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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周賢銳莊崑山陳中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
江雍正
被   告 癸○○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蔡祥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六五、二○五八八、二一六○七、二

一六三一、二二○七三、二二一○一、二二九○九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六、二五六六○、二六九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子○○、乙○○、庚○○、丙○○部分均撤銷。

子○○、乙○○、庚○○、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子○○處有期徒刑肆年,乙○○、庚○○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帳冊壹本、記事簿肆本、直銷明細表參本、存摺捌本、發票通知單壹捆、安麗公司業績報表壹捆、安麗公司進出貨淨額明細表壹張、送貨單伍本、匯款通知單貳拾柒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及乙○○、庚○○及丙○○各為夫妻,係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麗公司)之直系經銷商,明知安麗公司係以零售產品而設傳銷制度,應於有客戶訂購安麗公司產品時,再下單向公司購買,轉售予客戶,始得依業績向安麗公司領取銷售獎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藉由多層次傳銷模式直銷商下轄多線之關係,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止,由子○○、乙○○、庚○○、丙○○分別利用各種場合,如在子○○高雄市○○區○○路二四八巷五弄十七號三樓住處或庚○○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七五號住處舉行安麗公司直銷商家庭聚會,進行產品銷售教育訓練方式時,向渠等之下線直銷商、親友,或由丙○○於其任職位於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之台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同事,詐稱:因子○○及乙○○有特殊管道可銷售貨品,且已掌握大量訂單,若能由大家出資集合大筆資金,共同向安麗公司訂貨,安麗公司就得依業績發給高額銷售獎金,而只須由子○○、乙○○負責銷售,子○○於訂貨次月十五日即可領得安麗公司之獎金,並發放大家得利,穩賺不賠等語,惟渠等實際上並無向安麗公司訂購同額產品。至訂單的來源則偽以表示「連戰夫人婦聯會要送禮」、「獅子會要辦活動」、「某選舉候選人要送禮」、「乙○○有姪子在省政府負責公關事宜要採購禮品」、「李總統之女李安妮興辦林肯學校需教育叢書,企業為打好政經關係欲採購贈與」、「某建設公司新建房屋促銷活動,送鋼鍋、淨水器」等各種名目、數量龐大,且難以查證之訂單來源,並強調:安麗公司是制度良好的公司,若交易無法完成,安麗公司也會退還原款,絕無風險等語以取信各別下線成員、親友及同事,致如附表所示之下線成員陷於錯誤而一再出資匯款至子○○或庚○○之帳戶,或將現金交由丙○○,再由庚○○將帳戶內之匯款轉匯至子○○帳戶,統由子○○管理。渠等利用不知情成年之直接下線或其他下線成員洪黃連真、蘇明山、郭倩如、王瑟貞、洪淑柑、陳秀碧、莊明霞、李怡瑾、黃麗瑟、溫容利、林美麗、夏素瓊、癸○○、李連秀英、林砡伶、余玉茶、洪淑柑、白春蓉等人散布前開不實之獲利方式,取得其他下線成員之信賴,亦直接匯款給子○○或透過上開下線成員再匯款予子○○,子○○再將所吸收之資金,按前開安麗公司最高的銷售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每月可獲獎金百分之二十一之比例,偽稱扣除運費、稅金、佣金、發票等費用,每人每月可獲利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之比例,充為獎金再由自己直接匯款或匯予庚○○及前開不知情之下線成員派發給各參與投資之人,以掩飾渠等前開之詐術,其餘所募得之資金則納為所有,並花用殆盡。子○○另依每個月謊稱購買之產品的顧客價扣除會員價,再乘以該產品的數量作為庚○○之佣金(平均為百分之七到百分之八)。子○○在上開吸收存款期間為取信下線及掩飾渠等上開詐騙犯行,因向安麗公司訂貨「滋潤系列」及「清爽系列」二種產品,持有由安麗公司所開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編號為NE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二四八巷五弄十七號三樓住處,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換貼影印之方式,將單價一千七百八十元之「滋潤系列」產品由「二十組」,總價為「三萬五千六百元」變造為「二千組」,總價為「三百五十六萬元」;將單價一千七百八十元之「清爽系列」產品由「二十組」,總價為三萬五千六百元,變造為「二千組」,總價為「三百五十六萬元」,並出示予投資人李連秀英觀看而行使,以掩飾其詐欺犯行,足生損害於安麗公司、下線投資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李連秀英等約三十名下線成員因未如期收到獎金,認事態嚴重,齊至庚○○家中催討,子○○夫妻為幫庚○○緩頰及繼續掩飾渠等上開詐騙犯行,竟分由乙○○單獨赴庚○○家中,與庚○○共同佯稱:該批某財團購買贈送省府之有聲CD叢書,再由省府轉送某圖書館或補習班或學校,因接洽購買之人被調查局約談,致無法成交而止付支票,需要時間向安麗公司辦理退貨,請大家寬限時日,目前子○○在台中解決事情云云,丙○○亦在旁附合表示沒有問題;其間,子○○則傳真其於同年七月間,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述自宅利用舊發票換貼影印訂貨數量及金額,而變造成之二億餘元之發票二紙至庚○○家中,由知情之庚○○基於共同行使之犯意轉交予各下線投資人查看,致下線投資人誤信而暫時作罷離去後,再由庚○○影印後撕毀該二紙傳真之發票。總計子○○、乙○○、庚○○、丙○○四人共詐得金額約四億元。

二、八十七年初,乙○○、子○○夫妻因週轉失靈,加以參與投資者眾,已漸無力支付每月參與投資人獎金,又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明知二人已經濟窘迫無力償還,仍先後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同年八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路二四八巷五弄十七號三樓自宅,由子○○出面藉稱因經營安麗公司直銷商,需款短期週轉,連續向下線甲○○詐借五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子○○並簽發支票二紙為擔保。嗣甲○○由報上披露得知子○○等人詐騙他人犯行,且支票皆遭退票,始知受騙。

三、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乙○○、子○○夫妻明知已無力償還,乃又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相偕至高雄縣岡山鎮○○路五二號下線己○○家中,由乙○○向己○○詐稱:子○○與庚○○訂了一批CD有聲書要贈送李登輝總統之女李安妮所開的補習班,書款原由各企業捐贈,因各企業變卦不願付款,需要時間向安麗公司辦理退貨,但因之前開給下線的支票已到期,下線又不同意等退貨辦好再付錢,因此需款短期週轉,其願提供不動產權狀擔保,向己○○調借三百五十萬元週轉,二個月即可償還,並保證己○○夫妻前所投資一千七百餘萬元本金,於同年八月底前即可匯入其帳戶云云,子○○亦在旁附合,致己○○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向己○○之姊洪櫻美調借三百五十萬元匯至子○○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惟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因欲取回上開不動產權狀,遂簽發同額本票換回上開不動產權狀。嗣己○○發覺乙○○夫妻遲不返還,且由報上及電視上發現乙○○夫妻之詐騙他人犯行,始知受騙。

四、嗣因子○○簽發予下線之獎金支票一再退票,下線向安麗公司查詢子○○前所提供之發票真實與否,經安麗公司告知發票實際金額僅有六千餘元,始知受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據報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至上址子○○住處拘提子○○、乙○○,至高雄市○○區○○街一四七號拘提庚○○到案。並扣得子○○所有供常業詐欺所用之帳冊一本、記事簿四本、直銷明細表三本、存摺八本、發票通知單一捆、安麗公司業績報表一捆、安麗公司進出貨淨額明細表一張、送貨單五本、匯款通知單二十七張,庚○○到案後並提出受害人名冊一本。

