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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蕭權閔黃蕙芳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於中華民國第11屆正、副總統選舉期間為立法委員,並擔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候選人連戰、宋楚瑜高雄市競選總部(下稱連宋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為王金平);民國93年3 月20日晚間開票後,國民黨候選人連戰、宋楚瑜以29,518票落後,連宋競選總部總幹事即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主任委員丁○○因接獲檢舉某些投票所有舞弊情形,即驅車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高雄縣、市地區支持連、宋之民眾亦因質疑選舉不公,要求查封該區域之全部投開票所所有選票(含有效票、無效票、選舉人名冊等)及驗票,陸續群聚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71 號前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市中路門口前抗議,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為維持秩序,亦派員警到場。而戊○在連宋競選總部亦因民眾檢舉高雄市選區有發生疑似作票情事,於同日晚上帶同檢舉民眾,徒步自高雄市○鎮區○○路21號「連宋競選總部」出發,與沿途加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群眾合計約50人,於同日22時45分許抵達高雄地檢署,戊○於按鈴申告後,即陪同檢舉民眾進入高雄地檢署,而跟隨戊○到場之群眾則於高雄地檢署門口前加入現場抗爭行列,嗣群聚之民眾情緒激昂,於翌(21)日凌晨1時28分許,戊○與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朱楠步出高雄地檢署,由朱楠站在上開市中路門口鐵門內側,以擴音器對鐵門外之民眾發表談話,希望民眾對此一選舉爭議能循法律途徑理性解決,以安撫群眾,朱楠談話完畢後於21日凌晨1 時45分許即進入高雄地檢署。

二、戊○與朱楠發表談話時,現場已有國民黨競選宣傳車在場,而在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前,群眾人數不斷增加聚集,已達非法集會程度,新興分局分局長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等警察機關即視現場情況,先後陸續增派警員,最後共派員警約540 名(均著制服),到現場維持秩序。戊○明知集會遊行法規定集會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各級法院及其週邊範圍舉行,而當日群眾之集會並未申請主管機關新興分局核准,竟為使群眾能繼續留在現場,形成有效力量,迫使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能裁定准予查封高雄縣、市全部選票,乃站上停放於市○路門口鐵門外之車牌號碼UN-4438號連宋競選宣傳車上,持擴音器向其帶領及自行到現場參加集會之群眾加以聚集、指揮,並對群眾高喊查封選票等相關言論,而群眾亦配合其指揮呼喊,壬○○見其行為已違反集會遊行之規定,乃於21日凌晨1 時55分許,站在市中路門口之鐵門內,對戊○及外側聚集之群眾,第一次以擴音器高喊及舉牌警告並命令戊○解散非法集會,惟戊○不予理會,仍在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對群眾說:「各位大家認真開始打(電話),叫大家親戚朋友…」(台語),再以麥克風持續對群眾說:「不可以走、不可以走」(台語)、「各位,我們要跟他們長期的抗爭,大家要保存體力,保存體力,大家坐下來,喝口水,保存體力,我們現在派人進去叫他們趕快作決定,現在3 個法官在那邊商量(指選舉法庭3 位法官),我們大聲喊給他們聽,叫他們要扣押選票」(台語)。

三、嗣於凌晨2 時43分許,宣傳車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手持麥克風對群眾大喊:「3 時10分若沒有做出決定,我們就衝進去地檢署,好不好」(台語),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亦大喊:「如果法院不要查封票箱的話,我們就衝啊,好不好」,戊○隨後在宣傳車上手持麥克風喊:「3 點10分、3 點10分,準時衝進去,好不好」(台語),群眾亦附和高喊「好」(台語),戊○接著說:「各位、各位、各位…我剛剛有說過,3 點10分沒有查扣票箱,我帶頭帶大家衝,3 點10分…3 點10分」(台語),此時現場笛聲、喇叭聲齊鳴,並有群眾手揮旗幟,戊○又接著喊:「3 點10分準時衝進去,好不好」(台語),此時笛聲、喇叭聲又齊鳴,群眾手揮旗幟鼓譟。戊○見群眾情緒高昂,於21日凌晨2 時51分許,繼續以麥克風對群眾整隊,並高喊:「各位,你們都沒有抗爭的經驗,你們大家聽我說,以前我曾經抗爭過,現在先整隊,找50個體格粗的…第一隊、第一隊50個…」(台語)「大家給他衝,乎伊衝到破…」(台語),群眾即聽從戊○之指揮,並有數名男子向市中路門口之鐵門靠攏,戊○接著喊:「小姐在後面,小姐在後面」(台語),站在鐵門外側之群眾即開始用力搖晃鐵門,鐵門內側之執勤員警則合力抵擋以防止鐵門搖晃,壬○○見情勢混亂,於凌晨2 時55分許,站在鐵門內面對外側之戊○及其所聚集之群眾,第二次以擴音器高喊及舉牌命令戊○解散非法集會,然戊○仍未予理會,持續持麥克風高喊:「各位,大家先整隊…各位安靜,大家聽我說…開始喊,查封票匭、查封票匭,一直喊,一直喊」(台語),群眾即呼應戊○口號亦高喊:「查封票匭、查封票匭」。嗣於21日凌晨3 時許,有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手持擴音器站在鐵門內,對鐵門外群眾大喊:「跟委員報告,已經裁定要封票箱了,裁定已經准了,冷靜一下」,然戊○竟未予理會,為達其全面查封票匭之目的,仍繼續帶領群眾喊:「馬上封、全部封」、「各位,大家聽我的指揮,我們的目的是要他們查封票箱,等一下,且慢…大家繼續一直喊全部封、馬上封」,群眾聽其指揮,亦跟著喊「全部封、馬上封」。而壬○○為了維持秩序,持續於鐵門內手持擴音器對鐵門外喊:「請群眾冷靜一下,現在你們的訴求法院已經依規定來偵辦」,戊○仍不予理會,又繼續喊:「…請林主委(丁○○)現在馬上來交待清楚,是不是裁定全部封,馬上封,否則我們就要衝了」、「各位…我最後一次…3 點10分,我現在開始倒數計時」,壬○○聞此擔心會有衝突發生,遂於鐵門內高喊:「戊○先生,法院已經…裁定…不冷靜作不了事情,請尊重法律」,詎戊○仍不予理會,繼續喊:「…我們是要全部封,我開始倒數計時」,群眾亦受其鼓譟而吶喊,喇叭聲齊鳴,此時戊○想確認是否有查封票匭之情形,暫改喊:「各位,說現在電視有報,要查明一下…各位,大家聽我說,台北地院已經決定全國全部都封,各位要查明…」、「大家冷靜,連宋兩位主席,要主張查封全部票匭…已經傳真過來了,已經去查證了,查證如果沒有,我們再…」,群眾乃聽其指揮,鼓譟稍歇。

