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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郭雅美莊崑山張意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 律師
被告
庚○○○

           (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現借提寄押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8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27、77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52 、23495 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8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9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20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肆支、起子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肆支、起子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單獨或與陳順煌(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或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一)庚○○○單獨於民國93年11月24日零晨3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58 號旁,趁戊○○所有之車號WH─1738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A248120、豐田廠牌、1993年份、1587 cc) 未上鎖之際,以自備鑰匙1 支啟動後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原車牌2 面取下丟棄於當地某處水溝,嗣於後述三(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押庚○○○所有供其竊車使用之鑰匙1 支。

(二)庚○○○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單獨於94年3 月31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21 號前,趁己○○所有原車號為MT─9919號自用小客車(三陽廠牌、1989年份、1493cc;當時懸掛癸○○之前遭竊之WI─5203號車牌,此部分不能證明係庚○○○所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走之便,徒手啟動該車後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為警於94年4月1日23時40分許,庚○○○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177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車輛及車牌。

(三)庚○○○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與陳順煌2 人,自94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地,由陳順煌持自備之螺絲起子(即後述扣案之螺絲起子4支)撬開檳榔攤或小吃店之門鎖入內行竊,庚○○○在外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1所示他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堆置於陳順煌位於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1鄰1之36號之租屋處,並將各台點唱機投幣器內之硬幣共約新台幣(下同)7000餘元取出花用,嗣於94年5月21日16時許為警在上開陳順煌租屋處查獲當時在場之庚○○○,並起獲如附表1所示竊取所得之物及VCD機(LOTO、PVD-899型)1台、遊戲機板3組(各為caviar21200、ST32122A、0000 00000),並扣押陳順煌所有供其2人共同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4支。

(四)庚○○○復承上開竊盜概括犯意,與陳順煌2 人,於94年5 月26日4 時許,由陳順煌駕駛車號ZS-0962 其母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庚○○○行經台中縣梧棲鎮○○路福大棉業公司對面由甲○○所設立檳榔攤鐵皮屋,由陳順煌下車持起子1 支撬開該處鐵門鎖後,進入該處並竊取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伴唱機內10元硬幣237 枚、50元硬幣2 枚、5 元硬幣30枚、1 元硬幣17枚及金戒指1 枚,庚○○○則留在車上把風,2 人行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2 人投宿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2 鄰16─7 號「欣園民宿」時,為警盤問查獲,並起獲上述贓物,並扣押陳順煌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起子1 支。

(五)庚○○○復承上開竊盜概括犯意,與丁○○(承後述竊盜概括犯意)2 人,於94年10月3 日7 時30分許之前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21 之3 號騎樓下,趁機竊取辛○○所有交由其子陳孟瑤使用牌照GG3-937 號機車1 輛(1998 年 份、124cc) ,得手後供其2 人騎用;丁○○復夥同庚○○○,於94年10月9 日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高楠村五塊厝麥歡樂卡拉OK小吃部,由丁○○持可供凶器使用之硬物(未扣案),破壞監視錄影器及保全線路並在外把風,庚○○○則持其所有剪刀1 支,破壞廚房鐵窗後由鐵窗爬入屋內方式,竊取丙○○所有音霸點唱主機1 台、金嗓點唱主機1 台、華碩電腦主機1 台、投幣器內硬幣及櫃檯內硬幣共約9000元,得手後朋分花用或留供己用;嗣於94年10月12日20時許,庚○○○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4號其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查獲,並起獲如附表2 所示之物,並在其住處內扣押庚○○○所有供其二人共同行竊所用之剪刀1 支。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單獨:

(一)於93年8 月15日20時許至16日4 時10分許間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07 號張福根、丑○○夫婦所開設之「吃口紅檳榔攤」,持可供凶器使用之硬物(未扣案),破壞該處鐵皮牆後進入攤內,竊取攤內張福根所有之內投幣式伴唱機1台、香煙10餘條(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警據報後在失竊現場遺留之1條35牌香煙上採集到3枚指紋經送驗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於93年12月25日某時,在高雄縣鳳仁路旁,以其所有之活動扳手1 把(未扣案),接續竊取各為子○○、壬○○所有之XE─357 8 號、UV─095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二面,得手後供其交替懸掛在後述三㈠所示向庚○○○借用之贓車上使用。

