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5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張英世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

      彭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克銘,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 、155 頁),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9年7月5日起受僱於當時仍為國營事業之被上訴人,擔任其高雄大社廠之工程師,嗣被上訴人於83年6 月19日移轉民營,結算伊於被上訴人民營化前之工作年資為5年11月15日(併計義務役2年),又伊於被上訴人民營化後,自83年6 月2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工作年資為19年又21日(其中95年間起伊於被上訴人高雄之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任職),故伊於被上訴人民營化前、後之年資合計25年又6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及被上訴人所發布修訂之「中石化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請退休之條件,伊遂於102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退休日訂於102年7月11日生效。又依系爭退休辦法第5 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民營化後年資19年又21日計算,退休金基數為34.5,而伊退休前 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74,032 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6,004,104 元(伊於被上訴人民營化前、後年資已達25年以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2 條規定,僅能依民營化後之19年又21日年資計算退休金,雖不利於伊,然伊仍暫保留以全部25年年資計算之權利,於本件僅暫請求以民營化後年資計算退休金)。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系爭退休辦法第5 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4,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以現金或同額彰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02年7月份之10日薪資35,393元之本息部分,經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不予敘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為石化產業,設備具相當重要性,而伊全廠設備之設置、採購,全係由擔任工程技術中心協理之上訴人負責評估,故上訴人對於伊採購設備擁有獨立且相當之裁量權限,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而與伊間係成立高階經理人委任契約關係,自應回歸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民法等規定,而非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契約關係。又上訴人自95年任伊之工程技術中心協理時起,就其所持有伊之股票種類及股數,逐年均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報持有股數增減情形,是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為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高階經理人。

㈡系爭退休辦法之其母法即「人事管理辦法」,業因證券交易法之要求,已經伊於99年5 月27日通告廢止,內部正本送各工廠之管理組查收辦理,是人事管理辦法既已失效,以人事管理辦法為母法之員工退休辦法理當隨同失效,故一般員工之退休應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經理人之離職與給付則由薪酬委員會處理。就高階經理人之離職與離職給付,既有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實無從再適用系爭退休辦法。又伊自100年9月20日起,即依法設立薪酬委員會,負責董事及經理人之績效評估,與制定薪資報酬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而依伊之分層負責表第5 頁乃明文記載協理、廠長級人員之任免、調遷、退休、撫卹及留職停薪,概應經執行長(目前由董事長兼之)予以核定,且退休金、撫卹金先送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議,再送董事會核定。而本件上訴人之休假與退休申請皆未獲伊核准,其自102年7月起即惡意長期曠職、擅離職守,並片面稱自己為勞工年資已達而辦理退休,導致工程技術中心無人接任而裁撤,伊董事會乃不得已於102年10月24日決議解任上訴人,另上訴人自79年7月5日起任職於伊公司,當時為國營事業,83年6月20日正式轉為民營企業,結清年資為5 年11個月15日,且該部分年資相對應之金錢給付,上訴人亦已領取完畢,不得再請求。嗣上訴人自95年8 月15日升遷為伊生產管理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乃屬法定之高階經理人,自此上訴人身分已非勞工,乃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縱本件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其平均薪資應僅以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87,919元、主管加給20,000元、津貼1,800元,合計109,719元為限,其他績效獎金、節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且須視伊營業情況而定,不應計入工資。

㈢另上訴人負責伊大陸事業發展之初期規劃者,亦為受派至大陸當地業務接洽最為頻繁者,其驟然惡意離職,導致伊之大陸發展計畫幾近癱瘓,顯係於不利伊之時期違反委任契約關係,伊因此蒙受重大損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先行以該等損害賠償請求,對上訴人本件請求提出抵銷抗辯。又伊之營業秘密遭上訴人不法重製利用致伊受有損害,並以該損害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4,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79年7月5日起受僱於當時仍為國營事業之被上訴人,並擔任高雄大社廠之工程師,因被上訴人於83年6 月19日移轉民營,且併計義務役2 年,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民營化前之工作年資為5年11月15日。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民營化後,自83年6 月20日起算至102年7月10日止,工作年資為19年又21日。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民營化前、後之年資合計25年又6日。

