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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強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衍志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上訴人
戴啟川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吳燕禎
被上訴人
黃武緯
被上訴人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戴啟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戴啟川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戴啟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戴啟川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啟川為伊之副總經理,全權負責辦理伊之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除採購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需向訴外人即伊董事長兼總經理葉○○報告外,其餘均無庸報告,其自應按伊所定收貨檢驗規格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伊委任之事務。又被上訴人黃武緯為伊品研部經理,負責監督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被上訴人吳燕禎為伊品管部課長,直接負責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其等亦應依伊收貨檢驗規格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或職務上事務。惟其等均明知採購原料豬油之目的在於製作品名為全統香豬油等食用豬油,所採購之原料自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職務上之義務,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郭○○(原名:郭○○)所出售之豬油為品質低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根本不符合伊所制訂之收貨檢驗規格,利用葉○○就國內豬油採購是事後書面形式審查之漏洞,由戴啟川授權吳燕禎分別將品檢員原就民國103年2月25日、3月31日、4月18日郭○○入廠原料豬油所驗出之超過收貨檢驗規格碘價數值手寫記錄,塗改為合乎收貨標準之數值,另作成正式之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提交予伊,使郭○○所出售之豬油於形式上符合收貨檢驗規格。甚至郭○○於103年4月7日出售予伊之豬油,業經檢驗碘價為74.08,根本不符合伊所定之收貨檢驗規格或扣價規格,不得收貨或予以特採,而應予退貨,吳燕禎竟在戴啟川之要求下,於尚未加驗脂肪酸之前,即於原物料異常處理單處理方式上虛偽記載「因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等字,交由戴啟川作為特採之依據,使戴啟川於當日逕將該批不合格油品以特採方式採購並注入伊之油庫。而黃武緯明知或可得而知戴啟川、吳燕禎前述行為違反伊之指示,卻無視於此,完全未為伊發揮油品檢驗部門之把關功能,使伊因而購入郭○○所出售之劣質油品,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下游零售廠商及食品工廠。伊因被上訴人共同為前述違背其等任務及忠誠、注意義務之行為,而自103年2 月25日至8月25日間向郭○○9 次購入油品(下稱系爭油品採購)後注入所有之油槽中,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客戶,嗣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消保協會)經消費者讓與債權,以此為由向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消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就其中3,811位消費者部分於105年7月25日調解成立,由伊及葉○○連帶給付消保協會22,866,000元,消保協會則就此部分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伊因被上訴人違反與伊間之委任契約、僱傭契約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就前述22,866,000元中之1,000 萬元,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而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戴啟川、黃武緯、吳燕禎各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戴啟川則以:葉○○是油品採購之最終有權決定者,系爭油品採購是根據葉○○之指示及特採申請書辦理國內油品採購,因為國內豬油油源有限,為降低成本、增加貨源而買受,希望可以透過精鍊方式達到食用油標準,且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下稱永成油脂公司)部分為葉○○親自採購,與伊無關,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亦無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不只向郭○○收購油脂,亦有向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有限公司收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向郭○○收購之原料油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㈡黃武緯則以:伊為上訴人品研部經理,負責產品研發及客戶服務,原料豬油之採購、檢驗非伊業務範圍,上訴人購入原料豬油後,品研部檢驗員會依上訴人針對原料豬油所制訂之收貨檢驗規範進行檢驗,如有不合格情況,檢驗員及課長吳燕禎會將檢驗異常結果記載於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並直接上簽予具有決策權之採購部副總戴啟川,再由戴啟川決定是否以特採方式收購,檢驗員及吳燕禎並不會將檢驗異常結果告知伊,至伊雖會於上訴人之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上簽名,是因負責後續客戶服務事宜,需確認出廠油品之品質,而入廠原料油非伊負責之權限範圍,是應難以伊事後於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上簽名,遽認伊於採購油品入庫時即明知或可得而之郭○○等人所出售者為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品。又實際上原料豬油之檢驗數據僅為判斷有無摻入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或劣質油參考標準之一,伊於原料豬油入廠時並未判讀過郭○○入廠原料油脂檢驗數據,是伊縱於油品入庫後看到檢驗數據,亦無法判斷郭○○所售之原料油為摻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不可供人食用劣質油品。況伊前已超越當時法規範之要求,向上訴人之決策者即葉○○、戴啟川建議對郭○○經營之地下油行進行訪廠稽核,上訴人卻未予採納,已難苛責伊,更難遽認伊有容任劣質豬油進入上訴人之情,並進一步推認伊違反兩造間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為辯。