四、迨於凌晨3 時20分許,戊○得知選舉法庭未裁定准予全面查封票匭,明知駕駛宣傳車衝撞上開法院鐵門,會使站在鐵門內面對市中路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受傷及造成鐵門損壞之結果,乃其竟以首謀之地位,透過麥克風對其先前聚合人數可以隨時增加之民眾,高喊:「沒裁定,代表沒有要全部查封票箱,所以我開始倒數計時,各位,沒有裁定,既然沒有裁定,我開始倒數計時,10、9 、8 、7 、6 、5 、4 、3 、2 、1 」、「我們宣傳車衝…人閃開」,群眾情緒因此高漲,並跟著吶喊,鳴笛鼓譟,開始推擠鐵門,而站在鐵門外側之群眾,或向鐵門內丟擲物品,或揮動旗竿,壬○○見群眾情緒激動,於21日凌晨3 時25分許,站在鐵門內面對外側之戊○及群眾,第三次以擴音器高喊及舉牌命令戊○解散及制止非法集會,而鐵門外之2 名群眾突然爬入鐵門內,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戊○持麥克風大喊:「不能放棄喔、不能放棄喔」(台語)。此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因受戊○「我們宣傳車衝」言語之鼓動,乃進入戊○所站立之宣傳車駕駛座內駕駛該宣傳車,戊○明知該成年男子駕駛宣傳車衝撞市中路門口之鐵門,會使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受傷及鐵門損壞之結果,仍與該名成年男子基於上開施強暴脅迫妨害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在宣傳車上指揮,並喊:「後退、後退」,而使原來站在鐵門外側與該宣傳車間之群眾先行離開,待該車輛衝撞區域淨空後,該成年男子則駕駛該宣傳車,以先倒退再快速前進之方式,連續衝撞鐵門5 次,對在鐵門內抵擋衝撞之執行公務員警下手實施強暴,戊○則站在宣傳車上面向法院鐵門呈半蹲姿勢,同時在場受戊○鼓譟之不詳姓名成年群眾,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向鐵門內丟擲杯水、旗竿、鐵架、木棍等物品及用力推擠鐵門,而對執勤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使在鐵門內擋住鐵門執行職務之員警丙○○受有左側肘關節挫傷;員警己○○受有右手小指遭砸傷、浮腫、瘀血之傷害;員警丑○○右膝挫傷、左下肢擦傷;員警癸○○受有左脇腹挫傷及皮下瘀傷等傷害;員警乙○○除因遭宣傳車撞擊鐵門而受傷外,尚遭群眾丟擲物品而受有臉部、右手食指及左手等多處挫傷;另員警辛○○、庚○○、子○○則分別為群眾丟擲物品砸中,致辛○○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庚○○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子○○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受有挫傷之傷害。而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之鐵門遭衝撞後,則出現嚴重歪斜斷裂出軌,致凹損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嗣在現場(鐵門內)執勤之員警見狀,乃自遭衝撞而內凹之鐵門缺口衝出欲制止該名駕駛宣傳車之男子,該男子見狀則迅速離開駕駛座順利逃脫,員警遂上宣傳車駕駛座拔下鑰匙,並控制該宣傳車,以免有人再駕駛該車輛衝撞鐵門。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長謝秀能在指揮所內,從電視現場直接畫面看到戊○站在宣傳車上倒數計時並高喊衝等言語,恐院檢鐵門被衝壞後群眾衝進法院,其後果不堪設想,乃偕同高雄市刑大大隊長陳家欽趕到現場,此時衝撞已經結束,謝秀能乃站上宣傳車與戊○協調,希望能立即停止群眾抗爭及非法集會,惟戊○仍置之不理,其為求達到全面查封高雄縣、市選票之目的,仍在現場持續演講查封選票之相關言論,藉以凝聚群眾,避免群眾散去,直至凌晨4 時30分許,因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已裁定准予查封全部高雄縣、市選票,丁○○步出法院,並站上宣傳車以擴音器向群眾告知此一訊息後,戊○見目的已達,聚集之群眾也開始漸行離去。

五、案經丙○○、己○○、丑○○、乙○○、庚○○、子○○、辛○○、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以:本案涉及毀損之物品,係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之大門,原審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均為被害人,皆以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告訴,乃竟仍由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其判決自屬違法,應依程序上予以撤銷發回云云。惟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地在高雄市,則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已無可疑。雖被告曾以「本案如由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為由,向本院聲請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然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如認確有因特別情形由管轄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固可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被告聲請移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依照上開規定,本院即無從裁定將本案指定、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因而認聲請人所請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駁回被告之聲請,有本院93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在卷可按,是原審法院既有管轄權,其依法審判即無不法可言,被告選任辯護人指陳原審判決違法云云,應不足取。

二、再按推事(即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固得以言詞聲請推事迴避。但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且以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者,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8條第2 款、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2條定有明文。被告選任辯護人於95年1 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以原審對被告所為之拘提不合法,被告已對原審法院訴請國家賠償,承審之三位法官有可能是協議不成立後之連帶被告,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迴避之事由,當庭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並請求立即停止審判(見原審卷㈤第16頁);因被告已就該案件有所陳述,已不得提出聲請,經原審審判長當庭諭知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見同上卷第18頁),此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並經原審法院於95年6 月22日以雄院隆刑廉93年度矚字第1 號第31112 號函復明確,雖原審法院就該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簽請分案,由他法官另組合議庭而為裁定,似有瑕疵,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效力;被告選任辯護人以原審在該院就聲請法官迴避未為裁定前,即逕行判決,該判決顯然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亦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告訴人癸○○、己○○、庚○○、丙○○及證人壬○○、陳家欽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壬○○係基於主觀之立場陳述,證人陳家欽係事情發生後到場,並非現場目擊,其等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癸○○、己○○、庚○○、丙○○因檢察官均未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應係未依法具結,其等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所謂主觀之陳述及證人未在現場等情,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至告訴人癸○○、己○○、庚○○、丙○○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立具作證「結文」,有該等結文在卷可稽;而結文已就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記載詳明,縱檢察官於訊問時疏未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惟此僅係該等證人如有虛偽陳述時是否構成偽證罪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而為陳述,是被告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應屬誤會。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除上開壬○○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外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無意見(蒐證錄影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於審判期日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對於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情,皆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其為現任立委,於93年3 月間第11屆正、副總統競選時,擔任連戰、宋楚瑜高雄市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為王金平),因93年3 月20日開票後民眾檢舉高雄市選區有發生疑似作票情事,遂於同日晚上帶同檢舉民眾,徒步自高雄市○鎮區○○路21號「連宋競選總部」出發,與沿途加入之群眾總數合計數十人,抵達高雄地檢署,其於按鈴申告後即陪同檢舉民眾進入高雄地檢署,而跟隨到場之群眾則加入現場抗爭行列,並於21日凌晨1 時28分許,與檢察長朱楠步出高雄地檢署,由朱楠站在上開市○路門口鐵門內側,以擴音器對鐵門外之民眾發表談話,接著其並站上國民黨高雄縣黨部所租用之車牌號碼UN-4438號連宋競選宣傳車,以擴音器向群眾喊話,並發表上開促使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能裁准查封全部高雄縣、市選票之相關言論,且於上開宣傳車衝撞鐵門時,其全程均站於該宣傳車上,並參與93年3 月20、21日之群眾集會過程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集會遊行法、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故意,辯稱:93年3 月20日晚上是一很特殊之政治環境,在此一特殊政治環境裡發生之一些行為,實不能用獨立之事件做判斷,伊當天晚上是帶檢舉選舉作弊之證人到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只是要行使訴訟權,並無集會之意思,伊到高雄地檢署時,現場已有很多民眾聚集,伊並未帶4 、50名民眾到場,可能是伊走到市中路時,在場之民眾加入跟隨,讓壬○○誤以為伊帶來4 、50名民眾;而集會遊行法是破壞民主政治箝制人民集會自由之惡法,立法院即將提案廢除或予以除罪化;當天站在宣傳車上之民意代表很多,伊只是其中之一而已,可能是伊知名度較高,或壬○○對伊有主觀之成見,才會特別鎖定伊;又當時因現場太亂,伊沒有看到員警舉牌;伊並非首謀,伊對群眾無指揮權,宣傳車並非伊開來的,伊對上宣傳車駕駛衝撞鐵門之民眾並不認識,傷害警察及毀損鐵門是該駕駛民眾所造成,出乎伊意料之外,伊與該駕駛民眾無犯意之聯絡;伊曾安撫群眾不能打警察,伊無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天是要到地檢署按鈴申告選舉舞弊,警察無到場蒐證之必要,警察用人牆阻擋是妨害民眾之訴訟權,並不是合法執行勤務,警察是濫用解散權侵害人民集會遊行權,被告只是因選舉有舞弊情形,依其立法委員之職,對群眾發表意見而已,並無聚眾之行為,亦非首謀,群眾對警察施暴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亦可能是綠營或其他人士趁被告在宣傳車上時,偷偷進入車內開車衝撞鐵門,移花接木嫁禍給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