㈣上訴人自95年8 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

㈤上訴人於102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退休日訂於102年7月11日。

㈥兩造前經調解,於102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

㈦上訴人自102年7月11日後即未到被上訴人處所上班。

㈧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人領取之金額,固定有基本薪資87,919元、主管加給20,000元、津貼1,800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係屬委任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退休金辦法規定,申請退休,並於102年7月11日生效,而依系爭退休金辦法規定,請求退休金,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關係屬委任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其勞務給付僅為一種手段,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自明;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是公司企業單位中具有經理、協理職稱者,與公司企業間究屬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端視其是否依公司法所委任,如係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公司企業間即屬委任關係,反之,如非依公司法所為委任,僅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定勞工之定義,則有勞基法之適用。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如生爭議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準此,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經查:

1.上訴人自79年7月5日起受僱於當時仍為國營事業之被上訴人,並擔任高雄大社廠之工程師,嗣自95年8 月15日起任職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等情,有被上訴人95年8 月15日中石化(總)人行字第950809號人事令附卷為憑(一審卷一第33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開人事令記載調整職務之原因,在因應被上訴人策略性發展之需要,且該人事令所派職務之功能在傳承被上訴人使命、執行未來策略,可知上開人事令之派任人員非僅為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動人員,而係具有參與被上訴人未來發展之策略決定、執行權限之人。

2.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5 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5年8 月15日起擔任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後,被上訴人95年度至101 年度年報中,於「總經理、副總經理、各部門分支機構主管資料」內均列載上訴人之姓名、上開職稱、持股比例、配偶或子女持股、是否利用他人名義持股、有無兼職及敘明是否有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經理人資料,且於「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股權變動情形」內,亦均列載上訴人姓名、職稱及股份增減情況(一審卷一第34-63 頁),可知「協理」亦屬被上訴人股權變動情形之揭露範圍,足徵上訴人係屬被上訴人之高階經理人,而須踐行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股權申報義務。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2條規定,可知其之立法目的,乃在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而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進行管理、監督。是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所需公開及申報股權變動情形之經理人,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均具相當影響及決策權限,始基於保障投資之目的而有公開之必要。更可認上訴人並非單純對被上訴人之指示為規範性質之服從,而有實際參與、運作被上訴人經營方向之相當權限。

3.參諸上訴人擔任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期間,除多次至總公司開會外,每隔一月、或間隔二、三月不等,即需至被上訴人總公司參加經營會報,有其出差旅費補助申請紀錄表在卷為憑(一審卷一第117 頁)。而觀諸被上訴人97年8 月份之經營會報會議紀錄(一審卷二第6 頁),其主持人員乃當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蔡錫津,出席人員為副總經理王克舜、彭普明、葉文賢,總稽核陳文正、協理陳徵祥、楊興貴、祝淑芬、上訴人、廠長楊慶賢、劉耀隆、賈志中等人,此與前揭被上訴人97年度年報揭示資料互核比對即明(一審卷一第47頁);另觀諸上開經營會報之決議及指示事項,第3 點記載「*3. 不同製程之CO及醋酸之生產成本結構等資訊應已相當充分,會後即刻完成比較分析提報總經理(生產部、工程中心、大社廠、商務部)」、第6 點記載「* 6.請工程中心協助頭份廠新檢視汽電工場操作模式,以設法改善氣電工場生產成本(工程中心、頭份廠)」,並註明「* 表追蹤項目,並請於下次會議提出執行成果或計畫、時程」;另被上訴人98年1 月份之經營會報會議紀錄(一審卷二第7 頁),其主持人員乃當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蔡錫津,出席人員為副總經理彭普明、葉文賢,總稽核陳文正、協理陳徵祥、楊興貴、祝淑芬、上訴人、副總經理楊慶賢、廠長劉耀隆、賈志中等人,與前揭被上訴人98年度年報揭示資料互核可知(一審卷一第51頁);另觀諸上開經營會報之決議及指示事項,第1 點記載「經營會報旨在掌握了解公司營運狀況,產供銷計畫及執行現已逐步於BI系統中建立. . . 會議報告事項首重財務部提出的公司經營結果,各單位宜著重異常情形之報告,而針對公司重大投資投資專案亦應於經營會報中提出,以其有效率彙整各項意見並據以推動,有關公司各土地之處理情形亦應提報(各部室、各廠)」、第4 點「請生產部會同企劃部詳列各廠、研發中心、工程技術中心等單位Pilot 清單,並提出管理機制」,可知之經營會報,乃由總經理定期召集各研究與技術中心、各工廠負責人進行會議,並由總經理指示各部門應進行事項,各出席人員並非僅是在列席旁聽,而在於決議、討論被上訴人經營發展之重大事務及後續應由何人負責辦理,且該等辦理事務並非制式、無裁量餘地之例行工作,而是需承接總經理指示之方針,擬定計畫、時程加以落實、執行,而具有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加以決策之內容,更見上訴人並非單純聽從指示而服勞務之一般勞工。