五、案經丁○○、辰○○、朱國豐、晏招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蘇金縺、卯○○、鍾小芳、黃桂蘭、李連秀英、謝吳素真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壬○○、甲○○、余玉茶、洪淑柑、鐘陳素嬌、黃旭蘊、陳素月、蘇金縺、王素珍、王瓊瑤、廖勝傳、溫蓉莉、王慧真、林許麗琴、洪黃連真、趙永森、蔡平安、洪明輝、段欣宜、翁少白、覃世明、翁少莊、卯○○、謝吳素真、李連秀英、李怡瑾、白春蓉、蘇淑、黃燕珠、戊○○、寅○○及安麗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子○○、乙○○、庚○○、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假借安麗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詐騙他人財物,並無實際購買安麗產品及變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安麗公司直銷商家庭聚會,係教導大家介紹產品之使用方法,進行產品銷售教育訓練,並非藉此機會吸金詐財,告訴人甲○○是投資人都有拿利息,並非詐騙;至被害人己○○三百五十萬元是伊要被告乙○○向其借款,有提供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作權狀為擔保,之後簽發本票換回權狀,並非詐騙;另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有很多下線在庚○○家裡,伊心裡感到愧疚,且擔心他們安全,所以才請被告乙○○前去幫忙安撫,並偽造發票,用意是要使下線早一點離開,這些均是伊自己一人自導自演,其他人均不知情,且被害人匯入之資金都是進來之後又再轉出去,實際金額約四百萬到五百萬元而已,並沒有四億元那麼多云云。訊據被告乙○○、庚○○、丙○○,被告乙○○坦認有至己○○住處借錢之事實,被告庚○○雖坦認有向下線收取資金並發收獎金之事實,被告丙○○坦承有向他人表示可以代為訂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本反對從事安麗直銷事業,後來因子○○工作忙,伊僅幫忙提貨、送貨及會場佈置而已,沒有向下線收受款項,與下線之間之金錢往來,伊並未涉入,均是子○○一人在處理,甲○○之事情伊根本不知道,另己○○之借款,子○○說因訂了一批貨出問題,需要資金,要伊向己○○借,子○○說這些貨是要給補習班、美國學校,伊係照子○○之話去向己○○講,並非伊捏造,純粹係借貸關係,並無共同詐欺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本身也是受子○○所騙,伊與家人都有投資,且訂貨、銷售都是子○○自己去做,伊僅係代轉匯款而已,並無共同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亦係遭被子○○所騙,至於拖延事情,均係子○○告訴庚○○,庚○○告訴伊,伊才轉達,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線來伊家,均是乙○○在旁邊向下線說明,伊在旁邊沒有講話,並沒有共同詐欺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詐騙多數下線成員收受款項、變造私文書及向告訴人甲○○、被害人己○○詐借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己○○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述歷歷,而被告子○○於警訊時亦已供承:「我是以投資安麗產品及投資其他禮品之方式向庚○○等人召集資金(吸取下線之資金)...。」「我向他們吸取資金後並沒有去購買安麗產品,是八十二年起因為我投資其他生意需要資金,因此即以安麗公司之名義方式自行吸取他人資金,因為在吸取之後,我要付給他們利息(利潤),而該起先吸取之資金因運用不當,及本身自行花掉一部分,後再要支付投資人之利潤(或投資人要回本金時)無法支付出來,於是就擴大召集投資人,吸取他們的金錢來支付先前參與投資人的利息(利潤)或歸還本金,於是才愈滾愈大。」「每個月我都會騙他們十四人說這個月購買了何種產品,再以顧客價減到會員價的價格再乘以該產品的數量(數量以投資金額購買何種產品(不一定)為基準)換算出毛利作為其佣金,但每個月所說的購買產品不一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九三二三號刑事案件調查卷宗第二頁至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復供承:「(有拿發票給下線看,表示有拿資金去買貨?)今年七月份時有拿給下線看,我是拿給晏女看,不知道他有沒有拿給別人看,我有偽造一些價目金額是二億多元,實際上報到公司的發票只有六、七千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卷第七四頁至背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有無變造安麗公司的發票給下線看?)有,共三張,都在今年七月份,兩張是有聲CD,用舊發票剪下來換貼成共二億多的貨款,訂貨數量二張都一樣,另一張是保養品,一樣是換貼成金額多少忘了。都是在我家裏換貼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卷第一四三頁背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是否有向甲○○詐借七十五萬元?)有的。」(見原審卷㈠第十六頁背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入你戶頭後,錢的流向?)是當他們的利息及獎金,錢如不夠就以債養債,我八十二年後被合夥人倒了,就將下線的本金,當利息付給他們下線。」「(你跟誰講過?)跟庚○○講過,...是我跟庚○○講過,再由庚○○再去找人,其中洪黃連真、余玉茶是我的下線,李怡瑾、辛○○、白春蓉是癸○○的下線,庚○○的下線沒有直接來找我,均是透過晏某的手。」「(你是否為取信下線,而變造發票?)二張給庚○○,一張給李連秀英,因晏某當時有很多人,我為了怕發生事情才給他,連秀英部分亦是因他有很多下線參加才給他...。」「(你如何跟甲○○借錢?)甲○○來問我,我亦以安麗公司名義告訴他,他就陸陸續續出資七十五萬元。」「(你有傳真變造之發票給庚○○?)有的。均在家中變造的。我有跟庚○○說要傳真給他...。」(見原審㈠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庚○○提供你的發票,你有拿給洪黃連春嗎?)我二張給庚○○是CD的書,另一張給李連秀英是化妝品,共三張發票,::::::金額多少忘記了,我是用剪貼方式做。」(見原審卷㈡第二八六頁背面,八十八年八月二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子○○所犯右揭詐騙多數下線成員收受款項、變造私文書及向告訴人甲○○、被害人己○○詐借款項之事實,已甚灼然。另被告庚○○於警訊中亦供稱:「余姓夫妻係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電話向我表示他們有客戶要向其買大批的安麗產品,可以淨賺百分之七的利潤,但其資金不足,要我投資加入...」、「我們都從沒有看過安麗貨品買賣,余姓夫妻係比照安麗直銷的獎金制度,最高利潤百分之二十一,但實際並無物品買賣,所以我們每月所得之利息扣除運費、稅金等費用,可領得之利息約百分之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二十五反面、二十六頁),核與被告子○○偽稱訂貨取得獎金,藉以吸收存款並發放獎金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安麗公司所提出之變造前後發票影本各一紙、如附表證物欄所示之證物及扣得之帳冊一本、記事簿四本、直銷明細表三本、存摺八本、發票通知單一捆、安麗公司業績報表一捆、安麗公司進出貨淨額明細表一張、送貨單五本、匯款通知單二十七張、被告庚○○到案後所提出之受害人名冊一本足資佐證。且被告子○○歷年來向安麗公司所訂進貨金額:八十三年度為五十萬元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八十四年度為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八十五年度為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八十六年度為二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為八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一元,此有安麗公司所提被告子○○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進貨金額表一紙在卷可參,再被告子○○向安麗公司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八十四年度為九十五萬八千零一十元、八十五年度為九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八十六年度為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八十七年度為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此亦有安麗公司所提獎金金額明細表四紙附卷足憑,被告子○○在安麗公司之進貨金額及領取獎金金額均遠低於所募得存款及發放予各投資下線之資金,被告子○○向各下線所稱將取得之金錢用以訂貨並賺取獎金等情顯屬不實。