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呂郁斌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七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住居之高雄縣岡山鎮協和里守信巷六十五號住處附近之大勇段第三六六號、第三七四號土地並非其私人所有,而分別係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及高雄縣政府所有之土地,竟擅自民國八十六年初起,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栽植香蕉等果樹,竊佔面積達廿四平方甲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及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考。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自應以竊佔行為完成時,即犯罪成立時起算,合先敘明。
三、本案甲訴人認被告於右揭地號第三六六號、第三七四號A、B部分之土地上栽植香蕉等果樹等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惟查,該條項之罪其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前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次查,被告乙○○○雖自認有與其亡夫張忠義未經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於系爭土地上栽植牧草、香蕉等蔬果之事實,惟被告與其亡夫張忠義自為該等行為時起迄今,已達三、四十幾年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縣岡山鎮協和里里長兼現任岡山鎮調解委員會主席到庭,呂煌龍證述:「(被告與她先生種植牧草至今多久﹖)大概三十幾年或四十幾年。」「被告現只種香蕉。」;證人張瑞花證述:「我五十一年搬過來,被告與他先生都有種植東西,因是空地大家都有使用。」等語,(原審一卷第卅四頁),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命系爭土地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縣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制作之訪談筆錄五份,即受訪談人楊在證稱:「(你是否知悉乙○○○有無占用三六六號及三七四號土地﹖何時開始﹖共占幾處﹖各作何用途﹖)她家前那塊大約占用三十幾年,至於丙○○家旁邊那幾塊也占用二、三十以上,最初是種植牧草,好幾年前則改種幾株香蕉,她們不曾搭蓋建物使用。」(原審二卷第四十七頁);受訪談人楊文男證述:「(你是否知悉乙○○○有無占用上開甲有土地﹖何時起占用﹖共占用幾處﹖各作何用途﹖)她家前面的國有地是從三、四十年前就開始使用,包括丙○○家旁那塊地也種牧草種了好幾十年。」(原審二卷第四十八頁);受訪談人張嘉得證述:「(你是否知道乙○○○女士有無占用上述甲有土地﹖何時開始占用﹖共占用幾處﹖各作何用途﹖)他家前面國有地是他甲甲張子元在世前就開始使用,她嫁過來後也繼續與他先生張忠義共同使用,至於丙○○家前面那塊地在大約民國五十五年間,開始種植牧草,後來不養牛以後就改種香蕉等作物,而乙○○○他家前面那塊地則沒種植,保持空地。」(原審二卷第四十九頁);受訪談人張同益、張同春證述:「(你是否知悉乙○○○有無占用上開甲有土地﹖何時占用﹖共占用幾處﹖各何用途﹖)她們是從我小時候就開始使用,之前種牧草給牛吃,豬舍旁那塊沒種過東西,丙○○家旁那一部分開始種牧草,現在改種香蕉,也都三、四十年。」(原審二卷第五十一頁);上述受訪談人於原審亦到庭結證屬實,查證人呂惶龍係被告住處即高雄縣岡山鎮協和里里長兼調解會主委,另證人張春花、楊在及楊文男係告訴人丙○○及被告之鄰居,其等均長期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並瞭解被告與其亡夫張忠義之生活起居狀況,其等既非被告之親屬,與告訴人及被告間亦無怨隙,衡情自無故意偏頗坦護被告之理,其等所為證詞尚堪採信。是被告之竊佔A、B部分之行為自成立時起,迄今已三、四十年,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自八十六年始占用土地云云,惟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具狀陳稱:「依據八十二年度第一次鄰里長會報第一號之議決案,里長及被告亦先後奉到岡山鎮甲所知里長前往勘察,更令被告停止使用,然里長並未出面處理而被告除未依函行事,外更於函到後改種香蕉、竹子及其他農作物。」(原審一卷第二一三頁背面),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八十八年始竊占土地云云,應屬誤會。又查高雄縣政府經管上開三七四地號縣有土地,高雄縣政府並無乙○○○女士何時占用之資料,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八八府財產字第二三四四六六號函復本院在卷,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財政局職員亦證述:「我們一直以為是鐵路用地,所以沒有去清查,何時被竊佔不知道」等語;雖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職員王靜華到庭證述:「大勇段三六六號土地原係空軍總司令部管理,八十五年三月才移交,八十五年十二月清查,乙○○○使用部分,依國有非甲用土地清查表C部分是雜草地,她應該是八十五年十二月竊佔。」等語,惟其所述並不包括A、B部分。而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職員陳文菁亦證述:原審卷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G、H、I部分與本處勘查圖C部分脗合等語,是甲訴意旨起訴之第三六六號,第三七四號A、B土地,被告之竊佔行為自成立時起,迄今已三、四十年,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實際竊佔之土地地號及面積範圍,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M之部分,甲訴人僅就A、B部分起訴,該部分經法院認應免訴判決,即與成果圖所示C至M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原判決誤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有未合。本件檢察官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猶指被告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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