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
號、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
一О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乙○○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參拾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前,猶不知悔改,復與乙○○、丙○○、謝家財(另案審理)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卡製造者,組成偽卡詐騙集團,而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詐財分贓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姓名者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原發卡銀行、卡號、卡面識別銀行、卡片持卡人姓名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原發卡銀行、卡面識別銀行及卡片所載持卡人,而後交由甲○○將偽造之信用卡再行轉交丙○○、乙○○、謝家財等人,並準備推由丙○○、乙○○、謝家財等三人持該等偽造信用卡前往韓國各地刷卡購物再銷贓換得現金收藏,朋分牟利。丙○○、乙○○、謝家財等人乃辦妥出境韓國旅行文件,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早上,在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0巷三八弄一七號住處,由甲○○當著謝家財、乙○○等人面前,交付如附表所示偽卡三十枚予丙○○收執,推由丙○○將上開偽卡夾帶出境,欲於到達韓國後,再分配予謝家財及乙○○,並在謝家財之帶領下,共同至各地盜刷詐購財物,俟銷贓得款後朋分花用。丙○○取得上開偽卡後,各將十五張偽卡藏放於雙腳所穿之襪管內,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九時許,丙○○偕同謝家財及乙○○,欲從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室出境,在登機前接受安全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查獲,並自丙○○襪管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卡三十枚(該等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均空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收受甲○○所交付偽造之信用卡三十枚,準備夥同乙○○、謝家財前往韓國刷卡詐財,於出境時遭警查獲情事,雖否認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伊僅欲行使偽造信用卡,但未行使偽造信用卡即遭查獲,且伊並未參與偽造信用卡,自無成立共同偽造信用卡犯罪云云;訊之被告乙○○坦承隨同丙○○、謝家財準備前往韓國,出境時在高雄機場同伴丙○○遭警查獲攜帶偽卡三十枚,該遭查獲之信用卡係其弟弟甲○○交給丙○○的,當時謝家財也在場等情,雖否認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伊是丙○○在機場遭查獲後,始知伊弟弟甲○○先前交給丙○○之信用卡係偽造卡,伊未參與偽造信用卡,應不負共同偽造信用卡罪責云云;訊之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件丙○○遭查獲之偽造信用卡係丙○○所有,與伊無關,伊未交付本件偽造信用卡三十枚給丙○○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丙○○、乙○○與共犯謝家財等三人,辦妥出境韓國旅行文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早上,在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0巷三八弄一七號住處,由甲○○當著謝家財、乙○○等人面前,交付如附表所示偽卡三十枚予丙○○收執,推由丙○○將上開偽卡夾帶出境,欲於到達韓國後,再分配予謝家財及乙○○,並在謝家財之帶領下,共同至各地盜刷詐購財物,俟銷贓得款後朋分,丙○○取得上開偽卡後,各將十五張偽卡藏放於雙腳所穿之襪管內,於同日九時許,偕同謝家財及乙○○,欲從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室出境,在登機前接受安全檢查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卡三十枚等情,業經被告丙○○於第二次警訊、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四、五頁;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本院卷第四七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丙○○遭警查獲之信用卡是我弟弟甲○○交給丙○○的,當時謝家財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三十枚偽卡扣案足憑,而被告丙○○因欲尋覓工作經乙○○介紹而認識甲○○,另被告乙○○係被告甲○○之胞兄,均與被告甲○○無仇怨,當無誣陷之理,參以共犯謝家財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九十年六月五日當天渠係要與被告丙○○、乙○○共同前往韓國賭博,三人約定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0巷三八弄一七號甲○○之住處會合,當天被告甲○○亦在場等情,則被告丙○○、乙○○前開所供遭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偽卡三十枚係甲○○交付一事,應係真實,又該三十枚偽造信用卡卡面姓名分別僅使用「HSIEH MING CHUNG」、「LIN SHIN FONG」及「YIEH TIENCHIN」等三人(但該等信用卡背面簽名處仍為空白)等情,有扣押信用卡可按(相片見警卷第四八頁),足認被告甲○○有將附表所示之三十枚偽造信用卡交給丙○○、乙○○、謝家財三人,而由被告丙○○代表收受,打算三人到達韓國後,再分配予謝家財及乙○○,並在謝家財之帶領下,共同至各地盜刷詐購財物,俟銷贓得款後朋分已明。被告甲○○辯稱未將如附表所示偽卡三十枚交給丙○○等人,要係卸責之詞。另共犯謝家財於原審、又證人余友仁於偵查中證稱,未看到被告甲○○交付偽卡給丙○○收受云云,要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均非可採。
