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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О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憲義范惠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黃光宇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吳建勛

        黃淑芬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丁○○、己○○、丙○○、辛○○、乙○○、庚○○部分撤銷。

戊○○、甲○○、丁○○、己○○、丙○○、辛○○、乙○○、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戊○○、甲○○、丁○○、己○○、丙○○、辛○○、乙○○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伍年;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為澎湖縣馬公市第六屆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馬公市代會)代表兼主席,己○○、辛○○、甲○○、丙○○、乙○○、丁○○等六人為市代表,而庚○○為該代表會之秘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度(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總預算內,編列有馬公市代會十二位代表之代表進修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即每位代表編列二萬元),因該項預算若於年度屆滿未執行除辦理留用外必須依法繳回國庫,詎身為主席之戊○○與代表己○○、辛○○、甲○○、丙○○、乙○○、丁○○等人明知自己並無修習任何電腦訓練課程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與知情之代表會秘書庚○○,在馬公市代會四樓小型會議室商討市代會工作項目而知悉有該筆預算經費時,各同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形式上虛偽辦理代表電腦進修課程,再持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之方式,共同詐取該筆已編列之預算經費。戊○○隨即指示庚○○著手辦理,而庚○○基於使不知情之組員洪寶笑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即告知洪寶笑稱馬公市代會代表已經決議決定辦理「馬公市民代表電腦進修計劃」,訓練單位為設於馬公市○○路六號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使洪寶笑以簽呈循公文流程辦理之,洪寶笑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委請知情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陳信發擬妥「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進修計劃書」一份,其主要內容為「一、主旨:馬公市民代表進修計劃書。二、計劃對象:馬公市各市民代表。三、上課日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四、上課時間:每週一、三、五晚上六點到八點。五、上課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路六號(衛星資訊電腦教室)。六、上課內容:(略)。七、計劃收費:本進修計劃每人新台幣貳萬元整。八、附註:(略)」,洪寶笑取得該進修計劃書後,因不知前揭代表並無參加電腦進修之真意,亦無開設電腦進修班之事實,即依庚○○之指示簽擬一份內容為「本會為增進代表電腦知能常識,擬於議事業務業務費項下支付經費,委請本市之衛星資訊電腦辦理研習(相關事宜詳如進修計劃書)」之內容不實簽呈連同計劃書呈由秘書庚○○、主席戊○○批示核可,足以生損害於馬公市代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庚○○利用馬公市代表定期大會預備會期間,在代表會小型會議室內向全體代表即戊○○、己○○、辛○○、甲○○、丙○○、乙○○、丁○○、柯日新(副主席)、黃素自、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等人出示上開簽呈及計劃書,並稱:為消化年度預算辦理電腦進修研習活動,請求各代表簽名同意參加,其中知情之己○○、戊○○、辛○○、甲○○、丙○○、乙○○、丁○○均簽名同意,不知情之柯日新(副主席)、黃素自、陳自帛、陳永澎等人亦簽名同意,惟不知情之代表黃旭輝於詳閱該簽呈及訓練計劃書後,當場表示訓練計劃之電腦課程不符個人需求,且依計劃書上之上課日期,現在參加課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而拒絕簽名參加,惟庚○○為求原計劃能順利進行,即當場向全體代表告以實情稱並非實際上課進修,只是形式上參加而已,每位參加代表扣除支付業者一千元手續費外,可自己領得一萬九千元,但要每位代表全部簽名才能夠通過,不可將此虛報進修費之計劃洩露出去云云,其餘不知情本已簽名同意之代表柯日新、黃素自、陳自帛、陳永澎等人見狀,認為此係違法行為,且黃旭輝已表示不參加,亦紛紛表示不願參加,庚○○當場即宣布該進修活動取消。