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建閔
- 選任辯護人
- 林靜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銘豐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第66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建閔因江○威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乃透過不詳通訊軟體發文表示若有人見到江○威,則通知王建閔。嗣於民國110年5月23日4時35分前不久,王建閔之友人王○臻與郭○賢(通緝中)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路附近發現江○威之行蹤,王○臻即連繫王建閔告以此情,王建閔為催討債務,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茂野吾郎」與蔡銘豐聯繫,指示蔡銘豐前往現場尋找江○威,蔡銘豐遂搭乘由王○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共同趕赴現場尋找江○威。王建閔再指示楊○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王建閔先前往九如路附近搭載郭○賢,共同前往現場尋找江○威。而王建閔、郭○賢、蔡銘豐、楊○榮(另案通緝中)、王○陞(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5人均知悉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華安街均係交通道路之公共場所,群聚3人以上開車追逐,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於110年5月23日4時35分許,發現江○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九如大橋附近,王建閔基於首謀並與郭○賢、楊○榮、蔡銘豐、王○陞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陞駕駛A車追趕江○威,楊○榮則駕駛B車緊跟在A車後方追逐江○威,以此方式對江○威實施強暴、脅迫,欲使無停車義務之江○威停車,嗣王○陞駕駛A車追逐至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華安街口,於江○威左轉華安街時,王○陞駕駛之A車因車速快、跟車距離過近,致不慎撞擊江○威之機車,江○威旋棄車逃跑。此時楊○榮駕駛B車抵達該處,王建閔、郭○賢、蔡銘豐、王○陞即分別下車追逐江○威,惟江○威已逃離現場並報警求救,王建閔等人遍尋江○威無著,楊○榮即騎乘江○威之機車搭載郭○賢離去,王○陞則駕駛A車搭載蔡銘豐離去,而王建閔則駕駛B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建閔、蔡銘豐(下稱被告王建閔、蔡銘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閔僅坦承有強制江○威之犯行,而否認有聚眾施暴之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王建閔辯稱:㈠依原審勘驗結果,楊○榮所駕駛之B車係駛在王○陞所駕駛A車後方,於A車與告訴人江○威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後,約5秒始到達現場,對江○威所騎乘之機車追逐壓迫者僅有A車,並無多台車併排、追逐之情形。㈡依被害人江○威於偵查中證述「銀色YARIS車之下車的人向伊說『甚麼時候要還錢』,伊只有聽到一句話,就直接跑走」,足認於江○威停車跑走後,A車所施加之強制停車效力即無從繼續而告終止。㈢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等人追逐告訴人之時間係在凌晨4點許,距離僅有280公尺,告訴人停車後旋即離去。倘以當時深夜、無車之狀態,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過程中不過是20秒左右;卷内亦無任何事證得以佐證有超速或闖紅燈之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亦應無妨礙公共秩序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疑慮。㈣蔡銘豐於警詢時表示,伊與王○陞在九如陸橋下遇見告訴人,當時就搖下車窗跟他講有人找他,告訴人開始騎車加速亂竄,伊一直尾隨他後面,告訴人騎到馬卡道路時突然急轉彎,於是王○陞反應不及才發生擦撞,此與監視器晝面相符,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時,在A車撞擊機車前,煞車燈亮起,可見蔡銘豐稱擦撞是不小心等語與事實相符。㈤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即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客觀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為要件。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内,其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保護原則。