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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徐美麗陳芸珮黃右萱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宥雅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昰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宥雅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吳昰傑、王宥雅於為後述行為時係夫妻關係。王宥雅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鍾秀英借用鍾秀英所有、登記於其兄鍾秀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交由吳昰傑駕駛。嗣吳昰傑於112年12月23日4時20分許,駕駛甲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土庫三路交岔口,發生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詎吳昰傑未報警處理即返回住處,並指示王宥雅前往系爭事故地點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稱為肇事者,王宥雅因此配合員製作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吳昰傑、王宥雅復得知甲車曾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投保乙式車險,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原判決漏載「自己」二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宥雅於112年12月25日謊報為駕駛甲車肇致系爭事故之人,而向華南產險申請理賠,吳昰傑、王宥雅又於華南產險承辦人張文豪為理賠事項進行調查訪談時,再次訛稱王宥雅係系爭事故中甲車之駕駛人,使張文豪及華南產險均陷於錯誤,誤認王宥雅為系爭事故肇事者而開啟甲車之理賠審核程序,評估王宥雅駕駛甲車肇事有無酒駕、毒駕或肇事逃逸等犯罪情事之不保事由,然因張文豪調閱系爭事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甲車之真正駕駛人實為吳昰傑而拒絕理賠,王宥雅、吳昰傑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華南產險委託張文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昰傑(下稱被告吳昰傑)提起上訴後即未到庭,而依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為否認本件犯罪(本院卷第11-20頁),應認係全部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王宥雅(下稱被告王宥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昰傑之全部及被告王宥雅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吳昰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關於被告吳昰傑部分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昰傑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據。

參、被告吳昰傑部分之證據與理由、論罪

一、訊據被告吳昰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發生系爭事故,復指示被告王宥雅到場向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製作相關車禍文件,嗣推由被告王宥雅以甲車駕駛人身分出面向華南產險申請理賠,並與被告王宥雅一同向張文豪、華南產險佯稱被告王宥雅為系爭事故中甲車之實際駕駛者,而最終仍為張文豪、華南產險發現實情而未予理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以下情置辯:

㈠被告王宥雅固有以甲車駕駛人之身分向華南產險申請理賠,並於113年2月2日接受張文豪之調查訪談,然被告王宥雅有依華南產險之程序簽立「同意調閱資料聲明書」、「案件調查訪談表」,前者供張文豪向警方及其他單位(包含但不限於)調閱、抄錄或影印相關文件及資料,後者末段則註記 「本人以上所述均屬實,否則願放棄保單之一切權利…」,可見被告2人並未規避華南產險之理賠評估。其次,華南產險汽車理賠部回覆函文說明二(2)敘明「若申請保險理賠之駕駛人經查證後非屬實際駕駛人,則實際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找人頂替之行為,係屬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不保事項所載之肇事逃逸,…,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依規定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等文字,則華南產險本會確認理賠申請人是否為實際駕駛人、實際駕駛人是否有肇事逃逸等情事,而華南產險確實已藉由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吳昰傑方為實際駕駛人並於肇事後逃逸,符合甲車保險契約第四條之不保事項㈠而不予理賠。是以,被告吳昰傑未逃避保險理賠之評估,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致華南產險陷於錯誤。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昰傑有酒駕之情事,且華南產險已得依調查結果認定被告吳昰傑肇事逃逸而不予理賠,換言之,華南產險實未因被告吳昰傑隱匿其為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況被告吳昰傑於案發時並不知甲車之乙式車險中尚有免追償條款之約定,而認定自己為最終須負擔賠償責任之人,其身為牛排店之經營者,每月收入穩定,非無資力,足認其使被告王宥雅出面申請理賠一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二、經查:

