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豪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哲律師
- 被告
- 黃于寧
- 指定辯護人
- 蔡淑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振豪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振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BB彈手槍壹支,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王振豪前開第二項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BB彈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王振豪、張運鴻、董晉賢(張運鴻及董晉賢另經原審通緝中)與黃于寧(經原審諭知無罪,經本院上訴駁回,詳下述)、顏慧婷於民國98年2 月27日上午9 時16分許,一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1798號之「四季汽車旅館」,嗣顏慧婷接獲曾睿騰、蔡汶宸撥打之電話,並約其至上開汽車旅館之217 室商討租屋事宜。王振豪、張運鴻及董晉賢聽聞而知悉曾睿騰在上開旅館217 室,乃持曾睿騰所簽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而欲向曾睿騰催討該本票債務,遂與黃于寧、顏慧婷一同至該汽車旅館21 7室,王振豪、張運鴻、董晉賢等人一進入該217 室房間內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王振豪先對曾睿騰稱:「被我抓到了,我就不信逮不到你,欠我的錢如何處理」等語,隨即張運鴻、王振豪分別各持BB彈手槍,先後以槍柄敲打曾睿騰頭部,曾睿騰不支倒地,王振豪、張運鴻、董晉賢仍繼續毆打曾睿騰,致使曾睿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等傷害。其後王振豪、張運鴻、董晉賢另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以腳踩住曾睿騰胸部並強行自曾睿騰身上取走現金6,200 元、金項鍊1 條及LV包包1 只(內有現金5 萬9,000 元、手機與信用卡1 張),以抵償上開本票債務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曾睿騰血流不止,王振豪、張運鴻、黃于寧及顏慧婷遂與蔡汶宸一同將曾睿騰抬至王振豪所駕駛之車上,並載送曾睿騰至醫院救治。嗣王振豪透過友人陳新智將上開LV包包、手機與信用卡拿至四季汽車旅館,並打電話予友人楊志專,請其聯絡曾睿騰之女友黃芳未前去四季汽車旅館領回上開物品。曾睿騰嗣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張運鴻所有之BB彈手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睿騰、證人陳新智、黃芳未、楊志專、顏慧婷及同案被告張運鴻、王振豪等人警詢筆錄,被告黃于寧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因上開第三人之警詢筆錄,並未就被告黃于寧本案被訴強取蔡汶宸之財物有任何相關之供述,亦非證明被告黃于寧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黃于寧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汶宸於警詢固曾指證被告黃于寧強取其身上財物,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忘記其身上財物是否被拿走,黃于寧不讓伊打電話有拿走伊之手機,但後來有叫朋友還我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92 、200-201 頁),前後不一,本院考量證人蔡汶宸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時就案發當日細節,多回以不記得等語,顯見蔡汶宸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嗣後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應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睿騰、蔡汶宸、陳新智、黃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而曾睿騰、蔡汶宸於原審審理時,並已到庭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經充分保障,被告亦未聲請傳喚陳新智、黃芳未到庭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引用其餘供述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四、末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之相關規範,