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涂宇皓
- 即被告
- 何胤翔
- 被告
- 劉庭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可樂」)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與蔡合原(飛機軟體暱稱「天使」,另案通緝)、丁○○(飛機軟體暱稱「芭拉拉小魔仙」,檢察官僅就丁○○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甲○○(飛機軟體暱稱「迪奇」、「至尊寶」)、少年潘○桀(00年0月間出生,行為時為16歲)及洪○晉(00年0月間出生,行為時為17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並招募丁○○加入本案蔡合原之詐欺組織(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未據上訴);丁○○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招募甲○○、潘○桀(無證據證明丙○○、丁○○及甲○○知悉潘○桀未成年)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未據上訴);甲○○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招募洪○晉(無證據證明丙○○、丁○○及甲○○知悉洪○晉未成年)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未據上訴)。丙○○、丁○○、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並約定車手取款金額6%之獲利交予丁○○,再以丙○○獲取1%、丁○○獲取0.5%、甲○○獲取1%、取款車手獲取3.5%之比例分配上開獲利,所餘贓款再交予蔡合原或其指定飛機軟體暱稱為「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專線警員」、「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海文」、「張介欽」聯繫乙○○,向乙○○佯稱其遭盜用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財物以供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蔡合原再指示洪○晉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乙○○之臺南市南區住家(地址詳卷)騎樓,向乙○○收取裝有新臺幣(下同)97萬元贓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得手,隨即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之「三井購物中心」並從中抽取報酬7,000元至8,000元後,將剩餘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尼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待洪○晉於同日15時39分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後,再由潘○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甲○○)負責接應洪○晉離去。嗣經乙○○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甲○○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8頁);被告丁○○則未提起上訴,因此關於被告丁○○部分,本院僅就其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關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甲○○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至30、184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之警詢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丙○○於114年4月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後,嗣於114年4月2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明示否認犯行,主張應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為保障其權益起見,除引用其上訴理由狀中所指摘之事項作為其抗辯理由外,並援用其於原審就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所表示之意見,合先敘明。
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一第101頁)。惟證人丁○○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丙○○是後來加入群組,囑咐甲○○要把人管好等語(警卷第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問:所謂丙○○囑咐甲○○把人管好,是他在群組裡有做何指示或留言,你是否有印象他到底講了什麼話?)沒有印象他講了什麼話,有點太久了」(原審金訴卷一第422頁);又證人甲○○於警詢係證稱:被告丙○○是丁○○的大哥,基本上不管事,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或行為方面沒做好,他就會出面等語(警卷第2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卻證稱時間太久了,我也不記得了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429頁)。是證人丁○○及甲○○於原審證述時已有因記憶不清而無法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亦均有與警詢時證述不符之情形,且證人丁○○及甲○○於警詢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外,證人丁○○及甲○○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無證據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對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之警詢證述,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及鑑定人且須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否則應承擔偽證罪之刑責。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101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49至251頁),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從而,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被告丙○○並未提出該證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對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所示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被告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112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一第10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㈣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按:被告丁○○部分,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丙○○經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坦承有介紹丁○○與蔡合原認識,及將該2人拉進飛機軟體群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狀辯稱:我並不在丁○○、蔡合原之群組內,也不知悉丁○○如何招募車手,只有在蔡合原找不到丁○○時才又被拉進群組,之後旋即退出,我不知道他們要做詐欺的工作云云(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坦認在卷(警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81至9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409、452、454頁,本院卷第107、18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洪○晉及潘○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警卷第37至41、49、50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77至299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67至6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72頁)、乙○○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3至第5頁)、乙○○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至79頁)、乙○○與「黃海文」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1至87頁)、乙○○與「張介欽」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7至93頁)、監視器擷圖7張(警卷第95至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10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丙○○被訴犯行部分:
⒈被告丙○○介紹丁○○與蔡合原結識,嗣由丁○○等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被告丙○○得從中獲取1%作為報酬乙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警卷第1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87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0頁)。而被告丁○○與蔡合原結識後,加入蔡合原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進而又招募被告甲○○、潘○桀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被告甲○○加入後亦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招募洪○晉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渠等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約定車手取款後金額6%之獲利交予丁○○,並以丙○○1%、丁○○0.5%、甲○○1%、車手3.5%之分配比例獲利,車手洪○晉將本案贓款交予蔡合原或其指定飛機軟體暱稱為「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潘○桀搭載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警卷第3至6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證人洪○晉及潘○桀於原審審理時(原審金訴卷一第277至299頁)供述及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圖7張(警卷第95至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10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錢予車手洪○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7至69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72頁)、乙○○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3至75頁)、乙○○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至79頁)、乙○○與「黃海文」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1至87頁)、乙○○與「張介欽」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7至9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丙○○於介紹丁○○給蔡合原加入詐欺集團後,仍負責監督丁○○等人之工作情形,此觀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蔡合原用飛機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丁○○及他的朋友都不接電話,於是蔡合原把我拉進群組內,我就標記丁○○罵他說,我介紹他給蔡合原,為什麼他都不接人家電話,每次蔡合原找不到丁○○,都要叫我幫忙找,我在群組內大概1至2小時就離開等語(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後來加入群組,囑咐甲○○把人管好等語(警卷第5頁)相合;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是丁○○的大哥,基本上不管事,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及行為方面沒做好,他就會出面等語(警卷第28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丙○○係受蔡合原指示而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當蔡合原無法聯繫丁○○等人前去取款時,即會將被告丙○○加入群組,對丁○○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蔡合原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況且,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在介紹丁○○予蔡合原結識後,曾多次收受蔡合原或甲○○所交付之報酬等情(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221、22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87頁),益足徵被告丙○○知悉蔡合原指示丁○○等人之工作內容係與收取金錢有關,且處於隨時待命,聽候蔡合原之指示以負責監督丁○○等人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情形甚明。
