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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登明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43 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李登明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編號2 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登明(綽號「老芋仔」)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2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因與綽號「文男」之楊宗霖於97年3 月16日,有新台幣(下同)1,540 萬元賭債之糾紛,楊宗霖懷疑係李登明詐賭,故僅償還70萬元,後經協調為應再償還900 萬元,但楊宗霖一直未依前協商之金額償還,且躲避李登明之索討,另李登明又懷疑其於同年月20日遭人駕駛3 車夾住其駕駛之車輛,被強押下車毆傷(其受有頭部外傷並氣顱、顱部骨折、背部及右腳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且遭勒索1,000 萬元贖金,係楊宗霖唆使「刺青宏」等人所為,對楊宗霖心生怨恨,為謀報復而萌殺機,乃於97年4 月8 日晚間8 至10時間許,其好友綽號「阿利」之方俊忠(經原審法院以97度訴字第1036號、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在案)前往李登明未婚妻許維佩位於屏東市○○街8 號住所探視李登明傷勢時,與方俊忠共同謀議殺害楊宗霖洩恨,李登明並告知方俊忠,楊宗霖女友花名左安安(真名王熒曲)於高雄市○○路、四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大帝國舞廳」上班,楊宗霖可能在該處出現,楊宗霖與女友同住高雄市○○路、新庄仔路附近,並提供自己所購買、使用中之車牌號碼1166-TF 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以及其未婚妻許維珮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借與方俊忠,供雙方聯絡之用,其間,方俊忠並告知其將取用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偉」之成年男子於96年2 月間某日,交付其保管、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口徑9mm 、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共22顆)之方式殺害楊宗霖,李登明應允之,彼等2 人乃有共同殺人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而次日(即97年4 月9 日)下午4 至6 時許,李登明前獄中好友綽號「吉仔」之曾慈傑(經原審法院以97度訴字第1117號、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在案)亦前來許維佩上址住處探視李登明傷勢,李登明告以上情,曾慈傑認楊宗霖欺人太甚,乃基於與李登明、方俊忠共同殺人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前後夾車之方式攔車並槍殺楊宗霖;方俊忠經李豋明告知曾慈傑欲一同參與後,立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與曾慈傑相約於屏東市○○路85度C 咖啡店見面,並約定於97年4月10日凌晨,曾慈傑配合方俊忠共同前往行動,嗣於該日凌晨5 時許,方俊忠、曾慈傑在高雄市○○路、四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高雄市大帝國舞廳,見楊宗霖搭乘由邱弘嘉所駕駛車牌號碼7456-ME 號黑色鈴木自小客車欲離去,彼等二人認機不可失,乃駕車跟隨在後,嗣在高雄市○○區○○路、民生路交岔口附近之「壺說八道KTV 」前,曾慈傑又依照方俊忠之指示,另行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燈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9-272號計程車,續行前往高雄市○○○路,與方俊忠所駕駛車牌號碼1166-TF 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併沿高雄市○○○路南向北行駛,尾隨邱弘嘉所駕駛、搭載楊宗霖之車牌號碼7456-ME 號黑色鈴木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邱弘嘉、楊宗霖駛至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時,曾慈傑接獲方俊忠電話,並依其指示前往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口,準備上前攔截邱弘嘉、楊宗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待邱弘嘉駕車左轉新庄仔路後不久,曾慈傑隨即指示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停在系爭鈴木車之前方,阻擋系爭鈴木車向前行駛,並下車對系爭鈴木車大喊「別走」(台語),方俊忠駕駛之賓士車則停在系爭鈴木車之後,以一前一後攔截邱弘嘉所駕之鈴木車,邱弘嘉發現後,即駕鈴木車從該計程車左側快速迴轉離開,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快速行駛,方俊忠見狀隨即駕系爭賓士車在後緊追,車行經過博愛路時,方俊忠所駕系爭賓士車追駛至系爭鈴木車右側,方俊忠乃由駕駛座舉槍向楊宗霖射擊,邱弘嘉遂駕車更快速前行,方俊忠亦駕車緊追其後,並沿途朝系爭鈴木車右後方及右方射擊,曾慈傑亦指示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一路尾隨方俊忠所駕車輛,隨時待命支援,邱弘嘉駕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自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右轉改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西南側之新莊農會、自由二路與新吉街之交岔路口,駛至自由二路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邱弘嘉誤以為十全派出所位於該交岔路口之東北方,遂左轉停於十全一路由東往西逆向車道上,欲向十全派出所報案,方俊忠因而追上,而將所駕系爭賓士車攔停於系爭鈴木車右前方,並下車走向系爭鈴木車,往該車右前座方向開槍,邱弘嘉見狀急速倒車後,右轉十全一路南側街道,並繞到上開交岔路口東側、位於十全一路與該路94巷交岔路口西北側之十全派出所,向員警報案,方俊忠則駕車跟隨至十全派出所後,繼續駛向東北方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交岔路口,並繼續往屏東方向駕駛而離開現場。其間方俊忠共持槍向楊宗霖、邱弘嘉之座車射擊22次,至所攜子彈均擊發完畢為止,惟均未擊中人身,致未得逞,曾慈傑則指示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尾隨至自由二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後,因車速較慢致跟丟方俊忠車輛,遂右轉沿裕誠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裕誠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再左轉沿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其間約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許,即邱弘嘉、楊宗霖向十全派出所員警報案後,曾慈傑接獲方俊忠以行動電話指示,而囑陳燈柱駕車前往十全派出所查看楊宗霖之狀況,為警查覺形跡可疑攔下,始查悉上情。