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黃于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振豪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曾睿騰催討債務,並毆打曾睿騰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持槍毆打及拿取曾睿騰財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脫曾睿騰的褲子拿取金錢,也無取走曾睿騰脖子上之金項鍊及其所有之包包,另張運鴻有拿槍從曾睿騰後腦打過去,董晉賢則持槍指著曾睿騰並一直踢他,伊並無拿槍打曾睿騰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運鴻即張珣、董晉賢上開共同持搶毆擊被害人曾睿騰並強取其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睿騰於警詢證述:「我今天在四季汽車旅館等顏慧婷時,她帶著張珣、胖胖(即被告王振豪)、小董,與2 名不詳姓名之女子,至217 室,不分緣由,就由張珣、胖胖等2 人,持手槍往我頭上敲打,致我倒地無法反抗,頭部大量流血,小董要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但我已無力反抗與回答,他們就把我押上車要載往觀音山區,但在車上我很難過,胖胖就提議把我送醫,我就被送到美術館聯合醫院。」等語(警卷第21-22 頁),偵查中具結證述:「(王紹綱『即王振豪』打你時,所持的槍是真槍還是假槍?)當時燈光很暗,他用槍打我的頭,我不清楚是真的還是假槍。但當時應該是張運鴻先拿槍打我,所以有2 支槍」、「有一位穿綠色衣服的人說要把皮包內的錢拿走」、「(何人拿走你口袋內的6200元?)穿綠色衣服的男子,後來我到警察局指認,才知道是姓董的」、「(LV包包內的59000 元及信用卡有無還你?)錢…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98/2/27 在四季汽車旅館發生何事?)我帶蔡汶宸跟楊志專去四季汽車旅館那邊找朋友…我們就在那邊聊天,講到蔡汶宸有租一間房子,跟有壹個女生叫『肉包』(指顏慧婷)共租,但現在不想租了,我就說那個『肉包』我認識…楊志專就說不然打電話給『肉包』叫她來,由我跟她說,就用楊志專的電話打給『肉包』,『肉包』說她要過來,我們在那邊等,來的時候就很多人來」、「來時按電鈴時是楊志專開門,上樓時是蔡汶宸開房間的門,我就聽到有人在罵,就衝進來很多人,有張珣(即張運鴻)、壹個我不認識的叫小董、後面還有壹個『胖胖』(即王振豪)跑進來,當時張珣是拿槍抵著我的頭,那時我很模糊、我也嚇到,後面是接著『胖胖』,張珣先敲我的頭,胖胖拿槍打我的頭,那時我就流血了」、「(你當天有無掉壹條金項鍊?)有」、「(你在何時發現金項鍊掉了?)醫院。在醫院發現時我口袋的錢還有皮包都不見了」、「(你有無掉壹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卡是我皮包裡的,當時拿回來時我女朋友問我裡面有什麼東西,我說裡面有手機、卡、皮夾、錢等重要的東西,我叫我女朋友看,結果她說沒有卡、手機、錢,但皮夾在」、「在皮包還沒有拿回來之前,對方有跟楊志專聯絡說要把皮包還給我,後來皮包是我女友拿給我的,當時我在醫院,女友就問我裡面有何東西…最後對方有交代別人把我的卡、手機還給我」、「卡跟手機是隔了好幾天才拿回來…」、「胖胖一進來就說我欠他50萬」、「我被張珣打後就有點暈了,胖胖進來後又打一下,我就倒下去了,肉包就說不要再打了,有人踩在我胸前,有人拿毛巾放我頭上,有人說去摸看看我的褲袋有沒有錢。然後我就被拖出去了」、「(你當天牛仔褲有無錢?)有,幾千元而已」、「我只知道有人搜我的身體,有人踩著、旁邊的人說去搜口袋看有沒有錢」、「(你在98/2/27 第二次調查筆錄證稱『當時小董要我把皮包、身上的錢拿出來』,這個小董是否就是你說旁邊的人?)對」、「門開了之後是張運鴻跳過椅子與小董直接衝過來,張運鴻是第一個用槍指著我的頭。當時張運鴻過來時,我剛好看到王振豪,還跟他打招呼,王振豪就從旁邊客廳繞過來。王振豪還在走進去房間的時候我就被張運鴻的槍打下去了。是張運鴻先打我的,王振豪是打第二下」、「(王振豪打你之前,有無說你有欠他50萬?)他是說『幹,被我抓到了』,他打我時,他跟裡面的人說『這個人欠我賭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6 頁至第258 頁、第259 頁反面至第261 頁反面)明確。
㈡被告王振豪固否認曾持槍毆擊曾睿騰,惟其於警詢時即供稱:「(你如何毆打曾睿騰?現場尚有何人毆打曾睿騰?)一開始先拉扯,後來用拳頭從他臉打下去,但他把我壓在地上,踹我臉部與腰部,所以我拿出BB彈手槍嚇他,但因拉扯,不小心從其頭頂打下去,現場還有張運鴻持有黑色手槍1 枝、綽號「小董」之男子以徒手打他。」