(二)本案丙○○遭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三十枚均係偽造一節,業據被告丙○○、乙○○供明,並經證人即相關銀行職員李開宏、于興華、盧文彬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十五至二十頁),復有上開偽造信用卡扣押足憑,該等在丙○○身上遭警查獲偽造之信用卡三十枚,既係被告甲○○交付,而被告甲○○否認親手偽造,且警方持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並未在被告甲○○住處,查獲偽造信用卡半成品或偽造工具,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見偵他字第一八二六號卷第十三、十四頁),自未能證明扣案之偽卡係被告甲○○親手偽造,但可認定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三十枚係由不詳姓名者所偽造後交給甲○○,再由甲○○轉交給丙○○、乙○○、謝家財三人,而由丙○○代表收受,準備攜往韓國盜刷詐財朋分亦明。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甲○○與謝家財、乙○○、丙○○組成「偽卡詐騙集團」,由被告甲○○負責偽造信用卡,另由被告丙○○、乙○○、謝家財負責攜帶偽造之信用卡三十枚刷卡消費詐財朋分等情,核與一般偽卡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人負責製造偽卡,有人負責提供製造偽造信用卡資料,有人負責持偽卡赴商店刷卡詐購財物,有人負責將詐得財物銷贓,得款朋分情形相符,而偽卡詐騙集團各成員行為時主觀上係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結合,客觀上有計劃性、集團性的分工犯罪,且為整體連貫而偽造信用卡持之詐財行騙,顯然互視其他成員不法行為乃自己所為,自當就整體犯罪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甲○○、丙○○、乙○○、謝家財雖無證據證明有親手參與偽造信用卡行為,然渠等既係「偽卡詐騙集團」成員,與實際偽造信用卡者具有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持之詐財朋分犯意聯絡,仍應就其他共犯偽造信用卡犯行共負刑責,且應認公訴人對被告等共犯偽造信用卡部分亦已起訴。
(四)查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查信用卡背面之電磁紀錄,在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特約商店與信用卡處理中心藉由電腦之連線處理,用以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所用,是信用卡背面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偽造之信用卡,其正面仿印有銀行名稱、卡號、持卡人英文姓名,已足表徵係各該發卡銀行製作信用卡;又其背面則貼有已灌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之黑色磁條,其性質應屬準私文書,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三人右揭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各行為人基於共同行為決意,依照共同行為決意中角色的分配而分擔共同行為之實施,以其自己的行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實行或參與其他共同行為的實施者,即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丙○○等三人與謝家財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偽卡詐騙集團」,基於共同偽造信用卡持之詐財朋分之犯意聯絡,彼此分工,推由該不詳姓名者以不法所得之卡號及內碼製成如附表所示偽卡三十枚,交由甲○○轉交丙○○、乙○○、謝家財,準備持偽卡至韓國盜刷詐財,贓物回銷得款後再朋分,後雖為警查獲而未達行使偽卡之目的,惟渠等主觀上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結合,客觀上有計劃性、集團性的分工犯罪,且為整體連貫而偽造信用卡持之詐財行騙,顯然互視對方不法行為乃自己所為,自當就整體犯罪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偽造如附表所示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原發卡銀行、卡面識別銀行及卡片所載持卡人亦明。核被告甲○○、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丙○○、乙○○就前開犯行,與謝家財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卡製作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三十枚信用卡,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渠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二項雖增列偽造信用卡罪,惟法定刑度較偽造準私文書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仍依修正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丙○○、乙○○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信用卡)雖未引起訴法條,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有記載(如前所述),本院自得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另犯新修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然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公佈施行,本件被告丙○○、乙○○行為時(九十年六月五日)刑法並無就單純收受偽造信用卡設處罰規定,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丙○○、乙○○此部份行為不罰,因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甲○○、丙○○、乙○○三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三人為牟不法利得,參與偽卡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惡性非輕,被告甲○○先前已有偽造信用卡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未執行前科,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情節較丙○○、乙○○二人為重,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三十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發卡銀行 │ 卡 號 │卡面識別銀行│ 卡片持卡人署名 │ ├──┼──────┼────────┼──────┼─────────┤ │ 1 │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 HSIEH