而詐騙下線成員之金額約四億元,詳如附表所列,至於公訴意旨所指金額超過部分,尚無據可憑,爰不予列入。至被告子○○詐欺甲○○、己○○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被害人己○○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證述綦詳外,並有支票二紙附卷足資佐據。被告子○○於八十二年起並未將詐得之金錢用以向安麗公司訂貨、賺取獎金,已無力支付各下線成員本金及獎金,其明知無償還能力,卻又一再向告訴人甲○○、被害人己○○及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以投資、借款名義,詐得金錢,被告子○○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行為甚明,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否認犯罪,辯稱:伊僅幫忙被告子○○提貨、送貨及會場佈置而已,並未涉入與下線之間之金錢往來,甲○○之事情伊根本不知道,己○○之借款,伊係照子○○之話去向己○○講,並非伊捏造,純粹係借貸關係,並無共同詐欺云云。惟查,被告乙○○向多數下線成員謊稱有投資管道、介紹獎金制度、收受款項及案發後又幫忙掩飾渠等詐騙行為之犯行,迭據告訴人等指訴明確,其中告訴人余玉茶指稱:「因為退票後都是余某跟我們接洽,退票八百多萬元後,他出面說貨出了問題,說省府訂的兩千多萬有聲叢書出問題,不願意付錢,安麗在辦退貨,等退完貨,才會把錢還我,當時余某說這是沒風險的生意,才會找我投資。」(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卷第七二頁,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指稱:「自我第一次參加他們的產品會時...余、陳二人亦遊說我說:有人要訂大批貨物,因資金不足而請我參與,而貨品即由他們代售出貨。利息由每月百分之六點七至百分之八不等,而我從來都未看到這些貨物。」「(你如何將錢交給余、陳二人?他們如何付本金、利息給你?多久結算一次?)我是先將錢匯給庚○○(有時付現金),再由庚○○轉匯給余、陳二人。他們也是將本金、利息先付給庚○○再轉匯給我,每個月結算乙次。有時當月的本金可作一或二次的出貨而利息亦照出貨次數結算。」「(你這次投入之金額多少?何時證實這是騙局?)新台幣玖佰捌拾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晚上證實,從未有廠商向"安麗公司"訂貨之情事,從頭到尾就是一個違法吸金的騙局,而自無法付錢給我時起,他們亦用各種理由塘塞,如:調查局在調查金錢之流向,政治獻金及給台中林肯外語學校等等之理由。他們曾向我解說利息之算法,原本利息最高達百分之廿一,但是有省府官員牽線,必須付予傭金、稅金及運費等所以才降至百分之八左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九三二三號刑事案件調查卷宗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背面)「(你們有和乙○○接觸過?)到今年七月事發後,才和他談到獎金未按時發,何時退還本金?他說省府的財團法人資金未撥下,因為有調查局在調查省府出貨的原因,所以該法人的資金被凍結,無法付貨款,所以沒辦法付本金和獎金給我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卷第一○九頁,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蘇明華亦指稱:「(余某及陳女如何行使騙術,詐騙你們加入投資資金?)他們出示美國安麗直銷公司屬上線翡翠級幹部身份,爾後表明無力向公司大筆金額之貨物進貨行銷、賺取高額利潤為由,招攬我加入投資行列,再由我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行列,且招攬一定人數後,我由下線投資人升級,像他們二人現為翡翠級幹部,每月即有數拾萬元固定薪金收入等等利多消息鼓惑我等人加入,並且於陳女所交付之償還本票,於約定償還期日到期時日,以已經再把資金投入投資為由,拒絕償還,直至今日一年多的時間,我等(四)人陸續投進十一筆款項,今日余某夫婦二人表明無力償還,均屬惡意詐騙之行為。」「(余某、陳女二人,向你們表明的投資報酬為多少?約定償還期日?)每次的投資報酬均不同,每拾萬元有伍仟元投資報酬。有一個月,也有二個月、二十天等期限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九三二三號刑事案件調查卷宗第十五頁至背面),足見被告乙○○確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況且被告乙○○對於安麗公司之制度甚為熟稔,此據被告乙○○於警訊供述:「(安麗公司內直銷商層級為何,直銷商如何升級?在你之下有下線幾代?)最高為皇冠大使→皇冠→三鑽石→EDC執行專才鑽石→鑽石→翡翠→明珠→紅寶石→DD直系直銷商→金獎章→銀獎章→直銷商等。在我之下有六代。直銷商係以安麗公司售出商品(未稅價格)之業績來評定升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二十四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你的下線?)子○○的下線即是我的下線,我是送貨及安裝。」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一第四六頁),顯見被告乙○○對於安麗公司之升等制度及績效評定皆知之甚明,且與被告子○○係共同經營安麗直銷商事業,被告乙○○既自承係負責送貨及安裝,則對於被告子○○向下線詐取鉅額款項,實際上卻無向安麗公司訂購同額產品等情,豈會不知?再參以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承:「子○○跟我說有人要訂大批貨物,資金不夠才找下線一起投資做,一開始金額較小,但後來金額越來越大,才找下線一起做,她跟我說她先生提供點子,如要做大的話,可找下線來投資。」(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三十九頁)、「(有無跟乙○○接觸?)沒有,我都是和陳女談,陳女有跟我說這種投資點子都是她先生出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六十二頁)等語。復參以被告子○○與被告乙○○是同居共住之配偶,平日同進同出,對被告子○○取得大筆資金並私下加以花用,卻全然未覺,自與常情有違,所辯應無可取。再被告乙○○詐欺己○○款項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己○○於偵查指稱:「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他們夫妻(指被告乙○○、子○○)到我家跟我說陳女和晏女有訂一批CD有聲書,出了問題,都是余某說的,他說這些書是要送給李登輝之女李安妮所開的補習班,書款由各企業捐贈,後來各企業變卦不付錢,要辦退貨,需要一些時間,但原先他們開給下線的支票到期,叫下線等退貨辦好再付錢,但下線不同意,所以先向我借三百五十萬週轉,這些都是余某跟我說的...」「當初是余某詐騙我,我才匯借三百五十萬,且我有詢問他在我們夫妻投資買貨在八月底應該有一千七百多萬的到期本金匯進我們帳戶,余某說會,我才會認為借他三百五十萬沒有問題。」(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卷第一四一頁背面至一四二頁背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指稱:「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左右,被告子○○、乙○○夫婦二人到我民有路五十二號家中,乙○○跟我說他們也就是子○○、乙○○有向安麗訂了一批CD有聲書,這一批貨交貨運送的過程中貨車翻倒,翻倒之後CD有些破損,無法如期交貨,必須向安麗公司辦理退貨,安麗公司有滿意保證如果破損或不滿意可以辦理退貨,將金額退出再重新訂貨,但是交貨時間緊迫,必須先訂貨之後,再把退貨的金額回歸到他們那邊,但訂貨金額有相差一些數量,我問乙○○他說大概差三百五十萬元,我跟他講說如果我三百五十萬元借給你的時候,差不多何時會還給我,乙○○說可能要壹個月...隔天我就請我大姐洪櫻美匯入子○○一銀左營分行帳戶,但我有要求乙○○要給我一些憑證來擔保,他說有一棟房子要給我質押,隔天他就拿他的楠梓區○○路房子的權狀給我,我記得在隔天他又把房屋的權狀取回,我問他何原因,他說要救人,我就要求他填寫本票,他說可以,我就拿空白的本票,給他填寫金額、姓名,但是隔了幾天發現他們夫婦上報、上電視有所謂的詐欺行為,我由其他人口中得知,他們在八月中旬來找我之前,就有受害者來找他們交代資金流向及訂貨情形,當時他們提出來的都是假的。我才知道我受騙了。」(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亦自承:對於向己○○所借之款項,並無自信能在一個月內清償予己○○;於原審審理中又供承:向己○○借錢的理由都是伊自己想出來的等語。