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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丁松江泰章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 佩 娟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八六0五、二二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其妻柯惠珠感情不睦,柯惠珠要求離婚,柯惠珠之兄戊○○亦支持柯惠珠之要求,尤某心生不滿,遷怒於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YO─二一三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尾隨同方向戊○○所騎載有戊○○之妻伍愛珠、之子柯景榮、之女柯宜君之牌照號碼XAG─七六六號機車,至同市○○路與大榮路交岔口,尤某即基於殺人之故意,突然加速至時速約六十四公里,由後衝撞行駛中戊○○所騎之機車,致戊○○與伍愛珠、柯景榮、柯宜君等人均倒地受傷,戊○○倒地後起身查看係遭何人追撞,並持長條狀似棍棒之物衝向尤某之營業小客車,尤某見狀竟基於上開單一殺人犯意,駕車衝撞迎面而來之戊○○,將戊○○撞倒在地後,仍以右前輪輾過其腰部後,始離去,旋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啟文派出所自首,並經轉由案發地點所屬轄區之同分局內惟派出所處理。導致戊○○肝挫傷合併腹膜積血、胸部及後背挫傷、四肢及後背多處深擦傷,柯景榮雙下腿外傷、頭部外傷,柯宜君右股骨骨折,三人雖經送醫而免於一死,然伍愛珠則因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額葉挫傷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粉碎性骨盆骨折及兩側眼眶、顏面、四肢及軀幹挫傷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戊○○、死者伍愛珠之母乙○○、之妹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開車由後追撞戊○○所騎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因喝酒過多,失去理智,醒來之後已撞到他們(戊○○等人),並非故意,亦無理由。且因戊○○倒地後,又拿鐵管要打伊,伊一時慌張,不知為何又開車壓過柯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因其妻柯惠珠要求離婚,且拒絕回家,其大舅子戊○○又支持其妻,乃心生不滿,憤而駕車行兇等情,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偵訊中供承不諱。且其於追撞戊○○所騎機車後,見戊○○倒地後又起身持鐵管走向伊之營業小客車,又續開車將戊○○撞在地,並將之輾過後,始駕車離去之事實,亦經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丁在卷。且經當時之目擊証人陳廷倫於警訊中,及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証丁確。足見其案發當時對本人所為之行為係丁知而決意為之,此參諸被告行兇後,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啟文派出所自首其犯行,並制作筆錄,詳述其作案動機與過程等情,益徵丁確。被告所辯當時神智不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以時速六十四公里之高速,自後追撞戊○○所騎之機車,足致戊○○及機車乘客吳愛珠、柯景榮、柯宜君等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共知,被告係三十五歲之身心正常男子,自無不知之理,其竟決意為之,殺人犯意已屬丁確。又其見戊○○遭其撞擊後,未死亡而持鐵管向其車走來,竟續駕車將之撞倒在地,並輾過其腰部後,始行離去之行為,固亦係出於置戊○○於死地之殺人故意。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衝撞戊○○機車之殺人犯行,就行為時間、地點及被害對象觀之,均緊接而無從分割,且其先基於殺人犯意,駕車撞擊戊○○所騎機車,見戊○○不但未死,且起身持物向其走來,其先前之殺人犯意自屬未滅,其見狀立即而為之二度駕車衝撞戊○○之行為應同係出於先前已存之單一殺人犯意,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

(三)本件被告駕駛YO─二一三號營業小客車,突然加速至時速約六十四公里,由後衝撞行駛中戊○○所騎之機車,致戊○○與伍愛珠、柯景榮、柯宜君等人均倒地受傷,戊○○倒地後起身查看係遭何人追撞,並持長條狀似棍棒之物衝向尤某之營業小客車,尤某見狀竟基於上開單一殺人犯意,駕車衝撞迎面而來之戊○○,將戊○○撞倒在地後,仍以右前輪輾過其腰部後,始離去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戊○○及証人陳廷倫指証丁白外,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戊○○、伍愛珠、柯景榮、柯宜君等人之診斷証丁書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四幀、被告所駕本件營業小客車撞擊後車頭嚴重受損之相片五幀附卷可為佐証。又伍愛珠因本件被告犯行,致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額葉挫傷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粉碎性骨盆骨折及兩側眼眶、顏面、四肢及軀幹挫傷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丁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伍愛珠之死亡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有酒精濫用之習慣,且案發前一天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尚且因服用鎮靜劑過量而就醫,案發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疑憂鬱症及酒精依賴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案發當時被告經檢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為一點一六毫克,足見其精神狀況應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並請求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即已丁白供稱:「是的,當時我跟老婆吵架,而很氣憤所以才開車撞他們。」「(是否要故意撞死他)我是很生氣我大舅子支持我太太要跟我離婚,我一時氣憤,怕家庭破碎,我知道他們在我前面,我丁知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卷第三、四頁),即已坦承係丁知而自後衝撞戊○○之機車,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丁。且被告於案發前雖曾喝酒,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惟其於喝酒後,即開車至被害人伍愛珠經營之洗衣店門口附近等候(洗衣店地址為高雄市○○區○○路五七四號,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四號卷第三頁),嗣戊○○前往接送伍愛珠與柯景榮、柯宜君返家之際,即尾隨至翠華路與大榮街口時向前追撞,肇事後復直接至啟文派出所自首,足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即已詳細規劃,於犯罪前後均能意識清楚,更知前往派出所自首,其精神狀態極為清楚,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而其案發前一天服用鎮靜劑過量,並不影響於其精神狀態,案發後縱有因疑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之情形前往醫院就醫,亦與其精神狀態無涉,均不足以推定其精神狀況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送鑑定一節,核無必要,又被告罪證丁確,其聲請傳訊被害人之診治醫師,以及現場目擊證人陳廷倫,亦核無必要,併予敍丁。

(五)綜右所述,被告殺人犯行事証丁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其基於單一殺人故意,駕車撞擊戊○○、柯景榮、柯宜君及伍愛珠等四人,乃係一行為觸犯殺人與殺人未遂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於本件殺人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啟文派出所自首後轉由同分局之內惟派出所處理之事實,業經當時處理本案之啟文派出所警員吳世紘具結証稱:當日晚上九點多,被告駕車到啟文派出所自述其在翠華路撞人等語。及內惟派出所警員謝佳儐具結証稱:伊接獲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等語丁確,並有內惟派出所制作之被告筆錄兩份在卷可按,被告自首之事實應可認定。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甲○○殺人部分犯行,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贅引刑法第五十條應予刪除)、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與其妻感情不睦,竟遷怒於妻舅戊○○,無視於案發當時,戊○○所騎機車尚載有伍愛珠、柯景榮、柯宜君等婦孺,可能造成多人死亡等後果,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以時速約六十四公里之高速自後追撞戊○○之機車,事後雖僅造成伍愛珠一人死亡,然其罔顧多人性命之心態,惡性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與已判決確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K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本件應依職權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丁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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