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泓輔
- 選任辯護人
- 林昱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泓輔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是於111年1月7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若明白表示僅就科刑事項(含加重減輕事由及執行刑)上訴,第二審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罪名或罪數)或沒收,僅需調查關於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加重減輕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泓輔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⑴陳泓輔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交易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交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3 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佈徵才之貼文,適謝雨軒(所涉犯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處罪刑)瀏覽該貼文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陳泓輔聯繫,陳泓輔稱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租用銀行帳戶用以經營網路博奕云云,謝雨軒遂於同年月8 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門口,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泓輔,陳泓輔再於109 年4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聯邦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由陳建成(所涉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罪刑)取得上開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5日22時前某時,以暱稱「蘇煒翔(嗣後變更為蘇翔)」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大量口罩分享交流」社團發布出售活性碳口罩之不實訊息貼文,陳美菁、林欣儀瀏覽後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陳美菁於109 年4 月16日6 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60 元至上開聯邦帳戶;林欣儀則於109 年4 月17日7 時12分許,匯款860 元至上開聯邦帳戶。嗣因陳美菁、林欣儀遲未收到口罩,始知受騙。⑵謝雨軒於109 年4 月13日、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功能聯絡陳泓輔詢問何時可拿到租金,陳泓輔推託不給,嗣陳泓輔透過不詳方式知悉謝雨軒上開聯邦帳戶內尚有餘額,竟於109 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古德曼咖啡店附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謝雨軒,向謝雨軒佯稱其聯邦帳戶內尚有4,099 元之餘款,若不將該筆金錢交出,會派人去找謝雨軒等語,謝雨軒因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18日某時許,自其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000 元轉帳至陳泓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㈡所犯罪名:被告就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事實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⑴、⑵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表達與事實⑴所示之被害人陳美菁、林欣儀和解之意願,並已將其所詐騙之款項新臺幣1060元、860元匯至陳美菁、林欣儀之帳戶;至於事實⑵所示之被害人謝雨軒雖同意被告可將所詐騙之4000元返還其本人,但迄今未陳報匯款帳戶,致被告無從匯款,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變化,自屬量刑過重,並請求均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如事實⑴所示部分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他人之銀行金融卡、密碼資料等,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如事實⑵所示部分以不實之內容對被害人謝雨軒詐欺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犯後仍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復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際金額非高,及就事實⑴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或不法所得之情形,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事實⑴部分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及就事實⑵詐欺取財罪之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9頁),其量刑基礎已經變更;且事後與事實⑴所示之被害人陳美菁、林欣儀和解,將其所詐騙之款項新臺幣1060元、860元匯至陳美菁、林欣儀之帳戶,有匯款單影本3份(本院卷第175、177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2份(本院卷第117、121、123頁)附卷可證;又與事實⑵所示之被害人謝雨軒和解,將其所詐騙之款項新臺幣4000元當場返還謝雨軒,謝雨軒亦同意拋棄本事件所生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並參考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本案情形,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