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婕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宋婕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上訴卷第42、64至65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楊婕妤調解成立,亦已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因告訴人後來比較忙,希望我10月中再將剩餘款項一次面交給她,所以第二期以後的款項尚未給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我尚有小孩需要我扶養,希望從輕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下併科罰金之刑度,讓我另案緩刑不會被撤銷,也能好好工作還錢給告訴人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此次修正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實行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減刑事由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如前載。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經原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所犯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在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中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固未明載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一節,然原判決理由欄四、㈥既已記載「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等語,其後復說明本案無從審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核已具體審酌關於該條項減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據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資料;而就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行,縱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所犯一般洗錢罪,並非所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且既係減輕其刑,亦不生因最低法定刑提高,而有刑法第55條但書所指限縮裁量範圍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其處斷刑仍落於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範圍內,無礙重罪之法定本刑及科刑輕重,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亦同此旨)。則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案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暨其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已如前述。又依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所願全額賠付告訴人之20萬元,第一期款5萬元應於114年6月3日前給付,第二至五期款分別為5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則各應於114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詳偵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於114年5月22日履行第一期款後,迄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時(114年10月16日上午)止,並未再交付分文款項予告訴人,此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金上訴卷第42、6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本院114年10月9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為憑(同卷第11、57頁);審諸被告既已早在偵查階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上述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遵守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本為被告所當為,且原審判決已將上情納為量刑有利因子之考量,縱陸續屆至清償期之條件被告均有持續履行,亦無由當然視為新生之有利量刑因子,進而對被告再予從輕評價,何況本案自起訴迄至本院上開審判期日為止,被告均僅履行第一期調解條件,量刑基礎實無任何變動。再者,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刑,經對照本案犯行之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三個罪名,暨被害財產數額為20萬元,縱已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節,猶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情事;反而倘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請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最低刑,恐未能充分評價上述多重罪質,而有失之過輕之疑慮。加以被告先前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金上訴卷第75頁),然另案存在與否、是否將導致另案緩刑遭撤銷,誠非刑法第57條所列舉量刑時所應斟酌之犯情或行為人屬性事由,更有甚者,倘與自始僅涉犯本案,行為人同樣以量刑過重為由而上訴之假設案型相較,若本案採納被告上訴理由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將造成被告涉犯數案件卻可獲致較上述僅犯一罪、素行較佳之假設案型更有利之結果,此亦恐非事理之平。從而,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揭示諸般事由,亦無何濫用裁量或失重情事,業如前載,上訴後各該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