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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楊靖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b○○
- 選任辯護人
- 林雪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孟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卯○
- 選任辯護人
- 林瑑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4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7號、第147147號、2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巳○○係優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原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95號14樓之3 ,嗣遷址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0號5 樓之1 ;於92年11月間,再遷址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28 號12樓之6 ,登記設立日期為86年2 月24日,下稱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生活家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0號2 樓,登記設立日期為91年11月26日,下稱生活家網通公司)、怡康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0號2 樓,登記設立日期為91年11月25日,下稱怡康國際文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徵信服務業、資料處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等業務,其中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經營徵信業部分,係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1 目所稱之「非公務機關」,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即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另90年4 月18日,台北市政府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核准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許可登記,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其中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部分,須基於「徵信」之特定目的,且符合同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始得為之;其中個人資料之利用部分,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符合於同法第23條但書規定,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不得任意出售他人牟利。巳○○明知上情,竟自86年初起,陸續向自稱「王惠生」、「李詳祖」、「陳老師」等成年人、邱聖鑌、邱正興、蔡汀叢、盧福明(邱正興、蔡汀叢、盧福明另由檢察官移由他檢察署偵辦)等人;或以在經濟日報刊登購買名單之廣告,以每筆新臺幣(下同)0.1 元至1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或以交換資料之方式,先後向上開人員及不知情之成年人,取得公司行號、會員名錄、高消費男女、汽機車擁有者、選民、網友及相關金融機關客戶等個人資料。並陸續與知情之員工劉淑琪(87年6 月任職)、黃素貞(87年12月15日任職)、翟若蘭(89年8 月間任職)、b○○(88年任職)、周怡恩(90年11月間任職於怡康國際文教公司)、蘇渝翔(91年8 月任職於生活家網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92年初)、趙永兆(92年7 月11日任職,起訴書誤載為92年5 月間)、廖家凰(93年2 月間任職)、蘇志欣(92年5 月間任職於怡康國際文教公司)、蔡惠娥(89年8 月間任職,起訴書誤載為89年初)、 林玫君(89年間任職)、盧介文(90年間任職)、鄭嘉鳳(91年6 月間任職)、周雅珍(89年8 月15日任職,起訴書誤載為90年間)、邱鈺君【91年5 月間任職(起訴書誤載92年初任職),於92年10月離職,再於93年4 月22日任職】等人(劉淑琪、黃素貞、翟若蘭、周怡恩、蘇渝翔、趙永兆、廖家凰、蘇志欣、蔡惠娥、林玫君、盧介文、鄭嘉鳳、周雅珍、邱鈺君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待巳○○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先分別交由資訊人員劉淑琪、蔡惠娥、林玫君、鄭嘉鳳、周雅珍、邱鈺君等人進行建檔;期間亦透過盧介文以非「徵信」特定目的之方式,上網蒐集個人資料,並建檔。嗣再陸續透過業務人員b○○、周怡恩、趙永兆、廖家凰、蘇志欣等人對外招攬出售個人資料業務,業務範圍包含販賣儲存個人資料之光碟、列印個人資料貼紙或報表紙,期間並曾由蘇渝翔制定個人資料建議售價。如客戶欲購買上開資料時,即由業務人員填具出貨單(1 式4聯,各為經辦、客戶、會計及公司留存聯),記載客戶所要求之個人資料條件(即年齡、地區等條件),並於經辦人欄簽名,之後再分交由資訊人員(並非固定)、財務人員(通常為翟若蘭)及巳○○簽名(如巳○○不在公司,則由黃素真代簽),當巳○○(或黃素真)核可後,則由在出貨單上簽名之資訊人員,依客戶所需要之條件及筆數,於上開建檔之資料庫中搜尋符合之個人資料,再依客戶需求之出貨模式,交貨由業務人員以寄送或透過蘇渝翔以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交付各客戶。其中客戶如僅單純要求列印貼紙、報表紙、儲存資料於光碟內,每筆價格平均各為0.3 元至0.5 元間、0.6 元至1 元間、0.8 元至1 元間;如要求儲存資料於光碟內,並列印貼紙或報表紙,再酌量加計費用。另黃素真、翟若蘭於收受上開上開收貨單會計留存聯後,則按公司之業績計算標準,計算獎金【即業務人員部分,每筆單價1.5 元,獎金百分之40;每筆單價在1 元(含)以下,獎金百分之30;貼紙每筆單價1 元(含)以下,獎金百分之30(須扣除成本0.1 元)。業務人員部分,出貨金額超過30萬元部分,可抽取百分之3 獎金】,分別交付予業務及資訊人員。巳○○及其陸續僱用之上開員工,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於90年4月18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許可登記之前,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此部分參與員工僅為90年4 月18日前任職之劉淑琪、黃素真、蔡惠娥、林玫君、盧介文、周雅珍、b○○、翟若蘭);在90年4 月18日之後,係以非「徵信」之特定目的,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部分,且非在「徵信」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個人資料之利用(此部分參與員工為起訴書所載所有員工),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牟利,自88年9 月6 日起(即甲辛○○個人資料被販賣之時間),前後計蒐集、電腦處理、賣出h○○、甲U○、P○○、J○○、M○○、甲a○、酉○○、甲l○、玄○○、甲宙○、甲○○、甲戌○、甲辰○、U○○、u○○、戌○○、癸○○、G○○、甲申○、甲H○、t○○、w○○、甲E○、甲j○、甲庚○、甲L○、甲未○、亥○○、甲b○、天○○、E○○、甲天○(起訴書誤載為黃怡慈)、R○○、甲壬○、甲R○、n○○、s○○、r○○(即勝利製造廠)、甲Z○、O○○、甲F○、甲戊○、卯○○、W○○、d○○、C○○、甲c○、甲Y○、k○、甲P○、X○○、甲C○、p○○、甲丙○、L○○、a○○、黃○○、甲N○、甲己○、甲黃○、甲亥○、Q○○(已更名為邱芷涵)、乙○○、甲f○、羅仕珮、B○○、己○○、甲W○、辛○○、甲辛○○、地○○○、Z○○、甲K○、甲X○、Y○○、f○○、丑○○、m○○、甲丑○○、F○○、A○○、戊○○、辰○○、甲O○、甲g○、甲D○、甲i○、I○○(起訴書誤載林之馨)、甲寅○、高炳標、V○○、甲d○○、K○○、甲V○、午○○、N○○、甲Q○、甲h○、e○○、y○○、q○○、甲午○、甲巳○、甲宇○○、甲A○、甲乙○○、甲J○、丁○○、甲丁○、H○○、未○○、x○○、甲T○、陳美惠、j○○、甲子○、甲M○○、S○○、D○○、甲S○、子○○、l○○、g○○○、v○○○、z○○○、甲甲○○、甲癸○、甲地○、甲玄○、甲B○、甲e○、甲G○、許碧琳、i○○、c○○、康家麗、申○○、o○○、吳淑美、吳家添、張雅婷、宙○○、甲I○、寅○○、甲k○、庚○○、壬○○、宇○○、甲酉○(上11人亦提出告訴,為起訴效力所及)等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上開當事人。