方俊忠旋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李登明前述住所,返還其作案時供通訊用之許維佩手機與李登明,並回報李登明所有經過,嗣於97年5 月6 日晚上10時45分許,方俊忠主動攜帶作案所用之上述制式手槍2 支,及前同受綽號「哲偉」者委託保管,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槍、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首犯罪;另李登明於97年12月10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757 號前,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埋伏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方俊忠、曾慈傑、許維佩、李淑青、陳燈柱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法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主張證人楊宗霖、邱弘嘉於警詢有關指認李登明係開車開槍之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就證人楊宗霖、邱弘嘉警詢所言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憑信性,該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因認證人楊宗霖、邱弘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所引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通訊監察,並依監察所得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2 份附卷可憑(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字第002457號卷第23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字第003356號卷第3 頁),又監聽譯文業經向通話者提示,其等對通話內容均無異議並解釋通話之內容,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15 頁、第231至233 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上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㈢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登明(下稱被告)雖自承本件案發前楊宗霖欠伊1540萬元賭債,經協調後,楊宗霖應再償還900 萬元,及被綽號「刺青宏」夥人押走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並氣顱、顱部骨折、背部及右腳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刺青宏」並向伊未婚妻許維佩勒贖1 千萬元之事實,且確懷疑上開所受傷害及被勒贖為楊宗霖唆使「刺青宏」夥人所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謀議本件持槍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未持槍射擊楊宗霖、邱弘嘉,也未同謀推由方俊忠、曾慈傑為上開犯行,因方俊忠為伊好友,替伊出氣而犯案,故伊才請許維佩在經濟上協助方俊忠之妻羅雅菱云云。經查:
(一)證人楊宗霖證稱:「97年間在屏東縣潮州鎮賭博,輸了1,540 萬元,還了70萬元,其餘折價為900 萬元,有聽說李登明被抓去打」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0854 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㈣卷】第8 頁、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卷【影印卷,下稱影A 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98頁),證人許維佩證稱:「伊未婚夫李登明因與「文男」有債務糾紛,「文男」唆使「刺青宏」等約10人,駕駛3 車夾住李登明所駕車輛,李登明被強押至信義快速印刷廠內毆打,對方並打電話要求1 千萬才要放人」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34743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89頁),二人所證與被告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遭「刺青宏」夥人押走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氣顱、顱部骨折、背部及右腳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李登明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1 份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5至16頁、影A 卷第96至115 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槍擊案發生前,被告對楊宗霖心懷忿恨難平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楊宗霖所搭乘之車輛確實遭射擊22發子彈,其遭殺害幸未死亡:證人楊宗霖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4 月10日早上自「大帝國酒店」出來,由邱弘嘉駕系爭鈴木車搭載,車開到博愛路、新庄仔路交岔路口時,邱弘嘉將車迴轉後,說有人在跟蹤,伊搖下車窗看,系爭計程車及系爭賓士車在伊等後方,之後系爭計程車在前,賓士車在後,要夾伊等搭乘之系爭鈴木車,伊等即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快速行駛,過博愛路時,即持槍射擊,一路開槍,伊等在新庄仔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右轉自由二路,到自由二路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時,邱弘嘉駕車左轉開到逆向車道,李登明就將伊等攔下,並下車走至系爭鈴木車右前方,距右前座約1、2 公尺處,又朝系爭鈴木車開1 槍,嗣邱弘嘉趕緊急速倒車後,右轉到坎城電影院(位於自由二路、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東南側)後面(即南側)巷子繞1 圈,到十全派出所報案」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0854 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㈣卷】第8 頁、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㈡卷】第30至34頁、影A 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原審卷第89至98頁);證人邱弘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到新庄仔路口的時候,計程車、黑色賓士要把我們攔下,黑色賓士就亮槍開始射擊。在開到十全路派出所途中,開黑色賓士的人都有開槍,至少1 、20槍。