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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莊崑山莊松泉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基南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被告
許安隆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92、8458、18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無罪部分撤銷。

梁基南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萬元,應與許安隆連帶追繳之,其中陸佰陸拾萬元應發還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壹仟伍佰肆拾萬元應發還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參仟肆佰壹拾萬元應發還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安隆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萬元,應與梁基南連帶追繳之,其中陸佰陸拾萬元應發還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壹仟伍佰肆拾萬元應發還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參仟肆佰壹拾萬元應發還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基南於民國93年間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並兼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許安隆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松山里里長,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地亮公司)、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協公司)、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係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承包副產品脫硫渣回收之業者,梁基南憑藉里長並兼任里長聯誼會主席具相當影響力之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3年9 月間藉口中鋼公司下游廠商產生石墨亮片落塵造成空污,赴中鋼公司提出1 包疑似石墨亮片之落塵事證,表示已造成空污,要求中鋼公司停止提供爐渣原料給下游廠商,否則將發動抗爭圍廠。中鋼公司化驗梁基南提出之石墨亮片落塵,發現與中鋼公司及下游業者無關,惟梁基南仍不理會其說明,反向高雄巿政府環保局檢舉並印製散發快報、訴諸媒體,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並於93年10月6 日發布新聞稿指正中鋼公司。中鋼公司頗感壓力,乃於93年10月13日暫停供料給大地亮公司,並向3 家業者表示須改善設備及作好敦親睦鄰回饋。台協公司張湘熙、大地亮公司鄭志強、地勇公司陳啟祥擔心日後無法繼續自中鋼公司取得料源,影響營運,乃推由鄭志強出面委請與梁基南素有交情、亦同為里長之許安隆出面轉告梁基南,願以金錢交換平息抗爭,許安隆見有利可圖,遂向梁基南轉知,2 人達成合意,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假藉環保抗爭事端,藉上開3 家公司害怕遭停料處置而對之勒索從中獲取不法代價。由許安隆出面居間聯絡,利用該廠商因梁基南前開行止而已受到中鋼公司斷料處置之心中恐懼持續進行且願提出報酬以換取梁基南停止抗爭之心態下,許安隆乃與台協、大地亮、地勇公司所推派之代表鄭志強談妥,每家每月遂提供640,000元作為敦親睦鄰之公關費,鄭志強每月從每家截留9 萬元,其餘並由鄭志強或鄭至佑以現金交付許安隆,許安隆、梁基南則以3 、7 比例分配得款。其中:台協公司自94年6 月至96年9 月交付給鄭志強,28個月計1792萬元,許安隆、梁基南計收得1540萬元(28×550000=00000000 );地勇公司自94年8 月至95年5 月交付鄭志強,12個月計768 萬元,許安隆、梁基南收得660 萬元(12×550000=0000000);大地亮公司自94年6 月起支付至98年2 月遭查獲為止,計支付34,100,000元。(94年6 月至97年5 月共3 年大地亮公司本身支付550000×12×3=l0000000元,而台協公司僅付款至96年9月,96年10月迄97年5 月共8 個月之費用由大地亮公司墊繳計8 ×550000=0000000元,再加上97年6 月迄98年2 月共9個月台協公司之部分亦由大地亮公司代繳,此9 個月2 家公司應繳550000×2 ×9=0000000 元,合計大地亮公司94年6月起至98年2 月止,共支出00000000元(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志強共交付許安隆共有56,100,000元,梁基南、許安隆因而達成藉端向中鋼公司下游廠商即該3 家公司勒索財物之目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梁基南辯護人爭執證人葉竹修偵查之陳述及被告許安隆在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許安隆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在調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不致違法取供,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隆、證人即台協公司協理陳英方、總經理張湘熙、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志強、股東鄭至佑、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中鋼公司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工安環保處處長張西龍、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及偵查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取得證據能力。查證人張湘熙、陳英方、鄭志強、鄭至佑、陳啟祥、張西龍、歐朝華、葉竹修等人,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就關於是否廠商被迫繳納公關費之本案主要待證事項部分,已陳述詳盡,惟至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詞即有相異,本院就證人前於調查局詢問當時之陳述,其等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相較於渠等在審判中因有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之心態等情形,就其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件貪污犯行,有參酌之必要性,亦難以其他證據代替,為證明本件被告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心理變化,身體外部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具備以上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被告許安隆之測謊鑑定,係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之,該次鑑定已取得被告許安隆同意,並對其做過身心狀況調查,告以檢測方法,說明測謊程序,測謊機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測謊室之施測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溼度控制,未受任何干擾,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憑(偵卷7 第205 至213 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中鋼公司於抗爭過程所製作之書證;台協、大地亮、地勇公司費用支出之帳冊紀錄、單據或憑證,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此類各項文書,乃係中鋼公司或該3 家公司所屬人員於承辦業務過程中所製作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小,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查無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四)報紙刊載之訊息,既非由證人在有偵查或審判職權之人員面前以言詞陳述,又不能由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訴訟當事人復無從對之行使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證人權利,被告均反對作證據,故報紙刊載訊息攸關真實與否之文書內容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傳聞證據除前述(一)至(四)部分以外之部分,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已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基南坦承於93年間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並兼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之職務,且自93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期間,確曾以中鋼公司石墨亮片粉塵四處飄散對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地區造成環保污染危害為由,揚言對中鋼公司暨下游脫硫渣業者從事抗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犯行,辯稱:大地亮公司等中鋼公司下游廠商所稱因害怕中鋼公司停止供料,所以拿錢出來擺平,並非事實;蓋中鋼公司早已經化驗而確認伊抗議時所提出之落塵,並非出自中鋼之料源,故中鋼公司沒有任何理由可以停止供料,其又如何以「環保抗爭」來勒索財物?其並無收取任何財物,許安隆供稱每月收165 萬元有與其按成數分配並不實在等語。辯護人亦以:中鋼公司之下游廠商於偵查中供稱因害怕中鋼停止供料,希望透過梁基南從中協調,所以才拿錢給梁基南,此點與事實不符,蓋依中鋼人員葉竹修之證述,梁基南在抗爭後,就沒有再向中鋼公司施壓,也沒有向中鋼表達過三家公司議價之事。況3 家公司中其中2 家即地勇、台協公司並未完全履行每月之付款,若果梁基南真有收取公關費用作為替3 家公司爭取議價方式之對價,則在梁基南履行義務施壓後,3 家公司自應履行給付每月每家各55萬元,共應給付5 年之約定;然地勇、台協公司並未全部履行,顯見中鋼公司改成議價方式之結果,與環保抗爭無關!且中鋼公司之人員均陳稱梁基南與許安隆均未向中鋼公司針對議價方式而施壓等語,為被告梁基南置辯。被告許安隆坦承有於93年間擔任小港區松山里里長,且有收受大地亮、台協、地勇三家公司共5,610 萬元回饋金,然否認有何藉勢勒索犯行,辯稱:大地亮等3 家公司係為爭取議價合約及扣除水重2 成之事請求伊幫忙,至於梁基南之抗爭與大地亮等公司自94年6 月交付款項予伊之事,並無關連,因中鋼公司由招標改為議價一事,梁基南並未介入等語。辯護人亦以:94年2 月底3 月初,大地亮、地勇、台協公司在小港區○○路麥當勞開會,欲以議價方式取得合約,以扣除水重20%為條件,由鄭志強找「有力人士」向中鋼公司關說,事成後願以扣除水重10%(約55萬元)作為敦親睦鄰費。鄭志強與許安隆接觸,表示3 家公司希望許安隆幫忙,向中鋼關說以取得議價方式之合約,並扣除水重20%,並願以每月扣除10%水重之價格給許安隆公關費。94年3 月許安隆曾告知梁基南,並請梁基南處理,但梁基南有無向中鋼公司關說,許安隆並不知情。中鋼公司自行同意3 家公司提出之方案,此時鄭志強認許安隆果然有力,故依約支付公關費,許安隆有將公關費依3 、7 成數之約定分給梁基南,雖遭梁基南否認,但此與「藉端勒索」並無關連,3 家公司支付許安隆公關費至多僅係不當得利,並無刑事責任可言等語,為被告許安隆置辯。

