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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陳億芳

上訴人
即被告
陸文浩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陸文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陸文浩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暱稱「夏穎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或稱「張智傑」、「張智傑」指派前往向陸文浩收款之收水人員,以下統稱為「夏穎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日由陸文浩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不知情之陸玉涵(陸文浩之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充當收款帳戶;另由「夏穎呀」,於109年11月10日19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詹少達,假冒「品居家家具網站」服務人員,並向詹少達佯稱:「因不慎將詹少達之會員資料設定為高級會員,之後需每月扣繳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會員費,若需取消會員設定,則需請詹少達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詹少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10時1分、10時17分,匯款501,236元至甲帳戶,匯款173,173元至乙帳戶。嗣由陸文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分別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詹少達分別匯入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款項,而後於陸文浩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門口,上繳提領之款項予「夏穎呀」,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轉入甲帳戶及乙帳戶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詹少達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少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陸文浩、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陸文浩(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述甲帳戶及乙帳戶予他人作為收款帳戶,並有附表所示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詢問「夏穎呀」這是不是違法工作,「夏穎呀」跟我說這不是違法的工作,且提出其他人有工作收入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我才會做這個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在從事詐欺行為,我沒有犯意等語。然查:

(一)上揭被告提供甲帳戶及乙帳戶資料,供「夏穎呀」用以詐騙告訴人,並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匯入甲、乙帳戶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後,再交付予「夏穎呀」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少達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至15頁)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偵一卷第93至125、141至187頁)、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27及189頁)、被告臨櫃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警卷第25至35頁)等在卷為憑,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存戶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合理之信賴關係,而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申設多數存款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金融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正當,當會以自有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由自己提領或轉帳,實無將款項先行匯入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再以支付高額代價或提供利益之方式,委由他人臨櫃或至各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向提款之人收取現金形式款項之理。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業已廣於平面或電子媒體、所屬機關部門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他人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或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且: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曾從事過廚房吧台、蛋糕店、雞肉買賣、防水抓漏、油漆及打石工等工作(偵二卷第139頁、原審金訴卷第102頁),被告學歷雖僅有國中肄業程度,然從其工作經歷中可知,被告並非甫出社會,未曾經歷磨練,且無經濟能力,而尚為懵懂無知之人,況從其多年付出勞力賺取報酬之經驗中,理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無須付出相當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款轉交上手,即可輕易、無端獲取高額報酬。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就本案自身所為,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並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情,實應有所預見。

2.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依其所提出與「夏穎呀」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審金訴卷第65至68頁),可知「夏穎呀」與被告間之對話,自始即告以其所屬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火熱,在找人合作,且強調不用被告投資或繳交任何費用,且不需將帳戶資料實際寄出,被告僅需負責將匯入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即可依提領金額之4%比例計算報酬等語,此部分已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要找家庭代工之串珠工作有所不符。又一般民眾申設金融帳戶,並無存款金額或帳戶數量之限制,已如前所述,是「夏穎呀」以虛擬貨幣交易火熱之事由向被告徵求帳戶以供匯款,且約定被告僅需提領其中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高額報酬,明顯異於常理而極為可疑。而被告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夏穎呀」詢問「這是不是在洗錢,沒風險嗎」(原審金訴卷第66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常看電視報導洗錢防制訊息,其亦有懷疑「夏穎呀」所說的工作涉及洗錢(原審金訴卷第102頁),並坦言其將上開工作訊息告知其前妻時,其前妻亦表示不知道此工作是不是騙人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06頁),可見被告由其平日所獲取之資訊,亦足以使其知悉「夏穎呀」提供之工作內容顯然不盡合理,且極高可能性係涉及不法行為,被告既然已起疑,未就「夏穎呀」公司是否係合法設立、所稱工作內容及性質為何作進一步查證,亦未就虛擬貨幣變現何以需要透過其提供帳戶供匯款後再提領之流程詳加確認,受高額報酬吸引,提供上開二帳戶供「夏穎呀」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更顯被告並非關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是否會涉及參與犯罪,而僅在意是否能獲取對方所說之高額報酬,至於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顯非被告所在意之事。