到十全路時,我以為路邊有警局,所以我停車,但是那邊沒有警局,他看到我們停車就從右後方攔到我們車前,駕駛座的人有下車開槍,我馬上倒車要走,他就又跟隨我們的車,他當時持槍朝向副駕駛座窗戶射擊,我的反應是加速倒退車」(詳影㈡卷第34至36頁);證人陳燈柱於警詢、本院上訴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於97年4 月10日早上5 時50分許,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中山路、民生路交岔路口「壺說八道KTV 」前,被曾慈傑攔車後搭載,依指示由中山路接博愛路行駛,至新庄仔路左轉,迴轉後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自由二路右轉往南,至裕誠路又右轉直行至博愛路左轉,至十全路再左轉,經過十全派出所到山東街有停留約2 分鐘,曾慈傑還轉頭望著十全派出所,之後在自由二路與熱河街交岔路口附近被警方攔下,曾慈傑在車上有以行動電話與人聯繫,曾慈傑有指示伊將系爭鈴木車攔下,但沒有攔到」等語(詳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70008841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㈢卷】第24至26頁、影㈣卷第8 頁反面、影A 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曾慈傑證稱:「97年4 月10日凌晨,我在「壺說八道KTV 」喝酒,方俊忠打電話給我後,我們一起去大帝國,…他看到文男,他叫我坐計程車,他說怕被發現,…,在車上接獲「阿利」(指方俊忠)電話,叫伊趕到博愛路、新庄仔路交岔路口要債,伊即攔搭系爭計程車,由中山路北行接博愛路至新庄仔路左轉,接到電話要伊將系爭鈴木車攔下,伊請司機將車攔下,並大聲喊「別走」,後來系爭鈴木車從左側駛離,伊叫司機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自由二路右轉,……後左轉博愛路往南行駛,至十全路左轉,到十全派出所察看系爭鈴木車,係接到友人電話叫伊去派出所看該車,後來警察追到自由二路與熱河街交岔路口附近,將伊及司機陳燈柱帶回」等語(詳警卷第50至67頁、影㈣卷第3至5頁、影㈡卷第10至11頁、第16頁、第41至44頁),上開證人所述車輛追逐之過程大致相符。另依97年4 月10日早上6 時4 分12秒許,在新庄仔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西南側新莊農會所設監視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顯示,當時確有2 黑色自小客車近距離追逐,6 時4 分21秒許,則有1 黃色計程車通過;又依在自由二路與新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顯示,同日早上6 時1 分3 秒許,亦有2 黑色自小客車近距離追逐通過路口,同日早上6 時1 分15秒許則有1 黃色計程車通過,另依在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口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顯示,同日早上6 時9 分4 秒許,系爭賓士車經過,此有監視光碟、擷取相片11張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詳原審卷第64至72頁),且該新莊農會、自由二路與新吉路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拍得之黑色自小客車車型,與系爭賓士車、系爭鈴木車極為相似,亦有該擷取相片與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口拍攝之系爭賓士車相片、案發後所拍攝之系爭鈴木車車損相片可資比對(詳原審卷第67頁、69頁、70頁、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五字第0970008841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㈢卷】第57至64頁);此外,方俊忠證稱:「總共擊發22顆子彈」(見影C 卷第6 頁),即系爭鈴木車於案發後有如附表二之彈著痕跡,且在沿途及系爭鈴木車採得如附表三所示彈頭10顆,經重建出至少16條彈道,研判至少被射擊16發以上,從遭射擊之系爭鈴木車槍擊射入口僅分布於車體右後側及右側,研判歹徒係由該車右後方及右方開槍射擊,此有高雄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勘察相片175 張、案發後所拍攝之車損相片16張附卷可稽(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偵五字第09700 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㈤卷】第11頁反面至第59頁、影㈢卷第57至64頁),從而,本件係由系爭賓士車駕駛者、曾慈傑在「大帝國酒店」附近先行守候楊宗霖,嗣後曾慈傑攔搭系爭計程車,尾隨由邱弘嘉所駕駛搭載楊宗霖之系爭鈴木車,至博愛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附近,攔車不成,系爭鈴木車迴轉逃逸,系爭賓士車駕駛遂持槍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再右轉自由二路,沿路由右後方及右方槍殺系爭鈴木車上之楊宗霖,並於系爭鈴木車左轉十全路時,將之攔下再下車持槍射擊,曾慈傑則在該二車之後,搭乘計程車緊追,但因車速較慢,嗣後並未跟上,方改道等待消息,楊宗霖、邱弘嘉至十全派出所報案後,曾慈傑接獲方俊忠電話,指示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前往十全派出所察看,曾慈傑因而被警逮捕,被害人楊宗霖則僥倖未中彈,因此保住一命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因各監視錄影器材所設定之時間容有誤差,故上開監視錄影拍攝畫面之順序,參考本件追逐路線,應係新莊農會發生在先,其次自由二路與新吉路交岔路口,最後為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口交岔路口,此有網路地圖3 份附卷(詳原審卷第287-289 頁)可資比對,併予敘明。
(三)至於本件開槍者究係何人,證人曾慈傑、方俊忠均自始供稱是方俊忠開槍,而案發時乘坐於系爭鈴木車之證人楊宗霖、邱弘嘉之前後供述則有差異,茲論述如下:
1.邱弘嘉於偵查時證稱:「黑色賓士轎車駕駛為綽號「老芋仔」男子(由楊宗霖在逃逸時在車上向我明白告知),「老芋仔」是李登明」(97年4 月22日偵訊證述,影㈣卷第8 頁);於97年9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方俊忠我沒有看過,…到十全路時,我以為路邊有警局所以停車,…駕駛座的人有下車開槍,我馬上倒車要走,他就又跟隨我們的車,距離我們很近;我不認識李登明,但我確定不是方俊忠。當時黑色賓士下車的人是李登明,他當時持槍朝向副駕駛座窗戶射擊,我的反應是加速倒退車。黑色賓士我只有注駕駛座是李登明,其他情況沒注意」等語(原審卷第34-36 頁);嗣於98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在97年4 月10日發生槍擊案之前,並無見過被告李登明,亦無聽過「老芋仔」,我跟楊宗霖發現有車跟時,他跟我說應該是「老芋仔」。那是很緊急的情況,我看到開黑色賓士車人的面貌是剎那間的事,共看過他2 次:第一次是在他搖下車窗,然後我趕緊踩油門;第二次是在十全路的時候。但都沒有很清楚看清對方的臉,在過程中看到駕駛黑色賓士車這個人的臉部就像一般人一樣臉白白的,警察拿給我看李登明的口卡片及戶籍影像資料相片,看起來不是很清晰,是黑白的。從報案到作筆錄的過程中,楊宗霖有告訴我說要想辦法讓老芋仔弄去關,如果老芋仔被抓去關,這筆1,500 萬的帳他就不用還了。另外在方俊忠的案子,關於在地院、高分院作證時,事實上我並不能很肯定開槍的是李登明;當時楊宗霖酒醉在閉眼休息,我是到了新庄仔路上,告訴楊宗霖我們被跟了,他跟我說應該是「老芋仔」,在新庄仔路上,楊宗霖車窗沒有搖下來,他只有看後照鏡。後來過了博愛路之後,賓士車上的人有搖下車窗,在我右邊跟我車子平行,因他有搖下車窗,我有瞄了一下看到他的槍口就向著我們,我就踩油門加速,…我左轉後,以為到了派出所,就停車,結果我們被賓士車攔下來,賓士車的人有下車來走到我們車子副駕駛座車門旁邊,那個人下車時我只有看到人影,但他的臉我沒有辦法辨認」(原審卷第99-114、119-121 頁),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則又證稱:「當時情況很緊急,要排檔、看車、要閃,沒時間看清楚」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7頁),前後供述已有歧異。