法官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罪,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之列,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證人蔡銘豐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和王○陞在我家中打麻將,茂野吾郎在群組講說要找一個騎忍者型號摩托車的男生,找到後叫他停車,沒有說要找他幹嘛,我們就先過去那個地址看有什麼事情。」;證人郭○賢於警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們三個人吃完東西就一起開車繞一繞,不知道為什麼會開到九如路路橋附近,我看到YARIS車上有人下車,下車的人追著江○威,之後我、王建閔及楊○榮就跟在後面追,但沒有追到江○威」、「我知道江○威和王建閔有金錢糾紛,江○威欠王建閔錢」、「我當時沒有看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的經過,我們到場時,雙方都已經停車了。」;告訴人江○威於警偵訊亦證稱「我和他有賭債糾紛,所以覺得他們追我是因為債務糾紛」、「我錢沒有還完,有糾紛。」等語,可知被告先前係請求友人協助通知債務人之蹤跡,被告知悉消息後才去找尋債務人,此亦為原審所認定,故被告找告訴人之動機,係要對其催討債務並當面協商還款方式,而當日只是友人王○臻看見告訴人而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才前往附近並尾隨A車以查究竟,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任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再觀之當時之客觀情狀,人車僅是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江○威,當時係凌晨4時31分許,整條馬路上並無其他車輛及用路人,被告所搭乘之B車亦僅是依循A車路徑往前行駛,並無任意蛇行、闖紅燈、併排等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整體過程歷時甚短,且停車後告訴人旋即離開,停車處又在馬路旁,被告等人並未對公眾施加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未於停車處多做停留,隨即離開,現場亦無其他人,無可能造成他人驚慌失措之虞,足證被告之行為並未波及公眾或不特定人,對於社會秩序未產生危害,不該當刑法第150條之罪。又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指示蔡銘豐前往現場,郭○賢、蔡銘豐及王○臻等人之說詞均有所出入,從卷内證據無法推論被告為「茂野吾郎」,甚至是否真的有所謂的「茂野吾郎」及飛機群組都難以確認,自難認定被告係首謀,且依當時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之行為有可能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㈥被告已坦承A車之人係為幫助伊要求告訴人停車之行為不當,並承認強制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機車修理費及捨棄1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任何責任,請從輕量刑等語。另訊據被告蔡銘豐亦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因為當時沒有人車經過,我在那邊作短暫的停留即離開。當時是坐王○陞的車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去現場鼓山區九如路及馬卡道路附近時,並無攜帶及準備任何的兇器。當時是看到群組有訊息說要找穿白色衣服的騎士,當時才會想說去外面透透氣,順便找看看,被告主觀上不是說要去滋事或擾亂公眾安寧,被告雖然有去追逐被害人,但追逐的距離不長,當時是凌晨4 時35分左右,依監視器影像,車輛及行人稀少,被告所乘坐的車輛,雖不慎擦撞被害人江○威,但被害人也沒有因此倒地,而阻礙交通之情形,而且發生的時間是相當短暫的,所以被告在客觀上並無危害社會秩序之安寧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王建閔與被害人江○威有債務糾紛,被告王建閔、蔡銘豐及郭○賢、楊○榮、王○陞等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分別駕駛或乘坐A車、B車,在高雄市鼓山區市區道路上追逐被害人江○威騎乘之機車,嗣王○陞所駕駛A車撞擊到被害人之機車後,被害人趁隙棄車逃逸,被告王建閔、蔡銘豐及王○陞分別駕駛或乘坐A車、B車離去,楊○榮、郭○賢騎乘被害人之機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王建閔、蔡銘豐及原審共同被告王○陞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第7至9頁、第36至38頁;追加警卷第44至48頁;偵卷第93至97頁、第111至115頁;追加偵緝卷第73至79頁;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第72至73頁、第198頁、第337至339頁;原審追加卷第55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威、證人王○臻、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