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誰說的?)我不太清楚,但余某(乙○○)應有接下說:書款原由各企業捐贈,因各企業變卦不願付款,需要時間向安麗公司辦理,向洪某(己○○)借錢。」(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背面)。被告乙○○於向被害人己○○借貸款項時,已明知被告子○○無法於一個月內償還借款,卻又詐騙被害人己○○只是暫時週轉,可以於一個月內償還上開款項,並且又以被害人己○○夫妻所投資之一千七百萬元,可以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償還等語,來取信被害人己○○,是被告乙○○所辯是轉述被告子○○的話,並不知情,直至事發後始為知情云云,顯屬子虛,不足採信。被告乙○○確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庚○○雖否認犯罪,辯稱:伊本身也是受子○○所騙,伊與家人都有投資,且訂貨、銷售都是子○○自己去做,伊僅係代轉匯款而已,並無共同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庚○○向多數下線成員謊稱有投資管道、收受下線成員款項及發放下線成員獎金,事後幫忙掩飾渠等詐欺行為之犯行,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述明確。而被告庚○○於警訊中已自承:「余姓夫妻係於八十二年間,以電話向我表示,他們有客戶要向其買大批的安麗產品,可以淨賺百分之七的利潤...我們都沒有看見過安麗貨品買賣,余姓夫妻係比照安麗公司直銷的獎金制度,最高利潤百分之二十一,但實際並無物品買賣...」「(你每個月是否有收到子○○所付你之毛利?)我所收取之毛利不一定,並非每個月收取,而是以每一筆投資額之多少而定。如以新台幣來計算,最少可得壹萬伍千元,最高可得貳拾萬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從八十一年開始我是自己投資,八十二年開始我找人投資。」、「(有否發現她未去買安麗產品?)我曾懷疑過她,因她訂的數量蠻多,我懷疑公司並沒那麼多數量...」(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三十九頁),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你與丙○○曾用政界名人為號召告訴人加入?)沒有,我從未以『政界名人』為號召告訴人加入,但當有人問我時,我就以子○○有親戚在省府工作為由告知他們。」(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二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核與共同被告子○○於審理中所供稱:「(入你戶頭後,錢的流向?)是當他們的利息及獎金,錢如不夠就以債養債,我八十二年被合夥人倒了,就將下線的本金當利息給他們下線。」「(你有跟誰講過?)跟庚○○講過。」(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一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是被告庚○○不但為召募資金,編造有大量銷售管道,且已掌握大量訂貨等各種不實理由,矇蔽下線成員,惟實際上與被告子○○均未曾向安麗公司購買同額產品。另被告庚○○對於被告子○○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無力支付獎金之事實早知之甚稔,且被告庚○○亦主動向被告子○○查詢,被告子○○亦僅告知:是組織特殊,與安麗公司不同等語,並無告知其它理由,並經被告庚○○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七頁背面),惟被告庚○○猶於六、七月間向未領得獎金之下線成員偽稱:出資之本金及獎金轉到另一批買賣,而無法領回本金及獎金,該筆本金已得省政府購買安麗公司產品「世界文學經典」五萬套,每套一萬三千一百元,總價為六億餘元,分六、七月間出貨,因此貨金動彈不得,無法發收給下線出資本金及獎金等語,使下線成員因誤信而延誤資金之追索,亦據告訴人李連秀英於警訊中陳述甚詳,被告庚○○意圖為被告子○○延緩下線成員催索甚明,益足被告庚○○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況被告庚○○仍與其配偶即被告丙○○於六、七月間被告子○○獎金發不出來時,仍向部分被害人募取款項,此據告訴人蘇淑、黃燕珠於偵查中陳稱:因被告丙○○之邀約,乃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由證人蘇淑出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元、黃燕珠出資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元等語無訛。至事後雖將被告子○○所傳真之變造後發票影印存證,亦僅不過是為俾免刑責追訴,保護自己之措施,尚不足做為事後始知情之理由。是被告庚○○於被告子○○長達五年多詐騙下線成員、收受款項期間,明知被告子○○並無實際購買安麗產品,卻仍以安麗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為名,協力吸收下線成員並收受款項、發放獎金,共同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後明知被告子○○已陷於資金週轉困難,仍一意為被告子○○掩飾,並拖延投資人追索資金之時機,其所辯並不知情,是事後始知情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所提出獎金明細表四紙、下線成員系統圖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被告庚○○共同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丙○○雖亦否認犯罪,辯稱:伊係遭被子○○所騙,至於拖延事情,均係子○○告訴庚○○,庚○○告訴伊,伊才轉達,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線來伊家,均是乙○○在旁邊向下線說明,伊在旁邊沒有講話,並沒有共同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丙○○吸收下線成員、收受款項等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卯○○、洪黃連真、李蓮秀、壬○○分別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其中告訴人壬○○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稱:「被告庚○○與丙○○說他們都沒有參與,這是有問題的,因為我的錢都交給庚○○夫婦,說都是買安麗產品,...說他們有親戚參與裝貨送貨,所以我們才相信他,在五月份的時候他有跟我說安麗的會員才能夠買賣投資,他說他沒有參與,其實是在說謊...」(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寅○○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稱:「我跟丙○○是同事關係,在公司我是他的主管,他多次邀請我來加入投資安麗公司,我是在事發半年前才加入,據我所知公司同事的投資現金及公司帳是丙○○經手的,而且丙○○很積極投資邀同事加入,確實有實際參與。六月到八月他更積極的邀同事加入,如果沒有要加入,是否可以借錢給他投資。」(同上筆錄),告訴人戊○○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稱:「我是丙○○的同事,大致情形如同寅○○所講的,在五月份、六月份獲利已經沒有發放出來,他還加強鼓吹同事加入,如果他說不知情,應該是自欺欺人。」(同上筆錄),另證人黃燕珠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因為丙○○是我直屬的主任,平常公司的同事都有參加這種投資,他就過來跟我說我少賺了很多錢,我說你們不是很多下線嗎,他說下線都吃不下,叫我投資,所以我就投資了,所以我當天有到銀行領了二十萬九千六百元交給丙○○去投資,因為七月二十三日之前公司的同事都有拿到部分的佣金,所以我們就沒有懷疑,就又拿了十萬四千八百元給他投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梁水娣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丙○○是我的直屬上司,他利用職務之便在七月初的時候就邀我們投資,我並沒有投資,但他再次邀約,我在七月二十二日,他寫他太太庚○○郵局的帳號給我,我就匯了二十萬九千六百元去投資。」(同上筆錄),證人蘇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我去上班時,丙○○是我們的主任,他就問我說安麗有一批有聲書,問我要不要參加投資,他就跟我講差不多二十天百分之六的紅利同時取回本金,我想小孩要讀書應該也夠,當天下午我就匯了五十萬元到庚○○的帳戶,帳號是丙○○給我的,隔天我來上班的時候,我有點後悔,丙○○就跟我說相信我做那麼久都沒有問題,他又說我少賺了好幾棟樓房,我就姑且相信他一次,到了當月二十幾號的時候,他又說這一批比較好,佣金和紅利比較好,看我要不要在投資,我想第一次投資已經快到期了,我就叫我先生再匯了四十七萬八千元到庚○○的帳戶,後來到了月底第一次投資到期,我就向丙○○講把投資的金額及該得的獲利匯到我的帳戶,我把我的帳號給他,黃燕珠的帳號也一起給他,他說紅利沒有下來,就一直延,延到八月初,他又說這一批貨遭退貨,子○○已經去處理了,等處理好,可以給我們,這以上都是丙○○講的。