二、巳○○、b○○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於92年12月12日,先由綽號「阿猴」之T○○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b○○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以每筆1.5 元之代價,透過b○○向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購買個人資料6 萬筆(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起訴書誤載於93年1 月間,出售11萬筆資料),b○○接聽後,隨即填寫出貨單,經由巳○○核准後,即由不知情之資訊人員林玫君按客戶所需求之條件,完成上開6 萬筆個人資料之光碟儲存及列印名條,再由b○○透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人員,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即高雄市○○區○○街2 號),交由署名「丙○○」(即T○○,出貨單係誤載「丁」仁政)之人收受。嗣T○○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及名條貼紙後,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個人資料名條貼在信封上,寄送抽中遠東科技獎項通知予上開個人資料之本人,欲詐騙該當事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當事人收受上開詐騙信件後,曾陷於錯誤而匯款,故詐騙未得逞。
三、甲卯○係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個人,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1 目所稱之「非公務機關」,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緣因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所販售之資料,時遭客戶抱怨,b○○為找尋新個人資料販賣,乃承上開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集合犯意、接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甲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且甲卯○、b○○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於93年1 月28日、93年2 月13日前之某日,先由綽號「阿猴」之T○○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b○○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各以每筆1.3 元之代價、不詳之代價,向b○○購買個人資料5 萬筆(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10萬筆(僅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b○○接聽後,隨即與甲卯○聯絡,由甲卯○按客戶所需求之條件,完成上開個人資料之光碟儲存或列印名條,再由b○○透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人員,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即高雄市○○區○○街2 號),交由署名「丙○○」(即T○○)之人收受,而共同牟取利益,所得再按約定成數平分【上開個人資料部分,依現存證據資料,僅有g○○○、v○○○、z○○○、甲甲○○、甲癸○、甲地○、甲玄○、甲B○、甲e○等人提出告訴】。待T○○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93年1 月29日所購入之個人資料及名條貼紙後,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個人資料名條貼在信封上,以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寄送「本所受相關單位委派遠東科技此次『金猴迎春、好禮大贈送』臺灣地區消費者抽獎活動中獎人公證事宜,抽獎經由各大報章、媒體公佈中獎名單。經查證確認台端抽中『參獎』,中獎序號為063752,僅以此函通知」之詐騙中獎通知。嗣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於93年2 月11日、93年2 月初、93年2 月初、93年2 月13日、93年2 月18日及93年2 月20日接獲上開詐騙信函後,乃撥打上開信函所載之電話,電話接聽者即表示:要領取獎金,須於3 天內購買12萬元之黃金愛心基金等語,並告知匯款之帳戶,致使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2 月13日、93年2月17日、93年2 月16日、96年2 月13日、93年2 月19日、93年2 月23日,各匯款12萬元至康耀南、吳林政之郵局帳戶內。
四、93年4 月26日上午9 時15分、1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路四段60之64號3 樓甲卯○住處、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等處實施搜索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嗣復扣得b○○所有供共同犯上開各罪所用之電話聯絡簿1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甲卯○所有供與b○○共同犯上開各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硬碟1 具、筆記型電腦1 部、印表機1 台、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甲卯○所有供與b○○共同預備犯上開各罪所用之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包裹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中華郵政代收貨價詳情單各1 本。
五、案經h○○、甲U○、P○○、J○○、M○○、甲a○、酉○○、甲l○、玄○○、甲宙○、甲○○、甲戌○、甲辰○、U○○、u○○、戌○○、癸○○、G○○、甲申○、甲H○、t○○、w○○、甲E○、甲j○、甲庚○、甲L○、甲未○、亥○○、甲b○、天○○、E○○、甲天○(起訴書誤載為黃怡慈)、R○○、甲壬○、甲R○、n○○、s○○、r○○(即勝利製造廠)、甲Z○、O○○、甲F○、甲戊○、卯○○、W○○、d○○、C○○、甲c○、甲Y○、k○、甲P○、X○○、甲C○、p○○、甲丙○、L○○、a○○、黃○○、甲N○、甲己○、甲黃○、甲亥○、Q○○(已更名為邱芷涵)、乙○○、甲f○、羅仕珮、B○○、己○○、甲W○、辛○○、甲辛○○、地○○○、Z○○、甲K○、甲X○、Y○○、f○○、丑○○、m○○、甲丑○○、F○○、A○○、戊○○、辰○○、甲O○、甲g○、甲D○、甲i○、I○○、甲寅○、高炳標、V○○、甲d○○、K○○、甲V○、午○○、N○○、甲Q○、甲h○、e○○、y○○、q○○、甲午○、甲巳○、甲宇○○、甲A○、甲乙○○、甲J○、丁○○、甲丁○、H○○、未○○、x○○、甲T○、陳美惠、j○○、甲子○、甲M○○、S○○、D○○、甲S○、子○○、l○○、g○○○、v○○○、z○○○、甲甲○○、甲癸○、甲地○、甲玄○、甲B○、甲e○、甲G○、許碧琳、i○○、c○○、康家麗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本良於偵查中關於「出售備份」之陳述部分:因證人黃本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b○○、甲卯○均坦承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並均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不知詐欺集團會持上開被害人資料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巳○○、b○○、甲卯○上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且查:
(1)上開關於優力國際行銷公司部分,被告巳○○、b○○2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巳○○、b○○供承不諱外,並經被害人h○○、甲U○、P○○、J○○、M○○、甲a○、酉○○、甲l○、玄○○、甲宙○、甲○○、甲戌○、甲辰○、U○○、u○○、戌○○、癸○○、G○○、甲申○、甲H○、t○○、w○○、甲E○、甲j○、甲庚○、甲L○、甲未○、亥○○、甲b○、天○○、E○○、甲天○、R○○、甲壬○、甲R○、n○○、s○○、r○○(即勝利製造廠)、甲Z○、O○○、甲F○、甲戊○、卯○○、W○○、d○○、C○○、甲c○、甲Y○、k○、甲P○、X○○、甲C○、p○○、甲丙○、L○○、a○○、黃○○、甲N○、甲己○、甲黃○、甲亥○、Q○○(已更名為邱芷涵)、乙○○、甲f○、羅仕珮、B○○、己○○、甲W○、辛○○、甲辛○○、地○○○、Z○○、甲K○、甲X○、Y○○、f○○、丑○○、m○○、甲丑○○、F○○、A○○、戊○○、辰○○、甲O○、甲g○、甲D○、甲i○、I○○、甲寅○、高炳標、V○○、甲d○○、K○○、甲V○、午○○、N○○、甲Q○、甲h○、e○○、y○○、q○○、甲午○、甲巳○、甲宇○○、甲A○、甲乙○○、甲J○、丁○○、甲丁○、H○○、未○○、x○○、甲T○、陳美惠、j○○、甲子○、甲M○○、S○○、D○○、甲S○、子○○、l○○、g○○○、v○○○、z○○○、甲甲○○、甲癸○、甲地○、甲玄○、甲B○、甲e○、甲G○、許碧琳、i○○、c○○、康家麗、宙○○、甲I○、寅○○、甲k○、庚○○、壬○○、宇○○、甲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卷18(卷宗編號以各卷右上角之編碼為主)第1 頁至第708 頁(不含已撤回告訴之被害人部分);卷6 第106 頁;卷8 第107 頁至第108 頁】。此外,復有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出貨之光碟片、出貨光碟片列印檔案資料(附於卷18各被害人筆錄之後)、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出貨光碟與資訊人員(即被告劉淑琪、周雅珍、蔡惠娥、林玫君、邱鈺君及鄭嘉鳳)整理資料相符之個人資料(詳卷36)、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出貨光碟與另案扣案「阿侯(猴)」光碟資料相符之個人資料(詳卷36)。該另案扣案之「阿侯(猴)」光碟,雖非由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出貨(詳後述),但既出現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出貨光碟內,顯見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確有蒐集、電腦處理及售出該個人資料(即g○○○、v○○○、z○○○、甲甲○○、甲癸○、甲地○、甲玄○、甲B○、甲e○等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 上開被告b○○、甲卯○共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除被告b○○、甲卯○供承不諱外;且查:①T○○(綽號阿猴)於93年1 月28日、93年2 月13日前之某日,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b○○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各以每筆1.3 元之代價、不詳之代價,向b○○購買個人資料5 萬筆(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10萬筆(依現存證據,僅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被告b○○接聽後,隨即依客戶所需求之條件,完成上開個人資料之光碟儲存或列印名條,再由被告b○○透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人員,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即高雄市○○區○○街2 號),交由署名「丙○○」之人收受等情,有T○○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詳卷8 第256 頁背面以下、93年度警聲搜字第576 號卷第47頁、92年度發查字第6553號卷第12頁)在卷可參。觀之如附表所示監聽譯文資料:T○○於93年1 月28日上午11時8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聯絡時,綽號「胖子」即要求T○○先拿5 萬筆個人資料之光碟及名條貼紙。嗣T○○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b○○(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聯繫,向被告b○○訂購5 萬筆個人資料光碟及名條貼紙。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與綽號「胖子」確認個人資料條件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再次與被告b○○聯絡,達成每筆個人資料為1.3 元,個人資料條件為20至50年次之男女,包含全省。93年1 月30日18時26分許,被告b○○再撥打電話與T○○聯絡,確認正欲寄送上開資料(此部分詳附表編號1 、2、3 、4 、7 、8 所示之監聽譯資料)。顯見T○○於93年1 月28日,確實向被告b○○訂購5 萬筆個人資料(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嗣被告b○○於93年1 月30日寄送上開個人資料甚明。而93年2 月13日13時02分55秒許,T○○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b○○聯絡,表示所購買之10萬筆個人資料無法開啟,並同時表示行動電話號碼已更改(此部分詳附表編號9 所示之監聽譯資料)。因T○○係於93年2 月13日,告知被告b○○無法開啟所購買之10萬筆資料,足認T○○曾於93年2 月13日向被告b○○購買10萬筆個人資料,且已收受該個人資料,但因無法開啟,乃向出賣人即被告b○○求助(因上開監聽對話內容中,僅提及開啟個人資料檔案之事,並未談及列印貼紙之事,且依T○○涉犯常業詐欺案卷資料內之監聽譯文資料,該10萬筆個人資料並不包含列印個人名條,故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認定T○○係要求將所購得之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中交貨,並未同時要求列印名條貼紙)。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②被告b○○雖以上開販賣予T○○之個人資料,並非全部來自b○○云云。惟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販售個人資料時,須填寫1 式4 聯之出貨單,共同被告巳○○會在出貨單上簽名,共同被告黃素真亦會取走1 聯,作業績統計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㈢第70頁、71頁),並有b○○92年12月份客戶收支明細表(詳卷34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93年1 月至3月客戶收支明細表(含出貨單,證物外放)。其中觀之被告b○○92年12月份之客戶收支明細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於92年12月12日,曾販售9 萬元之個人資料予「阿猴」(即T○○),出貨單編號為UL2590號,該款項於92年12月24日入帳(詳卷34第35頁);而編號為UL2590號之出貨單係於92年12月12日填具,且內容亦記載個人資料6 萬筆,每筆單價1.5 元,計9 萬元,包含小貼紙及磁碟片(應為光碟片)(詳卷34第104 頁),顯見被告b○○於92年12月12日,曾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名義,販售個人資料6 萬筆予T○○甚明。但自92年12月12日之後,依上開b○○93年1 月至3 月客戶收支明細表(含出貨單)等資料,並未記載被告b○○曾再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名義,販售個人資料予「阿猴」。又被告b○○除販售優力國際行銷公司電腦存檔之資料外,亦經手販賣被告甲卯○所有資料庫之資料予客戶,販賣被告甲卯○所有個人資料之所得,不會交予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此部分係被告b○○私下所得之事實,復據被告b○○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詳卷16第18頁;原審卷㈢第168 頁、第169 頁);核與被告甲卯○於警詢中陳稱:伊只負責提供個人、公司名單資料給b○○,b○○係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業務,有時b○○賣個人資料予客戶時,要其提供出貨,販賣方式係將個人資料列印成名條,供客戶黏貼信封使用,一些是列印報表賣給客戶,一些係將電子檔燒錄成光碟或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客戶等語相符(詳卷16第25頁)。