⒈按集會、遊行不得在各級法院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集會遊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93年3 月20、21日,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檢署及其週邊市中路範圍並無任何申請集會遊行活動或核准舉行集會遊行,而不特定之群眾竟自93年3 月20日晚上開始聚集至高市前金區市○○路171 號高雄地方法院前,至93年3 月21日凌晨1 時45分許,聚集群眾人數持續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共動用轄區新興分局及支援警力合計約540 名等情,業據證人壬○○(即新興分局分局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且有新興分局93年11月30日高市警保字第0930080752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3年12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字第09300298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52 、153 頁;卷㈡第14、110 頁);群眾於上揭時、地之聚集,已屬非法集會,應屬明確。被告雖以集會遊行法係箝制人民集會遊行之權利,違反民主政治之精神,係屬惡法,立法院即將提案廢除或予以除罪化等語置辯;然集會遊行法係由立法院制定,苟該法有不合時宜,亟須廢止或修正之情,亦需經立法院依立法程序予以廢止或修正,在未廢止或修正之前,人民有遵守之義務,被告身為立法委員,對此應知之甚明,其以前詞置辯,殊不足取。

⒉又經原審勘驗蒐證母帶C 所轉拷貝之DVD ,當:①畫面右下角顯示1 時52分03秒AM至1 時52分31秒AM,畫面中出現一名警官(壬○○)對鐵門外群眾舉牌,並持擴音器說:「現在是中華民國93年3 月21日1 時55分,你的行為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我以轄區新興分局名義,第一次舉牌警告…」的聲音(見原審卷㈢第156 頁)。②畫面顯示2 時53分30秒AM至2 時54分36秒AM,畫面出現同一名警官持擴音器講:「戊○先生、戊○先生,現在中華民國93年3 月21日2 時55分,你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集會遊行法,我以轄區新興分局分局長名義,第二次舉牌制止,命令解散,否則…」、「戊○先生、戊○先生,現在是中華民國93年3 月21日2 時55分,你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集會遊行法,我以轄區新興分局分局長名義,第二次舉牌制止,命令解散,命令解散…否則,我分局將依法蒐證、依法究辦、依法究辦」的聲音,並在2 時53分41秒AM,有員警向鐵門外之群眾手持「警告行為違法」的牌子(見原審卷㈢第188、189 頁及第200 頁之當庭拍攝勘驗編號5 相片)。③畫面顯示3 時22分32秒AM時,畫面鐵門內側復有同一名警官手持擴音器向鐵門外喊:「戊○先生、請你冷靜、請你冷靜…」的聲音、該警官旁邊站有一名手持「命令解散」牌子之員警(見原審卷㈢第218 頁),其過程核與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54 頁),足見轄區主管機關新興分局對於上開非法集會,分別已於93年3 月21日凌晨1 時55分許、2 時55分許、3 時25分許,完成三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之行為,堪予認定。而被告及群眾並未於三次舉牌後離去或散去,仍繼續集會,直到21日凌晨4 時30分許,丁○○步出高雄地方法院,並上宣傳車以擴音器向群眾表示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已裁定查封全部高雄縣、市選票後,群眾始漸行離去等情,被告對散去之原因係丁○○宣布查封票匭之裁定亦不否認,且據證人謝秀能及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47 、148 、164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因現場太吵太混亂,伊沒有看到舉牌,何來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行為可言云云,核與上情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93年3 月21日凌晨1 時28分許,與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朱楠共同站立於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鐵門內側,並由朱楠發表演說,朱楠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即已完成演說離開現場,而被告約於壬○○第一次舉牌時,即出現被告之聲音以麥克風對群眾說:「各位大家認真開始打(電話),叫大家親戚朋友…」等語,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蒐證母帶C 所轉拷貝之DVD 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58至160 頁)。該時段雖未出現被告在宣傳車上之畫面,而辯護人於原審亦質疑該聲音是否為被告之聲音,然被告於原審當庭並不否認有發表上開言論「請群眾把親戚朋友之姓名等基本資料留下,以作為連署罷免陳水扁、呂秀蓮之準備」,且在顯示1 時54分48秒AM時,畫面出現在宣傳車上所插大旗後面手持麥克風跟群眾一起叫喊「罷免、罷免…」等語之男子,被告亦承認為其本人(見原審卷㈢第161 頁),足見被告於壬○○第一次舉牌時,確實在場並對群眾發表言論,應屬無訛;被告辯稱:第一次舉牌時其並不在場,而係與朱楠在高雄地檢署內云云,即難採信。而被告於壬○○第二次舉牌前後,係站在宣傳車上面向法院,並以麥克風對群眾說:「各位,大家先整隊…各位安靜,大家聽我說…開始喊,查封票匭、查封票匭,一直喊,一直喊」等語,並對照上開壬○○第二次舉牌之畫面,足見被告於壬○○第二次舉牌時亦在現場,且被告係朝西面對鐵門方向,而壬○○則自鐵門內舉牌朝東面向鐵門外,亦係以擴音器高喊違法集會遊行內容之言詞,被告對於壬○○有舉牌制止之行為,當非全然不知,此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蒐證母帶C 所轉拷貝之DVD 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88至189 頁及第200 頁之當庭拍攝勘驗編號4 相片)。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該聲音非伊之聲音云云,惟當畫面拍攝到宣傳車上之情形時,確實是被告手持麥克風在宣傳車上說話,自不因被告否認為其之聲音,而影響勘驗結果之認定。至於壬○○第三次舉牌時,現場群眾因被告高喊倒數計時,而出現吶喊、鳴笛鼓譟,並有推擠鐵門、丟擲物品或揮旗竿之行為,衝突一觸即發,被告對於當時其有在場亦未否認,且現場群眾高喊:「全部封、馬上封」,情勢混亂,故勘驗蒐證母帶C 所轉拷貝之DVD 時,亦已無法明確辨識擴音器聲音之全部內容,但仍能看到有員警高舉「命令解散」牌子之畫面(見原審卷㈢第214 、215 、218 、219 頁),足見壬○○依法為第三次舉牌時,被告亦在場,被告辯稱其不知壬○○有三次舉牌命令解散及制止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各情,主管機關新興分局分局長壬○○既已舉牌警告、並命令解散,而被告及群眾並未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其集會之行為顯已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規定甚明。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能力解散群眾,並非能作為而不作為,不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之犯罪要件云云;然觀諸上開錄影帶所示,被告非但始終站在宣傳車上對群眾演說,且要群眾整隊,不理會警員三次舉牌之情,足見當時被告本人不願離去,亦不希望群眾解散之事實,已甚明顯,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被告聚眾妨害公務部分

