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宏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宏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檢察官為請求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於考量:「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12罪之犯罪期間、除編號370之罪外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情節與手段亦相似,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受刑人為62年次,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兼衡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其餘詳如附件原審裁定所載)。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受刑人所犯之罪,是於同一時期所犯,時間密接,是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方會遭分別判刑,而受刑人所犯412罪中,僅有1罪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所犯均是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故原審所定執行刑,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再者,原裁定稱審酌:「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受刑人日後有復歸社會之必要、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希望從輕量刑)」等事項,字面上雖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但卻以法定上限之30年而為定刑;且受刑人已經年約50歲,再加上30年的徒刑,刑期屆滿時,受刑人已80歲,要如何復歸社會?故原審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此外,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中,多有涉案金額較高、被害人人數較多的情形【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紅富海」案(受刑人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案件為例,但查無該案號)】,但原審就受刑人所定之執行刑,卻較另案高出許多,實屬過度評價。請求綜合考量上情,撤銷原裁定,更定有期徒刑15至20年之應執行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犯罪行為人因數罪併罰而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並不是要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的利益,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至7 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此外,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之定刑,既明定以30年作為上限,法院在審酌前述各事項而就具體個案予以定刑時,自仍須保有定刑達前述法定上限的裁量空間,否則,無異是以法院自行設定之限制,變相拒絕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的規定。又執行刑的酌定,乃是審酌前述各事項後綜合判斷的結果,過程中雖會存在或多或少對受刑人有利的審酌因子,但此等因子在裁量權的行使上,只具有相對性的作用,並無絕對性的效果。因此,若受刑人各宣告刑的整體存在情狀,已經達到非以前述法定上限予以定刑,否則將無法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的定刑目的時,自仍得以法定上限作為最後定刑的結果,不因存在部分有利審酌因子而受限。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4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該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該附表編號1至186 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而就該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㈡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本應在前述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186部分)以上,如該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782月(即315年2月)以下定之,然因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故應於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該附表編號1至56、編號57至186、編號187至207、編號208至238、編號242至275、編號276至408、編號410至412所示之罪,先前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0年、1年3月、6年2月、1年2月、7年、1年5月確定,基於「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故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也不得逾越上述曾定執行刑及該附表編號239至241、409所示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16月(即43年),但此部分同因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故仍應於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原審所定有期徒刑30年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前述相關界限的情形。且依據前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審酌的事項,原審也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
㈢受刑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
⒈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57至186等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因此,若受刑人未另犯其他各罪,其應執行之刑期即為有期徒刑20年。在此情形下,實無從因其另犯他罪、可與前述編號57至186等罪更定執行刑,而在整體犯罪惡性更為嚴重的狀況下,反而動搖該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更定輕於有期徒刑20年之執行刑。從而,受刑人請求定輕於有期徒刑20年之執行刑,顯屬無從採認,先予指明。
⒉受刑人所犯412罪中,雖除其中1罪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部分均是犯罪名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然而,受刑人該等詐欺取財犯行的詐騙對象個別,故其所侵害的法益自然也有所不同,並不會因所犯罪名相同,而大幅降低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再者,受刑人的犯罪時間是從101年10月間至105年4月間,延續長達3年6月之久,可知其顯非一時失慮而於短期間內密集犯案;況且,於受刑人行為期間,曾於104年3月4日遭查獲並經法院裁定羈押,卻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又再犯下多起案件(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則其遭羈押前、後的犯罪行為,在時間上已不具密接性,且由其遭羈押後再犯所呈現的人格特性,亦顯示其需較長的執行期間方能收矯治之效。從而,受刑人以其是於同一時期犯下多起罪名相同之犯行,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可採。