惟事後主席戊○○、秘書庚○○及其餘代表己○○、辛○○、甲○○、丙○○、乙○○、丁○○等人竟仍依原計劃進行,由己○○、辛○○、甲○○、丙○○、乙○○、丁○○等六名代表虛以參加電腦進修研習課程之名義,詐領該筆進修費用共十二萬元,除支出必要費用外(即一千元營業稅),其餘款項則由各該代表各人取得(即每人分得一萬九千元)。而為避免日後遭未參與之不同派系代表即柯日新等人或其他人之檢舉,戊○○、庚○○二人即要求名義上參加進修之代表己○○、辛○○、甲○○、丙○○、乙○○、丁○○等六人,於同年五、六月間先後分二批,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佯裝上課,並由庚○○秘書負責拍照,拍照日期分別為「一九九九、五、十三」及「一九九九、六、五」,知情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陳信發(未据起訴)即指派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林秀蘭在旁協助拍照。嗣同年七月六日下午,庚○○即以支付該筆進修費用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洪寶笑開立馬公市代會之十二萬元公庫支票,洪寶笑以為己○○、辛○○、甲○○、丙○○、乙○○、丁○○等六人均已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進行電腦進修課程,乃依庚○○之指示辦理,使洪寶笑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支出傳票上,虛偽填載製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記載支出「付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代表電腦研習教學費十二萬元」等字樣,而使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公文書上,再呈交庚○○、戊○○蓋章核示,足以生損害於馬公市代會,並交付之前依庚○○指示所簽發之馬公市代會所有澎湖縣農會票號0一二八二九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受款人「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用途「代表電腦研習教學費」、面額十二萬元之公庫支票一紙予庚○○,庚○○取得該紙公庫支票後,同日隨即前往「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找知情之負責人陳信發,並央求陳信發代為提示領款及業務上簽發一紙同額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一張,以為報銷費用憑証,陳信發因曾維修馬公市代會之電腦設備及為往後可取得相類似業務之目的,仍同意代為領取並簽發不實之統一發票,陳信發即於該公庫支票背面受款簽章處蓋用「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章後,前往澎湖縣農會領得現金十二萬元,待返回「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即將該十二萬元現金當場交予庚○○秘書點收,而庚○○於收得該筆現金後,亦即抽出六千元交予陳信發作為稅金支出,而陳信發則亦將事前由不知情之林秀蘭開立完成之由「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所出具不實之票號VK00000000號、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品名為「市民代表電腦研習教學」、數量為「六人」、單價「二萬元」、金額「十二萬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一紙交予庚○○,待庚○○取得上開發票及現金十一萬四千元後,即返回馬公市代會,先將該統一發票交予洪寶笑,由洪寶笑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報帳,庚○○並將每位代表分得之一萬九千元(各扣除一千元營業稅)交予己○○、辛○○、甲○○、丙○○、乙○○、丁○○六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據報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庚○○、己○○、辛○○、甲○○、丙○○、乙○○、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向馬公市代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上訴人戊○○辯稱:市代會代表之電腦進修是有代表於討論健康檢查時提出,因除黃旭輝外,有十一位代表簽名同意參加,所以我就批示同意,並交由洪寶笑規劃辦理,我是依規定程序辦理,該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之負責人我並不認識,上課是由參加的代表自己去報名、上課,有一次我順道經過有去看,看到參加的六名代表都有到場上課,當時有二位老師在場幫忙指導,該進修不是為了報銷預算,否則我也會參加報領,我更沒有指示庚○○宣布該進修計劃僅係要消化及報銷預算,屆時於扣除百分之五即一千元之發票稅捐後,餘款一萬九千元將會退還予各代表的話云云;上訴人庚○○辯稱:該進修是由組員洪寶笑承辦,我負責審核,原由是在討論健康檢查時,有代表提出編列進修預算之事,後來大家同意學電腦,主席叫洪寶笑提出計劃,至於洪寶笑如何辦理我並不清楚,幾日後,洪寶笑有寫簽呈及附一計劃書交給我,我就在該計劃書上簽示意見並會各代表,同意的人即在上面簽名,並自己去報名及上課,等結訓再由廠商檢具單據向代表會報帳,後來有六人參加,至於代表有無實際上課,我也不清楚,但我曾去過三次,一次是簽呈提出時,另二次是去拍照,當時有二位老師在場,我沒