2.至於,證人楊宗霖於97年9 月18日、98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邱弘嘉看到後面有人在跟車,我就把車玻璃拉下發現曾慈傑搭計程車在後面跟車,然後前面還有「老芋仔」李登明在跟著。在還沒有進去派出所的時候,他們有攔我們下來,並拿槍下來,我們就倒退趕快走,雙方並無交談。我可以確定十全路、自由路下車開槍及開車行進間開槍的都是李登明,但我不能確認車上有無其他人,因為賓士車只有看到李登明那邊的車窗有搖下,他就一直開槍打我們;我在博愛路、新莊仔路口時,我搖下車窗時,就有看到李登明,過了博愛路,他就開槍了,他沿路一直開槍」(原審卷第30-34 、115-121 頁);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稱:「我沒有跟人有結怨,只有跟李登明,他又是開賓士車,我當時是講他,我只是猜想是李登明,這樣警察比較好查,我當時應該有告訴邱弘嘉是李登明開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7、160 頁),前後供述亦有歧異。
3.經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90年8 月20日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資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倘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唯一依據,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認陳述,除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其指認陳述即非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邱弘嘉自始供稱沒見過被告李登明,則其在案發前,對於李登明應無任何印象;而依其上開供述,其自始就指認李登明係開賓士轎車,且開槍之人係因楊宗霖告知應該是李登明跟車等情,是其自始指認李登明為駕駛賓士車開槍之人,可能係因楊宗霖之言語誤導以致記憶遭到污染,蓋如邱弘嘉所述,於車輛高速行駛逃命之過程,縱駕駛賓士車開槍之人曾與之平行駕車以及曾下車對其副駕駛座之方向開槍,然邱弘嘉自始不認識被告李登明,則於驚嚇、逃命,且坐於駕駛座上負責開車之際,是否能有充分之時間認清開槍之人?又就其所乘坐之駕駛座往右邊觀看,在其右側副駕駛座坐位上又坐有楊宗霖,且車窗大多係緊閉,以躲避子彈之際,邱弘嘉以其坐位之高度、視野,是否能有足夠之空間得以視清開槍之人,而可明確指認被告李登明即係當日開槍之人?實有疑問。邱弘嘉究係依據何資料得以明確指認開槍者即係李登明,並非無疑。況警方係取李登明之口卡及戶籍登記資料所留存之照片讓邱弘嘉指認,此觀警詢筆錄及邱弘嘉之供述即明;從而,本件亦非真人列隊指認,故邱弘嘉於警詢之指認過程亦有瑕疵,又縱令持槍者曾經下車而與邱弘嘉正面對視,惟邱弘嘉除指出該人「白白的」,與一般人差不多外,五官或其餘特徵均無法指明,益徵其當時指認李登明為開槍之人之指述並不明確。又按指認程序涉及被害人之知覺及記憶能力,又因人對於事件之知覺,時因受觀察之時間、角度、情境、壓力等因素之影響,致與事實有所出入;於知覺轉化而為記憶之過程,亦輒因人之記憶有限而以個人之想像、希望填補遺忘之記憶或受外界之暗示、誘導而不自知,以致發生誤認之情形,為確保指認之正確性,邱弘嘉復曾因楊宗霖之誤導或提示而指認被告李登明,於此情況下,邱弘嘉之記憶及指認已受到外界不當之暗示或其他之意見而影響其認知之正確性,足認其指認李登明為開槍之人云云,應不足採。至於證人楊宗霖係由邱弘嘉駕車搭載,固無需注意路況而比駕車之邱弘嘉更有可能看清系爭賓士車之駕駛者及持槍射擊之人,然依邱弘嘉所證,其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逃命,則坐於車內之楊宗霖依其當時躲避追殺、心驚膽跳之危急情狀,其是否能單由照後鏡或兩車高速而偶爾二車平行駕駛中,即能看清該賓士車內之持槍者是為何人?實亦有疑問;又賓士車之駕駛縱曾下車並對楊宗霖所乘坐之右副駕駛座方向開車,然質之邱弘嘉自始即供稱賓士車內之人下車,伊馬上倒車要逃之情,衡情被開槍之楊宗霖應是低頭躲避子彈,始合乎經驗法則,其是否能看清駕駛系爭賓士車開槍之人究係何人,亦有疑問,況其除指明駕駛者為李登明外,對於李登明當時之穿著或賓士車內是否尚有他人等等情狀均無一得以描述清楚;況證人邱弘嘉稱,發現被跟車之際,是楊宗霖告訴伊,跟車之人應該是李登明,且稱咬死李登明就不必償還賭債1,500 萬元之情,已如前述,楊宗霖亦坦承確實積欠李登明賭債之事實,則楊宗霖既與李登明頗有恩怨,其單一又別無旁證之指述能否採信,堪有疑問。再證人即十全派出所警員侯奇利係本案案發後,首先接觸證人楊宗霖之員警,其證稱:「當時楊宗霖說這個案件有兩個人,分別乘坐不同車輛,一個是被告(曾慈傑)坐計程車,另一個是方俊忠。(問:他有說到開槍的是方俊忠?)楊宗霖有說,開槍的是方俊忠」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 號100 年1 月3 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137 頁),故證人楊宗霖其後於左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李登明開槍云云,顯係因與李登明有過節而為之推論,應無足信。
從而,依上開證據顯示,當時駕車並開槍之人為方俊忠,可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李登明雖否認與本案有關,辯稱方俊忠是其從小一起到大的好朋友,純粹是自行替其出氣,伊照顧方俊忠之家人是基於道義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楊宗霖積欠被告李登明1,540 萬元之賭債,而李登明於97年3 月20日遭人以夾車之方式挾持、勒索、毆傷,李登明懷疑其被挾持、勒索、毆傷係與楊宗霖有關,此經楊宗霖、李登明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李登明之同居人許維佩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屬實(98年偵聲字第46號卷第6-9 頁、原審卷第263-275 頁、本院前審卷第124-125 頁),又證人方俊忠與楊宗霖並無任何私人恩怨,亦經證人方俊忠、楊宗霖供承在卷(分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即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 號卷100 年1 月3日審理筆錄方俊忠證述、本院前審卷第97、98頁楊宗霖証述),楊宗霖不認識曾慈傑,於事發時才見到曾慈傑,並據楊宗霖陳述明確(97年度訴字第1036卷第30頁),足見楊宗霖與李登明之瓜葛,自較不相熟識之方俊忠極完全不認識之曾慈傑更為密切;故本件係因被害人楊宗霖積欠李登明巨額債務迄未清償,且李登明懷疑其遭人挾持、勒索、毆傷係出於楊宗霖之唆使,二人因而發生嫌隙,則證人方俊忠、曾慈傑既僅係李登明之友人,又與楊宗霖並無私人恩怨,衡情,證人方俊忠、曾慈傑又豈會無緣無故為與己不相干事情,而萌殺害楊宗霖之動機?如謂方俊忠、曾慈傑僅係為友人李登明打抱不平,而非出於與李登明之共謀犯意,即持槍沿路追殺楊宗霖,其所為顯與彼此來往的利害關係、交惡的程度、行為後果嚴重性與付出之刑罰代價不相對等,顯與事理有違。
(二)證人即被告姊姊李淑青證稱:「系爭車號1166-TF 號賓士車係李登明及其未婚妻許維佩以伊名義購買,由李登明、許維佩與伊共同使用」等語(詳警卷第87至88頁、影A 卷第88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購買系爭賓士車後,該車確由伊與許維佩、李淑青共同使用」(詳原審卷第268頁),此外,並有系爭賓士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詳影㈢卷第49頁),證人方俊忠亦坦承,當日係開車號1166-TF 號賓士車去對楊宗霖開槍之事實,雖又證稱,係向不知情之李淑青借車,與李登明無關云云,然而,證人李淑青於98年1 月5 日、98年2 月9 日本院另案上訴審理時均證稱:「97年4 月10日是方俊忠向我借該車,他在8 、9 點開出去,說要開去載女友,後來車子開出去就沒有再回來,案發後好幾天,方俊忠才打電話給我,說他將車子停放在媽祖廟,要我去牽回來」等語(本院另案97年度上訴1780號卷第110-111 、第168 頁),核與證人方俊忠所證稱:「97年4 月9 日傍晚6 、7 點去李淑青家裡借車,經過好幾十天,我打電話告訴她,車放在哪裡,叫她去拿」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9-130 頁),二人就借車、還車之時間,所供並不相符合,亦難信為真實,觀證人李淑青撇清借車與李登明有何關連性以及證人方俊忠撇清駕駛上開賓士車而對楊宗霖開槍與李登明有所關聯,其二人迴護李登明之情,甚為明顯。
