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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四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丁松張盛喜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六三三五、一0五二三、一三四九七、二一四五四、二四三七八、二四六七七、六

四七七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0、二

七七五四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附表編號二至十一,邱炎丁等十九人之臨時工工資表內,邱炎丁等十九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巳○○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一四號、雄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鍵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實際給付工資之情形製作工資表,並據以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雄鍵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丁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潘法男、邱炎丁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度,並未在該公司工作,亦未領取任何工資,竟與潘法男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法男虛偽登載其於八十一年間向雄鍵公司領取十二萬元薪資之臨時工資表,並與潘法男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共同偽造邱炎丁之臨時工資表,偽造邱炎丁之簽名及署押,表示邱炎丁於八十一年間向雄鍵公司領取二十萬元薪資之私文書。又丁知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寅○○等十八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均未在該公司任職,領取薪資,竟與潘法男共同偽造寅○○等十八人之臨時工資表,並偽造寅○○等十八人之簽名及署押後,再由巳○○委由不知情之和平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吳惠雯製作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並據以完成雄鍵公司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而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底及八十三年三月底,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行使申報稅捐,以虛列邱炎丁、寅○○等人領取附表所示之薪資,以增加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之雄鍵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足以生損害於邱炎丁等十九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潘法男因偽造該工資表,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二、案經寅○○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為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坦承伊為雄鍵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工程皆轉包於藍姓不詳姓名之工頭,而工資皆由該名藍姓工頭所承報,伊不知情,確有核發工資,並無逃漏稅捐,惟迄今已無法找尋該藍姓工頭之聯絡住址云云。

二、經查:

㈠潘法男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屏東縣調查站供稱:「我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在獄中服刑,八十二年七月才服刑完出獄,曾於八十一年間將自己的身分證影本賣給阿彬,供他偽造工資表售給營建業者虛報員工薪資逃漏稅捐」等情,並經被告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書立自白書,坦承「本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因會計人員疏忽,虛報潘法男(原名潘漢聰)薪資所得十二萬元,請從輕裁處」,並且有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執是,潘法男於八十一年間尚在獄中服刑,故其被告所屬之雄鍵公司所製作八十一年度潘法男領取十二萬元之薪資扣繳憑單要屬虛偽登載無誤。

㈡附表編號二被害人邱炎丁於八十一年間未曾在雄鍵公司領取薪資二十萬元等情,亦經邱炎丁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指證甚詳,有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七)是被告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三被害人寅○○、編號四至十一之被害人丙○○、己○○○、除貞伶、乙○○、王麗春、卯○○、申○○、未○○、子○○、午○○、辛○○、戊○○、癸○○、酉○○、辰○○、丑○○、庚○○等十八人亦均未於八十二年間到雄鍵公司工作、亦未曾領取工資等情,亦經丙○○等十八人分別檢舉在案,並有和平會計事務所所提出之丙○○等十八人之「臨時工資表」十七件在卷可考(詳扣案之證物,其中寅○○之臨時工資表六張附於一審卷第六五至七○頁,缺未○○及缺附表一、二之潘法男、邱炎丁之工資表亦未扣案可考),查該十七件之臨時工工資表係由潘漢聰切結,並且蓋有潘漢聰之印章,經原審法院提示予證人潘漢聰(即潘法男),證人潘漢聰於原審結證稱:「那臨時工資表應是我做的,我向別人買身分證影本有二千多張,我做好薪資表再賣其他需要的廠商」(一審卷第六一頁),潘漢聰偽造該薪資表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附於一審卷第五二頁),被告亦坦承其工資皆由藍姓不詳姓名之工頭承報,伊不知情是否確有核發工資予丙○○等人,是故被害人丙○○等十八人之指訴,應非虛枉。被告此部分偽造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十九人之署押,偽造該十九人之臨時工資表,製發不實之扣繳憑單,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虛偽增加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至附表編號一關於潘法男部分,查證人潘法男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稱其靠販售工資表度日,又稱八十一年間其即曾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賣給「阿彬」,供他人偽造工資表,售給營建業者虛報員工薪資逃漏稅捐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三頁),且潘法男亦已因偽造工資表經判處徒刑在案,足認潘法男就其工資表部分,同意被告毆振強以其名義虛偽申報,被告就此部分之工資表自無偽造後行使之可言,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適用,惟被告與潘法男就此部分既係虛偽填載不實之工資表,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併予敍丁。