3.又「夏穎呀」針對被告詢問是否為違法行為時,雖告知所提供之工作並非洗錢,並有「我們公司是要把虛擬貨幣買來的錢變現金提領出來而已,洗錢是違法的,我們不敢做」等語,且於LINE對話中張貼上述其他人表示有賺取佣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觀看(原審金訴卷第66至67頁),惟被告與「夏穎呀」素昧平生,於警詢時亦自承不知「張智傑」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長相(警卷第6頁),是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即相信「夏穎呀」係在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信賴基礎。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LINE對話中懷疑洗錢,對方有寄名單給我(即上述擷圖),我質疑過,「夏穎呀」才跟我解釋,我還是有質疑,我去做(本案行為)之前,我的疑慮仍然沒有全部消除,我還是問他,這真的不是洗錢嗎?他說如果我們是從事違法工作,我們公司不會有這麼多員工等語(本院卷111至112頁),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主觀上實已預見其行為極可能因此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因其需款孔急,為貪圖報酬,而持縱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而決定依指示提供甲帳戶及乙帳戶作為匯入不法款項之帳戶,並提款轉交。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具備與「夏穎呀」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意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辯護人雖另辯護以:被告罹患有憂鬱症,思慮不周,方會受騙交出帳戶資料並領款。但由上開被告提出質疑涉及洗錢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自承就此工作合法性心有疑慮等情,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已明,難認僅為單純受騙之無辜被害人。又依上述卷附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固均有補助款匯入紀錄,但被告就刑事案件就涉及洗錢帳戶之偵辦流程及凍結帳戶作業未必有所瞭解,且被告並未同時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案發後在被告上述大寮居所經扣押在案),當有可能因此認為帳戶補助款並無遭人提領之危險,而於交出帳戶資料後未予變更匯款帳戶,況且匯款帳戶縱經凍結,補助款項亦可用其他方式領取,此由被告自承現依靠補助款生活(見本院卷109頁),而仍有持續領取補助款甚明。故而,尚無從以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是補助款匯款帳戶,即認被告不具備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辯護稱:甲、乙帳戶是補助款匯款帳戶,被告應無甘冒補助款遭凍結之風險而提供之可能,而無不確定故意等辯解,亦無從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衡之以電話、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而由一人分飾二角或多角,實務上乃比比皆是,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自稱品居家家具網站員工、化名「夏穎呀」、「張智傑」與其後實際出現所謂受「張智傑」指派向被告拿取款項者(收水人員)究係何人,確實人數為何,而無從得知上開人員是否同一,無法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且被告自承僅見過收取其提取款項之人(收水人員)外,其餘人員均僅網路接觸,而不知悉年籍資料,已如前述,故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應僅認定被告本案係與暱稱「夏穎呀」之人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四)從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上交,足徵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理由業如上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該暱稱「夏穎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而由被告陸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加入「夏穎呀」、「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 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既然未達3人,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本案參與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以事證明確據而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含被告在內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難認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之犯罪組織,均如前述,原審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1.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上情自有知悉。然因經濟因素,貪圖高額報酬,在毫無查證之情形下,率然將甲、乙帳戶借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告訴人遭詐欺金額詳如上述),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分工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之參與程度。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陳稱曾聯絡告訴人商談和解,然雙方條件不一,未未達成和解(原審審金訴卷第45頁)。3.被告之前科素行(於100年後僅有經緩起訴之竊盜前科,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尚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4.被告自承國中肄業、因為身體因素目前無業、育有一子女,經濟窘迫,靠殘障補助金為生(本院卷第109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憂鬱症未伴有精神病性症狀,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見偵二卷第83至98頁)之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查「夏穎呀」固有告知被告要以提領款項之4%比例,作為計算被告報酬之依據(原審金訴卷第66頁),惟被告自承其實際取得之報酬金額為8,000元(警卷第6頁),而依既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更高報酬,故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上述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有或有實際管領力者為限,始應沒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上繳,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當無依前揭規定就其提領交付之款項宣告沒收餘地。

3.又扣押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上開帳戶均經郵局銷戶(偵一卷第127及189頁)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故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方式 1 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郵局 109年11月11日10時55分許 甲帳戶 441,000元 臨櫃 2 高雄市大寮區中興郵局 109年11月11日11時10分許 甲帳戶 60,000元 自動櫃員機 3 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郵局 109年11月11日13時1分許 乙帳戶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 4 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郵局 109年11月11日13時2分許 乙帳戶 60,000元 自動櫃員機 5 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郵局 109年11月11日13時3分許 乙帳戶 60,000元 自動櫃員機 6 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郵局 109年11月11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許) 乙帳戶 10,000元 自動櫃員機 7 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郵局 109年11月12日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1日14時51分許) 乙帳戶 23,000元 自動櫃員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