之後我們二、三天就跟他要,他又以被退貨、被凍結搪塞,拖到八月間的壹個星期六,他要我們到他們家開說明會,說明這批貨怎麼樣,我去的時候才聽到人家說早就有問題,是早就在騙我們。」(同上筆錄),足見被告丙○○確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有去轉達有人訂貨訂很多,訂不完如果他們要,我可以幫他們訂...」「(告訴人向你或庚○○訂貨?)庚○○,偶而告訴人拿給我,我就拿給庚○○。」(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二第一九八頁),再參以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丙○○是公司職員嗎?)他會告訴別人來參加。」(見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三第三十九頁),顯見被告丙○○不僅謊稱有人訂貨,參與吸收下線成員,且收受下線投資款項。由上述可知,被告丙○○與被告庚○○為夫妻關係,同為安麗公司之直銷商,具有直接向安麗公司訂貨之權限,被告丙○○對於訂貨金額為何,獎金如何發放,知之甚稔,明知被告子○○、庚○○均無實際向安麗公司訂購同額產品,卻亦以安麗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為名,協力吸收下線成員、收受款項,其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已甚明顯。況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無法支付時仍繼續謊稱安麗公司有投資管道,吸收下線成員並收受款項,被告丙○○共同詐欺犯行益可證明,其前述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庚○○、丙○○所辯均係受害人,係被被告子○○所矇騙,均不足採。被告子○○、乙○○、庚○○及丙○○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常業犯之認定,祇以行為人是否藉以維生之意思而有行為之表現為斷,不以別無其他職業為限,亦不以果資以生存為必要。查被告子○○、乙○○、庚○○、丙○○等四人,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即不斷藉由安麗公司多層次傳銷模式直銷商下轄多線之關係,謊稱有管道可以銷售貨品,且已掌握大量訂貨,可以賺取高額獎金為由,吸收下線成員並詐騙款項,期間長久,受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高達約四億元,顯見被告等有以詐取下線成員款項為常業,資以維生之意。被告子○○、乙○○長期向下線成員詐騙款項及向甲○○、己○○詐借款項,並以之為常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罪;被告庚○○、丙○○長期向下線成員詐騙款項並以之為常業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罪。被告子○○變造發票並出示他人之行為及被告庚○○持變造之發票影本出示於他人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子○○變造發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子○○、乙○○、庚○○、丙○○所為係連續犯詐欺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子○○、乙○○、庚○○、丙○○均以不實之事實,對下線成員傳布,使下線陷於錯誤而出資,並分別由被告子○○、庚○○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商業銀行之帳戶,收受出資人的款項,並發放獎金,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已非單純之幫助犯行,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子○○與乙○○另亦共同詐取甲○○及己○○之金錢之行為;另被告子○○與被告庚○○行使變造發票之行為,其相互間就所犯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子○○、庚○○、乙○○、丙○○均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直接下線成員散布投資可獲取獎金厚利之謠言,以擴大吸取存款之範圍,為間接正犯。被告子○○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子○○、庚○○行使變造私文書係為掩飾其常業詐欺之犯行,其所犯常業詐欺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晏春陽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乙○○向其下線詐稱:「子○○夫妻有姪兒在台灣省政府工作,因辦理選舉,要向安麗公司訂貨送人,但缺少資金,如大家投資買貨,即可獲安麗公司百分之二十一的最高獎金朋分利潤」、「有賺錢的管道可以訂貨,但缺少資金,如大家投資集合大筆資金向安麗公司訂貨,可以朋分百分之二十一之最高額獎金」等語,由被告子○○、乙○○、庚○○、丙○○分工邀集個人所屬下線共同投資,並居中代收轉交部分資金及獎金,足以生損害安麗公司多年合法從事多層次傳銷業之信用及盛譽,且以此方法使下線陷於錯誤而出資,而非法吸收資金,認被告子○○、乙○○、庚○○三人尚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非法吸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之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上開二罪之幫助犯。惟按:⑴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收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子○○、乙○○、庚○○、丙○○自始即以不實之事項,對下線成員傳布,使下線陷於錯誤而出資,實際上並無向安麗公司訂購同額產品獲取利潤或銷售獎金,最後必然無法返還,其等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至為明顯,依前開說明,其等應逕依常業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與詐欺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再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所規定之「信用」,專指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查本件被告子○○所稱均僅向安麗公司訂貨,與安麗公司之財務並無涉,被告子○○、乙○○、庚○○、丙○○所為應認尚不足損害安麗公司之債信。公訴人所指被告子○○、乙○○、庚○○、丙○○所為足以損害安麗公司之「信用及盛譽」等語,顯係指「商譽」言,與上開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令負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與詐欺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子○○、乙○○、庚○○、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子○○、乙○○、庚○○、丙○○之行為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子○○、乙○○、庚○○、丙○○尚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尚有未洽;⑵被告庚○○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未予論擬,亦有未洽;⑶扣押之匯款通知單二十七張,係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原判決主文僅沒收其中二張;另扣案之受害人名冊一本,係被告庚○○到案所提出之下線名冊,已據被告庚○○於警訊時供述甚明,顯為犯罪後所整理之名單,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認係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以原審就被告子○○、庚○○、丙○○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其指摘原審就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子