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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周賢銳范惠瑩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R○○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R○○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R○○係「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49 Music」等網路交流網站之架設人兼站長。因前開網站原本用供儲存數位電磁記錄之免費網頁空間已不敷使用,詎R○○為牟取免費使用網站空間之利益,乃基於非法入侵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之犯意,於民國94年下半年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883 巷5 號住處內,利用其個人所有之電腦設備與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透過網路連線進入B○○○○○○學校網站,再利用電腦程式輸入IP後,入侵察看該學校伺服器內用以紀錄網站所屬使用者帳號、密碼之檔案內容,並以輸入帳號及其相對應密碼之方式,將前開網站電磁記錄備份上傳至前述學校電腦伺服器內予以儲存,復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網站轉址服務、將上揭「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YoU.49 Music」等網站位址連接至該學校電腦伺服器內,而以此方式繼續使用管理前開網站。

二、R○○又明知卷附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95年3 月10日鑑識報告書中所示之18284 首音樂詞曲著作(詳如附一所示),各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力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艾迴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研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以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95年2 月22日鑑識報告書所示之「霍元甲」等27部電影著作(詳如附件二所示),各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線公司)、美商華那兄弟娛樂公司(以下稱華那兄弟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米高梅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廿世紀福斯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以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派拉蒙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著作,另「真三國無雙3 」遊戲則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渠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等情事,詎其竟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網友,基於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年底某日起,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前開飆樂網及「YoU.49Music 」網站內,依照歌手名稱、專輯名稱等類別建立網頁內容,並建立超連結供他人直接連線至大陸地區「百分百音樂網」網站,另提供飆樂網討論區,供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會員張貼可供接收「霍元甲」等27部電影及「真三國無雙3 」遊戲等著作之網址,以公開傳輸方式使不特定人得隨時自飆樂網網站點選歌曲名稱或下載點後,即可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而接收上開音樂、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B○○○○○○網站遭人非法入侵,遂於95年2 月22日8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段883 巷5 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三、詎R○○於上揭時、地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查獲後,為維持飆樂網之運作,竟猶不知悔改,旋自95年2 月底某日起,透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蕃茄」之飆樂網會員出資向瑞文科技公司租用網路空間申請主機代管服務而用以架設飆樂網,復基於前述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之概括犯意,明知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遭侵害著作權清單所示1530首音樂詞曲著作(詳如附件三所示),各係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力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及華研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同以前述公開傳輸方式,供不特定人自「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點選歌曲名稱後,超連結至大陸地區之「百分百音樂網」網站而下載該等音樂著作。嗣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95年5 月10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再次前往R○○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先後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證人陳金信、吳彥虢、羅向輝、林松聖、陳文銓及朱晉輝等人於本件案發後,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該等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R○○固坦承有無故侵入附表一所示之學校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 49 Music 」等網站站長,架設網站供人交換資訊,該等著作均係以網友自行張貼網址供人以超連結方式而下載,我並沒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入侵如附表一所示學校電腦暨其相關設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吳宗賢到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龍源國小資訊組長陳金信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另有卷附被告非法連結前開網站至B○○○○○○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入侵如附表一所示學校之IP紀錄檔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架設「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49Music」等網站內有依照歌手名稱、專輯名稱等類別編輯網頁內容,並建立超連結供他人直接連線至大陸地區「百分百音樂網」網站,並提供飆樂網討論區,由其他年籍、姓名不詳會員自行張貼可供接收他人著作之網址,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隨時點選、接收卷附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95年3 月10日鑑識報告書中所示之18284 首音樂著作(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卷宗第26至196 頁)、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遭侵害著作權清單所示1530首音樂著作(參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48頁)、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95年2 