從而,被告b○○分別於93年1 月28日、93年2 月13日之前某日,各販售予T○○之個人資料來源,應係來自被告甲卯○,而非來自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甚明。至被告b○○前開證詞;證人T○○於偵查中證稱:僅向被告b○○購買個人資料10萬筆等語(詳卷3 第243 頁),係事後迴護、飾卸之詞,均不可採信。③又T○○於93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時,警方在高雄縣鳳山市○○街75號13樓T○○住處內,扣得光碟5 片(為編號1 至5 ,編號1 、3 各儲存個人資料5萬筆;編號2 儲存個人資料10萬筆;編號4 儲存個人資料5 萬1 千筆;編號5 儲存個人資料1 萬筆),其中編號5光碟(儲存個人資料1 萬筆)係與名條3 本置於署名丙○○之信封內,而上開各光碟內所存檔之個人資料,均非6萬筆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詳T○○被查獲之93年2 月27日警卷第81頁、第84頁至第87頁;93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251 頁、第351 頁至第356 頁)。顯見上開扣案之個人資料光碟中,並不包含被告b○○於92年12月12日,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名義,販售予T○○之個人資料6 萬筆(含光碟及名條)甚明。另上開編號5 所示光碟(儲存個人資料1 萬筆)既與名條3 本同置於署名丙○○之信封內,而該信封袋右下角係記載「唐Z0000000000 」(詳93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355 頁),核與被告b○○之姓氏及所有行動電話號碼相符(詳93年度警聲搜第576 號卷第15頁所示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顯見編號5 之光碟及名條係由被告b○○寄送。再者,因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b○○並未販售個人資料5 萬1 千筆(即編號4 所示光碟)予T○○,而編號3 、4 所示之光碟外觀復屬同一品牌(詳93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353 頁至第354 頁),足認上開編號3 、4所示光碟,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b○○販售予T○○。此外,復參以被告b○○確曾販賣個人資料各10萬筆、5 萬筆予T○○;且被告b○○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因賣給T○○之資料不準確,故再增加1 萬筆,但只收5 萬筆之費用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80 頁)。足證編號1 、2 所示光碟之個人資料,應係被告b○○向被告甲卯○取得資料後,該2 人共同販賣予T○○甚明,且其中編號1 所示光碟內,個人資料之本人即g○○○、v○○○、z○○○、甲甲○○、甲癸○、甲地○、甲玄○、甲B○、甲e○等人(參編號1 所示光碟與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售出資料比對紀錄,詳卷36),均已提出告訴,是被告b○○、甲卯○販賣告訴人g○○○、v○○○、z○○○、甲甲○○、甲癸○、甲地○、甲玄○、甲B○、甲e○等人之個人資料,亦堪認定。
(3)按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係屬非公務機關;又非公務機關,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另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但書各款之規定,不得為之;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符合於同法第23條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徵信服務業、資料處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等業務;且90年4 月18日,台北市政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核准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許可登記,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含細類定義及內容)、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許可(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告資料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㈢第90頁至第96頁)。準此,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在90年4 月18日之前,既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自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至90年4 月16日起,優力國際行銷公司雖經許可登記,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其中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部分,須基於「徵信」之特定目的,且符合同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始得為之;其中個人資料之利用部分,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符合於同法第23條但書規定,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不得任意出售他人牟利甚明。本件被告巳○○自86年初起,陸續向自稱「王惠生」、「李詳祖」、「陳老師」等成年人、邱聖鑌、邱正興、蔡汀叢、盧福明等人;或以在經濟日報刊登購買名單之廣告,以每筆0.1 元至1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或以交換資料之方式,先後向上開人員及不知情之成年人,取得公司行號、會員名錄、高消費男女、汽機車擁有者、選民、網友及相關金融機關客戶等個人資料;期間亦透過被告盧介文以非「徵信」特定目的之方式,上網蒐集個人資料,並建檔,嗣再陸續販賣上開個人資料。客戶如僅單純要求列印貼紙、報表紙、儲存資料於光碟內,每筆價格平均各為0.3 元至0.5 元之間、0.6 元至1 元之間、0.8 元至1 元之間等情,業據被告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卷16第6頁、第9 頁;卷35第3 頁、第4 頁、第5 頁、第6 頁;卷10第第16頁),並有經濟日報影本在卷可參(詳卷4 第131頁至第146 頁)。從而,被告巳○○以個人資料每筆0.1 元至1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後,再持續重覆地以每筆0.3元至1 元之價格賣出,並經營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支付僱用10餘員工之薪資,顯係意圖營利,且於90年4 月18日之前,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90年4 月18日之後,則係違反同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而同案被告翟若蘭、周怡恩、趙永兆、廖家凰、蘇志欣、蔡惠娥、林玫君、盧介文、鄭嘉鳳、周雅珍、邱鈺君、黃素真、劉淑琪、b○○等人,分別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等公司任職,各擔任會計、資訊、業務等工作,賺取薪資,其中業務及資訊人員,均有業績獎金;而同案被告蘇渝翔亦曾參與販賣個人資料價格之擬定、業績獎金之制定及出貨制度之建立等工作,賺取薪資,均有如上述,足認被告巳○○有與同案被告翟若蘭、周怡恩、趙永兆、廖家凰、蘇志欣、蔡惠娥、林玫君、盧介文、鄭嘉鳳、周雅珍、邱鈺君、黃素真、劉淑琪、b○○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應堪以認定。