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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A○○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宗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陶德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玄○○
- 即被告
- 戌○○
- 即被告
- 宇○
- 被告
- 黃○○
甲○○
庚○○
宙○○
S○○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6、8770、1438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A○○、宇○連續重利有罪(即附表一編號2 、37)部分及重利有罪(即附表一編號44)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關於玄○○、戌○○恐嚇危害安全有罪(即附表一編號43)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關於黃○○有罪部分均撤銷。
A○○共同犯重利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A○○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重利部分無罪。
A○○其他上訴駁回。
A○○上訴駁回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41)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宇○共同犯重利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重利部分無罪。
宇○其他上訴駁回。
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41)所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玄○○、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玄○○、戌○○其他上訴駁回。
玄○○上訴駁回有罪部分關於犯重利罪拾陸罪,所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強制罪,共貳罪,所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上訴駁回有罪部分關於犯重利罪拾陸罪,所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其他上訴駁回。
甲○○、庚○○、宙○○、S○○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A○○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接續執行,民國86年5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A○○出資經營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45 號之「陽信當鋪」,並雇用宇○管理當鋪業務,負責借款之審核、放款、記帳、轉帳等事宜,其2 人以汽機車借款為名,共同乘附表一編號2 、41所示G○○等人急迫需款之際,在「陽信當鋪」貸予金錢(借款時間、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月息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41所示),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民國96年1 月10日前往搜索,扣得上開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始查獲上情。
二、玄○○、戌○○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間起(玄○○部分,檢察官僅起訴95年7 月1 日起之重利犯行),以共同租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168 號3 樓為據點,玄○○對外自稱「羅先生」,戌○○則自稱「方先生」,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使用0000000000等數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之用,單獨或一同或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接洽放款事宜,共同乘附表一編號3 、40、42、43、45至54、56所示呂達豐等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月息等,均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貸款完畢後則單獨或一同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黃○○(詳下述)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或要求被害人將利息匯至被告宙○○(詳下述)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行或委由被告黃○○提款,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96年1 月10日前往上開租處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人名冊、上開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空白商業本票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三、玄○○前因重利案件為警查獲後,自95年7 月1 日起,因前案部分借款人尚未還款,竟分別基於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分別與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8、36所示強制被害人簽寫文件,以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強押被害人上車迫其籌款、強制被害人交付車輛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四、黃○○明知其父親玄○○及同住之戌○○等人,均從事乘他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放款、取息業務,仍分別基於參與其事,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①於95年12月7 日晚間8 時20分許,與戌○○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果貿社區○○ 街超市前,共同向附表一編號40 -2 所示借款人陳淑霞收款;②於96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與玄○○、戌○○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52-1號,放款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卯○○(借款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月息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五、S○○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0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於91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該人或其他不法份子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3年10月15日開戶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售予玄○○使用。嗣玄○○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4年1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旗津地區某超商,乘張英祺急需之際,貸予金錢(借款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月息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並要求張英祺將利息匯至上開S○○帳戶,藉此收取5 次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A○○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玄○○、甲○○之警詢陳述,證人玄○○於96年1 月10日偵訊時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A○○及辯護人抗辯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158 條之3 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A○○及其辯護人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經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適當作為本案證據。
㈡其餘被告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各被告等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A○○、宇○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宇○就其2 人間之僱用關係及附表一編號2 、41所示借款人、借款情形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陽信當舖係依當舖業法從事放款業務,客戶須實質提供車輛等擔保品始加以收當放款,所收利息並未逾越當舖業法關於月息4 %及倉棧費5%之規定,應不構成重利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 、41所示G○○等借款人之借款時間、金額、計息方式、利率等借貸情形,業據被告A○○、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上開各借款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上開借款人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扣案在卷(詳如各該表格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貸放事實,洵堪認定。又陽信當舖係以汽機車借款為名對外招攬業務,此有報紙廣告1 紙在卷(警卷188 頁),而上開各借款人於借款當時,僅簽發本票、借據及提供行照、駕照等作為擔保,並未質押車輛或其他動產(詳如各該表格重利事實欄所載),則據證人即上開各借款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為被告A○○、宇○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被告A○○雖辯稱關於陽信當舖內一切收當、審核、利率核算及放款等實際經營工作,均委由被告宇○處理,被告A○○實無從知悉個別借款人當中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特別情形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宇○雖負責該當舖之實際經營業務,惟關於當舖之資金運用、利息如何核算,均為負責人被告A○○之職權,並非被告宇○。被告宇○僅為受僱人,一切均須聽從負責人之指示,豈有當鋪之經營均由被告宇○全權處裡而負責人被告A○○均不知情之理?此顯然違背一般之經驗法則。而一般人如需借款,以現今一般社會常態及資金流動甚為頻繁、活躍之狀態,均可辦理銀行消費借貸、抵押貸款、互助會,甚或信用卡透支、借款,親友、私人間借貸等等方式,不一而足,僅在別無選擇之急迫下,始會前往當鋪以極為高利率之情況下借錢,亦即前往當鋪借錢,除有特殊之情況下,均屬於有急迫之情形,甚為顯然。被告係當舖之負責人,對此情形自無不知之理,其空言否認知悉借款人有急迫情形,自無可採。
⒉按當舖業所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即月息4 %);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係經營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甚明,則支付利息即為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至於倉棧費,性質上為保管質當物之費用,屬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給付最高年率48%之利息外,最多僅需再支付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絕無容許當舖業者可另按月收取5 %之費用;因此,所謂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 %之費用,並非除月息4 %(即年息48%)外,可另按月加收5 %(1 年高達60%,遠逾所收取之利息)之倉棧費。查:附表一編號2 、41所示借款人向陽信當舖借款時,並未將車輛質押由當舖保管,業如前述,不符上開當舖業法關於質當收取倉棧費之規定,自不得另外加收倉棧費,是其所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100 分之48。是被告A○○、宇○貸款予上開借款人之行為,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41所示8 %、9 %之月息,均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以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支最高利率,自屬重利無訛(至於付表一編號37、44部分,非屬重利,詳後述)。
⒊綜上所述,被告被告A○○、宇○上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其2 人以未超過月息100 分之9 (年息100 分之108),非屬重利云云置辯,乃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A○○、宇○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重利犯行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新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是核被告A○○、宇○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前後所犯附表一編號2 、41所示重利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A○○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於故意再犯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是不生比較問題,逕依新法論處)。
二、被告A○○、宇○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宇○與被告玄○○、戌○○、黃○○、甲○○、庚○○(被告玄○○等人詳下述),自94年間起,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被告A○○為首,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45 號經營「陽信當鋪」,並僱用被告宇○、庚○○擔任接聽電話、審核借款人資料、提領匯款、轉帳等雜務,被告玄○○、戌○○、黃○○、甲○○則負責對外招攬業務、收取重利還款等事務;如借款人無法如期繳還本金利息時,則渠等間又另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或當面恐嚇催討或將被害人強行押走,被告A○○、宇○除前述附表一編號2 、41外,尚共同涉嫌其餘附表一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認被告A○○、宇○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04 條第1 項強制(附表一編號4 、18、32、36)、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附表一編號26)、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27、30、43、55)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被告A○○、宇○、玄○○、戌○○、黃○○、甲○○、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③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匯款紀錄,附表一所示陳國淵、宙○○、S○○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④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資料;⑤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⑥陽信當舖及高雄縣鳳山市○○○路168 號3 樓被告玄○○住處之現場照片,為其論罪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A○○、宇○堅詞否認此部分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均辯稱:附表一編號37、44所示借款人均為陽信當舖客戶外,其餘借款人均非當舖客戶,且附表一編號37、44之客戶所收取之利息亦無重利犯行等語;被告A○○另辯稱:我只有僱用被告宇○管理當舖一切事務,被告玄○○是我的朋友,不是當舖員工,只是跟他兒子被告黃○○借住在當舖2樓,被告甲○○是友人「吳金原」的表弟,也沒有在當舖工作,被告黃○○只在當舖短暫打工2 個月,被告庚○○單純是因為搜索時在場就被移送,我不認識被告戌○○等語;被告宇○則辯稱:我只請被告玄○○幫忙出售當舖內的流當車輛,被告玄○○不是當舖員工,被告黃○○曾經跟我工作約2 個月,後來僱用被告庚○○,但他工作1 、2 天就離職了,至於被告戌○○、甲○○,我並不認識等語。
㈤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37、44所示酉○○等借款人之借款時間、金額、計息方式、利率等借貸情形,業據被告A○○、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上開借款人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上開借款人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扣案在卷(詳如各該表格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貸放事實,固均堪認定。惟按當舖業所收取之利息,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即月息4 %),已如前述,則經營當鋪業者取息如未超過月息4 %,係在法律規範範圍內,即無重利可言。查附表一編號37、44所示重利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37部分,被告等所收取之利率換算為月息2.5 %;關於附表一編號44部分,被告等所收取之利率換算為月息2.3%;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7、44所示,依上開說明,此2 部份均無重利可言。