三、丁○○、庚○○○,各自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收受贓物;

(一)丁○○明知庚○○○所持有車號WH─1738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即上述一㈠所示庚○○○竊得之車),竟於93年12月23日(即上述二㈡所示丁○○竊得車牌之前二日),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58號丁○○住處,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趁庚○○○駕駛該贓車來訪之機會,向庚○○○接續多次借得上開贓車使用,而丁○○恐其駕駛贓車遭警查悉,乃將其於上述二㈡所示竊得之車牌(XE─3578號、UV─0953)交替懸掛在上述贓車。

(二)庚○○○在丁○○上開住處,趁丁○○將贓車歸還時,亦明知上開贓車所懸掛之XE─3578號、UV─095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均屬贓物,竟仍收受而供其駕駛贓車懸掛使用。

(三)嗣於94年1月13日20時許,丁○○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庚○○○,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鼎中路口為警查獲(當時贓車懸掛XE─3578號車牌),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及車牌(均已發還)。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子○○、壬○○、己○○、癸○○、丙○○於警訊陳述,及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車牌車籍及失竊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尋獲通報單、機車行照、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竊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等,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子○○、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庚○○○竊盜犯行部分:

(一)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單獨或與陳順煌共同行竊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被害人己○○、癸○○於警詢訊所陳遭竊情節相符,復有鑰匙1 支(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螺絲起子4 支扣案可憑,並有車輛、車牌車籍及失竊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尋獲通報單等件在卷足佐。又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共同竊盜犯行,雖另案被告陳順煌於原審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但此部分事實欄所示之起獲贓物數量甚多,又均在陳順煌住處查獲,且此部分犯行與下列一(四)部分犯行之手法雷同,犯案時間又相近僅隔數日,堪認被告庚○○○此部分關於共犯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

(二)關於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與陳順煌共同行竊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坦承明確,核與另案被告陳順煌於原審述稱:庚○○○有與伊共同前往福大棉業公司對面檳榔攤鐵皮屋共同行竊上開物品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05-207 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僅於警訊證述其檳榔攤遭人侵入行竊等事實在卷,並有陳順煌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起子1 支扣押足佐(見苗栗偵字第1949號影印卷第56頁反面之扣押物品清單),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至於被告先前於警、偵、原審所辯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不知陳順煌下車行竊等語,及另案被告陳順煌於警、偵所供:當時庚○○○在車上睡覺,並未與其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行竊云云,參以被告庚○○○凌晨與陳順煌同車外出,理應精神尚佳,倘果真疲累想睡,儘可留在他處休息,豈有與陳順煌同車前往竊盜現場,自己卻留在車上睡覺,不知下車之陳順煌如何行竊之理,對照被告庚○○○於本院業已供明:「伊在原審時,係因陳順煌說他要扛下來,伊才說在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證共同被告陳順煌先前有利於庚○○○陳述,純屬為其脫罪之詞,而被告庚○○○先前否認犯行之舉,亦屬配合陳順煌先前說詞之卸責陳述,均核與事實不符,自應採認被告庚○○○於本院之自白及陳順煌於原審之供述。

(三)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共同行竊部分,被告庚○○○否認有何竊取上開GG3-937 號機車犯行,辯稱:其住處所查獲上開機車,係綽號「阿忠」之男子騎來載其至麥歡樂卡拉OK小吃部行竊;另其雖坦承其有參與上述麥歡樂卡拉OK小吃行竊犯行,但辯稱:共犯係綽號「阿忠」男子,並非丁○○云云。經查:

1、被告庚○○○於為警查獲後之警、偵均指明行竊上開卡拉OK小吃部之共犯者係丁○○,嗣於原審前2 次開庭時,亦均供明上述共犯者即係丁○○事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46-147 頁),續至原審以庚○○○為證人進行交問詰問時,庚○○○仍具結證述行竊上開卡拉OK小吃部之共犯者係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165 頁),直至原審調查證據時,庚○○○始改稱共犯係「阿忠」男子云云(見原審卷第213 頁),觀諸庚○○○先前數次指明丁○○為共犯之供述明確,反而之後所供之「阿忠」男子,真實身分不明,以致無從續予調查庚○○○嗣後改口之真實性,又被害人丙○○雖於警詢未能明確指認出另一名竊賊即係丁○○,但被害人嗣於本院作證時,亦證述丁○○涉案係因庚○○○供出,且監視器有拍到另一人在破壞監視設備(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語,參以庚○○○於原審議供明丁○○曾係其老闆(見原審卷第42頁),可見共同被告庚○○○、丁○○交情非淺,而此部分案情,丁○○又非在場為警查獲,則丁○○如非確實係屬共犯,被告庚○○○到案後,又何需數次供述均指明丁○○係共犯,據上說明,被告庚○○○嗣後改口為有利於丁○○之陳述,可信度不高,「阿忠」應係庚○○○臨訊捏造之人名,徒為丁○○卸責。此外,此部分遭竊情節,復據被害人丙○○雖於警詢及本院指證明確,並有查獲被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扣案剪刀1 支在卷為證。

2、上開牌照GG3-937 號機車1 輛,係被害人辛○○所有(其子陳孟瑤使用),於94年10月3 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21 之3 號騎樓下發現失竊,(其子陳孟瑤使用)等事實,亦據被害人辛○○、陳孟瑤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行照影本在卷為證。又被告庚○○○於上開警、偵中供稱該機車係丁○○騎過來,二人一同騎往上開卡拉OK小吃部行竊等語,雖指其與機車竊盜無關,而被告丁○○亦否認此情,然此部分犯行為警查獲時,已距竊盜時間三日餘,但該機車卻尚停放在庚○○○住處,並無由丁○○騎走或處置,參以上開機車失竊之地點距離被告庚○○○或丁○○住處並非甚遠,二人又同車前往行竊,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足認該機車應係被告張簡榮與丁○○共同竊取無誤。

三、被告丁○○竊盜犯行部分:

(一)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與庚○○○共同行竊部分,丁○○否認有先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並以該機車載庚○○○至上開麥歡樂卡拉OK小吃部行竊云云,然此部分犯行之共犯確係丁○○,如上述理由欄二(三)部分所述,被告庚○○○於本院所證述共犯係「阿忠」男子一節,純屬為丁○○脫罪之詞(如上所述),自無可採。

(二)關於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示竊盜部分,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吃口紅檳榔攤」內財物,留下指紋應是之前去該處買香菸,因幫店家拆香菸,才會留下指紋云云。然查:

1、上開「吃口紅檳榔攤」,遭人破壞該處鐵皮牆後進入攤內,竊取上開物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訊(見林園分局警卷第4-6 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194 -195頁)證述無誤,並有竊案現場照片為證,又經警方據報在上開失竊現場遺留之1 條555 牌香煙上所採集到3 枚指紋經送驗比對查核,與被告丁○○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0930181537 號 鑑驗書1 紙在卷可查(見林園分局警卷第17-21 頁)。

2、證人即被害人之夫張福根於原審證稱其攤內七星香煙不會缺貨,伊亦不記得被告丁○○曾至攤內購買七星香煙剛好缺貨之情形,且除非熟客伊也不會讓客人自己接觸香煙等語(見審卷第20 9─210 頁),顯見被告丁○○所辯其可能留下指紋云云,顯不足採。另參酌上開被害人陳述鐵皮牆遭破壞之情,足認被告行竊當時確持可供凶器使用之硬物(未扣案),先行破壞該處鐵皮牆後進入攤內之事實。