○○、乙○○、庚○○、丙○○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等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利用擔任安麗公司直銷商之機會,詐取大批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對社會金融秩序之戕害甚鉅,迄未明確交代投資金額去向,犯罪情節重大,且未提出任何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之方案;被告乙○○為被告子○○之配偶,亦共同以不實謊言欺騙以詐取下線投資人金額,並延誤投資人金額之追索,造成投資人之損失更鉅,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庚○○、丙○○均利用直銷商之身分,向下線投資人詐取投資金額,造成投資人之損害重大,並掩飾被告子○○之犯行,延誤投資人之救濟,對社會金融秩序之損害甚鉅,被告庚○○犯罪情節較重,且迄未與投資人達成任何和解,及其等丑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押之帳冊一本、記事簿四本、直銷明細表三本、存摺八本、發票通知單一捆、安麗公司業績報表一捆、安麗公司進出貨淨額明細表一張、送貨單五本、匯款通知單二十七張係被告子○○所有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子○○變造之統一發票三張,並未扣案,依被告子○○所供,已遍尋無著,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辛○○、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癸○○均明知被告子○○、乙○○、庚○○係偽稱「子○○夫妻有姪兒在台灣省政府工作,因辦理選舉,要向安麗公司訂貨送人,但缺少資金,如大家投資買貨,即可獲安麗公司百分之二十一的最高獎金朋分利潤」、「有賺錢的管道可以訂貨,但缺少資金,如大家投資集合大筆資金向安麗公司訂貨,可以朋分百分之二十一之最高額獎金」等語意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供為己用,仍分工邀集個人所屬下線共同投資,並居中代收轉交部分資金及獎金參與犯行,因認被告辛○○、癸○○均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因從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癸○○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子○○之帳冊一本、記事簿四本、直銷明細表三本、存摺八本、發票通知單一份、安麗公司業績報表一份、安麗公司進出貨淨額明細表一本、送貨單五本、匯款通知單二十七張、安麗公司被告子○○、庚○○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進貨金額表一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辛○○、癸○○,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妨害信用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對於被告子○○、乙○○、庚○○從事非法犯行毫不知情,沒有代轉任何錢,也沒有向下線說些什麼事情等語。被告癸○○辯稱:對於被告子○○、乙○○、庚○○從事非法犯行毫不知情,伊與其他投資人一樣是被害人,僅代轉一次,因為子○○去台北,白春蓉只是說錢放在伊家,子○○回來拿給他,如此而已,並未與之共同犯罪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對於被告辛○○、癸○○之指訴,據告訴人李怡瑾於審理中陳稱:被告辛○○確向伊說明獎金制度,伊認為被告辛○○應該知情等語;告訴人白春蓉於審理中陳述:被告癸○○來邀伊,並告知伊獎金制度,且被告癸○○係被告子○○之姊妹,所以伊認為被告癸○○與被告子○○係共犯等語。是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顯皆依據被告辛○○、癸○○二人有講解獎金制度且與被告子○○係姊弟妹之親屬關係,即認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惟被告子○○原即利用許多不知情之下線成員散布獎金制度,藉以廣為收受存款,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被告辛○○、癸○○二人曾講解獎金制度,逕以認定其犯行。

(二)又被告辛○○、癸○○與被告子○○間,平日並無資金往來,此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辛○○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癸○○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子○○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資料,互核其等相互間均無資金往來紀錄,此有銀行查詢明細資料三冊在卷足參。參以被告子○○向以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做為收受存款之主要帳戶,且除直接下線成員外,大多係利用諸如被告庚○○、洪黃連真等直接下線的帳戶,做為收受存款及發放獎金之媒介,是若有參與者,相互間之資金往來紀錄必相當密切,此據屬共同被告子○○直接下線之告訴人及被告庚○○均陳述明確,惟被告辛○○、癸○○二人與共同被告子○○間,並無資金往來,已難認其等共同犯罪。況告訴人李怡瑾雖經被告辛○○之勸說始加入投資,惟投資之金錢亦係直接匯入被告子○○前揭帳戶。是被告辛○○、癸○○縱有向下線成員說明獎金制度,參與出資之人仍係以子○○為主要收受資金對象,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辛○○、癸○○明知上開虛偽情事,而仍邀集所屬下線共同投資並居中代收轉交部分資金及獎金,自難認被告辛○○、癸○○有為自己犯罪或幫助之意思而參與上開犯行。

(三)又被告子○○、乙○○、庚○○、丙○○之行為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已如前述,則被告辛○○、癸○○亦無從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幫助犯,乃屬當然。至公訴人認被告辛○○、癸○○涉犯妨害信用罪部分,被告辛○○、癸○○既無犯罪之意思,且所講解之獎金制度,表面上亦與安麗公司之獎金制度無違,亦難認與該罪之要件相當。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辛○○、癸○○係被告子○○之胞妹及胞弟,關係密切,不可能不知子○○行詐騙及吸收存款之勾當,其二人竟猶幫忙招攬及說明獎金給與方式,顯有共犯關係,原審認其二人與子○○無犯意聯絡,不應以共犯論處,應屬不當等語。惟查被告辛○○、癸○○與被告子○○間,平日並無資金往來,已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辛○○、被告癸○○上開銀行查詢明細資料,經核被告辛○○、癸○○與被告子○○相互間均無資金往來紀錄無訛。被告辛○○、癸○○既與被告子○○無任何資金往來,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癸○○有何與被告子○○共同詐欺犯行,自難徒以被告辛○○、癸○○係被告子○○之弟妹,關係密切,即認其等必然明知共同被告子○○之不法犯行而為幫助之行為。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癸○○犯罪,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經詳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被告辛○○、癸○○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就被告子○○、乙○○、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子○○與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份起,即申請持有告訴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美國運通金卡,被告子○○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乙○○則為其附屬金卡持有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二人自八月份即未繳交簽帳款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月四日短短十一日內,大肆刷卡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認被告已無支付能力,仍執意刷卡消費,事後又拒償款項,有詐欺之意圖。惟被告子○○、乙○○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羈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子○○、乙○○二人顯無可能犯如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所述之罪,再併辦意旨之事實亦與前述犯罪型態不同,即與前揭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判決理由中業已詳敘甚明;另本案被告癸○○被訴之詐欺犯行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