⒈被告於93年3 月20日晚上帶領欲檢舉作票民眾徒步自高雄市○鎮區○○路21號「連宋競選總部」出發,與沿途陸續加入之群眾合計約50人,而於22時45分許到達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並加入現場抗爭群眾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戊○由市中路由南往北走過來」、「戊○跟那4 、50個人是一起過來的」、「(如何判定一群人過來是戊○帶來的?)戊○走在前面」、「(這4 、50個人有無在現場持續到隔日《21日》4 點多?)除了1 、2 位進地檢署檢舉外,其他都在鐵門外沒有離開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54 、160 、165 、166 頁);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其自連宋競選總部帶了幾十名群眾,欲至高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檢舉作票等相關事宜,沿途到了諾貝爾大廈時,人多了起來,嗣於自強市場又有民眾加入隊伍,最後到高雄地方法院時確實已達數十人之事實。而按當時因開票結果,連、宋之得票數落後扁、呂之得票數2 萬9,000 餘票,即有民眾檢舉有作弊之情事;如查明屬實,攸關選舉勝負,自應爭取時間,前往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或到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票匭保全證據,此由證人即連宋競選總部總幹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獲知有作票情形時,認茲事體大,即匆忙找幾位熱心的議員包括甲○○、吳益政,立法委員羅世雄、李復興,並請其他同仁通知黨籍立委趕赴地檢署按鈴申告等語,即可暸然。而連宋競選總部之新光路距高雄地檢署約有2 公里以上之路途,乃被告竟選擇以步行之方式前往高雄地檢署,且據其自承當時其助理亦有持麥克風廣播,則被告以步行之方式沿路由其助理叫喊,其有聚眾之意思,已甚明顯。而被告約自93年3 月21日凌晨1 時45分,朱楠檢察長對群眾談完話進入高雄地檢署後,即在高雄地院及檢察署前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之公共場所,以帶頭公開喊話、演講等方式,對於其帶領及自行到現場之群眾加以聚合、整隊,並向群眾高喊如法院未於其所預設3 點10 分 前作出全面查封高雄縣、市選票決定,則衝進法院等口號,而該聚合之群眾亦配合其指令(其公然聚眾之言行詳後㈢「首謀」之論述),被告之行為,核與「公然聚眾」之要件相當。

⒉又93年3 月20日晚上至21日凌晨,因轄區新興分局接獲通報連宋競選總部要率眾到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要求重新驗票,為維護院檢人員之安全及現場秩序,遂派員警到場執行維持秩序勤務,初期派了員警91人,後來依現場群眾之人數及反應狀況,陸續增加到員警540 人之事實,亦經證人壬○○、謝秀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㈣第149 、153 頁),並有新興分局93年12月10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30027815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66頁)。且原審於勘驗蒐證母帶C 所轉拷貝之DVD 時,亦能清楚見到有為數相當之穿著制服員警站立在法院鐵門內側(見原審卷㈢第198 至201 頁之當庭拍攝勘驗編號1 、2 、3、5 、7 相片);而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市中路鐵門前本屬不特定人得隨時聚集增加之場所,而當天員警既因民眾人數持續增加,奉令而到場維護院檢人員之安全及維持秩序,自屬執行公務甚明。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日既係到法院行使訴訟權,派員警到場,反而易激起群眾之情緒,警力之部署是造成當日衝突主因云云;然查,早在被告抵達高雄地檢署之前,證人丁○○、甲○○等人已到達該署按鈴申告,檢察官且立即受理,並對檢舉人進行訊問,嗣後丁○○等人並轉到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查封票箱保全證據,過程甚為順利,並未遭受阻擋,此情亦據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即俟後抵達之被告亦能順利按鈴申告,並進入檢察署,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員警係依法到場維持秩序,並無妨害訴訟權之行使,如被告等於行使訴訟權後,能靜待檢察官、法官依法處理,不在法律規定不得集會之法院前面進行演說叫喊,豈會激化群眾之情緒,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實係倒果為因。

⒊又當時現場維持秩序之員警係站立於鐵門內側面向鐵門外側,且均著制服,並有排列隊伍,已如上揭所述,而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之鐵門高約130 公分,且係以欄杆鏤空,視線並無阻礙,此有原審勘驗鐵門所製作之附圖2紙及現場拍攝之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至89頁),則以當時員警之人數所排成之隊伍,群眾係自鐵門外面向鐵門內,應可清楚看見,被告是站在宣傳車上,面向鐵門之方向指揮群眾,對警察在鐵門內執行勤務之情,當亦知之甚詳;其於凌晨3 時20分許,得知選舉法庭未裁定准予全面查封票匭,竟以首謀之地位,透過麥克風對先前聚合人數可以隨時增加之民眾,高喊:「沒裁定,代表沒有要全部查封票箱,所以我開始倒數計時,各位,沒有裁定,既然沒有裁定,我開始倒數計時,10、9 、8 、7、6、5 、4 、3 、2 、1 」、「我們宣傳車衝…人閃開」,群眾情緒因此高漲,並聽其指揮,而以搖晃鐵門、丟擲物品及駕駛宣傳車連續衝撞法院鐵門之強暴方式,使鐵門內側執行勤務之員警因阻擋鐵門之衝撞致遭受群眾之攻擊(實情詳後述之㈢、⒋),自屬公然聚眾對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至上開員警因被告之強暴妨害公務行為所受之傷害內容及證據,則詳後㈣所述)。

⒋綜上各情,被告在高雄地方法院市中路門口前公然聚合群眾,而對依法至現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足以認定。

㈢、被告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9條及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首謀」之事證:

⒈按首謀係指首倡謀議之人,為聚眾犯之一種型態,本身即為聚眾之一份子,故首謀者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聚眾妨害公務罪之成立,更以有首謀者為前提,若多數人事先並無首謀者之策劃,而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實施強暴或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則不構成本罪,而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增加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⒉原審勘驗錄影帶顯示,被告於上開群眾聚集之場所,站立在宣傳車上,以現場群眾為對象,持麥克風呼喊口號及發表言論,其於93年3 月21日凌晨1 時55分許即開始喊:「各位大家認真開始打(電話),叫大家親戚朋友…」(台語)、「不可以走、不可以走」(台語)、「各位,我們要跟他們長期的抗爭,大家要保存體力,保存體力,大家坐下來,喝口水,保存體力,我們現在派人進去叫他們趕快作決定,現在3 個法官在那邊商量(指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法官),我們大聲喊給他們聽,叫他們要扣押選票」(台語)等語,嗣於2 時43分許,被告在聽到宣傳車上不詳之男子及另一女子先後喊:3 點10分若沒有查扣票箱就衝進去等內容之話語後,亦跟著以麥克風喊:「3 點10分、3 點10分,準時衝進去,好不好」(台語),此時,群眾即附和高喊「好」,而在被告接著說:「各位、各位、各位…我剛剛有說過,3 點10分沒有查扣票箱,我帶頭帶大家衝,3 點10分、3 點10分…3 點10分」(台語)等語,此時現場笛聲、喇叭聲齊鳴,並有群眾手揮旗幟,而當被告接著喊:「3 點10分準時衝進去,好不好」(台語),此時笛聲、喇叭聲又齊鳴,群眾手揮旗幟鼓譟(見原審卷㈢第159 、163 、164 、166 、179 、180 頁)。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天伊是接到台北連、宋競選總部人員之指示,要伊持續訴求全面查封轄區票匭,不要讓群眾散去,希望在場群眾信賴伊,才會在有人說衝的時候,跟著說衝,並彰顯伊專業,使現場群眾能夠聽伊指令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9、68、71頁),故被告確實已引起在場聚集群眾之關注,並使之跟隨被告之口號鼓譟,於此抗爭訴求查封選票期間,中途雖有他人持麥克風帶領群眾唱歌、呼口號,惟此均不影響被告有上開居於首謀地位,在集會現場指揮群眾,並以居於領導之身分帶領群眾呼口號及倡議衝撞法院之事實。且於時間持續至93年3 月21日凌晨2時51分許,原靠近法院鐵門外只站有零星的群眾,大部分群眾均面向宣傳車,並圍著宣傳車,經被告以麥克風對群眾喊:「各位,你們都沒有抗爭的經驗,你們大家聽我說,以前我曾經抗爭過,現在先整隊,找50個體格粗的…第一隊、第一隊50個…」(台語)「大家給他衝,乎伊衝到破」(台語),此時群眾間確實出現數名男子開始自動向法院之鐵門靠攏,而被告則接著喊:「小姐在後面,小姐在後面」(台語),靠近鐵門之群眾即用力搖晃鐵門,而鐵門內員警則合力抵擋鐵門之搖晃,此經原審續行勘驗蒐證母帶C 所轉拷貝之DVD 及錄影帶E1結果無訛(見原審卷㈢第166 頁、卷㈠第286 頁及卷㈢第169 、170 頁之當庭拍攝勘驗編號3 、4 、5 相片;卷㈢第182 頁及第198 、199 頁之當庭拍攝勘驗編號1 、2 、3 相片),足見被告於宣傳車衝撞法院前,確實有對群眾整隊,且群眾亦確實依照被告之指揮口令,在現場配合整隊,並向鐵門靠攏,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讓男生在前面,女生在後面,是避免傷到老人跟女人云云,惟此益徵被告在現場已足以指揮群眾依其指示行動之認定。

