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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莊秋桃陳中和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緝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其夫鍾竹芳(業經檢察官通緝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二人在外已積欠數筆債務,且每月僅賴鍾竹芳約二萬元之微薄收入維生,經濟已陷入困境,而無能力償還本息,仍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相偕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七巷二十四之一號住處,向莊女佯稱鍾竹芳欲投資購買漁船,自任船長,苦無資金,希莊女借予一百萬元供其週轉,莊女不疑有詐,如數貸予(先預扣一個月利息),約定借期六個月,利息二分,乙○○○及鍾竹芳二人並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莊女,以供擔保。嗣同年九月間,鍾氏夫婦如期支付第二期之利息,取得莊女信任後,又相偕至上址,向莊女騙稱投資經營漁船,尚欠二十萬元,致莊女信以為真,又如數貸予,約定借期一個月,利息二分,並由鍾氏夫妻共同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莊女,以資擔保。詎於同年十月間,鍾竹芳即因在外負債累累,為躲避債權人追索而離家,而乙○○○亦避不見面,借款利息及屆期之二十萬元本金均未償付,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投資購買漁船名義,與其夫鍾竹芳先後二次共同向告訴人甲○○借得共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本息未付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借款後,伊與鍾竹芳經濟發生困難,以致無法還錢,並非借款之初,即有詐騙意圖;且借款後,鍾竹芳曾主動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到期本票一紙(原來之一百萬元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予莊女,並告以倘房屋遭法院拍賣時,得持該票參與分配;又伊曾向莊女表示願分期償還,惟為莊女所拒云云。經查被告與其夫鍾竹芳共同於八十六年八月及同年九月間,二次向告訴人表示欲投資購買漁船,並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借期分別為半年及一個月,利息均二分,及自同年十月間本息即未付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本票二紙在卷可憑,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一)被告與其夫鍾竹芳共同向告訴人借貸前,經濟狀況即已惡劣,並負有數百萬元債務,及借款之初,被告與鍾竹芳僅賴鍾竹芳每月二萬元之薪資維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問:何時經濟狀況不好?)八十五年我先生沒有出海後,經濟狀況就開始不好」(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問:借款時,妳與妳先生有何收入?)無。我們是打算借錢來投資漁船,然後才來還她」(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問:向莊女借錢時,尚有向何人借錢?)我只知道他有向我大嫂借一百五十萬元,另有向我阿姨借五十萬元來蓋房子」、「(問:向莊女借錢時,有何收入?)只有我先生每月二萬元薪水,別無其他收入?」(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大嫂鍾林惠珍於原審證稱:鍾竹芳於八十六年間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未還,直至八十六年十月間,鍾竹芳跑路為其他債權人逮獲後,始將其所有房屋權狀交予伊處理,以清償對伊所積欠之債務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與鍾竹芳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負債累累,經濟已陷困境,而無償付本息之能力,被告辯稱係事後經濟狀況轉趨惡劣,致無法還款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被告與鍾竹芳共同向告訴人借款時,係表示欲投資購買漁船,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貸得後,被告二人竟將該款用以償還債務及支應生活開銷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偵查筆錄),是被告嗣辯稱該款係鍾竹芳取走,不知其作何用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顯然所謂借款投資購買漁船,並非實情,而係被告與鍾竹芳用以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藉口。(三)又鍾竹芳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被告與鍾竹芳支付一期之利息後,即因遭其他債權人逼債而離家,避不見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事後亦置之不理,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由此益證被告與鍾竹芳於借款之初,經濟狀況即已惡劣,否則豈有於借款後第二個月鍾竹芳即因躲避債主,而棄家離去。雖被告辯稱鍾竹芳於事後曾主動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到期本票予告訴人,並告以得參與分配云云,惟查此係鍾竹芳離家數日後,為取衣物而悄悄返家時,為其他債權人發現,扭送警局後,始單獨簽發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到期本票予告訴人,惟其同時亦將其原與被告共同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取回,此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衡情倘其確有保障告訴人債權使其獲償之誠意,自無再將與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取回之理;且鍾竹芳僅有之唯一財產即座落高雄市旗津區吉祥巷二十一之號之房地,於鍾竹芳被其他債權人逮獲時,鍾某即將該房地之權狀,交予其大嫂鍾林惠珍處理,以清償鍾林惠珍及另一債權人之債務等情,亦據證人鍾林惠珍於原審証述無訛,足見鍾竹芳事後簽發另紙本票時,告訴人已無法就上開房屋求償,則鍾竹芳事後簽發該紙本票予告訴人,無非係欲取回原與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以免去被告之債務而已,並非誠心償債。又被告辯稱其事後曾主動表示欲分期償還告訴人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又供承無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辯,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與鍾竹芳既明知已負債累累,無償債能力,竟仍佯稱欲投資購買漁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貸予一百二十萬元,事後又避不見面,且唯一之財產又交鍾林惠珍處理,致告訴人無法求償,足見其與鍾竹芳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鍾竹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具共同正犯關係。又其等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認被告係獨自一次向告訴人行騙詐得一百萬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無力償還,仍託詞行騙,詐得一百餘萬元,且迄今未主動償還,固屬非是,惟念其無前科記錄,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告訴人已聲請扣押收取鍾竹芳薪資(此經原審調取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九四號卷核閱無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J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五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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