二、經查:《一》被告梁基南、許安隆是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1.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人員:……村(里)長」。準此,村(里)長乃係由地方村(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地方公職人員」,且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2.地方制度法第3 條第4 項、第5 條第4 項雖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設村(里)辦公處。故「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之「內部組織」,而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行政區域,固非獨立之行政主體,里辦公室亦僅為里長辦理里公務之聯繫場所,亦非行政機關,但「里長」在行政組織法上則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鎮、縣轄市及區公所派駐在該行政區域(即里)之分支機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二人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先敘明。

《二》被告2 人有無藉詞中鋼公司下游脫硫渣加工業者於加工過程產生石墨亮片粉塵造成環境污染,而以檢舉、訴諸媒體之方式,要求中鋼公司對下游脫硫渣業者停止供料,中鋼公司下游脫硫渣業者即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為解決中鋼公司因對其供料所面臨之環保抗爭,因而給付藉詞抗爭者代價,2 人因而達到勒索目的?茲說明如下:

(一)按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為中鋼公司之下游脫硫渣廠商,此經中鋼公司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工安環保處處長張西龍、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及台協公司協理陳英方、總經理張湘熙、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志強、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調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梁基南以其身為小港區合作里里長暨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以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檢舉要求取締小港地區之環境污染、對中鋼公司施加壓力使中鋼公司轉而對下游脫硫渣加工業者停止供料,威脅下游脫硫渣加工業者之生存、營運,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中鋼公司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於調查時陳稱:「87年接任生產部副總經理後,公司僅有輕微偶有石墨亮片逸散的問題,到我任期後半段就幾乎未再發生。為何只有梁基南的合作里提出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其他周邊鄰里並沒有發生事情,間隔十餘個里當時均未有反應石墨亮片飄逸污染情事,卻僅由相距最遠梁基南之合作里提出。正常情況不應該有石墨亮片逸散,因我們有把脫硫渣賣給廠商,懷疑是下游廠商處理脫硫渣過程產生。因梁基南常向公司反應,公司曾召集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開會商討如何化解梁基南的環保抗爭問題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有擬定督導計畫要求下游廠商台協、大地亮、地勇公司執行。我們有跟廠商溝通說有人來抗議並且表示要圍廠。如果中鋼公司受到圍廠,廠商因而拿不到料,會受到生存威脅,我們也有跟梁基南溝通,廠商也有跟梁基南溝通。」等語(偵卷6 第81-83 、88-91 頁)。

⑵、證人即中鋼生產部門工安環保處處長張西龍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 「93年9 、10月間,梁基南以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名義透過媒體、發放傳單及經常到公司向處長葉竹修反應環保問題,我曾處理。首先配合環保機關要求脫硫渣加工處理業者須做好污染改善,增加污染設備的投資,也要求他們做好敦親睦鄰工作,梁基南、許安隆跟我談的訴求都是抗爭的事情。」等語(偵卷6 第94-96 、112-114 頁)。

⑶、證人即中鋼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於調查時稱:「93年8月30日時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梁基南主席曾單獨前來公司,交一包落塵,梁基南表示他時常接獲投訴轄內有疑似石墨亮片的落塵飛散造成環境污染,希望本公司能夠化驗這些落塵的成分。梁基南並提出2 項要求:一是停止供料,協調廠商遷出小港。二是若繼續供料,中鋼要保證不會造成污染,雖然梁基南的2 項要求意有所指,但並未明指是中鋼公司哪家下游廠商造成。公司93年9 月7 日成分化驗出來,判定非來自中鋼料堆或中鋼公司煙囪排放,隨即向梁基南說明,梁基南聽了未置可否,僅表示係接獲匿名檢舉,93年9 月28日各大媒體影射報導中鋼公司石墨亮片造成污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在93年10月6 日發佈新聞稿指正中鋼公司應對環境負起企業責任,這時公司才知道梁基南已向環保單位提出檢舉,公司與梁基南聯絡溝通後,才知他是針對大地亮公司提出檢舉,梁基南還在93年11月18日散發主題為「向中鋼討回…小港人一個公道」的快報。有關93年11月1 日『小港區里長聯誼會梁基南主席關心小港區環境污染問題座談會』之報告,當時我附簽『下游客戶所造成的環保問題已造成公司可能被圍廠的危機…建議部門考量暫停供料,並請廠商速謀評估於小港區以外設置處理廠的得失』,一旦下游廠商無法得到脫硫渣,即無從製造污染,也就是讓欲發動圍廠抗爭的梁基南無從著力。我曾經向梁基南主席說明中鋼公司在93年10月13日已暫停供料給大地亮公司,也有對下游承包廠商作監督措施,但梁基南認為這樣還是有污染,並沒說要停止圍廠抗爭,被圍廠就無法運輸,對營運有壓力。停止供料下游廠商同樣感受極大壓力;在93年11月1 日上開座談會報告之後,梁基南就沒有再來過。由於中鋼公司曾輔導下游脫硫渣廠商大地亮等公司自行處理環保抗爭行動。」(偵卷6 第101-106 頁);於偵查中證稱:「有於93年10月13日對大地亮停止供料約10幾天,大地亮知道他們被停止供料是因梁基南提環保抗爭,93年11月18日梁基南散發快報給小港區民,但其他的里長並不認同梁基南。梁基南利用向環保局檢舉,讓媒體報導。梁基南有對我提到大地亮、台協、地勇如果有一家沒有得標,就可能會有一家比較不安分,希望我們考慮原料供應方式。當時地勇沒有得標,梁基南提到希望大地亮跟地勇合作。在94年時他有提到在簽約時,希望有個條件,如果有發生環保問題,可以暫時停止供料。」(偵卷6 第116-11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基南有建議中鋼公司對脫硫渣之發包方式,在合約內要有制衡的條例,就是如果廠商沒有符合環保的要求時,我們有終止權利,至於議價方面及價格方面他則未與我們討論。關於偵訊中說到『梁基南有提到大地亮、台協、地勇如果有一家沒有得標,就可能會有一家比較不安分,希望我們考慮原料提供的方式,我們有將該意見轉給我們生產部門張西龍這段話』我現在已不太記得,我們私下是有將該意見給生產部門參考。我們與梁基南並無再進一步討論原料供應應該採何種方式。梁基南交給我們化驗後,成分與中鋼公司的東西差很大,不是我們產生。他說是匿名送來,他無法證實來源。」等語(原審卷第104-113頁)。