(三)再證人曾慈傑證稱:「老芋仔(李登明)於4 月9 日晚上21時許打電話給我,說阿利(方俊忠)4 月10日凌晨會打電話給我,要處理債務的事…,4 月9 日晚上,我到李登明住處找他聊天」(詳警卷第53至54頁、60頁)、「李登明在前一晚打電話給我說,凌晨時他朋友綽號小利(即阿利方俊忠)會打電話給我」(見97年度聲羈字第424 卷第5 頁背面)、「先前與方俊忠、李登明約定在97年4 月10日要去處理李登明與楊宗霖的債務」(見97年度訴字第1036卷第16頁)、「我和方俊忠平常不連絡…,4 月9 日下午4 至6 點我去李登明女友武威街的家找李登明,然後我和方俊忠去廣東街(應係屏東市○○路之誤)85度C 喝咖啡」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31 、132 頁)、「方俊忠跟我說楊宗霖(綽號「文男」)積欠李登明一筆賭債都沒有處理,約我一起到「大帝國舞廳」要跟蹤「文男仔」的女友下班回家」等語(警卷第58-67 頁);另證人方俊忠亦證稱:「我有與曾慈傑約定會合的時間…」﹝97訴1117卷(影B 卷)P-33﹞、「當天約8 、9 點,我從屏東打曾慈傑的電話給他,我們到台南找一個叫「坤進」的人(台語發音),之後他回高雄,我回屏東,我大約4 、5 點打電話給他,他說他人在「壺說八道」喝酒,我們才去找他,之後才去大帝舞廳等」等語﹝97上訴1780卷(影1 卷)P109正、反面﹞,而被告亦自承:「97年4 月9 日曾慈傑去我太太(許維佩)家看我的病情,我說我被綁走,住院2 、3 天,頭骨破裂、顏面受損…,97年4 月8 日方俊忠有來看我」(97上訴1780卷第105 、106 頁)、「方俊忠來看我好幾個小時,曾慈傑來許維佩家約1 小時」(本院100年1 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4 頁、114 頁反面)、「方俊忠跟我說,他要去舞廳那邊看看楊宗霖到底住在哪裡,我跟他說好,我的意思是要跟楊宗霖要錢,結果他跟我講過之後,他就去查看楊宗霖的住處,同一天就發生槍擊這件事情」等語(99上訴157 卷第66頁),綜上觀之,本案顯係與楊宗霖有過節之被告李登明先於97年4 月8 日與方俊忠見面長談數小時謀議妥槍殺楊宗霖之計畫後,次日被告見曾慈傑來訪,又與之商議,使曾慈傑加入渠等夾車槍殺楊宗霖之計畫,故平日與方俊忠不連絡之曾慈傑,於拜訪被告李登明後,方有於下手此案前,與方俊忠互約見面討論細節之必要,二人才相約於屏東市○○路85度C喝咖啡,並在數小時後之翌日凌晨,二人再相約見面尾隨揚宗霖,執行渠等三人謀議之殺人計畫。故證人曾慈傑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翻稱:「97年4 月9 日李登明沒有說,阿利會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一件債務糾紛」云云,方俊忠另證稱,是自己要為被告出氣,在現場是看到邱弘嘉要開車撞曾慈傑,自己才會拿槍出來,被告及曾慈傑均與之無犯意聯絡云云,均應屬迴護被告李登明之詞,尚無足取;被告辯稱,方俊忠會槍殺楊宗霖,係方俊忠臨時起意,與之無關,伊均不知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由方俊忠、曾慈傑共同執行槍殺楊宗霖之過程觀之:1.證人即搭載曾慈傑之計程車司機陳燈柱證稱:「我要攔的車很像鈴木車,(曾慈傑)要我停車是要攔車,曾慈傑有下車要攔楊宗霖車子,該車逃掉後,曾慈傑要我追車,大約追2 、3 百公尺,就看不到車子」等語(詳97年度上訴字第1780卷第83頁);證人曾慈傑證稱:「我叫計程車開到新庄仔路、博愛路口,欲將7456-ME 號自小客車攔下,我並對他們大喊「別走」(台語)」等語(詳警卷第52頁),證人方俊忠證稱:「楊宗霖車子閃過計程車,由新庄仔路東向行駛,我立刻追逐,並自駕駛座下方取出手槍射擊…」(詳警卷第34頁)、「我叫吉仔(曾慈傑)來幫忙,是因我怕對方會對我怎樣」(97年度偵字第13438 卷第6 頁)、「我是在新庄仔路攔到就開槍了…我是在新庄仔路、博愛路口開始追就開槍的」等語(97上訴字第1823卷第68、69頁),顯見曾慈傑與被告李登明、方俊忠謀議後,三人已具殺人之犯意聯絡,方由曾慈傑與方俊忠同去跟車,並前後攔截楊宗霖,且方俊忠在新庄仔路即開始對楊宗霖射擊,當時一同在場且有下車欲攔下楊宗霖之曾慈傑顯已見聞此情,竟仍命計程車司機陳燈柱緊追在方俊忠之後,達2 、3 百公尺,至看不到方俊忠車子為止,顯見與楊宗霖互不相識之曾慈傑與被告李登明、方俊忠謀議後,又與方俊忠共同執行攔劫、槍殺楊宗霖之計畫,甚為明確。證人曾慈傑另稱:伊係(方俊忠追車後)接獲方俊忠電話,始依指示至十全派出所察看系爭鈴木車之情形,不知道方俊忠有開槍,所搭之計程車路徑剛好有一段和方俊忠相同,純屬巧合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方俊忠證稱:「當時我的手機一下子打不通,我就持賓士車上許維佩之行動電話打給曾慈傑,要曾慈傑去十全派出所探一下,許維佩的手機沒有輸入曾慈傑的號碼,我可以看自己的手機」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8-129 頁),另案發後曾慈傑被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按(詳影㈢卷第44至47頁),而被告之未婚妻許維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及基地台資料顯示,該門號於案發當時時間緊密之97年4 月10日早上6 時8 分25秒、6 時9 分6 秒、6 時10分57秒,連續3 次與上開曾慈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詳警卷第19頁),由上開方俊忠駕駛李登明所使用之系爭賓士車以及於案發當時以李登明之未婚妻許維佩之行動電話聯繫曾慈傑之情形,方俊忠用以追殺楊宗霖之交通工具以及與共犯曾慈傑通聯之行動電話均與李登明息息相關。又證人方俊忠坦承,案發之時,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卷第41-49 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11日4 時42分37秒時,曾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且該序號與警方逮捕被告李登明時,當場查扣李登明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相同(見偵㈠卷第105 頁);且案發後,方俊忠立即於同日早上10時許,返還許維佩之手機與被告李登明,並立刻向被告李登明回報案發經過(見本院前審卷第130 頁方俊忠證述),但於相隔近一個月之97年5 月6 日,方返還被告李登明之賓士車(見97偵字第34843 號卷第122 頁方俊忠證述),其用意顯係為免警方懷疑並進而追查李登明是否涉案。綜上觀之,被告李登明於本案案發前,既與楊宗霖有前揭之嫌隙,又與曾慈傑、方俊忠來往密切,復提供自己所有之車輛、未婚妻之手機供作案,案發後,方俊忠立即歸還作案用之通聯手機、回報作案狀況,並遲延還車,以防警方追查,均顯示被告李登明確為策畫本件槍殺楊宗霖計畫之主謀。
3.又本件系爭賓士車之駕駛者方俊忠事前既已備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半自動制式手槍2 支及在現場擊發22顆子彈,參酌方俊忠、曾慈傑發現楊宗霖搭乘邱弘嘉之鈴木車後,曾慈傑立即攔搭系爭計程車共同跟蹤並依指示攔車,及攔車不成後,方俊忠高速追逐沿路射擊、曾慈傑緊追在後,隨時待命之情,明顯係蓄意殺人,而方俊忠、曾慈傑所稱之:僅係要尾隨在「大帝國舞廳」上班之楊宗霖女友,以查知楊宗霖住處,無殺人意思云云,及被告所稱,方俊忠告訴我他要去找楊宗霖,我說好,我的意思是要方俊忠去看楊宗霖住何處,要去要錢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再由證人方俊忠、曾慈傑執行本案殺害楊宗霖犯行後,被告之反應觀之;