賢、楊○榮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6至29頁、第30至33頁、第68至71頁、第72至74頁、第76至78頁;偵卷第119至125頁、第161至169頁、第211至215頁;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追加偵緝二卷第59至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及追車路線圖、借據及本票、借貸和解書及聲明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王建閔強制被害人江○威犯行部分,除據坦承在卷外(見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第145頁),亦與被害人江○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及追車路線圖在卷可參,被告王建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害人江○威於警偵訊時證稱:我和王建閔有賭博債務糾紛,當時我往馬卡道路騎,有一台銀色YARIS(即A車)把我撞倒,之後又有一台黑色BMW(即B車)在YARIS後方,兩部車下車的人都有追我,我有看到王建閔從BMW下車,因我和他有賭債糾紛,所以覺得他們追我是因為債務糾紛,且撞倒我的車的人下車後,有說什麼時候還錢,我只有聽到這一句話,就把機車丟在路旁跑走並報警等語(見警卷第72至78頁;偵卷第211至215頁),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A車跟在機車後方,A車右轉後快速靠近機車(第一次轉彎),兩車距離相當接近,此時B車跟上A車,轉彎時亦未明顯減速,之後機車及A車均左轉(第二次轉彎),B車亦快速跟上A車,而後A車碰觸到機車後方,A車即煞停並停靠路邊,B車旋行駛至A車旁停下,隨後B車分別有人從副駕駛座、左後方下車,A車分別有人從右側、左側下車,下車之人以走、跑之方式前行,而後B車再次起步,併排停放在A車旁等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第203至239頁),可見被害人江○威被A車追逐、撞擊,而B車之人緊緊跟隨A車,並循A車、機車之行駛路線,於密接時間內到達撞擊現場,更於停車後,同時間立刻下車並開始追尋被害人,過程未見被告王建閔等人有何交談、遲疑之情況,被告王建閔亦坦承此情(見原審卷一第27頁),堪認駕駛B車之楊○榮及其內乘坐之人均知悉係在開車追逐被害人江○威之機車,而與A車之人共同追逐被害人江○威甚明。
㈣被告王建閔供稱:當時我接到王○臻通知,就和楊○榮、郭○賢開B車去找告訴人,後來在九如路上看到A車的人在跟被害人講話,被害人看到我們的車來就騎車跑走,A車就追上去,所以我們也跟上去,我看到A車有人下車,下車的人追著被害人,我想說他們在幫我,因為我和蔡銘豐有一點點熟,我、郭○賢、楊○榮就跟在後面追,後來沒有追到被害人,楊○榮、郭○賢就騎被害人的機車離開,我自己則開車回前鎮住家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第198頁),佐以上揭被害人證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建閔確實有乘B車共同追逐被害人,並於被害人棄車逃逸時,下車追尋被害人之行為。而A車、B車於九如大橋下開始追逐被害人之機車,直至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停車處,行經包含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華安街、馬卡道路,開車追逐距離至少280公尺,有上揭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與追車路線圖可參,審酌上開道路為高雄市區要道,沿途住宅林立,且路幅寬敞,可供眾多人車通行,係公共場所甚明。被告王建閔等人基於追逐攔停被害人之目的,駕駛兩部車輛在市區道路上追趕被害人之機車,且追逐之距離與涵蓋範圍非小,客觀上即係以開車追逐、惡意逼車攔停之方式,下手施強暴脅迫,並於被害人遭撞棄車後,被告王建閔更下車追尋被害人,當屬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
㈤被告王建閔供稱:郭○賢應該知道我要去找被害人處理債務,我好像在車上有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證人楊○榮證稱:我開車照著王建閔的指引開到馬卡道路與華安路口時,看到銀色自小客車(即A車)跟白色機車起衝突,我就聽到郭○賢向王建閔說:「建閔,那個人好像就是欠你錢的人」,我們3個人就一起下車,那個人就轉身逃跑,我們3個人就追著他等語(見追加警卷第31至32頁);證人郭○賢證稱:當天王○臻說欠我們錢的江○威在那邊,王○臻就開車載我到馬卡道路附近,後來王建閔和楊○榮來載我,我們一起開BMW(即B車),開到九如路路橋附近時,他們說前面有人在吵架,就開過去看,看到江○威在跑,我們就跟過去看,有看到YARIS(即A車)有人下車追江○威,之後我們車上三人好像都有下車追他,但沒有追到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23頁;原審卷一第73頁)。可知當時B車之3人,均知悉被害人因積欠被告王建閔債務,因而開車追逐被害人之情事。再由前揭被告王建閔之供述情節可知,其知悉與A車共同追逐被害人之機車,更於被害人棄車逃逸時,與A車之人共同下車追尋被害人,顯知悉當時至少3人參與追逐被害人之犯行。