⑷、此外,並有梁基南散發之快報1 紙、報紙剪報10份、94年5 月18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公文會簽單、中鋼公司93年8 月30日文號93Y0000000環境管理溝通工作日誌暨公文簽辦單、中鋼公司小港區落塵成份分析結果、中鋼公司93年10月14日工安及環保處工作日誌、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93年11月1 日小港區里長聯誼會梁基南主席關心小港區環境污染問題座談會報告會議紀錄、中鋼公司93年11月1 日報告所附會辦93年11月2 日「公文簽辦單」、中鋼公司93年11月19日、23日敦親睦鄰工作日誌(偵卷6 第120 、121-130 、131 、172 、173 、175-178 頁)等在卷可按,互核均與前開證人所指:梁基南以其小港區合作里里長暨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身分,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檢舉,媒體大肆報導,中鋼公司乃給予下游脫硫渣業者停止供料處置,影響業者營運等之證詞,悉相符合,而關於被告梁基南自93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期間,以中鋼公司石墨亮片粉塵四處飄散對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地區造成環保污染危害為由,揚言對中鋼公司暨下游廠商脫硫渣業者從事圍廠抗爭等,亦為被告梁基南自始坦承在卷。

⑸、由上揭證人之證述,證人葉竹修已證述:梁基南表示接獲投訴石墨亮片造成污染,前來並要求公司對業者加強監督停止供料,公司經化驗梁基南帶來之『證物』已說明該落塵與中鋼公司無關,梁基南未置可否,但93年9 月28日各大媒體報導中鋼公司石墨亮片造成污染,環保局亦在93年10月6 日發佈新聞稿要求中鋼公司負起企業環境責任,中鋼公司乃知悉梁基南竟向環保單位檢舉等語,可知梁基南所謂中鋼公司石墨亮片造成空污云云,顯係不實之藉口與說法。證人葉竹修同時又證稱:其曾向梁基南說明中鋼公司已在93年10月13日暫停供料給大地亮公司以及對下游廠商作監督措施,然梁基南仍認為這樣還是有污染,未說要停止圍廠抗爭,且更在93年11月18日散發「向中鋼討回…小港人一個公道」之快報等等有關梁基南利用環保局及媒體渲染等事實,益證被告梁基南欲藉此擴大事端、施行恫嚇。脫硫渣業者大地亮公司因而遭中鋼公司停料;故中鋼公司對脫硫渣業者之停料舉動與被告梁基南之抗爭行為,即有關聯。中鋼公司在已證明梁基南所提出之粉塵與中鋼公司毫無關聯之情形,又中鋼公司人員無論其怎樣解釋都無法符合梁基南之想法,梁基南更進一步訴諸媒體,中鋼公司因而對下游業者停止供料,被告梁基南上開作為對中鋼公司之供料業務顯已造成影響與壓力,梁基南並利用供料業務與環境污染相互連結作為向廠商勒索財物之端由。梁基南藉口認為中鋼公司之作法還是會有環境污染產生,並未更改發動居民圍廠抗爭之說詞,此在在均足見梁基南之強硬態度已致中鋼公司人員有無論其怎樣改善都無法符合其要求之想法,亦對脫硫渣業者形成壓力,已可認定。

(二)中鋼公司要求業者增加環保設備投資及做好敦親睦鄰『地方回饋』。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為解決前述環保抗爭以便繼續自中鋼公司取得料源與放寬環保稽查下,有提供對價給抗爭者,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西龍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有依照董事長的批示,配合環保機關要求脫硫渣加工處理業者做好污染改善投資,也要求他們做好敦親睦鄰工作,後來確實達到效果,梁基南並沒有再提圍廠訴求。業者反映因要增加環保設備及敦親睦鄰費用,希望公司在脫硫渣標售模式能從比價方式變更為議價,公司同意在出售脫硫渣的單價上有做彈性調降,讓廠商有空間去處理睦鄰花費及污染設備的投資。所謂『敦親睦鄰工作』是指廠商應該在合法的範圍內去做地方回饋。自從廠商環保污染改善及睦鄰回饋後,梁基南就未再提圍廠抗爭的事。」(偵卷6 第94-96 頁);證人葉竹修於調詢時證稱:「中鋼公司曾輔導下游脫硫渣承包廠商大地亮等3 家公司自行處理環保抗爭行動。」(偵卷6 第106 頁);另證人歐朝華亦於調詢、偵查時證稱:「梁基南時常向公司反應,所以公司才與梁基南進行座談,後來公司之張西龍曾召集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開會商討如何化解梁基南的環保抗爭問題。廠商及張西龍都跟我反應過,希望將競標改為議價,讓每家都有工作,沒有競標,讓他們可從價格中取得降價空間作睦鄰工作,公司覺得脫硫渣只是副產品,作好睦鄰也可幫公司解決抗爭,公司沒有支付給梁基南,睦鄰費用是業者處理。」、「公關部有跟梁基南,另廠商也有跟梁基南溝通。」等語(偵卷6 第81-83 、90-91頁)。

⑵、由上開證人歐朝華、葉竹修、張西龍之證詞可知,中鋼公司確實要求業者需做好敦親睦鄰『回饋』,此應無疑問。至於回饋之方式,證人即中鋼公司張西龍固稱:敦親睦鄰工作是指廠商應該在『合法的範圍內』去做地方回饋等語,然下游脫硫渣業者採用何種方式,應非中鋼公司所能全盤了解,此理之所當然。