㈠被告吳昰傑、王宥雅為後述行為時係夫妻關係。王宥雅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鍾秀英借用鍾秀英所有、登記於其兄鍾秀芳名下之甲車,後交由被告吳昰傑駕駛。嗣被告吳昰傑於112年12月23日4時20分許,駕駛甲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土庫三路交岔口,發生系爭事故,惟被告吳昰傑未報警處理即返回住處,並指示被告王宥雅前往系爭事故地點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稱為肇事者,被告王宥雅因此配合員製作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被告吳昰傑、王宥雅復得知甲車曾向華南產險投保乙式車險,即先由被告王宥雅於112年12月25日謊報為駕駛甲車肇致系爭事故之人而向華南產險申請理賠,被告吳昰傑、王宥雅又於張文豪為理賠事項進行調查訪談時,再次訛稱被告王宥雅係系爭事故中甲車之駕駛人,而開啟甲車之理賠審核程序,評估王宥雅駕駛甲車肇事有無酒駕、毒駕或肇事逃逸等犯罪情事之不保事由張文豪及華南產險因此誤認被告王宥雅為系爭事故肇事者,而開啟甲車之理賠審核程序,評估被告王宥雅駕駛甲車肇事有無酒駕、毒駕或肇事逃逸等犯罪情事之不保事由,末因張文豪調閱系爭事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甲車之真正駕駛人為被告吳昰傑而拒絕理賠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告王宥雅、證人張文豪、鍾秀英、鍾秀英之夫洪浚勛、尚昱汽車維修廠老闆曾坤賦之證詞(警卷第1-13、23-28、35-51頁、偵卷第39-40、42-43頁),及甲車申請出險文件、華南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網路、客服)、華南產險案件調查訪談表、同意調閱資料聲明書、甲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被測人:王宥雅)、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自用)條款、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譯文、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63、77-85、91-97、102-127、147頁)可佐,且為被告吳昰傑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7-58頁),應可認定。

㈡其次,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113年9月3日(113)華車賠字第0049號函(偵卷第33至34頁)明載:「得啟動保險理賠申請程序之人身分為車主或駕駛人,惟申請需經車主同意且理賠相關文件均需上揭二者簽署,經本公司查證事故屬實且無涉不保事項始得賠付」等文字。華南產險自用汽車保險共用條款(警卷第104頁)有關不保事項之第9條第6、7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此等不保事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預防有心人士利用保險賺取不當利益之道德風險。而被告吳昰傑於案發時已四十餘歲,且自承經營牛排店,乃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宥雅亦陳稱:其知曉若是酒駕、毒駕、肇事逃逸等情況造成甲車毀損,華南產險將不予理賠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9頁),足認被告吳昰傑、王宥雅明知隱匿系爭事故之甲車真正駕駛人乙節,將導致華南產險無法正確審核駕駛人有無不保事項,勢必影響華南產險對於理賠與否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王宥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之際,向警方自陳其為肇事者,而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製作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文件之事實,業如前述,警方因不知被告王宥雅有頂替被告吳昰傑之情,當無從由現場狀況查悉被告吳昰傑有無酒駕、毒駕或其他犯罪情事,更不可能針對被告王宥雅以外之人製作車禍相關文件,應無疑義。被告2人進一步佯以被告王宥雅為系爭事故中駕駛甲車之人而向華南產險申請理賠,華南產險為釐清系爭事故是否肇因於甲車駕駛人酒駕、毒駕或其他犯罪情事,自然需詢問警方或調閱警方為系爭事故製作之文件,參以華南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網路、客服)(警卷第57頁)上華南產險經辦人員註記「詢問警員,當時只有王宥雅本人開車,無乘客,無頂替駕駛問題,無酒駕行為」等字句可知,被告2人向華南產險謊稱被告王宥雅為駕駛甲車造成系爭事故之人之舉措,將導致華南產險就是否理賠之決定發生誤判,且此為被告2人主觀上所清楚知悉,是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㈣按行為之處罰,就故意犯而言,以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主體、客體、包含行為方式在內之實行行為、因果關係等)之實現具備主觀構成要件為前提,刑法第13條明定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是指,在理解、認識客觀構成要件之情況下(即主觀構成要件中「知」之要素),決意實現或容任其犯罪發生(即主觀構成要件「欲」之要素)者。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明定之詐欺取財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主觀構成要件則包含詐欺取財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其中「意圖」,乃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且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所謂「著手」,依目前主流之主客觀混合理論,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畫),開始實施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故未遂犯之特性在於行為人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未達既遂階段)。簡言之,既遂、未遂是指行為開始實行後,結果發生與否之犯罪階段。被告吳昰傑以前揭辯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然而:

