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Q○○
- 被告
- P○○
- 被告
- 己○○
- 被告
- F○○
- 被告
- 庚○○
- 被告
- 壬○○
- 被告
- 午○○
- 被告
- E○○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P○○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Q○○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肆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P○○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33、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33、附表二編號7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犯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F○○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Q○○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P○○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Q○○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分別各與附表一所示之提款人P○○、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SOGO禮券」、「汽車渦輪控制器」、「汽車零件」、「統一超商禮券」等商品可供出售,竟自97年6 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由Q○○在高雄市各不特定之網咖店上網,以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雅虎拍賣帳號登入雅虎拍賣網站,分別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訊息,致附表一所示A○○等33人瀏覽上開販售商品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撥打Q○○所留之人頭聯絡電話與其聯繫後,依Q○○指示匯款至其所收購潘韋德等人(詳如附表一帳號所有人欄所示)所有金融帳戶或Q○○所申請之IBON帳號內(由受騙之買家至超商操作IBON機器繳款),再由Q○○自己,或由Q○○指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人P○○、己○○等人(詳如附表一提款人欄所示)分別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後,Q○○即關閉手機,切斷與A○○等人之聯絡,致A○○等33人受騙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詳細匯款日期、金額、帳號及Q○○等人之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Q○○於97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復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午○○、E○○、F○○、己○○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Q○○在高雄市各不特定之網咖店上網,以附表二所示之虛偽雅虎拍賣帳號登入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售「SOGO禮券」或「液晶螢幕」等商品之訊息,同時從拍賣網站上搜尋欲出售手錶、液晶螢幕等賣家詳如附表二所示之J○○等7 人(附表二編號3 、4係同一被害人乙○○),並出價得標,待取得J○○等7 人所提供之匯款帳號後,即將該匯款帳號提供給欲購買Q○○上開網路拍賣商品之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汪婉宜等8 人,作為上開買家匯款用之帳戶,致附表二所示之汪婉宜等8 人之禮券買家、J○○等7 人之手錶賣家,買賣雙方均陷於錯誤,由附表二所示之汪婉宜等禮券買家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J○○等手錶賣家之帳戶,而附表二所示之J○○等手錶賣家收到汪婉宜等禮券買家之匯款後,通知Q○○取貨時,Q○○即斷絕與汪婉宜等禮券買家之聯繫,並與J○○等手錶賣家聯絡見面交貨時間後,指派附表二所示知情之午○○、E○○、F○○、己○○等人前往取得手錶等物品(具體犯罪被害人、犯罪時間、手段所得財物及共犯之之分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庚○○於97年11月3 日,明知附表二編號7 己○○所交付之手錶係屬贓物,卻仍予以收受,並以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持以出售與不知情而經營鐘錶行之洪靖熙,所得價款並從中分得5 千元。壬○○於97年11月8 日,明知附表二編號8 Q○○委請友人「王世賢」(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所交付之手錶係屬贓物,卻仍予以收受,並以2 萬5 千元之價格持以出售與不知情之洪靖熙,所得價款並從中分得3 千元之欠款。
五、嗣經警據報循線於97年12月1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85度C 咖啡店」前查獲Q○○、P○○、己○○、F○○等4 人,並執行附帶搜索;翌日8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街89號9 樓之3 (Q○○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街12號(己○○住處)、高雄市前鎮區○○○路27號(F○○住處)等處執行搜索,扣得Q○○等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A○○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一、二所列之被害人及各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Q○○、己○○、午○○、E○○等人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含各附表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各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Q○○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3-33 、附表二之詐欺犯行,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12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12詐欺犯行非其所為,該犯行係另一批台中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52 頁)。被告P○○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參與提款之行為,惟否認有涉犯詐欺犯行,辯稱:Q○○向我說該錢是合法的,我才幫忙去提款(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己○○固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26-33 之詐欺犯行,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8 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7-8 詐欺犯行,我並未參與去賣手錶,Q○○也未分錢給我(見本院卷第215 、218 頁)。被告F○○則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去賣附表二編號6-7 之手錶時,並不知該手錶係贓物(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庚○○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己○○叫我去賣附表二編號7 手錶時,我不知該手錶係贓物(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壬○○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拿附表二編號8 手錶去賣而已,我不知該手錶係贓物(見本院卷第215 、218 頁)。被告午○○則坦承有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1-2 之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91 頁 )。被告E○○則坦承有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3 、5之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經查:
㈠被告Q○○、P○○、己○○、F○○、午○○、E○○等6 人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3-33 及附表二所示之詐欺事實,被告庚○○、壬○○2 人有上開受收贓物之事實,已據被告Q○○、P○○、己○○、F○○、午○○、E○○、庚○○、壬○○等8 人於原審坦承不諱,經核與匯款之被害人宇○○、辛○○、M○○、K○○、O○○、江智舜、甲○○、L○○、子○○、丁○○、證人即提供詐騙帳戶之廖品臻、證人即廖品臻之友人范栓瑄、被害人C○○、戊○○、B○○、R○○、癸○○、T○○、寅○○、辰○○、亥○○、陳曉娟、G○○、巳○○、J○○、丑○○、I○○、未○○、乙○○、黃○○、玄○○、U○○、酉○○、林政德(即酉○○之父)、N○○、申○○於警詢中或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對帳單、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害人M○○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害人K○○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被害人O○○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江智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轉帳收執聯、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被害人陳騏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被害人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網路ATM 匯款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R○○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 匯款明細、土地銀行網路ATM 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 匯款明細、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縣仁德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T○○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宅急便送貨單、被害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被害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執據、被害人陳曉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執據、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被害人G○○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J○○指認相片、被害人J○○提出之台北富邦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德隆)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6 月16日至17日之通信記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戶名黃德隆)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明細、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建三聯單、被害人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丑○○指認相片、被害人丑○○提出之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潘騰)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三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被害人乙○○指認相片、被害人乙○○提出之收據、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黃麗華)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被害人之I○○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往來交易明細各1 紙、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被害人玄○○指認相片、被害人玄○○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幀、電話000000000 於97年8 月25日之通聯紀錄、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轉帳單據各1 紙、被害人酉○○提出之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酉○○)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林政德(酉○○之父)指認相片、被害人U○○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N○○指認相片、被害人N○○提出之郵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之存摺交易明細、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N○○)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網路ATM 匯款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見戶名:宙○○)之開戶資料、客戶帳單明細單、被害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9 份(受執行人:Q○○、Q○○、己○○、己○○、P○○、F○○、F○○、庚○○、壬○○)、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韋德)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光展)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凱文)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南友愛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柏良)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和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育慈)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東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戶名:林政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品臻)之存摺封面、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Q○○、己○○分別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4日之提款畫面2幀、E○○書寫之便條1 紙、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8年2 