又查被告b○○於警詢中自承:從事販賣個人資料已有4 、5 年時間,除經手販賣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個人資料給客戶外,亦經手販賣甲卯○所有個人資料予客戶,從甲卯○處出貨給客戶,每筆價格為0.5 元至1.5 元間,與甲卯○合作約2 至3 個月等語(詳卷16第18頁第2 行至第4 行、第19頁第3 行至第6 行、第20頁第4 行)。且被告甲卯○亦於警詢中自陳:電腦硬碟內有1 千1 百多萬筆個人資料,被告b○○賣給客戶個人資料時,要伊出貨,計合作提供200多萬筆資料,獲利約20萬元等語(詳卷16第24頁倒數第2行至第25頁第1 行、第25頁倒數第5 行至第26頁第1 行)。準此,就被告b○○、甲卯○共同販賣個人資料部分,因被告b○○已販賣個人資料長達4 、5 年之久;而被告甲卯○電腦硬碟內,復有多達1 千餘萬筆之個人資料,如非將蒐集及電腦處理作為主要業務,實無須建立如此龐大之個人資料庫,足見被告b○○、甲卯○均係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個人甚明。又被告甲卯○之個人資料來源,並非基於有償取得(詳卷16第24頁),是其與被告b○○販賣個人資料獲利,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此外,由於被告b○○、甲卯○共同販賣個人資料,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故該2 人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巳○○、b○○及甲卯○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
(1)查T○○、何朝明等人自92年4 月間起,即加入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參與詐騙行為,期間該集團曾在報紙上刊登:「恭賀遠東科技股東劉安東(桃縣)、呂燕芬(苗壢『應為栗』)、李明宗(嘉縣)、邱雅惠(高市)等4 名會員中彩。特此公告。會長顏清福暨全體會員同賀」、「遠東科技金猴迎春贈獎活動,各項獎品、中獎序號公告如下,各中獎人得憑身分證、印章、兌獎卡,親臨公司現場領獎或洽客服部」等廣告,並以「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印製寄送「主旨:本所受相關單位委派遠東科技此次『金猴迎春、好禮大贈送』臺灣地區消費者抽獎活動中獎人公證事宜,抽獎經由各大報章、媒體公佈中獎名單。經查證確認台端抽中『參獎』,中獎序號為063752,僅以此函通知。說明:一、本次全臺灣省消費者電腦抽獎贈獎活動,在本所及民視、東森、TVBS等多家電視台的監督,並現場實況轉播,透過電腦交叉核對電腦序號後,恭喜您確定中獎。本活動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並依照一般行政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來保障中獎人資料安全,如外洩將負一切法律責任。二、閣下在抽獎活動中,幸運抽中參獎:新臺幣1 百20萬元整,經由各電視台及聯合報、經濟日報公佈中獎名單,已屆2 個月,經聯絡均未領取該款項,本所特以正式書面通知,並協助台端辦理領獎事宜,為確保台端領獎權益,收到通知後3 日內來電洽辦領獎事宜,逾期未辦理領獎者,視同棄權,並依『消費者保護法』全面由法院執行處理」之詐騙中獎通知。嗣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於93年2 月11日、93年2月初、93年2 月初、93年2 月13日、93年2 月18日及93年2 月20日接獲上開詐騙信函後,乃撥打上開信函所載之電話,電話接聽者即表示:要領取獎金,須於3 天內購買12萬元之黃金愛心基金等語,並告知匯款之帳戶,致使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2 月13日、93年2 月17日、93年2月16日、96年2 月13日、93年2 月19日、93年2 月23日,各匯款12萬元至康耀南、吳林政之人頭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T○○、何朝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卷3 第245 頁);並經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T○○被查獲之93年6 月15日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0至第50-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3頁)。此外,復有通知函及信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單、報紙廣告在卷可參(詳卷8 第110 頁至第111 頁;T○○被查獲之93年6 月15日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至第52頁、第56頁、第64頁至第65頁;93年度警聲搜第301 號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T○○被查獲之93年2 月27日警卷第61頁、第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T○○於92年12月12日,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b○○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每筆1.5 元之代價,向被告b○○接洽購買個人資料6 萬筆(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被告b○○接聽後,隨即填寫出貨單,經由被告巳○○核准後,旋由不知情之資訊人員林玫君按客戶所需求之條件,完成上開6 萬筆個人資料之光碟儲存及列印名條,再由被告b○○透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人員,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名義,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即高雄市鼓山區○○街2 號),交由署名「丙○○」(即T○○,出貨單係記載「丁」仁政)之人收受。又被告b○○、甲卯○共同於93年1 月28日、93年2 月13日之前某日,各販售個人資料5 萬筆(含光碟及列印名條)、10萬筆(僅含光碟)予T○○,並以上開方式,經加達貨運之人員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交由T○○收受之事實,均有如上述,並有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出貨單及如附表編號1 、2 、3 、4 、7 、8 、9 所示之監聽譯文資料可資佐證(詳卷34第104 頁)。另T○○向被告b○○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郵寄詐騙文宣之用等情,業據證人T○○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卷8 第252 頁)。而如上所述,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係各於93年2 月11日、93年2 月初、93年2 月初、93年2 月13日、93年2 月18日及93年2 月20日,接獲上開署名「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詐騙通知中獎信函之事實,且觀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監聽譯文資料(詳卷8 第257 頁正面及背面),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係於93年1 月28日23時42分許,撥打電話與T○○聯絡,電話中除要求T○○於翌日可安排傳單之事,並告知T○○改用「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嗣T○○即於93年1 月29日撥打電話與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聯繫,要求「帥哥」將前之非法律文件信封,改為「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並印製4 萬5 千個信封。顯見T○○及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係於93年1 月28日之後,始決定改以「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寄送詐騙信件;亦足證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所收受之「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郵件信函,應係於93年1 月29日(即T○○撥打電話與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聯絡之時)始決定印製。