㈢吳燕禎則以:伊於上訴人處任職品管課課長,負責督導品管員檢驗原料及添加物品質是否符合上訴人所制訂之原物料驗收規範,如不符合規範,則將所得數據報告戴啟川,由戴啟川裁示特採或退貨,如戴啟川裁示特採時,品管課就開立原物料異常單,再由採購課開立特採申請單,進行後續收貨相關流程,伊實際上並無權限將不符合驗收規範的原料豬油入庫或退貨,上訴人持續購入不符合原物料驗收規範之原料豬油,並非伊所能決定,上訴人不採納伊所提供之檢驗數據而有所警覺,執意持續購入不符合規範之原料豬油,葉○○及戴啟川明知郭○○為地下油行,還使用人頭發票作為郭○○豬油之進項憑證,如上訴人之最高決策者是依照食安法令進行採購,就無不符法規情事產生,品管課就郭○○所供油品入場前檢驗,必須聽命戴啟川指示,只能以原料豬油驗收規範檢驗,伊確無從得知郭○○之油品非其親自榨取,而是向他人收購之來路不明飼料油、摻有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畢竟採購油品非伊權限,伊就原料油所需負之注意義務僅在於品管員檢驗是否符合上訴人所定之收貨標準,縱經檢驗後不符合上訴人所定之標準,伊亦僅能據實陳報予上訴人之有決策權者即戴啟川,伊已盡品管員之注意義務,至於是否採購或扣款允收,非伊之權限範圍,難認伊於客觀上負有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伊與葉○○、戴啟川獨斷之採購行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也極不認同,但因非屬職責範圍而無力阻止,上訴人稱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為不實指控。又上訴人於103年4 月7日所進之郭○○油品,因品管員檢驗結果熔點及碘價不合格,伊即按作業流程通報戴啟川,戴啟川裁示以特別採購方式處理後,伊即據此開立原物料異常處理單,再由採購部門出具特採申請單以完成採購程序,伊當時只在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上記載擬特採,至於「經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等文字,是因為戴啟川裁示特採後,伊要求品管員另行加驗脂肪酸組成,並於103年4月15日完成檢驗後,補載其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虛偽記載情事。再者,手寫入廠檢驗記錄非上訴人正式文件,亦非伊所製作,是品管員檢驗後自行記錄,其目的僅是為便於查閱廠商進油記錄之用,伊平日只會依進出廠化驗紀錄表認定油品有無符合驗收規範進行簽核,不會一一核對,特採購入亦均依照戴啟川指示,非伊所能置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戴啟川、吳燕禎、黃武緯各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戴啟川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負責辦理上訴人之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黃武緯、吳燕禎分別為上訴人之品研部經理、品管課課長。

㈡被上訴人均知悉上訴人採購原料豬油係為製造食用油。

㈢消保協會前經消費者讓與債權,而以上訴人前於103年2至8月間向郭○○購買其將不可供人體食用之動物飼料用豬油、動物飼料用牛油、化製油、魚油、雞油、不能再燃煮使用之廢食用油以不詳之比例混攙成油品,並以之製成全統香豬油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消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就其中3,811位消費者部分於105年7 月25日調解成立,由上訴人及葉○○連帶給付消保協會22,866,000元,消保協會則就此部分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五、本院論斷:

㈠兩造間為僱傭或委任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其勞務給付僅為一種手段,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自明;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如生爭議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⒉戴啟川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負責辦理上訴人之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戴啟川自承其負責國內豬油採購,除金額超過1,000 萬元要跟葉○○報告外,其餘不用向葉○○報告等語(審重訴卷第61頁);上訴人之員工即品管課課長吳燕禎、品研部經理黃武緯及證人即上訴人油品檢驗員傅信嘉、採購部門員工吳照惠並一致指陳判定結果不合格之油品是否要採購(即特採)是由戴啟川決定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67頁、第8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1號卷(下稱矚訴卷)四第77頁、卷八第185、186頁、第201 頁反面、第214 頁、第221頁反面、第226頁反面】;吳照惠並證述:特採的油已經收了,有一張異常處理單會送到我這邊,我照異常處理單打特採單,再送戴啟川簽,我收到異常處理單和製作特採單時,葉○○和戴啟川都還沒有簽核同意;吳燕禎在異常處理單上記載GC符合標準擬特採應該先請示過戴啟川,因為要做特採,這台(車)要是有問題的話一定要先請示,所以雖然戴啟川意見還沒有寫上去,但戴啟川意見已經反應在原處理單的處理方式上,葉○○沒有反對過這處理意見,因為已經先收了等語(矚訴卷八第229 頁及其反面)。是以,上訴人公司係由葉○○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其下即為副總經理戴啟川,戴啟川在葉○○簽核之前即可決定以特採方式收受油品,事後再補具相關文書,足見戴啟川並非僅為上訴人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動人員,則不論戴啟川是否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設置之經理人,依其具有參與上訴人收購國內油品之策略決定、執行權限,而就為上訴人處理收購國內油品事務有相當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上訴人主張其與戴啟川間為委任關係等語,堪可採信。