月26日一澎字第9 號函暨存戶Q○○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 號往來交易明細、97檢總管11045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P○○於持盧祥龍(上海商業銀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提款畫面2 幀、午○○、庚○○簽立之讓渡書、身分證影本各1 紙、被告壬○○簽立之讓渡書、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F○○簽立之讓渡書、身分證影本1 紙、證人洪靖熙提供所收購之手錶相片、97年聲監字第0020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Q○○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Q○○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E○○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Q○○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詐欺犯行,於原審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12之網路帳號weekenid及hoorscopes並非伊所申請,係台中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溫平男等人所策劃,伊僅有數次為該集團領錢云云。經查:
1.上開附表一編號1-12之被害人受有其上所載詐欺之事實,及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1-12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如其上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1-8 、10-12被害人之拍賣網站帳號分別係其上所載之「weekenid」及「hoorscopes」之事實,為被告Q○○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A○○、戌○○、地○○、S○○、D○○、丙○○、H○○、W○○、卯○○、Y○○、X○○、V○○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A○○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S○○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被害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W○○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三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Y○○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被害人X○○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V○○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2.被告Q○○確有詐騙附表二編號1 、2 被害人J○○、汪婉宜、丑○○、卯○○等4 人之事實,已據被告Q○○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汪婉宜之號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卯○○之號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害人J○○及汪婉宜之號碼等情,分別經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行動電話行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號碼,均係Q○○用以詐騙被害人之門號,應堪認定。
3.被告Q○○雖對附表一編號1-12詐欺犯行,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比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知:被告Q○○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即為其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汪婉宜之號碼(0000000000);被告Q○○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線,即其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汪婉宜之號碼(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卯○○之號碼(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J○○及汪婉宜之號碼(0000000000),是附表一編號1-5 之犯行,應係被告Q○○所為,至為明確。又被告Q○○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5-9 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中之門號0000000000,即其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卯○○之號碼(0000000000),是附表一編號5-9 之犯行,亦係被告Q○○所為無誤。再比對用以詐欺上開附表一編號1-12被害人之拍賣網站帳號可知:被告Q○○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10-12 被害人之拍賣網站帳號「hoorscopes」,即其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6-8 被害人之拍賣網站帳號(hoorscopes),而被告Q○○詐欺附表一編號6-8 被害人,既已確認如上,則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犯行,亦應係被告Q○○所為。況且,被告Q○○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5-9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搭配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之拍賣網站帳號係「weekenid」;同一門號(0000000000)所搭配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6-8 被害人之拍賣網站帳號同時又係「hoorscopes」,由此亦足佐證拍賣網站帳號「weekenid」、「hoorscopes」均係Q○○用以詐欺之帳號。
4.被告Q○○於原審復辯稱:共同被告己○○、午○○、E○○等人可證明附表一編號1-12並非伊所為云云。惟經原審傳喚上開共同被告己○○、午○○、E○○等人為證人,並經交互詰問,渠等均不能對被告Q○○上開辯詞,有所佐證。況被告毆永毅於原審訊問之初,原已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9頁),嗣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翻異前供,而核其辯詞,毫無佐證,又與事實相違,自無可採。