再者,因T○○係於93年1 月30日或隔日(詳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監聽譯文資料),收受被告b○○、甲卯○所販賣之5 萬筆個人資料(含光碟及名條),而該個人資料數適與T○○決定印製之「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信封4 萬5 千個相當。且參以T○○雖於93 年2月13日之前,曾再向被告b○○、甲卯○購買10萬筆個人資料;被告b○○之後亦曾補寄1 萬筆個人資料及名條【此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監聽譯文資料(參卷8 第258 頁背面),因T○○係於93年2 月20日向被報告b○○抱怨個人資料不符要求之條件,顯見T○○縱使曾再向被告b○○購買個人資料及名條,但該個人資料及名條應於93年2 月20日送達T○○,故T○○於該日收受並檢查後,乃及時向被告b○○反應。而上開被害人收受詐騙郵件之日期,均在93年2 月20日(含當日)之前,是該購買及補送之個人資料名條,應未黏貼在上開被害人所收受之詐騙郵件信封上】,然其中10萬筆個人資料部分,並不包含名條貼紙;其中1 萬筆個人資料部分,係與光碟置於署名「丙○○」之信封內,同被查獲,未及使用,有如上述。顯見在T○○等人決定以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義行騙之後起至93年2 月20日(即被害人蕭世正收受詐騙郵件之日)止,T○○郵寄詐騙信函所使用之個人資料名條,應係來自93年1 月28日向被告b○○、甲卯○所購買之5 萬筆個人資料。至T○○雖曾於92年12月12日,透過被告b○○,向優立國際行銷公司購買6 萬筆個人資料光碟及名條貼紙,惟因T○○於93年1 月28日,再向被告b○○、甲卯○購買個人資料光碟及名條貼紙5 萬筆,顯見T○○係因前向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購買之個人資料,業已用罄,故再向被告b○○購買個人資料5 萬筆,以供使用。否則如未用畢,又何須急於再向被告b○○購買。況觀之被害人程信吉所收受之詐騙郵件信封(詳卷8 第110 頁),該信封上關於程信吉個人資料之名條貼紙格式,適與被告b○○補寄之1 萬筆個人資料名條貼紙格式相符(詳93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357 頁),而該補寄之個人資料來源係被告甲卯○,並非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如上述,亦足徵被害人程信吉等人所收受詐騙郵件信封上之名條貼紙,應來自被告甲卯○,而非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又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前於92年12月12日,販售予T○○之個人資料6 萬筆名條部分,經送達予T○○後,業經該詐騙集團供作寄送詐騙郵件之用,且已用罄。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參以前開提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之被害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或無法證明該被害人曾收受T○○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郵件;或該被害人曾收受詐騙郵件,但並未受害。但詐欺罪之著手,應以行為人已開始著手於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認定標準,T○○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既已依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名條貼紙,將詐騙郵件寄送至各個人資料本人住處,因該詐騙信函已虛偽記載個人資料本人中獎之事實,顯見T○○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已開始為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已著手,縱該個人資料本人並未受騙,然因T○○所屬之詐騙集團,嗣經由被告b○○、甲卯○提供之個人資料,致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受騙而匯款。
(3)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個人資料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是個人資料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個人資料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謹慎提供個人資料,並詢明用途,認為無法違法之慮,始願提供。又詐騙集團藉由各種詐術非法牟利之犯罪新聞甚多,而詐騙集團成員為向廣大之社會大眾施用詐術,通常須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方有施詐之對象,便於寄送詐騙信函、發送簡訊或逕以電話聯絡,是民眾在耳濡目染下,對個人資料之提供轉趨謹慎,要求甚高。被告3 人既從事個人資料之販賣,且分別為大學、高職、高職學歷(詳卷16第1 頁、第11頁及第21頁之「教育程度欄」)並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當T○○以「阿猴」之名義,或透過被告b○○向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購買個人資料;或向被告b○○、甲卯○購買個人資料時,依被告3 人之智識、能力,既知購買個人資料之人係「阿猴」【被告巳○○係經由核准出貨單,故應知購買人為「阿猴」:被告甲卯○應係經由被告b○○告知而得知(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監聽譯文資料,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卯○所有,參93年度警聲搜字第576 號卷第18頁、第48頁)】,並非一般公司行號,且購買個人資料數目甚多,一般個人實無頻繁使用數目眾多個人資料之必要,豈不懷疑該個人資料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從事非法詐財行為。被告3 人在未多加查證之下,僅因業務需要,或為賺取利潤,即將個人資料販售予自稱「阿猴」之T○○,顯見T○○收購個人資料後,再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從事詐財之事實,被告3 人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執意為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3 人之本意,被告3 人不無幫助常業詐欺之間接故意。
(4)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T○○、何朝明等人所組成之犯罪詐騙集團,至遲自92年4 月間起,即陸續印製寄送中獎通知,廣為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散發,且為取信社會大眾,復在各大報紙刊登中獎公告,使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社會大眾,誤以為該中獎通知為真,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該犯罪集團不僅規模龐大,兼及中獎通知之印製及寄送、人頭帳戶之收購及取款、假冒客服人員等業務,分工甚為精細,經營時間非短,投入成本非低,犯罪行為模式並非短暫或偶然,而係長期、經常性地,透過龐大之分工體系,藉以詐騙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應認係屬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犯(T○○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行為後,刑法第340條業已刪除,因該詐騙集團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0 條廢止前,而當時該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第340 