等語(警卷第10、11頁),而證人即同案張運鴻於警詢亦證稱:「但王紹綱等人過去217 室向晉睿騰討錢,我因聽見吵鬧聲,所以我就過去217 室,我上217 室樓上時看見王紹綱與曾睿騰打架,曾睿騰站姿遭王紹綱以手槍槍柄打頭,我看見曾睿騰還手,所以我也以身上攜帶之BB彈手槍嚇他,並以徒手將其二人拉開」、於偵查中亦證稱:「王紹剛是用槍打曾睿騰的頭,曾睿騰躺在地上」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27頁),參以被害人曾睿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2 月27日診斷書在卷可查(警卷第96頁),是以被告王振豪嗣後翻異,顯不足採,其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王振豪復否認曾強取曾睿騰皮包乙節,惟曾睿騰之皮包確係遭人取走後由被告王振豪囑由楊志專返還之情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12-13 頁、原審訴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黃芳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去年二月間,你有到四季汽車旅館領回壹個LV包包?)是」、「(那個包包是誰的?)曾睿騰的」、「(是誰通知妳去拿?)楊志專」、「他(指楊志專)就直接打來說曾睿騰的包包在汽車旅館那邊,要我去櫃臺拿…」、「(就你所知,曾睿騰平常會不會帶金項鍊?)會」、「(妳那天去醫院時,有無注意到金項鍊還在不在?)不在」、「…等我去拿(指LV包包)回來之後,我跟他(指曾睿騰)有一起核對,他有跟我確認什麼東西不見了。他跟我確認不見的有項鍊、卡、錢」、「他有說錢不見,但我忘了是多少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9至111 頁);而證人楊志專於警詢陳述:「胖胖(即被告王振豪)於下午13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背包放在汽車旅館,要我回去拿,因為背包是曾睿騰的,所以要曾睿騰的女友黃芳未去拿」等語(見警卷第53頁),及證人陳新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LV包包是何人叫你送回四季旅館櫃台?)是王紹綱(即被告王振豪)叫我送去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相符,自堪認定。雖曾睿騰上開證詞中,係同案被告董晉賢動手強取其財物,惟被告王振豪已自承當日係董晉賢拿一紙本票交予張運鴻,要伊等向曾睿騰催討債務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56-57 頁),是以被告王振豪既自承係與被告張運鴻、董晉賢一同前去向曾睿騰討債,且共同毆打曾睿騰,致曾睿騰受有上開傷害,復於曾睿騰被毆倒地時,董晉賢乘機取其身上財物即現金6,200 元、金項鍊1 條及LV包包1 只時在場,則被告王振豪既有向曾睿騰催討債務之意,董晉賢因此於被告王振豪毆打曾睿騰後,強取曾睿騰之財物,自在被告王振豪原先犯罪計畫中,可認渠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王振豪否認犯罪,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起訴書雖以證人蔡汶宸於警詢之證詞,認定被告王振豪尚有強行脫下曾睿騰牛仔褲取走現金6200元之情節,惟證人蔡汶宸就上開情節,於原審則改稱:我忘記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00 頁),前後不一;且據證人曾睿騰於偵查中已證稱係穿綠色衣服之人(即董晉賢)拿走伊褲袋內之6200元,已如上述,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指被告王振豪)沒有脫,當時是我洗澡剛出來褲子穿到一半他們就衝進來」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59 頁),顯見被告並無此部分之行為,併此指明。
㈤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四季汽車旅館98年2 月27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6張、四季汽車旅館失物領回目錄影本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1月4 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7507號函暨所附曾睿騰病歷資料1 份(見警卷第73至77頁、第96頁、第98至102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92至98頁反面)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振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王振豪與同案張運鴻、董晉賢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振豪所犯傷害與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振豪上開強取財物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惟為被告王振豪堅決否認,辯稱係董晉賢提出曾睿騰之本票交予張運鴻與伊向曾睿騰催討債務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二第100 頁反面),經查:
㈠雖證人曾睿騰於偵查中否認有該筆債務,證稱,其沒有欠對方(被告等人)錢,且當天他們也沒有拿本票跟我要錢云云,惟曾睿騰於警詢時已證稱:「他們拿一張本票說我欠他們50萬元等語(警卷第20頁),其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胖胖(王振豪)一進來就說我欠他50萬,但他沒有拿本票出來」,惟已可認定被告王振豪當日確以催討債務為由,毆打曾睿騰,僅曾睿騰否認有該筆債務存在而已。況證人曾睿騰於原審係證稱:「(你到底跟胖胖,或胖胖認識的朋友例如小董、張珣等人有無金錢糾紛?)我不知道。」(原審訴字卷一第259 頁),亦非明確之否認,其間是否確無債務關係,已非無疑,再由證人黃芳未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們有金錢的問題,好像被找到…」、「(妳剛剛說妳知道他們好像有金錢糾紛,妳是根據什麼知道的?)是發生事情之後,曾睿騰跟他們家人講為什麼發生這件事情,我聽到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0 、114 頁),亦可佐證。
㈡同案被告張運鴻於警詢中固供稱,其與告訴人曾睿騰、蔡汶宸2 人並無財務上之糾紛,其亦不知道曾睿騰欠王振豪(筆錄記載其原名「王紹綱」)錢,且沒有證明顯示曾睿騰欠王振豪錢,是王振豪說要向曾睿騰討錢而約他去的等語。其又於偵訊中供稱,王振豪(筆錄記載其原名「王紹綱」)有跟伊說曾睿騰有欠姓董的錢等語;此與被告王振豪於偵訊中供稱,張運鴻拿新臺幣50萬元本票要向曾睿騰收錢,似有出入,惟細究被告張運鴻上開供述,係否認伊曾囑被告王振豪向曾睿騰催討債務,而與被告王振豪供稱伊係受張運鴻囑託討債等情岐異,惟就被告王振豪確有催討債務之情事,則屬相符,如再慮及被告張運鴻因涉刑案,本有解免自身罪責之動機,因此避重就輕,仍非無可能,自不足其此部分之供述岐異即認被告王振豪所辯,不足採信,至為顯明。
㈢至於被告王振豪於警詢、偵訊中雖未提及討債一事,惟觀諸被告王振豪警、偵訊筆錄,被告王振豪始終否認有強取財物之強盜犯行,其因不明法律利害關係,恐遭認定有強取財物之行為,誤導本案僅為單純傷害案件,因此隱瞞此部分情節,尚為人情之常,否則若確無討債之情事,何以被害人曾睿騰於警詢時即自認係遭討債,自難僅憑王振豪為圖解免罪責,前後翻異不一之供述,而妨礙真實之發現。而被告王振豪已供明上開本票債務關係存在於董晉賢與曾睿騰間,此由證人曾睿騰亦證稱當日係董晉賢要其拿出身上財物,並動手強取其皮包等財物如上,亦可證明,則因董晉賢通緝在逃,即不能將被告王振豪無法提出上開本票以資證明,遽入被告加重強盜罪之重責。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等人一衝上來就打人,事後亦未見被告等人有向告訴人或其親友索討債務之情,認被告等人施強暴於告訴人並強取財物之行為非為討債云云。惟曾睿騰已明確證稱被告等人持一張本票稱伊積欠50萬元如上,即不能認被告王振豪於事發當日毫無索討債務之行為,至被告王振豪另因與告訴人曾睿騰有私人恩怨,因此藉此毆打曾睿騰,亦不能認被告王振豪即毫無催討債務之意,而有強盜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王振豪、張運鴻、董晉賢等人至四季汽車旅館217 室係為向曾睿騰催討本票債務,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債務人即曾睿騰身上之財物,惟被告王振豪、張運鴻、董晉賢等人強取曾睿騰財物以抵償其債務既非屬正當之求償程序,亦非曾睿騰應負之義務,是被告王振豪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王振豪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如前所述,被告王振豪就此部分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原判決就被告王振豪所犯強制罪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振豪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曾睿騰償還債務,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且迄今亦未與曾睿騰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為上開犯行後,仍有將曾睿騰載送至醫院救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王振豪所犯傷害罪部分,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夥同張運鴻、董晉賢等多人,為催討債務,共同毆打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曾睿騰,復持不明槍枝等硬物,敲曾睿騰之頭部要害,曾睿騰因此不支倒地,血流不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其行為乖戾,手段兇殘,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倘被告一旦易科罰金完畢,未曾入監受徒刑之執行,如何能收教化之效,其輕重即不能謂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標準,更難認罪刑相當,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催討他人債務,竟夥同多人,共同毆打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曾睿騰,復持不明槍枝等硬物,敲擊被害人之頭部要害,被害人因此不支倒地,血流不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手段殘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取得其諒解,仍未見悔意,惟念及其為上開犯行後,仍有將曾睿騰載送至醫院救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徒徒刑1 年。