⒊又黃武緯、吳燕禎分別為上訴人之品研部經理、品管課課長,吳燕禎供稱:手下檢驗員驗到不合格會報告我,我會直接報告戴啟川等語(矚訴卷八第194 頁);黃武緯亦稱:檢驗員上報給吳燕禎,吳燕禎會第一時間跟採購即戴啟川或吳照惠說,原物料異常單不會經過我審核,是直接給戴啟川簽,我事後看報表才會知道,我簽名當時,油品都已經入庫等語(同上卷第214-215 頁),所述核與吳照惠前揭證述特採流程相符。則戴啟川對檢驗不合格之油品得決定以特採方式購入,且在吳燕禎、黃武緯等人製作、審閱相關文件時,該油品事實上已經購入,其等僅係依戴啟川之意思事後補辦文件,顯見其等就自身勞務上之工作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應僅係在從屬於上訴人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屬僱傭關係,上訴人指稱其與吳燕禎、黃武緯亦為委任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㈡戴啟川有無違背受託任務而應負賠償責任情事?

⒈按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戴啟川自承月薪近10萬元(警卷103年9月1 日第二次詢問筆錄第2 頁),是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依前開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適用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就收購國內原豬油訂有相關收貨規格(即油品採購規格)為:「①色澤:3R以下②水份及夾雜物:1.0% 以下③酸價:4.0以下④碘價:60-70⑤熔點:30-38度C」;退貨規格:「①色澤:3.6R以上②水份及夾雜物:1.6% 以上③酸價:4.2④碘價:73以上,57以下⑤熔點:40度C以上」;扣價規格(即特採規格)為:「①色澤:3.1R-3.5 R②水份及夾雜物:1.1%-1.5%③酸價:4.1-4.2④碘價:70-72,57-59⑤熔點:38.1-40 度C」,有上訴人之原物料驗收規範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55-57 頁),此應為負責採購之戴啟川所明知。而吳燕禎證述:是戴啟川授意檢驗郭○○的油品,其他家的沒有送樣品來,只有郭○○的會送來,大多是戴啟川將樣品送來,我再交給檢驗員,我知道郭○○是經營地下油行,沒有工廠登記證,油品來源不明,但老闆要如此做,我也沒辦法…我曾向戴啟川反應郭○○的地下油行品質不穩,而且沒有工廠登記證,是否可以帶我們品管人員去稽核以確定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要求,但戴啟川只是笑笑;決定特採之後,再由品檢員去加驗脂肪酸組成,處理方式記載「因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是戴啟川的意見,是他給我的指示等語(偵一卷第83-84頁;矚訴卷八第202頁);黃武緯並證述:公司唯獨國內豬油這個區塊無產地證明,事實上老闆知道豬油的原料油應該向有工廠登記證的廠商購買,我向葉○○及戴啟川反應過,但戴啟川稱如果要有工廠登記證的話,豬油來源會不足,所以還是繼續向郭○○進貨…我們曾針對國內豬油採購疑慮向葉○○提出報告,品管部經理吳燕禎也曾向戴啟川提過要稽核,但葉○○、戴啟川都沒有正面回應,也沒有要求我們作稽核,所以我們不敢擅自作主去稽核。郭○○曾經進貨9次,其中3次係以特採方式完成交易等情(偵一卷第68至71頁、第404至407頁);郭○○亦證稱戴啟川知悉其賣的油不純且攙有其他動物油等語(偵一卷第12-13頁、矚訴卷一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365頁反面、卷八第276 頁)。且戴啟川因明知郭○○交付之原料油係劣質油、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卻仍予收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及詐欺取財罪行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郭○○亦因此事經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戴啟川為上訴人負責國內油品之採購,非但未遵循上訴人收購油品之檢驗內控制度,明知郭○○交付者為不合格油品,仍指示下屬以特採方式購入,且未審慎評估油品來源,明知郭○○為地下油行,亦不採納品管人員之稽核要求,違反上訴人內部檢驗控管、稽核制度,甚至指示使用人頭發票作為向郭○○採購豬油之進項憑證,此亦經吳照惠證述明確(偵一卷第78-79頁),致上訴人收購此不合格油品並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下游廠商及食品工廠,因此商譽全毀,公司股東會並已決議解散公司,上訴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害,是戴啟川在執行前開業務時,未忠實執行業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其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擔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⒊戴啟川雖辯以特採申請單均有葉○○簽核,葉○○始為最終定奪者,依民法第536 條規定,受任人非有急迫情事,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其並無債務不履行行為。且上訴人不只向郭○○收購油脂,其所受損害與向郭○○收購之原料油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