條廢止後,應將所犯詐欺取財各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有期刑徒刑7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以舊法較為有利,故應係犯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又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依證人T○○之證詞,並參以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雖各個人資料本人或曾收受詐騙信函;且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亦確實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內,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巳○○曾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被告b○○或甲卯○曾參與分配該被詐騙之款項,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3 人係單純提供個人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常頁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刊登不實廣告,透過詐騙信函詐騙,並以電話聯繫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3 人係單純提供個人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分配贓款,已如前述,故被告3 人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個人資料,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依首開說明,屬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又在常業犯係屬實質上一罪之下,各個行為雖有既遂、未遂之別,亦屬常業詐欺犯。而被告巳○○、b○○身為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人員,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個人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便於行騙,仍應負幫助常業詐欺罪責。
(5)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有上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3 人上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處斷。另被告巳○○、b○○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名義;被告b○○、甲卯○以個人名義,分別出售個人資料予T○○所屬之詐騙集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是被告巳○○、b○○間;被告b○○、甲卯○間,就幫助常業詐欺犯行間,應不成立共犯關係(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巳○○、b○○就上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犯。被告甲卯○就前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與被告b○○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被告巳○○、b○○意圖營利,多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均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甲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係1 次出賣告訴人g○○○、v○○○、z○○○、甲甲○○、甲癸○、甲地○、甲玄○、甲B○、甲e○等人之個人資料,其他部分則未經告訴或撤回告訴)。又被告b○○各以優力國際公司之名義、個人之名義,分次提供個人資料予T○○,供T○○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因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均係供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之行為,應係接續犯(因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則常業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既有多次反覆實行詐欺行為之性質,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而幫助犯為從犯,性質上具有從屬性,若幫助常業詐欺犯之多次行為反竟認係連續犯,即與從犯之從屬性原則有違,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3 人以一販賣個人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與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雖部分提起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之被害人,無法確認是否收受T○○所屬詐騙集團所寄發之詐騙信函,但因該被害人確曾收到與該詐騙集團類同之詐騙信函,是自應為被告巳○○有利之認定)。被告3 人幫助T○○所屬詐騙集團犯常業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本院審酌:㈠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3 人罪證明確,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28條(原判決適用修正後刑法28條,惟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毋庸撤銷原判決),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審酌被告3人未經同意,即販售個人資料牟利,影響個人資料本人權益甚鉅,並將所販售之個人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害人程信吉等人亦因被告b○○、甲卯○所提供個人資料,致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3 人坦承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且參以被告3 人就常業詐欺犯行部分僅係幫助犯,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過重,就被告巳○○、甲卯○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b○○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以被告3 人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處有期徒刑在1 年6 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被告巳○○、甲卯○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b○○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以被告b○○所有電話聯絡簿1 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或係與被告巳○○與同案被告翟若蘭等人共同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所用之物;或係與被告甲卯○共同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卯○所有電腦主機1 台、電腦硬碟1具、筆記型電腦1 部、印表機1 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部分,係與被告b○○共同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被告甲卯○所有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包裹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中華郵政代收貨價詳情單各1 本,則係與被告b○○共同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於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所查扣之物,係屬該所有,不宣告沒收之。