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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正雄趙家光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一八號)及併案移

偵字第一六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潘美珠等人之財物:

(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上,見潘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WKE─五四三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停放在該處,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使用後,將之丟棄於高雄縣林園鄉林內村一0八號旁,鑰匙則丟棄在排水溝內而已滅失。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林園鄉林內村一0八號旁尋獲前開贓車,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七十巷內,乙○○○見鄭燦輝所有之車牌號碼ZEE─一九九號輕型機車,遭他人竊取後棄置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利用機車上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乙○○○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文賢南路口時為警查獲。

(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乙○○○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三0巷二二號旁,竊取林麗華所有車牌號碼W0─九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四)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乙○○○駕駛前開竊得之W0─九九三三號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旁,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基於毀損之故意,撬壞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九M─四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甲○○,並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適為甲○○發現,乙○○○趁隙逃逸,甲○○及小港醫院警衛吳遵福一同追逐乙○○○,乙○○○逃至高雄市○○區○○路二00巷口長春通運停車場旁,見丙○○站立於騎乘之車號YXC─八三七號機車旁,竟強行奪走該機車(此部分公訴人另案起訴),丙○○見狀立即用手拉住機車,雙方拖行約二十公尺後,在高雄市○○區○○路二0二巷口,乙○○○為丙○○拉倒在地上,並為隨後趕到之吳遵福壓制在地上,經據報而來之警員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右揭竊取被害人潘美珠之機車及持一字型起子撬壞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九M─四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鎖,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未得手等犯罪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鄭燦輝所有之車牌號碼ZEE─一九九號輕型機車,亦否認竊取被害人林麗華所有車牌號碼W0─九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等犯行,辯稱:鄭燦輝所有車牌ZEE─一九九號輕型機車不是我偷的,是我向「李進國」借的,林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W0─九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是綽號「阿風」開過來的,「阿風」載我去偷甲○○之自用小客車,一字型起子是「阿風」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右揭竊取潘美珠之機車及持一字型起子撬壞甲○○所有車牌號碼九M─四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鎖,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未得逞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潘美珠、證人丁○○於警訊時陳述機車遭竊之情節,及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其小客車遭被告撬壞門鎖,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遵福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修理門鎖估價單二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撬壞甲○○所有前開小客車門鎖,著手搜尋財物之一字型起子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右揭竊取鄭燦輝所有之車牌號碼ZEE─一九九號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鄭燦輝於警訊中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於警訊卷可稽,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改稱該機車係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七十巷十六號李進國之家中,向李進國所借等語。然被告於警訊中已陳明: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七十巷內,見車牌號碼ZEE─一九九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就順手將之竊走,機車鑰匙丟棄在大水溝內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且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文賢路口為警查獲,有警訊筆錄可按,該機車果係被告向李進國所借,何以騎乘數日均未歸還?況李進國經原審傳喚後,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有原審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可按,且本院依原審所查得之有關「李進國」之戶籍資料,再次傳訊結果,因另案在監執行本院傳票因而被退回,本院則依此資料提訊被告所稱住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七十巷十六號之「李進國」,但證人李進國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結證:「我沒有見過被告乙○○○,也沒借給他機車,自從我父親死後,我高雄縣林園鄉○○路七十巷十六號的家就變成空屋,我在九十年初我出獄後就搬到鳳山市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且被告亦當庭指認其所謂之「李進國」並非庭上之李進國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且被害人鄭燦輝所有之前開機車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即已失竊,若係「李進國」交付被告騎乘,自不可能交付行車執照等物,被告理應知悉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機車,竟仍予騎乘數日,直到為警查獲為止,是被告所辯:係向李進國所借等語,顯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係為警查獲後立即制作之偵訊筆錄,被告尚無充分時間捏造事實,自應以其於警訊中之陳述較可採信。綜上,被告前揭竊取鄭燦輝機車之犯罪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林麗華所有車牌號碼W0─九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三0巷二二號旁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麗華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W0─九九三三號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旁,持一字型起子一支,撬壞被害人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九M─四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鎖,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適為被害人甲○○發現,被告趁隙逃逸,經被害人甲○○及小港醫院警衛吳遵福一同追逐,始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經據報而來之警員逮捕乙節,業據甲○○、吳遵福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又被告駕駛車號W0─九九三三號小客車至小港醫院著手竊取甲○○所有之前開小客車,係其一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等情,業據甲○○及吳遵福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陳稱:當時僅有被告一人破壞小客車之門鎖,進入車內搜尋財物,現場並無看見與被告一起之人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被告雖辯稱:車號W0─九九三三號小客車係「阿風」所竊,我與「阿風」認識一個月,是「阿風」進入甲○○之車內行竊,我站在車門邊,一字型起子係「阿風」所有等語,惟被告迄無法提供「阿風」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本院傳訊、查證,況被告若已與「阿風」認識一個月,並共同行竊,焉有不知「阿風」之姓名、住所及聯絡方式!被告所辯與甲○○、吳遵福之證述不符,「阿風」之人顯係被告捏造,而並無其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林麗華所有車牌號碼W0─九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被告所竊取,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持以撬壞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九M─四二三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門鎖所用之一字型起子,雖係供其行竊之工具,然該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之一種,至為明確。被告竊取被害人潘美珠、鄭燦輝之機車及竊取林麗華所有之小客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攜帶一字型起子毀損被害人甲○○所有之小客車門鎖,入內搜尋財物未得逞,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三次普通竊盜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惟其犯罪情節非輕,爰不予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四)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多次竊取他人之機車、小客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將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潘美珠所有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業據被告丟棄在排水溝內,顯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趙家光

法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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