⒉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編號2 、37、41、44除外),除其中編號40之借款人陳淑霞於警詢時曾指認相片,陳稱被告宇○為地下錢莊成員外,大多指認係向被告玄○○或戌○○借貸,均無人指述係向被告A○○或宇○接洽借款或還款事宜,亦無人指稱係至陽信當舖借款,此有證人即上開借款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可稽(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而證人陳淑霞於原審法院業已明確證稱:我借錢、還錢過程中,有看過在場被告戌○○,其餘被告我沒印象等語(原審法院卷一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我與陳淑霞接觸過程中,被告宇○未曾參與等語(原審法院卷一240 頁),則附表一所示重利及妨害自由事實(編號2 、37、41、44除外),與被告A○○、宇○有何直接關連,已有可疑。
⒊再就被告A○○、宇○與被告玄○○等人彼此間之關係而言,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偵訊及原審法院一致證稱,其僅僱用被告甲○○從事重利業務,從未在陽信當舖任職,係因當時無處居住,與被告A○○為朋友關係,故偕同兒子即被告黃○○借住在當舖2 樓,94年底至95年7 、8 月借住期間,被告A○○並不知悉其在外從事重利業務等語;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則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玄○○,負責駕車與提款,並非陽信當舖員工,不認識被告A○○、宇○,因被告玄○○住在當舖樓上,故曾到當舖找過被告玄○○等語;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戌○○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一再證稱,其退伍後,承接被告玄○○之客戶,自己在外經營重利事業,偶而委請被告黃○○代為提款,與陽信當舖毫無關連,不認識被告A○○、宇○,亦不知陽信當舖在何處等語;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證稱,其與父親即被告玄○○借住在陽信當舖2樓,曾受僱於被告宇○,在當舖負責看店、打掃清潔等工作,95年11月搬離當舖後,才受被告戌○○委託代為提款等語;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偵、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於95年11月初,經被告宇○介紹到陽信當舖工作,工作幾天即離職,不認識被告玄○○、戌○○,其於警方搜索當時在場,係前去當舖與人討論職棒簽賭之故等語。勾稽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A○○、宇○所辯非虛,是難認其2 人與被告玄○○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附表一編號18之借款人申○○,固遭被告玄○○夥同數名不詳男子強制駕車前往陽信當舖簽寫若干文件,此據證人申○○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惟證人申○○之借款對象為被告玄○○,並非被告A○○、宇○,借款地點亦非陽信當舖,所指認強制犯行之嫌疑人,亦僅指認被告玄○○,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其係因申○○借錢未還,恰見申○○有車輛足供使用,遂要求申○○將車輛質當,並建議至陽信當舖辦理等語(原審法院卷一204 頁),依上事證,應認此乃被告玄○○個人行為,尚難認定與被告A○○、宇○有何牽連。又警方搜索陽信當舖時,雖扣得附表一編號26借款人子○○之戶口名簿,然由證人子○○之警詢陳述可知,子○○係向被告玄○○借款,並非陽信當舖之客戶,而借款當時,被告玄○○借住於陽信當舖2 樓,且除此之外,警方在陽信當舖並未查扣附表一其餘借款人之借款相關資料,則被告A○○對此辯稱該戶口名簿應係被告玄○○之物品,尚屬合理可信。
⒌另揆諸附表一(編號2 、37、41、44除外)所示借款人之繳息情形,如以匯款方式繳付利息,幾全數使用被告宙○○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該帳戶及提款卡係由被告玄○○或戌○○所掌控,警方所調取之提款翻拍照片,無一與被告A○○、宇○或陽信當舖有關,依現有卷證,亦查無被告A○○、宇○所經營之陽信當舖,與被告玄○○、戌○○等人,有何資金或利潤上之連結,自無從認定渠等間具有共犯關係。
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關於附表一編號37、44部分,被告等收取之利率係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並無重利之可言,此部分為行為不罰;另附表一編號2 、37、41、44以外所列部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宇○確實涉有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對原審判決之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就被告A○○、宇○關於附表一編號41重利部分,因依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未能合法經營當鋪,對外貸放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A○○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宇○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再以其2 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為A○○有期徒刑2 月,宇○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併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63所示在陽信當舖及被告A○○住處查扣之物,其中編號38之客戶本票部分,固含有前揭借款人之本票,惟此無非債務之擔保,日後借款人有取回之權,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至其餘扣案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重利犯行有何關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A○○、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A○○、宇○關於附表一編號2 、37、44重利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當舖業所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即月息4 %),已如前述,則經營當鋪業者取息如未超過月息4 %,係在法律規範範圍內,即無重利可言。查附表一編號37、44重利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37部分,被告等所收取之利率換算為月息2.5 %;關於附表一編號44部分,被告等所收取之利率換算為月息2.3 %;詳如附表一編號37、44所示,依上開說明,此2 部份均無重利可言,已如前述。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7、44部份認為均構成犯罪;並認為附表一編號37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被告A○○、宇○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就附表一編號37、44部分,為有理由,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有可議之處(雖成立犯罪,但無連續犯之適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A○○、宇○連續重利有罪(即附表一編號2 、37)部分及重利有罪(即附表一編號44)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審酌被告2 人未能合法經營當鋪,對外貸放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A○○有期徒刑4 月,宇○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為被告A○○有期徒刑2 月,宇○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再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被告A○○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宇○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參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適用最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63所示在陽信當舖及被告A○○住處查扣之物,其中編號38之客戶本票部分,固含有前揭借款人之本票,惟此無非債務之擔保,日後借款人有取回之權,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至其餘扣案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重利犯行有何關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就附表一編號37、44部分,因均不構成犯罪,爰就附表一編號44部分,為被告A○○、宇○均無罪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7部分,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附表一編號2 有罪部分,有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宇○除前述附表一編號2、37、41、44(已詳細說明如上)外,尚共同涉嫌其餘附表一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為被告A○○、宇○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玄○○、戌○○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玄○○固坦承曾以「羅先生」之名從事重利業務,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前案重利被查獲後(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簡字第6460號判決確定),就沒有繼續為重利行為,而是將客戶交由被告戌○○接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戌○○則大致坦承犯行,惟否認與被告玄○○共犯,供稱:95年7 月自軍中退伍後,我開始住在被告玄○○家裡,並承接被告玄○○的部分客戶,自己在外自稱「方先生」從事重利業務等語。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3 、40、42、43、45至54、56所示呂達豐等借款人之借款時間、地點、金額、計息方式、利率等借貸情形,業據被告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上開各借款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部分借款人之借據、本票或匯款單等附卷可稽(詳如各該表格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貸放事實,洵堪認定。又上開借款人中,編號3 、42、43、47、49、50、51、56之借款人均明確證稱係與「羅先生」接洽貸款事宜,並指認「羅先生」即被告玄○○;另附表一編號47、50、56部分,被害人楊雅淳、黃庭蓁、卯○○等人亦均指認被告玄○○與戌○○等人均屬其等重利貸款之行為人,再參酌以被告玄○○與戌○○均居住於玄○○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168 號3 樓房屋(見戌○○警詢第1 次筆錄),以及2 人均使用玄○○所有宙○○之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供借款人繳交利息之用,此為被告玄○○及戌○○所自承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玄○○前揭辯詞,顯係不實,其前固因犯重利為警查獲,然自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之95年7 月1 日起,仍然繼續為重利犯行,且與戌○○共同為上開重利犯行。
⒉被告戌○○已經坦承重利犯行,但否認與被告玄○○共犯,然由下列事證,足認其2 人應具有共犯關係:①上開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就借款接觸對象,雖多各別指稱係被告玄○○或戌○○,然其中編號50、56之借款人係指認同時向被告玄○○、戌○○接洽借款,則被告戌○○抗辯係單獨所為,即有可疑;②又附表一編號43、49、52之借款人,所證稱之借款聯繫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衡情,被告玄○○、戌○○如係個別從事重利行為,焉有使用相同電話號碼聯繫借款人之理;③再附表一編號40、42、43、45至50、52、54之借款人,均係依指示將利息匯至被告宙○○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則在帳款相混、獲利難以區分之情形下,實難採認被告玄○○、戌○○係各自為重利犯行;④被告戌○○自95年7 月間退伍後,住在被告玄○○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68號3 樓租處,並承接被告玄○○放貸之客戶等情,為被告玄○○、戌○○於原審法院直承不諱,顯見其2 人不論於生活或所營事業上,均關係匪淺;又被告戌○○曾駕駛懸掛車牌Y2-6110 號之車輛外出向附表一編號40之借款人陳淑霞收款,此有警方蒐證照片1 份在卷,而警方在被告玄○○租處查獲上開車輛,發現該車係被告玄○○向附表一編號4 借款人J○○之夫蘇財傳所取得,真車號為0738-GS 號,卻懸掛同表編號36辰○○所有之Y2 -6110號車牌,足見被告戌○○使用被告玄○○持有之車輛對外收取重利;此外,附表一編號56借款人卯○○簽發用以還款之3 紙支票,係在被告玄○○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託收兌領,此有支票3 張、代收票據登記簿等附卷可證,在在足徵其2人就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重利犯行,確實有緊密難分之關連。由上開事證顯示,被告玄○○、戌○○居所同一,共用電話號碼、帳戶、車輛對外收取重利,應認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分工合作關係,即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綜上,被告玄○○、戌○○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玄○○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玄○○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前案被查獲後即未繼續放款,但可能有陸續要求被害人清償本金,附表一編號18部分,是借款人申○○同意將車輛質當,自願跟我到陽信當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玄○○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8、26、36所示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申○○、辰○○(編號18、36)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子○○(編號26)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害人子○○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更經證人即其弟媳洪珮齡於警詢時就其交付籌款、證人即不知情之小吃店老闆D○○就其受被告玄○○之託代為收受籌款之經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被害人辰○○遭強制交付車輛抵押部分,則另有警方搜索被告玄○○租處所查扣之Y2-6 110號車牌、車輛借出單、讓渡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玄○○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至堪認定。
⒉綜上,被告玄○○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事證已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玄○○、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合計16罪(附表一編號40部分有2 次重利犯行),其2 人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三所載附表一編號18、26、36部分,核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2 罪(附表一編號18、36)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一編號26),其分別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玄○○、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玄○○無罪部分(免訴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除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尚與被告戌○○共同為上述重利行為時,因附表一編號43之借款人顏若真遲未還款,玄○○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玄○○出面致電向被害人顏若真為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恐嚇犯行;另被告玄○○尚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被告宙○○、S○○除外),基於重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1、44、55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犯行,因認被告玄○○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43、55)、第344 條重利(附表一編號55)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3所示恐嚇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1 、44 、55所示重利、恐嚇犯行部分)
