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炫德蔡國卿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應受送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得知出售其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換取現金花用,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向對方收取報酬,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9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前鋒里之某廟宇旁,將其在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46 號之「岡山郵局」所開立之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成年男子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以此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該集團中不詳之人,撥打電話向張初惠佯稱其子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而遭毆打,要求匯款20萬元,張初惠並從電話中聽聞1 名男子之哭喊聲,以為是其小孩,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3 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街76號螢橋郵局,依指示將20萬元元款項匯入甲○○上開帳內戶,而上開帳戶內之匯款均遭該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嗣因張初惠察覺受騙後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岡山郵局匯款回條聯、交易往來明細表等郵局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張初惠於警詢中之證言、報案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以證人之陳述均係其等本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與認定其是否遭不詳姓名之歹徒詐騙之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將上開郵局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成年男子是詐騙集團,伊也是被騙,不知道被拿去做非法使用,伊也沒有打電話去詐騙張初惠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初惠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甲○○開立上開岡山郵局帳戶資料(含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3年10月11日鳳營字第93506001207 號函(附交易詳情明細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10、11、19頁),足認被害人張初惠指述遭詐騙匯款乙節,應屬事實。而張初惠以匯款單轉帳方式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等情,足證上開帳戶確係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常攸關個人財產權之保障,透過與存戶印鑑章之結合,更具有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若非本人或與本人有相當關係之人,難有理由許可流通使用帳戶、印章。縱偶有特殊理由將帳戶、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帳戶之使用情形,甚亦對之加以監督防弊。而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寄發信函、寄發電子郵件、撥打電話、傳送簡訊等等類似方法以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份子,經常伺機收購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後將金錢轉入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取款,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此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及坊間耳語皆可得知,在客觀上當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現行金融市場之一般開戶手續,僅需本人持其身份證正本及印鑑章加上相當低廉之存款即可開戶,常人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何不自行申請開戶,為何要以支出代價之方式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堪見購買他人帳戶之人多有犯罪或掩飾犯行之不法用途。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各社會現象,均無法推諉不知,其既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被告辯稱不知是要作為詐騙使用云云,顯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張初惠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該不詳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僅向被害人張初惠1 人詐取財物,尚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該詐騙集團另涉有詐欺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之所為,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核與前開所認相符,本院即毋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折合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經於95 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例第2 條條文,即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之1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部分前後規定相同,並無利或不利,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給不法份子使用,使歹徒得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造成檢警難以追緝,所造成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為20萬元,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既已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詳如上述。是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應增加「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常業詐欺集團份子得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公訴人誤載為第1 項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洗錢罪嫌。訊據被告於原審否認有掩匿他人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事,辯稱不知歹徒會以其帳戶等去向被害人詐騙云云。按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稱之重大犯罪是指刑法第340 條及第345條等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以言詞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頁),已非屬重大犯罪,且被告縱交付其存摺、提款卡等給不詳歹徒行騙,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歹徒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對被害人行騙,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難論以上開洗錢罪名。再者,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因此,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係不詳詐騙分份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不詳詐欺份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接獲詐騙者之電話後,依指示直接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可獲得證明,且職司犯罪調查之人員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可明白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