⒊依據原審裁定所載,其審酌事項中所稱「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乃是指「宣告刑」而言,又如前所述,受刑人宣告刑的加總結果為有期徒刑3782月(即315年2月),而原審所定有期徒刑30年之執行刑,雖為法定上限,但就比例上而言,仍僅為上述宣告刑總和之9.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下同),已較宣告刑總和縮減許多,實無從指摘原審未予實質審酌此一事項。再者,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是從106年4月20日開始執行本案刑期,且因其先前曾遭羈押,另可折抵刑期496日,再加上日後可能獲得假釋之考量,即使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亦無受刑人所稱「年滿80歲方能出監、無從復歸社會」的情形(受刑人目前尚未滿50歲,而其上述已經執行及可折抵的刑期,加計已經超過6年6月,故受刑人能否早日復歸社會,反而是與其服刑期間的表現是否良好、能否及早獲得假釋此項因素較為有關)。至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乃是定刑的眾多審酌事項之一,且此部分審酌事項的唯一憑據,只是受刑人片面、主觀上的意見,與其他定刑審酌事項相較,尚屬較不具決定性的因素,自無法僅因受刑人希望從輕量刑,即置其他重要審酌事項不顧,而率然為較輕之定刑。因此,受刑人抗告意旨指稱原審裁定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亦難採認。
⒋受刑人所稱之另案判決結果,經查均屬違反銀行法而不涉及詐欺取財的案件,故該等案件行為人的犯罪態樣,乃是以集合犯的單一行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且行為人亦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此與本件受刑人是以數百個不同的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主觀上更是於行為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難以相互比擬,自無從以該等另案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有過度評價之不當。
⒌我國司法實務就執行刑的酌定,雖有提出前述各審酌事項作為判斷的基礎,但各該審酌事項於個案定刑時,各自考量的比重為何?要以如何的數值得出一具體之執行刑?則無確切可依循的標準。在此情形下,純以前述審酌事項而為定刑妥適與否的探討,對人身自由直接受影響的受刑人而言,或屬太過抽象、空泛,難以甘服。因此,以下將以本案中所存之相關具體數據,論述原審所定執行刑是否妥適。經查:
⑴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56、編號57至186等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即48月)、20年(即240月)確定,其中編號1至56最長期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剩餘犯行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20月,原審就此等犯行所定之執行刑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42月,幅度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約19.1%;編號57至186最長期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即58月),剩餘犯行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431月,原審就此等犯行所定之執行刑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182月,幅度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約12.7%。
⑵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87至至207、編號208至238等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即15月)、6年2月(即74月)確定,其中編號187至207最長期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剩餘犯行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5月,原審就此等犯行所定之執行刑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9月,幅度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之12%;編號208至238最長期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即42月),剩餘犯行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74月,原審就此等犯行所定之執行刑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32月,幅度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約8.6%。
⑶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42至275、編號276至408等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即14月)、7年(即84月)確定,其中編號242至275最長期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剩餘犯行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46月,原審就此等犯行所定之執行刑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8月,幅度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約5.5%;編號276至408最長期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即28月),剩餘犯行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340月,原審就此等犯行所定之執行刑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56月,幅度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約4.2%。
⑷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410至412等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即17月)確定,上述各罪最長期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剩餘犯行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7月,原審就此等犯行所定之執行刑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8月,幅度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約47.1%(但此部分因罪數僅有3罪,與其他定刑罪數相差較多,故不列入以下討論)。
⑸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57至186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所定20年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為先前各執行刑中刑期最長者,且依據前述⒈的理由,不宜動搖其實質確定力,故以該部分作為基礎,論述原審所定執行刑之增幅情形。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57至186等罪,其宣告刑總和為1489月,故原審裁定附表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為2293月,原審該附表全部宣告刑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即360月),比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所定20年(即240月)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多出有期徒刑120月,幅度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約5.2%(即120÷2293)。而此5.2%的數值,與前述本案曾定執行刑之19.1%、12.7%、12%、8.6%、5.5%、4.2%等數值比較,顯然是屬於較低之數值(僅略高4.2%此一數值),足見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過重之不當。
⒍綜觀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所載各罪,除前述之被害人超過400人,犯罪時間長達3年6月之久外,其詐騙總額合計更是超過新臺幣10億元(參見本案相關判決書),故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狀實屬嚴重;且受刑人又具有前述需較長的執行期間方能收矯治之效的人格特質。則本案雖存在原審裁定所載其他對受刑人有利的定刑審酌因子,但經整體考量、判斷之後,本院仍認原審以法定上限予以定刑,方符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之定刑目的。
㈣從而,受刑人以前述各項主張,認為原審定刑結果過重有所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