六、二四二二六號關於被告癸○○詐欺犯行,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無法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原審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復未為任何指摘,雖原審未為退還卷宗,惟既未經起訴,且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書記官 林永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 害 人│匯 入 金  額│獲配紅利  │證                         物 │
  ├─┼────┼──────┼─────┼───────────────┤
  │  │        │七百二十萬五│三百五十四│出貨明細表副本二十二張、每月獎│
  │一│壬○○  │千元        │萬八千三百│金明細表副本二十四張、匯款單十│
  │  │        │            │九十五元  │八張、帳戶查詢資料一冊、存褶二│
  │  │        │  │          │本、收據二紙。                │
  ├─┼────┼──────┼─────┼───────────────┤
  │  │        │八千五百一十│六百四十七│自製明細三紙。                │
  │二│戊○○  │二萬四千七百│萬三千八百│                              │
  │  │        │四十元      │七十六元  │                              │
  ├─┼────┼──────┼─────┼───────────────┤
  │  │寅○○  │四百三十一萬│一百六十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電話轉帳記錄單│
  │三│        │八千一百元  │一千六百六│二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
  │  │        │            │十六元    │檔查詢單二紙                  │
  ├─┼────┼──────┼─────┼───────────────┤
  │  │蘇淑    │九十七萬八千│未提供    │匯款單二紙、收據一紙、帳戶查詢│
  │四│        │元          │          │資料二紙。                    │
  ├─┼────┼──────┼─────┼───────────────┤
  │  │黃燕珠  │三十一萬四千│未提供    │收據一紙                      │
  │五│        │四百元      │          │                              │
  ├─┼────┼──────┼─────┼───────────────┤
  │  │趙永森  │三十萬元    │四萬五千元│匯款單一紙                    │
  │六│        │            │          │                              │
  ├─┼────┼──────┼─────┼───────────────┤
  │  │蔡平安  │一百九十萬元│五十八萬四│匯款單二紙、存款單一紙        │
  │七│        │            │千八百元  │                              │
  ├─┼────┼──────┼─────┼───────────────┤
  │  │洪明輝  │九百萬元    │未提供    │匯款單十五紙、獎金明細表六十七│
  │八│        │            │          │紙                            │
  ├─┼────┼──────┼─────┼───────────────┤
  │九│段欣宜  │五百萬元    │未提供    │匯款單十七張、獎金明細表七十三│
  │  │        │            │          │張                          │
  ├─┼────┼──────┼─────┼───────────────┤
  │十│翁少白  │三百二十三萬│未提供    │銀行查詢資料一份、匯款單五紙  │
  │  │        │元          │          │獎金明細表四十紙              │
  ├─┼────┼──────┼─────┼───────────────┤
  │十│覃世明  │三十九萬元  │未提供    │獎金明細表五紙                │
  │一│        │            │          │                              │
  ├─┼────┼──────┼─────┼───────────────┤
  │十│翁少莊  │二十九萬二千│未提供    │獎金明細表十二紙              │
  │二│        │元          │          │                              │
  ├─┼────┼──────┼─────┼───────────────┤
  │十│洪淑柑  │一千五百萬元│未提供    │未提供                        │
  │三│        │            │          │                              │
  ├─┼────┼──────┼─────┼───────────────┤
  │十│鍾陳素嬌│二十萬元    │未提供    │未提供                        │
  │四│        │            │          │                              │
  ├─┼────┼──────┼─────┼───────────────┤
  │十│黃旭蘊  │十萬元      │未提供    │未提供                        │
  │五│        │            │          │                              │
  ├─┼────┼──────┼─────┼───────────────┤
  │十│陳素月  │二十萬元    │未提供    │未提供                        │
  │六│        │            │          │                              │
  ├─┼────┼──────┼─────┼───────────────┤
  │十│蘇金縺  │八百零一萬元│二百五十萬│匯款單八紙、支票二紙、本票二紙│
  │七│        │            │元        │                              │
  ├─┼────┼──────┼─────┼───────────────┤
  │十│王素珍  │一百三十萬元│未提供    │未提供      │
  │八│        │            │          │                              │
  ├─┼────┼──────┼─────┼───────────────┤
  │十│王瓊瑤  │八十萬元    │未提供    │未提供                        │
  │九│        │            │          │                              │
  ├─┼────┼──────┼─────┼───────────────┤
  │二│廖勝傳  │五十萬元    │未提供    │未提供                        │
  │十│        │            │          │                              │
  ├─┼────┼──────┼─────┼───────────────┤
  │二│溫蓉莉  │一千一百八十│三百六十三│匯款單五張、自動櫃員機存戶取款│
  │十│(溫蓉芳│一萬六千一百│萬二千三百│明細表八張、存褶影本五張      │
  │一│)      │元          │元        │                              │
  ├─┼────┼──────┼─────┼───────────────┤
  │二│許麗琴  │二百四十一萬│未提供    │匯款單六張                    │
