110年8月3日客服字第1104200072函文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169至175頁),然觀之告訴人戊○○於109年6月23日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詐騙集團隨於同日即將該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亦即被告係在上開帳戶金額遭提領完畢,方始進行掛失,此時辦理掛失對詐騙集團而言根本毫無影響,況被告既受通知他帳戶已遭列管,若其此時未針對其他帳戶同亦辦理掛失,不免立遭他人懷疑與詐欺集團有所牽連,是此被告被動辦理上開帳戶掛失等情,未使詐騙款項遭提領一事受到阻礙,亦即詐欺集團無庸擔心在贓款提領前有遭報警或掛失之風險而可安心使用上開帳戶之情狀並未遭破壞,自難以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被告共有3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然被告在收到永豐商業銀行前開通知後,僅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掛失,卻未連同土地銀行帳戶一併辦理掛失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10年9月3日左營字第110002545號函文在卷可考(原審金訴卷第179頁),則被告選擇性的僅針對某帳戶辦理掛失,亦不免令人懷疑是否仍有掩飾他人使用土地銀行帳戶之意圖存在。
㈦被告曾於108年1月7日至109年7月23日間,因經營線上賭博網站,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以110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固稱其因涉犯前案,深知警方會依據金流查案,因此不可能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否則豈不讓自己金流置於隨時可能曝光之風險云云。惟如被告真因經營賭博網站,知悉犯罪集團可能使用人頭帳戶犯罪,自應小心謹慎保管自己帳戶資料,且於察覺帳戶遺失後,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詎被告於上開帳戶脫離其持有,遭詐騙集團持之使用之前,根本未辦理帳戶資料掛失等節,業如前述,此被告未妥適保管帳戶等情,與其前稱會避免將帳戶交予他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說詞已有不符,況行為人往往基於各種不同之動機犯罪,被告縱知悉其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之可能,不代表其一定不會將帳戶交於他人使用,此可由報章媒體已廣為宣傳不可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否則恐遭犯罪集團持之犯罪,然在實務上出賣自己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案例仍時有所見得資印證。再者,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縱遭查獲,員警此時聚焦者僅為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流向,並不牽涉被告其他帳戶內之金錢,被告稱其提供人頭帳戶,恐使自身經營賭博金流曝光一節,其不可能會如此為之云云,亦難認有理。
㈧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母親戶籍謄本及氣象資料,欲佐被告所稱其母過世期間,因颱風淹水導致存簿資料遭水浸濕,故置於戶外曝曬之辯詞,確屬可採云云。然被告所辯先後反覆,並與一般情理及事實不符,尚難遽採等情,業如前述,是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母親過世期間確有颱風來襲一事,並無法憑此佐證被告有將淹水之存摺持往曝曬,嗣並遭人取走之事實,更無法合理解釋詐欺集團係如何取得被告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加以使用,自難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本院卷第187至198頁),認自己亦為他案詐欺之受害人,不可能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觀之該案判決事實,被告係於110年9月1日見他人在臉書刊登「海帝士科技」投資廣告,認有獲利可能,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在「聚瀛娛樂城」註冊會員並轉帳1萬元受騙,亦即被告係在本案發生後,相信他人刊載之投資廣告為真,因而遭受詐騙,此與其在上開期間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尚屬二事,兩者並無關連,被告欲以此證明其無為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㈨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使用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業如前述,是其對於上情自應有所瞭解,其因此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當可預見該成員所從事者應係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竟仍率爾分別將上開帳戶資料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㈩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分別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後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於其等帳戶提供成為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任意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使用其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等竟均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亦容任詐騙集團以其等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均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其等之行為,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丙○○、乙○○等3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207至224 頁),可認被告素行尚可;又其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被告仍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恣意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戊○○、丙○○、乙○○等3 人本案因受騙而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總計為27萬3983元之損害程度;併衡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樂器行上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與前妻、2 個孩子同住,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見原審金訴卷第24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前開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否認犯罪,仍執前詞等節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1367900 號, 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230100 號,稱 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41號,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2號,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9號,稱金簡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稱原審審金訴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稱原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