5.綜上所陳,被告Q○○確有附表一編號1-12之詐騙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P○○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P○○有附表一編號23-25 之詐欺犯行,已據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多次自白犯罪在案(見偵查卷4 第138-139 頁、原審卷1 第68、210 頁、原審卷2 第44、102頁、本院卷91頁),且其於警詢中自承:「我賣過4 張電話卡門號2 次及手機1 次給Q○○,我曾幫Q○○找過人頭帳戶供Q○○詐騙使用,並找人替Q○○領取詐騙所得,而替Q○○領錢的人要求二成傭金,於是我便向Q○○要求三成傭金,其中我可賺得一成傭金」(見警卷1 第69-70 頁)等情,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去ATM 幫Q○○領過詐騙所得2、3 次,承認有當車手幫Q○○領錢之詐欺犯行」等情(見偵查卷4 第138-139 頁」,經核與被告Q○○供述:P○○有幫其領過附表一編號23-25 約10萬元之款項等情相符(見原審卷2 第45頁),是其前開犯罪之自白,自堪採信。被告P○○既知道幫Q○○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所得,且分得詐騙款項,其確有附表一編號23-25 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被告己○○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8 之詐欺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己○○有附表二編號7-8 之詐欺犯行,已據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稱序時多次自白犯罪在案(見偵查卷4 第10-12 頁、原審卷1 第69、210 頁、原審卷2 第102 頁、本院卷91頁),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97年11間,Q○○要我陪同他到台中市○○○○路口,由我向一名不詳年籍男子拿一支寶格麗手錶,那次他沒有給我錢,但來回吃喝玩樂均由他支付。我有介紹朋友F○○給Q○○認識,他幫Q○○賣了二次手錶」等情(見警卷1 第41頁、偵查卷4 第11頁),經核與Q○○於本院供述:「我請己○○去幫我拿東西,我給他一些走路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0 頁),是其前開犯罪之自白,自堪採信。被告己○○既有參與詐騙所得手錶之取貨行為,且分得詐騙利益,其確有附表二編號7-8 之詐欺犯行,自堪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被告F○○雖辯稱參與附表二編號6-7 手錶變賣時,不知該手錶係屬贓物,惟查:被告F○○有附表二編號6-7 之詐欺犯行,已據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稱序時多次自白犯罪在案(見偵查卷4 第18頁、原審卷1 第69、210 頁、原審卷2 第102 頁、本院卷91頁),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幫Q○○拿過二次手錶,第一次他拿一支亞米茄手錶給我,要我去五福路的六六鐘錶行賣,賣了7 萬多元,他有還我5 千元。第二次是97年11間,Q○○要我陪他坐高鐵去板橋。到板橋後,我們就坐計程車去一家超商,就有人拿二支錶及一萬元給我,我就把東西轉交給Q○○。我當時知道Q○○係在從事詐欺,知道他的錶是騙來的」等情明確(見偵查卷4 第18頁),核與Q○○供述F○○有參與詐騙所得手錶之取貨及變賣行為相符,是其前開犯罪之自白,應堪採信。被告F○○既有參與詐騙所得手錶之取貨及變賣行為,且分得詐騙利益,其確有附表二編號6-7 之詐欺犯行,自堪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㈥被告庚○○雖否認附表二編號7 之收受贓物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庚○○有附表二編號7 收受贓物犯行,已據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稱序時多次自白犯罪在案(見偵查卷4 第23頁、原審卷1 第210頁、原審卷2 第102 頁、本院卷91頁),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欠己○○借款,他要我幫忙賣一支亞米茄手錶,賣了4 萬元,賣了之後,己○○有給我5 千元。賣錶當時我覺得該錶可能是贓物,但我欠他錢,不好意思拒絕」等情明確(見偵查卷4 第28-29 頁),而衡諸常情,對他人來路不明的名貴手錶,持有人不敢自己變賣,卻委託他人出面變賣,且變賣後即可分得5 千元之利益,客觀上自難認變賣之人無贓物之認識,是其前開犯罪之自白,應堪採信。被告庚○○既有收受詐騙所得手錶,且進而出面變賣並分得利益,其確有附表二編號7 收受贓物犯行,自堪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㈦被告壬○○雖否認有附表二編號8 收受贓物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壬○○有附表二編號8 收受贓物犯行,已據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稱序時多次自白犯罪在案(見偵查卷4 第28 頁、原審卷1 第210頁、原審卷2 第126 頁、本院卷91頁),且其於偵查中自承:「賣手錶當時我知道該手錶可能係贓物。手錶賣了2 萬5千元,賣了之後,王世賢還我3 千元」等情明確(見偵查卷4 第28-29 頁),而衡諸常情,對他人來路不明的名貴手錶,持有人不敢自己變賣,卻委託他人出面變賣,且變賣後即可分得3 千元之利益,客觀上自難認變賣之人無贓物之認識,是其前開犯罪之自白,應堪採信。被告壬○○既有收受詐騙所得手錶,且進而出面變賣並分得利益,其確有附表二編號8 收受贓物犯行,自堪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Q○○等人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渠等有詐欺及受收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Q○○、P○○、己○○、午○○、E○○、F○○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被告Q○○分別與被告P○○就附表一編號23-25 之3 次詐欺犯行、與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6-33 及附表二編號7 、8 之10次詐欺犯行、與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1 、2之2 次詐欺犯行、與被告E○○就附表二編號3 、5 之2 次詐欺犯行、與被告F○○就附表二編號6 、7 之2 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Q○○、己○○、F○○、午○○、E○○等5 人就附表二各編號係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詐騙二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人較重部分處斷。另被告Q○○、P○○、己○○、午○○、E○○、F○○等6 人先後多次詐欺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Q○○、P○○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意旨認被告Q○○在高雄市各不特定之網咖店上網,以被告E○○申請之「freeapo 」、「boboto520 」、「phohevd 」、「swuaooi 」、「samwindlezz 」及「wowo 510」等虛偽雅虎拍賣帳號登入雅虎拍賣網站,進行網路拍賣詐騙,被告Q○○及E○○就偽冒他人名義而申請網路會員帳戶使用之行為,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原審未予審理,顯有違法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Q○○及E○○以何人名義偽造文書,致何人生有損害均未論述,且遍查卷內亦無其所指偽造「準私文書」之證據可資佐證,另於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內亦未論及被告犯有此項罪名。本院另查該項罪名與被告於本案論罪部分並無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無追加起訴情形。本件原起訴書對被告Q○○及E○○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既未論述,客觀上自難謂該部分犯罪已依法起訴,上訴意旨遽謂該「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已經起訴,尚有誤會。