⒊又依錄影帶顯示,群眾於上述開始搖晃鐵門時,因尚未到被告所呼口號約定之3 點10分,被告為控制群眾,即以麥克風帶領群眾高喊:「各位,大家先整隊…各位安靜,大家聽我說…開始喊,查封票匭、查封票匭,一直喊、一直喊」(台語),群眾即呼應被告口號亦高喊:「查封票匭、查封票匭」,至接近凌晨3 時許,已有一名不詳之男子手持擴音器站在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鐵門內,對鐵門外之群眾大喊:「…已經裁定了,稍安勿躁、稍安勿躁」、「跟委員報告,已經裁定要封票箱了,裁定已經准了」、「現在裡面已經有消息了…好不好…很快、很快」,壬○○亦喊:「戊○先生、戊○先生,麻煩請你稍微冷靜」,然被告並未理會,帶領群眾高喊:「馬上封、全部封」、「各位,大家聽我指揮,聽我指揮,我們的目的是要他們查封票箱,我們的目的是要他們查封票箱,等一下,且慢…大家繼續一直喊全部封、馬上封」,群眾亦跟著喊:「全部封、馬上封」,此時壬○○則持續喊:「…請群眾冷靜一下,現在你們的訴求,法院已經依規定來偵辦,大家請冷靜一下、冷靜一下」,被告卻又繼續喊:「…請林主委(丁○○)現在馬上來交待清楚,是不是裁定全部封,馬上封,否則我們就要衝了」,緊接著現場喇叭聲齊鳴,並出現群眾手揮旗幟,被告接著又喊:「各位…我最後一次…3 點10分,我現在開始倒數計時」,隨後又出現喇叭聲齊鳴的聲音,壬○○見此又喊:「戊○先生,法院已經…裁定,請…冷靜一下、不冷靜作不了事情,請尊重法律」,被告仍是繼續喊:「…我們是要全部封(此時喇叭聲笛聲齊鳴,群眾也發出吶喊聲音),我開始倒數計時,我開始倒數計時」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88 、191 至193 、210 至213 頁及第200 至202 頁之當庭拍攝勘驗編號4 、6 、7 、8 、9 相片),足見被告原來僅高喊「查封票匭」,而經他人告知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已有裁定准予查封部分投開票所之選票後,則又進一步要求「馬上查封全部票匭」,現場群眾則跟隨其口號而呼喊,情緒並因之而沸騰,益見被告係居於首謀主導之地位。

⒋而被告眼見其與群眾約定要衝入高雄地方法院之時間已到,為了確認查封票匭裁定之情形,以麥克風說明:「各位,說現在電視有報,聽我說,現在電視有報,要查明一下,查明一下…全國要全部都封(此時喇叭聲笛聲齊鳴,群眾並搖旗吶喊)…各位,大家聽我說,台北地院已經決定全國全部都封,各位要查明」、「冷靜,大家冷靜,連宋兩位主席,要主張查封全部票箱,…已經傳真過來了,已經去查證了,查證如果沒有,我們再…」等情,亦經原審勘驗蒐證母帶C 所轉拷貝之DVD 之結果屬實(見原審卷㈢第213 至214 頁),足見群眾聽從被告之指示,遂未於93年3 月21日凌晨3 時10分即衝撞法院,鼓譟暫歇,而在場等待結果。嗣於93年3 月21日凌晨3 時20分許,被告又以麥克風高喊:「沒裁定,代表沒有要全部查封票箱,所以我開始倒數計時(此時群眾鳴笛鼓譟),各位、各位,沒有裁定,既然沒有裁定,我開始倒數計時,10、9 、8 、7 、6 、5 、4 、3 、2 、1 (民眾亦跟著吶喊,後來群眾的聲音逐漸高亢,而蓋過被告的聲音)」,隨即出現群眾推擠搖晃法院鐵門,站在鐵門外側之群眾,或向鐵門內丟擲物品,或揮動旗竿,並有2 位群眾爬過鐵門,而與鐵門內之警察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仍高喊:「不能放棄喔!不能放棄喔!」(台語),後因群眾有人喊:「警察打人、警察打人」,被告即接著高喊:「不能打人喔!不能打人喔!」(台語),被告並突然喊:「後退、後退」,接著被告所站立之宣傳車即開始撞擊法院鐵門,發生巨大聲響,總計宣傳車連續衝撞鐵門約5 次,而於衝撞過程中,本來已淨空之法院鐵門與宣傳車間,突然有1 名群眾站在宣傳車前方法院鐵門旁,而擋到宣傳車,此時被告則喊:「走開」後,宣傳車始得以順利再次衝向鐵門,此過程亦經原審勘驗蒐證母帶B 、C 所轉拷貝之DVD 無訛(見原審卷㈢第214 至215 、219 至221 頁),足見被告為確認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是否裁准查封全部高雄縣、市選票,而使群眾聽其指揮,暫時稍歇留在現場等待結果,而未於本來約定之3 點10分衝撞法院鐵門,惟嗣後得知僅准查封部分投開票所之選票後,因未達其查封高雄縣、市全部選票之訴求,於不到10分鐘後,再次以倒數計時之方式鼓動群眾,使群眾情緒高漲,而聽從其指揮,開始搖晃鐵門或進入鐵門內,然因群眾之力道無法撼動鐵門,此時,有1名原與被告同站在宣傳車上之成年男子,即進入宣傳車內駕駛該車,並配合被告上開喊「衝」之言論及淨空鐵門外側之舉動,以駕車連續衝撞法院鐵門之強暴方式,欲達其迫使法院裁定查封全部轄區選票之目的。

⒌另被告確有上開2 、3 、4 所述行為之事實,除業據原審勘驗明確外,並經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而證人壬○○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原審勘驗被告當日在宣傳車上發表言論之經過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60 至162頁),由其過程內容觀之,顯見被告對於上開非法集會之群眾,確實取得領導之地位,為避免群眾散去而無法達到查封選票之目的,先以呼口號取得群眾之認同及附和,成功引起群眾之注意,且於法院已裁定准予查封部分選票後,仍不以此為滿足,再進一步要求立即查封全部票匭,並整隊及指揮群眾施以強暴手段,達其非法集會之訴求目的。