㈥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同謀共犯之首倡謀議之人,亦即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建閔坦承本案起因係其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前即有發文告知證人郭○賢等人說要找被害人,該日經證人王○臻告知被害人出現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路附近,遂邀集證人郭○賢、楊○榮等人,開車尋找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告王建閔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3頁;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第73頁;原審卷二第57頁)。證人王○臻證稱:我與郭○賢開車在路上看到江○威,因為王建閔之前有在通訊軟體朋友圈發文說江○威欠錢要找他,我就打電話給王建閔說江○威在九如路附近,當時我只有通知王建閔,並沒有通知其他人,我是用「紙飛機」軟體通知王建閔,王建閔暱稱常常更換,他好像有使用「茂野吾郎」這個暱稱等語(見警卷第69至70頁;偵卷第165至169頁;原審卷二第26至34頁),參照證人蔡銘豐證稱:我與王○陞在家打麻將,突接到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茂野吾郎」撥打給我,聯絡我到馬卡道路一帶,去尋找被害人,叫我找到他後叫他停車,「茂野吾郎」是在Telegram群組通知這件事,「茂野吾郎」當時也開車在附近,他應該就是王建閔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一第337至339頁),可知證人王○臻通知之對象僅被告王建閔1人,並未通知證人蔡銘豐,證人郭○賢自承不認識證人蔡銘豐(見偵卷第123頁),難認證人郭○賢有通知證人蔡銘豐之情形,堪認被告王建閔應即為聯繫被告蔡銘豐之人。另證人郭○賢證稱:知道王建閔和被害人有金錢糾紛,當時下車追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欠王建閔和自己錢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3頁);證人楊○榮證稱:當時王建閔引導我過去馬卡道路與華安路口,他是直接口頭跟我說等語(見追加警卷第31至32頁);證人王○陞證稱:當時我與蔡銘豐在他家打麻將,蔡銘豐接到電話後,就叫我跟他去找人,我就開車載他出去找人,後來在九如路橋橋下看到被害人等語(見追加警卷第46頁),互核證人郭○賢、楊○榮、蔡銘豐、王○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均一致證稱本案係因被害人積欠被告王建閔債務,經由被告王建閔聯繫或指示後,分別駕駛A車、B車前往追尋被害人,足認被告王建閔確為首先提議、主導支配駕車追逐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屬妨害秩序之首謀甚明。
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結果顯示,追逐當時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攝錄範圍內,仍有其他機車、汽車行駛中,且該處係高雄市鼓山區市區要道,非鄉間小道或偏遠山路,而案發時間係4時35分許,已可能有晨起運動、準備工作之民眾外出,案發現場非毫無其他車輛通行之可能。又所謂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只須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A車確已撞擊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表示追逐過程中,若有其他車輛恰巧通行該處,亦有可能遭到波及,被告王建閔等人於供車輛往來之道路上開車追逐,當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發生滋擾、影響公共秩序之情形甚明。被告王建閔所辯並未妨害公共秩序並無可採。
㈧前揭證人王○臻、蔡銘豐均證述被告王建閔為「茂野吾郎」,且證人王○臻證稱:當天只有通知王建閔,沒有通知別人,也沒有在群組發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則證人王○臻並未通知被告王建閔以外之人,證人蔡銘豐如未經被告王建閔通知,不可能碰巧在場,況本案既係被告王建閔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而證人蔡銘豐與被害人互稱不認識(見警卷第38頁、第77頁),證人蔡銘豐並無主動、無緣由地追逐被害人之動機。證人陳○裕證稱:王建閔請我幫他做不實陳述,幫他閃避他的犯行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為被告王建閔所是認(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97頁;原審卷二第48頁),可知被告王建閔有於案發後唆使證人陳○裕假冒A車駕駛到案說明。倘本案係證人蔡銘豐與被害人有過節,而主動邀集證人王○陞駕車尋找被害人,衡情應由證人蔡銘豐善後、唆使他人假冒A車駕駛,況被告王建閔不認識證人王○陞,應無由被告王建閔找人頂替之必要。是被告王建閔辯稱未通知證人蔡銘豐,應係證人蔡銘豐與被害人有過節等語,並不可採。