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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李怡諄

上訴人
李紹榮
上訴人
何予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就原判決第2項之請求,係依照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其等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併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見原審卷一第307頁、第314頁)。惟直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具狀就前揭原判決第2項之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6頁),而被上訴人則已表明不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03頁)。

㈡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一節(上訴人書狀誤繕為第3款,見本院卷第296頁),惟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又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是在法律性質及構成要件均異之情形下,行使民法第365條所規定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為完全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㈢又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既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復查無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且如前所述,因行使民法第365條所規定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相異,亟需上訴人重為充分論述及舉證,而有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人既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已有礙訴訟之終結,亦不利被上訴人之防禦,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既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復未再主張有其他得為訴之追加,或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之情形,則上訴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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