1.被告主動於經濟上資助方俊忠之家庭,且無任何金額、期間之限制:證人即方俊忠之妻羅雅菱於原審證稱:「97年5 月與許維佩認識,之前見過面,但稱不上認識,認識以後每個月要繳利息、身上沒有錢或要繳方俊忠的律師費用,都會跟許維佩借,借到同年11、12月,並請許維佩帶伊去找律師,收到方俊忠一審判決書後,找許維佩解釋判決內容,也跟被告姊姊李淑青借過錢,並至李淑青所經營之卡拉OK店上班」等語(詳原審卷第201-219 頁),證人許維佩於原審亦證稱:「之前看過羅雅菱但不熟,方俊忠被收押後才認識羅雅菱,會偶爾關心她,也有借羅雅菱錢,有帶羅雅菱去找程高雄律師,方俊忠被判決後,羅雅菱有來找伊討論判決內容,有借3 萬元律師費給給羅雅菱並直接匯給程高雄律師,李淑青也有借錢給羅雅菱,借到97年底或98年初」等語(詳原審卷第220-231 頁),上開2 人所證大致相符,均堪信為真實,而依羅雅菱、許維佩上開證述一致之內容所示,該2 人原本並非熟稔,但自方俊忠於97年5 月6 日前往警局自首駕駛系爭賓士車槍殺楊宗霖後,許維佩及李淑青均自該時起,常借錢予羅雅菱,應可認定。另許維佩與羅雅菱、被告間曾有下列通聯、簡訊內容(詳警卷第14-16 頁監聽譯文):
①羅雅菱於97年9 月3 日上午7 時55分49秒,以0000000000門號傳「不好意思!我要繳款繳費了,想請你今天方便嗎」之簡訊至許維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②羅雅菱於97年9 月3 日上午8 時8 分26秒,以0000000000門號傳「還有『小子的約定』又要到了,要我去幫他買東西,但我身上沒有了,不知道是否可以了?對不起吵到你」之簡訊至許維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③羅雅菱於97年9 月25日上午10時24分15秒,以0000000000門號傳「還有『小子的約定』又要到了,要喔明天去找他,但我身上剛好也不夠,跟同事借也沒有,你可不可以先借我幾千,下午去找你拿」之簡訊至許維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④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1月2 日下午9 時20分36秒,與許維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內容:被 告:月初了,今天2 號了。許維佩:你說什麼我聽不懂。被 告:要拿補習費3 萬。許維佩:什麼?被 告:3 萬那個。許維佩:好啦,什麼3 萬?被 告:月底那個。許維佩:小孩補習費喔?被 告:對。由上開①羅雅菱向許維佩聯繫索取金錢之用語,雖甚客氣,但並未提及因需用缺錢而借用之意,直接略謂「我要繳款繳費了,你方便嗎」等語,顯見該索取應已早有默契,而為雙方所均知,另上開②羅雅菱發予許維佩索取金錢之簡訊,更直接引用「小子的約定到了」,上開③羅雅菱發予許維佩索取金錢之簡訊,雖記載「借錢」之用語,但同樣說明「小子的約定到了」,足見上開所謂羅雅菱向許維佩所借用之金錢,係經雙方事先具體約定,非缺用時個別性之借款,另依上開②、③聯繫所謂「小子的約定到了」的時間,分別為97年9 月初及9 月底,堪認所謂羅雅菱向許維佩借用金錢之具體約定,時間為每月月底與隔月月初約略月份交替之時。另依上開④被告與許維佩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在被告與未婚妻許維佩之日常生活上,於每月月底至隔月月初之際,應有1 以「小孩補習費」為代稱之3 萬元固定開銷,被告及許維佩雖均辯稱係其等小孩之補習費,然如係小孩補習費,許維佩應無不知之理,但依該通話情形,被告起初提醒了3 次,許維佩均聽不懂,經被告第4 次以「月底那個」提示時,許維佩始想起為「小孩補習費」,顯見所謂「小孩補習費」僅係代稱,否則對自己小孩每月均需繳納之補習費,身為母親之人焉有不知而需他人提醒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在發生事情以後,我太太找過方俊忠的太太,告訴她以後他們有困難的話,可以來找我們幫忙」(97聲羈1442卷第6 頁)、「我交代許維佩的,在方俊忠出事後,我叫許維佩跟羅雅菱聯絡,並交代許維佩若羅雅菱有困難,可以盡量幫助他…沒有打算要討回來」等語(98年度訴字第418 卷第271 、274 頁)。顯見被告主動於經濟上資助方俊忠之家庭,且無任何金額、期間之限制,異於常情,至為灼然。被告就此雖辯稱,本案若係其謀議後,交由方俊忠等人為之,必會給與方俊忠一大筆錢,而非只給小錢,這只是道義上的幫忙云云,然被告若係一次給與方俊忠家屬一大筆錢,以致方俊忠家屬花用無度、過於招搖,必會引起警方注意而追查該筆金錢之來源,不若長期小額資助來得低調、妥當,是以被告李登明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其顯因方俊忠為其實施殺人犯行,而提供經濟上之資助與方俊忠之妻、子,可以認定。
2.另就被告是否於案發後,有與方俊忠見面並要求方俊忠自首一節,被告李登明先稱:「案發後的這段時間,方俊忠並無跟我連絡,我也是事後才知道他去自首的,曾慈傑於交保後有跟我聯絡,我只是去他家關心他」等語(98訴418 卷第270 頁),於知悉方俊忠證詞及前述通聯記錄後,被告方坦承:「方俊忠犯下本案之後,在當天早上10點多來找我,說他射擊楊宗霖、邱弘嘉20幾次的事情,他有經濟上的問題,我叫他去自首,我會幫忙照顧他家人」等語(99上訴157 卷第66頁),足見其刻意隱瞞方俊忠於作案後立即前往被告居處,回報作案經過並返還手機等情,其顯因心虛擔並憂警方發現自己涉入其中,方為不實陳述,更足證其確有與方俊忠、曾慈傑為事前同謀殺人犯行。
三、再證人方俊忠向警方投案時,所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UGER 廠製P85MK Ⅱ型,經檢視,槍號遭磨滅,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身,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所繳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槍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1066型,槍號為TFB2139 ,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70068294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詳97年偵13438 號卷【影印卷,下稱影C 卷】第39頁至第4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之彈頭,與本件案發後在系爭鈴木車上所採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彈頭、編號3 及5 其中各1 顆採得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該3 顆彈頭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之彈頭,與本件案發後在系爭鈴木車上所採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彈頭之彈底特徵紋痕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彈頭其中1 顆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該2 顆彈頭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980029605號函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33 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係方俊忠持以為本件槍殺所使用之槍枝,應可認定。方俊忠既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擊殺楊宗霖,則其曾持有該2 制式半自動手槍之事實,亦可加以認定。再者,依證人方俊忠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本件槍擊案所使用之子彈,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偉」之成年男子,於96 年2月初在屏東市某處交伊保管,槍擊當天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其中1 支使用子彈14顆,另1支使用子彈8 顆」等語(詳警卷第32至36頁),證人方俊忠說明上開事實足使其本人受刑事處罰,當無隨意陳述之可能,應屬真實。本件肇因於被告與楊宗霖間賭債及毆打勒贖糾紛,方俊忠不顧自身安全高速駕車在市區道路高速追逐,並沿途開槍擊發子彈22顆,其中至少16顆擊中系爭鈴木車,且擊中部位如附表二所示多數接近楊宗霖所乘坐之右前座,僅需有任1 顆子彈擊中要害,均可能造成楊宗霖生命不保,是由上開汽車中彈之部位觀之,方俊忠欲置楊宗霖於死之動機甚為明顯,另依上開槍殺之過程,方俊忠應知系爭鈴木車非由楊宗霖本身駕駛,以其上開高速行駛中擊發22顆子彈之殺人手段,極有可能在擊殺楊宗霖之過程中,同時殺害系爭鈴木車之駕駛者,而方俊忠竟未顧及於此,仍持槍為上開射擊,則為擊殺楊宗霖,即使誤殺邱弘嘉,應為其所容認,是應認方俊忠對邱弘嘉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而方俊忠既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支制式半自動手槍及22顆子彈供射擊使用,另依證人曾慈傑證稱,於97年4 月10日早上5 時許,係接獲方俊忠電話才趕赴共同跟車之情,顯見除提供槍彈外,方俊忠亦負責槍擊行動之聯繫,而曾慈傑除協助跟車、攔截系爭鈴木車、沿途追逐外,於楊宗霖、邱弘嘉向十全派出所員警報案後,並負責前往探查,足見本件方俊忠、曾慈傑均參與犯罪,且由方俊忠事先備妥槍、彈,及曾慈傑明知方俊忠沿途開槍仍跟隨追逐之情,應認方俊忠、曾慈傑對於本件槍殺之情均有認識,而仍分擔上開槍殺之犯行。
