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吳任欽」署押共肆枚及偽造之「丙○○」署押共伍枚,以及如附表一(一)及(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卡號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WuJenChin」之英文署押共計肆拾肆枚及偽造之「LICHUNHUI」之英文署押共計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業另案起訴)因缺錢花用,然本身又因均有支票拒絕往來紀錄,無法申辦信用卡,竟萌生冒用「丙○○」、「吳任欽」之名義及利用虛假之身分、收入證丁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持不實之信用卡持之刷卡詐得財物後,再轉賣獲利供二人分用之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由甲○○在高雄市○○○路二號十一樓之二居處,以將甲○○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及住址等事項,全部予以塗改,以及影印剪貼國民身分證號碼之方法,再貼上原先在甲○○所開設之補習班補習之學生蕭富元及另一不詳年籍之學生所交付相片(蕭富元及另一不詳年籍之學生均不知情),復再利用影印之方式,而接續偽造出「丙○○」及「吳任欽」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一張,而乙○○除以參考為藉口向不知情之友人陳侯彥索得陳侯彥在高雄市○○區○○路二九二號十三樓之三開設之弘發空調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弘發公司)之空白薪資袋,並交予甲○○同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打字填載之方法,在該空白薪資袋上打上「吳任欽」在弘發公司維修部任職副理及「丙○○」亦在該公司工程部任職經理,並分別均有領得本俸、獎金及扣除健保費等事項,而據以接續偽造完成證丁薪資所得狀況之「吳任欽」及「丙○○」各別之弘發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六月之薪資袋各一張外,甲○○並再同利用電腦打字填載之方式,而接續偽造出「吳任欽」及「丙○○」曾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在弘發公司領有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各一張,渠二人並再以影印複製上開「丙○○」及「吳任欽」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弘發公司之薪資袋影印本及扣繳憑單影印本之方式,同時偽造出如附表一偽造之文件一欄所示除信用卡申請書以外之文件後,再由甲○○冒以「吳任欽」之名、乙○○則冒以「丙○○」之名,而接續在如附表一偽造之文件一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由甲○○偽簽「吳任欽」、而由乙○○偽簽「丙○○」之姓名,據以偽造完成「吳任欽」、「丙○○」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再連同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文件(起訴書誤載尚有弘發公司之薪資表),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時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及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行使申請信用卡,除侵害「吳任欽」、「丙○○」及弘發公司之權益外,並致如附表一(一)及(二)之編號一至三所示上海銀行等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任欽」、「丙○○」欲申請信用卡且所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丁、收入證丁文件均為真實,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一)及(二)之編號一至三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各一張予乙○○與甲○○,乙○○與甲○○並再分由甲○○在如附表一(一)所示詐得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簽「WuJenChin」此英文簽名、由乙○○在如附表一(二)之編號一至三所示詐得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簽「LICHUNHUI」此英文簽名後,由甲○○冒以「吳任欽」之名持如附表一(一)所示詐得信用卡、乙○○則冒以「丙○○」而持如附表一(二)之編號一至三所示詐得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向該店不詳姓名之店員佯稱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號碼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之持卡欄上,分由甲○○偽簽「WuJenChin」此英文簽名、由乙○○偽簽「LICHUNHUI」此英文簽名,而偽造「吳任欽」、「丙○○」以上開詐得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付予上揭不詳姓名之店員,除足致「吳任欽」、「丙○○」因而負有清償信用卡之債務之損害之虞,並致該不詳姓名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任欽」、「丙○○」本人欲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予甲○○與乙○○,渠二人再將詐得之財物轉賣獲利供二人朋分花用。嗣上海銀行之人員受理如附表一(二)編號四所示乙○○冒以「丙○○」之名申請信用卡之事時,發現事有蹊翹,遂報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二號十一樓之二處所逮獲乙○○(起訴書誤載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之上海渣打銀行逮獲),而查獲前情,並查扣如附表一(一)編號二至四及(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信用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甲○○及證人陳侯彥以及證人即上海銀行之人員戊○○之陳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信用卡時所提出偽造之文件,及如附表二(一)編號二至四、(二)、(三)編號一、二、五、六、八、十、十一、(四)、(五)編號三、五、(六)所示簽帳單號碼之簽帳單影本二十一張,以及顯示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情形之上海銀行帳單丁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高雄中小企銀繳款通知書及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丁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或剪貼,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在消費簽帳單簽名,係表示該帳單記載之消費物品、金額及日期均無訛之證丁,該簽帳單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行使如附表一(一)及(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文件,致如如附表一(一)及(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銀行誤以為係「吳任欽」、「丙○○」欲申請信用卡且所附上開文件均為真實,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一)及(二)之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被告於詐得之信用卡背後偽簽「WuJenChin」、「LICHUNHUI」之英文簽名,藉以表示係有權使用之信用卡,再冒用「吳任欽」、「丙○○」之名,持上揭信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商店以刷卡消費之方式,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簽「WuJenChin」、「LICHUNHUI」之英文簽名,而藉以詐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行使如附表一(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文件,以「丙○○」之名向如附表一(二)編號四所示上海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著手實行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惟遭上海銀行識破,致未核發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於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計劃,而同時地接續以影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除信用卡申請書以外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弘發公司之扣繳憑單、薪資袋等私文書,各屬接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且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吳任欽」、「丙○○」及「WuJenChin」、「LICHUNHUI」等簽名,均為其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著手為申請信用卡,致使如附表一(一)及(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銀行因而核發信用卡,而如附表一(二)編號四之上海銀行則尚未核發信用卡之行為,因信用卡本身僅係一種證件,准許向信用卡特約商店以信用卡信用購物,信用卡本身非屬財物,此部分不另構成犯罪,附此說丁。被告前後所犯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如附表一(二)部分所示申請華信銀行信用卡及如附表二(五)所示持之刷卡消費詐得財物之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右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判,再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列引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罪名,然就該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有所敘及,故應屬漏載罪名之情形,應予以補充更正,均附此敘丁。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因信用卡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僅係一種證件,被告以不實之資料申辦信用卡亦無得到財產利益之可言,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術得利罪,另就附表一(二)編號四所示向上海銀行申請信用卡,因被上海銀行識破,而未取得信用卡之行為,亦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術得利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詐術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詐術得利未遂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且本身無法申請信用卡,竟起貪念,而犯上開之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再刷卡金額亦屬非低,侵害程度難認輕微,然念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中賠償部分金額,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證,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吳任欽」簽名共四枚及「丙○○」簽名共五枚,以及如附表一(一)及(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卡號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上之「WuJenChin」之英文簽名共計四十四枚、「LICHUNHUI」此英文簽名共計二十三枚(因係二聯式簽帳單,故每份簽帳單應有二枚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業屬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商店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一(一)編號二至四及(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信用卡各一張,雖係犯罪所得之物,然依契約約定該信用卡仍屬發卡銀行所有,有上開信用卡背面約定條款為憑,自不宜將該扣案之信用卡併予沒收,又前揭原先偽造供影印複製如附表一所示除信用卡申請書以外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及弘發公司之扣繳憑單、薪資袋所用之原本,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亦未就此宣告沒收,均併此敘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