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簡志瑩王俊彥曾鈴媖

上訴人
即被告
石子玉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石子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子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會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偉」即「Engnr」或「湯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子玉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OOOO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自稱「黃偉」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Engnr」或「湯姆」之人使用。嗣「黃偉」即「Engnr」或「湯姆」之人於取得石子玉本案郵局帳戶後,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EE WALTER」與洪維娜聯繫,佯稱欲寄送現金及支票等物來臺,惟需支付通關之手續費等費用,致洪維娜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1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000元至石子玉上開帳戶。石子玉復依自稱「黃偉」即「Engnr」之不詳成年人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35分、46分許及翌(12)日8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OOO之O號社東郵局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萬元、1萬元及39萬元,並持款項購入比特幣並轉匯至「Engnr」所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洪維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維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石子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黃偉」之人使用;嗣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13時43分許,匯款1,00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復依自稱「黃偉」、「Engnr 」之人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35分、46分許及翌(12)日8 時59分,在上址中華郵政社東郵局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萬元、1 萬元及39萬元,並持款項購入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存入「Engnr」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幫自己要好的朋友「黃偉」購買比特幣,這些錢「黃偉」告訴我說是朋友轉過來的,錢轉給我以後,我就馬上提領出來,並全數購買比特幣,我沒有詐騙人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被告係因受暱稱「黃偉」之人感情詐欺,誤信「黃偉」及「湯姆」所言,而將其個人帳戶資料交付「黃偉」,接續依「黃偉」及「湯姆」指示領款及將該款項轉向購買比特幣BTC,再轉匯至「黃偉」及「湯姆」指定之帳戶。被告根本不知道「黃偉」跟「湯姆」等人是詐騙人員。告訴人發現遭詐欺報警後,被告經警詢製作筆錄後,遂向「黃偉」質問:「我幫你買比特幣。為什麼告訴我詐欺犯……回什麼嗎。認識你。讓我被人告我。走到法庭。」等語,有被告與「黃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内容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係遭「黃偉」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予渠等真實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⒉被告在感情受詐欺之情形下,因一時思慮不周,致遭詐欺人員利用,而提供其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將領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BTC轉匯至「黃偉」及「湯姆」指定之帳戶,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⒊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在艾○美公司工作獎金發放使用,被告是提供自己經常性用於收受獎金之帳戶,相較於一般詐欺犯行都是提供自己過往沒有經常性使用的帳戶工詐騙所用,兩者之客觀事實已有不同。⒋依被告與「Engnr」於5月17日之對話,被告當時已有告訴「Engnr」不要再匯款至其帳戶,因為她的帳戶已經遭國稅局查封,換言之,被告於發現自己無法提款的當下,是直覺認為自己沒有繳納稅款,而不是因為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被告認為自己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⒌若被告成立犯罪,應是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非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個人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偉」即「Engnr」、「湯姆」之不詳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理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復於上揭時、地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匯入「Engnr」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9至4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2、87至90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維娜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過程(警卷第13至23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其與「黃偉」即微信暱稱「Engnr」、微信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湯姆」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與郵件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警卷第27至29、93、97至129、139頁、偵卷第53至253、303至346頁、原審卷第5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黃偉」,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提出其與「黃偉」即「Engnr」、「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253、303至346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自110年5月13日開始,係其等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及被告提領後所為,且就相關重要環節諸如被告與黃偉認識經過、其等交往、見面情形、黃偉係以何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並於提領後購買比特幣等情之內容均付之闕如,則上開對話紀錄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觀察上揭對話內容,「黃偉」(即暱稱「Engnr」)除以「親愛的」稱呼被告外,其餘對話大多係「黃偉」欲確認被告帳戶內有無款項進帳,及指示被告儘速前往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情侶間日常問候、關心彼此之對話內容,不僅用語生硬,更以敬語「您」互稱,當難憑此而認被告與黃偉間確屬「男女朋友」關係,而致被告因此生有信賴。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小時候就認識一個我在大陸的朋友『李偉』,平常都是用通訊軟體微信聊天(ID:OOOOOOOOOO),他說在臺灣買比特幣匯率比較低,所以他說會有一筆錢進入我本案郵局帳戶,再請我把匯進去的錢領出來再幫他去買比特幣再轉帳給他等語(警卷第4至7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朋友大陸人「黃偉」委託我買比特幣,他在大陸,他說在臺灣買比特幣比較便宜;我與「黃偉」在大陸就認識,認識6、7年了,大陸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們以前在大陸一起做生意;我們有好幾個股東做傢俱,我是股東,我大陸的哥哥在經營的;「黃偉」說在臺灣買比特幣比較便宜,他用美金跟臺灣人換臺幣,再請那個臺灣人匯錢給我;(問:為何不直接把美金匯給你就好?)