(三)至於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為解決前述環保抗爭,有提供對價給抗爭者,且係出於『不得不』,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台協公司協理陳英方於調詢時陳稱:「梁基南對於大地亮公司環保抗爭是針對爐渣處理過程產生石墨亮片,飄散造成空污,以里長聯誼會主席身分抗爭。梁基南當時表示有向環保局檢舉,並查獲疑似石墨亮片,但環保局事後並未對中鋼及大地亮公司開罰。之後經鄭志強出面協議,只要3 家公司自94年6 月始,每月支付64萬元,就不會再有抗爭及因空污受罰。協商後梁基南即不再抗爭,環保單位也沒對空污事件開罰。」等語(偵卷2 第6-9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中鋼公司說如果沒解決環保抗爭,就會停止供料。這筆錢是根據協議內容,害怕如果沒有繼續付,會停止供料發生,非出於自願。」等語(偵卷6 第204-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湘熙在之前抗爭事件,有提到過3 方要去做協調,大地亮公司有來我們公司提起此事。我在調查筆錄中說梁基南揚言動員小港民眾進行抗爭,3 家公司共推鄭志強與抗爭對象協商,協商後梁基南即不再抗爭,環保單位也沒有對空污事件開單處罰,這我沒有當場參與,是有聽總經理張湘熙轉述。我只知道有費用給大地亮公司,不是正常的支付原因,有次鄭志強來公司收,我們股東都在,有提不太想支付,鄭志強就提及如果費用不支付,會有一些事情發生,我們自己要去承擔。他沒有說的很明確,類似所謂環保,我個人聽起來有種語帶威脅,會有環保局或地方人士會來。那次我有親聞支票的事情。停付後沒有遭遇抗爭。」等語(本院卷1第183-188頁)。

⑵、證人即台協公司總經理張湘熙於調詢時陳稱:「3 家公司有自94年6 月起,每家支付梁基南代表出面之環保抗爭團體每月64萬元公關費用。關於提示我與鄭志強於96年11月14日之通聯譯文,內容係鄭志強表示他已向收公關費的人表達本公司不太願意繳了,對方要求繼續繳到合約結束,下次合約他們就不介入,不再收費;前述所謂合約結束,是指我等3 家公司與中鋼公司在94年6 月簽訂之購買中鋼爐渣5 年合約,合約到期日為99年5 月31日,鄭志強轉達對方的意思是要我等3 家公司需繳到99年5 月31日止,此後與中鋼新簽約,他們就不會再以環保問題干涉收費。」、「中鋼公司要求我們自行解決,因事件主要是由大地亮公司引發,嗣即由該公司鄭志強說,里長表示可以支付環保公關費解決,里長聯誼會即不會動員抗爭,並教導如何籌措公關費的方法。鄭志強表示可改採議價簽5 年供應合約,價格壓低後,每家每月提撥公關費,因對方曾威脅如不繳付,將透過里長聯誼會動員群眾進行抗爭圍廠迫使中鋼停止供料,及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告發,迫於無奈才繳付。依約支付公關費後,梁基南果然從未再提起抗爭圍廠。我不認識許安隆,不曾接洽過他。」(偵卷2 第11-15頁、偵卷5 第31-34 頁);於偵查時亦證稱:「如果梁基南等人沒有聲稱要圍廠讓中鋼停料,我們就不會支付這高額費用,鄭志強說給錢就能解決事情,付錢之後,就沒發生抗爭及停料。」(偵卷6 第203-204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有在麥當勞聚會。公關費每月64萬元,開支票。我有問鄭志強到底錢給誰,他說不要知道比較好。在改採議價之前,是用競標,合約1 年,若改議價方式一次5 年。....報紙登污染源在脫硫渣,小港的里長在抗議,那時候只知道報紙登是小港里長聯誼會會長梁基南,後來既然鄭志強已把事情解決,就依照方案,錢拿給鄭志強,他拿給誰不曉得,據我瞭解是拿給對這次跟中鋼簽協議有幫忙的人。我在調詢筆錄說96年11月16日與鄭志強見面,鄭志強轉達對方意思,要3 家公司,64萬元須交到99年5 月31日,此後和中鋼新簽約,他們就不會再以環保問題干涉,收取公關費用,我當時應該有這樣講。」等語(本院卷2 第7-12頁)。

⑶、證人即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調詢時稱:「梁基南藉口大地亮、台協以及本公司運送爐渣車輛進出造成污染,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告發取締。梁基南表示雖然造成石墨飄散的是業者,但提供爐渣污染源是中鋼公司,故中鋼公司應禁止供料,如沒善意回應,將包圍中鋼及下游工廠。....因怕地方抗爭導致停料,迫於無奈才繳。改採簽約方式,降價空間中提供敦親睦鄰費,中鋼公司同意自94年5 月底至99年5 月止以簽約方式,且中鋼公司表示不可能幫我們出抗爭費用,我們又質疑中鋼公司爐渣含水量太高只同意扣減百分之10不合埋,幾經協調,最後中鋼公司同意扣減百分之20含水量。自從依約給敦親睦鄰費,就沒再抗爭。」(偵卷5 第22-24 頁)、於偵訊時證稱:「如果停止供料對公司營運會有影響。」(偵卷6 第202 頁)、於本院時證稱:「98年2 月18日調查筆錄中說「本公司接獲大地亮鄭志強通知,得知梁基南曾藉口地方反應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以及本公司的運送爐渣車輛每天在該里進出,造成空氣污染,揚言抗爭,並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告發取締... 」之陳述,鄭志強好像跟我講,他要拜託人去接洽,接洽什麼忘記了,他好像說我們要3 家約在小港麥當勞,要拜託朋友去中鋼接洽脫硫渣的工作。以前是用開標的,時間到,鄭志強就要託朋友去中鋼接洽說我們要用議價,有共識如其中20% 水分不要扣,大家要撥佣金感謝鄭志強的朋友。」等語(本院卷1 第89-95 頁)。

⑷、大地亮公司股東鄭至佑於調詢時陳稱:「梁基南以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身分印製傳單指公司產生污染,要求中鋼公司停止供貨,並要求公司遷廠,若沒改善將包圍抗爭,中鋼公司要求公司與抗爭里長溝通,... 我等3 家公司取得中鋼供貨5 年合約,為避免梁基南再發動抗爭影響供貨,每家每月提出64萬元交給里長,我將該訊息告知許安隆,之後即沒再發生抗爭... 我跟弟弟鄭志強嘗試跟梁基南溝通都無效後,鄭志強才提出以睦鄰經費來化解抗爭,這是受迫之捐;3 家公司開始支付敦親睦鄰費後,即不再有抗爭,錢交給許安隆,沒跟梁基南直接接觸,許安隆不說轉交何人。」(偵卷3 第16 -18頁、偵卷6 第155-159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梁基南印傳單表示中鋼公司販賣爐石渣給大地亮公司產生污染要抗爭,我們跟地勇、台協公司支付公關費給許安隆再轉交給梁基南,是我們協調好,要回饋才不會被抗爭,若沒這些抗爭的話,不會拿錢給許安隆。」等語(偵卷3 第28-30 、偵卷6 第206 頁)。