㈢另公訴人認被告P○○提供予被告Q○○集團使用之「盧祥龍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號,除有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3-25 之被害人外,尚有閔昭夏及施文壹(見警三卷第75、76頁),被害金額分為29,989元及360,228 元,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提供詐騙他人使用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行為)具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惟查:被告毆永毅及P○○對附表一、二之犯行,均係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犯,且其2 人所犯上開詐欺罪均屬一罪一罰之數罪併罰情形,公訴人於原起訴書既未對被害人閔昭夏及施文壹部分予以起訴,原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或另行起訴,始為適法。上訴意旨認該被害人部分與本案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屬誤會。
㈣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Q○○等人有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其對被告販售何種商品,何以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均未於犯罪事實載明,且於附表一之各欄項次下,亦未認定記載,自難謂屬適法。⑵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Q○○等人共同以網路購物對於網路尋交易之被害人予以詐騙,渠等犯罪事前計畫縝密,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國內商場交易秩序與社會互信甚鉅,量刑實難寬待,且本件被害人被詐騙金額不一,低則詐騙數千元,高則詐騙十幾萬元,另被告庚○○、壬○○收受贓物之情節非一,所得利益亦不相同,如均量處同一刑責,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原審對此漏未審酌,難認妥適。
⑶被告Q○○、己○○、F○○、午○○、E○○等5 人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係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詐騙二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人較重部分處斷。原審對附表二各編號內之犯行論以二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提起上訴,為屬有據,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Q○○、P○○、己○○、午○○、E○○、F○○等6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利用網路交易較一般交易為隱匿之特性,與網路交易平台無力全面清查真正帳號使用者之弱點,及網路交易相對人為圖一時之便利而有疏忽之際,從事網路詐騙之行為,破壞網路交易安全,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嚴重影響社會互信,國人深惡痛絕,且被告Q○○就上開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而被告P○○、己○○、午○○、E○○、F○○則係分別擔任車手收款或收取所購物品工作,及犯罪期間、次數、所得,且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庚○○、壬○○、E○○3 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E○○部分,刑法第41條第2 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新法修正為第41條第8 項,其內容為:「第一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兩相比較,新法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受應執行6 月之限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Q○○係網路購物詐欺集團之主導人,其於97年6 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遭查獲時止,於密集時間內詐騙多達41件犯行,其手段具有同質性,顯係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可能性,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並依據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為矯正其不良習性,爰對其情節最重之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汪婉宜部分,依刑法第90條規定併為被告Q○○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
㈥又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判決,可資參照。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3、16、20、36-40 、42、43所示之物雖各為上開被告所有,但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所涉49件中之何件犯行所用,且俱係偶供犯罪所用,並非不能為正常使用之物,亦無沒收之實益,爰不沒收。附表三編號21至32雖為P○○所有,但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沒收。附表三編號14 、15 、17、18、19、33、34、35、41,雖係被告Q○○等人詐欺所得之財物或所變得之財物,被害人尚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參照上開說明,均不沒收,應另由執行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表三編號44、45則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被告P○○被訴與被告Q○○等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22、26至33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笫5 款、第90條,98年12月30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詐騙電話 │詐騙拍賣帳│匯入金融帳號 │帳號所│被害人│匯款日期│提款人│被騙 │被告 │主文 │ │號│ │號 │ │有人 │ │ │ │金額 │ │ │ ├─┼─────┼─────┼─────────┼───┼───┼────┼───┼───┼───┼───────────┤ │1 │0000000000│weekenid │000-00000000000000│潘韋德│A○○│97.06.10│Q○○│100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 │0000000000│weekenid │000-00000000000000│潘韋德│戌○○│97.06.11│Q○○│765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 │0000000000│weekenid │000-00000000000000│潘韋德│地○○│97.06.13│Q○○│46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4 │0000000000│weekenid │000-00000000000000│潘韋德│S○○│97.06.13│Q○○│184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5 │0000000000│weekenid │000-00000000000000│曾光展│D○○│97.06.15│Q○○│330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0000000000│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6 │0000000000│hoorscopes│000-00000000000000│葉凱文│丙○○│97.06.29│Q○○│70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0000000000│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7 │0000000000│hoorscooes│000-00000000000000│葉凱文│H○○│97.07.02│Q○○│20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8 │0000000000│hoorscopes│000-00000000000000│葉凱文│W○○│97.07.03│Q○○│50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0000000000│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9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葉凱文│卯○○│97.07.04│Q○○│3400(│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0000000000│ │ │ │ │ │ │起訴書│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0000000000│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 │2000)│ │ │ ├─┼─────┼─────┼─────────┼───┼───┼────┼───┼───┼───┼───────────┤ │10│0000000000│hoorscooes│000-00000000000000│林政慶│Y○○│97.07.07│Q○○│100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1│0000000000│hoorscopes│000-0000000000000 │蘇育民│X○○│97.07.20│Q○○│25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2│0000000000│hoorscopes│000-0000000000000 │蘇育民│V○○│97.07.21│Q○○│90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3│0000000000│phohevd │000-00000000000000│吳育慈│宇○○│97.08.20│Q○○│100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4│0000000000│boboto520 │(ibon) │ │辛○○│97.09.12│Q○○│5025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5│0000000000│boboto520 │(ibon) │ │M○○│97.09.25│Q○○│200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6│0000000000│boboto520 │(ibon) │ │K○○│97.09.27│Q○○│27075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7│0000000000│kosopro │000-00000000000000│陳重榮│O○○│97.10.11│Q○○│190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 │@kimo.com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8│0000000000│kosopro │000-00000000000000│洪艾媚│天○○│97.10.15│Q○○│146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0000000000│@kimo.com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9│0000000000│samwindles│000-00000000000000│陳重榮│甲○○│97.10.15│Q○○│94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 │samwindles│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kimo.com │ │ │ │ │ │ │ │ │ ├─┼─────┼─────┼─────────┼───┼───┼────┼───┼───┼───┼───────────┤ │20│0000000000│kosopro │000-00000000000000│洪艾媚│陳騏竤│97.10.16│Q○○│75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0000000000│@kimo.com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1│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洪艾媚│子○○│97.10.16│Q○○│150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0000000000│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2│0000000000│kosopro │000-00000000000000│廖品臻│丁○○│97.10.30│Q○○│8000 │Q○○│Q○○犯詐欺取財罪,累│ │ │ │@kimo.com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3│0000000000│freeappo │000-00000000000000│盧祥龍│C○○│97.11.01│P○○│27750 │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P○○│,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P○○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24│0000000000│kosopro │000-00000000000000│盧祥龍│戊○○│97.11.01│P○○│20500 │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kimo.com │ │ │ │ │ │ │P○○│,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P○○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25│0000000000│freeappo │000-00000000000000│盧祥龍│B○○│97.11.02│P○○│50000 │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P○○│,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P○○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26│0000000000│wowo510 │000-00000000000000│解順發│R○○│97.11.20│己○○│81900 │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 │ │ │ │ │ │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7│0000000000│wowo510 │000-00000000000000│解順發│癸○○│97.11.22│己○○│50900 │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 │ │ │ │ │ │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8│0000000000│wowo510 │000-00000000000 │解順發│T○○│97.11.24│己○○│136000│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 │ │ │ │ │ │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9│0000000000│wowo510 │000-00000000000 │解順發│寅○○│97.11.24│己○○│9200 │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 │ │ │ │ │ │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30│0000000000│dolcegabba│000-000000000000 │ │辰○○│97.11.27│己○○│22000 │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kimo.com │ │ │ │ │ │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31│0000000000│wowo510 │000-0000000000000 │盧建達│亥○○│97.12.06│己○○│18400 │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32│0000000000│wowo510 │000-00000000000000│李維芳│陳曉娟│97.12.10│己○○│27450 │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33│0000000000│wowo510 │000-00000000000000│李維芳│G○○│97.12.10│己○○│45470 │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 │編│被害人│買賣物品 │金融帳號│詐騙電話│詐騙雅虎│遭詐騙│匯款日期│取│變│被告 │主文 │備註│ │號│ │ │ │ │帳號 │金額 │ │貨│賣│ │ │ │ │ │ │ │ │ │ │ │ │人│之│ │ │ │ │ │ │ │ │ │ │ │ │ │人│ │ │ │ ├─┼───┼─────┼────┼────┼────┼───┼────┼─┼─┼───┼──────────────┼──┤ │1 │J○○│賣手錶 │000-0000│0916 │ │163200│ │歐│歐│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00000000│094932 │ │ │ │永│永│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 │ │ │ │ │ │0927 │ │ │ │毅│毅│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 │ │ │ │ │139548 │ │ │ │、│、│ │作參年。 │ │ │ │ │ │ │ │ │ │ │林│林│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上│上│ │期徒刑壹年。 │ │ │ ├───┼─────┼────┼────┼────┼───┼────┤富│富├───┤ ├──┤ │ │巳○○│買禮券 │ │0916 │weekenid│163200│97.06.16│ │ │Q○○│ │ │ │ │ │ │ │094932 │ │ │ │ │ │午○○│ │ │ ├─┼───┼─────┼────┼────┼────┼───┼────┼─┼─┼───┼──────────────┼──┤ │2 │丑○○│賣手錶 │000-0000│ │ │10000 │ │林│ │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0000000 │ │ │ │ │上│ │午○○│,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富│ │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卯○○│買虛擬寶物│ │0925 │ │13400 │97.07.07│ │ │Q○○│ │另34│ │ │ │ │ │616444 │ │ │ │ │ │午○○│ │00 │ │ │ │ │ │ │ │ │ │ │ │ │ │元匯│ │ │ │ │ │ │ │ │ │ │ │ │ │入葉│ │ │ │ │ │ │ │ │ │ │ │ │ │凱文│ │ │ │ │ │ │ │ │ │ │ │ │ │帳戶│ ├─┼───┼─────┼────┼────┼────┼───┼────┼─┼─┼───┼──────────────┼──┤ │3 │乙○○│賣手錶 │000-0000│0935 │ │18000 │ │歐│陳│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00000000│312850 │ │ │ │永│志│E○○│,處有期徒柒月。 │ │ │ │ │ │10 │ │ │ │ │毅│宏│ │E○○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I○○│買禮券 │ │0927 │swuaooi │18000 │97.07.24│ │ │Q○○│ │ │ │ │ │ │ │144178 │ │ │ │ │ │E○○│ │ │ ├─┼───┼─────┼────┼────┼────┼───┼────┼─┼─┼───┼──────────────┼──┤ │4 │乙○○│賣手錶 │000-0000│0935 │ │13120 │ │歐│ │Q○○│Q○○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00000000│312850 │ │ │ │永│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10 │ │ │ │ │毅│ │ │ │ │ │ ├───┼─────┼────┼────┼────┼───┼────┤ │ ├───┤ ├──┤ │ │未○○│買禮券 │ │0927 │swuaooi │13120 │97.07.25│ │ │Q○○│ │ │ │ │ │ │ │144178 │ │ │ │ │ │ │ │ │ ├─┼───┼─────┼────┼────┼────┼───┼────┼─┼─┼───┼──────────────┼──┤ │5 │玄○○│賣液晶螢幕│000-0000│0935 │ │4500 │ │陳│ │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00000000│312850 │ │ │ │志│ │E○○│,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00 │ │ │ │ │宏│ │ │E○○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黃○○│買禮券 │ │0935 │phohevd │4500 │97.08.25│ │ │Q○○│ │ │ │ │ │ │ │312850 │ │ │ │ │ │E○○│ │ │ ├─┼───┼─────┼────┼────┼────┼───┼────┼─┼─┼───┼──────────────┼──┤ │6 │酉○○│賣手錶 │000-0000│0983 │ │93000 │ │歐│陳│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0000000 │044053 │ │ │ │永│忠│F○○│,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毅│宏│ │F○○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U○○│買禮券 │ │0983 │freeappo│93000 │97.10.17│ │ │Q○○│ │ │ │ │ │ │ │044053 │ │ │ │ │ │F○○│ │ │ ├─┼───┼─────┼────┼────┼────┼───┼────┼─┼─┼───┼──────────────┼──┤ │7 │N○○│賣手錶 │000-0000│0927開頭│ │100000│ │陳│吳│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00000000│ │ │ │ │忠│俊│F○○│,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32 │ │ │ │ │宏│煌│己○○│F○○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歐│吳│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永│振│ │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毅│輝│ │ │ │ │ ├───┼─────┼────┼────┼────┼───┼────┤ │ ├───┤ ├──┤ │ │B○○│買禮券 │ │0927 │freeappo│150000│97.11.03│ │ │Q○○│ │另 │ │ │ │ │ │059221 │ │ │ │ │ │F○○│ │5000│ │ │ │ │ │ │ │ │ │ │ │己○○│ │元匯│ │ │ │ │ │ │ │ │ │ │ │ │ │入盧│ │ │ │ │ │ │ │ │ │ │ │ │ │祥龍│ │ │ │ │ │ │ │ │ │ │ │ │ │帳戶│ ├─┼───┼─────┼────┼────┼────┼───┼────┼─┼─┼───┼──────────────┼──┤ │8 │宙○○│賣手錶 │000-0000│ │ │46000 │ │歐│呂│Q○○│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變賣│ │ │ │ │338323 │ │ │ │ │永│銘│己○○│,處有期徒刑拾月。 │得款│ │ │ │ │ │ │ │ │ │毅│霖│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5000│ │ │ │ │ │ │ │ │ │、│ │ │期徒刑捌月。 │元 │ │ │ │ │ │ │ │ │ │吳│ │ │ │ │ │ │ │ │ │ │ │ │ │俊│ │ │ │ │ │ │ │ │ │ │ │ │ │煌│ │ │ │ │ │ ├───┼─────┼────┼────┼────┼───┼────┤ │ ├───┤ ├──┤ │ │申○○│買禮券 │ │0938 │freeappo│46000 │97.11.06│ │ │Q○○│ │ │ │ │ │ │ │310647 │ │ │ │ │ │己○○│ │ │ └─┴───┴─────┴────┴────┴────┴───┴────┴─┴─┴───┴──────────────┴──┘ 附表三:扣押物品明細 ┌──┬──────────────┬──┬────────────┐ │編號│項目 │數量│所有人 │ ├──┼──────────────┼──┼────────────┤ │ 1 │筆記本 │1本 │Q○○。扣押處所:高雄市│ │ │ │ │光華路及一心路口(85 度C│ │ │ │ │前 │ ├──┼──────────────┼──┼────────────┤ │ 2 │天堂遊戲帳號、匯款帳戶、8591│1本 │ │ │ │支出收入金額、Ibon代碼等筆記│ │同上 │ │ │本、紙條 │ │ │ ├──┼──────────────┼──┼────────────┤ │ 3 │遊戲帳號密碼、網路購物用筆記│1本 │ │ │ │本 │ │同上 │ ├──┼──────────────┼──┼────────────┤ │ 4 │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 │3本 │同上 │ ├──┼──────────────┼──┼────────────┤ │ 5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 │ 6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 │ 7 │NOKIA手機(0000000000)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 │ 8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 9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 10 │大卡空卡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 11 │大卡空卡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 12 │船員外勞卡空卡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 13 │IC電話卡 │2張 │同上 │ ├──┼──────────────┼──┼────────────┤ │ 14 │鋼製手環、戒指 │2只 │同上 │ ├──┼──────────────┼──┼────────────┤ │ 15 │現金2,800元 │ │同上 │ ├──┼──────────────┼──┼────────────┤ │ 16 │身分證影本 │1張 │同上 │ ├──┼──────────────┼──┼────────────┤ │ 17 │BMW汽車(5318-TG) │1台 │同上 │ ├──┼──────────────┼──┼────────────┤ │ 18 │OMEGA海馬系列手錶 │1支 │同上 │ ├──┼──────────────┼──┼────────────┤ │ 19 │VIEWSONIC液晶螢幕(型號 │1台 │Q○○。扣押處所:高雄市│ │ │VA2216W) │ │苓雅區○○街89號9樓之3 │ ├──┼──────────────┼──┼────────────┤ │ 20 │SONYERICSSON手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1 │各式手機(不含門號SIM卡) │43支│P○○。扣押處所:高雄市│ │ │(詳警卷76-83頁) │ │光華路及一心路口(85度C │ ├──┼──────────────┼──┼────────────┤ │ 22 │各式手機(含SIM卡、門號 │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0、 │7支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 23 │各式無線網卡、數據卡 │20盒│同上 │ ├──┼──────────────┼──┼────────────┤ │ 24 │電話卡本(內含SIM卡共199張、│5本 │ │ │ │空卡27張) │ │同上 │ ├──┼──────────────┼──┼────────────┤ │ 25 │威寶旺卡、臺灣大哥大電話卡、│62張│ │ │ │南頻電信電話卡 │ │同上 │ ├──┼──────────────┼──┼────────────┤ │ 26 │電話儲值卡、補充卡 │60張│同上 │ ├──┼──────────────┼──┼────────────┤ │ 27 │SIM卡(0000000000、 │2張 │同上 │ ├──┼──────────────┼──┼────────────┤ │ 28 │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P○○│1本 │ │ │ │000000000000) │ │同上 │ ├──┼──────────────┼──┼────────────┤ │ 29 │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劉容羽│1本 │ │ │ │000000000000) │ │同上 │ ├──┼──────────────┼──┼────────────┤ │ 30 │小筆電(ASUS EeePC) │2台 │同上 │ ├──┼──────────────┼──┼────────────┤ │ 31 │身分證影本 │20張│同上 │ ├──┼──────────────┼──┼────────────┤ │ 32 │宅急便、快遞貨單及收件資料 │24張│同上 │ ├──┼──────────────┼──┼────────────┤ │ 33 │現金(千元鈔) │50張│同上 │ ├──┼──────────────┼──┼────────────┤ │ 34 │現金 │5500│己○○。扣押處所:高雄市│ │ │ │元 │光華路與一心路口(85度C │ ├──┼──────────────┼──┼────────────┤ │ 35 │ORIS手錶 │1支 │同上 │ ├──┼──────────────┼──┼────────────┤ │ 36 │郵局存摺、提款卡(黃瑞寶 │1本 │ │ │ │00000000000000)、印鑑、身分│ │同上 │ │ │證影本 │ │ │ ├──┼──────────────┼──┼────────────┤ │ 37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 │ 38 │高雄三信存摺(李維芳 │1本 │ │ │ │00000000000000)、提款卡、印│ │同上 │ │ │鑑、身分證影本 │ │ │ ├──┼──────────────┼──┼────────────┤ │ 39 │SASMUNG手機(000000000000000│1支 │己○○。扣押處所:高雄縣│ │ │) │ │鳳山市○○○街12號 │ ├──┼──────────────┼──┼────────────┤ │ 40 │LG手機(0000000000) │1支 │F○○。扣押處所:高雄市│ │ │ │ │中華路與民生路口(米西亞│ │ │ │ │鋼琴酒吧) │ ├──┼──────────────┼──┼────────────┤ │ 41 │現金(千元鈔) │35張│同上 │ ├──┼──────────────┼──┼────────────┤ │ 42 │NOKIA手機(含SIM卡門 │1支 │庚○○。扣押處所:臺南縣│ │ │號0000000000 ) │ │永康市○○街88巷1號 │ ├──┼──────────────┼──┼────────────┤ │ 43 │SONY ERICSSON手機(含SIM卡門│1支 │壬○○。扣押處所:高雄縣│ │ │號0000000000) │ │鳳山市○○○路59號10樓 │ ├──┼──────────────┼──┼────────────┤ │ 44 │二級毒品MDMA │17顆│同上(另案偵辦) │ ├──┼──────────────┼──┼────────────┤ │ 45 │三級毒品K他命 │39 │ │ │ │ │公克│同上(另案偵辦)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