3、據上所述,被告所犯此部分竊盜之待證事實已明,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丑○○、張福根(見本院卷第53頁)部分,已無必要。另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乙○○部份(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按辯護人陳報之址傳喚,卻未到庭作證,而辯護人亦當庭陳明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07 頁),附此敘明。

(三)關於上開事實欄二(二)所示竊盜部分,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XE─3578號、UV─0953號車牌云云,然查:

1、被告丁○○係先向庚○○○借自小客車(原車號WH─1738),因該車無車牌,始於93年12月間,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旁,以活動扳手竊取XE─3578號、UV─0953號車牌,用來懸掛以避免警方查緝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供承明確,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所供「丁○○告訴他,XE─3578號車牌二面是竊得的」部分事實相符。

2、上開車牌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壬○○於警訊及偵查陳述明確,雖被害人報警所陳之遭竊時、地與被告丁○○自白上情有所出入,然衡情此係因被害人所有車牌係先遭某竊賊竊取,之後暫留於上開鳳仁路旁,復由被告丁○○接續竊得,而此部分待證事實亦明,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子○○、壬○○(見本院卷第53頁)部分,已無必要。

3、被告庚○○○嗣於原審雖改口稱上開車牌係其竊取云云,然此部分供述係與上開關於卡拉OK小吃部行竊共犯改稱係「阿忠」部分,為同一次庭訊供述,據前所述,庚○○○改口所陳可信度甚低,亦屬迴護被告丁○○之舉,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庚○○○收受贓物犯行部分:

(一)被告丁○○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庚○○○借用自小客車,惟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向庚○○○借車時,並不知係贓車云云。被告庚○○○亦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XE─3578號、UV─0953號車牌係伊在拖吊場所竊取,非由丁○○竊取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云云。

(二)經查上開自小客車及上開XE─3578號、UV─0953號車牌,分別係由被告庚○○○、丁○○所竊取等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丁○○向被告庚○○○借用上開贓車時,即知該車為失竊車;庚○○○說車子是他偷來的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2頁及第2227號偵卷第12頁),核與被告庚○○○於偵查所供「借車子給丁○○時,有對他說車子是偷來的」(見第2227號偵卷第13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丁○○係屬知情,而收受被告庚○○○所竊取之上開贓車使用等事實。

(三)被告庚○○○於警詢坦承丁○○有告知XE─3578號二面是竊得的(見左營分局警卷第5 頁),於原審亦供承「丁○○將其竊取之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後,其有使用過一、二次」(見原審卷第146 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所陳「有告知庚○○○該四面車牌係竊取而來,庚○○○也知道是竊取得來的」(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3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庚○○○丁○○係屬知情,而收受被告丁○○所竊取之上開車牌使用等事實。

五、論罪部份:

(一)查螺絲起子、起子、剪刀、破壞鐵皮牆之硬物、活動扳手等物,均屬金屬製品或質地堅硬,持之以加諸人之身體足致重大之傷害,均為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物:

1、核被告庚○○○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一(三)至(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機車)、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三(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2、核被告丁○○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機車)、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三(一)部分,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多次借用該贓車,係屬接續犯,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就上開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竊盜犯行係與另案被告陳順煌間,另就上開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竊盜犯係與被告丁○○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多次竊盜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情節較重之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上開事實欄一(三)至(五)及二(一)部分之竊盜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份各與被告二人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辯護人認此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

(六)被告行為時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係規定:「500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另依95年6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上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上開罰金刑規定,適用於本罪之罰金刑。

六、原判決就被告二人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庚○○○就上開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竊盜犯行明確,原判決誤為罪證不足而未予併案審理,即有未洽。

(二)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欄一(五)部分,係屬共犯,原判決誤認共犯係「阿忠」男子,且未就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機車部份予以論罪,亦有未合。