⒍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非上開違反集會遊行法及妨害公務之「首謀」,當日上宣傳車講話者尚有多位民意代表,只鎖定伊,認伊是首謀,並不公平云云;但查,由上開蒐證錄影帶,已顯示被告全程站在宣傳車上,縱有其他之民意代表上車對群眾談話,均甚短暫,此由證人即高雄市議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童燕珍議員有上車講話,因看到衝撞,就下車走了,在車上的時間不是很長等語,即可了然。且查,被告對於現場聚集群眾之影響力,確實已達到指揮領導之地位,已詳如前述,況若非被告在現場領導指揮群眾,以群眾係自行群聚,彼此間並不相識,最多亦僅在現場各自零星抗議鼓譟,並不足以結成力量,形成共同之目標或一致之行動,參以被告於宣傳車衝撞鐵門前,則係先整隊,並命令站在宣傳車與鐵門間之民眾閃開,以利車輛撞擊,嗣於鐵門遭衝撞後,仍繼續在宣傳車上演說,藉以繼續凝聚群眾,避免群眾在法院尚未裁准查封全部轄區選票前即提前散去,至丁○○於93年3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宣傳車上宣布法院已裁定查封全部轄區選票後,群眾始漸行離去,在此期間,被告均未試著勸請群眾散去,直到裁定查封全部選票之目的已達後,始任由群眾散去,此業經證人謝秀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出來以後宣布已經查封票匭是群眾解散的關鍵?)是。如果不是丁○○從法院得知這個裁定,群眾是不會解散,所以我說我的協調是無效的」、「(你當時有無請戊○安撫群眾?)因為我當時看現場他喊衝就衝、喊撞就撞,我看現場是他在指揮,所以我就找他協調」、「他(被告)沒有跟我表示不願意,但是我看不出來他有解散群眾的意思」、「只是他(被告)本來是很頻繁在喊,他後來因為我及其他人跟他協調,在協調過程要停下來講話,就沒有喊,但談話之後他又繼續喊,後來我看沒有效果,我就站在宣傳車上後面,沒有繼續跟他講話」等語。另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進去高雄地檢署後,一下子就出來了,出來以後,幾乎都在宣傳車上對民眾講話」、「當天上台講話的人講的不多,但大部分都是被告」、「(在衝撞到法院裁定查扣票箱期間,戊○有無在宣傳車上勸導群眾離開現場或是安撫群眾情緒?)沒有,如果有,就不會拖到丁○○出來宣布法院裁定查扣票箱後,群眾才慢慢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9 至151、160 、164 頁)。被告雖以:證人謝秀能於衝突發生時並不現場,而證人壬○○事後在警局碰見伊,曾向伊抱怨因本件事件妨礙其前途,是壬○○對伊有成見,其證詞亦不可信云云;然證人謝秀能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其於開票當晚,即一直坐鎮警察局指揮所內,鎖定電視觀看現場情形,於看到被告喊衝時,恐後果不堪設想,即趕到現場之情,亦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46 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同在市中路上,與事發地點相距不逾百公尺,則謝秀能於發現事態嚴重後,即趕赴現場與被告協調,其對現場之情形自屬暸如指掌,其證述應非虛偽。至證人壬○○則否認有向被告埋怨阻礙其前途之事,且上開事實,均呈現於錄影帶上,壬○○之證述與現場情形尚無不符之處;被告指稱其證言不可信,亦不足取;是被告於群眾抗爭期間既未試著命群眾散去,而僅以事後群眾係因丁○○宣布裁定而散去之情而辯稱:伊並無義務及能力解散群眾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⒎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伊因為宣傳車是空車才會喊「宣傳車」衝,且伊並不知道宣傳車駕駛何時坐上宣傳車,伊倒數計時與宣傳車實際衝撞時間相差3 分鐘,故伊與該名駕駛間自無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該宣傳車駕駛確曾於駕駛宣傳車衝撞前與被告有同時站立在宣傳車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㈤第73頁),則該駕駛對於被告有高喊準備衝撞之話語,當有聽聞而知之甚詳。被告在宣傳車衝撞鐵門前,確曾有喊「後退、後退」等語,而使宣傳車與鐵門間之群眾散至兩旁,並使宣傳車便於衝撞,且於衝撞過程亦曾提醒突然走到宣傳車與鐵門間之一名民眾走開,已如上揭所述,而過程中被告半蹲在宣傳車上,面向鐵門,並未張望下方宣傳車駕駛座內之狀況,況被告於衝撞完畢後,亦未立即下車查看,仍在宣傳車上繼續呼喊口號,無特別驚懼神色,業如上開勘驗結果,且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戊○站在宣傳車時,他知不知道該宣傳車駕駛座有人?)他知道,因為車上有人他才會喊衝」、「(第一次衝撞之後,戊○是否還有再喊衝?)是,戊○喊衝之後,宣傳車就繼續衝」等語(見原審院卷㈣第163 、164 頁),顯然被告對於該名駕駛進入宣傳車內並非全然不知,故該宣傳車衝撞鐵門之結果,亦非被告所不能預料,且與被告先前所喊「衝」之口號內容相合,因而其辯稱與該名駕駛間無犯意聯絡,即無可採。

⒏至於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勘驗錄影帶過程中,雖就上開被告有持麥克風所陳述之內容辯以無法確定為被告之聲音,僅對於被告有利之部分,如「不可以打人、不可以打人」(台語)等語肯認為被告之聲音。然查,就整個勘驗過程而言,上開記載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其前後聲音均透過麥克風傳遞,且無重大差異,況且被告自己對於部分內容之陳述,如「各位大家認真開始打(電話)」、「3 點10分,準時衝進去」、「各位,你們都沒有抗爭的經驗,你們大家聽我說,以前我曾經抗爭過,現在先整隊,找50個體格粗的…第一隊、第一隊50個」(均為台語)等,卻又表示確實為伊所言,只對內容遭誤解之處加以申辯。再徵諸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言詞確為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等情,足認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上開言論確為被告所發表,且被告於民眾集會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過程均居於主導之地位,核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及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首謀」要件相符。

⒐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當日係陪同檢舉選舉作票之民眾至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該宣傳車亦非被告租用,足見被告並無謀議,是後來見群眾聚集,出於善意才到宣傳車上安撫群眾,且必須要求群眾均聽被告的,群眾才不會受別人干擾而致衝突擴大,此即所謂之假性衝突,為衝突管理理論之運用,檢察官對被告談論內容斷章取義,且有所誤解云云。然查,被告當日至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之緣由,即上揭犯罪事實㈠之過程,業經原審調閱93年3 月20日、21日審理之民事保全證據卷證查核無訛,此與被告事後參與在場群眾非法集會、妨害公務係屬二事,且不足以構成阻卻被告非法集會、妨害公務等犯行之事由。又當日被告所站立之車牌UN-4438宣傳車,確非被告所租用,係由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租用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大鵬汽車租車行負責人李玫雪、吉歷汽車行陳祈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合約書2 紙及連宋全國競選總部租車車輛請款明細表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9 至117 頁),惟該宣傳車為被告租用與否,與被告有無利用該宣傳車遂行其非法集會、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另被告在現場將各自聚合之群眾組織起來,並一再強化抗爭目的,由「查封票匭」到「馬上封全部票匭」,一步步設定預定之目標及時間,並且於衝突後仍無任何安撫群眾之行為,業如上揭所述,實與被告所稱在場安撫群眾,並使衝突事件未再擴大等語不符;況且本件選舉爭議事件,就民事保全證據部分,於93年3 月20日當晚業經法院受理在案,並就被告偕同到院之檢舉證人進行調查,與衝突管理理論所強調藉由正反對立互動使群眾情緒宣洩,而非強調目的達成理論不同,故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⒑綜前所述,並參酌上開㈠至㈡之說明,足認被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罪,及刑法第136條第1 項之「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事證已臻明確。

㈣、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查上開宣傳車衝撞鐵門後,因撞擊力道強大,且群聚之民眾因受被告之喊「衝」及發表上開言論之影響,亦緊接著向鐵門內丟擲杯水、旗竿、鐵架、木棍等物品及用力推擠鐵門,而對執勤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在鐵門內側執行公務之員警因而受有下列之傷害,茲分述之。

