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博勛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之併科罰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前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7至9、14、15「宣告刑」欄所示之併科罰金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之有期徒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於112年1月9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貳、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可能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庚○○仍於民國108年10月某日,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大順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鴻」(起訴書誤載為「小宏」,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小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團「Ga歐美精品代購」,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己○○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內(遭詐騙之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庚○○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資料予「小鴻」,可能為詐欺犯罪者在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小鴻」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受「小鴻」之指示,於109年3月18日14時1分許至鳳山郵局掛失並申請補發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存摺,當場取得新補發之存摺,並於同日14時21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含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給「小鴻」;再於同年3月23日受「小鴻」之指示,至郵局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並於同日9時39分許臨櫃提領1萬7,600元(含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給「小鴻」;其餘附表編號1至6、10至13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庚○○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得手,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庚○○並收取其交付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及其配偶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小鴻」使用之對價5,000元(提供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嗣經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就附表編號1-6、10-13所示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應為其附表編號7-9、14、15所示共同詐欺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再論以詐欺之幫助犯。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已跟二位被害人巳○○、子○○分別達成和解,且也賠償完畢,原審顯然量刑過重。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完足,而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販賣郵局帳戶之輕罪部分,業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巳○○、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被告匯款單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難認原判決就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已完足,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予「小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提領部分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給「小鴻」,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巳○○、子○○和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中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被告仍未與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之重罪被害人及附表編號1、2、5、6、10至13輕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應減輕之刑度即不應過多;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時在自家經營之中藥店幫忙,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分別國中一年級、高中二年級及大學一年級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僅就併科罰金部分酌減其刑,就其所為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7至9、14、15「宣告刑」欄所示之併科罰金刑。
三、定執行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7至9、14、15「宣告刑」欄所示之併科罰金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間,且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定其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4項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原判決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予「小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提領部分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給「小鴻」,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時在自家經營之中藥店幫忙,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分別國中一年級、高中二年級及大學一年級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7至9、14、15「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此部分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宣告如附表編號7至9、14、15「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間,且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前揭規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10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本案犯罪事實經檢察官重複起訴,後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審理中,所述雖與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5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6、179-193頁)相符,然本案既為先起訴之前案,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仍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柒、被告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固非本院審理範圍,惟被告已履行之和解賠償逾其犯罪所得,從而,犯罪所得是否沒收部分,宜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存入款項時間(民國) 提領人及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 轉帳存入金額(新臺幣) 1 甲○○ 109年3月15日9時27分許 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6日22時4分許,以提款卡提款5萬7,000元 ⑴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3至127頁、第1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9頁、第133頁)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5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8,500元 2 戊○○ 109年3月15日23時56分許 ⑴戊○○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3至145頁、第151至153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7至149頁、第155頁) ⑷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9至165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5,985元 3 子○○ (已和解) 109年3月16日18時6分許 ⑴子○○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7至4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5至20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09至213頁) ⑷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5至219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8,500元 4 巳○○ (已和解) 109年3月16日18時15分許 ⑴巳○○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27至22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⑷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5至238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1萬1,000元 5 丙○○ 109年3月16日21時25分許 ⑴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7至5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5至24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1頁、第255頁) ⑷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57至259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5,000元 6 李○○ 109年3月17日0時7分許 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以提款卡提款2萬5,000元(另有提領到編號8所示之辛○○匯入之款項) ⑴李○○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5至97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頁) ⑸己○○與臉書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5至115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5,500元 7 辛○○ 109年3月17日14時28分許 庚○○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臨櫃提領5萬5,000元 ⑴辛○○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7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69至273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5頁、第279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3頁) ⑸辛○○與臉書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5至297頁)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00元 8 丁○○ 109年3月18日12時46分許 ⑴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9至6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05至30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11至313頁) ⑷丁○○與賣家之臉書對話紀錄翻照片(見警卷第315至319頁)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00元 9 乙○○ 109年3月18日14時12分許 ⑴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5至6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29至331頁、第337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3頁、第339頁) ⑷乙○○與賣家之臉書對話紀錄翻照片(見警卷第351至365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1至365頁)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元 10 丑○○ 109年3月18日22時1分許 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9日2時6分許,以提款卡提款2萬2,000元 ⑴丑○○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9至7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3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75頁、第377頁) ⑷丑○○與賣家之臉書對話紀錄翻照片(見警卷第379至381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6,500元 11 壬○○ 109年3月20日16時7分許 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20日18時25分許,以提款卡提款2萬4,000元 ⑴壬○○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1至7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東山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93至395頁、第39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97頁)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01頁) ⑸壬○○與網路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403至404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7,000元 12 癸○○ 109年3月20日17時55分許 ⑴癸○○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5頁) 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7至179頁、第183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1頁、第185頁) ⑷癸○○於臉書社團競標及與賣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7至195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1萬7,500元 13 卯○○ 109年3月20日18時33分許 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20日18時37分許,以提款卡提款1萬8,000元 ⑴卯○○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3至75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15頁、第419至421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7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25頁) ⑸卯○○與網路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7至433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1萬8,000元 14 寅○○ 109年3月21日10時10分 庚○○於109年3月23日9時39分臨櫃提領1萬7,600元 ⑴寅○○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7至8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41至445頁、第451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3至455頁)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49頁 ⑸寅○○與網路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7至461頁)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15 辰○○ 109年3月21日20時10分 ⑴辰○○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3至8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67頁、第475頁、第481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69頁、第473頁) ⑷辰○○與網路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7至479頁)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