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29號
- 上訴人
- 陳聰傑
- 被上訴人
- 謝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凃銘軒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涉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指派被上訴人擔任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過失傷害案件)之辯護人。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以脅迫及施用詐術方式,令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內容記載上訴人事後若對被上訴人或事務所人員提起民、刑事訴訟,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否則不接受委任,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簽署該文件,但遍查法律扶助法等法規,均無要求須簽該種文件,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強制罪、詐欺得利罪、恐嚇危安罪及背信罪。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遭凃銘軒誣告,導致過失傷害案件判決上訴人有罪,該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下稱附民事件)也未盡調查、理由不備,判命上訴人賠付凃銘軒27,145元。被上訴人於過失傷害案件怠於撰狀、聲請調查證據,包含聲請現場履勘、調查證人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及重新鑑定,以證明上訴人行車方向為兩段式左轉;又未先詢問上訴人,斷章取義扭曲上訴人所述肇事經過,故意不當詰問證人陳冠翰,致上訴人遭判決有罪及認定過失比例70%,復以上訴人不配合扶助情事為由,不讓上訴人更換律師,導致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遭法扶高雄分會終止扶助,訴訟權益受損。上訴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及律師法第33條(起訴狀誤載為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法院依過失比例計算致上訴人無法求償490,957元,及上訴人已依附民事件判決賠付凃銘軒33,382元(27,145元加計利息及訴訟費用)。另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背信之刑事案件,支出委任律師費用20,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844,339元(300,000元+490,957元+33,382元+20,000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簽立切結書構成強制罪,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此行為並無不法。又切結書於106年7月21日簽立,上訴人起訴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原法院111年度雄小字第612號判決已就切結書爭議認定,不採上訴人主張,對本案有爭點效及既判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並無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自訴律師費。被上訴人於過失傷害案件受任前,即已完成之車禍鑑定意見載明上訴人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上訴人過失責任之產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均有撰狀、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並無怠於為此行為。另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與人格權損害精神慰撫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部分(即追加精神慰撫金700,000元、被迫簽立切結書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原法院111年度雄小字第612號判命其給付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明定。又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債務不履行、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執行律師職務懈怠或疏忽之行為,且該行為確實造成上訴人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脅迫、施用詐術使其簽立切結書,構成強制罪、詐欺得利罪、恐嚇危安罪及背信罪。又於過失傷害案件怠於撰狀、聲請調查證據、曲解上訴人所述肇事經過、不當詰問證人陳冠翰,致上訴人遭判決有罪及負有過失比例。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換法扶律師,致上訴人遭終止扶助,訴訟權益受損,因而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8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自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竟又於110年間以同一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及強制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及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9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為由,依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刑事自訴、告訴各賠償5萬元,合計10萬元,經原法院111年度雄小字第612號判決認定切結書第3條約定:「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民刑事訴訟外,除受任人有遲誤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遲誤期間規定之情事外,委任人(即上訴人)不得對受任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委任人如對受任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上開訴訟結果,民事訴訟如判決受任人全部勝訴確定,刑事訴訟如對受任人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交付審判或無罪確定,委任人應就每一訴訟賠償委任人新臺幣伍萬元整。…。」之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129頁),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經司法機關調查、審理,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時,上訴人始應負賠償責任,未與國家法律秩序、社會道德相悖,或重大不當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之情事,自非違反公序良俗,屬有效約定,且上訴人已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而依切結書第3條約定判命上訴人就所提自訴、告訴各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共10萬元之賠償金。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及以111年度雄再小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有各該裁判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41頁),難認被上訴人令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與凃銘軒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責部分,業經刑案判決各處拘役40日確定,有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上訴人雖多次聲請再審,亦經裁定駁回,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將所受不利判決結果,全部歸責於係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律師職務撰狀、攻防、調查證據所致,然觀諸上訴人指摘內容,均係對於刑事法院認定事實及就證據採認結果之爭議,而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認定,乃法院依職權所作之心證結果,且就刑事判決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受有罪判決之認定,係刑事法院依所得事證認定上訴人構成過失傷害罪。且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理由已敘明無再勘驗、再行鑑定、傳訊行車事故委員會委員到庭作證之理由,縱被上訴人未為聲請,亦不能逕指被上訴人違反辯護人職務或有何懈怠或疏忽。另肇事過失比例則為法院認定職權,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是以,上訴人執前詞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律師職務、債務不履行、故意為不當詰問,致其遭判決有罪及負有過失比例云云,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稱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換法扶律師,致上訴人遭終止扶助,訴訟權益受損等語。然被上訴人於過失傷害案件不同意更換律師,係因該案業已辯論終結,將於107年1月9日宣判,如再更換律師仍須提供新律師酬金,且新律師實際上無須進行其他訴訟行為,而認就過失傷害案件無庸更換律師,有被上訴人所提更換律師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07頁),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害其利益,自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處理受任事務或執行律師職務懈怠、疏忽,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及律師法第3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依過失比例不能請求490,957元、已賠償凃銘軒33,382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經法扶高雄分會指派擔任上訴人於過失傷害案件之辯護人,該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上訴人主張已依附民事件判決給付凃銘軒33,382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查上訴人與凃銘軒因系爭事故分別受傷,各自提起民事訴訟,互相請求對方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命凃銘軒、黃鈺文、凃崇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648元本息,及上訴人應給付凃銘軒27,145元本息。上訴人就其請求凃銘軒等人賠償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第5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凃銘軒等人賠償金額為701,367元,上訴人負擔與有過失比例70%,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210,410元(701,367元-210,410元=490,957元)。上訴人另就其應賠償凃銘軒27,145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可參。
⒉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開民事事件,且民事法院不受刑事法院判決結果之拘束,上訴人應給付凃銘軒33,382元(27,145元加計利息及訴訟費用),或因與有過失而由法院酌減得請求凃銘軒等人賠償之金額,均係經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凃銘軒超速行駛,應負30%之過失,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70%之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凃銘軒27,145元本息,及酌減凃銘軒等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難認上訴人給付凃銘軒33,382元、因過失比例無法受償490,957元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過失傷害案件怠於行使律師職務所致,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㈣上訴人請求賠償背信自訴之律師費20,000元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自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自訴,及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有上開裁判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可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其所指背信之不法行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其所支付之律師費20,000元,係行使訴訟權而須負擔之成本,並非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處理受任事務或執行職務懈怠、疏失所生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勘驗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二錄音光碟、現場勘驗、播放肇事地街景圖,以證其無過失傷害行為、上開過失傷害、附民事件判決均非正確,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無贅為無益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及律師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4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