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扣案之BB彈手槍1 支,雖為同案被告張運鴻所有,業據張運鴻於警詢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且係其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前揭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王振豪傷害罪項下亦諭知沒收。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振豪所處傷害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其據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爰與前開上訴駁回之強制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振豪與被告張運鴻、黃于寧及董晉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毆打曾睿騰,蔡汶宸挺身護著曾睿騰亦遭被告王振豪、張運鴻、黃于寧、董晉賢等4 人徒手毆打,被告董晉賢更持槍抵住蔡汶宸頭部太陽穴,要求蔡汶宸拿出身上財物,致蔡汶宸、曾睿騰2 人不能抗拒,而蔡汶宸遭黃于寧搶走內有現金5,000 元及價值1 萬2,000 元之戒指1 枚,董晉賢另搶走曾睿騰內有5 萬9,000 元及信用卡1 張之LV包包1 只,因認被告王振豪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以證人蔡汶宸警、偵訊之證述為論罪主要依據,惟查:
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蔡汶宸於警詢時固證稱:「張運鴻就拿槍,用槍柄敲曾睿騰,但曾睿騰受不了疼痛,整個人坐在椅子上,且流很多血,王紹綱要其站起來,不要再假了,又往其頭部以槍柄敲打其頭部,造成曾睿騰後仰躺在地上,那群人就一直對他拳打腳踢,另有一名不知名男子,衝過去持槍指著他要他站起來面對,但是曾睿騰已經昏迷了,但該名男子說他真的要開下去了,我就趴在曾睿騰身上阻擋,『那些人』就連我一起拳打腳踢下去」等語。惟並未具體證述究係何人對伊拳打腳踢?且證人蔡汶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當天有無被打?)有」、「(在哪裡、何人打你?)男生沒有打,是女生打我的,他們在旅館沒有打我,是後來他們把我與曾睿騰從汽車旅館帶走,在車程中有被那個女生拖下來打,後來他們送我們去醫院時也有打,也是女生打得,因為當初我跟那群男生並不認識」、「(案發當日,你有無被被告王振豪打過?)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0 、197 頁),可知蔡汶宸當日於上開四季汽車旅館內是否遭人毆打,已非無疑,惟被告王振豪當日並未對蔡汶宸施加強暴行為,仍堪認定。
㈢證人蔡汶宸於警詢另證述:「後來黃于寧就把我拉起來,說我身上一定有錢,說我父親有錢,叫我將身上東西拿出來,那名不知名男子持槍對著我太陽穴,說不拿出來要讓我死,」等語(警卷第35-36 頁),並證稱該不知名男子係董晉賢(警卷第39-40 頁);惟據證人曾睿騰前開證述可知,當日持槍者乃被告王振豪及張運鴻,並非董晉賢,且曾睿騰於原審亦證稱:我不知道董晉賢有無拿槍抵住蔡汶宸頭部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61 頁),則蔡汶宸此部分之證述,除與曾睿騰之證述岐異,亦乏佐證,參以蔡汶宸於原審亦證稱:「(你曾經在檢察官作證時說有一個男子拿槍抵住你的太陽穴,是否記得此事?)我忘記我當時說什麼了。(檢察官問說,『董晉賢是否有拿槍抵住你的太陽穴,你回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有一男子拿槍抵住我的太陽穴』,你當時在回答檢察官時,記憶是否清楚?)我就是憑我當時的記憶在回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3 頁)、「(妳之前檢察官與警察做的筆錄,記憶好嗎?)不算好,我都是持續在用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6 頁),因此證人蔡汶宸上開偵訊證述內容,其憑信性仍有可疑,且本案警方詢問蔡汶宸時,並未錄音,已經證人劉瑝昌即承辦員警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3-105 頁),本院亦無從判斷證人蔡汶宸警詢時之身心狀況如何。至於蔡汶宸於當日是否確實遭人強取財物乙節,除其有瑕疵之警、偵訊證詞外,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詳下述叁、四、㈢部分),據此,尚難僅憑證人蔡汶宸上開警、偵訊瑕疵之單一證詞,遽認被告王振豪對蔡汶宸有檢察官所指之強盜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于寧與張運鴻、王振豪及董晉賢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由被告王振豪持不詳之槍枝指著曾睿騰說「幹!