⒈被告王宥雅自承:因為我向華南產險表示,系爭事故當時是我駕駛甲車,為了申請理賠,我才會簽署包含「同意調閱資料聲明書」在內之資料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吳昰傑亦坦稱:在華南產險針對系爭事故詢問時,我也表示肇事者是王宥雅,我要王宥雅出名去申請理賠等情(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王宥雅簽立包含「同意調閱資料聲明書」在內之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保險金,該聲明書等資料自屬取信華南產險之手段,初步使華南產險認定被告王宥雅為系爭事故當事人,以開啟理賠審核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被告吳昰傑尚於偵查、原審中迭陳:修車時車廠人員說甲車有保險,只有我和王宥雅知道,就想說申請看看,如果可以出險就出險處理,將甲車維修好等語(審易卷第55頁、偵卷第19頁),則被告吳昰傑顯係抱持著「最好保險金能在第一時間先支應維修費用」之心態,交由被告王宥雅向華南產險申請理賠,益徵渠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吳昰傑辯稱:其有資力,且願負最後賠償責任,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此乃民事責任最終歸屬其能否負擔之問題,與是否有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即「不法所有意圖」)無涉,否則若有家財萬貫者詐保、詐騙他人,即能以「能承擔賠償故無不法所有意圖」為由脫免刑事詐欺罪責,不僅與刑法規定有悖,亦不符事理之平。

⒉另被告吳昰傑辯稱:王宥雅同意華南產險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華南產險即有調查甲車真正駕駛人之能力及義務,而華南產險也確實藉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其方為駕駛甲車之人,已符合「肇事逃逸」之不保條款,可見其無規避華南產險之理賠評估,且未使華南產險陷於錯誤,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華南產險最終能否確認甲車之實際駕駛人為被告吳昰傑(即有無陷於錯誤)而否准理賠,依前揭說明,係被告2人實行詐欺行為後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能倒果為因地推論渠等所為不具詐欺取財故意;如以華南產險有調查之能力及義務足資確認真正駕駛人,能輕易發現真相一事,即認被告吳昰傑所為非屬詐欺行為,無疑是宣告「對較有警覺心之人施詐不會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顯然混淆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行為階段兩個不同概念。

㈤綜上,被告吳昰傑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昰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吳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被告王宥雅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昰傑雖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惟經華南產險察覺異狀未予理賠,而屬未遂犯,侵害法益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吳昰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昰傑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昰傑正值青壯,竟以前揭方式意圖為他人詐領保險金,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華南產險達成和解或調解;又被告吳昰傑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系爭事故真正肇事者,卻央求被告王宥雅配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本案幸因華南產險警覺而犯罪未遂之情狀;暨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6至7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吳昰傑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吳昰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王宥雅部分

㈠被告王宥雅上訴意旨略以:其願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被告王宥雅雖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施,惟因華南產險察覺異狀未予理賠,而屬未遂犯,侵害法益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⒈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宥雅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⒉原審固未及審究被告王宥雅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乙情,然該事項係犯後態度之一環,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首應指明;其次,被告王宥雅乃是在原審於判決書中詳予論證其犯行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甚微,本院將被告王宥雅該事後認罪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斟酌事項,再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仍認原審對被告王宥雅所處之刑,尚符罪責相當而顯無過重之失,是被告王宥雅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王宥雅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其終能坦認犯行,且檢察官亦當庭同意予以被告王宥雅附條件之緩刑(本院卷第121頁),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王宥雅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宣告。又為使被告王宥雅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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