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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陳億芳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定義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1151號、110年度罰執更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更字第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2338之5號,未優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1151號折抵羈押日期,以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依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日,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定義(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及106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此案號應屬誤載,詳下述)等判處有期徒刑,經併科罰金60萬元及3萬元。受刑人易服勞役為315日(如附件5、6易服勞役指揮書),而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因本案毒品案件受羈押日數為373日,上述受羈押之日數應優先折抵併科罰金。受刑人經濟窘迫無法繳納罰金,家人健康不佳,經濟靠鄰里救濟,受刑人健康亦不佳,請求以較有利受刑人之裁量,撤銷原執行指揮書。

二、關於受刑人所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更字第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2338之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11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情形為: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①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換發指揮書以109年12月10日109年執更字第1151號執行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第82至83頁,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25、211頁,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06年4月6日】,【執行期滿日133年2月17日】,【羈押及折抵日數】:「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崇字第5153號之1羈押自105年8月19日至105年10月20日止,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嵩第900號之2羈押自104年4月16日至104年12月25日止,羈押共317日折抵刑期」);②又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併科罰金部分(確定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換發指揮書以110年4月1日110年執罰更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罰金60萬元,易服勞役300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無】,接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2338之5號執行指揮書之後為執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卷第82至83頁,及本院卷第33頁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48年8月23日】,【執行期滿日149年6月17日】),有上述本院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定2份,執行指揮書2份(本院卷125、129、21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1151號、110年執罰更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就受刑人另所陳之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即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2338號之5部分,乃受刑人因於106年8月2日至107年4月20日之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1月13日108年度執字第2338之5號執行指揮書以應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故受刑人聲請意旨以易服勞役15日應為誤載),而接續108年度執字第2338之4執行指揮書,即同案有期徒刑7月部分)為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卷第9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嵩字第2338之5號指揮書(本院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嵩字第2338號歷次指揮書(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338號卷宗核閱無誤。

(三)至聲請意旨另提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係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核受刑人於該案中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無罰金刑,嗣該案經與其他案件經本院另以109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抗告駁回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更字第156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該案之本院及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本院卷115至1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卷89至91頁),觀該案之執行指揮書案號為109執更字第1569號,且聲請意旨係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以羈押日數折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1151號之有期徒刑或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為爭執,故而,堪認聲請意旨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部分,應係誤載。

三、程序(管轄)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受刑人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5號、9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指揮書係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據,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該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三)準此,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1151號執行指揮書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更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分別根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期徒刑)、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罰金)所為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四)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2338之5號,其確定裁判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則依上,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則難謂合法。

四、受刑人就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1151號執行指揮書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更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以上述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受刑人就上述案件中之羈押日期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折抵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之羈押則無折抵日數刑期,已如前述,而: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

(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又受刑人雖稱目前無力繳納罰金,然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易服勞役,仍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即無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非當然不利於受刑人,否則無異於剝奪受刑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利,故自不得遽以檢察官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即謂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執行檢察官以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1151號執行指揮書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更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以裁判確定前抗告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

(四)又罰金易服勞役者固然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復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決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故聲明異議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係屬行刑機關之權責,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無從據此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有瑕疵,受刑人據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2338號之5執行指揮書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又受刑人就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1151號執行指揮書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更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有期徒刑刑期,而未予折抵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6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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