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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加重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共同犯加重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犯加重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曾犯搶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4年8 月間假釋,95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述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至96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戊○○於87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8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4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1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復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搶奪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92年度易字第1711號、92年度訴字第2575號、92年度簡字第5294號及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1 年、3 月及8 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1號、93年度訴字第1168號及93年度簡字第41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及4 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及裁定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1 年,經合併執行,於96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2 人復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又於下列時地為搶奪行為:
(一)於97年10月6 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125 號旁空地前,結夥3 人由甲○○獨自騎機車在前選定搶奪下手之目標,丁○○騎乘機車搭載戊○○,待甲○○發現道路旁之行人丙○○○脖子上戴有項鍊,即選定其為下手目標,以彼此有默契之聯絡方法示意丁○○、戊○○2 人,丁○○旋即將機車迴轉,自後方慢慢靠近丙○○○,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戊○○伸手搶奪丙○○○脖子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白金項鍊1 條,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復將搶得之項鍊交由甲○○攜往高雄縣鳳山市○○○路19號之「金如山銀樓」變賣後朋分花用。
(二)甲○○知悉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61 號經營「佳新商號」雜貨店之乙○○○脖子上戴有金項鍊,乃告知戊○○,由戊○○於97年10月6 日19時4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丁○○至佳新商號,戊○○即將機車停在店外接應,由丁○○進入店內佯稱購買礦泉水,趁乙○○○低頭拿取礦泉水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乙○○○脖子上價值約3 萬元之白金項鍊1 條,得手後2 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復將搶得之項鍊交由甲○○變賣後朋分花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第一件搶奪案是戊○○與綽號「良哥」(即甲○○)之男子騎機車找我,我再騎機車搭載戊○○,甲○○自行騎機車,3 人一同騎機車尋找行搶目標,在前鎮區○○路與鎮海路口時,甲○○發現1 對老夫婦後,向我與戊○○比下手目標,由我載戊○○下手行搶等語(警卷第14、15頁),與其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並非被告甲○○示意伊與被告戊○○下手行搶之內容並不相符;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甲○○發現1 對老夫婦脖子上有戴白金項鍊後,就向我與丁○○比下手目標等語(警卷第10頁),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騎在前面,是丁○○對我比前面,我才去搶奪,甲○○有無叫我去搶奪,我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5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是丁○○騎乘機車載我,要我伸手去搶丙○○○身上的項鍊,當時我並不曉得甲○○在哪裡等語(原審審訴卷第58頁),內容並不一致。因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新,且亦較不易受到外力他人干擾,警方復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其等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部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戊○○、丁○○、公訴人於審理程序時就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7年10月6 日數個月前告知被告戊○○佳新商號雜貨店老闆娘有戴金項鍊,及於被告戊○○、丁○○2 次搶奪項鍊後,分別幫忙變賣項鍊共2 條,然否認共同搶奪,辯稱:本案第1 件搶案,我當時並沒有示意戊○○、丁○○去行搶,我在三岔路是因為機車要左轉,回頭要看後方有無來車,後來我自己騎機車回家,不知道戊○○、丁○○去行搶,是事後戊○○打電話給我說有1 條項鍊要我拿去賣,拿來時說項鍊是搶來的,我還是幫他拿去賣,雜貨店老闆娘有戴項鍊的事是我與戊○○聊天時告訴戊○○的,且隔了好幾個月了,我沒有告訴丁○○此事,戊○○、丁○○搶雜貨店的事情我不知道,是戊○○拿項鍊要我拿去賣,交給我時跟我說是搶來的,但我還是幫他拿去賣云云,惟訊據被告戊○○、丁○○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証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第一件搶奪案是戊○○與綽號「良哥」(即甲○○)之男子騎機車找我,我再騎機車搭載戊○○,甲○○自行騎機車,3 人一同騎機車尋找行搶目標,在前鎮區○○路與鎮海路口時,甲○○發現1 對老夫婦後,向我與戊○○比下手目標,由我載戊○○下手行搶等語(警卷第14、15頁);証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甲○○發現1 對老夫婦脖子上有戴白金項鍊後,就向我與丁○○比下手目標,第2 件是甲○○告訴我說鎮○○街廟旁有一間雜貨店的老闆娘脖子上有一條白金項鍊,並叫我去找丁○○一起去搶,我就騎機車去載丁○○一起去,我騎機車在外接應,由丁○○入雜貨店內行搶等語(警卷第10頁),而被告甲○○於警訊中亦坦認案發時與其同案被告2 人分乘2 部機車,「三人同時看見一對老夫婦走在路旁,有掛項鍊....