MING CHUNG│ ├──┼──────┼────────┼──────┼─────────┤ │ 2 │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 LIN SHIN FONG │ ├──┼──────┼────────┼──────┼─────────┤ │ 3 │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 YIEH TIEN CHIN │ ├──┼──────┼────────┼──────┼─────────┤ │ 4 │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中興銀行 │ LIN SHIN FONG │ ├──┼──────┼────────┼──────┼─────────┤ │ 5 │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中興銀行 │ HSIEH MING CHUNG│ ├──┼──────┼────────┼──────┼─────────┤ │ 6 │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中興銀行 │ YIEH TIEN CHIN │ ├──┼──────┼────────┼──────┼─────────┤ │ 7 │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慶豐銀行 │ YIEH TIEN CHIN │ ├──┼──────┼────────┼──────┼─────────┤ │ 8 │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慶豐銀行 │ LIN SHIN FONG │ ├──┼──────┼────────┼──────┼─────────┤ │ 9 │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 HSIEH MING CHUNG│ ├──┼──────┼────────┼──────┼─────────┤ │10│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 │ LIN SHIN FONG │ ├──┼──────┼────────┼──────┼─────────┤ │11│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 │ YIEH TIEN CHIN │ ├──┼──────┼────────┼──────┼─────────┤ │12│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 LIN SHIN FONG │ ├──┼──────┼────────┼──────┼─────────┤ │13│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 YIEH TIEN CHIN │ ├──┼──────┼────────┼──────┼─────────┤ │14│ 中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 │ HSIEH MING CHUNG│ ├──┼──────┼────────┼──────┼─────────┤ │15│ 中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 │ LIN SHIN FONG │ ├──┼──────┼────────┼──────┼─────────┤ │16│ 中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 │ YIEH TIEN CHIN │ ├──┼──────┼────────┼──────┼─────────┤ │17│ 中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 HSIEH MING CHUNG│ ├──┼──────┼────────┼──────┼─────────┤ │18│ 中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 HSIEH MING CHUNG│ ├──┼──────┼────────┼──────┼─────────┤ │19│ 中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 HSIEH MING CHUNG│ ├──┼──────┼────────┼──────┼─────────┤ │20│ 中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 HSIEH MING CHUNG│ ├──┼──────┼────────┼──────┼─────────┤ │21│ 中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中興銀行 │ LIN SHIN FONG │ ├──┼──────┼────────┼──────┬─────────┤ │22│ 中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中興銀行 │ YIEH TIEN CHIN │ ├──┼──────┼────────┼──────┬─────────┤ │23│ 中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中興銀行 │ HSIEH MING CHUNG│ ├──┼──────┼────────┼──────┬─────────┤ │24│ 中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慶豐銀行 │ LIN SHIN FONG │ ├──┼──────┼────────┼──────┬─────────┤ │25│ 中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慶豐銀行 │ HSIEH MING CHUNG│ ├──┼──────┼────────┼──────┼─────────┤ │26│ 中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慶豐銀行 │ YIEH TIEN CHIN │ ├──┼──────┼────────┼──────┼─────────┤ │27│ 中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寶島銀行 │ HSIEH MING CHUNG│ ├──┼──────┼────────┼──────┼─────────┤ │28│ 中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寶島銀行 │ LIN SHIN FONG │ ├──┼──────┼────────┼──────┼─────────┤ │29│ 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 LIN SHIN FONG │ ├──┼──────┼────────┼──────┼─────────┤ │30│ 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 YIEH TIEN CH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