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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簡志瑩王俊彥曾鈴媖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鎮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鎮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謝鎮廷(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103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對自己所為深感後悔、滿懷歉疚,被告願意彌補被害人損失,請為被告與被害人安排調解;又被告有供出上游楊○騫,請從輕量刑;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歷經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有所警惕,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請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若否,則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不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及增加「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免其刑之事由。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犯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於113年6月26日以自動繳納犯罪所得1萬4千元(含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1月13日內警偵字第1139006288號函及檢送之筆錄及單據,詳原審卷第53至77頁),並有供出共犯楊○騫,使警方因而查獲楊○騫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114年4月1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226976號函檢送之少年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1至86頁)、114年4月2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260498號函(本院卷第89頁)在卷為憑,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犯之減免其刑之規定,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最高刑度較重,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楊○騫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有上開白河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然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驚奇隊長」的本名是楊○騫,他剛滿18歲等語(偵卷第19頁),於本院供稱一開始不知道楊○騫真實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共犯楊○騫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4千元(含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已如前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楊○騫,業如前述,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及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4年5月14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業已統一見解如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被告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有未恰。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楊○騫,本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此減免其刑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全部犯罪所得1萬4千元(含本案報酬3千元,見原審卷第105頁),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及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有詐欺、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