月22日鑑識報告書所示之「霍元甲」等27部電影著作(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卷宗第197 頁至第199 頁)、及「真三國無雙3 」等音樂、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且該等著作各係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華研公司、迪士尼公司、新線公司、華那兄弟公司、米高梅公司、廿世紀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派拉蒙公司、光榮公司及新力博德曼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視聽與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業據吳彥虢、羅向輝、林松聖、陳文銓及朱晉輝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49 Music」等網站列印資料、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95年3 月10日鑑識報告書、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95年2 月22日鑑識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一節,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分別坦認在95年2 月22日為警查獲前,有關音樂著作部分係由伊盜連至大陸地區「百分百音樂網」、供網友在線上收聽,且歌曲目錄亦由伊根據「百分百音樂網」的目錄內容翻譯成繁體字後再上傳至網站等語。再者,本件被告身為「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49 Music」之架設人兼站長,除可隨時瀏覽該網頁外,對於該網站各項內容亦負有實際管理之責;又依一般網際網路使用規則,被告既為前開網站創設人,有關網頁資料儲存與否及存放位址均由其全權負責管理規劃,是其對於該網站內所有資訊乃享有最高權限、亦即包括決定是否刪除或變更網站資料、停止會員使用權利或透露會員個人資料及上網紀錄等權利,故其對於前開網站內容自難推諉不知,更無從卸免其管理維護之責。是倘被告發現果有會員所發表內容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者,應立即採取適當手段予以處理,未可任由網站會員繼續任意非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況承前所述,被告既已明知前開網站內提供不特定人所提供,且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之音樂、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猶在該網站內從事相關歌曲接收資訊之編輯,甚而親自或任由其他會員在討論區內張貼網址供人點選接收前開著作,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單獨或與其他會員共同侵害前開著作之故意甚明。

㈣本件固據證人吳宗賢到庭證稱未能查獲被告所架設前開網站內確有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事實等語。惟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職是,本件被告係在前開「YoU.49飆樂網- 社區論壇」及「YoU.49 Music」網站內提供網址供人接收前開著作,使不特定第三人處於隨時可得接收之狀態、進而得以隨時點選並接收各該著作,茲依前開法條說明,縱令未能併予查獲被告利用該等網站實際傳輸前開著作之事實,仍無礙於其所為業已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構成要件之認定。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R○○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罪、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網友就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8 條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附此枚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等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58 條之罪部分,認應依刑法第361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就未經合法告訴部分為實體判決(為有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從事網路交流活動,僅因貪圖免費網頁空間利益而任意入侵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破壞資訊安全,且非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數量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甫於95年2 月22日遭警查獲後,短期內竟更行實施非法公開傳輸犯行而再次遭警查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有加重處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迄今仍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俱為被告所有、且供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起訴書雖聲請沒收之「文本.txt 檔 案1 冊」,然依卷附被告95年2 月22日調查筆錄之記載,該等紙本係司法警察依據被告儲存於光碟中之「文本.txt 」 電磁記錄檔案加以列印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入侵B○○○○○○學校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外,尚有非法入侵如附表一所示之學校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法第361 條、358 條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61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二、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三、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所定之公務機關。」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則規定:「...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足認學校並非刑法第361 條所指之公務機關。被告縱有入侵行為,亦只能論以刑法第358 條之罪,而無從依刑法第361 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者,犯刑法第358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本件關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部分,只有桃園龍源國小提出告訴,其餘部分均未經合訴,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實體審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8條,刑法第358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黃仁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學 校 名 稱   │遭入侵之電腦IP│
├──┼─────────┼───────┤
│1   │臺北市教育大學附小│163.21.183.2 │
│    │                  │              │
├──┼─────────┼───────┤
│2   │C○○○○○○  │163.30.108.193│
├──┼─────────┼───────┤
│3   │宙○○○○○○  │163.30.133.1 │
├──┼─────────┼───────┤
│4   │午○○○○○○  │163.30.162.129│
│  │         │163.30.162.131│
├──┼─────────┼───────┤
│5   │天○○○○○○  │163.30.168.1 │