⒋衡諸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凡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而未如期赴約交付款項,甚至於受騙交付款項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循線查獲車手避免受騙款項輾轉交付上手而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向受騙被害人取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被害人受騙而約定付款之時地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或即刻轉交上手,以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反悔不願交付款項,或交付款項後隨即報警循線查獲車手而毫無所獲。既然被告丙○○自承當蔡合原找不到丁○○之際,便會要求其進入群組責罵丁○○等人,可見被告丙○○顯然知悉蔡合原指示丁○○等人之工作內容具有急迫性,必須聽從蔡合原之指示迅速前往收款,是自被告丙○○之行為外觀而言,其確實知悉介紹丁○○所從事具有急迫性及即時性之收款工作,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急迫及即時性之特徵相符。況且,被告丙○○自稱其每次受蔡合原指示進入群組責罵丁○○等人後,約1至2小時即退群組等情,亦得見被告丙○○顯然知悉蔡合原指示丁○○等人所從事之工作應屬不法犯罪行為,否則其豈有必要大費周章地反覆多次進入群組責罵丁○○等人後隨即退出群組之理。又被告丙○○主觀上既存有盡量減少停留在群組內之時間,則其理應亦知悉丁○○等人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其方不願長時間待在群組內留下跡證,僅在蔡合原找不到丁○○時,亦即關乎車手是否能成功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際,才又加入群組以對丁○○等人進行管控之事實,已臻明確。
⒌據上析述,得見被告丙○○聽候詐欺集團首腦蔡合原之指示,隨即可以加入群組對於丁○○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蔡合原得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受騙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此屬負責管理集團事務之詐欺集團幹部,且屬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工作內容,又被告丙○○因此亦可獲得車手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是其顯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丙○○辯稱其不知介紹丁○○給蔡合原係要做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而本件車手向被害人乙○○收款乙事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丙○○前揭所辯,係屬卸責飾詞,俱無足採,均應依法論科(因檢察官僅就被告丁○○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關於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論罪(原判決就被告丁○○之論罪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將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析之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高本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則僅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就本件犯行與丙○○、甲○○、蔡合原、少年潘○桀、洪○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認定:
⒈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丁○○亦係犯上開2罪)。
⒉被告丙○○、甲○○就本件犯行與丁○○、蔡合原、少年潘○桀、洪○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甲○○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⑵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自車手取款後分得提領金額1%,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46頁),而本件車手向乙○○取款金額為97萬元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甲○○犯罪所得係9,700元(計算式:97萬元×0.01=9,700元),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9,700元,有原審法院贓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一第465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甲○○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丁○○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亦均坦認犯行,但迄未將其就本案所分得提領金額之0.5%即4,850元(計算式:97萬元×0.005=4,850元)繳回,有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而被告丙○○則否認犯行,故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甲○○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已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甲○○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本院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雖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經安排調解程序後,被告甲○○於調解時表示其同意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惟告訴人則希望被告甲○○先行匯付上開款項後再製作調解筆錄,故雙方尚未達成調解,但自此之後被告甲○○便無法取得聯繫,且未於本院續行調解程序時到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電話查詢紀錄單、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2、149、153、155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之刑度為不當等情,雖與上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不合,而無理由,然因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97萬元,被告甲○○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被告甲○○本案犯行之犯罪地位而言,與其他被告相較,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被告甲○○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甲○○量刑過輕,罪責顯不相當,則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
⒊被告甲○○業已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9,700元扣案,已如前述,此為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丁○○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則自始均否認犯嫌。又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97萬元,上開被告俱為既遂犯。原判決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4月、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5月,量刑顯然過輕,不足與上開被告之罪責相當,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指揮管理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量刑過重,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⒊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丙○○、丁○○罪證明確,審酌上開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或管理車手之工作以獲利,因而向告訴人乙○○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上開被告2人犯後態度,其中被告丙○○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萬元,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原審審金訴卷第103至104頁)及告訴人乙○○刑事陳報狀(原審金訴卷一第93頁)在卷可憑;復斟酌上開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4月、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5月,以示儆懲。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丙○○犯罪所得為車手取款後金額1%,而本件車手向乙○○取款金額為97萬元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9,700元(計算式:97萬元×0.01=9,700元),原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丙○○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20萬元,是被告丙○○合計賠償金額已逾先前所得報酬,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丁○○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⑵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丙○○、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等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丙○○猶藉詞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丙○○、丁○○量刑過輕,均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丙○○所提前揭上訴理由,皆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對被告丙○○、丁○○之量刑判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至原判決對被告丙○○不另為免訴部分,對被告丁○○、甲○○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及對被告丙○○、丁○○、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未據上訴,爰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管理、監督收款車手之工作,並自收款車手取得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中獲取1%之比例作為報酬,,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對他人財產權產生侵害之虞,所為顯屬不當,理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及其在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復考量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而不予詳列,詳原審金訴卷一第450頁)、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75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