被告王建閔亦供稱:蔡銘豐他們追被害人,我不會覺得奇怪,想說那兩個人在幫我,因為我和蔡銘豐有一點點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且被告王建閔唆使證人陳○裕出面佯稱為A車駕駛,倘被告王建閔未曾聯繫、指示被告蔡銘豐追尋被害人,何須大費周章策動證人陳○裕向警方虛偽陳述A車當時由其駕駛等情。由此益徵確係被告王建閔通知證人蔡銘豐到場相助,並見證人蔡銘豐與不認識之證人王○陞駕車追逐被害人,而緊跟其後,由證人楊○榮駕車追趕被害人及下車追人,自與證人蔡銘豐、王○陞共犯妨害秩序犯行甚明,此與被告王建閔是否認識證人王○陞、是否指示開車撞擊被害人無涉。至證人王○臻雖於原番附和被告王建閔之說詞,改證稱:我和王建閔沒有飛機的群組,沒看過王建閔使用「茂野吾郎」帳號,當時是聯想到「茂野吾郎」和王建閔的名字都像棒球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頁、第32頁)。然此情與證人王○臻先前偵查中證述內容已有不合,且被告王建閔曾於偵查中供述證人王○臻用微信或紙飛機軟體說看到被害人(見偵卷第93頁),況證人蔡銘豐亦證述有使用紙飛機軟體聯絡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建閔確有使用紙飛機通訊軟體聯繫,難認證人王○臻改口證稱未使用紙飛機與被告王建閔聯繫等語係可信,應係因其於審判中作證時,被告亦在場,基於維護被告心態或迫於心理壓力,而為避重就輕、袒護被告之詞,故不足採信。又蔡銘豐經被告王建閔通知,前往現場找尋白色忍者型號摩托車之男子,業據其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11頁),審酌案發當時為深夜,車流量不大,要找尋特徵為白色忍者型號摩托車,應較無困難,要難以證人蔡銘豐先找到被害人,即謂其等先前認識或存有某種糾紛始發生衝突,而與被告王建閔無涉。
㈨被告蔡銘豐供稱:當時我與王○陞在家打麻將,突接到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茂野吾郎」撥打給我,聯絡我到馬卡道路一帶,去尋找被害人,叫我找到他後叫他停車,當時我找王○陞開車(即A車)去尋找被害人,我們在九如大橋下遇見他,我搖下車窗跟他講有人要找他,結果他就開始騎車加速亂竄,我因為擔心他危險,加上我朋友要找他,就一直尾隨在他後面,後來開車追被害人到馬卡道路、華安街口有撞到他的機車,之後王建閔他們的車就來了,我當時心想他們應該是「茂野吾郎」那群人,因為地址是他們傳的,當時他們3個人下車開始追逐告訴人,我跟王○陞也有一起追一段等語(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13頁;原審卷一第198頁、第338頁),核與證人王○陞前揭證述相符(見追加警卷第46頁),堪認被告蔡銘豐知悉開車追逐被害人,且要把被害人攔下之情事。
㈩參酌上揭被害人證述之情節及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蔡銘豐確實有乘A車共同追逐被害人,並於被害人棄車逃逸時,下車追尋被害人之行為。被告蔡銘豐等人基於追逐攔停被害人之目的,駕駛兩部車輛在市區道路上追趕被害人之機車,客觀上即係以開車追逐、惡意逼車攔停之方式,下手施強暴脅迫,並於被害人遭撞棄車後,與證人王建閔一同下車追尋被害人,當屬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且被告蔡銘豐知悉受他人指示攔車,而與證人王○陞一同駕駛A車前往現場,更於下車後見到B車之人,仍共同追尋被害人,堪認被告蔡銘豐知悉當時至少3人參與追逐告訴人之犯行。再由被告蔡銘豐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蔡銘豐接受指示找尋被害人,見到被害人時即表明此情,然見被害人加速駛離,被告蔡銘豐即與王○陞駕車追趕,顯係不讓被害人自由離去,而與證人王○陞等人共同以駕駛A車、B車在市區道路上追逐被害人機車之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本無停車義務之被害人停下,嗣因A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致使被害人棄車逃逸,均已如前述,依其自承之學經歷及生活經驗(見原審卷一第336頁),當知悉此種逼車追人之行為即屬強制行為,堪認被告蔡銘豐強制被害人停車之犯行明確,且已因被害人遭撞不得已棄車而達既遂程度。被告蔡銘豐雖亦辯稱本案客觀上無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亦未致生交通危險等語,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蔡銘豐辯稱當時並無滋事擾亂公共安寧之故意,被害人並未遭毆打或包圍,本案無妨害秩序及強制之犯行。惟被告蔡銘豐有本案之犯意與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是否故意撞倒被害人,被害人是否有遭包圍或毆打,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要不得以不慎撞擊、未追到被害人,或無毆打、包圍被害人之情事,即謂無妨害秩序或強制之犯行。