①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玄○○因附表一編號43之借款人顏若真遲未還款,玄○○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玄○○出面致電向被害人顏若真恫稱「若不還錢,就以日息6 千元計算,否則出門被抓到,要打到重傷」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玄○○所否認,僅有被害人顏若真之警詢筆錄為證,而據被害人顏若真於警詢中亦陳稱「此部分沒有證人也沒有錄音下來」,自不能僅憑被害人顏若真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玄○○不利之認定,而被害人顏若真所提出之匯款單,僅足以證明被害人顏若真有向他人借款,仍不足為被告玄○○有恐嚇之依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玄○○有上開犯行,被告玄○○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玄○○涉犯附表一編號41、44、55所示重利、恐嚇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天○○之警詢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天○○係於95年11月14日接受警方約詢製作筆錄,而所證借款時間卻為95年11月21日,顯然有所齟齬,遍閱卷證,復查無其所述匯款繳息之相關資料,公訴人未予補正,被告玄○○亦否認犯行,是本院自無從憑此客觀上顯有瑕疵之警詢陳述,遽認被告玄○○涉犯重利罪嫌;至恐嚇部分,證人天○○所指述重利犯行,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則其所述遭「方先生」以恐嚇方式催繳利息,即欠缺可信性基礎,況證人天○○僅泛稱遭受恐嚇、次數10餘次等語,惟關於具體行為時間、歷次恐嚇內容為何等,均未予詳述,其證詞有欠具體明確,本院無從以之逕為不利被告玄○○之認定。
③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玄○○涉有此部分重利、恐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除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尚與被告戌○○共同為上述重利行為時,因附表一編號43之借款人顏若真遲未還款,玄○○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玄○○出面致電向被害人顏若真為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恐嚇犯行;又另與本案其餘被告(被告宙○○、S○○除外),基於重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2 、4 至39、41、44、55所示重利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 、18、26、27、30、32、36、55所示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認被告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04 條第1 項強制(附表一編號4 、18、32、36)、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附表一編號26)、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43、27、30、55)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附表一上開被害人之指述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戌○○否認犯行,辯稱:於95年7 月間自軍中退伍後,始居住在被告玄○○租處,並開始從事重利行為,但無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云云。
㈤經查:
⒈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玄○○、戌○○2 人因附表一編號43之借款人顏若真遲未還款,被告戌○○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玄○○出面致電向被害人顏若真恫稱「若不還錢,就以日息6 千元計算,否則出門被抓到,要打到重傷」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戌○○所否認,且僅有被害人顏若真之警詢筆錄為證,而據被害人顏若真於警詢中亦陳稱「是羅先生恐嚇」、「此部分沒有證人也沒有錄音下來」,是被害人顏若真亦未指訴被告戌○○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害人顏若真之片面指述羅先生恐嚇,遽為被告戌○○不利之認定,而被害人顏若真所提出之匯款單,僅足以證明被害人顏若真有向他人借款,仍不足為被告戌○○有共同恐嚇之依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有上開犯行,被告戌○○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附表一編號55所示重利、恐嚇部分詳如關於被告玄○○無罪部分所述,此部分被害人之警詢指述,有形式上之重大瑕疵存在,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容不贅述。
⒊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4 至39、41、44)
①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重利犯行,乃經營陽信當舖之被告A○○、宇○所為,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時,均明確證稱係至陽信當舖向被告宇○接洽借款事宜,無人指述係向被告玄○○或戌○○借款,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宇○與被告玄○○、戌○○等人間,有何關連(詳前揭被告A○○、宇○無罪部分所述),自難認被告戌○○有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
②至其餘重利部分,被害人指述之借款時間均係於95 年7月1 日前,所指述借款對象多為被告玄○○,無人指述係向被告戌○○借款,佐以被告戌○○所辯自95年7 月間退伍後,始居住於被告玄○○租處,並開始為重利行為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玄○○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所證相符,並有退伍令1 紙附卷為憑(原審法院卷二173 頁),應值採信,是此部分重利犯行,自難認被告戌○○參與其中。
⒋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附表一編號4 、18、26、27、30、32、36)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時間,依被害人所指,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又如上述,與此相關之重利事實,難認被告戌○○有何參與之情,參以被告戌○○係於95年7 月間退伍後始從事重利業務,上開債務,亦與被告戌○○無關,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基於催收債款目的所為之此部分妨害自由事實,自無從認定係被告戌○○所為或參與其事。
⒌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戌○○涉有前揭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對原審判決之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就被告玄○○、戌○○關於附表一編號43部分,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玄○○、戌○○2 人均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玄○○、戌○○上訴要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玄○○、戌○○恐嚇危害安全有罪(即附表一編號43)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玄○○、戌○○此部份均無罪之判決。
㈡原審就被告玄○○、戌○○有罪部分,因依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對外貸放重利,犯行達10餘次,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玄○○前案重利甫遭查獲,仍不知悔改,繼續為本件重利犯行,復以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方式,向前案重利之被害人追債,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戌○○坦承重利,態度尚可,及無何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玄○○犯重利罪16罪部分,每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犯強制罪2 罪部分,每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再以其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為玄○○犯重利罪16罪部分各有期徒刑2 月;犯強制罪2 罪部分,各有期徒刑2 月;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3、64所示在被告玄○○租處查扣之物,其中編號4 、6 之物為被告戌○○所有,編號21之物則為被告玄○○所有,均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應予宣告沒收。另量處被告戌○○犯重利罪16罪部分各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再以其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為戌○○犯重利罪16罪部分各有期徒刑1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3、64所示在被告玄○○租處查扣之物,其中編號4 、6 之物為被告戌○○所有,編號21之物則為被告玄○○所有,均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應予宣告沒收。併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之玄○○存摺,雖用以託收兌領附表一編號56借款人卯○○交付之支票,但被告玄○○與銀行間關於存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存摺沒收與否受有影響,故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編號17、18之宙○○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供被告玄○○、戌○○用以收取重利,但非屬其2人所有;編號28至32之物,乃附表一編號36借款人辰○○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於債務清償後,辰○○有取回之權利;編號33之物係被害人所有,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玄○○上訴要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戌○○上訴要旨,以上開重利犯行係其1 人所為,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經本院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致關於被告玄○○、戌○○之定應執行刑亦一併撤銷而失所依據,本院為求訴訟經濟,爰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被告玄○○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玄○○、戌○○所定應執行刑均超過6 月,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關於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刑法此部分修正前後之適用均無不同,並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原審因而就被告玄○○其餘被訴重利、恐嚇犯行部分均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戌○○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黃○○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四)
㈠訊據被告黃○○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玄○○、戌○○在外經營高利貸,我只是打雜而已,不曾與附表一編號56之卯○○接洽借款事宜,有時受被告陳昱涵之託持被告宙○○之提款卡提款,但並不知道所領款項係重利所得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於95年12月7 日晚間8 時20分許,與被告戌○○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果貿社區○○ 街超市前,共同向附表一編號40-2之借款人陳淑霞收款一情,業據證人陳淑霞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被告戌○○、黃○○一同駕車前來向我收錢,來的時候由被告戌○○駕駛,離開的時候由被告黃○○駕駛,我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給被告戌○○,他將本票、借據等資料還給我等語明確,並有蒐證照片1 份在卷;96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被告黃○○另與被告玄○○、戌○○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52-1號,放款予附表一編號56之卯○○一情,則據證人卯○○於警詢證稱:被告玄○○是借錢時來跟我接洽之人,被告戌○○、黃○○之前借錢時,都有來過我公司等語無訛,被告黃○○亦不否認有上開情事,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雖辯稱不知被告玄○○、戌○○從事重利放款云云,惟斯時其3 人一同居住在前揭高雄縣鳳山市○○○路租處,被告戌○○多次以1 千元之代價,委請被告黃○○持被告宙○○之提款卡代為提款,此為被告黃○○所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證述屬實,證人戌○○另於原審法院證稱:有時我跟被告黃○○一起出去,會順道向客戶收取利息等語,足見渠等於日常生活上關係密切,衡諸經驗法則,被告黃○○對被告玄○○、戌○○在外所為,及自身受託提款之款項性質乃重利所得,應係有所知悉,其辯稱全然不知,單純陪同外出及受託領款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黃○○固以1 千元代價受被告戌○○託付代為領款多次,然其2 人均無法具體指出所領重利款項之被害人為何,依罪疑為輕原則,本院僅以經被害人明確指述部分,認定被告黃○○之重利犯行。
⒊綜上,被告黃○○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2 罪。其與被告玄○○、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除前述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40-2、56所示重利部分外,尚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被告宙○○、S○○除外),基於重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涉嫌其餘附表一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認被告黃○○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04 條第1 項強制(附表一編號4 、18、32、36)、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附表一編號26)、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27、30、43、55)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及附表一上開被害人之指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有時受託幫被告戌○○領款,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㈤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55所示重利、恐嚇部分,詳如上開被告玄○○無罪部分所述,此部分被害人之警詢指述,有形式上之重大瑕疵存在,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茲不贅述。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借款人呂達豐部分,固記載被告黃○○為行為人之一,惟證人呂達豐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借款次數有2 ,時間分別為95年9 月26日(即本案起訴部分)、96年1 月5 日,借款對象分別為「羅先生」、「方先生」,並指認被告黃○○係陪同「方先生」前來接洽借款之人,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是縱認被告黃○○就被害人呂達豐部分涉犯重利罪嫌,應僅限於後者即96年1 月5 日之借款,而此部分重利事實,起訴書未予記載,應認不在起訴範圍,故就起訴書記載之前者即95年9 月26日之重利事實,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黃○○有何參與之情。
⒊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重利犯行部分,則如同前揭被告戌○○無罪部分所載,依現有卷證,僅能認定此部分犯行,係經營陽信當舖之被告A○○、宇○所為,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無關。
⒋至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部分,均無被害人指述被告黃○○為行為人之一,考量被告黃○○係被動應邀一同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或受託代為領款(詳前揭有罪部分),不若被告玄○○、戌○○係以貸放重利營生,在無被害人指證之情況下,尚難遽為不利被告黃○○之認定。
