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抗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陳聰傑
再審相對人 謝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0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審理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0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時,就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是否隱匿財產既為該案之重點,原審自應傳訊聲請人到庭陳述明,惟原審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88條之規定,向當事人曉諭聲請證據調查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相對人舉證,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反法令,且有程序重大瑕疵。又系爭確定事件裁定認定再審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乙節,忽視聲請人雖曾委任律師自訴相對人涉犯背信罪,然前多次另案聲請訴訟救助均係依法為之,並無違失,自不得以此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故有認事用法疏未究明之處,同時亦漏未審酌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96 號裁定中所載之計算方式,聲請人前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款項已經於106 年6 月18日用盡等事實,是聲請人並未有相對人所主張隱匿財產,恐會增加日後執行困難之虞,系爭確定事件裁定未依舉證分配之原則由再審相對人負舉證之責並負擔舉證之不利益,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假扣押之聲請人所提證據已足達「釋明」之程度,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無再予以闡明或調查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稱系爭確定事件審理期間,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8 條之規定,予以闡明並調查證據云云。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業據其提出刑事自訴狀、刑事反訴狀、刑事案件筆錄、刑事辯護狀、刑事答辯狀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4-4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對聲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亦提出最高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619 號民事裁定、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而依聲請人於上述108 年度台聲字第619 號民事事件中,已自承生活困難、無工作能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見司裁全卷第44頁),另於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事件中,則自承因已年逾70歲,而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故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語(見司裁全卷第45頁)。然聲請人前以對第三人黃斐楓有新臺幣(下同)107 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經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於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784 號執行事件共計受償本金107 萬9000元、利息7 萬6429元,合計115 萬5429元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596 號裁定認定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01 卷第33-36 頁)。其次,聲請人於105 年間向原審對第三人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1349號損害賠償事件,如數繳納裁判費共33,670元,旋由原審法院駁回其訴,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遭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於106 年12月8 日向本院繳納該案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乙節,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48 號確定裁定認定無訛(見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01 卷第45-48 頁)。甚者,聲請人於105 年6 月8 日後,尚因向原審法院提起其他民事訴訟,於同年6 月13日、6 月13日、10月17日各繳付訴訟費用24,760元、21,493元、2,100 元,另自107 年1 月23日起迄今,陸續繳納1,000 元至11,890元不等之他案訴訟裁判費10餘筆,金額已逾5 萬元,且因對他案第一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先後於106 年9 月25日、12月8 日、12月8 日各繳納二審訴訟費用9,750 元、25,260元、32,685元,另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亦已繳納10餘筆之抗告費用等情,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更二字第2 號裁定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於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84號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01 卷第39-44 頁)。末查,聲請人本案自訴相對人涉犯背信罪,亦自行支付2 萬元委任林俊寬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此有收款證明、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01 卷第15頁、第27頁),由上情堪認聲請人實非窘於生活,毫無資力之人,然猶向法院聲請10餘件訴訟救助事件,並虛偽陳稱生活困難、無工作能力,無資力、缺乏經濟信用云云,可見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嫌,恐會增加日後執行困難之虞,並非無據。綜上可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盡釋明之責。
㈢況相對人亦主張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司裁全卷第4頁),揆諸前開論述,在相對人所提證據皆已足達「釋明」之程度,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無再予以闡明或調查證據之必要,無違舉證法則。聲請人主張應傳訊聲請人予以調查是否隱匿財產云云,自無可採。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事件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由,即屬無據。
㈣聲請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96 號民事裁定,認系爭確定事件裁定未審酌該裁定中認聲請人前開執行事件所受領之1,155,429 元至106 年6 月18日已合理用盡云云。然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96 號裁定已附於系爭確事件卷宗(見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01 卷第33-35 頁)之中,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況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96 號民事裁定,亦認聲請人於前述所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中,於該案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尚有逾33萬元之餘款存在,故聲請人稱已然用盡云云,應不可採,而仍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益證聲請人非無隱匿財產之可能。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至前開款項聲請人是否用盡,仍無礙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可能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既均已盡釋明之責,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司法事務官於審酌後所為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自屬有據,而擔保金之量定亦屬妥適。原審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雖抗告,系爭確定事件於調查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以系爭確定事件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