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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3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炫德蔡國卿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31號

上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澎湖縣第15屆縣議員,並為第16屆澎湖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4 日晚上9 時許,至有投票權人紀黃月發(業於94年12月11 日 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雙頭掛45號之7 住處,先向紀黃月發詢問其家中有幾票投票權,紀黃月發告以有2 人不一定會回來投票,家中目前僅有3 票,甲○○乃交付紀黃月發新臺幣(下同)3 千元,其中之1 千元係賄賂紀黃月發,甲○○要求有投票權之紀黃月發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伊本人,紀黃月發應允收受。甲○○同時交付之3 千元中之另外2 千元,則委請紀黃月發轉交給其家中會回來投票而同具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預備向其等行賄;甲○○離去之際,見紀黃月發經濟情況不佳,遂再贈予紀黃月發1 千元之生活費用。嗣檢調單位立即接獲檢舉,於94年11月5 日0 時,檢察官指示調查員逕行搜索紀黃月發之住處,紀黃月發未及告知及交付其餘2 千元給有投票權人之家屬。即遭查獲,並扣得紙鈔4 千元,(因紀黃月發已經死亡,且無法知悉紀黃月發當初所說有2 人可能不會回來投票,家中只有3 票究竟正確係指家中之何位有投票權之家屬,故甲○○預備行賄之對象即無法得知其姓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紀黃月發業於94年12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偵卷第49頁),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調查站人員有不當訊問之情事,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責,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紀黃月發於案發之初又較未及權衡利害得失,或承受外界人情壓力,是以,證人紀黃月發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有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145號、92年臺上字第3822號、93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係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與被告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同意後,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鑑定機關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生理紀錄之曲線波動圖」(偵卷第33-44 頁),詳實呈現鑑定經過及結果,依上開說明,該測謊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紀黃月發,案發當晚亦未前往紀黃月發住處,更無買票情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晚8時許,夥同其夫陳主全、助選員李海萍至友人呂世岩家中拜票,接近11時才離開,不可能去向紀黃月發買票;扣案之紙鈔,應係另名亦涉嫌賄選之張秋武交給紀黃月發的,因紀黃月發與張秋武交情不錯,紀黃月發不敢說張秋武有來賄選,才隨意指被告賄選云云。經查:

(一)證人紀黃月發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4年11月4 日晚上9 點多,我在家中看電視,甲○○忽然從我住宅後門直接進入我的房間,向我詢問家中有幾張選票,我表示我家中有5 人具有投票權,但有2 人因工作關係無法確定能返澎投票,確定能投票的只有3 人,甲○○隨即從長褲口袋內掏出3 千元放在我房間電話的小桌上,請我給予幫忙,我雖然有推辭,但甲○○仍然將該3 千元留在桌上,然後表示還要到別處拜訪,離去前又拿出1 千元放在桌上,表示要給家裡小孩買東西,迅速離去。」(偵卷第8 頁),「甲○○自己一個人今天(11月4 日)晚上從我家後門進到我家‧‧‧當時我在看電視,我先生中風,孫子在睡覺,兒子不在家」、「甲○○問我家裡有幾票,我有告訴甲○○有投票權的有5 人,但有2 人不一定可以回來投票」、「甲○○說1 千元是要給我孫子買東西的,先拿3 千元給我,後來才另外又拿1 千元給我」、「甲○○拜託我到時候要投給她,我向她表示如果不是我自己經濟困難,我是不會收的」(偵卷第12-13 頁)等語明確,本院參酌證人紀黃月發能夠詳述被告當時之行賄過程及2人對談之內容,且表示因為自己經濟情況不佳才會同意收受賄賂等過程,且證人紀黃月發與被告素無仇恨,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等情,足認證人紀黃月發上開證言堪以採信,且亦足認被告與證人紀黃月發對於「收受賄賂」(1 千元)「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給甲○○)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已合致。被告應確時於當日有向證人紀黃月發行賄;被告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紀黃月發指稱其於10多年前受部隊邀請餐敘時,認識被告,理當對被告應無深刻印象,何以10餘年後,仍能認得被告,不合常理云云,惟證人紀黃月發於偵查中係陳稱:「10幾年前我就認識甲○○,但不是很熟,只是有在打招呼」等語(偵卷第12頁),由上述證詞,可見證人並非僅在10幾年前見過被告,而是10幾年前認識被告之後,仍有陸續見面打招呼之機會,因此證人猶認得被告,並無不合理之處。況澎湖地區地方不大,人際網絡密切,被告尚曾擔任市民代表、縣議員,經常為選民服務,迭受地方媒體報導,在澎湖地區屬公眾人物,可辨識程度高,證人紀黃月發當無誤認被告之虞。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偵卷第50 -55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千元紙鈔足佐,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證人洪自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紀黃月發受約談後某日早上,伊到紀黃月發住處,看到紀黃月發一直哭,經詢問後,紀黃月發說她是跟別人拿錢,那人她不認識,因為調查人員一定要她講一個名字,所以才說是甲○○云云(原審卷第75-79頁)。惟證人洪自國既稱與紀黃月發交談時,紀黃月發一直哭泣,則紀黃月發之真意究如證人洪自國之認知,或係本身畏懼刑責,即堪存疑。縱然證人洪自國轉述情節無誤,但證人紀黃月發陳稱於調查、偵訊時均稱是自願接受檢調訊問,未受逼迫(偵卷第9 頁、第11頁),偵查中所言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以,紀黃月發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嚴謹度,自較日常生活與友人隨意對談時高。證人洪自國上開證言,並不足以推翻證人紀黃月發最初於檢調單位所為證詞,故洪自國之証述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證人即紀黃月發之子紀正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2 個兄弟,我是老大,我母親有被查到有人向其買票,94年11月4 日晚上9 點我不在家,調查員94年11月5 日凌晨來搜索時我在家,我母親被帶去調查局及檢察署,我陪她去,回來時沒有向我說有人向她強迫,她沒說什麼話,很累就睡覺了,甲○○在我們馬公當代表當5 、6 年了,在我家查獲之4 千元是放在我母親房間,沒有分給我們,我母親與甲○○並無任何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09-109 頁),足見紀黃月發受調查員與