有交付國庫支票予陳信發,再者我也沒有宣布有關形式參加電腦進修,實際目的在報銷預算的事,更沒有將進修費用領出退還給參加電腦進修之代表云云;上訴人乙○○辯稱:過年後,我們在討論體檢等事時,有代表提問進修的事,我就提議學電腦,大家都無異議,當時或事後主席或秘書都沒有說該進修計劃僅係要消化及報銷預算,不是真的要上課,後來組員有拿計劃書給伊簽,日期不確定,但我於三月五日至六月十日有去上課,並沒有再報名,是直接去上課,剛開始是晚上上課,因我無法配合,二、三次後我就要求上課時間改在下午,我大部分都有上電腦課,上課時陳信發及林秀蘭均有在場指導,事後我沒有經手費用,也沒有拿到一萬九千元云云;上訴人辛○○與上訴人乙○○為大致相同之辯解外,並補辯稱略以:組員洪寶花是在三月三日或四日拿計劃書給我簽的,是個別報名,我在三月五日至六月十日間有陸續去上課,上課時並沒有統一的教材,是隨個人程度學習,因我程度較差,不會英文及注音,所以請求教上網,是陳信發指導,下午時林秀蘭也會在教室內指導,上課時秘書有去拍照云云;上訴人丙○○、己○○、丁○○、甲○○則均辯稱:過年後,有一次在討論體檢等事時,陳自帛代表提問有何預算科目未使用,有人提議學電腦,大家都無異議,便交由秘書室處理,當時主席或秘書並沒有宣布該進修計劃僅係要消化及報銷預算,屆時於扣除百分之五即一千元之發票稅捐後,餘款一萬九千元將會退還予各代表,或有人不參加就不舉辦的話,後來洪組員有跟我說計劃書的事,也有小姐拿計劃書給我簽,簽完後我就個別去上課,費用是代表會直接支付,我確實有去上課進修,剛開始是晚上六至八時上課,因我時間上無法配合,便要求改在下午或晚上彈性上課,各人分別依其程度有學到電腦開關機、注音輸入法、上網、製作表格及玩電動玩具等,課程沒有統一上,是隨個人程度學習,教師晚上是陳信發,白天是林秀蘭,而陳信發及林秀蘭二人上課前我並不認識,事後我也沒有拿到一萬九千元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己○○、辛○○、甲○○、丙○○、乙○○、丁○○等六人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在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上課修習任何電腦研習課程之事實,業據証人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陳信發及職員林秀蘭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時或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再證述明確,陳信發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檢視「馬公市民代表電腦進修計劃」)此一計劃係我最初提供予馬公市代會之計劃書」、「(問:於八十八年三至六月間,有無馬公市民代表前往「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參加前述電腦課程?)答:因該課程實際並未開設,故馬公市民代表亦未曾前來上課,惟我記得有一次(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馬公市代會秘書庚○○帶領馬公市代表前來照相,當時我以為庚○○與各代表是要先勘察上課場地及相關設備,視察我有無接辦此一課程之能力,我乃未加阻止任由其拍照」、「(問:馬公市代會人員事後有無向「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索取發票辦理經費核銷?)答:有,庚○○曾於‧‧前述馬公市民代表電腦研習進修計劃預定上課日期已屆後,前往「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向我表示我之前所提的「馬公市民代表電腦進修計劃書」雖未實際開班授課,但馬公市代會為消耗預算,請我以「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名義開立領得市民代表電腦進修研習課程費用十二萬元之統一發票,我為顧及日後與馬公市代會之生意往來,乃交待公司職員林秀蘭依庚○○所請,開立發票」、「當日他(庚○○)除向我索求發票外,並向我表示,因我並未實際開設前述課程,這十二萬元經費領得後,須再退庚○○,還因我開立發票須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我乃要求庚○○支付該十二萬元之六千元營業稅,庚○○表示同意,並將馬公市代會支付代表電腦進修研習課程十二萬元用之公庫支票交予我,我於當日即前往澎湖縣農會將該十二萬元領出,於返回「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後,將該十二萬元交還予庚○○,其再將支付營業稅之六千元交給我,故我實際並未領得該十二萬元」等語(見卷附陳信發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陳信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再陳稱:「因我在市代會有作電腦維修,記得有一位女組員曾向我提及有關代表電腦進修的事,要我幫忙規劃,我回去後就擬了一份計劃書,再交給代表會的人,事隔一段時間後,代表們有去公司拍照,我沒有拒絕,後來有一天的下午庚○○拿了一張支票到公司給我,說要事先報帳,我以為是行政機關的程序,也沒有想太多,就說要給付百分之五的稅金,才可開發票,我當天就在支票上蓋公司章,並直接拿去縣農會提領十二萬元的現金,我有請林小姐先開發票,回來時庚○○還在公司,我將錢交給他,他將六千元的稅金交給我,我才交給他發票,至於確定時間我已不記得」、「(問:代表們有無去上課?)答:沒有」、「(問:提示照片,為何會如此)答:他們純粹去拍照,林小姐是我們員工只是在場」、「(問:為何你要幫他們報帳?)答:因為庚○○說先要報帳,我以為是行政機關的程序,我沒有想那麼多,而且當時我有作他們電腦維修」、「(問:八十八年你們公司有無作電腦教學?)