㈣雖被告辯稱工程皆轉包與藍姓不詳姓名之工頭,本案之工資表皆由其承報,確有核發工資云云,然依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呈雄鍵公司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申報書所載,雄鍵公司所核發與藍姓不詳姓名工頭之工資給付總額達八百二十三萬六千元,而被告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該名藍姓工頭已合作達一餘年(詳見一審卷第六二頁),焉有不知該工頭之姓名及住址以供查證之理,再依扣案之雄鍵公司臨時工資表乙冊,具切結書之人均載為潘漢聰(即潘法男),並非被告所稱轉包工程之「藍」姓工頭,而被告就此部分竟又改稱:係藍姓工頭稱其將工程轉包與潘漢聰云云,但事實上潘法男業已到庭證丁其向別人買身分證影本有二千多張,其做好薪資表再賣其他需要的廠商等情(一審卷第六一頁),是被告辯稱都是由藍姓工頭發工資,做工資表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難以置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黃榮家,擬證丁該藍姓工頭之姓名住址後,再傳喚該藍姓工頭作證,以證丁本件工資表係該藍姓工頭所提供,被告無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情事云云,惟經本院訊問結果,被告亦自承:「我有問黃榮家,他也說不曉得姓藍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該姓藍的工頭住所。」(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則證人黃榮家既不知該被告所稱之藍姓工頭之姓名、年籍、住所,縱予傳訊,亦屬無法得知藍姓工頭之住址,本院認無另行傳訊之必要。

㈤被告巳○○以上開方式所逃漏之如附表所載之稅捐,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雄鍵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所逃漏之稅,亦有國稅局函附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丁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巳○○丁知其未核發工資予附表所示之二十人,亦丁知其工資表必須虛偽製作,仍與潘法男共同行使偽造附表編號二至十一之上開工資表,偽造各該十九人之署押,並行使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共二十人之不實扣繳憑單,附表編號一之不實工資表,申報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申報書,逃漏如附表所載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邱炎丁等十九人(潘法男除外),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減少國家稅收。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損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被告巳○○與潘法男就偽造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十九人之臨時工工資表,以及就虛偽登載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臨時工工資表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吳惠雯,遂行其上開犯行,應係間接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臨時工工資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臨時工工資表,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低度之偽造文書、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十九人之工資表之私文書,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手法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係基於一行為而同時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逃漏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所得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僅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部分予以起訴,惟因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與前開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丁。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虛列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被害人之薪資,據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犯行予以起訴(即移送併案之部分),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丁。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與潘法男共同偽造工資表,藉以逃漏稅捐,其二人係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認定;又②偽造寅○○等十九人之工資表,並偽造寅○○等十九人之簽名及署押,各該偽造之署押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③被告偽造辰○○、丑○○、庚○○八十二年度領取薪資之工資表並逃漏稅捐,此部分業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原判決未及審酌,④附表編號一關於潘法男部分,係經潘法男之同意而共同虛偽造登載不實,此部分被告並未偽造潘法男之工資表,原判決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關於偽造辰○○、丑○○、庚○○八十二年度領取薪資之工資表並逃漏稅捐部分漏未審理尚有未洽,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偽造附表十九人之署押、工資表,所逃漏之稅捐數額不少,影響國家稅收甚鉅,犯後迄今未向稅捐機關補繳所逃漏之稅,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邱炎丁等「臨時工工資表」內,邱炎丁等十九人之署押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丁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丁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遭虛列之薪資額│所逃漏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備   註 │
├──┼────┼───────┼──────────────┼────┤
│ 一 │潘 法 男│十二萬元      │八十一年度、三萬元          │經潘法男│
│    │        │              │                            │之同意而│
│    │        │              │                            │虛列    │
├──┼────┼───────┼──────────────┼────┤
│ 二 │邱 炎 丁│二十萬元      │八十一年度、五萬元          │        │
├──┼────┼───────┼──────────────┼────┤
│ 三 │寅 ○ ○│十二萬元      │八十二年度、三萬元          │        │
├──┼────┼───────┼──────────────┼────┤
│ 四 │丙 ○ ○│十五萬元      │八十二年度、合計為十八萬二千│        │
│    │己○○○│十萬八千元    │元                          │        │
│    │壬 ○ ○│十五萬元      │                            │        │
│    │乙 ○ ○│二十萬元      │                      │        │
│    │甲 ○ ○│十二萬元      │                            │        │
├──┼────┼───────┼──────────────┼────┤
│ 五 │卯 ○ ○│十五萬元      │八十二年度、合計為六萬七千五│        │
│    │申 ○ ○│十二萬元      │百元                        │        │
├──┼────┼───────┼──────────────┼────┤
│ 六 │未 ○ ○│十五萬元      │八十二年度、合計為十二萬元  │        │
│    │子 ○ ○│十二萬元      │                            │        │
│    │午 ○ ○│九萬元        │                            │        │
│    │辛 ○ ○│十二萬元      │                            │        │
├──┼────┼───────┼──────────────┼────┤
│ 七 │侯 益 銘│十二萬元      │八十二年度、合計為五萬七千元│        │
│    │癸 ○ ○│十萬八千元    │                            │        │
├──┼────┼───────┼──────────────┼────┤
│ 八 │酉 ○ ○│二十萬元      │八十二年度、五萬元          │        │
├──┼────┼───────┼──────────────┼────┤
│ 九 │辰 ○ ○│十二萬元      │八十二年度、三萬元          │        │
├──┼────┼───────┼──────────────┼────┤
│ 十 │丑 ○ ○│二十萬元      │八十二年度、五萬元          │        │
├──┼────┼───────┼──────────────┼────┤
│十一│庚 ○ ○│十二萬元      │八十二年度、三萬元          │        │
└──┴────┴───────┴──────────────┴────┘
                                                                      J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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