4.佐以上訴人出差旅費補助申請紀錄表(一審卷一第117 頁),除上開經營會報外,上訴人亦曾於96年8月4日至96年8月12日出國參加GE高階經理人訓練,於96年9月4 日參加頭份預算審查,可知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之高階經理人,並有審查預算之權限,尚非一般單純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勞工可比擬。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鉅亨網101年11月5日新聞資料報導:「中石化(1314-TW)、國光石化等18 家廠商將在明天和台灣港務公司簽署投資意向書....台灣港務公司預定於11月16日舉行101 年度聯合簽約典禮,預計參加聯合簽約典禮18家廠商,含括物流、航運、石化、能源、食品等多種產業,將與台灣港務公司共同簽署契約或投資意向書...這18項將進駐4大港的投資案中,以中石化投資規模最大,金額達356 億元,準備在台中港石化專業區租地48公頃,設置化纖、工程塑膠原料等工廠,並蓋兩座液體化學品碼頭....中石化明天將由張英世協理出席代表簽署意向書...」(一審卷一第163頁),上訴人雖對上開網路新聞之實質真正有所質疑,然觀諸上訴人出差旅費補助申請紀錄表,確實於101年11月16 日出差「到台中參加台中港案MOU簽約會議」(一審卷一第126頁),恰與上開新聞所記載時間、地點吻合,可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職位等級,已足代表被上訴人簽署高達356 億元之重大投資案相關文件,更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非勞動關係等情屬實。

5.又上訴人任職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期間,被上訴人雖均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一審調卷第9 頁),惟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並無必然關聯,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不以受僱勞工為限、同條例第8 條規定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即明,且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與兩造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私法契約之本質應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判斷,是否投保勞工保險並不影響該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斷。是被上訴人縱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提供與其他受僱勞工相同之福利予上訴人,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勞動契約關係。

6.綜上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期間,於被上訴人所授權處理之事務範圍內具有獨立裁量及核決權限,且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高階經理人,堪認上訴人自95年8 月15日擔任被上訴人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時起,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非一般之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