答:沒有,但這件事後我有租給人家作教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五頁附同日訊問筆錄);陳信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到庭為相同證述,陳信發於原審陳稱:「(提示發票)請款當天是被告庚○○到我的工作室找我,被告庚○○親自交給我國庫支票,我自己領款,因為金額很大,所以我自己去領,我去提領的時候,一方面叫我們會計開立收據。領款之後我將金額交給被告庚○○,扣除稅金,林秀蘭並沒有經手這筆款項。」、「(問:為何照片上有你?)答:因為當時有聲音,所以我出來看,當時我並沒有上課,之後也沒有授課。我只有提進修計劃,之後如何執行,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雖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証人陳信發到庭接受詰問時証稱:「(問:馬公市代表電腦進修計劃書是否由馬公市代表會代表到衛星資訊電腦廣場進修電腦?)是的,他們曾經去過,最多有六、七位去,只要他們詢問我們,我們會告訴他們如何操作電腦的方法」等語,惟其所稱之「指導上課」,則係「我所說的有指導代表他們(即上訴人等人),是指他們有去那裡照一、二次相,我有在旁指導他們,照完相後他們好像有待一會兒,何時離開我不知道」(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而言,並非常態性之教育課程中之上課指導甚明。至於證人陳信發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另證稱:「我們當時是辦進修計劃,只是輔助教學,不是一般的招生教電腦。我們只提供電腦設備及場地給想要學習的人使用,並回答他們想要知道的問題」、「(問:對調查站九十年三月二日所言有何意見?),當時我在調查站是依實話說,但調查員告訴我一定要配合他們的調查,否則會被判刑,我當時很害怕,所以配合他們調查站調查員所要求我說的,進修計劃是有開辦,並非沒有開辦,筆錄所言沒有開辦是不正確的」、「市民代表有上課,當時上課情形不一定,他們沒有集中一起來,:::不知有幾位代表來上課」、「後來有變動為機動上課」等語(見本院更一審第一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非但與其在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之前開供證內容相矛盾,更與證人林秀蘭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沒有擔任電腦課程授課教師」、「市民代表未上課,只來拍照」等各情不合,足見證人陳信發於本院前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飾詞,並非可採。再者,證人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職員林秀蘭於調查站陳稱:「(問:你於「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任職期間,有無擔任電腦課程之授課教師?)答:沒有。」、「(檢視代表照片)該四幀照片確係我供述之庚○○先後二次偕同六、七人前往「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拍照時所攝,當時庚○○並未告知我該相片之用途」、「於我上班期間,並無馬公市民代表前來「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上課,亦無自行前來研習電腦情事」、「(提示發票)那是「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陳信發要我開立的,至於作何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卷附林秀蘭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又林秀蘭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上班,擔任會計,沒有兼其他工作」、「我早上十時到晚上六時上班時間,並沒有看過他們上課,但印象中他們有一次下午去拍照」、「(提示照片)照片中有我本人」、「(照相當天)我有指導他們開機」、「老板叫我去指導一下」、「當天沒有上課」、「拍完照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三七頁附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陳信發及職員林秀蘭前均一再到庭證稱上訴人己○○、辛○○、甲○○、丙○○、乙○○、丁○○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參與任何電腦進修課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並未曾開班教授電腦,伊等二人並未擔任授課老師,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照片係上訴人庚○○帶同代表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所拍攝,惟並未實際上課,證人陳信發尚且進一步明確證稱其係為配合上訴人庚○○報銷費用而開立如附卷之發票,及依上訴人庚○○指示代為提示馬公市代會所開立之國庫支票領款,再轉交所領得之現金,其只向庚○○收取必要之支出即六千元之稅金而已,均與上訴人等所辯稱之代表均有去上課進修一節不符;而衡情證人陳信發、林秀蘭與馬公市代會僅有一般商業上之往來,此據証人陳信發証陳在卷,其等為爭取馬公市代會相關業務,對擔任市代會代表之上訴人等人逢迎討好尚恐不及,豈會故意拂逆上訴人