⑸、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志強於調詢時陳稱:「對方曾威脅如不繳付,將動員群眾抗爭,迫使中鋼停料,並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告發取締,迫於無奈才繳付。我透過松山里里長許安隆,因他與梁基南交情好,自從依約支付環保公關費給許安隆後,梁基南果然從未再提起抗爭圍廠。台協公司曾向我表示他與梁基南熟,可以協調,但梁基南不理會,所以才會由我透過許安隆跟梁基南去協調,他們才接受以公關費擺平抗爭。我之所以應梁基南、許安隆要求支付環保公關費,為了公司營運迫不得已。」(偵卷3 第1-5 頁);於偵查中證稱:「怕被斷料及趕出小港區,才推測可能與公關費有關,同時為了避免惡性競爭,我才向其他2家提議籌敦親睦鄰費,我也有向中鋼公司張西龍提此構想,他沒有意見,我將構想告知許安隆,以便他轉告梁基南,許安隆回話表示樂觀其成,梁基南也就未再提抗爭。..協議要給梁基南錢,是我跟張湘熙、陳啟祥在93年底談的,談完後我去找許安隆,請他叫梁基南不要抗爭。94年我們有中鋼的合約,我聯絡台協及地勇公司,是否委任里長幫我們處理,拿些錢作敦親睦鄰,後來里長有處理好,我們就每月拿64萬元出來。一是因為94年合約到期,我請他們幫我們處理合約,也是怕停止供料,才請他們出面幫我們將價格調降,從中拿錢給里長。」(偵卷6 第146-148、205- 206頁、偵卷3 第11-14 頁);以及於原審中證稱:「在梁基南抗爭期間,本來想看有無辦法跟他解釋,但都搭不上線。在此之前,我們與台協公司有想透過送錢擺平,但沒辦法搭上線,所以我拜託許安隆,如果可以支付敦親睦鄰費,請他幫忙簽到5 年合約。透過許里長去找梁基南是事實,... 梁里長一直要派報,後來就拜託許安隆里長提出要罷免梁基南里長之主席。93年做脫硫渣是台協與大地亮公司在做,地勇公司沒做,是因我找許安隆,也透過許安隆發動罷免,根本就沒有污染的事。許安隆里長幫我把事情都『擺平了』;我跟中鋼公司說我們與地方里長都『講好了』,中鋼公司才願意接受我們的提議,所謂『講好了』就是作好環保,增加污染防治設備,水重部分扣下來從那撥錢給許安隆作公關費。」等語(原審卷第113-130 頁)。

⑹、由上可知,中鋼公司要求業者需自行解決環保抗爭,3 家公司別無辦法,只得提出鉅額公關費以平息抗爭,屬於不樂之捐自明。至於證人鄭志強雖於原審時曾稱:支付公關費與梁基南的抗爭沒有關係,被告均無表示支付公關費就不會再抗爭;以及陳啟祥於本院稱:支付佣金與停止供料無關云云;核與二人前開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湘熙、陳英方等人調詢、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亦與前開梁基南發動環保抗爭,而中鋼公司於溝通過程中,已化驗得知梁基南實際並無石墨亮片或脫硫渣造成污染之確實資料可供主張,然梁基南反而利用檢舉以及媒體曝光擴大抗爭層次,中鋼公司遂要求業者解決抗爭,業者陷於斷料恐懼及無從以合法之管道與梁基南溝通下,不得不透過許安隆,提出巨額回饋始平息抗爭之前因後果關聯不符,是證人鄭志強、陳啟祥嗣後翻異前詞,屬迴護被告而不足信。

(四)台協、大地亮、地勇公司自94年6 月起各自定期定額交付環保公關費,過程、數額等,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台協公司經由大地亮公司鄭志強交付部分,業據台協公司協理陳英方證稱:「台協公司每月均將640,000 元交給大地亮公司,由鄭志強交給抗爭的人收受」(聲搜卷第215號第9 頁;偵卷6 第205 頁);台協公司總經理張湘熙亦證稱:「每月將640,000 元以『貨款』名義交給大地亮公司,鄭志強轉交給環保抗爭團體成員;自94年6 月起每月以轉帳或開立支票支付大地亮公司」(聲搜卷第215 號第11頁)、「環保公關費在內部會計科目係以交際費名目支付,因沒有單據可報帳,就以向大地亮公司採購原料以貨款名目支付,大地亮公司開立貨款名目之統一發票給台協公司;自94年6 月20日至96年10月1 日共支付28期,每期640,000 元,總數為17,920,000元;剛開始兩期是用匯款,匯入大地亮公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94年8 月22日至96年l0月1 日計26次則分別開立支票交由鄭志強收受;本公司有支付28期環保公關費之資料:①94年6 月20日至96年9 月4 日之傳票會計科目明細表;②94年6 月20日及7 月25日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③發票日94年8 月22日至96年10月1 日、共26張、台協公司誠泰銀行高雄分行支票;④鄭志強94年10月4 日、95年2 月24日、96年1 月8 日、96年9 月4 日之支票收訖簽回單。」(聲搜卷第445 號第33、34頁;偵字第6092號卷第204 頁)。

⑵、地勇公司經由大地亮公司鄭志強交付部分,亦據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證稱:「公司自94年8 月11日至95年5 月5日共繳付環保公關費7,680,000 元;依『大地亮公司銀行存款帳冊』明細分類帳、銀行存款所示,公司分別匯入94年8 月11日、2,560,000 元(4 個月);94年10月3 日、1,280,000 元(2 個月)、94年12月1 日、1,280,000 元(2 個月);95年2 月20日、1,280,000 元(2 個月);95年5 月5 日、1,280,000 元(2 個月);總計7,680,000 元(12個月);匯款是敦親睦鄰費,都直接自公司華銀五甲分行帳戶以轉帳匯款方式,匯至大地亮公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94年8 月10日匯款2,560,000 元、94年10月3 日匯款1,280,000 元、94年12月1 日匯款1,280,000元、95年2 月16日匯款1,280,000 元、95年5 月3 日匯款1,280,000 元,總計7,680,000 元,金額都與『大地亮公司銀行存款帳冊』相符,日期略有誤差應該是大地亮公司轉登帳時差了幾天。」(聲搜卷第445 號第23、24頁)、「大地亮公司說要每月撥640,000 元做敦親睦鄰費;用匯款給鄭志強。」(偵卷6 第202 、203 頁)。