又於被告甲卯○住處所查扣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甲卯○所有,或與本案無關,故均不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劉淑琪、黃素貞、翟若蘭、周怡恩、蘇渝翔、趙永兆、廖家凰、蘇志欣、蔡惠娥、林玫君、盧介文、鄭嘉鳳、周雅珍、邱鈺君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通聯時間│ 通 訊 監 察 對 象 │ 通 聯 譯 文│備註│ ├──┼────┼──────┬─────┼───────────────┼──┤ │ 1 │93年1 月│A │B │A:我約農曆初10會到高雄 │ │ │ │28日上午│胖子 │T○○ │B:好,那我請教一下,VCD 要不 │ │ │ │11時8 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要用貼紙 │ │ │ │ │ │ │A:要啊,不然怎麼寄 │ │ │ │ │ │ │B:那要出去時,你打算幾號 │ │ │ │ │ │ │A:我18日開工,你要18日那天收 │ │ │ │ │ │ │ 到 │ │ │ │ │ │ │B:那要15日寄出去 │ │ │ │ │ │ │A:對啊 │ │ │ │ │ │ │B:那怕來不及,因為還要作殼子 │ │ │ │ │ │ │A:沒關係,你先做下去,那VCD │ │ │ │ │ │ │ 你拿到了沒 │ │ │ │ │ │ │B:還沒,沒關係VCD 4 天就會好 │ │ │ │ │ │ │ 的 │ │ │ │ │ │ │A:我初10下去,你VCD 要給我 │ │ │ │ │ │ │B:那來不及 │ │ │ │ │ │ │A:你留貼紙就好了 │ │ │ │ │ │ │B:那要拿多少 │ │ │ │ │ │ │A:先拿5 就好了 │ │ │ │ │ │ │B:好,我跟你聯絡 │ │ │ │ │ │ │A:殼子的名字決定好,在跟你聯 │ │ │ │ │ │ │ 絡 │ │ ├──┼────┼──────┼─────┼───────────────┼──┤ │ 2 │93年1 月│A │B │A:小唐,我現在跟你定VCD 條仔 │ │ │ │28日上午│T○○ │b○○ │B:光碟 │ │ │ │11時1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是 │ │ │ │ │ │ │B:可以啊 │ │ │ │ │ │ │A:多久會好,還有光碟要有姓名 │ │ │ │ │ │ │ 、地址等這些資料 │ │ │ │ │ │ │B:可以啊,那你要多少 │ │ │ │ │ │ │A:先拿5 萬筆來試用看看 │ │ │ │ │ │ │B:名條、條件呢 │ │ │ │ │ │ │A:我要30至60年次的,男女都要 │ │ │ │ │ │ │B:地區呢 │ │ │ │ │ │ │A:我再跟你聯絡 │ │ ├──┼────┼──────┼─────┼───────────────┼──┤ │ 3 │93年1 月│A │B │A:這次要拿那裡的 │ │ │ │28日上午│T○○ │胖子 │B:南北都要,你要比例拿一樣多 │ │ │ │11時17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要拿5 、4 、3 、2 年籍的 │ │ │ │ │ │ │A:好 │ │ ├──┼────┼──────┼─────┼───────────────┼──┤ │ 4 │93年1 月│A │B │A:小唐,煩請你按縣、市分開排 │ │ │ │28日上午│T○○ │b○○ │ ,要改2 、3 、4 、5 年籍, │ │ │ │11時20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全省都要 │ │ │ │ │ │ │B:那簡單 │ │ │ │ │ │ │A:好,那你幫我,寄加達快遞下 │ │ │ │ │ │ │ 來 │ │ │ │ │ │ │B:好,你上次是何時拿的 │ │ │ │ │ │ │A:過年前拿6 萬筆 │ │ │ │ │ │ │B:我要查清楚,才不會再重複 │ │ │ │ │ │ │A:那價錢是1.3 沒錯 │ │ │ │ │ │ │B:對 │ │ │ │ │ │ │A:好,那我最慢星期六早上要拿 │ │ │ │ │ │ │ 到 │ │ │ │ │ │ │B:好 │ │ ├──┼────┼──────┼─────┼───────────────┼──┤ │ 5 │93年1 月│A │B │A:你明天可以先安排傳單的事情 │ │ │ │28日23時│胖子 │T○○ │B:好 │ │ │ │42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A: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 │ │ │ │ │ │ │B:好,那地址要不要 │ │ │ │ │ │ │A:不用,我們照鱷魚那版本用就 │ │ │ │ │ │ │ 好了 │ │ │ │ │ │ │B:好 │ │ │ │ │ │ │A:你另拿1 張我們以前的稿,我 │ │ │ │ │ │ │ 要去改 │ │ │ │ │ │ │B:好,那你後天才拿到嗎 │ │ │ │ │ │ │A:我明天到 │ │ │ │ │ │ │B:我怕光碟會來不及 │ │ │ │ │ │ │A:沒關係,再寄比我胖的那個來 │ │ │ │ │ │ │B:那我明天還是要去刻印章嗎, │ │ │ │ │ │ │ 長方形 │ │ │ │ │ │ │A:嗯 │ │ ├──┼────┼──────┼─────┼───────────────┼──┤ │ 6 │93年1 月│A │B │A:你叫帥哥聽一下 │ │ │ │29日上午│T○○ │帥哥 │B:喂 │ │ │ │9 時21分│0000000000 │00-0000000│A:麻煩幫我拉一下上次中天最後 │ │ │ │ │ │ │ 1 次的版面,我中午過去拿 │ │ │ │ │ │ │B:好 │ │ │ │ │ │ │A:上次那個非法律文件那個信封 │ │ │ │ │ │ │ ,給他改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 │ │ │ │ │ │ │B:這個信封嗎 │ │ │ │ │ │ │A:對、對,信封要印6 聯(即4 │ │ │ │ │ │ │ 萬5 千個信封) │ │ │ │ │ │ │B:好 │ │ ├──┼────┼──────┼─────┼───────────────┼──┤ │ 7 │93年1 月│A │B │A:小唐哦,丙○○的東西寄出來 │ │ │ │29日中午│T○○ │b○○ │ 沒 │ │ │ │12時20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中午就會寄出去,明天早上會 │ │ │ │ │ │ │ 到 │ │ ├──┼────┼──────┼─────┼───────────────┼──┤ │ 8 │93年1 月│A │B │B:喂 │ │ │ │30日18時│b○○ │T○○ │A:我小唐,高雄站是民泰街嗎 │ │ │ │26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要寄嗎 │ │ │ │ │ │ │A:我現在要寄 │ │ ├──┼────┼──────┼─────┼───────────────┼──┤ │ 9 │93年2 月│A │B │A:你這次資料我打不開 │ │ │ │13日13時│T○○ │b○○ │B:你那位 │ │ │ │02分55秒│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丙○○ │ │ │ │ │ │ │B:資料好像是解壓縮 │ │ │ │ │ │ │A:我這次買10萬筆,以前都是1 │ │ │ │ │ │ │ 片打不開 │ │ │ │ │ │ │B:我了解一下,重寄給你或e-mai│ │ │ │ │ │ │ l 給妳 │ │ │ │ │ │ │A:好,我號碼改了 │ │ │ │ │ │ │B:知道 │ │ ├──┼────┼──────┼─────┼───────────────┼──┤ │ 10 │93年2 月│A │B │A:我小唐,你知道阿猴嗎 │ │ │ │14日上午│b○○ │甲卯○ │B:知道 │ │ │ │7 時2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他說磁片打不開 │ │ │ │45秒 │ │ │B:叫他用excel 資料開 │ │ ├──┼────┼──────┼─────┼───────────────┼──┤ │ 11 │93年2 月│A │B │A:用excel 程式就可以開了 │ │ │ │14日13時│b○○ │T○○ │B:打開以後變2 個東西,我不會 │ │ │ │28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開 │ │ │ │ │ │ │A:我查一下 │ │ │ │ │ │ │B:叫他用excel 資料開 │ │ ├──┼────┼──────┼─────┼───────────────┼──┤ │ 12 │93年2 月│A │B │A:喂,小唐,你辦事都沒有檢查 │ │ │ │20日上午│T○○ │b○○ │ 資料內有3 分之2 都是北部的 │ │ │ │11時27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對不起,我看那些資料你用, │ │ │ │ │ │ │ 另台中以南的資料,我再補1 │ │ │ │ │ │ │ 萬份給你 │ │ │ │ │ │ │A:什麼時候可以到 │ │ │ │ │ │ │B:下星期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