等人意思,虛構事實而為攀誣,堪認證人陳信發、林秀蘭上開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為可採,至証人林秀蘭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改稱:「他們(指上訴人等)好像都是晚上學習,我有看過一、二次」「我有看過他們去打電腦」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本審卷二第五十五、五十六頁),顯係嗣後翻異迴護之詞,應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己○○、辛○○、甲○○、丙○○、乙○○、丁○○等人猶辯稱真有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上電腦研習課程,並非假藉電腦課程進修名義,以不實單據報銷進修經費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系爭第0一二八二九號國庫支票究係何人領取一節,證人陳信發於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證稱:我在系爭第0一二八二九號國庫支票上蓋公司章,親自到澎湖縣農會提領現金十二萬元,回來時被告庚○○還在公司,我將錢交給他,他將六千元稅金交給我,我交給他發票等語(見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月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一審卷第二一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九頁)。次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查證系爭第0一二八二九號國庫支票提領情形,經查證結果係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陳信發持系爭國庫支票提領十二萬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澎肅字第三七二號函附系爭國庫支票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是證人林秀蘭雖在偵查中證稱:「(提示票號一二八二九號公庫支票,問:是否你收取的?)答:是的,而且是我提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言(見本院更一審第一卷第一一七頁),證人林秀蘭上開證言與證人陳信發所證述者不符,惟林秀蘭係陳信發僱用之會計,提領支票、存匯款、記帳應係其日常反覆為之的工作,對於何時提領何張支票?不可能有特別之記憶,而系爭公庫支票之提領,亦係其日常反覆為之的工作,並非有特別異於平常之處,對於同質重疊之常態事實,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經過相當時間已較無法清晰記憶,而容易誤認系爭公庫支票之提領一如平常之工作經驗係其出面提領;惟證人陳信發係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其既僱有會計林秀蘭為其處理會計、財務等一般性事務,平常領款,提示票據等應非其日常反覆為之業務,而屬情況較特別者,關於本件系爭公庫支票係因金額較大故由其本人前往農會領取等情,已據證人陳信發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迭次證述明確,故證人陳信發證述系爭國庫支票係其自己前往提示領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而證人陳信發於本院前審改稱系爭國庫支票係林秀蘭去提示領款云云(見本院更一審第一卷第一一三頁),與前開說明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並非可採。至於證人陳鳳琴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何人到馬公市代表會領取支票?),是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林小姐(指林秀蘭),林小姐拿發票拿到我們市代會,就回去了,過沒幾天她又來領取支票,因為林小姐當時帶錯章,所以我們要求她回去換印章,所以對這件事印象很深刻」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二0九頁),其證言顯與證人陳信發於調查站初訊時證稱:給馬公市代表會發票與領取系爭國庫支票是同一天等語歧異(見九十年三月二日陳信發調查筆錄);再者,吾人皆知領取支票不需印鑑章,一般普通的印章即可,證人陳鳳琴證稱因林秀蘭帶錯印章不能領取系爭國庫支票隔幾天再來領取一節,顯與常情不合,益證證人陳鳳琴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係迴護之詞,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戊○○、庚○○等人雖一再辯稱係八十八年二月間經全體代表決議舉辦電腦研習進修活動,後來雖有部分代表不參加,但仍然照常舉辦,無以不實單據個人詐領取得經費情事云云。