男之至親關係,紀正男又陪同紀黃月發至調查局、檢察署應訊,紀黃月發如受有任何強制,其當無不向自己之至親說明之理,是證人洪自國之證詞顯不足信。

(三)證人即被告之助選員李海萍雖於原審證述:伊於案發當晚8 時許,陪同被告至選民呂世岩家中拜票,接近11時才離開,被告並未向紀黃月發買票云云(原審卷第79-80 頁),但證人李海萍之證述,有下列疑點而不足採酌如下述:1、證人李海萍陳稱:伊平常會用紙條將被告交代的事記起來,被告被起訴後,伊看到94年11月4 日寫的小紙條,回想起當天的行程;該張小紙條,大概是記載幾點到幾點到哪裡,做什麼事情,伊寫完就隨手貼在白板上;被告遭起訴後,伊曾將該小紙條與被告的手機通聯紀錄做比對,但該紙條沒有留下來,可能丟掉了云云(原審卷第80、84-86頁)。依證人李海萍所述,其係於95年3 月27日被告遭起訴之後,憑藉個人紀錄之小紙條,回憶所謂「94年11月4日」之行程。但證人李海萍於94 年11 月4 日紀錄小紙條後,在無特殊用途之情形下,能夠將之保留4 月餘,卻在其所支持之被告遭起訴,其復持該紙條核對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可推知該紙條有相當重要性後,予以隨意丟棄,實與常情不符。又參以證人李海萍擔任被告此次選舉之助選員,經常陪同被告拜票,雙方感情深厚,為其所不否認,是其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上述記載小紙條之事,是否為真,即堪存疑。

2、又證人李海萍證述:94年11月4 日晚間接近11時許,伊與被告、被告之夫陳主全一同離開呂世岩位於烏崁住處,剛離開時,被告曾接到一通電話,到興仁社區以後,被告又打電話給興仁社區理事長蔡標,被告自離開呂世岩家後,只有接打電話這2 次(原審卷第83-84 頁)云云。但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4年11月4 日晚間22時51分01秒、22時51分35秒、23時16分07秒許,曾利用澎湖縣馬公市○○段1249地號基地台受話或發話3 次(偵卷第25頁),此與證人所述次數不符,則證人當時是否確實陪同在被告身邊,亦堪存疑。從而,證人李海萍之上述證言,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呂世岩於原審雖證述:選前1 個月的某日晚上8 時許至接近11時許,被告曾與其夫陳主全,及一名助選員至伊住處拜訪等語(原審卷第87-88 頁),但本院斟酌證人呂世岩未能記得明確之日期,縱然其證述內容屬實,亦未必為94年11月4 日發生之事,因此證人呂世岩之證述,並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推斷。

(五)證人蔡標雖於原審證述:94年11月4 日晚間11點許,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說要拜訪,並說要在興仁的公路局車站會面,伊本來在吃羊肉爐,於是就騎車到公路局車站跟被告講了10幾分鐘的話,被告是開車自機場方向過來,車上有陳主全及一名女子,他們都沒有下車云云(原審卷第90-92 頁),惟證人係於當日晚間11時許,始與被告見面,對被告於晚間9 時許左右之行蹤並不了解,而被告有無行賄紀黃月發之事情係發生於94年11月4 日晚上9 時許,故證人上述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未對紀黃月發行賄。

