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簡志瑩王俊彥曾鈴媖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冠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宇(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3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是針對刑度、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0頁),然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1頁),該部分即已確定,自不容許辯護人再為相異於被告之主張。故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107頁;辯護人雖於114年7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提出被告於114年7月22日因上呼吸道感染,醫師囑言宜適當休養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27頁,但未表示被告要請假),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惟經辯護人在場為被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並未偵查中自白,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認為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故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不得減輕其刑,自有違誤。㈡原判決宣判之後即114年4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甲○○在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114年5月13日以前給付4萬元以匯款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餘款16萬元,自114年7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給付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可稽,請准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確實在偵查中有承認犯罪,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最後被告也承認他犯詐欺、洗錢罪,應該可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且被告也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請減輕其刑。㈡本案犯行,同案被告李振復(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判決理由交代被告並不知道有少年參與犯罪,未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平等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不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5,000元(本院卷第105頁本院114年贓物字第78號收據),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行為時並不知道南下之目的是要去收水,亦不知道其等向張○傑等人搶奪而來之牛皮紙袋內放有被害人受騙現金款項云云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2112號卷第385至39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5至98頁),縱其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最後,向檢察官表示:「(檢察官問:本件涉犯詐欺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然被告並未對洗錢犯行明示認罪,且綜觀其上開答辯內容,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洗錢犯行有自白,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之情事,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最高刑度較重,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經查,本案發生時,同案共犯謝○鵬、陳○安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乙節,固有其三人之相片影像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846201號卷第101頁、第129頁、原審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17頁)。然被告否認其於行為時,知悉謝○鵬、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在卷(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下稱原審原金訴卷》卷二第181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謝○鵬、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檢察官最後訊問時有承認本件涉犯詐欺(偵二卷第97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已如前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應依112年6月14日前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故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4年5月14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業已統一見解如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5,000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經查: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於114年4月15日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共20萬元,嗣另與甲○○協調更改給付方式,已給付2萬7,500元,有調解筆錄、甲○○陳述書及匯款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20、135、131、14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亦難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有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以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有部分賠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為100萬元,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收水上繳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詐騙犯行,及於原審審判期日及本院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20萬元,現分期給付已賠償共2萬7,500元,業如前述,有部分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82至18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內,上開刑之宣告仍然有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5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㈥至於被告於本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因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