⒈證人即員警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戊○在宣傳車上倒數計時之後,有喊衝,他喊完後宣傳車有往後退了一下,就直接往前衝,我剛好在宣傳車正對面和宣傳車隔一道鐵門,我們手抓住鐵門,結果宣傳車衝鐵門後,我手肘挫傷」等語。由其所述受傷部位及情狀,尚與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9、90頁),勘認丙○○確係於遭宣傳車衝撞後,受有左側肘關節挫傷之傷害。

⒉證人即員警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右手指頭破裂,是宣傳車衝時,我閃避不及,我是站在第一線執勤」等語,判斷其受傷部位及情狀應與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5、96頁),可見丙○○確係於遭宣傳車衝撞後,始受有右手小指砸傷、浮腫、瘀血之傷害。

⒊證人即員警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宣傳車衝撞大門,我頂住大門,於是遭撞擊而受傷,經同事載我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治」等語,與其受傷部位及情狀尚相符合,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91至93頁),故丑○○確實於遭宣傳車衝撞後,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亦可認定。

⒋證人即員警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來宣傳車真的撞過來,我是站在第一線,所以就被撞擊力扭傷」等語,判斷其所陳述遭撞擊與受傷情節尚無不合,並與大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9、70頁),足見癸○○確實於遭宣傳車衝撞後,因此受有左脇腹部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

⒌證人即員警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民眾有一人就開車衝撞高雄地檢署大門數次,其他的民眾以推擠的方式衝向地檢署大門,我遭不詳民眾以鋁製鐵架擊傷,又因為宣傳車衝撞大門,我頂住大門,於是遭撞擊而受傷」等語,其既遭鐵架擊傷,又遭撞擊時受傷,傷勢部位較多,核與其提出之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1至73頁)。雖乙○○之職務報告書僅記載自己是被宣傳車撞擊而受傷等語;然查,事發當時情況混亂,且群眾丟擲物品與宣傳車撞擊為同一次衝突事故,因此其於職務報告書僅提及遭宣傳車撞擊受傷,以特定其受傷時、地,此從該職務報告書亦有提到民眾以各式物品攻擊執勤同仁即可明瞭,尚難認與其證述顯不相符而有不可採之情形,況遭民眾丟擲鐵架時,若以手去阻擋,確實有可能造成右手食指之受傷,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此質疑其受傷部位與受傷原因不相符,尚嫌無據。故乙○○確有因遭宣傳車衝撞及民眾丟擲鐵架,致受有臉部、右手食指、左手等多處挫裂傷之傷害,亦足認定。

⒍證人即員警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宣傳車就開始衝…及有人丟木棍、石塊、玻璃瓶等物,我當時在第一線執勤,被杯水砸到左眼,送醫治療,是由群眾砸杯水過來的」等語,其受傷部位與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故辛○○確實於該次衝突中遭民眾丟擲杯水,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雖其於警詢雖供稱左眼係於衝撞中遭撞擊致眼角膜受傷出血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然其當時若在防護鐵門遭搖晃或衝撞,衡諸常情,應係以手或身體阻擋,當無以臉部阻擋,遭致更大風險之可能,自以其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係遭杯水砸傷較為完整可採,其於警詢陳述之真意應係指在衝撞衝突時所受傷,並未直接表明係遭宣傳車衝撞所傷,故尚無矛盾而致證詞不可採之情形,附予敘明。

⒎證人即員警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站在第一線的」、「我頭部有被不明木塊擊中,我在大門左側,我們的部份是群眾有推擠大門及丟擲物品」等語,其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與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8至106頁),堪信庚○○確實於該次衝突中遭民眾丟擲不明木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之傷害。

⒏而證人即員警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我遭不詳民眾以鋁製鐵架擊傷」等語,並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7、88頁),其受傷情狀與部位尚屬相符,故子○○確有於該次衝突中遭民眾丟擲鐵架,因此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挫傷之傷害。

