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王清正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吟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思潔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靜儀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85年出資購入,嗣伊為免遭強制執行,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隱藏於買賣契約之外觀,系爭房地因而於99年2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兩造間有買賣之真意,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系爭房地前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99年1月26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於99年2月8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並為陽信銀行設定3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9年2月8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上訴人於99年間向訴外人徐和興借款8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徐和興之妻即訴外人蘇俶勳設定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蘇俶勳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已告確定(下稱另案)。
㈣原證8(99年1月9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證5(102年12月27日之房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下稱A契約)、原證1(104年1月8日之房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雄司簡調卷第15頁,下稱B契約)上兩造之簽章,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99年1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88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6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於同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原審雄司簡調卷第69至82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斯時就系爭房地成立者,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隱藏於買賣契約之外觀(見本院卷二第95頁),亦即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及「兩造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有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方法為:「1.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於本契約簽訂同時,應先交付乙方(指上訴人,下同)貳拾陸萬元作為定金,乙方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2.定於99年一月三十日,甲方續付乙方二六○○○○元正。3.餘由銀行貸款参佰萬元正」(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而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邀同其母林阿雲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295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限為12年,於103年間申請延長為20年),並與陽信銀行約定於承貸(撥款)後,將其中256萬1,025元匯入上訴人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代上訴人清償原先貸款,嗣系爭房地於同年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時為陽信銀行設定3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陽信銀行即於同年月9日撥款295萬元,永豐銀行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則以清償為原因於同年月11日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另於同日匯款31萬元予上訴人等事實,有申請書、借款借據、約定書、申請暨約定書、同意書、授信申請/核覆書、放款明細資料、客戶對帳單、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329至344、355至357、372背面至377-1、381至387、47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以給付現金、代上訴人清償永豐銀行貸款及匯款等方式,而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⒊又上訴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105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原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號),並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裁定開始清算,及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執行清算(上開程序合稱系爭清算程序),上訴人則於系爭清算程序中具狀陳稱:「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因響應政府政策及想投資賺錢故投資股票融資及期貨,但運氣不佳及歷經行政院公佈(布)停建核四、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世界金融風暴、日本311大地震等影響至股票融資及期貨斷頭須補保證金等,故申請勞保老人一次給付希望反(還)本,但最後亦賠光在期貨。聲請人因投資股票融資及期貨賠錢,須資金周轉向前妻及女兒借款,99年2月才將原本貸款中不動產座(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地號:光華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即系爭房地)以成交價357萬元賣給前妻及女兒,並清償永豐銀行房屋貸款2,561,025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號、消債清字第211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宗查明無訛(見原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卷第17、40頁),則上訴人曾向法院陳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之事實,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間因投資失利,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以獲取資金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⒋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⑴A、B契約部分(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雄司簡調卷第15頁):
①上開契約固均記載:「於99年2月8日甲(指上訴人,下同)乙(指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合意以買賣房屋名義,將標的物(指系爭房地,下同)借名登記於乙方名義無訛。…標的物以乙方名義於99年2月8日向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房屋貸款2,950,000元,按每月應付陽信銀行房屋貸款本息自第1期起均確實由甲方以現金悉數交付給乙方(不另立收據),再由乙方向陽信銀行繳納標的物之房屋貸款本息無訛。…標的物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及處分權均歸屬甲方所有無訛。標的物未經甲方授權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處分標的物,及設定抵押貸款或以標的物借款及擔保連帶保證。乙方不得損毀標的物否則應負賠償貴任…」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清算程序中,並未將系爭房地列為其財產(見原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號第5頁),復未曾陳報其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見原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號第6頁、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64、78至79、173頁),自難認定其對系爭房地有任何權利存在。
②又上訴人於90年5月24日即與被上訴人之母林阿雲離婚,惟嗣後仍與林阿雲同住於系爭房地,關係和睦,迄104年間始搬離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頁),則證人林阿雲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與上訴人係為申請學費及學雜費補助而假離婚等語,應屬可以採信(見原審卷一第321、325、328頁),堪認上訴人縱就婚姻此等人生大事,亦因圖謀相關補助,而敢於作偽;再依上訴人陳稱:伊於97年間因應勞保制度變革,為使伊在學中之子女取得勞保給付資格,而為被上訴人等投保、退保再加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倘其所言為真,益徵上訴人慣於造假,以求取原不應享有之利益。另觀諸被上訴人對徐和興、蘇俶勳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另案),其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之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26日、103年1月15日及1月27日,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A契約作成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適為另案之審理期間內,則被上訴人主張A契約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實行抵押權而虛偽簽訂一節,尚非無稽;而B契約僅係延續、補充A契約之內容,則其效力自應與A契約同視。是以,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配合,而共同製作A、B契約,A、B契約之內容仍難遽信為真正。
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保險費扣款通知書,及被上訴人於陽信銀行之存摺、放款明細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51頁、本院卷二第181頁):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由其繳納,及被上訴人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係由其管理使用云云。然依A、B契約記載:「甲乙雙方合意暫居住標的物期間之標的物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乙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雄司簡調卷第15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向來由其繳納云云,已與A、B契約之內容自相矛盾。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且於104年以前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有如前述,則其取得上開稅費繳款通知書及被上訴人帳戶資料,自有可能係因其為被上訴人同居家長之關係所致,原不能逕行認定上訴人即有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保費,或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曾為系爭房地繳納稅費,仍不足以否定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⑶系爭房地貸款之繳納紀錄: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繳納貸款之存款送款單,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起有部分經註記「王清正支付」之事實,固有存款送款單、客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367、370頁、本院卷第475至487頁)。惟兩造既為父女關係,則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原因,本可容有多端,不能逕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於事後曾由上訴人支付一部,即謂兩造間先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向陽信銀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行為,其性質於客觀上僅屬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倘上訴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應依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尚非得據以否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基此,上訴人為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4年1月前亦由其繳納,而聲明本院調取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存款送款單以比對筆跡云云,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⑷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薪資表、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卷二第21至23、53):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欠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云云。惟被上訴人自97年1月25日起即以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亞太計程車合作社)為勞保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1萬8,300元,並自100年12月16日起擔任事務員,月薪2萬8,000元,被上訴人之母林阿雲則自69年間即起算勞保年資,自88年6月1日起於亞太計程車合作社擔任行政會計,於94年7月1日以亞太計程車合作社為勞保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102年1月25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亞太計程車合作社100年11月份第2次理事會議記錄、第5屆理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8、185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9頁);而上訴人於86至99年底為亞太計程車合作社之經營者一事,經上訴人於系爭清算程序陳明在卷(見原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卷第64頁)。衡酌被上訴人與其母長期任職之處,即為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堪認被上訴人與其母均領有相當之薪資收入;而由長輩資助部分金錢以協助子女購置房產,原與社會常情相符,則以被上訴人與林阿雲之薪資收入,尚難謂被上訴人無買受系爭房地之資力。
⒌此外,上訴人再三強調其於99至100年間資力充足,並無因資力不足而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云云。惟經上訴人到場陳稱:「(問: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當初係因為擔心我操作股票、期貨會週轉不靈,就事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問:所謂週轉不靈,是指怕積欠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是,因為我當時有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我擔心沒辦法繳納銀行部分的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則上訴人當時非但尚未將系爭房地於永豐銀行之抵押貸款清償完畢,復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多重債務,並已預料其將受強制執行,其資金短缺之情狀,至為顯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一節,實屬信而有徵。
㈢綜上,依上訴人已提出之證據,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包括被上訴人之期貨保證金帳戶出入金明細、99年至104年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更無從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洵無可採,其以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