⑶、向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收取後,連同大地亮公司應交付部分,係經由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志強或其兄鄭至佑以現金交給被告許安隆等情:⑴除據證人鄭志強證稱:「地勇公司自94年8 月至95年5 月繳付環保公關費共7,680,000 元;台協公司自94年6 月至96年10月繳付公關費共17,920,000元;台協公司要對股東交待,要求以貨款名目列帳;台協公司94年6 月20日、7 月25日直接匯入大地亮公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94年8 月22日起至96年10月1 日計26次分別開立支票由我收受,第一張存入工榮公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其餘25張則存入大地亮公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地勇公司都以現金交付,再由我存入大地亮公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其中:94年8 月11日、2,560,000 元;94年10月3 日、1,280,000 元;94年12月1 日、1,280,000 元;95年2 月20日、1,280,000 元;95年5 月5 日、1,280,000 元(總計7,680,000 元);大地亮公司其他營業外費用帳冊第4 頁分類帳、指定會計科目其他營業外收入,是指非本公司正常營運收入,是向台協公司及地勇公司收取環保公關費明細;第5 頁分類帳、指定會計科目其他營業外費用下方記載『每月550,000 ×3=1,650,000 』,是每月收入環保公關費後實際支付明細,代表扣除車馬費、雜支、沖銷營業稅等開銷實際提撥550,000 元;第5 頁記載95年4 月18日支現4-5 月3,300,000 元、95年6 月21日支現3,300,000 元、95年8 月21日現支8-9 月款2,200,000 元、95年11月23日支雜支- 至佑3,300,000元、96年1 月16日支雜支現金2,200,000 元、96年3 月23日支現1,650,000 元、96年4 月26日支現金1,500,000 元、96年6 月12日支現1,800,000 元,各記載明細就是交付許安隆的金額;帳冊記載期間是從95年2 月23日至96年6月12日,其他期間我還有支付環保公關費;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及大地亮公司與中鋼公司簽訂的供料契約是5 年,期間自94年5 月至99年5 月,迄今98年2 月仍繼續支付,第一年是550,000 ×3 家×12個月=19,800,000 元;第二年因地勇公司停止支付,只以兩家計算是550,000 ×2 家×12個月=13,200,000 元;第三年是550,000 ×2 家×12個月=13,200,000 元;第四年至98年2 月共9 個月,雖台協公司96年10月1 日就停付,但許安隆堅持,表示那是我跟台協公司的問題,應自行解決,要我轉告台協公司,只要合約到期,就不會繼續收,但台協公司不願續付,我只好承擔,也以兩家計算是550,000 ×2 家×9 個月=9,900,000元;以上總共交付許安隆56,100,000元」(他字第1190號卷第2 至5 頁)、「地勇、台協、大地亮公司從94年6 月開始支付公關費給許安隆;地勇公司、台協公司後來都不繳,我還繼續繳,因我答應許安隆,我跟許安隆說『他們說要認識你,要直接交給你,不要透過我。』,許安隆說『當時講這個,也沒有說要認識,現在卻說要認識,我不要。』,並說『你答應我的事情,要有信用。』」(原審卷第117 、118 、128 頁)。⑵且證人鄭至佑亦證稱:「地勇、台協公司每月交640,000 元都是鄭志強收取,考量經手該款的額外支出,各留90,000元在大地亮公司,所以每家每月都以550,000 元計算,3 家共1,650,000 元;以現金交付許安隆,大都由鄭志強交付,鄭志強沒空時,會將現金拿給我,由我交給許安隆,交款地點大多是拿到許安隆住處;許安隆自我及鄭志強收取環保公關費,未曾交還。」(他字第1190號卷第17頁)、「錢是鄭志強交給許安隆,我也有幫鄭志強拿給許安隆,我拿到許安隆住處給他」(他字第1190號卷第29頁)。

⑷、以上證人所述委託或直接交付環保公關費之內容,互核並無不合之處,復有:①台協公司94年6 月20日至96年9 月4 日傳票會計科目明細表(聲搜卷第445 號第35、36頁);台協公司94年6 月20日及7 月25日之匯款紀錄(含收款憑單、存款簿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聲搜卷第445 號第36、37頁);台協公司94年8 月22日至96年10月1日誠泰銀行高雄分行支票26紙(聲搜卷第445 號第37至41頁);鄭志強簽名之94年10月4 日、95年2 月24日、96年1 月8 日、96年9 月4 日支票收訖簽回單(偵卷8 第27至30頁);台協公司誠泰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各筆交易傳票(聲搜卷第215 號第23至36頁);②地勇公司94年8 月至95年5 月自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轉帳7,680,000 元至大地亮公司華銀苓雅分行之存款憑條(聲搜卷第445 號第25、26頁);③大地亮公司其他營業外費用帳冊(聲搜卷第245 號第20至25頁、他字第1190號卷第6 至9 頁);大地亮公司明細分類帳,改變會計科目後係以股東分紅會計科目列帳(偵卷6 第153 、154 頁);工榮公司、大地亮公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聲搜卷第215 號第37至57、71頁)等在卷可資勾稽比對相符無訛。

⑸、被告許安隆自始於偵、審中均坦承確有定期收受鄭志強(或鄭至佑)所交付之現金(他字第1190號卷第32頁;偵字第6092號卷第48、212 頁;聲羈字第137 號卷第5 、6 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1 第69頁、卷2 第44-45 頁),復有被告許安隆自動繳還之10,000,000元扣案可佐(偵卷6 第79、80頁)。是台協公司自94年6 月至96年9 月,共支付28個月計1792萬元,被告許安隆出面收得1540萬元(28×550000=00000000 );地勇公司自94年8 月至95年5月,共支付12個月計768 萬元,被告許安隆出面收得660萬元(12×550000=0000000);大地亮公司則自94年6 月起支付至98年2 月遭查獲為止,共計支付34,100,000元。(94年6 月至97年5 月共3 年大地亮公司應交付之款項是550000×12×3=l0000000元,而台協公司僅付款至96年9月,而自96年10月迄97年5 月共8 個月之費用係由大地亮公司墊繳,大地亮公司於94年6 月起至97年5 月止係支出10000000+0000000(即8 ×550 000=0000000 墊支)=00000000元;第四年即97年6 月迄98年2 月共9 個月間是550000×2 《仍墊支台協公司之部分》×9=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上述期間,合計3 家公司總數交付給被告許安隆共56,100,000元,此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告梁基南同意許安隆與鄭志強間之洽商,就索取之費用並有分成,此有被告許安隆、證人鄭志強之供述、及鄭志強交付許安隆之備忘便條紙1 紙、中鋼公司公文簽辦單等證據可資證明如下:

