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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抗字第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月霞張國彬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巴彥勛

再審相對人 王能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105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104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7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亦有準用。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對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2731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上開三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於105 年5 月4 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源依據為「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下稱系爭徵收標準)第2 條規定,依此規定,聲請人在不指明或不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及其執行方法情況下,應先繳納費用後,得聲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或所得資料予以強制執行。然原確定裁定援引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未審酌聲請人主張適用系爭徵收標準第2 條規定,有無違法不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0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准予調查相對人在全國所有郵局之存款所得資料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業如前述。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系爭徵收標準第2 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㈠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7條規定即明。再參酌同法第28條之1 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認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仍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聲請人前持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595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2731號),其中聲請執行法院函查相對人於郵局之存款債權部分,經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27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乃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原確定裁定及執行法院公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2頁)。又本件執行債權曾經聲請人於97年、99年、100 年間聲請執行,其中曾於99年4 月19日部分受償新臺幣8,556 元,其餘執行均無效果,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5655 號債權憑證暨註記可稽(本院卷第35頁)。足見聲請人前已查無相對人即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本次強制執行,其中關於「查封債務人名下於郵局之存款權利」部分,僅記載:「請鈞院向第三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等人之存款帳號資料,並逕予指封之,如有其他管轄法院並請惠予囑託查封之。」等語(本院卷第34頁),難謂聲請人已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於郵局有存款債權之證據資料。是原確定裁定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因而以:聲請人既未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在郵局確有何存款債權,其徒藉此請求函查郵局以達其搜尋相對人責任財產之目的,難認聲請人已盡查報相對人責任財產之協力義務,尚難認執行法院因之即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在何郵局有存款債權等情為由,駁回其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系爭徵收標準乃以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等規定為法源依據,由司法院制訂之,系爭徵收標準則為配合執行法院調查發動之費用徵收計算依據,自無排除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執行債權人非可援此解免其查報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協力義務。此觀系爭徵收標準第2 條之立法說明:「民事執行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債權人倘不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及其執行方法,民事執行程序無從開始,故執行債權人本負有查報執行標的物之義務」即明(本院卷第41頁)。況聲請人依系爭徵收標準繳費完成後,執行法院已依此查調相對人之所得資料並檢附通知聲請人,惟系爭徵收標準主要係針對已開放之查詢業務,即聲請人聲請查調相對人稅務相關財產及所得資料,並不包含查詢相對人於郵局是否有開戶及存款債權等其他項目,故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未開放查詢之項目,執行法院仍應就個案具體審酌有無發動職權調查之必要,此有104 年度司執字第142731號裁定理由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主張執行法院就其依系爭徵收標準聲請調查相對人財產是否合法,未予審酌或表示意見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盡其調查相對人責任財產之協力義務,遽予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而為調查,應屬無據,而駁回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請求查調相對人是否有於所有郵局開戶或存款債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於原確定裁定應如何調查、認定有無發動職權調查相對人於郵局有無開戶或存款債權之必要,此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其認定事實縱有錯誤、取捨證據縱然失當,揆諸前開說明,核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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