  │十│        │九千五百元  │          │                              │
  │二│        │            │          │                              │
  ├─┼────┼──────┼─────┼───────────────┤
  │  │        │八千一百零八│約六千萬元│明細表一張、匯款單三十八紙、匯│
  │二│洪黃連真│萬零五百二十│          │款確認單二紙、支票三紙、本票裁│
  │十│(己○○│三元        │          │定二件、本票影本八紙          │
  │三│)      │            │          │                              │
  ├─┼────┼──────┼─────┼───────────────┤
  │二│卯○○  │七百三十五萬│未提供    │未提供                        │
  │十│        │元          │          │                              │
  │四│        │            │          │                              │
  ├─┼────┼──────┼─────┼───────────────┤
  │二│鍾小芳  │六百一十萬一│二百二十一│銀行查詢資料一份、本票一紙    │
  │十│      │千一百六十一│萬零三百四│                              │
  │五│        │元          │十九元    │                              │
  ├─┼────┼──────┼─────┼───────────────┤
  │二│黃桂蘭  │一千七百萬元│未提供    │獎金明細表六紙、本票一紙      │
  │十│        │            │          │                              │
  │六│        │            │          │                              │
  ├─┼────┼──────┼─────┼───────────────┤
  │二│李連秀英│約二千三百萬│約五百萬元│匯票二紙                      │
  │十│        │元          │          │                              │
  │七│        │            │          │                              │
  ├─┼────┼──────┼─────┼───────────────┤
  │二│謝吳素真│二百四十六萬│八十萬    │未提供                        │
  │十│        │元          │          │                              │
  │八│        │          │          │                              │
  ├─┼────┼──────┼─────┼───────────────┤
  │二│李怡瑾  │未提供      │未提供    │未提供                        │
  │十│        │            │          │                              │
  │九│        │            │          │                              │
  ├─┼────┼──────┼─────┼───────────────┤
  │三│白春容  │二百四十萬元│四十八萬元│匯款單三紙                    │
  │十│        │            │          │                              │
  ├─┼────┼──────┼─────┼───────────────┤
  │三│陳月仙  │一百五十萬元│未提供    │匯款單一紙                    │
  │十│        │            │          │                              │
  │一│        │            │          │                              │
  ├─┼────┼──────┼─────┼───────────────┤
  │三│邱珮瑜  │九十四萬零八│未提供    │匯款單四紙                    │
  │十│        │百八十元    │          │                              │
  │二│        │            │          │                              │
  ├─┼────┼──────┼─────┼───────────────┤
  │三│余玉茶  │一千四百八十│未提供    │支票三紙、本票一紙、購貨訂單一│
  │十│        │五萬元      │          │紙、匯款單九紙                │
  │三│        │            │          │                              │
  ├─┼────┼──────┼─────┼───────────────┤
  │三│丁○○  │八百九十四萬│五百萬元  │未提供                        │
  │十│        │七千三百元  │          │                              │
  │四│        │            │          │                              │
  ├─┼────┼──────┼─────┼───────────────┤
  │三│辰○○  │六千七百七十│未提供    │本票及支票各二十紙            │
  │十│        │二萬九千九百│  │                              │
  │五│        │元          │          │                              │
  ├─┼────┼──────┼─────┼───────────────┤
  │三│朱國豐  │三百六十五萬│未提供    │未提供                        │
  │十│        │元          │          │                              │
  │六│        │            │          │                              │
  ├─┼────┼──────┼─────┼───────────────┤
  │三│晏招地  │一百萬元    │未提供    │未提供                        │
  │十│        │            │          │                              │
  │七│        │            │          │                              │
  ├─┼────┼──────┼─────┼───────────────┤
  │三│許蕙蘭  │二千五百萬元│約三百萬多│匯款單十紙                    │
  │十│        │            │萬        │                              │
  │八│        │            │          │                        │
  ├─┼────┼──────┼─────┼───────────────┤
  │三│王慧真  │五百五十二萬│未提供    │未提供                        │
  │十│        │四千八百元  │          │                              │
  │九│        │            │          │                              │
  ├─┼────┼──────┼─────┼───────────────┤
  │四│梁水娣  │二十萬九千六│未提供    │未提供                        │
  │十│        │百元        │          │                              │
  ├─┴────┴──────┴─────┴───────────────┤
  │                                                                      │
  │表列被害人總匯入款項(以有匯入且於審理中提供資料者為限)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