7.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於79年間簽訂勞僱契約,至上訴人申請退休前並未簽署其他合約,且於出任協理前後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足見兩造間法律關係並未變動,始終均勞僱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自擔任被上訴人工程技術中心協理時起,歷年每月均按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主動自行申報持股資訊(本院卷第68至76頁),又上訴人回覆股權異動申報事項之電子郵件記載:「妳好 無變化 謝謝」「妳好 個人無變動 謝謝」。再觀之上訴人親自簽署之「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上記載:「茲依證券交易法第25 條規定,申報本人及關係人於101年11月份之持股變動情形....」等語,可見上訴人知悉其自擔任工程技術中心協理時起,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高階經理人至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款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兩造間自上訴人於95年8 月15日起擔任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一職起,係成立高階經理人之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等節,已詳如前述,縱併計民營化前之年資,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即勞工工作年資並未達25年,即上訴人不符合可自請退休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並依同法第5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退休辦法規定,申請退休,並於 102年7 月11日生效,而依系爭退休辦法規定請求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按證券交易之主管機關及立法機關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健全公司高階經理人之考核與薪酬管理制度,於99年11月間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 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基此,薪資報酬委員會(下稱薪酬委員會)係上市上櫃公司應強制設置之單位。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依上開「薪酬委員會」之新制於100年3月18日訂定「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下稱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其中第2 條、第13條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應設置薪酬委員會(於100年9月30日前),第7條第2項規定薪酬委員會應依據專業,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評估董監事及各經理人之績效、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連合理性,訂定董監事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再將所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而前開所稱應由薪酬委員會訂定之「薪資報酬」,依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所示,包括現金報酬、認股權、分紅入股、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各項津貼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基此,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監事或經理人之上開各種報酬係由薪酬委員會個別評估及認定後,再將其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薪酬委員會應評估董監事、經理人之績效、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連等因素而個別認定,故在未經薪酬委員會實質審查董監事及經理人之上開因素前,依法不能直接決定董監事或經理人之退休或離職給付。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退休辦法第3 條規定員工得命令退休之情形尚包含「總經理、副總經理、內部稽核主管、財務表上應簽章之財務、會計主管、一級主管人員」,而「一級主管人員」係指各一級單位(部、室)主管(如協理、經理、主任)及各廠廠長、副廠長,可認系爭退休辦法所指之員工,並非僅限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工,尚包含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主任、廠長等主管人員,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員工,下至工友、清潔人員,上至董事長、總經理、協理、經理,皆有系爭退休辦法之適用。否則若區分依勞雇關係雇用之員工及依委任關係聘用之員工,僅前者得適用系爭退休辦法,則連續於同職務服務25年,並符合勞基法規定之勞工,一經申請即可退休,而非勞基法規定之員工,則須經被上訴人准許方可退休,自嚴重侵害非勞基法規定之員工之權利,又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僅得就員工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作核定,而不能限制員工行使退休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7、28、196 頁),並提出2009.3.10 修訂發布之中石化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為證(上證1.本院卷第29頁)。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00年9月間,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 之規定,設立薪酬委員會,並於分層負責表明定「⒌協理、廠長級人員之任免、調遷、退休、撫卹及留職停薪應經『執行長』予以核定,退休金、撫卹金先送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議,再送董事會核定」,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分層負責表在卷可稽(一審卷一第93至95頁)。而如前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階經理人,其離職(含退休)之給付自須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薪酬委員會依上開說明予以個別認定後再將其建議提交董事會決定之。又證據交易法第14條之6 為強制規定,是被上訴人公司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 之強制規定所修訂之上開分層負責表對協理、廠長級人員仍定有退休制度,若其等符合退休條件仍得申請退休,只是其退休金額應先經薪酬委員會予以個別認定後再提交董事會決定。故系爭員工退休辦法有關經理人離職給付(退休金額)如何核定部分,因與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 之規定及依此而定之上開分層負責表相牴觸,自不能再適用。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退休辦法之母法即人事管理辦法業經廢止,依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訂定之系爭退休辦法亦隨同失效云云,並提出99年5 月27日廢止人事管理辦法之電子簽呈(一審卷一第90-92 頁)。然查,上開廢止者既係人事管理辦法,而非系爭退休辦法,自不能認系爭退休辦法業已當然失效。況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查詢結果,亦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退休前,已向該局通報業已廢止系爭退休辦法之相關資料,是自應認系爭退休辦法除有關董監事及經理人薪酬(含退休金、撫恤金等)如何核定部分與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 及被上訴人依此而定之前述分層負責表之規定相牴觸者外,其餘部分應認仍有其適用。

⒊又,上訴人已依系爭辦法第6 條規定於預定退休之30日前於102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退休日訂於102年7月11日,亦即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不准其離職,而不召開薪酬委員會評估離職給付(或退休給付)並送董事會決定其離職給付金額(或退休給付金額),若因此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例如上訴人已符合退休條件而不給付退休金),此實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之問題,上訴人之離職給付(或退休給付)既未經被上訴人之薪酬委員會依前述因素予以評估後再送交董事會決定,法院自不能代為認定其所得請求之離職給付(或退休給付)應為多少。是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

⒋上訴人另主張:薪酬委員會及被上訴人董事會雖未決定上訴人得領之退休金額,惟依系爭員工退休辦法第7 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最低之該辦法規定之金額等語。惟查,系爭員工退休辦法第7 條係規定「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退休金給與,以不低於本辦法規定條件下由董事會核定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此規定與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 及被上訴人依此而定之上開分層負責表牴觸,已不能適用,已說明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既認上訴人依勞基法及依系爭退休辦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規定,及依系爭退休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