⑴依前述,戴啟川就國內油品,除金額超過1,000 萬元要跟葉○○報告外,其餘不用向葉○○報告,且依吳照惠前述證詞可知,特採油品事實上在葉○○簽核之前已經戴啟川決定特採收受油品,相關文書均為事後補具者,是葉○○縱有在特採申請單上簽核,亦不表示戴啟川就特採事宜並無決定權而係悉依葉○○之指示為之。況上訴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戴啟川係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對上訴人負有忠實義務,葉○○雖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自身對公司(股東全體)亦負有忠實義務,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就對上訴人應負忠實義務部分,戴啟川與葉○○乃立於相同之地位,葉○○之指示如與上訴人之利益明顯相違而有錯誤,戴啟川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理應提醒、告知葉○○並拒絕特採,如葉○○仍堅持己見,其亦可報告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甚可通報相關主管機關掃蕩地下油行直接斷絕進貨來源),上訴人即會有所察覺而不會、不敢任意收受郭○○提供之不良油品,即不會發生導致日後公司倒閉之食用油風暴,是戴啟川並不因葉○○同意特採而得卸免其對上訴人應負之忠實義務,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至上訴人對戴啟川另案提出背信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刑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委任之債務不履行要件原非相同,且細繹該不起訴理由乃以戴啟川所為係獲上訴人負責人葉○○同意為之,缺乏犯罪意思,且戴啟川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共同正犯等情而認其罪嫌不足,與戴啟川有上述違背受託任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尚屬有間,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郭○○販售給上訴人之油品係與永成油脂公司油品摻混在一起放置廠區內R4、P24、P25三個油槽,該油槽除製作全統香豬油外,包括其他摻有豬油的所有油品,都是由這三個油槽所購入的油品製造;郭○○的油是進到油槽P25 位置,但打上去的油,P25、R4 都可以進,入料沒有登記哪台油罐車打到哪個油槽,有可能兩個都有,P24、P25、R4就是我們擺放國內豬油的桶槽,P24、P25是同一管線,不知道入哪一個,只知道油罐車停那邊等語,此經上訴人之油品生產部經理王○○證述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23、24頁;矚訴卷八第211 頁反面);黃武緯亦稱:異常油進入桶槽後,無法跟乾淨油分開等語(矚訴卷八第214 頁反面)。是以,不論戴啟川有無經手永成油脂公司之油品採購,其決定特採郭○○之不合格油品,該油品已混入上訴人產製全統香豬油等豬油製品之生產原料中無從析離,致消費者因食用含不合格油品之豬油製品而對上訴人求償,此與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戴啟川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戴啟川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遵循上訴人收購油品之檢驗內控制度,亦未審慎評估油品來源,違反上訴人內部檢驗控管、稽核制度,致上訴人收購郭○○交付之不合格油品並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下游廠商及食品工廠,因此商譽全毀。而戴啟川如未准許以特採方式採購,郭○○之油品於檢驗階段即會遭退貨,不會進入上訴人之油品生產系統,是上訴人事後因將郭○○交付之不合格油品製成全統香豬油銷售,遭消費者求償,而與消保協會達成賠償協議,由上訴人及葉○○連帶賠付消保協會22,866,000元(參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戴啟川之違背委託任務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戴啟川賠償其中1,000 萬元,自屬有據。

㈢吳燕禎、黃武緯有無違背僱傭契約而應負賠償責任情事?上訴人主張黃武緯、吳燕禎分別為上訴人之品研部經理、品管課課長,其等明知戴啟川違反公司指示,未發揮檢驗部門把關功能,致其購入不合格油品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吳燕禎、黃武緯所否認。查: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郭○○提供之檢驗不合格油品係戴啟川決定以特採方式購入,且在吳燕禎、黃武緯等人製作、審閱相關文件時,該油品事實上已經購入,其等僅係依戴啟川之意旨事後補辦文件,且其等亦曾提醒葉○○、戴啟川稽核郭○○之油行,而未有結果,已如前述,則吳燕禎、黃武緯依其檢驗職務提出不合格之報告後,上級負責採購之戴啟川仍決定特採,葉○○、戴啟川並對其等稽核郭○○之油行之建議未有何反應,已難認單純提供勞務而對採購事務無任何決定權利之受雇人吳燕禎、黃武緯有何違反任務或忠誠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且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失係因戴啟川決定特採所致,吳燕禎、黃武緯實質上既無准駁採購與否之權限,其等之職掌與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其等賠償,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戴啟川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30日(於108年5月29日送達戴啟川,見重訴卷一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吳燕禎、黃武緯給付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及戴啟川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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