惟查:証人即馬公市代會同屆之其餘代表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及黃旭輝等五人於調查站調查時均陳稱: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之定期大會時,被告即秘書庚○○拿了一張進修計劃書問大家是否要去學電腦課,而除黃旭輝外,其餘四人均簽名同意,後來在會議室舉行定期大會之籌備會時,主席及秘書說黃旭輝不參加,如有一人不參加就不舉辦這個進修,黃素自即提出質疑,問為何每位代表二萬元的預算須要全體代表都參加,主席及秘書才說是為了報銷預算,沒有參加沒關係,此時簽名的四人就要求撤回簽名,後來他們二人就說既不舉辦也不用撤回,另當時主席及秘書都有說該進修計劃僅係要消化及報銷預算,屆時於扣除百分之五即一千元之發票稅捐後,餘款一萬九千元將會退還給我們的話等語(見前開各証人調查站筆錄);証人黃素自、柯日新、黃旭輝於偵查中亦稱:主席及秘書有說扣掉一千元發票費,其他一萬九千元退給代表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另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等四人簽名時有發現計劃書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六月十日,有向秘書質問為何都快結束才問我們是否參與,當時秘書也說是為了報銷預算,至於己○○等六位代表後來有無去上課,都不清楚,但事後則沒有人再提過此進修的事等語(見卷附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等人之調查筆錄,偵查卷附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証人黃旭輝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馬公市代表會定期大會預備會期間,在小型會議室裡,秘書有提到電腦進修的課程,我表示不願領取這筆費用,他說的很清楚,扣掉發票費壹仟元,剩壹萬九千元,每個人可以領取,當時秘書說計畫案十二個人都要同意參加否則就取消,若有壹個不參加,就取消,我當時表示我不要,因黃素自是我姑姑,所以當時他要黃素自代表來勸我參加,但黃素自當場要把她名字刪除,並和秘書吵架」等語,証人黃素自亦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証稱:「五月十五日當時主秘是拿計劃書要我們簽名同意學習電腦,我當時有簽名,簽完後我發現日期是三月五日開始,我當時有反應開課時間很久了,六月十日就要結訓才要我報名,我跟不上進度,主秘說這只是要消化預算,扣除業者的稅金壹仟元後,一萬九千元要退還給我們,當時我反對,我說如果這樣我不參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衡情,證人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與上訴人戊○○、己○○、辛○○、甲○○、丙○○、乙○○、丁○○等人為同屆之代表關係,有同事之情誼,縱然平日問政立場不同,亦當知民意代表涉及貪瀆案件之嚴重性,其等無端故意虛構情節而作不實証述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均甚低。又證人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等人主要乃係證稱:我們並未共同決議該項電腦進修計劃,及自己未參加該項進修而已等語,況所証述關於上訴人戊○○、庚○○有告知此項電腦進修計劃係為消化預算,進修費於扣除業者必要之稅金外可由每位代表領得一萬九千元之事實,亦核與証人陳信發所証述之未實際上課,關於領取國庫支票十二萬元後僅扣除六千元之營業稅後,所餘十一萬四千元係交還庚○○等語相符,是堪認證人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等上開證言為可採。再參酌證人陳信發所證述之庚○○如何向其索取發票及委託其領取現金各節觀之,顯然擔任秘書之上訴人庚○○自始即知情代表會無真正舉辦該電腦研習進修活動,且在主席即上訴人戊○○之指示下,再指示其不知情之組員洪寶笑簽擬簽呈及配合辦理相關行政手續,其他任市民代表之上訴人己○○、辛○○、甲○○、丙○○、乙○○、丁○○則均知情,且在計劃書上簽名同意參加,事後並配合前往拍照,足認均有詐領進修補助費之行為,又嗣由上訴人庚○○出面自證人陳信發處取得「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之發票及委託陳信發代為領款,除支付陳信發六千元之稅金外,其餘十一萬四千元則由上訴人庚○○攜回,上訴人戊○○、庚○○猶堅詞辯稱真的有舉辦電腦進修活動,且未曾對證人即代表黃素自等人宣稱本件非真的舉辦電腦進修課程,只是形式上的上課、目的是為報帳、消化預算而已云云,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庚○○領得十一萬四千元後,是否交予同意參加之代表各自分得之份額一萬九千元一節,訊據上訴人己○○、辛○○、甲○○、丙○○、乙○○、丁○○雖均堅詞否認事後有自上訴人庚○○處取得現金一萬九千元,惟證人陳信發係稱將十一萬四千元交給上訴人庚○○,並非親自轉交上訴人己○○、辛○○、甲○○、丙○○、乙○○、丁○○各一萬九千元,而上訴人庚○○雖否認有事後轉交一萬九千元之情事,惟己○○、辛○○、甲○○、丙○○、乙○○、丁○○有填單具領該款,應認上訴人庚○○於取得現金十一萬四千元後,已將該取得款交予己○○、辛○○、甲○○、丙○○、乙○○、丁○○每人各分得一萬九千元。