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張書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五號前,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T字型板手一支,由張書政在旁把風,二人共同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XTA─八三七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二人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離去時為甲○○發現報警,嗣於同日十八時許,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時,不慎追撞黃美蓮駕駛之車牌號碼5S—一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張書政摔倒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字型板手一支,乙○○則乘機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書政、證人黃美蓮證述情節(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相符,復有T字型板手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張書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竊取他人之機車(價值新台幣二萬元),惟其犯罪之動機僅為一時貪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張書政共同竊盜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犯竊盜罪,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且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下述),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二號)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九巷三十八號五樓,以電腦網路方式,將被害人林國翔於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之「金庸群俠傳」線上遊戲中具有財產交易價值之虛擬裝備及寶物移轉至不知情之網友劉新智之帳號內,再轉入自己帳號內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出售,得款新台幣七千元後供給花用。經被害人林國翔發覺上情後報警查獲,認此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國翔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劉新智於警訊中之證言可證,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固堪認定。按檢察官認被告竊取線上遊戲之虛擬裝備及寶物,係構成竊盜罪,其理由無非以:「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裝備及寶物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寶物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上開寶物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增列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再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電磁紀錄,係經由遊戲伺服器,以遊戲指令破壞被害人所持有上開虛擬裝備、寶物等電磁紀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在遊戲伺服器所虛擬空間內,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云云資為論據。然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改為「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將電磁紀錄部分刪除,其立法理由則為:「本條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時,為規範部分電腦犯罪,增列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使電磁紀錄亦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惟學界及實務界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即已將此部份行為納入妨害電腦使用罪中規範,不再認係竊盜(另增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且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此部份行為係竊取電磁紀錄,與實際上竊取機車實物之行為態樣不同,顯係另行起意,難認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