當時大家心裡都有默契」等語,足見戊○○、丁○○之下手行搶與同時在現場之甲○○間有犯意上默契無訛,則戊○○、丁○○前開指陳應無故為誣指甲○○之虞,此外本件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86~89頁),又戊○○、丁○○亦均坦認於前揭時地搶奪乙○○○金項鍊之事實,並一致指証,其等之所以選擇乙○○○為搶奪對象係同於先前被告甲○○之告知,其中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明:甲○○告訴我說雜貨店老闆娘脖子上有戴一條白金項鍊,「並叫我去找丁○○一起去搶」等語,即使於偵查中供述稍有保留猶承稱:我們搶奪到的東西之所以拿去給甲○○,是因為目標是他提供的,他說他知道老闆娘有帶金項鍊,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了等語,而被告甲○○亦自始不否認有向戊○○、丁○○提供乙○○○有戴金項鍊訊息一節,參以被告3 人甫於案發同日上午11時許結夥路邊搶奪財物(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旋於同日下午19時40分又再犯本件,其犯罪手法雷同,即由甲○○提供下手對象訊息,由戊○○、丁○○負責下手行搶,而兩件搶奪案所搶得之財物均由甲○○負責銷贜。綜觀其等3 人犯罪手法及分工方式,顯均有犯意聯絡,尚不因甲○○有無參與下手之行為分擔而認其非共同犯,而搶奪乙○○○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証述在卷,此外本件復有證人即金如山銀樓負責人曾翠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20~26頁),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被告戊○○指認作案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29、34、3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戊○○、丁○○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3 人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丁○○3 人就第1 件搶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結夥3 人之加重搶奪罪;被告甲○○、戊○○、丁○○3 人就第2 件搶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甲○○、戊○○、丁○○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丁○○3 人所為上開2 次搶奪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見2 次搶案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於91年間曾犯搶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4年8 月間假釋,95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述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至96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於87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另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8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4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1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復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搶奪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92年度易字第1711號、92年度訴字第2575號、92年度簡字第5294號及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1 年、3 月及8 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1號、93年度訴字第1168號及93年度簡字第41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及4 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及裁定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1年,經合併執行,於96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於97年11月4 日因另案搶奪借提被告丁○○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首該次犯行,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員警連炳堯證述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5、56頁),是被告丁○○就該次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參以被告丁○○係於警方不知其本次犯行前,主動申告搶奪犯行,且歷經偵審程序均坦認不移,顯見其係有心悔悟,尚非迫於情勢所為,是就被告丁○○此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戊○○、丁○○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應有參與本件2 次搶案,原審未予詳察遂判決被告甲○○無罪,尚有違誤,且就戊○○、丁○○部分並就甲○○共同正犯部分一併論列,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戊○○、丁○○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乘人不備,搶取被害人身上之項鍊,並變賣以換取金錢花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確屬不該,被告甲○○有搶奪前科,被告戊○○前已有多次搶奪前科,被告丁○○亦有竊盜、強盜、搶奪等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98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原審訴卷第43~46頁)附卷可考,足見渠等素行非佳,且被告3 人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搶奪被害人丙○○○脖子上之項鍊,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極可能造成被害人因而跌倒受傷,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巨大之危害,尤應嚴懲,被告戊○○、丁○○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犯後否認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等犯罪時之分工情形,及被告丁○○自首第1 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8 條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