此外,並有澎湖縣馬公市八十八年度總預算書、澎湖縣馬公市代表會各代表進修計劃書、澎湖縣馬公市代表會八十八三月二日簽呈、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照片,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等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又上訴人等於開代表會時曾討論該電腦進修之事,此据証人即馬公市代會同屆之其餘代表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及黃旭輝等五人於調查站調查時均陳稱: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之定期大會時,被告即秘書庚○○拿了一張進修計劃書問大家是否要去學電腦課,而除黃旭輝外,其餘四人均簽名同意,後來在會議室舉行定期大會之籌備會時,主席及秘書說黃旭輝不參加,如有一人不參加就不舉辦這個進修,黃素自即提出質疑,問為何每位代表二萬元的預算須要全體代表都參加,主席及秘書才說是為了報銷預算,沒有參加沒關係,此時簽名的四人就要求撤回簽名,後來他們二人就說既不舉辦也不用撤回,另當時主席及秘書都有說該進修計劃僅係要消化及報銷預算,屆時於扣除百分之五即一千元之發票稅捐後,餘款一萬九千元將會退還給我們的話等語(見前開各証人調查站筆錄);証人黃素自、柯日新、黃旭輝於偵查中亦稱:主席及秘書有說扣掉一千元發票費,其他一萬九千元退給代表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已如前述,因上訴人等於開代表會時曾討論該電腦進修之事,事後又未真正上電腦課,僅係拍照了事,此亦經証人即電腦店店東陳信發及店員林秀蘭陳明,亦如前述,而上訴人等嗣後又有報領該款,因曾開會討論,可見上訴人等自始至終均屬知情並未上課只是領款,其等有犯意聯絡甚明。

(五)證人即上訴人辛○○之妻蘇陳琇色於原審證稱:我曾送我先生辛○○去學電腦

二、三次云云(原審卷第八四頁),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夫吳文從於原審證稱:我載乙○○上電腦課五次上下云云(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其二人之證言顯與理由二之㈠、㈢所述各節不符,且證人蘇陳琇色為上訴人辛○○之妻,證人吳文從為上訴人乙○○之夫,其等語言難免偏頗,應係迴護上訴人辛○○、乙○○之飾詞,俱非可採。證人王慶茂於原審證稱:「我聽到陳自帛說他並沒有聽到主席和秘書說不用去上課,就可以領錢這件事,還有他當時有對電燈發誓,他說他沒有聽過,也沒有說過」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五四頁),顯與證人陳自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言不合(詳如理由二之㈢),其聽自證人陳自帛於傳聞證據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戊○○另辯稱其亦為馬公市民代表之一,亦有二萬元之進修預算,如為消耗預算,何以其二萬元部分未領取?有違常情云云。惟查上訴人戊○○為馬公市代會主席,代表中柯日新、黃素自、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並未參與此事,而將每人二萬元之進修預算繳回國庫,身為代表會主席之上訴人戊○○知悉此情,將其二萬元之進修預算一併繳回國庫,亦與常情無違。又證人林秀蘭偵查中另證稱公司內帳記載有該筆十二萬元之收入,並記為「電腦教學收入」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嗣證人林秀蘭於本院前審改稱:「後來的帳很亂」、「有無記帳,我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第一卷第一一七頁),針對有無記內帳?證人林秀蘭前後證言不一,已有可議,且本件案發經偵審各庭迄今已數年,上訴人等或證人林秀蘭、陳信發未能提出內帳以供法院查證,足見證人林秀蘭偵查中之證言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綜上所述,因証人即電腦店店東陳信發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時或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代表們並未上電腦課,只是純粹拍照等語,証人即電腦店職員林秀蘭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上班期間並無馬公市代表前來上電腦課,只來拍照等語,証人即馬公市代會同屆之其他代表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及黃旭輝等五人於調查站調查時亦稱:當時主席及秘書都有說該進修計劃僅係要消化及報銷預算,屆時於扣除百分之五即一千元之發票稅捐後,餘款一萬九千元將會退還給我們的話等語;証人黃素自、柯日新、黃旭輝於偵查中亦稱:主席及秘書有說扣掉一千元發票費,其他一萬九千元退給代表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偵查筆錄)。足見上訴人己○○、辛○○、甲○○、丙○○、乙○○、丁○○等人應未上電腦課,而係詐得該上電腦課之費用,事証明確,上訴人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查上訴人戊○○、庚○○分別係馬公市民代表會主席、秘書,上訴人己○○、辛○○、甲○○、丙○○、乙○○、丁○○分別係該代表會代表,上訴人己○○、辛○○、甲○○、丙○○、乙○○、丁○○明知自己並無修習電腦課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與知情之該會主席戊○○、秘書庚○○及馬公市電腦店店東陳信發,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虛偽舉辦電腦研習進修活動為由,再以持不實之單據報銷請領款項之詐術方式,詐欺取得馬公市代會所有進修預算之費用共十二萬元之行為,核上訴人戊○○、庚○○、己○○、辛○○、甲○○、丙○○、乙○○、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又上訴人等八人行使陳信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詐取財物,此部分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上訴人等八人使不知情之洪寶笑擬具內容不實舉辦