⑴、被告許安隆於調詢、偵查、原審時均坦承:「里長聯誼會不滿梁基南擅以聯誼會名義發布新聞,提案要罷免,後來沒有罷免。93年9 到12月梁基南醞釀抗爭,鄭志強兄弟透過我欲平息,鄭志強說已跟另2 家協調好,向中鋼公司購買爐渣協議降價,降下的差價,一半歸業者,一半分給梁基南,要我幫忙向梁基南請他協助向中鋼公司協調同意他所提議的進料議價方式。我將鄭志強的提案告訴梁基南,梁基南也同意。鄭志強拜託我時,我就跟梁基南提議將來廠商付的款項由我與梁基南按3 、7 比例分配,主要是梁基南出面,分7 成,我代轉款項及傳話,分3 成。..由於鄭志強把脫硫渣由標售方式改為議價等問題,我怕轉述錯誤,本來要約梁基南一起談,但梁基南不願與廠商見面,我將鄭志強之計畫告訴梁基南,因怕中鋼會不同意,所以跟中鋼商議時所持理由是以廠商投資污染防治設備及物價波動,該便條紙上書寫的內容主要,因為原來中鋼標售脫硫渣給廠商是以競價方式,廠商希望改為議價簽約,而且合約希望1 次能夠長達4-5 年,每噸價格希望能從原來競價約700 餘元,降為300 元,這個降價的差價就由廠商跟我們對半分,以作為我跟梁基南的佣金,梁基南也答應。... 大地亮只有繳給我55萬元,是因為鄭志強自己有拿9萬元。他說這案件是他想出來的,台協要求開發票,因為有發票錢,所以扣下來。台協、地勇都交64萬元,但都被鄭志強扣下9 萬元,連同大地亮公司也有扣掉9 萬元。... 有張便條紙,是鄭志強交給我的,叫我跟梁基南這樣講。」等事實(偵卷5 第27-30 頁、偵卷6 第47-50 、67-69 、73-75 、184-187 頁,原審卷第100-135 頁),核與證人鄭志強等相關證人上開證詞大致相符。

⑵、查扣案便條紙1 紙,其上記載「要求4-5 年合約,考慮投資污染防治設備、價格300 元、物價波動如油價、人工、機械等」,有該便條紙扣案可佐(偵卷6 第189 頁),核與被告許安隆、證人鄭志強等人前開供述:3 家與中鋼公司簽定長約、以投資改善設備、合理物料為由,要求降價之情節相符。次依卷附之中鋼公司脫硫渣標售方式比價表公文簽辦單(偵卷6 第99頁),內容係比較原核准之標售方式(承做價:最高價,優點是以市場機制,公司可獲高利潤... )與更改後之標售方式(直接與台協、大地亮、地勇公司協議,採合理價由3 家公司各承做3 分之1 ,買賣雙方互惠互利『與地方共存』,但不符合自由競爭原則... )之優劣點,公文背面主辦單位康朝焜93.12.23、蘇韋人93.12.23等人之會簽擬請同意,最後批示欄由陳振榮、陳源成於93.12.31簽名;由該卷附中鋼公司脫硫渣標售方式比價表公文簽辦單可知,中鋼公司內部於93年12月間即已討論3 家業者所提出之議價、減價方案,是被告辯稱抗爭是93年8 至12月間所發生,而業者購買脫硫渣簽訂5年長約是94年6 月間,故簽約與抗爭無關云云,即有不實。再比較台協公司與中鋼公司簽立之「脫硫渣銷售合約」編號DP9618(原約)與DP9618B (新約),其中合約變更內容由期間1 年延長為5 年、脫硫渣價格每公噸由546 元降為397 元(偵卷6 第137-142 頁),均核與業者及許安隆之訴求(由議價、降價中獲取差額空間做敦親睦鄰回饋金)及扣案便條紙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許安隆事後改稱:中鋼公司改變與業者之契約內容及降價均係業者自己之主張且係業者自行與中鋼公司洽商,與伊無關云云,亦不足信;至於被告梁基南辯稱:伊未介入合約,係單純環保抗爭云云,然此抗辯不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隆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張湘熙等人之前開證詞不符,更與證人葉竹修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梁基南這次使用的方式是利用環保局檢舉,讓媒體報導。梁基南有對我提到大地亮、台協、地勇如果有一家沒有得標,就可能會有一家比較不安分,希望我們考慮『原料供應的方式』,我們有將該意見轉達給生產部門。當時地勇公司沒得標,梁基南提到希望大地亮跟地勇合作。」等語表示梁基南確實有介入契約主要內容(按即:『原料供應的方式』)之供述,有所不符(偵卷6 第116-118 頁);被告梁基南辯稱:未替業者向中鋼公司提過更改議價方式等等,亦不足採。是被告梁基南、許安隆2 人有犯意聯絡,憑藉里長、里長聯誼會主席可發動群眾抗爭之身分影響力;藉口環保污染事件與發動抗爭之事端而對廠商勒索財物,足可認定。再者,中鋼公司歐朝華、張西龍均曾證稱:「... 廠商同意做好環保及敦親睦鄰,也有反應要增加環保設備及敦親睦鄰費用,希望公司在脫硫渣標售方式能變更為議價,可從價格中取得降價空間去作睦鄰工作;公司覺得脫硫渣只是副產品,廠商提議可確保其穩定生存,由他們作好睦鄰,也『可幫本公司解決抗爭』,所以同意改議價。」(偵卷6第82、89、90、95、113 頁),並有中鋼公司93年12月23日、94年3 月4 日有關94年脫硫渣標售模式變更及標售方式比較表附卷可稽(偵卷6 第98、99頁),可知以中鋼公司之立場而言,同意自94年6 月起變更脫硫渣銷售方式及降低脫硫渣每公噸之價格,應係著眼於解決梁基南發動之環保抗爭之考量,並非係經與下游廠商充分討論及談判所致,故梁基南辯稱:中鋼公司更改與業者之契約與伊之抗爭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中鋼公司之歐朝華、張西龍雖均稱:梁基南、許安隆沒有關說云云,然梁基南係以無中生有之方式令中鋼公司困擾、備感無奈與壓力,尚非以關說而達成其目的,是上開證人歐朝華、張西龍所稱:梁基南、許安隆沒有關說云云,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至於鄭志強雖於原審曾證述:有拜託許安隆里長提出要罷免梁基南里長之主席位置等語,而縱然被告2 人對於是否要發動群眾圍廠抗爭或有意見不一之處,然不表示2 人日後即無因利益而合作之空間,自屬當然。末查,被告梁基南自93年8 月迄11、12月間持續不斷以環保抗爭施壓,3 家業者無計可施,不得不透過鄭志強找得與梁基南關係良好之被告許安隆,經許安隆轉知業者願意以金錢給付作為平息抗爭之對價,但希望里長出面替業者爭取議價長約5 年及降價,又業者之前開條件於93年12月間即已經中鋼公司內部討論,中鋼公司並為了與地方共存、解決抗爭而接受,故抗爭與簽訂新約兩者顯具有時空上之必要關連性。再查,被告梁基南亦確實曾就『原料供應的方式』對中鋼公司之葉竹修提出建議,而『原料供應的方式』乃係業者與中鋼公司協商之主要內容之一,被告梁基南對於新約之簽成,對業者顯有助益,業者鄭志強、張湘熙、陳啟祥等人均已證稱從降價之空間中拿錢給對契約有幫助之人,又上開業者又確實有此費用之支出,復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7年2 月22日新光銀高雄字第970043號函文之帳號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7年3月24日97華苓存字第00112 號函文之檢送客戶工榮企業有限公司(即大地亮公司)94年8 月迄94年10月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大地亮公司「其他營業外費用」帳冊、公司明細分類帳、地勇公司94年8 月至95年5 月間自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轉帳共計76 8萬元至大地亮公司之存款憑條5 紙、大地亮公司98年2 月10日華南銀行桂林分行取款憑條、94年6 月20日收款憑單(存入大地亮公司)等等附卷可按,如前所述,是梁基南應有自3 家業者取得不法利益,始符合常理;被告梁基南否認有自被告許安隆處收受任何環保公關費,顯難以採信。而被告梁基南之抗爭,顯非行政公務員本於職守、職務上權限之適法行使,而已構成藉端勒索犯罪。