四、證人方俊忠、曾慈傑雖迭於警訊、偵審中均指稱:李登明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該二人對於案發當日及前一、二日與被告李登明有相關連結之行蹤交代均避重就輕,至於李登明更係待警、檢方掌握更進一步線索後,始到案並吐露其與楊宗霖恩怨仇隙之部分情節,又方俊忠、曾慈傑係於另案中處於被告地位,衡情若一旦供述出關鍵性情節,仍係難逃法網,且無法因供出李登明涉案而有何減輕刑責之處,該二人既未坦白,又被告亦無坦承涉案,準此,本院對於被告李登明如何共謀下手槍殺楊宗霖、商議地點、過程等關鍵性細節,綜合上開事證、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斷,認被告最遲於案發前1 、2 日(即4 月8 、9 日)在屏東市○○街8 號分別與方俊忠、曾慈傑共謀殺人,並將其駛用之上開黑色賓士轎車以及其女友許維珮之手機交付方俊忠並承諾將會給予方俊忠、曾慈傑某種利益或該二人不幸遭查獲時給予其家人經濟援助,方俊忠、曾慈傑因而與被告共同基於殺人及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連絡,由方俊忠提供作案槍枝,連絡曾慈傑至高雄市○○路與新莊路交叉路口附近攔阻楊宗霖並下手槍殺之,雖最後未能得逞,然被告與方俊忠、曾慈傑共謀持槍殺人等情,堪以認定。至於,邱弘嘉當時雖係開車搭載楊宗霖之人,然因欠缺證據足認被告李登明於方俊忠、曾慈傑槍殺楊宗霖之際,對楊宗霖有友人開車接送以及方俊忠、曾慈傑二人不顧一切追殺楊宗霖所乘坐之座車車內所有之人此點已有認識或有不違本意之預見(方俊忠、曾慈傑對楊宗霖有直接殺人犯意,但對於子彈如打中車內其餘之人亦在所不惜,對邱弘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尚難認被告有共謀殺害邱弘嘉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併此說明。
五、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參照)。綜觀被告、證人方俊忠及曾慈傑於警詢、偵查、法院歷審審理時均坦認:案發前1 、2 天均曾探訪被告,且楊宗霖積欠被告1 千餘萬元之債務,被告不久後竟遭人挾持毆打勒贖1千 萬元,懷疑係楊宗霖所為;而楊宗霖僅與3 人中之被告李登明有過節之情形以觀,則在被告吐露其心中對楊宗霖之怨恨之際,方俊忠與曾慈傑聽聞後,也表示同仇敵愾而對楊宗霖不滿,被告李登明因而與方俊忠及曾慈傑謀議除去楊宗霖,以洩心頭之恨,實屬情理之常;又被告當時因為遭人毆傷需要休養,而無法至現場參與殺人犯行,證人方俊忠、曾慈傑與楊宗霖之間原無糾葛仇隙,當因被告之鼓動方會促成殺人之堅決犯意。故被告李登明因傷無法自己實施犯罪,但顯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被告李登明本係找方俊忠,然因考慮方俊忠1 人恐無法遂行犯行,因而再找曾慈傑,並告知曾慈傑,方俊忠將會與其聯絡,共同槍殺楊宗霖,故被告應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丙、論罪科刑與改判:
一、被告與方俊忠、曾慈傑共同謀議殺人後,推由方俊忠、曾慈傑著手殺人犯行,因方俊忠、曾慈傑殺人結果未能得逞,又方俊忠持以實施殺人犯行之槍彈為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方俊忠、曾慈傑謀議後,推由方俊忠、曾慈傑著手實施殺人犯行,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方俊忠、曾慈傑殺人結果未能得逞,被告應係未遂犯。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將方俊忠持槍殺人之犯行視為自己之犯行,其所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該持有行為與擊殺行為之間,時間緊接,另持有手槍、子彈之目的即在擊殺楊宗霖,依上所述,應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2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共同殺害楊宗霖,但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子彈,因認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子彈之犯行,無非以本件槍擊案方俊忠所使用之槍械子彈係被告所交付,及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70068294號槍彈鑑定書所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子彈13顆均具殺傷力,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有該部分子彈,辯稱未唆使方俊忠頂替投案,未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子彈等語。經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子彈11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2 顆,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9日刑鑑字第097068294 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固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雖可認定,然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持有該改造子彈或該改造子彈係被告交付方俊忠使用之事實,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與楊宗霖間之糾紛,經被告與方俊忠、曾慈傑共同槍殺楊宗霖,然依證人方俊忠所為上開「哲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手槍、編號4 、5所示子彈及本件擊發之22顆子彈予伊保管之陳述,及方俊忠證稱:「因第一把槍子彈打完,我再拿第二支槍,…,直到子彈打完,…共擊發22顆子彈」(影C 卷第5 頁背面、第6頁),參酌方俊忠投案時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手槍、編號4 、5 所示子彈之事實,方俊忠上開所證,僅帶22顆上膛之子彈作案,尚難認為無所依據,另由方俊忠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及22顆子彈實施本件槍殺犯行之事實以觀,槍擊行為既由方俊忠實施,則除方俊忠持以槍擊楊宗霖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及22顆子彈外,尚無法證明被告在共謀殺人之過程中,就方俊忠另持有附表一編號4 、5 子彈之犯行有何牽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上開附表一編號4 、5 