⒐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證人己○○、乙○○、子○○係於事發二天後始就醫,而簡報資料提到員警就醫醫院並不包括大千醫院,故對證人乙○○、癸○○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有疑義,上開受傷情節與本件即不具關聯性;且上開8 位員警係向所屬單位提出告訴,質疑證人提出告訴係受到上級指示云云。然查,經原審分別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大千醫院函查上開員警就醫之病歷資料,查明實際就醫日期、時間之結果,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8至79-2頁、86至107 頁),其中乙○○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93年3 月26日,惟其於93年3 月23日即曾至大千醫院門診治療1 次,而己○○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93年3 月24日之門診情形,惟其於93年3 月21日即因急診送醫;故實際上未於93年3月21日事發當日就醫之員警應係乙○○(93年3 月23日)、丙○○及子○○(93年3 月24日)。惟查,丙○○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肘關節挫傷、乙○○所受之傷害為臉部、右手食指及左手等多處挫傷、子○○所受之傷害為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挫傷,均係挫傷之傷害,相較於其他受傷員警有眼結膜出血、頭部外傷腦震盪、瘀血腫脹等有明顯外傷之情形,自較不具急迫性,而以員警公務之繁重,於事發後2 、3 天始就醫,與常情並不相悖;況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於事發至就醫期間,尚有其他受傷原因,而上開證人既均為員警,與被告無任何怨隙,亦無故意誣指他人之可能,證詞應屬可採,自不得僅以渠等就醫時間稍晚幾天即否認其證據之關聯性。又上開證人等既確係因本件衝突發生受傷情事,而提出告訴,此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與其向何機關提出、動機為何無關,辯護人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於民眾與員警發生衝突時,即高喊「不能打警察!」,足見被告絕無傷害之意思,群眾傷害員警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但查,被告係在場指揮帶領群眾倒數計時,呼喊衝撞等話語,使群眾情緒激動,並於被告倒數計時後,開始試圖以己身搖晃鐵門、丟擲物品之方式,以呼應被告衝撞之口號,亦屬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如上揭所述,故被告對於員警因群眾丟擲物品而因此受傷,自有所預見,而以當時之情況,群眾之情緒已為被告所鼓動而沸騰,隨即有群眾推擠搖晃法院鐵門,站在鐵門外之群眾,或向鐵門內丟擲物品,或揮動旗竿,並有二位群眾爬過鐵門而與鐵門內之警察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卻仍高喊:「不能放棄喔!不能放棄喔!」(台語),後因群眾有人喊:「警察打人,警察打人」,被告接著喊:「不能打人喔!不能打人喔」(台語),被告並突然喊:「後退、後退」,接著被告所站立之宣傳車即開始衝撞法院鐵門,有蒐證錄影帶為憑,已如上揭所述,則被告上開「不能打人喔!不能打人喔!」之話語,其喊話之對象應係警察而非群眾,且即或係對群眾喊話,因群眾既因被告帶領倒數計數,呼喊衝撞,情緒激動而有丟擲物品,搖晃鐵門之行為,被告縱有喊「不能打人喔!」之話語,亦難以達到阻止群眾上開行為之效果,當無法阻卻被告先前指揮領導群眾之傷害犯行。員警乙○○、辛○○、庚○○、子○○確實因群眾丟擲物品而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與此部分員警之受傷,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又被告指揮宣傳車衝撞鐵門,而宣傳車倒退後再向前衝撞之力道,以法院鐵門不高且係鏤空之結構,自不堪其撞擊,且其撞擊力道確實不小,此經原審勘驗母帶B 、C 所轉拷貝之DVD 時所聽到之巨響,及堅硬之鐵門遭撞擊後呈現嚴重凹損即可明瞭,顯見被告應能預見衝撞鐵門會對鐵門造成一定之破壞,而當時執勤之員警已為阻擋群眾搖晃鐵門而緊靠在鐵門內側以手、腳抵住鐵門,則被告對於以宣傳車衝撞鐵門造成員警之受傷,亦應有所預見,故本件員警丙○○、己○○、乙○○、丑○○及癸○○因宣傳車衝撞鐵門時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行為與此部分員警之受傷,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與宣傳車駕駛間無犯意聯絡,且其相信鐵門堅固云云,亦無足採。綜上各情,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⒒依上所述,可知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依被告指令駕駛宣傳車衝撞鐵門後,因撞擊力道強大,且群聚之民眾因受被告喊「衝」及發表上開言論之影響,亦向鐵門內丟擲杯水、旗竿、鐵架、木棍等物品及推擠鐵門,使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因而受傷甚明,故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部分:本件於93年3 月21日凌晨3 時25分許,被告指揮車牌號碼UN-4438號宣傳車駕駛衝撞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鐵門5 次後,致使鐵門出現嚴重歪斜並斷裂出軌,鐵門之欄杆有1 根斷裂、2 根鬆動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母帶B 、C 所轉拷貝之DVD 綦詳,並分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共19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6 至108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83至89頁)。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鐵門受損業經高雄地方法院花費4 萬4,000 元修妥,被告亦已和解支付該修理費用,該鐵門既可修理,足證並不符毀損罪「失其效用」、「致令不堪用」之要件,被告與該衝撞鐵門之駕駛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至於該毀損之物事後是否能修復回復其原狀,即非所問,高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之鐵門於被宣傳車撞擊後,既已出現嚴重歪斜、斷裂及出軌,顯已不能於固定軌道上完全關合,已失大門作為區隔機關內外、保護機關及防閑之效用,堪認已達毀損之程度甚明。是以,被告辯護人辯稱:法院鐵門遭撞擊後既能修復,與毀損罪之要件不該當云云,亦屬無據。而被告辯稱與該不詳之駕駛並無犯意聯絡,不足採信,業已詳述如前,是被告毀損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9條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申言之,基於某種利害之抗議,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聚集群眾,與經申請許可集會遊行有負責人者不同,雖係臨時參與該抗議行列,既已帶頭起鬨,並指揮群眾,與一般單純參與集會遊行者,顯有區別,而得認為係首謀;至於主管機關下達解散命令,制止集會遊行,事實上只能對集結之群眾為之,不可能預先查明何人係首謀者,而後單獨對其為之,主管機關既已對該集會遊行之人群下達解散命令,並制止其集會而無效果,首謀之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次按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有別於教唆行為之當場或在場,居於指揮領導地位,公然聚集多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其執行職務時,實施一切不法之方法,直接或間接對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暴力之「強暴」;或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行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行為之「脅迫」,為其犯罪內容,以遂其妨害公務之執行,或為其他不適法之執行為其構成要件;而該項所謂「聚眾」,則係指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末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至於該毀損之物事後是否能修復回復其原狀,即非所問。本件93年3 月20、21日現場群眾未經許可,而聚集在不特定人隨時得以增加之高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市中路門口鐵門前,復由被告在場(宣傳車上),指揮其帶領及自行至該處加入抗爭聚集之群眾,並先後作演講及呼喊口號,轄區主管機關新興分局分局長壬○○亦先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數度「制止」,而被告等均不予理會,依然在場演講、帶領群眾呼喊口號,核被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另群眾聚集於禁止集會遊行之法院前,警方基於維護法院人員安全及在場維持秩序,指揮所屬及支援員警在場保護法院人員及到場維持秩序,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之公共場所,對於其帶領及自行聚集之群眾加以聚合、指揮,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宣傳車衝撞員警列隊所在之鐵門,並向員警丟擲物品之方式施以暴力,使員警受傷,而高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之鐵門亦出現嚴重歪斜、斷裂及出軌,已不能於固定軌道上完全關合,自失大門作為區隔機關內外、保護機關及防閑之效用,已達毀損之程度,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該駕駛宣傳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在場不詳姓名之成年群眾間就上揭毀損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係以一次下達衝撞命令,同時造成丙○○、己○○、丑○○、乙○○、辛○○、癸○○、庚○○、子○○受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同種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首謀聚眾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等3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集會遊行法及聚眾妨害公務等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聚眾妨害公務罪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聚眾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93年3 月21日凌晨2 時45分許,因上開宣傳車上之一名不詳男子喊稱:「3 時10分若沒有做出決定,我們就衝進去地檢署,好不好」,另一名不詳姓名女子亦大喊:「如果法院不要查封票箱的話,我們就衝啊,好不好」等語,被告雖緊接在該男子及女子之後附和喊稱:「3 時10分,3 時10分,準時衝進去,好不好」,並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開始向群眾整隊,惟其係以法院於3 時10分未做出查封全部票匭為前提;換言之,如屆時法院已裁定查封全部票匭,即不會有衝撞鐵門攻擊員警之舉動,被告係於3 時20分許,得知選舉法庭未裁定准予全面查封票匭後,即倒數計時,並指揮宣傳車駕駛衝撞鐵門,則被告應自3 時20分許,始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乃原判決認被告於2 時43分對群眾高喊:「3 時10分,3 時10分,準時衝進去,好不好」時,即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實情顯有未符。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8 位受傷之員警和解,各賠償每位員警新台幣1 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可議,即屬無法維持,應本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案發當晚係第11屆正、副總統選舉開票結果,連、宋以2 萬9,000 多票落後扁、呂,被告身任連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難免失望,嗣因接獲民眾檢舉數個投票所有發現作弊之情形,被告得知此情,以其身為國家之立法委員,應有高於一般民眾之民主法治素養,豈不知應如何依循法律之途徑謀求解決,乃其於前往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後,並已知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主委丁○○在其先前業已按鈴申告,並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選舉法庭聲請查封票匭保全證據,地檢署及法院亦已受理,理應靜候司法裁決,其竟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集會遊行之法院門口,聚合指揮群眾,並對群眾發表演說,非但未教導群眾就此選舉爭議理性因應,反無視於警方三次舉牌命令解散,為達到其查封全部票匭之訴求,帶領群眾高喊「全部封、馬上封」,欲給三位選舉法庭之法官形成壓力,作成符合其要求之裁定,嗣得知選舉法庭未裁定准予全面查封票匭時,更進而帶領群眾衝撞法院鐵門,並對警察丟擲物品,不顧執行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導致多名警員受傷,踐踏司法尊嚴,莫此為甚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係政治人物,在此次總統選舉涉及「二顆子彈」及「作票」之疑雲下,被告對此爭議選擇走入司法途徑,最後由法院裁定查封票匭,自信對維護社會避免陷入更大的動盪,不無貢獻,這種價值從另一角度看,絕對大於本件所喪失之法益及價值,且本件發生之原因出於大選之爭議,應不會再發生「二顆子彈」之爭議,被告當不致再犯,爰聲請宣告緩刑云云。但查,被告為達到其查封全部票匭之訴求,不惜發動群眾攻擊法院,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此一事件經電視現場實況轉播,赤裸裸呈現於全國觀眾之前,被告可謂在全國民眾面前作了最不良之示範,本院斟酌再三,權衡被告此舉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及司法威信之危害,依比例原則,認宣告緩刑並不適宜,故不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於95年8 月17日緊急具狀,以引用美國黑人金恩遭白人警察圍毆案,認本案由原審法院管轄有偏頗之虞,原審法院無審判權,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所涉案件依法有管轄權及審判權,已如前述,又被告亦非軍人,原審法院即無審判權之疑義,本院無從援引美國之判決而認原審法院無審判權,故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 條 前段、第13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刑法第136條第1 項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陳吉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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