三、查被告梁基南為里長暨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以1 包與中鋼公司或其下游業者無關之粉塵,藉詞造成環境汙染,訴諸媒體,鼓動居民,顯然是「藉端」,而沒有任何得款的法律上原因,被告2 人卻自該3 家擔心遭斷料影響營運之業者取款,顯然就是「勒索」,被告梁基南發動抗爭後,許安隆受業者之託而介入,居間互為轉達業者、梁基南之間之意思並擔任取款、轉款行為,則被告2 人顯然互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分擔「藉端」、「勒索」的行為,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涉及之新舊法比較如下: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亦配合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同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之規定,係限縮「公務員」之認定範圍。因此,修正後之新法,理論上對被告應較為有利,惟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認為本案被告2 人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該當「公務員」,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即無更有利之情形。

2.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2 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4.經綜合比較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梁基南、許安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假藉其本人或他人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勒索財物罪。被告2 人本件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安隆僅交還1 千萬元,並無全部繳還,故不得以此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另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固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章名之修正,而將該項條文中原定「共犯」等語,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因僅屬條文文字之修改,未變更條文之規範內容,自難認法律已經變更,即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之規定)。本件被告許安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該款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合於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許安隆於偵查中已就其與被告梁基南共同犯罪之犯罪情節,供述明確,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以證人保護法之上開規定,將被告許安隆列為證人,並適用該項規定,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許安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具結後具體供出犯罪實情與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等情(見起訴書第10頁),堪認被告許安隆確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及被告梁基南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至3 分之2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被告許安隆部分,建議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然被告許安隆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竟仍居間藉端、出面向廠商索取公關費用長達數年,且收取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對於國家法治之侵害甚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縱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述重要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犯罪,然被告許安隆仍應就其所為犯行負責,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2 人所犯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疏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應改判有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藉端勒索財物罪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公務人員,竟不知潔身自愛,萌貪污索財之念,相互勾結向相關民間企業施壓需索金錢,手段可鄙,嚴重損害官箴,犯罪後許安隆一度坦承犯行,嗣復與梁基南一再否認犯罪,態度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主刑。又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即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者,若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即得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後該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然修正後刑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於必要時,始得宣告褫奪公權,足見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並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 人較為有利,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係針對犯該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6 月或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又因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未經修正,已如前述,即無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本件被告2 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就被告梁基南及許安隆,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現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 年及2 年。被告2 人因本件貪污犯罪,共計獲取56,100,000元不法財物,應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連帶追繳,又因貪污犯罪之被害法益實為國家之權力作用,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然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遭勒索不得不交付金錢者仍應認係被害人,故被告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被害人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數額各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維持原審無罪部分(即許安隆被判侵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自94年6月開始每月支付公關費,許安隆應按約定拆帳比例交付梁基南,許安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1 年期間每月所收取1,650,000 元其中之550,000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侵占入己,每月僅交付750,000 元,侵占6,600,000 元,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安隆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安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志強、張湘熙、陳啟祥偵訊中之證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7年2 月22日新光銀高雄字第970043號函文之帳號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7年3 月24日(97)華苓存字第00112 號函文之檢送客戶工榮企業有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帳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安隆堅決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與梁基南說好3 、7 分帳,鄭志強等業者並非全然固定時間交付,無侵占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上開台協公司自94年6 月至96年9 月交付給鄭志強計1792萬元,許安隆收得1540萬元;地勇公司自94年8 月至95年5 月交付鄭志強計768 萬元,許安隆收得660 萬元,大地亮公司自94年6 月起支付至98年2 月止共支付3410萬元。上述期間鄭志強交付給許安隆共5610萬元,此為被告許安隆自始坦認在卷,又被告許安隆收得之前開金錢,係與被告梁基南共同對台協、大地亮、地勇公司藉端勒索所致之結果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上。

(二)而公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包括鄭志強、張湘熙等證人之供述、銀行往來帳戶交易明細等等,並無任何公訴意旨所指:許安隆自94年6 月開始,連續將1 年期間每月所收取之165 萬元其中之55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侵占入己,每月僅交付75萬元給梁基南,共侵占660萬元之證據,被告許安隆雖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地勇公司前幾個月就沒有繳,我就向梁基南表示地勇公司拒繳,因為地勇公司不在小港區,且當年地勇公司並沒標到脫硫渣,所以梁基南沒有意見。後來地勇公司列入補足應繳的款項,持續1 年,我就未再分配給梁基南云云;然除許安隆之上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梁基南除否認有收受被告許安隆交付款項之事實外,更否認兩人之間存有任何資金往來關係,檢察官不僅未能特定被告許安隆究係侵占何筆款項之訴訟範圍,亦無舉證證明被告許安隆曾將檢察官所特定之何筆款項加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許安隆犯侵占罪,而諭知被告許安隆侵占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6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梁基南,並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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