⒌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黃○○涉有前揭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對原審判決之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就被告黃○○有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3、64所示在被告玄○○租處查扣之物,其中編號4 、6 之物為被告戌○○所有,編號21之物則為被告玄○○所有,均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應於各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6 、21固於前揭被告戌○○有罪部分,經法院予以宣告沒收,但被告黃○○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0-2、56所示重利犯行,上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曾供被告黃○○所參與之犯行所用一節,顯與認定供玄○○、戌○○共犯所用,應予沒收前後不符,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年紀甚輕,不知謹慎行為,以致觸犯本件重利罪刑,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參與程度與被告玄○○、戌○○相較,尚屬輕微,且無何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重利2 罪各有期徒刑3 月,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3、64所示在被告玄○○租處查扣之物,其中編號4 、6 之物為被告戌○○所有,編號21之物則為被告玄○○所有,均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查無與本案重利犯行之關連性,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原審就上開被告黃○○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甲○○無罪部分(免訴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5年7 月1 日起,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被告宙○○、S○○除外),基於重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 、40至56所示重利及編號18、26、36、43、55所示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04 條第1 項強制(附表一編號18、36)、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附表一編號26)、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43、55)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40至56所示重利及編號18、26、36、43、55所示妨害自由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及本案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其因前案重利為警查獲後(查獲時間為95年5 月間),即未再與被告玄○○對外從事重利行為等語。
㈢經查:此部分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行為時間均在95 年7月1 日之後,而此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大多指述係被告玄○○或戌○○所為,無人指證被告甲○○牽涉其中,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又其中附表一編號41、44所示重利部分,乃被告A○○、宇○所犯,其餘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則係被告玄○○單獨或與被告戌○○共同所為,俱如前述,比對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A○○等人歷次所述,均未提及渠等與被告甲○○有何犯意或行為上之關連,自難認定具有共犯關係存在。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分重利、妨害自由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庚○○、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被告宙○○、S○○除外),基於重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涉嫌附表一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04 條第1 項強制(附表一編號4 、18、32、36)、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附表一編號26)、第305條恐嚇(附表一編號27、30、43、55)等罪嫌云云。
㈡被告宙○○預見犯罪集團為逃避追緝,多使用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將其所有於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以被告A○○為首之地下錢莊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收取重利之工具。嗣地下錢莊成員貸以金錢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時,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將約定之顯不相當之利息或還款,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宙○○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匯款單、上開被告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宙○○均否認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於95年11月初,經被告宇○介紹到陽信當舖工作,工作幾天即離職,警方搜索陽信當鋪當天在場,是去當舖與人討論職棒簽賭之事,我只認識被告宇○,不認識其餘被告等語;被告宙○○則辯稱:我有向台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帳戶使用,但我沒有住在家裡,不知道帳戶被人使用,事先也沒有容許我兒子即被告玄○○使用我的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所辯其於95年11月初至陽信當鋪工作數日即離職,警方搜索當日在場,係恰巧前往討論職棒簽賭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證述屬實;又被告庚○○僅認識被告宇○,不識其餘共同被告一節,則核與被告玄○○、戌○○、黃○○等人所述相符;參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無一指述被告庚○○涉案,是除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與陽信當鋪有關之重利犯行外,就其餘附表一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何參與之情。
⒉至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重利部分,乃被告A○○、宇○所為,前已敘明,被告庚○○固曾任職陽信當鋪,惟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重利之行為時間,均在被告庚○○任職之95年11月初之前,佐以其任職期間僅有數日,自無從認定其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㈡被告宙○○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有部分被害人係以匯款至上開被告宙○○於台灣銀行帳戶之方式,繳交利息或還款(詳如附表一重利事實欄所載),此據證人即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戌○○就渠等使用上開被告宙○○帳戶作為收取利息之用等情,於原審法院證述無訛,復有匯款單(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上開被告宙○○台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658 至664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玄○○如何取得被告宙○○之帳戶,進而作為收取重利之用一節,業據證人玄○○於原審法院證稱:我父親宙○○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我在住家抽屜裡面拿取的,存摺上寫有密碼,我剛好需要帳戶從事重利,所以拿來使用,95年7 月1 日以前我使用,之後交給被告戌○○使用,不論是我自己或交給被告戌○○使用,都沒有經過被告宙○○同意等語(原審法院卷一207 、211、212 頁),顯見被告玄○○係在被告宙○○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使用被告宙○○之帳戶遂行重利放款,被告宙○○並未提供帳戶作為他人重利犯罪工具,應屬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涉嫌幫助重利,尚難採信。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庚○○、宙○○分別涉有附表一所示重利、妨害自由及幫助重利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庚○○、宙○○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S○○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一、訊據被告S○○固坦承有於93年10月15日開設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先於警詢、偵查時辯稱遺失帳戶云云,嗣於原審法院改稱係於93年10月間至陽信當鋪借款時,應當鋪人員要求,始提供帳戶資料,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帳戶遺失被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6 所示借款人張英祺向被告玄○○借款後,依指示將利息匯至上開被告S○○帳戶,以此方式繳交5 期利息等事實,業據證人張英祺就借款經過及匯款繳息等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張英祺提出之存摺明細、上開S○○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S○○之帳戶遭被告玄○○用為收取重利之工具,已足認定。
㈡被告S○○雖否認犯行,惟其前於警詢時,言之鑿鑿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才向銀行開戶,開戶後約1 星期,於騎車回家途中,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現金等放在手提包內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在高雄市○○路上不慎遺失,因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向警方報案,也沒有向銀行掛失云云;於偵訊時則進一步詳述工作之公司名稱,更辯稱:遺失帳戶同時,還有遺失勞健保資料,我有向三民第一分局刑事組備案云云,關於有無報案一節,前後已有歧異;嗣於原審法院竟改口:93年10月間我到陽信當鋪借款,當鋪人員表示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利息可算低一點,於是我直接到合作金庫開戶後,將存摺等資料交給對方,然關於交付帳戶之用途為何,則先供稱係為了繳交個人借款利息之用(原審法院卷一202 頁),後改稱:當鋪人員說要去銀行幫我貸款,需要1本帳號云云(原審法院卷二56頁);復於本院又翻異稱:是帳戶遺失被他人使用云云;其辯詞反覆不一,所辯之可信性,實有可疑。況關於被告玄○○如何取得上開被告S○○帳戶以供收取重利之用一節,則經證人玄○○於原審法院證稱其係經由報紙廣告向他人購得等語明確(原審法院卷二57頁),益見被告S○○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屢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被告S○○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其仍任意提供所有帳戶予他人,堪認其對於有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㈣綜上,被告S○○幫助重利犯行,已臻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S○○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是核被告S○○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幫助犯之規定,僅是文字之修正,並未變動幫助犯之認定標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S○○前有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於故意再犯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是不生比較問題,逕依新法論處);又其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S○○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並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刑,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玄○○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免訴、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27、30、32所示妨害自由等部分均免訴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被害人指稱、指│重利事實(借款原因、金│妨害自由事│證據名稱及出處│犯罪行為│ │號│即被害│地點 │認之借款接觸對│額、計息方式、利率及擔│實 │ │人 │ │ │人 │ │象、聯絡電話 │保品) │ │ │ │ ├─┼───┼─────┼───────┼───────────┼─────┼───────┼────┤ │1 │F○○│94年9 月間│經友人「合仔」│因積欠銀行債務急需用錢│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某日晚間8 │介紹 │,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 │錄(警卷627 頁│ │ │ │ │時許/高雄│ │2 萬元,實得18萬元,每│ │) │ │ │ │ │縣鳳山市光│ │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 │ │ │ │ │ │遠路某檳榔│ │萬元(換算月息30%)。│ │ │ │ │ │ │攤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2 張(面額│ │ │ │ │ │ │ │ │各10萬元)、合約書。 │ │ │ │ ├─┼───┼─────┼───────┼───────────┼─────┼───────┼────┤ │2 │G○○│94年9 月26│95年6、7月間由│因家用及工程款周轉之急│ │①被害人警詢筆│A○○ │ │ │ │日下午2 時│被告宇○收款 │,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 │錄(警卷473 頁│宇○ │ │ │ │30分許/陽│ │8 千元,實得9 萬2 千元│ │) │(重利)│ │ │ │信當鋪 │ │,每25日為1 期,每期利│ │②在陽信當舖查│ │ │ │ │ │ │息8 千元(換算月息約8 │ │扣本票2 張(警│ │ │ │ │ │ │%),已支付利息13萬6 │ │卷478 頁)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2 張(面額│ │ │ │ │ │ │ │ │各4 萬5 千元、5 萬5 千│ │ │ │ │ │ │ │ │元)、讓渡書、行車執照│ │ │ │ │ │ │ │ │。(未質押車輛) │ │ │ │ ├─┼───┼─────┼───────┼───────────┼─────┼───────┼────┤ │3 │呂達豐│95年9 月26│羅先生(指認即│因票款到期之急需,借款│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下午1 時│被告玄○○)與│20萬元,每10日為1 期,│ │錄(偵卷三35頁│玄○○ │ │ │ │30分許(起│1 名男子 │每期利息6 萬元(換算月│ │) │戌○○ │ │ │ │訴書誤載為│ │息90%),於95年10月5 │ │ │(重利)│ │ │ │94年)/高│ │日清償完畢,共支付1 期│ │ │ │ │ │ │雄市光華一│ │利息6 萬元。 │ │ │ │ │ │ │路5 號 │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3 張、身分│ │ │ │ │ │ │ │ │證影本。 │ │ │ │ │ │ ├─────┴───────┴───────────┤ │ │ │ │ │ │備註:被害人另指稱於96年1 月5 日,在高雄市○○路某│ │ ├────┤ │ │ │統一超商前,向方先生(指認即被告戌○○,另指認被告│ │ │ │ │ │ │黃○○陪同前來接洽)借款20萬元,開立3 張面額合計24│ │ │ │ │ │ │萬5 千元支票作為清償,於同年月17日兌現清償完畢,利│ │ │ │ │ │ │息4 萬5 千元(換算月息約56%),該3 張支票於被告曾│ │ │ │ │ │ │正忠之中國信託帳戶託收兌現。惟此部分事實,起訴書未│ │ │ │ │ │ │予記載,不在起訴範圍。 │ │ │ │ ├─┼───┼─────┬───────┬───────────┼─────┼───────┼────┤ │4 │J○○│94年10月5 │「阿誠」 │因生意周轉不靈,借款5 │95年2 月支│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高雄市│ │次,其中3 次借款40萬元│票退票後某│錄(警卷232 頁│ │ │ │ │左營重清路│ │,預扣利息5 萬元,實得│日,阿誠夥│) │ │ │ │ │180 號4 樓│ │35萬元,每7 日為1 期,│同他人,強│②蘇財傳警詢筆│ │ │ │ │之1 住處 │ │每期利息5 萬元(換算月│行將J○○│錄(警卷237 頁│ │ │ │ │ │ │息約54%);其中2 次借│所有車號P5│) │ │ │ │ │ │ │款40萬元,預扣利息8 萬│-323號自小│③在被告玄○○│ │ │ │ │ │ │元,實得32萬元,每7 日│客車、蘇財│住處查獲蘇財傳│ │ │ │ │ │ │為1 期,每期利息5 萬元│傳(J○○│車輛(其上懸掛│ │ │ │ │ │ │(換算月息約54%)。 │夫)所有之│Y2-6110 號車牌│ │ │ │ │ │ │ │車號0738-G│),並扣得蘇財│ │ │ │ │ │ │擔保品:支票。 │S 號自小客│傳行照影本、07│ │ │ │ │ │ │ │車、J○○│38-GS 車牌(警│ │ │ │ │ │ │ │住處地下1 │卷157 、645 頁│ │ │ │ │ │ │ │樓9 號停車│) │ │ │ │ │ │ │ │位權狀取走│④查獲照片(偵│ │ │ │ │ │ │ │,妨害黃馨│卷三148 頁)、│ │ │ │ │ │ │ │玉、蘇財傳│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所有權之行│(警卷240 頁)│ │ │ │ │ │ │ │使。 │ │ │ ├─┼───┼─────┼───────┼───────────┼─────┼───────┼────┤ │5 │D○○│94年11月初│羅先生(指認即│借款5 萬,預扣利息7500│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高雄縣鳳│被告玄○○) │元,每7 日為1 期,每期│ │錄(警卷607 頁│ │ │ │ │山市南華一│ │利息75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路93號黃玉│ │64%),共支付利息1 萬│ │ │ │ │ │ │里所經營之│ │5 千元,兩星期後即94年│ │ │ │ │ │ │「黃家鴨肉│ │11月中旬還清。 │ │ │ │ │ │ │店」 │ │ │ │ │ │ ├─┼───┼─────┼───────┼───────────┼─────┼───────┼────┤ │6 │張英祺│94年11月15│陳先生(指認即│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45│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下午6 時│被告玄○○)與│00元,實得1 萬5500元,│ │錄(警卷129 頁│ │ │ │ │許/高雄旗│2 名男子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偵卷一32頁)│ │ │ │ │津地區某超│ │4千元(換算月息約86% │ │、偵訊筆錄(偵│ │ │ │ │商 │ │),於94年12月21日還清│ │卷三121 頁) │ │ │ │ │ │ │,利息匯至S○○合作金│ │②被害人存摺明│ │ │ │ │ │ │庫銀行帳戶,共支付5 期│ │細資料(警卷13│ │ │ │ │ │ │利息2 萬500 元。 │ │4 、135 頁) │ │ │ │ │ │ │ │ │③S○○合作金│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庫銀行帳戶明細│ │ │ │ │ │ │10萬元)、身分證、行動│ │資料(偵卷一81│ │ │ │ │ │ │電話門號3 支(其一為 │ │至91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7 │H○○│94年11月18│承鴻當鋪 │因繳交信用卡款之急,借│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下午6 時│ │款3 萬5 千元,預扣利息│ │錄(警卷498 頁│ │ │ │ │20分許/高│ │1600元,實得3 萬3400元│ │) │ │ │ │ │雄市三民區│ │,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 │ │ │ │ │ │民族路「承│ │息1600元(換算月息約9 │ │ │ │ │ │ │鴻當鋪」 │ │%),已支付5 次利息共│ │ │ │ │ │ │ │ │8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3 萬5 千元)、機車行照│ │ │ │ │ │ │ │ │及保險卡、身分證影本。│ │ │ │ ├─┼───┼─────┼───────┼───────────┼─────┼───────┼────┤ │8 │楊曉燕│94年12月間│「輝仔」、「安│因友人簡鴻儀想要投資作│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某日/高雄│仔」、「大象」│放款,故由楊曉燕出面借│ │錄(警卷571 頁│ │ │ │ │市三民區鼎│ │款3 次,其中2 次借款2 │ │) │ │ │ │ │華路181 號│ │萬元,預扣利息4 千元,│ │ │ │ │ │ │15-1樓住處│ │實得1 萬6 千元,每10日│ │ │ │ │ │ │、高雄市左│ │為1期 ,每期利息2 千元│ │ │ │ │ │ │營區○○路│ │(換算月息30%);其中│ │ │ │ │ │ │金礦咖啡店│ │1 次借款4 萬元,預扣利│ │ │ │ │ │ │ │ │息8 元,實得3 萬2 千元│ │ │ │ │ │ │ │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 │ │ │ │ │ │ │ │息2 千元(換算月息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身分證影│ │ │ │ │ │ │ │ │本。 │ │ │ │ ├─┼───┼─────┼───────┼───────────┼─────┼───────┼────┤ │9 │未○○│94年12月30│經友人「阿珠」│因票貼急需資金周轉,借│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12時許/│介紹 │款2 萬元,預扣利息1 千│ │錄(警卷551 頁│ │ │ │ │高雄縣鳳山│ │元,實得1 萬9 日千元,│ │) │ │ │ │ │市○○路65│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 │號前 │ │1 千元(換算月息約21%│ │玄○○電話冊內│ │ │ │ │ │ │),於95年1 月7 日清償│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 │完畢,共支付1 期利息。│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2 萬元)。 │ │ │ │ ├─┼───┼─────┼───────┼───────────┼─────┼───────┼────┤ │10│蘇月英│94年底/屏│羅先生(指認即│借款1 萬元,預扣利息25│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東縣屏東市│被告玄○○) │0 0 元,實得7500元, │ │錄(偵卷一21頁│ │ │ │ │和生路2 段│0000000000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偵訊筆錄(│ │ │ │ │96巷52弄41│0000000000 │2 千元(換算月息約86%│ │偵卷二126 頁)│ │ │ │ │號住處 │ │),利息匯至陳國淵中國│ │②匯款單4 紙(│ │ │ │ │ │ │信託帳戶,嗣改匯至曾木│ │偵卷一27至30頁│ │ │ │ │ │ │煌臺灣銀行帳戶,已支付│ │) │ │ │ │ │ │ │6 、7 萬元利息。 │ │③匯款帳號名片│ │ │ │ │ │ │ │ │1 紙(偵卷一26│ │ │ │ │ │ │擔保品:行動電話門號(│ │頁) │ │ │ │ │ │ │0000000000號)。 │ │④所提供之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遭被告│ │ │ │ │ │ │ │ │玄○○用以向其│ │ │ │ │ │ │ │ │他被害人貸放重│ │ │ │ │ │ │ │ │利(詳下述附表│ │ │ │ │ │ │ │ │) │ │ ├─┼───┼─────┼───────┼───────────┼─────┼───────┼────┤ │11│Q○○│95年1 月6 │羅先生(指認即│為清償友人欠款,借款3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下午2 時│被告玄○○) │萬元,預扣利息4500元,│ │錄(警卷556 頁│ │ │ │ │許/高雄縣│ │實得2 萬5500元,每7 日│ │) │ │ │ │ │燕巢鄉中民│ │為1 期,每期利息4500元│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 │路466 號前│ │(換算月息約64%),利│ │玄○○電話冊內│ │ │ │ │ │ │息匯至陳國淵中國信託帳│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 │戶,於95年1 月25日還清│ │③匯款單2 紙(│ │ │ │ │ │ │,共支付利息1 萬8 千元│ │警卷560 、567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5 萬元)、健保卡、駕照│ │ │ │ │ │ │ │ │。 │ │ │ │ │ │ ├─────┼───────┼───────────┼─────┤ ├────┤ │ │ │95年2 月8 │羅先生(指認即│借款1 萬元,預扣利息15│ │ │ │ │ │ │日晚間7 時│被告玄○○) │00元,實得8500元,每7 │ │ │ │ │ │ │許/地點同│ │日為1 期,每期利息1500│ │ │ │ │ │ │上 │ │元(換算月息約64%),│ │ │ │ │ │ │ │ │利息匯款至陳國淵中國信│ │ │ │ │ │ │ │ │託帳戶,於95年1 月22日│ │ │ │ │ │ │ │ │還清,共支付利息4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3 萬元)、駕照。 │ │ │ │ ├─┼───┼─────┼───────┼───────────┼─────┼───────┼────┤ │12│K○○│95年1 月10│羅先生(指認即│因急需資金周轉及積欠卡│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中午12時│被告玄○○)及│債,借款2 萬元,預扣利│ │錄(警卷536 頁│ │ │ │ │許/高雄縣│1 名負責駕車之│息3500元,實得1 萬6500│ │) │ │ │ │ │鳳山市五甲│男子(指認即被│元,每8 日為1 期,每期│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 │二路家樂福│告甲○○) │利息3500元(換算月息約│ │玄○○電話冊內│ │ │ │ │量販店前 │ │66%),於95年1 月18日│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 │還清,共支付利息3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4 萬元)、身分證。 │ │ │ │ ├─┼───┼─────┼───────┼───────────┼─────┼───────┼────┤ │13│午○○│95年2 月5 │羅先生 │因信用貸款、互助會款等│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下午6 時│ │資金周轉之需,借款5 萬│ │錄(警卷583 頁│ │ │ │ │許/高雄縣│ │元,預扣利息7500元,實│ │) │ │ │ │ │鳳山市經武│ │得4 萬2500元,每10日為│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 │路與鳳仁路│ │1 期,每期利息7500元(│ │玄○○電話冊內│ │ │ │ │口 │ │換算月息約45%),於95│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 │年5 月25日還清,共支付│ │ │ │ │ │ │ │ │利息6 萬2500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5 萬元)、身分證影本。│ │ │ │ ├─┼───┼─────┼───────┼───────────┼─────┼───────┼────┤ │14│亥○○│95年2月14 │富邦金控投顧羅│因資金周轉之急,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中午12時│志銘(指認即被│萬元,預扣利息6500元,│ │錄(警卷599 頁│ │ │ │ │許/高雄市│告玄○○) │實得1萬35 00元,每7日 │ │) │ │ │ │ │苓雅區英明│0000000000 │為1期,每期利息6500元 │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 │路260巷41 │ │(換算月息約139%), │ │玄○○電話冊內│ │ │ │ │-1 號住處 │ │於95年3月1日還清,共支│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 │付利息6500元。 │ │③貸款及匯款資│ │ │ │ │ │ │ │ │料名片各1 張(│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警卷604 頁) │ │ │ │ │ │ │10萬元)、身分證。 │ │ │ │ │ │ ├─────┼───────┼───────────┤ │ ├────┤ │ │ │95年3月8日│富邦金控投顧羅│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8 │ │ │ │ │ │ │下午1 時許│志銘(指認即被│千元,實得1 萬2 千元,│ │ │ │ │ │ │/高雄市九│告玄○○)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 │如一路科工│0000000000 │8 千元(換算月息約171 │ │ │ │ │ │ │館前 │ │%),共支付利息6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6 萬元)。 │ │ │ │ ├─┼───┼─────┼───────┼───────────┼─────┼───────┼────┤ │15│N○○│95年2月中 │富邦金控投顧羅│因男友急需周轉,借款7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旬/高雄市│志銘(指認即被│萬元,預扣利息1 萬8 千│ │錄(警卷547 頁│ │ │ │ │左營區後昌│告玄○○) │元,實得5 萬2 千元,每│ │) │ │ │ │ │路643 巷19│0000000000 │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 │號5樓住處 │ │萬4 千元(換算月息約86│ │玄○○電話冊內│ │ │ │ │ │ │%),利息匯至宙○○臺│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 │灣銀行帳戶,共支付利息│ │ │ │ │ │ │ │ │13萬6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35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 │卡。 │ │ │ │ ├─┼───┼─────┼───────┼───────────┼─────┼───────┼────┤ │16│O○○│95年2 月23│王先生 │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3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下午4 時│ │萬元,預扣利息3 千元,│ │錄(警卷588 頁│ │ │ │ │許/高雄縣│ │實得2 萬7 千元,每10日│ │) │ │ │ │ │鳳山市經武│ │為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 │ │ │ │ │ │路268 號三│ │(換算月息30%),於95│ │ │ │ │ │ │籓市大廈前│ │年3 月13日還清,共支付│ │ │ │ │ │ │ │ │利息9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6 萬元)、身分證。 │ │ │ │ │ │ ├─────┼───────┼───────────┤ │ │ │ │ │ │94年10月25│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5 │ │ │ │ │ │ │日下午6 時│被告玄○○) │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 │ │ │ │ │ │30分許/地│ │實得4 萬元,每7 日為1 │ │ │ │ │ │ │點同上 │ │期,每期利息1 萬元(換│ │ │ │ │ │ │ │ │算月息約86%),於94年│ │ │ │ │ │ │ │ │11月16日還清,共支付利│ │ │ │ │ │ │ │ │息3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25萬元)、身分證。 │ │ │ │ ├─┼───┼─────┼───────┼───────────┼─────┼───────┼────┤ │17│L○○│95年2月23 │富邦金控投顧王│因經營小吃店收入不穩且│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上午10時│先生 │丈夫住院急需資金,借款│ │錄(警卷327 頁│ │ │ │ │許/高雄市│0000000000 │5萬元,預扣利息9500元 │ │) │ │ │ │ │榮總路榮總│ │,實得4萬500元,每7日 │ │②匯款單1 紙(│ │ │ │ │醫院前7-11│ │為1期,每期利息7500元 │ │警卷331 頁) │ │ │ │ │超商 │ │(算月息約為64%),於│ │ │ │ │ │ │ │ │95年7月27日還清,利息 │ │ │ │ │ │ │ │ │匯至宙○○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 │,共支付利息15萬餘元。│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張(面額 │ │ │ │ │ │ │ │ │20萬元)、身分證。 │ │ │ │ ├─┼───┼─────┼───────┼───────────┼─────┼───────┼────┤ │18│申○○│95年3 月1 │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5 │95年10月21│①被害人警詢筆│玄○○、│ │ │ │日下午3 時│被告玄○○)與│萬元,預扣利息7500元,│日晚間7時 │錄(警卷262 、│5 、6 名│ │ │ │許/高雄市│1 名男子 │實得4 萬2500元,每7 日│10分許,在│271 頁)、偵訊│不詳姓名│ │ │ │和平一路 │0000000000 │為1 期,每期利息7500元│高雄市洛陽│筆錄(偵卷二10│成年男子│ │ │ │215 號大廈│0000000000 │(換算月息約64%),利│街附近,被│頁) │ │ │ │ │前 │ │息匯至陳國淵中國信託帳│告玄○○夥│②匯款單1 紙(│(強制罪│ │ │ │ │ │戶,95年5 月改匯至曾木│同5、6名男│警卷268 頁) │) │ │ │ │ │ │煌臺灣銀行帳戶,共支付│子圍住郭敏│③匯款帳號名片│ │ │ │ │ │ │利息16次計12萬元。 │惠所駕駛之│1 紙(頁數同上│ │ │ │ │ │ │ │休旅車,因│)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申○○無力│ │ │ │ │ │ │ │10萬元)、健保卡。 │還款,強行│ │ │ │ │ │ │ │ │要求申○○│ │ │ │ │ │ │ │ │至陽信當鋪│ │ │ │ │ │ │ │ │簽署文件,│ │ │ │ │ │ │ │ │直至同日晚│ │ │ │ │ │ │ │ │間8 時30分│ │ │ │ │ │ │ │ │許始讓郭敏│ │ │ │ │ │ │ │ │惠離去,妨│ │ │ │ │ │ │ │ │害申○○行│ │ │ │ │ │ │ │ │動自由權之│ │ │ │ │ │ │ │ │行使。 │ │ │ │ │ ├─────┼───────┼───────────┼─────┼───────┼────┤ │ │ │95年6 月10│周先生 │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5 │ │ │ │ │ │ │日下午2 時│0000000000 │萬元,預扣利息7500元,│ │ │ │ │ │ │許/地點同│ │實得4 萬2500元,每7 天│ │ │ │ │ │ │上 │ │為1 期,每期利息7500元│ │ │ │ │ │ │ │ │(換算月息約64%),共│ │ │ │ │ │ │ │ │支付2 次利息計1 萬5 千│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10萬元)、身分證。 │ │ │ │ ├─┼───┼─────┼───────┼───────────┼─────┼───────┼────┤ │19│P○○│95年3 月1 │羅先生(指認即│因急需資金修理汽車,借│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晚間10時│被告玄○○) │款2 萬元,預扣利息5 千│ │錄(警卷415 頁│ │ │ │ │許/高雄市│ │元,實得1 萬5 千元,每│ │) │ │ │ │ │博愛路與裕│ │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4 │ │ │ │ │ │ │誠路口加油│ │千元(換算月息約86%)│ │ │ │ │ │ │站前 │ │,利息匯至陳國淵中國信│ │ │ │ │ │ │ │ │託帳戶,95年3 月14日還│ │ │ │ │ │ │ │ │清。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10萬元)、駕照、身分證│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4 月27│羅先生(指認即│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4 │ │ │ │ │ │ │日下午4 時│被告玄○○) │千元,實得1 萬6 千元,│ │ │ │ │ │ │許/地點同│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 │上 │ │4 千元(換算月息約86%│ │ │ │ │ │ │ │ │),95年6 月7 日還清,│ │ │ │ │ │ │ │ │利息匯至宙○○台灣銀行│ │ │ │ │ │ │ │ │帳戶,共支付利息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8 萬元)、身分證。 │ │ │ │ ├─┼───┼─────┼───────┼───────────┼─────┼───────┼────┤ │20│龔文章│95年3 月3 │富邦金控投顧羅│因急需資金,借款3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下午3 時│先生與1 名男子│,預扣利息5500元,實得│ │錄(警卷399 頁│ │ │ │ │許/高雄市│(指認即被告曾│2 萬4500元,每7 日為1 │ │) │ │ │ │ │小港區宏平│正忠、甲○○)│期,每期利息4500元(換│ │②匯款單2 紙(│ │ │ │ │路594 號 │0000000000 │算月息約64%),利息匯│ │警卷403 、404 │ │ │ │ │ │ │至宙○○臺灣銀行帳戶,│ │頁) │ │ │ │ │ │ │已支付利息8 萬6500元。│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6 萬元)、駕照、健保卡│ │ │ │ │ │ │ │ │。 │ │ │ │ ├─┼───┼─────┼───────┼───────────┼─────┼───────┼────┤ │21│己○○│95年3 月15│富邦金控投顧羅│因看病及繳納會款之需,│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晚間7 時│志銘(指認即被│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45│ │錄(警卷380 頁│ │ │ │ │許/高雄市│告玄○○)與1 │00 元,實得2 萬6500元 │ │) │ │ │ │ │三民區金鼎│名男子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 │②匯款單5 紙(│ │ │ │ │路76號前 │0000000000 │息4500元(換算月息約64│ │警卷386 、387 │ │ │ │ │ │ │%),利息匯至宙○○臺│ │頁) │ │ │ │ │ │ │灣銀行帳戶,已支付利息│ │③貸款及匯款帳│ │ │ │ │ │ │5 萬1500元。 │ │號名片各1 紙(│ │ │ │ │ │ │ │ │警卷385 頁)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15萬元)、駕照、身分證│ │ │ │ │ │ │ │ │影本。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5 月14│富邦金控投顧羅│借1 萬元,預扣利息2 千│ │ │ │ │ │ │日/高雄市│志銘(指認即被│元,實得8 千元,每7 日│ │ │ │ │ │ │三民區九如│告玄○○)與1 │為1期 ,每期利息2 千元│ │ │ │ │ │ │一路麥當勞│名男子 │(換算月息約86%),利│ │ │ │ │ │ │前 │0000000000 │息匯至宙○○臺灣銀行帳│ │ │ │ │ │ │ │ │戶。 │ │ │ │ ├─┼───┼─────┼───────┼───────────┼─────┼───────┼────┤ │22│U○○│95年3 月15│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1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下午2 時│被告玄○○) │萬元,預扣利息2500元,│ │錄(警卷434 頁│ │ │ │ │許/高雄縣│甲○○ │實得7500元,每10日為1 │ │) │ │ │ │ │岡山鎮大仁│ │期,每期利息2 千元(換│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 │北路上 │ │算月息為60%),共支付│ │玄○○電話冊內│ │ │ │ │ │ │利息4500元。 │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3 萬元)、身分證影本。│ │ │ │ ├─┼───┼─────┼───────┼───────────┼─────┼───────┼────┤ │23│楊明壽│95年3 月15│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3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中午12時│被告玄○○) │萬元,預扣利息6 千元,│ │錄(警卷521 頁│ │ │ │ │許/高雄縣│ │實得2 萬4 千元,每7 日│ │) │ │ │ │ │鳳山市華南│ │為1 期,每期利息6 千元│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 │路高速公路│ │(換算月息約86%),共│ │玄○○電話冊內│ │ │ │ │下方隧道前│ │支付利息6 千元。 │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6 萬元)、借據(6 萬元│ │ │ │ │ │ │ │ │)、身分證。 │ │ │ │ ├─┼───┼─────┼───────┼───────────┼─────┼───────┼────┤ │24│辛○○│95年3 月15│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晚間8 時│被告玄○○) │萬元,預扣利息4 千元,│ │錄(警卷542 頁│ │ │ │ │許/高雄市│ │實得1 萬6 千元,每7 日│ │) │ │ │ │ │三民區春陽│ │為1 期,每期利息4 千元│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 │街282 號附│ │(換算月息約86%),利│ │玄○○電話冊內│ │ │ │ │近「想像力│ │息匯至陳國淵中國信託帳│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網咖」 │ │戶,共支付利息1 萬2 千│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10萬元)、借據(10萬元│ │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 │25│丙○○│95年3 月30│王先生、羅先生│因生意周轉之需,借款10│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下午2 時│(指認即被告曾│萬元,預扣利息1 萬5 千│ │錄(警卷576 頁│ │ │ │ │許/高雄市│正忠)甲○○ │元,實得8 萬5 千元,每│ │) │ │ │ │ │楠梓區興楠│ │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 │路第一銀行│ │萬5 千元(換算月息約64│ │玄○○電話冊內│ │ │ │ │前 │ │%),共支付利息1 萬5 │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1 張(面額│ │ │ │ │ │ │ │ │10萬) │ │ │ │ ├─┼───┼─────┼───────┼───────────┼─────┼───────┼────┤ │26│子○○│95年3 月31│羅先生 │借款4 萬元,每8 日為1 │因子○○遲│①被害人警詢筆│玄○○、│ │ │ │日前兩星期│0000000000 │期,每期利息1 萬元(換│延繳納利息│錄(警卷313 頁│2 名不詳│ │ │ │某日晚間9 │ │算月息約94%),利息匯│,羅先生夥│) │姓名成年│ │ │ │時許/高雄│ │至陳國淵中國信託帳戶,│同2 名不詳│②洪珮齡警詢筆│男子 │ │ │ │市前鎮區民│ │已支付利息1 萬元息。 │姓名男子,│錄(警卷616 、│ │ │ │ │權二路378 │ │ │於96年3 月│610 頁)③報案│(剝奪行│ │ │ │之1 號19樓│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3 日晚間8 │三連單(警卷 │動自由罪│ │ │ │之5 住處樓│ │10萬元)、借據。 │時許,在林│622 頁)④黃玉│) │ │ │ │下 │ │ │敏華住處樓│里警詢筆錄(警│ │ │ │ │ │ │ │下,強行將│卷618 頁) │ │ │ │ │ │ │ │子○○押上│ │ │ │ │ │ │ │ │所駕車輛,│ │ │ │ │ │ │ │ │剝奪其行動│ │ │ │ │ │ │ │ │自由,隨即│ │ │ │ │ │ │ │ │駕車在路上│ │ │ │ │ │ │ │ │繞行,並要│ │ │ │ │ │ │ │ │求子○○聯│ │ │ │ │ │ │ │ │繫家人籌款│ │ │ │ │ │ │ │ │,嗣子○○│ │ │ │ │ │ │ │ │之弟媳洪佩│ │ │ │ │ │ │ │ │齡送交6 萬│ │ │ │ │ │ │ │ │元至指定之│ │ │ │ │ │ │ │ │高雄縣鳳山│ │ │ │ │ │ │ │ │市○○○路│ │ │ │ │ │ │ │ │93號小吃店│ │ │ │ │ │ │ │ │,交予不知│ │ │ │ │ │ │ │ │情之老闆娘│ │ │ │ │ │ │ │ │D○○,方│ │ │ │ │ │ │ │ │於當晚10時│ │ │ │ │ │ │ │ │許釋放林敏│ │ │ │ │ │ │ │ │華。 │ │ │ ├─┼───┼─────┼───────┼───────────┼─────┼───────┼────┤ │27│戊○○│95年4 月初│羅先生(指認即│因積欠賭債,借款3 萬元│於到期日(│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某日/高雄│被告玄○○)及│,預扣利息7 千元,實得│即95年4 月│錄(警卷507 頁│ │ │ │ │市左營區民│1 名男子(指認│2 萬3 千元,每7 日為1 │中旬某日)│) │ │ │ │ │族一路1092│即被告甲○○)│期,每期利息7 千元(換│當晚遲延3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 │號 │ │算月息100 %),利息匯│小時還款,│玄○○電話冊內│ │ │ │ │ │ │至陳國淵中國信託帳戶,│羅先生致電│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 │約定1 期後到期並還清借│向戊○○恫│ │ │ │ │ │ │ │款。 │稱「如不還│ │ │ │ │ │ │ │ │款,就打死│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你」等語。│ │ │ │ │ │ │ │3萬 元)、借據3 萬元。│ │ │ │ ├─┼───┼─────┼───────┼───────────┼─────┼───────┼────┤ │28│E○○│95年4 月2 │楊先生與1 名男│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4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上午11時│子(指稱即被告│萬元,實得16萬元,每10│ │錄(警卷594 頁│ │ │ │ │許/高雄市│玄○○) │日為1 期,每期利息4 萬│ │) │ │ │ │ │三民區灣中│ │元(換算月息60%),共│ │ │ │ │ │ │街137 號前│ │支付利息4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2 張(面額│ │ │ │ │ │ │ │ │各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4 月22│ │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4 │ │ │ │ │ │ │日晚間11時│ │萬5 千元,實得25萬5 千│ │ │ │ │ │ │許/高雄市│ │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 │ │ │ │ │ │三民區灣中│ │利息4 萬5 千元(換算月│ │ │ │ │ │ │街137 號前│ │息45%),共支付利息4 │ │ │ │ │ │ │ │ │萬5 千元利息。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3 張(面額│ │ │ │ │ │ │ │ │各10萬元)。 │ │ │ │ ├─┼───┼─────┼───────┼───────────┼─────┼───────┼────┤ │29│巳○○│95年4 月5 │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週轉之需,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上午11時│被告玄○○)與│萬元,預扣利息5 千元,│ │錄(警卷426 頁│ │ │ │ │許/高雄市│1 名男子(指認│實得1 萬5 千元,每7 日│ │) │ │ │ │ │楠梓區旗楠│即被告甲○○)│為1 期,每期利息5 千元│ │②匯款單1 紙(│ │ │ │ │路885 號前│ │(換算月息約107 %),│ │警卷430頁) │ │ │ │ │統一超商 │ │利息匯至宙○○臺灣銀行│ │ │ │ │ │ │ │ │帳戶,於95年6 月13日還│ │ │ │ │ │ │ │ │清,共支付利息3 萬8 千│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6 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 │卡。 │ │ │ │ ├─┼───┼─────┼───────┼───────────┼─────┼───────┼────┤ │30│M○○│95年4 月13│曹先生、周先生│因資金週轉之需,借款5 │95年4 月27│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某時/高│(指認即被告曾│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日下午4 時│錄(警卷514 頁│ │ │ │ │雄市三民區│正忠) │實得4 萬元,每10日為1 │許,曹先生│) │ │ │ │ │九如一路 │ │期,每期利息1 萬元(換│至M○○先│②警方查扣被告│ │ │ │ │889-1 號財│ │算月息60%),已支付利│生經營之彩│玄○○電話冊內│ │ │ │ │神爺彩券行│ │息1 萬元。 │券行,恫稱│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前 │ │ │「如果楊素│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梅不還錢,│ │ │ │ │ │ │ │15萬元)、身分證影本。│就叫幾個少│ │ │ │ │ │ │ │ │年來你店裡│ │ │ │ │ │ │ │ │,讓你不能│ │ │ │ │ │ │ │ │做生意;不│ │ │ │ │ │ │ │ │能報警,我│ │ │ │ │ │ │ │ │們後台比警│ │ │ │ │ │ │ │ │察更有力」│ │ │ │ │ │ │ │ │等語。晚間│ │ │ │ │ │ │ │ │8 、9 點,│ │ │ │ │ │ │ │ │命M○○先│ │ │ │ │ │ │ │ │生將鐵門關│ │ │ │ │ │ │ │ │上,「阿忠│ │ │ │ │ │ │ │ │」之男子拿│ │ │ │ │ │ │ │ │出長約50公│ │ │ │ │ │ │ │ │分之電擊棒│ │ │ │ │ │ │ │ │,向M○○│ │ │ │ │ │ │ │ │兒子恫稱:│ │ │ │ │ │ │ │ │如果不還錢│ │ │ │ │ │ │ │ │就要打他等│ │ │ │ │ │ │ │ │語。同年月│ │ │ │ │ │ │ │ │29 日 上午│ │ │ │ │ │ │ │ │9 時,發現│ │ │ │ │ │ │ │ │門上被噴有│ │ │ │ │ │ │ │ │「幹你娘,│ │ │ │ │ │ │ │ │M○○婊子│ │ │ │ │ │ │ │ │、欠錢不還│ │ │ │ │ │ │ │ │」等字並到│ │ │ │ │ │ │ │ │處潑有紅色│ │ │ │ │ │ │ │ │油漆。同年│ │ │ │ │ │ │ │ │5月4日上午│ │ │ │ │ │ │ │ │M○○哥哥│ │ │ │ │ │ │ │ │的店被潑油│ │ │ │ │ │ │ │ │漆及灑冥紙│ │ │ │ │ │ │ │ │。同年5 月│ │ │ │ │ │ │ │ │25日M○○│ │ │ │ │ │ │ │ │公寓門牌遭│ │ │ │ │ │ │ │ │以藍色油漆│ │ │ │ │ │ │ │ │畫圈圈,鎖│ │ │ │ │ │ │ │ │匙孔以三秒│ │ │ │ │ │ │ │ │膠封死。 │ │ │ ├─┼───┼─────┼───────┼───────────┼─────┼───────┼────┤ │31│乙○○│95年4 月中│富邦金控投顧羅│因積欠賭債,借款2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旬某日/高│志銘(指認即被│,預扣利息4 千,實得1 │ │錄(警卷525 頁│ │ │ │ │雄市○○路│告玄○○)與1 │萬6 千元,每8 日為1 期│ │) │ │ │ │ │與平等路口│名男子(指認即│,每期利息3 千元(換算│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 │ │被告甲○○) │月息約56%),利息匯至│ │玄○○電話冊內│ │ │ │ │ │0000000000 │宙○○臺灣銀行帳戶,已│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 │支付利息6 次共1 萬8 千│ │③貸款及匯款帳│ │ │ │ │ │ │元。 │ │號名片各1 紙(│ │ │ │ │ │ │ │ │警卷532頁)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④匯款單1 紙(│ │ │ │ │ │ │6 萬元)、身分證。 │ │警卷533頁) │ │ ├─┼───┼─────┼───────┼───────────┼─────┼───────┼────┤ │32│T○○│95年4 月19│羅先生(指認即│因支付到期票款之急,借│羅先生於95│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 │被告玄○○) │款14萬元,簽發3 張面額│年4 月26日│錄(警卷504 頁│ │ │ │ │ │0000000000 │各為10萬元、10萬元、6 │上午10時30│) │ │ │ │ │ │ │萬元(合計26萬元)之支│分許,率10│ │ │ │ │ │ │ │票,發票日各為同年月24│人至T○○│ │ │ │ │ │ │ │日、25日、27日(換算月│工廠,強行│ │ │ │ │ │ │ │息約321 %),前2 張支│搬走4 架鋼│ │ │ │ │ │ │ │票已經兌現 │琴,妨害簡│ │ │ │ │ ├─────┼───────┼───────────┤成富所有權│ ├────┤ │ │ │95年4 月25│同上 │借款15萬元,簽發4 張面│之行使。 │ │ │ │ │ │日 │ │額各為4 萬元、4 萬2800│ │ │ │ │ │ │ │ │元、8 萬元、11萬元(合│ │ │ │ │ │ │ │ │計27萬2800元)之支票,│ │ │ │ │ │ │ │ │於翌日由T○○母親以17│ │ │ │ │ │ │ │ │萬元清償(換算月息400 │ │ │ │ │ │ │ │ │%)。 │ │ │ │ ├─┼───┼─────┼───────┼───────────┼─────┼───────┼────┤ │33│丑○○│95年4 月20│富邦金控投顧羅│因資金周轉之急,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下午5 時│志銘(指認即被│萬5 千元,預扣利息6 千│ │錄(警卷321 頁│ │ │ │ │許/高雄市│告玄○○) │元,實得1 萬9 千元,每│ │) │ │ │ │ │南屏路、明│0000000000 │7日 為1 期,每期利息6 │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 │華路大帑殿│ │千元(換算月息約103 %│ │玄○○電話冊內│ │ │ │ │KTV 旁 │ │),於95年4 月27日還清│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 │,共支付1 期利息6 千元│ │③貸款名片1 紙│ │ │ │ │ │ │。 │ │(警卷326頁)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5 萬元)、健保卡。 │ │ │ │ ├─┼───┼─────┼───────┼───────────┼─────┼───────┼────┤ │34│B○○│95年4 月20│富邦金控投顧羅│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1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下午1 時│先生(指認即被│萬元,預扣利息2500元,│ │錄(警卷408 頁│ │ │ │ │許/高雄市│告玄○○)與1 │實得7500元,每7 日為1 │ │) │ │ │ │ │小港區民益│名男子 │期,每期利息2500元(換│ │②匯款單1 紙(│ │ │ │ │路77巷3 號│0000000000 │算月息約107 %),利息│ │警卷412頁) │ │ │ │ │前 │ │匯至宙○○臺灣銀行帳戶│ │③貸款名片1 紙│ │ │ │ │ │ │,於95年5 月6 日還清,│ │(警卷413頁) │ │ │ │ │ │ │共支付利息6500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2 張(面額│ │ │ │ │ │ │ │ │5 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 │卡。 │ │ │ │ ├─┼───┼─────┼───────┼───────────┼─────┼───────┼────┤ │35│馮任緯│95年4 月26│富邦金控投顧羅│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1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下午3 時│先生(指認即被│萬5 千元,預扣利息4 千│ │錄(警卷389 頁│ │ │ │ │許/高雄縣│告甲○○)及1 │元,實得1 萬1 千元,每│ │) │ │ │ │ │鳳山市保泰│名男子 │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4 │ │②匯款單1 紙(│ │ │ │ │路7-11超商│0000000000 │千元(換算月息約114 %│ │警卷395頁) │ │ │ │ │前 │ │),利息匯至宙○○臺灣│ │③貸款及匯款帳│ │ │ │ │ │ │銀行帳戶,已支付利息1 │ │號名片各1 紙(│ │ │ │ │ │ │萬元。 │ │警卷396頁) │ │ │ │ │ │ │ │ │④寄放行動電話│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門號回條1 紙(│ │ │ │ │ │ │3 萬元)、駕照、健保卡│ │警卷397頁)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2 支。 │ │ │ │ ├─┼───┼─────┼───────┼───────────┼─────┼───────┼────┤ │36│辰○○│95年4 月27│中國信託金融中│因生活急需,借款5 萬元│辰○○無力│①被害人警詢筆│玄○○、│ │ │ │日下午5 時│心羅先生 │,預扣利息8500元,實得│繳息,羅先│錄(警卷241 、│2 名不詳│ │ │ │30分許/高│ │4 萬1500元,每7 日為1 │生致電脅迫│250 頁)、偵訊│姓名成年│ │ │ │雄市三民區│ │期,每期利息7500元(換│辰○○抵押│筆錄(偵卷二62│男子 │ │ │ │九如一路麥│ │算月息約64%),利息匯│車輛,否則│頁) │ │ │ │ │當勞速食店│ │至宙○○臺灣銀行帳戶,│將登門拜訪│②在被告玄○○│(強制罪│ │ │ │前 │ │已支付利息6 萬7500餘元│,辰○○不│住處查扣辰○○│) │ │ │ │ │ │。 │得已於95年│身分證影本、借│ │ │ │ │ │ │ │7 月5 日晚│據、本票、切結│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間6 時許,│書、車輛取回同│ │ │ │ │ │ │10萬元)、借據、身分證│駕駛所有車│意書、車輛借出│ │ │ │ │ │ │影本。 │號Y2-6110 │單、讓渡證書(│ │ │ │ │ │ │ │號自小客車│警卷253 至260 │ │ │ │ │ │ │ │,前往高雄│頁)及Y2-6110 │ │ │ │ │ │ │ │市三民區九│號車牌 │ │ │ │ │ │ │ │如一路與大│③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昌路口,將│單(警261 卷)│ │ │ │ │ │ │ │車輛交予羅│④查獲照片(偵│ │ │ │ │ │ │ │先生派來之│卷三148 頁) │ │ │ │ │ │ │ │2 名男子,│ │ │ │ │ │ │ │ │以此方式妨│ │ │ │ │ │ │ │ │害辰○○車│ │ │ │ │ │ │ │ │輛所有權之│ │ │ │ │ │ │ │ │行使。 │ │ │ ├─┼───┼─────┼───────┼───────────┼─────┼───────┼────┤ │37│酉○○│95年4 月29│友人阿源介紹 │因生意周轉之需,借款30│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上午11時│被告宇○ │萬元,預扣利息7600元,│ │錄(警卷463 頁│ │ │ │ │許/陽信當│ │實得29萬2400元,每30日│ │) │ │ │ │ │鋪 │ │為1 期,每期利息7600元│ │②在陽信當舖查│ │ │ │ │ │ │(換算月息約2.5 %),│ │扣本票1 張(警│ │ │ │ │ │ │共支付利息2 萬2 千元。│ │卷467 頁)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30萬元)、駕照。(未質│ │ │ │ │ │ │ │ │押車輛) │ │ │ │ ├─┼───┼─────┼───────┼───────────┼─────┼───────┼────┤ │38│C○○│95年5 月份│0000000000 │借款2 萬5 千元,預扣利│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某日/高雄│丁○○ │息7 千元,實得1 萬8 千│ │錄(警卷490 頁│ │ │ │ │市○○路、│ │元,每7 日為1 期,每期│ │) │ │ │ │ │大順路口 │ │利息5 千元(換算月息約│ │ │ │ │ │ │ │ │86%),利息匯至宙○○│ │ │ │ │ │ │ │ │臺灣銀行帳戶,於95年7 │ │ │ │ │ │ │ │ │月間還清。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10萬元)、切結書、自小│ │ │ │ │ │ │ │ │客車駕照及身分證影本。│ │ │ │ ├─┼───┼─────┼───────┼───────────┼─────┼───────┼────┤ │39│陳金柱│95年5 月19│羅先生(指認即│因修理車輛之需,借款3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下午5 時│被告玄○○)與│萬元,預扣利息5500元,│ │錄(警卷362 頁│ │ │ │ │許/高雄縣│2 名男子 │實得2 萬4500元,每7 日│ │)②匯款單1 紙│ │ │ │ │仁武鄉竹門│ │為1 期,每期利息4500元│ │(警卷368 頁)│ │ │ │ │巷99附弄2-│ │(換算月息約64%),利│ │ │ │ │ │ │1 號住處 │ │息匯至宙○○臺灣銀行帳│ │ │ │ │ │ │ │ │戶,於95年6 月29日還清│ │ │ │ │ │ │ │ │,共付息6 次計2 萬7 千│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6 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 │卡。 │ │ │ │ ├─┼───┼─────┼───────┼───────────┼─────┼───────┼────┤ │40│陳淑霞│95年7 月10│「小羅」與2 名│因清償他人欠款之急,借│ │①被害人警詢筆│玄○○、│ │-1│ │日下午4 時│男子(指認其一│款3 萬元,預扣利息6 千│ │錄(警卷283 、│戌○○、│ │ │ │許/高雄市│為被告戌○○)│元,實得2 萬4 千元,每│ │297 頁)、本院│1 名不詳│ │ │ │左營區翠華│0000000000 │7日 為1 期,每期利息 │ │證詞(院卷二15│姓名成年│ │ │ │路半屏山下│ │4500 元 (換算月息約64│ │頁) │男子 │ │ │ │路邊 │ │%),利息匯至宙○○臺│ │②匯款單2紙( │ │ │ │ │ │ │灣銀行帳戶,於95年9 月│ │警卷288 、289 │(重利)│ │ │ │ │ │26日還清,共支付利息4 │ │頁) │ │ │ │ │ │ │萬9500 元 。 │ │③貸款及匯款帳│ │ │ │ │ │ │ │ │號名片各1 紙(│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警卷290 頁) │ │ │ │ │ │ │10萬元)、身分證。 │ │④被害人配合警│ │ ├─┤ ├─────┼───────┼───────────┤ │方蒐證,於95年├────┤ │40│ │95年11月1 │方先生(指認即│借款5 萬元,預扣利息9 │ │12月7 日,在高│玄○○ │ │-2│ │日下午1 時│被告戌○○) │千元,實得4 萬1 千元,│ │雄市左營區翠峰│戌○○ │ │ │ │30分許/高│0000000000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路果貿社區第8 │黃○○ │ │ │ │雄市○○路│ │7500元(換算月息約64%│ │街超市前,還款│(重利)│ │ │ │7-11超商前│(95年12月7 日│),利息匯至宙○○臺灣│ │5萬 元予被告陳│ │ │ │ │ │晚間8 時20分許│銀行帳戶,共支付利息3 │ │昱函,蒐證照片│ │ │ │ │ │,被告黃○○陪│萬7500元。 │ │1份 (警卷302 │ │ │ │ │ │同被告戌○○向│ │ │至304 頁) │ │ │ │ │ │被害人收款)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⑤借據、本票、│ │ │ │ │ │ │15萬元)、身分證。 │ │讓渡證書各1 份│ │ │ │ │ │ │ │ │(警卷305 至 │ │ │ │ │ │ │ │ │307 頁) │ │ ├─┼───┼─────┼───────┼───────────┼─────┼───────┼────┤ │41│癸○○│95年7 月11│被告宇○ │因家裡急需,借款6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A○○ │ │ │ │日晚間9 時│ │,預扣利息5400元,實得│ │錄(警卷469 頁│宇○ │ │ │ │30分許/陽│ │5 萬4600元,每30日為1 │ │) │(重利)│ │ │ │信當鋪 │ │期,每期利息5400元(換│ │②在陽信當舖查│ │ │ │ │ │ │算月息9 %)。 │ │扣本票1 張(警│ │ │ │ │ │ │ │ │卷472 頁)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6 萬元)、行車執照。(│ │ │ │ │ │ │ │ │未質押車輛) │ │ │ │ ├─┼───┼─────┼───────┼───────────┼─────┼───────┼────┤ │42│寅○○│95年7 月17│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3 │ │①被害人警詢筆│玄○○ │ │ │ │日下午5 時│被告玄○○)與│萬元,預扣利息5 千元,│ │錄(警卷334 頁│戌○○ │ │ │ │10分許/高│1 名男子 │實得2 萬5 千元,每7 日│ │) │(重利)│ │ │ │雄縣仁武鄉│ │為1 期,每期利息4500元│ │②匯款單1 紙(│ │ │ │ │水管路7-11│ │(換算月息約64%),利│ │警卷337頁) │ │ │ │ │超商 │ │息匯至宙○○臺灣銀行帳│ │ │ │ │ │ │ │ │戶,於95年9 月還清,共│ │ │ │ │ │ │ │ │支付利息9 次計4 萬2 千│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6 萬元)、健保卡。 │ │ │ │ ├─┼───┼─────┼───────┼───────────┼─────┼───────┼────┤ │43│顏若貞│95年7 月25│羅先生 │借款2 萬元,每7 日為1 │95年9 月間│①被害人警詢筆│玄○○ │ │ │ │日某時 │0000000000 │期,每期利息6 千元(換│,因無力還│錄(偵卷一16頁│戌○○ │ │ │ │ │0000000000 │算月息約129 %),利息│款,羅先生│) │(重利)│ │ │ │ │ │匯至宙○○臺灣銀行帳戶│致電向顏若│②匯款單3 紙(│ │ │ │ │ │ │,共支付6 次利息計3 萬│真恫稱「若│偵卷一18至20頁│ │ │ │ │ │ │6 千元。 │不還錢,就│) │ │ │ │ │ │ │ │以日息6 千│ │ │ │ │ │ │ │ │元計算,否│ │ │ │ │ │ │ │ │則出門被抓│ │ │ │ │ │ │ │ │到,要打到│ │ │ │ │ │ │ │ │重傷」等語│ │ │ │ │ │ │ │ │,致生危害│ │ │ │ │ │ │ │ │於安全。 │ │ │ ├─┼───┼─────┼───────┼───────────┼─────┼───────┼────┤ │44│安志屏│95年7 月25│被告宇○ │因神壇及朋友周轉之需,│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下午2 時│ │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7 │ │錄(警卷480 頁│ │ │ │ │30分許/陽│ │千元,實得29萬3 千元,│ │) │ │ │ │ │信當鋪 │ │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②在陽信當舖查│ │ │ │ │ │ │7 千元(換算月息約2.3 │ │扣本票、借據各│ │ │ │ │ │ │%),共支付利息4 萬9 │ │1 紙(警卷483 │ │ │ │ │ │ │千元。 │ │、484 頁)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30萬元)、讓渡書、行車│ │ │ │ │ │ │ │ │執照、借據。(未質押車│ │ │ │ │ │ │ │ │輛) │ │ │ │ ├─┼───┼─────┼───────┼───────────┼─────┼───────┼────┤ │45│安仲菊│95年8 月2 │2 名男子(指認│因籌措子女教育費用之需│ │①被害人警詢筆│玄○○ │ │ │ │日下午1 時│其一即被告陳昱│,借款5 千元,預扣利息│ │錄(警卷316 頁│戌○○ │ │ │ │30分許/高│函) │1500 元 ,實得3500元,│ │) │(重利)│ │ │ │雄縣大寮鄉│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②匯款單1 紙(│ │ │ │ │青峰街40號│ │1 千元(換算月息約86%│ │警卷319頁) │ │ │ │ │ │ │),利息匯至宙○○臺灣│ │ │ │ │ │ │ │ │銀行帳戶,共支付6 次利│ │ │ │ │ │ │ │ │息計6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5 萬元)。 │ │ │ │ ├─┼───┼─────┼───────┼───────────┼─────┼───────┼────┤ │46│張豐明│95年8 月8 │2 名男子(指認│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玄○○ │ │ │ │日中午12時│其一即被告陳昱│萬元,預扣利息3 千元,│ │錄(警卷308 頁│戌○○ │ │ │ │30分許/高│函) │實得1 萬7 千元,每7 日│ │) │(重利)│ │ │ │雄市左營區│ │為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 │②匯款單1 紙(│ │ │ │ │民族一路 │ │(換算月息約64%),利│ │警卷312頁) │ │ │ │ │851 號 │ │息匯至宙○○臺灣銀行帳│ │ │ │ │ │ │ │ │戶,95年10月31日還清,│ │ │ │ │ │ │ │ │共支付利息12次計3 萬6 │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10萬元)、借據。 │ │ │ │ ├─┼───┼─────┼───────┼───────────┼─────┼───────┼────┤ │47│楊雅淳│95年8 月10│羅先生與1 名男│因生活及家人資金周轉之│ │①被害人警詢筆│玄○○ │ │ │ │日下午3 時│子(指認即被告│需,借款1 萬5 千元,預│ │錄(警卷350 頁│戌○○ │ │ │ │許/高雄市│戌○○) │扣利息4 千元,實得1 萬│ │) │(重利)│ │ │ │左營區菜公│ │1千 元,每7 日為1 期,│ │②匯款單1 紙(│ │ │ │ │一路800 巷│ │每期利息3 千元(換算月│ │警卷355頁) │ │ │ │ │77號 │ │息約86%),利息匯至曾│ │ │ │ │ │ │ │ │木煌臺灣銀行帳戶,於95│ │ │ │ │ │ │ │ │年9 月29日還清,共付利│ │ │ │ │ │ │ │ │息7 次計2 萬1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5 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 │卡。 │ │ │ │ ├─┼───┼─────┼───────┼───────────┼─────┼───────┼────┤ │48│壬○○│95年8 月22│「阿鵬」 │因遺失公司款項,借款6 │ │①被害人警詢筆│玄○○ │ │ │ │日下午3 時│ │萬元,預扣利息9 千元,│ │錄(警卷376 頁│戌○○ │ │ │ │30分許/高│ │實得5 萬1 千元,每7 日│ │) │(重利)│ │ │ │雄市鼓山區│ │為1 期,每期利息9 千元│ │②匯款單1 紙(│ │ │ │ │美術南三路│ │(換算月息約64%),利│ │警卷378 頁) │ │ │ │ │263 號13樓│ │息匯至宙○○臺灣銀行帳│ │ │ │ │ │ │ │ │戶,95年9 月5 日還清,│ │ │ │ │ │ │ │ │共付利息2 次計1 萬9 千│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10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 │卡。 │ │ │ │ ├─┼───┼─────┼───────┼───────────┼─────┼───────┼────┤ │49│地○○│95年8 月23│羅先生(指認即│因生活急需,借款1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玄○○ │ │ │ │日下午2 時│被告玄○○)與│,預扣利息2500元,實得│ │錄(警卷第369-│戌○○ │ │ │ │30分許/高│1 名男子 │7500元,每7 日為1 期,│ │372 頁)②匯款│(重利)│ │ │ │雄市小港區│0000000000 │每期利息2 千元(換算月│ │單1紙 (警卷37│ │ │ │ │貴陽路175 │ │息約86%),利息匯至曾│ │3 頁) │ │ │ │ │巷1 弄21號│ │木煌臺灣銀行帳戶,已付│ │ │ │ │ │ │ │ │利息15次計超過12萬元。│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10萬元)、駕照。 │ │ │ │ ├─┼───┼─────┼───────┼───────────┼─────┼───────┼────┤ │50│黃庭蓁│95年8 月24│富邦金控投顧羅│因繳交車貸之急,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玄○○、│ │ │ │日下午3 時│先生(指認即被│萬元,預扣利息6 千元,│ │錄(警卷340 頁│戌○○、│ │ │ │30分許/高│告玄○○)與2 │實得1 萬4 千元,每7 日│ │) │1 名不詳│ │ │ │雄縣仁武鄉│名男子(指認其│為1 期,每期利息4 千元│ │②匯款單1 紙(│姓名成年│ │ │ │鳳仁路1-1 │一即被告戌○○│(換算月息約86%),利│ │警卷345 頁) │男子 │ │ │ │號 │) │息匯至宙○○臺灣銀行帳│ │ │ │ │ │ │ │0000000000 │戶,於95年9 月22日還清│ │ │(重利)│ │ │ │ │ │,共支付利息4 次計1 萬│ │ │ │ │ │ │ │ │6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汽車│ │ │ │ │ │ │ │ │轉讓同意書、駕照、ZT- │ │ │ │ │ │ │ │ │7067行車執照影本、健保│ │ │ │ │ │ │ │ │卡。 │ │ │ │ ├─┼───┼─────┼───────┼───────────┼─────┼───────┼────┤ │51│I○○│95年8、9月│羅先生(指認即│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2 │ │①被害人警詢筆│玄○○ │ │ │ │間某日/高│被告玄○○) │萬元,實得18萬元,每10│ │錄(警卷頁) │戌○○ │ │ │ │雄縣鳳山市│ │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 │ │(重利)│ │ │ │建國路與青│ │元(換算月息30%),共│ │ │ │ │ │ │年路保羅飯│ │支付4 期利息計8 萬元。│ │ │ │ │ │ │店前 │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3 張(面額│ │ │ │ │ │ │ │ │各6 萬元、7 萬元、7 萬│ │ │ │ │ │ │ │ │元)、身分證。 │ │ │ │ ├─┼───┼─────┼───────┼───────────┼─────┼───────┼────┤ │52│鍾靜香│95年9 月21│方先生(指認即│因急需用錢,借款3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玄○○ │ │ │ │日下午4 時│被告戌○○)與│,預扣利息6 千元,實得│ │錄(偵卷三45頁│戌○○ │ │ │ │許/高雄縣│1 名男子 │2 萬4 千元,每7 日為1 │ │) │(重利)│ │ │ │美濃鎮龍山│0000000000 │期,每期利息6 千元(換│ │ │ │ │ │ │街33號旁 │ │算月息約86%),利息匯│ │ │ │ │ │ │ │ │至宙○○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 │已支付利息8 萬4 千元。│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3 萬元)。 │ │ │ │ ├─┼───┼─────┼───────┼───────────┼─────┼───────┼────┤ │53│R○○│95年10月17│方先生與1 名男│因票款到期之急,借款10│ │①被害人警詢筆│玄○○ │ │ │ │日下午2 時│子 │萬元,預扣利息1 萬5 千│ │錄(警卷459 頁│戌○○ │ │ │ │50分許/高│ │元,實得8 萬5 千元,每│ │) │(重利)│ │ │ │雄市○○路│ │10 日 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 │65號1 樓超│ │1 萬5 千元(換算月息45│ │ │ │ │ │ │商內 │ │%),於95年10月27日還│ │ │ │ │ │ │ │ │清,共支付利息1 萬5 千│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2 張(面額│ │ │ │ │ │ │ │ │各5 萬元)。 │ │ │ │ ├─┼───┼─────┼───────┼───────────┼─────┼───────┼────┤ │54│李靜芳│95年11月13│方先生(指認即│因急需用錢,借款3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玄○○ │ │ │ │日下午7 時│戌○○)與2 名│,預扣利息5 千元,實得│ │錄(警卷444 頁│戌○○ │ │ │ │許/高雄市│不詳男子 │2 萬5 千元,每7 日為1 │ │) │1 名不詳│ │ │ │三民區陽明│0000000000 │期,每期利息3 千元(換│ │②匯款單1 紙(│姓名成年│ │ │ │路與覺民路│ │算月息約43%),利息匯│ │警卷448頁) │男子 │ │ │ │口 │ │至宙○○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 │共支付利息2 萬2 千元。│ │ │(重利)│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 │9 萬元)、讓渡書、借款│ │ │ │ │ │ │ │ │單、身分證、健保卡。 │ │ │ │ ├─┼───┼─────┼───────┼───────────┼─────┼───────┼────┤ │55│天○○│95年11月21│方先生 │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 │方先生致電│①被害人警詢筆│ │ │ │ │日某時/高│0000000000 │4 千元,實得1 萬6 千元│天○○上班│錄(警卷486 頁│ │ │ │ │雄縣大寮鄉│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的地方及手│) │ │ │ │ │仁德路16巷│ │息4 千元(換算月息約86│機,恫稱要│ │ │ │ │ │41號9樓 │ │%),利息匯至宙○○臺│記得明天星│ │ │ │ │ │ │ │灣銀行帳戶,共支付利息│期五要匯款│ │ │ │ │ │ │ │4 次計1 萬6 千元。 │,不準時匯│ │ │ │ │ │ │ │ │款付息的話│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就口出三│ │ │ │ │ │ │ │2 萬元)、切結書、身分│字經,並說│ │ │ │ │ │ │ │證影本。 │要出來捉人│ │ │ │ │ │ │ │ │。次數有10│ │ │ │ │ │ │ │ │餘次。 │ │ │ ├─┼───┼─────┼───────┼───────────┼─────┼───────┼────┤ │56│卯○○│96年1 月8 │方先生與2 名男│因票款到期之急,借款20│ │①被害人警詢筆│玄○○ │ │ │ │日中午12時│子(指認即被告│萬元,預扣利息4 萬元,│ │錄(警卷451 頁│戌○○ │ │ │ │許/高雄縣│玄○○、戌○○│實得16萬元,每7 日為1 │ │) │黃○○ │ │ │ │鳳山市新甲│、黃○○) │期,簽發面額各6 萬元、│ │②支票3 張(警│(重利)│ │ │ │路52-1號 │ │7萬 元、7 萬元之支票作│ │卷641頁) │ │ │ │ │ │ │為清償,發票日為同年月│ │③中國信託銀行│ │ │ │ │ │ │16 、17 、18日,業已全│ │代收票據登記簿│ │ │ │ │ │ │數兌領完畢(換算月息60│ │(戶名:玄○○│ │ │ │ │ │ │%)。 │ │)(警卷646 頁│ │ │ │ │ │ │ │ │) │ │ └─┴───┴─────┴───────┴───────────┴─────┴───────┴────┘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 │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44 條│ │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法定本刑罰│ │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部分,│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適用新舊法│ │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所科之數額│ │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均相同,是│ │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以新法並未│ │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較有利。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 │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000元)│ │ │ │ │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 月│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1 日施行),提高100 倍後│ │1000元、2000│ │ │ │,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 │元或3000元折│ │ │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 │ │ │ │算1 日。 │ │ │ │ ├────┴────────────┴────────────┴──────┴─────┤ │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A○○、宇○而言,以舊法較為有利;就被告S○○而言,亦以舊法較為有│ │利。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所有人 │查獲地點 │備註│ ├──┼───────────┼────┼────┼────────────┼──┤ │1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1 支 │戌○○ │高雄縣鳳山市○○○路168 │ │ │ │(門號:0000000000) │ │ │號3 樓(被告玄○○租處)│ │ ├──┼───────────┼────┼────┼────────────┼──┤ │2 │ANY CALL行動電話 │1 支 │戌○○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3 │INNOSTREAM行動電話 │1 支 │戌○○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4 │OK WAP行動電話 │1 支 │戌○○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5 │戌○○所有之郵局 │1 本 │戌○○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 │ │ │ │ ├──┼───────────┼────┼────┼────────────┼──┤ │6 │借款人名冊 │3 張 │戌○○ │同上 │ │ ├──┼───────────┼────┼────┼────────────┼──┤ │7 │現金 │59000 元│戌○○ │同上 │ │ ├──┼───────────┼────┼────┼────────────┼──┤ │8 │NOKIA行動電話 │1 支 │黃○○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9 │黃○○所有之郵局 │1 本 │黃○○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 │ │ │ │ ├──┼───────────┼────┼────┼────────────┼──┤ │10 │威寶電信晶片 │1 張 │黃○○ │同上 │ │ ├──┼───────────┼────┼────┼────────────┼──┤ │11 │凌滋榮本票(面額5 萬元│1 張 │黃○○ │同上 │ │ │ │)及客戶資料 │ │ │ │ │ ├──┼───────────┼────┼────┼────────────┼──┤ │12 │電話單 │3 張 │黃○○ │同上 │ │ ├──┼───────────┼────┼────┼────────────┼──┤ │13 │玄○○代收票據登記簿 │1 本 │玄○○ │同上 │ │ ├──┼───────────┼────┼────┼────────────┼──┤ │14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票號│3 張 │玄○○ │同上 │ │ │ │:CSA0000000、CSA09086│ │ │ │ │ │ │19、CSA0000000) │ │ │ │ │ ├──┼───────────┼────┼────┼────────────┼──┤ │15 │黃政雄所有之郵局 │1 本 │玄○○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 │ │ │ │ ├──┼───────────┼────┼────┼────────────┼──┤ │16 │玄○○所有之中國信託銀│1 本 │玄○○ │同上 │ │ │ │行000000000007號儲金簿│ │ │ │ │ ├──┼───────────┼────┼────┼────────────┼──┤ │17 │宙○○所有之臺灣銀行 │1 本 │玄○○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儲金簿 │ │ │ │ │ ├──┼───────────┼────┼────┼────────────┼──┤ │18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1 張 │玄○○ │同上 │ │ │ │提款卡 │ │ │ │ │ ├──┼───────────┼────┼────┼────────────┼──┤ │19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1 張 │玄○○ │同上 │ │ │ │031509號提款卡 │ │ │ │ │ ├──┼───────────┼────┼────┼────────────┼──┤ │20 │黃政維、黃○○、玄○○│4 個 │玄○○ │同上 │ │ │ │宙○○印章 │ │ │ │ │ ├──┼───────────┼────┼────┼────────────┼──┤ │21 │空白商業本票 │2 本 │玄○○ │同上 │ │ ├──┼───────────┼────┼────┼────────────┼──┤ │22 │當單 │1 本 │玄○○ │同上 │ │ ├──┼───────────┼────┼────┼────────────┼──┤ │23 │SAM SUNG行動電話 │1 支 │玄○○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24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1 支 │玄○○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25 │SAM SUNG行動電話 │1 支 │玄○○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26 │範例單 │1 張 │玄○○ │同上 │ │ ├──┼───────────┼────┼────┼────────────┼──┤ │27 │劉梅子身分證影本 │1 張 │玄○○ │停放在上開處所地下室、懸│ │ │ │ │ │ │掛Y2-6110 號車牌之車輛 │ │ ├──┼───────────┼────┼────┼────────────┼──┤ │28 │辰○○身分證影本 │1 張 │玄○○ │同上 │ │ ├──┼───────────┼────┼────┼────────────┼──┤ │29 │辰○○、蔡秀祥之委託書│各1 份 │玄○○ │同上 │ │ │ │、車輛取回同意書、汽機│ │ │ │ │ │ │車借出單、讓渡書、切結│ │ │ │ │ │ │書 │ │ │ │ │ ├──┼───────────┼────┼────┼────────────┼──┤ │30 │許國禎借據 │1 張 │玄○○ │同上 │ │ ├──┼───────────┼────┼────┼────────────┼──┤ │31 │辰○○借據 │1 張 │玄○○ │同上 │ │ ├──┼───────────┼────┼────┼────────────┼──┤ │32 │辰○○本票(票號: │1 張 │玄○○ │同上 │ │ │ │TH0000000,面額新臺幣 │ │ │ │ │ │ │5 萬元) │ │ │ │ │ ├──┼───────────┼────┼────┼────────────┼──┤ │33 │蘇傳財行照影本 │1 份 │玄○○ │同上 │ │ │ │(0738-GS號) │ │ │ │ │ ├──┼───────────┼────┼────┼────────────┼──┤ │34 │現金 │00000000│宇○ │高雄市三民區○○○路845 │ │ │ │ │元 │ │號 │ │ ├──┼───────────┼────┼────┼────────────┼──┤ │35 │客戶本票 │38張 │宇○ │同上 │ │ ├──┼───────────┼────┼────┼────────────┼──┤ │36 │劉伊靜0000000 號帳戶中│1 本 │宇○ │同上 │ │ │ │國信託銀行代收票據等 │ │ │ │ │ ├──┼───────────┼────┼────┼────────────┼──┤ │37 │吳同文所有之華南銀行 │1 本 │宇○ │同上 │ │ │ │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 │38 │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1 本 │宇○ │同上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摺 │ │ │ │ │ ├──┼───────────┼────┼────┼────────────┼──┤ │39 │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1 張 │宇○ │同上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 │ │ │ │ │款卡 │ │ │ │ │ ├──┼───────────┼────┼────┼────────────┼──┤ │40 │A○○000000000000號帳│ 1 本 │宇○ │同上 │ │ │ │戶高雄銀代收票據簿 │ │ │ │ │ ├──┼───────────┼────┼────┼────────────┼──┤ │41 │劉伊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1 本 │宇○ │同上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摺 │ │ │ │ │ ├──┼───────────┼────┼────┼────────────┼──┤ │42 │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1 本 │宇○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43 │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1 張 │宇○ │同上 │ │ │ │提款卡 │ │ │ │ │ ├──┼───────────┼────┼────┼────────────┼──┤ │44 │陽信當鋪所有之中國信託│1 本 │宇○ │同上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存摺 │ │ │ │ │ ├──┼───────────┼────┼────┼────────────┼──┤ │45 │支票(票號FA0000000、F│4 張 │宇○ │同上 │ │ │ │A0000000、FA0000000、 │ │ │ │ │ │ │GAS0000000) │ │ │ │ │ ├──┼───────────┼────┼────┼────────────┼──┤ │46 │空白商業本票(票號: │1 本 │宇○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47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 張 │宇○ │同上 │ │ ├──┼───────────┼────┼────┼────────────┼──┤ │48 │當鋪業證許可證 │1 張 │宇○ │同上 │ │ ├──┼───────────┼────┼────┼────────────┼──┤ │49 │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規費│1 張 │宇○ │同上 │ │ │ │繳款書 │ │ │ │ │ ├──┼───────────┼────┼────┼────────────┼──┤ │50 │當鋪業登記規費繳款書 │1 張 │宇○ │同上 │ │ ├──┼───────────┼────┼────┼────────────┼──┤ │51 │高雄銀行存款條A○○ │1 張 │宇○ │同上 │ │ ├──┼───────────┼────┼────┼────────────┼──┤ │52 │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6 張 │宇○ │同上 │ │ │ │、郵局存款條劉伊靜 │ │ │ │ │ ├──┼───────────┼────┼────┼────────────┼──┤ │53 │子○○戶口名簿 │1 本 │宇○ │同上 │ │ ├──┼───────────┼────┼────┼────────────┼──┤ │54 │客戶典當物品基本資料簿│3 本 │宇○ │同上 │ │ ├──┼───────────┼────┼────┼────────────┼──┤ │55 │劉伊靜所有之玉山銀行03│1 本 │A○○ │高雄市○○○路98號27 樓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被告A○○住處) │ │ ├──┼───────────┼────┼────┼────────────┼──┤ │56 │劉伊靜所有之玉山銀行03│1 本 │A○○ │同上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57 │A○○所有之玉山銀行03│1 本 │A○○ │同上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58 │A○○所有之中國信託銀│1 本 │A○○ │同上 │ │ │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存摺 │ │ │ │ │ ├──┼───────────┼────┼────┼────────────┼──┤ │59 │A○○所有之高雄銀行21│1 本 │A○○ │同上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60 │曾連上所有之高雄銀行21│1 本 │A○○ │同上 │ │ │ │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 │61 │黃嘉旺所有之高雄銀行21│1 本 │A○○ │同上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62 │曾詩婷所有之玉山銀行03│1 本 │A○○ │同上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63 │劉博文所有之臺灣銀行11│1 本 │A○○ │同上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64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1 支 │戌○○ │上開被告玄○○租處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