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共同選任
- 辯護人
- 何俊墩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0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八八五八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部分撤銷。
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係前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十信)理事主席室秘書、乙○○為前該社營業部副理,該社理事會決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舉行社員代表之選舉,依該社之章程第十三條規定必須於該社每年之存款積數最低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元始能行使社員權利,而取得社員選舉權,戊○○、乙○○為操縱上開選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大批之人頭選舉社員,準備於選舉時參與投票以冀影響選舉結果,先由乙○○商請不知情之曾安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自曾某其在該社苓雅分社乙存一八九九五帳號二千五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匯出轉入不知情之卓林秀鳳在該社營業部乙存一四四0五號之帳戶內。復由戊○○利用不知情之該社職員,偽造客戶之存款憑條(未蓋印章)再將上開卓林秀鳳帳戶內之款項存入上開偽造之帳戶內,每戶各存入三萬六千五百元,後又偽造客戶於取款時應寫之取款憑條(未蓋印章)翌日領出該款,於領出後再以該款又重覆存入上開偽造之帳戶內。戊○○連續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共偽造附表所示之客戶帳號之存款資料,將此資料交予乙○○,卓某又利用不知情職員入帳,並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靜止口存款明細帳簿上。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該社監事辛○○、甲○○發現上開資料經聯絡監事主席等到場,認開戶及領款有嚴重問題決議將上開書類共六箱封存交經理蘇鎮財及副理乙○○保管,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二日下午二時許,乙○○將上開封存之資料從保險櫃內取出,交予總社之警衛洪榮堂保管,洪某明知該箱裝之文書均為十信所有並關係戊○○、乙○○等人有無偽造文書之重要刑事證據,竟於八十三年月廿七日將上開資料自十信大廳取出而予以毀棄於垃圾堆,致使該批資料因而滅失不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十信及其社員。
二、案經該社監事己○○、丁○○、丙○○、庚○○、辛○○、甲○○告發及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黃景森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被告戊○○辯稱:那些資料均在準備階段而已,尚未使用,且伊係專業人員不可能偽造死亡者之資料云云;被告乙○○辯稱:該批資料均不齊全未完成,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而被告戊○○交予被告乙○○之資料,乙○○命其屬下職員入帳並登載於靜止口存款明細帳上,業經證人胡宏明、吳季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靜止口存款明細帳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況被告戊○○所提供與被告乙○○之該批偽造開戶資料中,經查存戶朱昇平、黃梨、鍾宗雀、蕭東生、呂添
丁、陳榮傳、趙水柱、莊德三等人均已死,有存款戶死亡名冊一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戊○○係利用已列入靜止戶為之人頭戶偽造資料,以規避金檢單位之檢核。
(二)再稽以上開靜止口存款明細帳所登載之金額,每戶為三萬六千五百元,又恰與社員取得選舉權所應存入之積數金額相符,且被告乙○○已將上開金額反覆存提,並登載於帳戶,顯以達於行使之程度,豈可諉為該資料均尚未完成,是益證被告戊○○、乙○○為操縱選舉,而偽造大批之人頭選舉社員,伺機於選舉時參與投票以冀影響選舉結果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戊○○、乙○○二人所辯要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之右揭犯行均至為灼明,其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五條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為達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偽造存取款憑條及登載於靜止口存口明細簿上,係間接正犯,又上開存取款憑條,雖未能證明有蓋用偽造之印章或有偽造署押之情事,但在客觀上,該社職員既已視同正式文書而依文意辦理存、取款,顯已發生該文書所表現之效力,縱無蓋章及署押,相關之人,均已視同正式文書,被告自應負偽造私文書之責任,殊不能以未蓋章或無署押而免責;被告等復持該偽填之資料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戊○○、乙○○偽填上開資料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公訴人之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載明,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有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又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法條雖與公訴人起訴法條不同,惟行使與偽造間,係其程度之不同,自毋庸予以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偽造客戶之印章或署押,原審誤認被告有此行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猶飾詞諉責之態度,對於該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社員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