之子彈,此部分犯罪無法認定,然因公訴人就起訴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子彈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另持有22顆已擊發子彈犯行間,為單純一罪關係,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有殺害邱弘嘉之犯意,此部份亦犯殺人未遂罪云云,然查,邱弘嘉當時雖係開車搭載楊宗霖之人,然因欠缺證據足認被告李登明對於方俊忠、曾慈傑槍殺楊宗霖之際,楊宗霖有友人開車接送以及方俊忠、曾慈傑二人會不顧一切追殺楊宗霖所乘坐之座車車內所有之人此點已有認識或有不違本意之預見,已說明如前,故尚難認被告有共同殺害邱弘嘉之未必故意,此部分犯罪亦無法認定,然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犯殺人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原審就被告犯共同殺人未遂罪,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係被告李豋明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方俊忠、曾慈傑共同謀議殺人,謀議既定後,推由方俊忠、曾慈傑共同著手實行,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如何為犯罪之謀議過程,漏未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共謀殺人未遂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楊宗霖有爭執、嫌隙,即與他人共謀持槍殺害之,惡性非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實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認有必要並宣告被告褫奪公權6 年,以資警懲。再者,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而所謂共犯應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故在正犯乙之判決中已諭知沒收之物,在甲及丙之判決中,仍應宣告沒收(20年上字第925 號、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故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2 支,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且為制式手槍,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槍擊之子彈22顆,已因在案中擊發而喪失具殺傷力子彈之違禁物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
丁、被告被訴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無罪,未據公訴人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1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 │ │ │槍枝管制編號:11│ │RUGER廠P85MKⅡ型,管內具六條右│ │ │00000000號) │ │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認具殺傷力。 │ ├──┼────────┼───┼───────────────┤ │2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 │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 │ │含彈匣1個,槍枝 │ │SMITH&WESSON廠1066型,槍號為 │ │ │管制編號:110206│ │TFB2139,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 │ │ │4755號)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3 │改造手槍(槍枝管│1 支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制編號:00000000│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53號)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4 │子彈 │11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 │ │ │試射4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顆,餘│ │ │ │ │7顆) │ │ ├──┼────────┼───┼───────────────┤ │5 │子彈 │2顆( │均係口徑0.40吋式子彈,均經試射│ │ │ │均經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射) │ │ └──┴────────┴───┴───────────────┘ 附表二: ┌───────────────────┬─────┐ │ 位置 │彈著痕跡 │ ├─┬─────────────────┼─────┤ │ │ 前擋風玻璃 │2 處 │ │ ├───┬─────────────┼─────┤ │ │ │右前葉子板 │1 處 │ │ │ ├─────────────┼─────┤ │車│右前座│右前輪胎外側 │1 處 │ │ │ ├─────────────┼─────┤ │外│ │右前車門外側 │3 處 │ │ ├───┼─────────────┼─────┤ │ │右後座│右後車門外側 │1 處 │ │ ├───┴─────────────┼─────┤ │ │ 後保險桿 │3 處 │ │ ├─────────────────┼─────┤ │ │ 後行李箱門外側 │7 處 │ │ ├─────────────────┼─────┤ │ │ 車底盤下方排氣管 │3 處 │ │ ├─────────────────┼─────┤ │ │車底盤下方排氣管出口之角架 │3 處 │ ├─┼───┬─────────────┼─────┤ │ │ │方向盤下方 │1 處 │ │ │ ├─────────────┼─────┤ │ │ │左前座遮陽板 │1 處 │ │ │ ├─────────────┼─────┤ │ │右前座│左前座椅背面 │2 處 │ │ │ ├─────────────┼─────┤ │ │ │左前座椅正面 │1 處 │ │ │ ├─────────────┼─────┤ │車│ │左前座腳踏墊處 │彈頭1 枚 │ │ ├───┴─────────────┼─────┤ │內│ 前座中央扶手 │2 處 │ │ ├───┬─────────────┼─────┤ │ │右前座│右前車門內側 │1 處 │ │ ├───┼─────────────┼─────┤ │ │ │右後座椅背及頭枕背面 │6 處 │ │ │右後座├─────────────┼─────┤ │ │ │右後座椅背及頭枕正面、座椅│5 處 │ │ ├───┴─────────────┼─────┤ │ │ 後行李箱門內側 │5 處 │ └─┴─────────────────┴─────┘ 附表三: ┌──┬──────────────┬────────┐ │編號│採得彈頭處 │採得彈頭數 │ ├──┼──────────────┼────────┤ │1 │左營區○○○路590 號前 │1 顆 │ ├──┼──────────────┼────────┤ │2 │系爭鈴木車左前座腳踏墊 │1 顆 │ ├──┼──────────────┼────────┤ │3 │系爭鈴木車右前車門內 │3 顆 │ ├──┼──────────────┼────────┤ │4 │系爭鈴木車右前輪胎內 │1 顆 │ ├──┼──────────────┼────────┤ │5 │系爭鈴木車右後椅背內 │2 顆 │ ├──┼──────────────┼────────┤ │6 │系爭鈴木車左前椅背內 │1 顆 │ ├──┼──────────────┼────────┤ │7 │系爭鈴木車車底盤下方排氣管內│1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