(六)又被告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回答「妳有沒有拿錢給她(紀黃月發)」、「94年議員選舉妳有無向她(紀黃月發)買票」等問題時,呈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33-44 頁),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然被告未能通過測謊一事既屬實,且此測謊之結果與前開已顯現之積極事證亦吻合,故本院自得將之作為審判之參考。

(七)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晚8至11時許,係在友人呂世岩家中拜票,不可能去向紀黃月發買票;扣案之紙鈔,應係另名涉嫌賄選之張秋武交給紀黃月發的云云。但所謂被告當天晚上9時許不在紀黃月發住處之證明,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另案涉嫌賄選之張秋武係前興仁里里長,又為男性,與被告性別不同,紀黃月發當無混淆張秋武、被告2 人之虞,是以,上開辯護意旨,不足採認。辯護人又稱: 測謊報告之結果與事實不符,且測謊並無再現性,故不宜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等語,然本院核閱該調查局函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生理紀錄之曲線波動圖」等相關參考資料」,其測謊之形式,符合測謊之正當程序,且以測謊結果為論處被告罪刑之補強證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且本件除去該測謊鑑定結果,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辯護人認不宜以測謊報告做證據,並無足採。

(八)證人紀黃月發於偵查中證稱甲○○問其家中有幾票,伊小兒子與媳婦常在高雄做生意,不一定會回來投票,家中有3 票等情節,互核證人紀正男於本院到庭時所稱家中有2個兄弟,且經檢視紀正男之身分證件,紀正男戶籍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雙頭掛45號之7 ,與紀黃月發相同,足可認定第16屆澎湖縣議員選舉時,紀黃月發及其先生與紀正男等人,甚至紀正男之弟弟、弟媳均已滿20歲而為依法有投票權之人,應無疑問。

(九)依證人紀黃月發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交付證人紀黃月發4千元,其中1 千元係單純之贈與以幫助經濟情況不佳之紀黃月發,此1 千元剔除不論: 另外3 千元中之1 千元係被告與紀黃月發已達成行、收賄之合意,如前所述,亦無疑問;再者,應查明者,係被告委託證人紀黃月發交付其家屬2 人作為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自己之賄賂(即已達預備行賄之階段),乃證人紀黃月發是否轉知其家屬並交付上揭2 千元之賄賂?即應查明;而因紀黃月發已經身故,故無法再由其證詞而得知其有無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或轉交被告行賄之賄賂,然由證人紀正男供稱4 千元在其母親房間找到,其本人亦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情事,且本案發生之行賄時間係94年11月4 日晚間9 時許,已屬夜深休息時間,而調查員前往搜索之時間為94年11月5 日0 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逕行搜索之資料在卷可考(94年逕搜字第9 號卷第1 頁),搜索時間甚為接近行賄時間,依此推論,已難認定證人紀黃月發已有轉達被告向其家屬行求賄賂而期約賄選之意思表示,亦即,尚難證明被告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之投票權人即紀黃月發之2 位家屬,綜上所述,被告確曾至有投票權之紀黃月發住處,交付3 千元賄賂予紀黃月發,其中1 千元係賄賂紀黃月發並與紀黃月發達成合意,另外2 千元係預備行賄紀黃月發之家屬,本案事證正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行賄紀黃月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 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賄選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紀黃月發其餘2 位家屬,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仍在預備階段。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賄選罪,保護之法益乃選舉之公平性,為國家法益,因此被告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人紀黃月發交付賄賂、以及對有投票權人即紀黃月發之2 位家屬預備行求賄賂,雖犯罪階段不同,惟其所破壞之法益僅有1 個,並不因有投票權人之多數而有不同之評價,仍屬1 罪,自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94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 號令修正公布第89條、第90條之1 、第91條、第91條之1 條文;並增訂第90條之2 。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以修正前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賄選之意思表示,證人紀黃月發因尚未轉達給其家屬,故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而仍在預備階段,原判決未察,而遽認此部分被告有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尚有違誤。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本院認被告因擔任現職縣議員,為求繼續當選而犯本罪,固有不當,惟本件僅向紀黃月發1人買票,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原審因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2 年,尚難認屬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理由:

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現職縣議員,理應潔身自好,以維護公平的選舉制度俾選賢與能之目的,竟捨此不由而以賄選行為危害優質之民主法治社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前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⑵、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已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未修正)。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爰依法諭知褫奪公權2 年。

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參照),然因扣案被告交付證人紀黃月發之賄款1 千元,經查證人紀黃月發已經死亡,其所涉收受賄賂部分,並未經起訴、審判,是即無依刑法第143 條規定宣告追徵、沒收之事實,因此,該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委由紀黃月發轉送有投票權人之2 千元乃預備行求之賄款,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依被告交付1,000 元予紀黃月發係供紀黃月發生活費用,與本件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詢問時並無受到任何之脅迫,否則以其與證人紀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3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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