被我捉到了,我就不相信逮不到你,欠我的錢如何處理」等語,隨後張運鴻衝上前說「別跟他說那麼多,先刑再說」等語,並另持BB彈手槍,以槍柄敲打曾睿騰頭部,曾睿騰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等傷害而仰躺在地,張運鴻等4 人遂徒手對其拳打腳踢並控制其行動,然被告董晉賢亦持槍要求曾睿騰站起來,然此時曾睿騰已呈昏迷而無力起身,蔡汶宸遂挺身護著曾睿騰卻遭張運鴻等4 人徒手毆打,此時,董晉賢持槍抵住蔡汶宸頭部太陽穴,要求蔡汶宸拿出身上財物,致曾睿騰、蔡汶宸2 人不能抗拒,而遭黃于寧搶走蔡汶宸內有現金5,000 元及價值1 萬2,000 元之戒指1 枚,王振豪強行動手脫下曾睿騰身上所穿之牛仔褲,並拿走其內之現金6,200 元及身上之金項鍊1 條,董晉賢則搶走曾睿騰內有5 萬9,000元及信用卡1 張之LV包包1 只。因認被告黃于寧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于寧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于寧之供述,共同被告張運鴻、王振豪之供述,證人曾睿騰、蔡汶宸、顏慧婷、楊志專之證述,以及四季汽車旅館98 年2月27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于寧於原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王振豪、張運鴻、董晉賢等人至四季汽車旅館217 室,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被告王振豪、張運鴻、董晉賢上樓後會與曾睿騰發生衝突,伊上樓察看時,曾睿騰已被毆打並流血,且伊並未看見有人取走曾睿騰之財物,亦未搶走蔡汶宸之金錢與戒指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王振豪、張運鴻、董晉賢等人毆打及強取曾睿騰財物,被告黃于寧與之有無犯意聯絡乙節,證人蔡汶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妳有無打電話給顏慧婷?)有,有跟她說我在四季汽車旅館」、「(妳打電話給顏慧婷要做什麼?)要講房子的事情,房子除了假證件還有其他事情。我問她有無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5 至206 頁);證人曾睿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帶蔡汶宸跟楊志專去四季汽車旅館那邊找朋友…我們就在那邊聊天,講到蔡汶宸有租一間房子,跟有壹個女生叫『肉包』【指顏慧婷】有租,但現在不想租了,我就說那個『肉包』我認識…楊志專就說不然打電話給『肉包』叫她來,由我跟她說,就用楊志專的電話打給『肉包』,『肉包』說她要過來,我們在那邊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6 頁及其反面);又證人顏慧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會去四季汽車旅館217 室,是配合他們去或是你約黃于寧跟你一起去?)是『真假』【指曾睿騰】與蔡汶宸約我去的」、「(既然剛剛你說蔡汶宸打電話給你說在四季汽車旅館217 室找你過去,那你有無把此事跟誰說?)那時候黃于寧與王振豪要來載我時,我說『真假』與蔡汶宸有打給我在四季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1 、218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振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顏慧婷那時要去找曾睿騰」、「(那你們為何要去找曾睿騰?)因為我們跟他有債務關係,但顏慧婷與黃于寧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7頁反面、第98頁),顯見被告黃于寧主要係因顏慧婷要前去找蔡汶宸商討租屋事宜,始陪同顏慧婷前去上開四季汽車旅館之217 室,其對於被告王振豪等人要前去找曾睿騰催討債務一事並不知悉,已難謂對被告王振豪等人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㈡再者,證人曾睿騰證述:「(你是否確定房間內的女生沒有動手打你?)女生沒有打我」、「(女生有無搶你的東西?)沒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7 頁反面);證人顏慧婷證稱:「(當天在旅館內有發生衝突,是否在場?)有,當時很混亂。」、「(你們進了217 室車庫後,你們是如何上樓?一起或是分批?)我還沒有走到上面時就已經聽到上面乒乓聲類似打架的聲音,我就趕快上去看」、「(你聽到上面有打架的聲音時,黃于寧在哪裡?)我和黃于寧一起衝上去看」、「(你聽到上面有打架聲音時,是否你與黃于寧都還沒有進到房間?)是」、「(你聽到打架聲音上去後,看到什麼?)很多人,很混亂」、「(你有無看到『真假』受傷流血?)上去之後他那時還沒有流血,到後面流血是我與黃于寧一直把他搖起來」、「(你或是現場有無人對『真假』傷口做包紮動作?)我用浴巾把傷口血止住,而黃于寧在我旁邊」、「(當天黃于寧是否一直都在你身邊?)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9 、211 至213 頁);證人王振豪證稱:「(在四季汽車旅館,黃于寧或顏慧婷有無人對曾睿騰動手、漫罵、或脫他褲子?)沒有。黃于寧與顏慧婷是去廁所拿浴巾給曾睿騰包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8頁),顯見被告黃于寧在被告王振豪等人毆打曾睿騰時,尚未至217 室之房間內,在進入該房間見曾睿騰遭毆打後,更與顏慧婷以浴巾將曾睿騰之傷口進行止血動作,因此對於被告王振豪等人上開犯行,亦難謂有行為之分擔。