├──┼─────────┼───────┤
│6   │A○○○○○○  │163.30.171.1 │
├──┼─────────┼───────┤
│7   │桃園縣東明國小  │163.30.195.1 │
├──┼─────────┼───────┤
│8   │巳○○○○○○  │163.30.202.1 │
├──┼─────────┼───────┤
│9   │宇○○○○○○  │163.30.76.193 │
├──┼─────────┼───────┤
│10  │寅○○○○○○    │163.30.110.193│
├──┼─────────┼───────┤
│11  │中興國中          │163.30.31.26  │
├──┼─────────┼───────┤
│12  │Y○○○○○○  │140.128.178.1 │
├──┼─────────┼───────┤
│13  │V○○○○○○  │140.128.186.4 │
├──┼─────────┼───────┤
│14  │W○○○○○○  │140.128.202.1 │
├──┼─────────┼───────┤
│15  │X○○○○○○○ │140.128.204.1 │
│  │         │140.128.204.3 │
├──┼─────────┼───────┤
│16  │臺中市文山國小  │140.128.211.2 │
├──┼─────────┼───────┤
│17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40.128.55.2 │
├──┼─────────┼───────┤
│18  │臺中縣三光國小  │163.17.112.1 │
├──┼─────────┼───────┤
│19  │臺中縣博愛國小  │163.17.151.1 │
├──┼─────────┼───────┤
│20  │Z○○○○○○  │163.17.193.1 │
│  │         │163.17.193.2 │
├──┼─────────┼───────┤
│21  │丙○○○○○○  │163.19.186.120│
├──┼─────────┼───────┤
│22  │苗栗縣坪林國小  │163.19.214.56 │
├──┼─────────┼───────┤
│23  │S○○○○○○  │163.19.53.2  │
├──┼─────────┼───────┤
│24  │T○○○○○○  │163.19.75.1  │
├──┼─────────┼───────┤
│25  │h○○○○○○  │163.20.129.2 │
├──┼─────────┼───────┤
│26  │e○○○○○○  │163.20.138.5 │
├──┼─────────┼───────┤
│27  │g○○○○○○  │163.20.147.1 │
├──┼─────────┼───────┤
│28  │i○○○○○○  │163.20.52.131 │
├──┼─────────┼───────┤
│29  │f○○○○○○  │163.20.68.193 │
├──┼─────────┼───────┤
│30  │j○○○○○○  │163.20.68.65 │
├──┼─────────┼───────┤
│31  │b○○○○○○  │163.21.13.8  │
├──┼─────────┼───────┤
│32  │c○○○○○○  │163.21.130.2 │
├──┼─────────┼───────┤
│33  │臺北市北政國中  │163.21.25.3  │
├──┼─────────┼───────┤
│34  │d○○○○○○  │163.21.36.3  │
├──┼─────────┼───────┤
│35  │a○○○○○○  │163.21.59.3  │
│  │         │192.19.1.3  │
├──┼─────────┼───────┤
│36  │甲○○○○○○  │163.22.111.129│
├──┼─────────┼───────┤
│37  │鹿谷鄉廣興國小  │163.22.145.2 │
├──┼─────────┼───────┤
│38  │彰化縣員林家商  │163.23.169.15 │
├──┼─────────┼───────┤
│39  │乙○○○○○○  │163.24.134.10 │
├──┼─────────┼───────┤
│40  │戌○○○○○○  │163.25.0.10  │
├──┼─────────┼───────┤
│41  │U○○○○○○  │163.27.78.200 │
├──┼─────────┼───────┤
│42  │子○○○○○○  │163.30.108.1 │
│  │         │163.30.108.193│
├──┼─────────┼───────┤
│43  │丁○○○○○○  │163.30.110.1 │
├──┼─────────┼───────┤
│44  │亥○○○○○○  │163.30.110.65 │
├──┼─────────┼───────┤
│45  │未○○○○○○  │163.30.132.1 │
├──┼─────────┼───────┤
│46  │壬○○○○○○  │163.30.138.1 │
├──┼─────────┼───────┤
│47  │戊○○○○○○  │163.30.158.129│
├──┼─────────┼───────┤
│48  │D○○○○○○  │163.30.166.1 │
├──┼─────────┼───────┤
│49  │酉○○○○○○  │163.30.190.1 │
├──┼─────────┼───────┤
│50  │卯○○○○○○  │163.30.196.129│
├──┼─────────┼───────┤
│51  │地○○○○○○  │163.30.198.2 │
├──┼─────────┼───────┤
│52  │玄○○○○○○  │163.30.33.129 │
├──┼─────────┼───────┤
│53  │申○○○○○○  │163.30.37.129 │
├──┼─────────┼───────┤
│54  │辛○○○○○○  │163.30.50.136 │
├──┼─────────┼───────┤
│55  │己○○○○○○  │163.30.59.3  │
├──┼─────────┼───────┤
│56  │丑○○○○○○  │163.30.64.1  │
├──┼─────────┼───────┤
│57  │辰○○○○○○  │163.30.64.129 │
├──┼─────────┼───────┤
│58  │庚○○○○○○  │163.30.67.1  │
├──┼─────────┼───────┤
│59  │黃○○○○○○  │163.30.90.129 │
├──┼─────────┼───────┤
│60  │癸○○○○○○  │163.30.99.253 │
├──┼─────────┼───────┤
│61  │E○○○○○○  │163.32.62.2  │
├──┼─────────┼───────┤
│62  │F○○○○○○  │163.32.98.2  │
├──┼─────────┼───────┤
│63  │l○○○○○○  │210.240.106.5 │
├──┼─────────┼───────┤
│64  │P○○○○○○  │210.240.13.1 │
├──┼─────────┼───────┤
│65  │G○○○○○○  │210.240.14.1 │
├──┼─────────┼───────┤
│66  │L○○○○○○  │210.240.15.1 │
├──┼─────────┼───────┤
│67  │J○○○○○○  │210.240.17.129│
├──┼─────────┼───────┤
│68  │I○○○○○○  │210.240.19.129│
├──┼─────────┼───────┤
│69  │M○○○○○○  │210.240.22.129│
├──┼─────────┼───────┤
│70  │O○○○○○○  │210.240.29.1 │
├──┼─────────┼───────┤
│71  │K○○○○○○  │210.240.33.193│
├──┼─────────┼───────┤
│72  │Q○○○○○○  │210.240.33.65 │
├──┼─────────┼───────┤
│73  │H○○○○○○  │210.240.34.1 │
├──┼─────────┼───────┤
│74  │N○○○○○○  │210.240.7.1  │
│  │         │210.240.7.2  │
├──┼─────────┼───────┤
│75  │k○○○○○○  │210.59.2.1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
├──┼───────────────┼──────────┤
│ ① │電腦主機1部                   │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  │
├──┼───────────────┼──────────┤
│ ② │網站架設資料光碟              │同上                │
├──┼───────────────┼──────────┤
│ ③ │網站資料庫資料及密碼檔        │同上                │
├──┼───────────────┼──────────┤
│ ④ │文本.txt電磁記錄檔案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