被告蔡銘豐另辯稱開車追逐被害人係擔心其安危,且無下車追尋被害人等語,然被告蔡銘豐有下車追尋被害人,已如前述,且其亦自承知悉要幫人攔停被害人,何況其下車後,見其餘到場者下車追趕被害人,亦加入追尋之行列,可見其欲攔停阻止被害人離去之目的甚明,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至被告蔡銘豐辯稱係因擦撞事故才追逐被害人等語,惟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於馬卡道路與華安街口之前,都沒有發生擦撞事故等情(見警卷第77頁),且依被告蔡銘豐及王○陞於第一次警詢時,均全無提及擦撞事故一節(見警卷第34至39頁;追加警卷第44至48頁),可知被害人與被告蔡銘豐及王○陞於案發之初,均未提及追逐之肇因係擦撞事故一節,是難認被告蔡銘豐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王建閔及蔡銘豐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王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蔡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王建閔、蔡銘豐就上開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王建閔從一重妨害秩序之首謀罪處斷,被告蔡銘豐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王建閔、蔡銘豐與郭○賢、楊○榮、王○陞,就上開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王建閔、蔡銘豐涉犯強制犯行之事實,無礙被告王建閔、蔡銘豐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建閔僅因債務款糾紛,即邀集被告蔡銘豐、王○陞等人,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王建閔等人本案犯行係在凌晨4時許,開車追逐告訴人之距離為280公尺,且被告王建閔等人於下車而未成功逮獲告訴人後,旋即離去,是本案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審酌上情,認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王建閔、蔡銘豐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王建閔為處理債務糾紛,竟邀約聚集被告蔡銘豐,及王○陞等人前往處理債務糾紛,並在市區交通要道開車追逐告訴人且下車追人,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王建閔係發起本案犯行之事主,情節較重,被告蔡銘豐參與追逐被害人之行列、被告王建閔承認強制但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蔡銘豐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被告王建閔已賠償被害人機車修理費之情形(見偵卷第201頁),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王建閔、蔡銘豐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36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建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蔡銘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
五、被告王建閔上訴意旨仍以其非首謀,且時間甚短,並未影響公共秩序,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蔡銘豐上訴意旨亦以其等行為並未阻礙交通秩序,危害公共秩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係: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之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本件原判決已依勘驗監視錄影結果顯示,追逐當時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攝錄範圍內,仍有其他機車、汽車行駛中,且該處係高雄市鼓山區市區要道,非鄉間小道或偏遠山路,而案發時間係4時35分許,已可能有晨起運動、準備工作之民眾外出,案發現場非毫無其他車輛通行之可能。本案A車確已撞擊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表示追逐過程中,若有其他車輛恰巧通行該處,亦有可能遭到波及等情,憑以認定被告王建閔、蔡銘豐及王○陞等人於供車輛往來之道路上開車追逐,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發生滋擾、影響公共秩序之情形;另依被告王建閔供述,證人王○臻、楊○榮及共同被告蔡銘豐之證詞(詳如上開理由二㈥所示),憑以認定被告王建閔係本件妨害秩序之首謀,所為認定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論斷亦無悖於常情,被告王建閔、蔡銘豐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並無理由。又被告王建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一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為審酌,並無評價不足之情事,被告王建閔請求再從輕量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王建閔、蔡銘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王○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