㈢另證人蔡汶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曾指稱伊遭綽號「果凍」之被告黃于寧毆打並強取現金5 萬元及金戒指(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2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你當天有無被打?)有」、「(在哪裡、何人打你?)男生沒有打,是女生打我的,他們在旅館沒有打我,是後來他們把我與曾睿騰從汽車旅館帶走,在車程中有被那個女生拖下來打,後來他們送我們去醫院時也有打,也是女生打得,因為當初我跟那群男生並不認識」、「(當天你有財物被人拿走嗎?)我不曉得是否被拿走,後來我發現我的錢不見了,房子也沒租成」、「(是否還有一個DIOR的戒指不見了)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我穿戴的是什麼了,戒指那麼小,時間也那麼久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0 、192 頁),且證人曾睿騰於原審亦證稱:我不知道蔡汶宸有個DIOR的戒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1 頁),顯見蔡汶宸在上開四季汽車旅館內,是否有檢察官所指遭強盜財物之情形,前後證述已屬岐異,參以證人蔡汶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妳之前檢察官與警察做的筆錄,記憶好嗎?)不算好,我都是持續在用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6 頁),且本案警方詢問蔡汶宸時,並未錄音,已如上述,亦無從判斷證人蔡汶宸警詢時之身心狀況如何,復觀諸證人蔡汶宸對伊於上開四季汽車旅館至醫院過程中以及在醫院時,另遭被告黃于寧及顏慧婷毆打之情,並未隱諱,更證述被告黃于寧當日不讓伊打電話予楊志專,而取走其行動電話之情節(原審訴字卷一第201 頁),並未迴護被告,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則證人蔡汶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即有可疑,依上開說明,尚難以其先前有瑕疵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黃于寧此部分強盜之犯行。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謂,被告黃于寧與被告王振豪等,事先縱未有協議,事中未曾明示,然渠等或因宿怨而先毆打告訴人,並進而萌生取財犯意,彼此在默契下相互利用為強盜行為云云,惟本案被告王振豪、張運鴻、董晉賢等人係為索討債務,始強取告訴人曾睿騰之財物,而被害人黃于寧因證述不一,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不能認定其財物曾遭被告黃于寧強取,而被告黃于寧僅係陪同顏慧婷前去上開四季汽車旅館之217 室,並無任何強取曾睿騰財物之動機,均如上述,自仍不能認定被告黃于寧有何默契下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強盜之犯行,併此指明。
㈤至證人蔡汶宸於原審另證述在從上開四季汽車旅館至醫院過程中以及在醫院時,有遭被告黃于寧及顏慧婷毆打(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0 、206 頁),復證述被告黃于寧當日不讓伊打電話予楊志專,而取走其行動電話,嗣後返還(原審訴字卷一第192 、201 頁)等情節,核與被告王振豪於偵查中供述:另我知道黃于寧拿走蔡汶宸手機及拿刀砍蔡汶宸等語相符(偵卷第16頁),且被告黃于寧於警詢自承:「(妳有無對蔡汶宸施以暴力毆打?)有」、「(妳為何要毆打蔡汶宸?在何處毆打蔡汶宸?)因為她欠顏慧婷錢,都不還,所以與顏慧婷一起打她。我們在婦幼醫院旁將其拉出車外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則被告黃于寧似另涉有刑法傷害及強制等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書載明,本院尚不得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黃于寧有強取財物及共同毆打曾睿騰之事實,此外,檢察官復提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于寧有何加重強盜及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于寧犯刑法傷害及加重強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