(三)上開事實欄一(一)之扣案鑰匙1支及一(四)之扣案起子1支,原判決漏未認定而未宣告沒收。

(四)上開事實欄三(一)(二)部分,原判決漏未認定收受贓物之時、地為何。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上開事實欄一(四)(五)之竊盜犯行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獲取報酬,反以竊取他人之物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竊之財物價值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惟部分所竊之物已追還減低被害人損害,被告庚○○○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二人所犯竊盜次數及其二人收受贓物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八、上開事實欄一(一)扣得之鑰匙1支及一(五)扣得之剪刀1支,均係被告庚○○○所有;事實欄一(三)(四)扣得之螺絲起子4支、起子1支,均為共犯之另案被告陳順煌所有,各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物,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一)(二)竊盜所用之硬物及活動扳手,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事實一(三)部分,所另扣押之對講機1 台、剪刀、美工刀、大型起子、T 型扳手各1 支、梅花扳手2 支等物,及事實一(五)部分,所查扣如附表2 所示等物,均非違禁物,復無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竊  得  之  財  物│
 ├──┼────┼───────┼────┼─────────┤
 │ 1  │94年5月 │嘉義縣水上鄉省│不    詳│香菸56包(白長壽菸 │
 │    │初某日  │道旁之某檳榔攤│        │10包、新樂園菸1包 │
 │    │        │              │        │、Marlboro菸22包、│
 │    │        │              │        │藍星淡菸10包、雙台│
 │    │        │              │        │低淡菸9包、七星牌 │
 │    │        │              │        │菸4包)            │
 ├──┼────┼───────┼────┼─────────┤
 │ 2  │94年5月 │雲林縣斗南鎮某│不    詳│點唱機投幣器2台、 │
 │    │初某日  │檳榔攤        │        │VCD機(NEWison CPX-│
 │    │        │              │        │900型)1台、擴大器(│
 │    │        │              │        │M-868型)1台       │
 ├──┼────┼───────┼────┼─────────┤
 │ 3  │94年5月 │嘉義縣東石鄉台│不    詳│點唱機投幣器1台   │
 │    │初某日  │17線公路旁某檳│        │                  │
 │    │        │榔攤          │        │                  │
 ├──┼────┼───────┼────┼─────────┤
 │ 4  │94年5月 │嘉義縣東石鄉台│不    詳│點唱機投幣器1台   │
 │    │14日凌晨│17線公路旁某小│        │                  │
 │    │2時許   │吃店          │        │                  │
 ├──┼────┼───────┼────┼─────────┤
 │ 5  │94年5月 │雲林縣台西鄉外│不    詳│點唱機投幣器1台   │
 │    │19日凌晨│環道某檳榔攤  │        │                  │
 │    │3時許   │              │        │                  │
 └──┴────┴───────┴────┴─────────┘
  附表2
 ┌──────┬───────┬───────────────┐
 │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扣       得       之       物 │
 ├──────┼───────┼───────────────┤
 │94年10月12日│高雄縣大寮鄉中│美工刀2支、自製小刀2支、梅花扳│
 │20時許      │興村莊敬路14號│手2支、開口扳手2支、水管鉗1支 │
 │            │              │、榔頭1支、T字六角扳手2支、活 │
 │            │              │動扳手1支、十字起子2支、手電筒│
 │            │              │2支、鑽頭1支、改造六角扳手2支 │
 │            │              │、一字起子1支、黑色側背袋1 個 │
 │            │              │、藍色短褲1件、米色T恤1件、藍 │
 │            │              │色口罩1個、藍色手套1雙、      │
 │            │              │                              │
 │            ├───────┼───────────────┤
 │            │GG3-937號機車 │黑色側背袋1個、梅花扳手2支、開│
 │            │腳踏板上      │口扳手3支、斜口鉗1支、園藝鉗1 │
 │            │              │支、斜口老虎鉗1支、一字大型起 │
 │            │              │子1支、拔丁器1支、十字起子1支 │
 │            │              │、剪刀1支、瑞士萬用刀1支、改造│
 │            │              │六角扳手2支、套頭燈1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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