因為他說臺灣人有人需要美金;(問:為何不直接匯給妳就好了,要轉這麼多手,不用手續費嗎?)反正他有錢轉到我帳戶裡就好了,有錢我就去買;(錢的來源妳不管?)我沒有問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於原審供稱:我與黃偉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已經認識5、6年了,我先前1至2個月就會回去大陸一趟,我就會與黃偉見面。我知道比特幣是要以美金購買而非臺幣,但他說在臺灣購買比特幣手續費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40、80至82頁),被告對於「黃偉」之姓名、與「黃偉」認識之時間、二人間之關係究竟為何,陳述前後不同,從而是否有被告所辯稱之被感情詐欺,而足使被告貿然全盤相信該人所言,並提供個人帳戶、提領不明之人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至黃偉指定之電子錢包,實無從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問:你提供帳戶給黃偉,你獲得多少報酬?)因我們是男女朋友,他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嗣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稱:「(問:你幫他買比特幣,他如何算錢給你?)沒有算,我直接跟他要幾萬元繳房貸,我要他匯款五萬元給我,我跟他說要繳房貸沒有錢要他給我。」、「(問:請提示被告帳戶明細【警卷第29頁】,被害人匯了1 百萬1,000元進來,你第一天提領60萬,又用提款卡提取1 萬元,隔天又提39萬,這1 萬元是否你的報酬?)我身上沒錢,所以提出來用。」、「(問:請提示119 頁,2021年5 月24日下午2 時37分他說『您和您的朋友現在需要完成整個交易,您還沒有完全匯出這筆錢。舉例來說,您從中獲得的收益約為9,000 美元。』指何意?)我跟他說我沒有拿到這9,000元這個錢,湯姆沒有匯給我。」、「(問:2021年5 月24日下午3 時22分你說『親愛的。助理。今天經我台幣9 萬。我朋友得5 萬台幣。我得到台幣4 萬。親愛的。了解嗎』,指你得到4萬元?)就是我跟他要我繳納房貸的錢。」、「(問:請提示偵卷第149 頁,2021年5 月31日下午4 時59分,你說『助理經。今天沒有給我錢』、『我朋友今天得。4 萬。給了我1 萬5 千』這朋友是誰?)那個是李厚澤分給我的。」、「(問:請提示偵卷第157 頁2021年6 月1 日上午8 時35分,他說『親愛的,我需要一個像你一樣誠實的人...你的朋友需要對我們非常真誠和坦率。他的收入不應該超過他應該被接受的水平』,所以意指你從這個交易中獲得4 萬5 ?)這個是我要給李厚澤的。」、「(問:後面還有說『您說的是從昨天交易中獲得的所有金錢是55,000新台幣,對嗎?』?)是。」、「(問:請提示偵卷171 頁,2021年6 月1 日下午5 時24分,你說『親愛的。我54號要繳房貸費用。可以支援我。5 萬台幣』你剛才說有跟黃偉拿5萬元是否就是這筆?) 是。」、「(問:請提示偵卷177 頁2021年6 月2 日下午2 時55分你說『今天我得到。新台幣1 萬』也是你的報酬?)是,『湯姆』經理給我的。因為我幫他買比特幣。」等語(原審卷第83至86頁),已可見得被告數次以繳納房貸、需要生活費等理由向黃偉索討金錢,是其辯稱其從未取得報酬等說詞,與事實並不相符。再佐以被告向另案被告李厚澤借用帳戶時之說詞為其擔心扣稅問題,卻又同時稱其先前並沒有因本案行為被扣稅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影卷第21至22頁),在在足徵被告顯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隨意翻異其說詞,以圖卸免其罪責等情形,由此可知被告所為辯解自屬無稽,難以採信。

⒋被告陳稱係因自稱「黃偉」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Engnr」),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其使用,且協助「黃偉」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黃偉」指定之帳戶,而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高達1,001,000元,金額非低。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付款項予自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又,「黃偉」既稱其等名下帳戶所有之幣值為美金,而比特幣交易之幣值同為美金,倘所匯入之款項為正當合法之資金,其等何須徒耗2次轉換幣值之匯差,損及其等從中可獲取之利益?甚至甘冒被告收取匯款後,是否會如數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之風險,而委託遠在臺灣之被告為之?況且,被告自陳其先前僅從事過網路直銷行業等語(原審卷第91頁),未有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之工作經驗或相關知識,若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因被告不具有相關金融專長,致所匯入款項因被告操作之疏失而徒生損害,黃偉及湯姆經理豈不憑白損失大筆金錢,且因人在大陸而求償無門?是以被告所述情況而論,悖於常情至甚。本案行為時被告已年滿OO歲,被告於本院自陳初中畢業,從事直銷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04頁),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等,被告應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等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款項轉購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等工作,當屬不法行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而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卻仍參與其中,而率然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湯姆」、「黃偉」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再依「黃偉」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轉手,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足徵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以微信與「黃偉」對話;我與「湯姆」有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我與「湯姆」是以LIN聯絡,「黃偉」告訴我「湯姆」是他的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從未見過暱稱「湯姆」之人,該人與「黃偉」究係不同之人或是一人分飾多角,實未可知,參以現今通訊軟體,一人持有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並非少見,故詐欺之人為規避犯行,以不同暱稱,而一人分飾多個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與被告聯繫以避免其身分暴露,亦非難以想像,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黃偉」與「湯姆」為同一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偉」或「湯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上訴之論斷: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而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含被告在內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難認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有未恰;㈡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為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為直接故意,亦嫌無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開瑕疵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聽從「黃偉」即「Engnr」或「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指示,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固承認本案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稱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均已存入黃偉所指定之帳戶,此外,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均為本案行為後之110年5月13日之後,雖有提及相關報酬,但就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提領後購入比特幣而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取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