電腦研習進修活動之簽呈,及製作記載支付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代表電腦研習教學費十二萬元之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據以簽發公庫支票,暨提供內容不實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發票予洪寶笑使之製作粘貼憑證之會計文書,使公務員洪寶笑登載不實,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上訴人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偽造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將此部分起訴法條予以變更。上訴人己○○、辛○○、甲○○、丙○○、乙○○、丁○○六人,就前述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上訴人即代表會主席戊○○、秘書庚○○及馬公市電腦店店東陳信發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等先後所犯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上開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部分,及使公務員填製不實之簽呈及粘貼不實發票憑證之會計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訴人等八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上訴人庚○○是代表會秘書,其工作性質係替代表服務,其是承長官即代表會主席及眾代表之命而行事,係替代表服務才犯罪,且庚○○犯罪其個人並無所得,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雖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詐騙犯罪數額之認定,馬公市公所雖函覆:馬公市代表進修費用是每人二萬元,各自進修或團體進修,各自報支或團體報支均可,又進修費用屬個別審核,即使團體報支時,仍然是個別審核,只是行政程序上以一次程序來審核,如其中有不符標準者,該不符者自應剔除,餘符合者依規定仍然准許,此固有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馬主字第○九三○○○三四八○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六月一日馬主字第○九三○○○六二六八號可憑,但該預算是編列在「代表進修費用廿四萬元」項下,上訴人己○○、辛○○、甲○○、丙○○、乙○○、丁○○是藉共同進修而共同報領十二萬元,仍應認其等是共同詐騙十二萬元,而非屬每人詐騙二萬元,是本件尚不能認己○○、辛○○、甲○○、丙○○、乙○○、丁○○各人詐騙所得僅二萬元,在五萬元以下,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上訴人戊○○、庚○○、己○○、辛○○、甲○○、丙○○、乙○○、丁○○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代表會職員洪寶笑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其並非共同正犯,原判決認洪寶笑與上訴人戊○○等八人係共犯,自有未合。(二)上訴人等使公務員洪寶笑登載不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亦有未洽。(三)上開使公務員洪寶笑製作不實之簽呈,及粘貼不實發票憑證之會計文書之事實,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原審併予審理,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上訴人戊○○等八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戊○○、己○○、辛○○、甲○○、丙○○、乙○○、丁○○身為馬公市代會之主席、代表,竟均辜負選民所託,不知表率守法,反覬覦公款,竟牟私利而以不實單據報銷公帳之方式詐領公款,共詐得十二萬元,其犯罪所得不多,上訴人庚○○係秘書承長官即代表會主席及眾代表之命而行事,且其犯罪並無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上訴人戊○○、己○○、辛○○、甲○○、丙○○、乙○○、丁○○各有期徒刑七年,上訴人庚○○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上訴人戊○○、己○○、辛○○、甲○○、丙○○、乙○○、丁○○均褫奪公權五年,上訴人庚○○褫奪公權三年。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十二萬元(上訴人己○○、辛○○、甲○○、丙○○、乙○○、丁○○另行所支出予陳信發每人各一千元稅金部分,應認係犯罪完成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是此每人一千元部分仍認係貪污罪之所得),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盛喜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О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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