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維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21號、第1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維真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或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到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給予緩刑宣告;且被告雖有另案在其他法院為刑之宣告,乃因同一事件之被害人散布在不同管轄法院區域所致,並非被告真有另案其他犯行,原審因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使被告因同一犯罪受不利對待之處置,顯有不當。被告歷此刑事訴訟之教訓,業已知所警惕,日後必當謹言慎行,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非不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僅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8月至9月不等(共3罪),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害人數、犯罪手法、時間緊密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依罪責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內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之㈤、㈥所載),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害人翁茂國、汪昕暐等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至民事求償部分,被告業已賠償2000元予被害人汪昕暐,稍加彌補被害人汪昕暐所受損害,被害人翁茂國則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中;被害人陳筱婷則未到庭進行調解亦未提出書狀,此分別有被害人翁茂國、汪昕暐等人提出之書狀、和解書、原審調解程序之刑事報到單、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金訴卷第187、203至211、215頁),固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參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審酌上開被害人之態度及賠償結果後,不論有無達成調解或賠償完畢,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量處較低刑度,顯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決心,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為裁量,尚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劉方,待證事實為陳金發委託被告介紹朋友提供帳戶,幫陳金發收受臺灣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而,被告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等事實,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係因何種緣由而參與本案,既與犯罪事實無關,亦無礙於本件之量刑結果,而無傳喚證人之必要,爰併予駁回之。
㈡被告復以:請求給予緩刑諭知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多起涉入詐欺集團之案件,各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另有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除提供其友人李品玟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另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要求李品玟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再轉匯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是依其所參與的情節及擴散程度,難認係偶然觸法之人,且如予以緩刑之宣告,亦隨時有遭撤銷之可能,因認本件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准許。
㈢此外,被告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將其分別繫屬在不同管轄法院之案件合併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而,被告所為相關犯行,分別繫屬在不同審級之管轄法院,甚或仍在分案偵查中,有如上述,自無從將不同偵、審階段之案件合併審判;況本件非不得於全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予以綜合評價,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